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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勞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抗字第七號

抗 告 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七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三三三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貳萬零捌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因不服原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而提起抗告,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抗告人前遵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秋字第八二一號民事裁定為假扣押擔保,以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三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三十二萬零八百元,並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九四號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勞訴字第五號判決抗告人全部勝訴確定,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而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擔保金,提存所以假扣押之債權金額與判決所命給付金額不同而拒絕受理,惟假扣押金額與判決金額不同,是因抗告人於起訴後減縮聲明所致,故抗告人仍屬全部判決勝訴確定,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發還,俾抗告人得以順利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雖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亦規定,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惟此所謂無庸法院裁定,得逕行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以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為限。亦即必須是本案訴訟確定判決之債權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合計較所保全之金額「超過」或「相等」時始可,如其合計金額較保全之金額為少之時,即不得逕行請求返還,蓋提存事件係非訟案件,提存所就當事人之聲請,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並不就實體上認定,故於假扣押債權額與本案訴訟債權額不相同時,法院提存所將無從計算認定,自不能為逕行發回提存物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三九號、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二四七號、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一三六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所聲請假扣押之金額為九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元(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二一號),並據以提存三十二萬零八百元擔保金(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三號),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九四號),其後抗告人在本案訴訟中減縮請求六十七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原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勞訴字第五號),有調閱之上開各案卷可稽,其假扣押債權額與本案訴訟債權額容有差異,依前揭說明,尚非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提存所不能為逕行發回提存物之處分。原法院裁定認為抗告人之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全部判決勝訴確定,毋庸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而駁回抗告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即有誤解。抗告意旨亦陳明:伊於收到原裁定後向提存所請求返還擔保金,惟提存所以假扣押之債權金額與判決給付金額不同,仍須經法院裁判方可退還之理由,拒絕受理等情在卷。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前以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收受該信函,有抗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附卷可佐,雖抗告人於二十日催告期未滿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即已遞狀提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與前揭「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規定有所不合,但因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則上開二十日催告期間未滿之程序瑕疵,顯然已不存在,則抗告人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仍應予以准許。原法院不察,誤以抗告人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毋庸聲請原審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始得再為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B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第四項之抗告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Y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Y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