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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家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結婚,被上訴人因患有肝病,故婚前向上訴人稱先辦妥結婚登記,再至上訴人家中提親宴客,豈知辦妥登記後,被上訴人均藉理由推拖,拒絕拜訪上訴人家人,上訴人多次催促未果,每回家中對家人羞愧難以啟齒面已結婚之事實,又婚後公婆諸多挑剔,挑撥離間,被上訴人亦不思經營改善,並濫交女友,無法提供良好居家心理環境,並置上訴人生活於不顧,未共同生活,且被上訴人個性剛愎自用,報復心強,時至上訴人居處騷擾,故意深夜喧嘩吵鬧,令上訴人顏面盡失,更暴力相向,毀損上訴人家中傢俱、電話、汽車、機車、公共大門、對講機等物品,令上訴人心生恐懼,遭鄰人指指點點,且譏諷上訴人「剋夫」,使上訴人身心備受打擊,終日關在家中,不願走入人群,惶惶終日,對人生失去信心,精神幾至崩潰,精神痛苦萬分,SRAS期間,上訴人明知伊單獨在家,竟不聞問,致上訴人不得已下僅得向友人乙○○央託求救,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即未支付生活費。綜上,上訴人已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遭被上訴人惡意遺棄,且兩造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又本件離婚之過失在被上訴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離婚,為此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又兩造結婚時,由被上訴人刻上訴人之象牙材質印章乙枚,用於結婚證書上,該印章應屬上訴人所有之物,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㈢、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五十萬元,並返還上訴人象牙材質印章乙枚。

二、被上訴人則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雙方本要出去玩,房間已定好,為了一件提行李之小事,上訴人就爭吵,還趕伊父母回家,因太晚,伊沒回去,隔天一早,上訴人即打電話駡伊父母,伊父母告訴伊,伊一氣之下,才打家中破璃,後來上訴人叫警察趕伊出去,伊雖曾對上訴人說剋夫之話,然是一時氣話,只說過一次,上訴人將伊趕出家門,伊才開始未付生活費予上訴人,又伊為軍人,在SRAS期間,軍中規定,以一星期為一梯次,每三星期有一星期不用上班,居家待命,未輪休者不得返家,伊在軍中時間,依規定並不能回家,並無棄上訴人不顧之情形,上訴人其餘主張則均不實在等語作為抗辯,又伊在結婚時有代上訴人刻一牛角印章,但並非象牙材質,且已經找不到,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另反訴主張:兩造結婚後,伊除了要照顧父母及與前妻所生子女,另外在看病,需要大筆花費,因此未將收入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即開始吵鬧要求伊將薪水交付,並要求伊立字據表示將每月所得全交給上訴人保管使用,否則將要求離婚;兩造結婚不到三個月,一吵架上訴人就要求離婚,而且驅趕伊離開其住所,上訴人情緒極不穩定,一再提出離婚,光是離婚協議書被上訴人就撕了幾十張,伊好言相勸,但每回吵架上訴人就要求離婚,為了維繫婚姻,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伊請上訴人的好朋友、長官出面協調,上訴人堅持伊一定要將七月份的薪水交給上訴人,伊表示七月份已經沒錢了,八月份發薪再給上訴人,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沒誠意,要求離婚;而且上訴人每因夫妻吵架,就將此事遷怒伊父母,三番兩次電話騷擾伊父母,並口出穢言,謾駡伊父母「王八蛋...」等語,使伊父母每每生活在恐懼之日子,有隨時電話鈴聲響起而害怕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及第二項規定,訴請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三、關於上訴人依據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離婚部份: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時至上訴人居處騷擾,故意深夜喧嘩吵鬧,令

上訴人顏面盡失,更暴力相向,毀損上訴人家中傢俱、電話、汽車、機車、公共大門、對講機等物品,令上訴人心生恐懼,遭鄰人指指點點,且譏諷上訴人「剋夫」,使上訴人身心備受打擊,精神幾至崩潰,精神痛苦萬分等情,被上訴人自認曾對上訴人說過「剋夫」之語,然辯稱因係夫妻吵架,一時氣話,且只說過一次,又伊固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雙方本要出去玩,房間已定好,為了一件提行李之小事,上訴人就爭吵,還趕伊父母回家,因太晚,伊沒回去,隔天一早,上訴人即打電話駡伊父母,伊父母告訴伊,伊一氣之下,才打家中破璃,後來上訴人叫警察趕伊出去,否認伊有虐待上訴人之情事。

㈡查被上訴人自認曾以「剋夫」之語侮辱上訴人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打破家

中破璃,自堪信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之事實為可採,惟被上訴人否認其餘事實,依法上訴人應就其餘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懺悔書影本一份為證,內容為:「我從今天以後對老婆文玉不可大聲說話口出惡言,過去的事不可再提,有事要好好跟老婆溝通,並且相互尊重,如有再犯,願接受老婆的任何處置。」等語,該懺悔書內被告雖承諾日後對原告不可大聲說話口出惡言,但無法以此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何不堪同居之精神虐待,而上訴人並無其他舉證,難認上訴人其餘事實之主張為可採。

㈢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

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僅有一次在吵架中以「剋夫」之語罵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多次以「剋夫」之語罵上訴人,而夫妻因故架吵,因情緒激動,而有不恰當之言語,又非經常性之以此不恰當之語侮罵,夫妻本應容忍,並化解,尚難認為僅一次以「剋夫」之語相向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再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固有打破家中玻璃,惟夫妻吵架,一時氣下,而有激動之舉動,破壞物品,固有不當,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經常性類此之過當行為,夫妻相處之道亦應對一時之過當行為相互容忍,尚難以此指為已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上訴人主張已受有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為由,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尚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依據惡意遺棄為由請求離婚部份:上訴人主張SRAS期間,上訴人因任職軍方單位,必須輪班居家待命,不可擅自外出,被上訴人明知伊單獨在家,無充足食物,竟對上訴人不聞不問,致上訴人家中已無任何食物,不得已情形下,僅得向友人乙○○央託求救,請其攜帶果腹食物到家。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即未支付生活費。認被上訴人有惡意遺棄伊之情事。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軍人,SRAS期間軍中為防範軍人與家人相互傳染SRAS病毒,規定每三星期有一星期在家,其餘二星期則在軍中,不得返家,伊並非不聞不問,而係規定不得離營,上訴人如有飲食問題大可請友人送飯,又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即因與上訴人發生衝突,經上訴人報警而將伊趕出家門,伊自無支付生活費之義務。按所謂民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所謂遺棄,係指:(一)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而故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二)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為其客觀要件。經查上訴人固舉證人乙○○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SARS期間我曾經接到甲○○的電話,在哭泣又到說她想死,有問她先生沒有照顧你嗎?她講得很含糊又說她沒有東西吃,所以第二天我們有帶東西去給她吃,但沒有看到她先生。」(見本院卷第四四頁以下),及證人即與兩造同在空軍後勤指揮部廠長楊明仁到庭證稱:「SAIS期間軍方之管制是分三梯,每星期一梯,輪到的梯次必須有一星期待在家裡不用上班,居家待命,如果是夫妻的話必須錯開在不同的梯次,而且我們會用電話調查她是否有在家裡,我們規定不能出去,如果必須有民生問題要解決,必須找家人帶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然兩造既均在軍中服務,SRAS期間依規定本在避免交叉感染,上訴人雖不得外出,亦可透過友人送飯或打電話訂飯,尚難以被上訴人未送飯食為由指為其為惡意遺棄。再兩造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發生衝突,經上訴人叫警察來,並由上訴人請被上訴人離開房屋,則其後被上訴人因而未與上訴人同住,雖未支付生活費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既在軍中任職,有一定之收入,亦非不能維持生活,亦難指於此情況下,被上訴人未支付生活費予上訴人即為惡意遺棄,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關於兩造均主張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互相請求離婚部份(含本訴及反訴):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所謂抽象、相對、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原告之標準(即原告以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及難以維持婚姻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一三○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㈡查上訴人以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由訴請離婚,被上訴人亦以同一項之理

由反訴請求離婚,且歷經一、二審多次審理,兩造均無破鏡重圓之意,顯見兩造婚姻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依前述說明,自應就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審查何人須負責,如雙方均有責時,並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以判斷兩造何方得請求離婚。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先辦妥結婚登記,再至上訴人家中提親宴客,而辦妥登記後,被

上訴人均藉理由推拖,拒絕拜訪上訴人家人,僅於過年時與伊父見過一面,每次伊要求被上訴人見伊母,被上訴人均推託,逾未與伊母見過面,致伊回家中對家人羞愧難以啟齒面已結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看過上訴人父二次,至於上訴人之母,上訴人不讓伊看,也拒絕伊拜訪。查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結婚,迄今已三年餘,被上訴人自認未看過上訴人之母,而依常情,女方嫁人,自希望家人與夫互動良好,被上訴人抗辯是上訴人不讓伊去看上訴人之母,有違常情,且無任何舉證,此部份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婚後公婆諸多挑剔,挑撥離間,被上訴人亦不思經營改善,並濫交女友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⑶上訴人主張九十一年三月間,被上訴人時至上訴人居處毀損伊之家具,電話、汽

車、機車、公共大門、對講機等物品,並以電鈴騷擾伊。被上訴人則辯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兩造因細故爭吵,上訴人欲趕伊回家,因太晚伊未從,翌日上訴人打電話罵伊父母,伊父母告訴伊,伊一氣之下,才打破玻璃,後來上訴人叫警察來,警察才趕伊出去,否認其餘事實。惟依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被上訴人因夫妻爭吵,且對上訴人之行為不滿下,確曾以暴力毀壞玻璃之事實部份即堪予認定,其餘部份因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尚難採信。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在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剋夫」之語侮辱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⑸上訴人主張SRAS期間,上訴人因任職軍方單位,必須輪班居家待命,不可擅

自外出,無充足食物,上訴人未曾予援助及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四月即未支付生活費乙節,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僅辯稱SRAS期間伊在營中不可離營,上訴人可請友人幫忙,又伊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即被趕出家門,無支付生活費之義務,則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⑹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生活負擔甚重,未將收入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即開始吵鬧要求

被上訴人薪水交付給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立字據說:將每月所得全交給反訴被上訴人保管使用,否則將要求離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不到三個月,一吵架上訴人就要求離婚,而且驅趕被上訴人離開其住所,一再提出離婚,光是離婚協議書反訴上訴人就撕了幾十張,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請上訴人的好朋友、被上訴人的長官出面協調,上訴人堅持被上訴人一定要將七月份的薪水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七月份已經沒錢了,八月份發薪再給上訴人,上訴人即伊無誠意,一定要離婚;而且上訴人每因夫妻吵架,即將事遷怒被上訴人父母,多次電話對被上訴人父母謾駡「王八蛋...」。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①証人即被上訴人父母親錢王騏、王敬玉到庭証稱:「...上訴人從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開始就會打電話到家裡,白天、半夜都有,我們本來不曉得是誰打得,接起來就罵我們是王八蛋,打了十幾次,我們年紀大耳朵不好,不清楚她罵什麼,只知道都是罵不好聽的話,後來我們不想接,聽到上訴人的聲音就把它掛掉。他們二個人可能是為了錢的事才爭吵,因為我兒子還有二個兒子需要扶養,沒辦法將全部的薪水交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三八頁),雖上訴人以證人之證詞偏頗予盾,然本院認上訴人既起訴主張公婆諸多挑剔,顯見其主觀上對公婆不滿,則其有因此罵公婆難聽語,亦不違經驗法則,且證人上開證詞並無任何矛盾之處,尚堪採信。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常提出離婚,已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三份(見原審卷第四三、四五、四九頁)、上開離婚協議書為上訴人書擬上訴人亦不爭執,僅辯稱伊真意為要被上訴人改過,無真正離婚之意(見本院卷第七二頁),然查上訴人寫給被上訴人之存証信函亦記載:「...多次催告促辦離婚,均置不理,今特函請於文到七日內辦妥各項離婚事項...」(見原審卷第五三頁),且上訴人亦曾寫下:「簽下協議書並辦理戶籍登記費用,我會出,不簽也無妨,不要怪我沒有通知你,要敬酒不喝喝罰酒...不要以為我要調解,那是請求判決離婚前所必要的程序」(見原審卷第四八頁),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次提出離婚之要求,動軋要求離婚亦屬真實可採。

⑺按上訴人以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由訴請離婚,被上訴人亦以同一項之理

由反訴請求離婚,且歷經一、二審多次審理,兩造均無破鏡重圓之意,顯見兩造婚姻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有如前述,而造成兩造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之原因,就被上訴人而言,其於兩造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結婚,迄今已三年餘,未主動看過上訴人之母,又因細故吵架竟以暴力毀損玻璃,又曾以「剋夫」之語侮辱上訴人,於SRAS期間,未曾聞問,顯未盡丈夫之責任,對造成夫妻之感情轉淡,難謂無過失,而上訴人動軋要求離婚,且對被上訴人之父母罵不好聽之語,亦難謂無過失,本院認兩造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相等,兩造均得請求離婚,從而兩造各以民法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事由訴請離婚均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六、關於上訴人依民法一千零五十六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十萬元部份: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僅受害人無過失者始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如兩造均有過失時,均無此一請求權,此觀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甚明。查本件經本院認定係以兩造各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由訴請離婚均屬有據而准許兩造離婚之請求,有如前述,且認定兩造均有過失,且過失相等,基此上訴人既亦有過失,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所為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關於上訴人請求返還財物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象牙材質印章乙枚部份: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時被上訴人為伊刻象牙材質印章乙枚作為蓋於結婚證書之用,其後由被上訴人保管,該印章應為伊所有,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對於結婚時有為上訴人刻一印章作為結婚證書蓋章之用並不爭執,然辯稱係牛角材質,並非象牙材質,且該印章已遺失,現非伊持有中等語置辯。則上訴人主張為象牙材質及該印章現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之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對此均未舉證,其主張即不可採。按給付之訴以給付可能為前提,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現仍持有上訴人之象牙材質之印章一枚,則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自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本於民法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由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及請求返還象牙材質印章一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由反訴請求離婚部份,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B1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曾謀貴~B3 法 官 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得上訴,上訴人不得上訴。

反訴部分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許麗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