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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家上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戊○○被 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八十八年八月間即因志趣不合,個性各異,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在丁○○律師見證下,約定辦妥離婚前,各自居住,互不干擾,待處分財產後再辦理離婚登記,足見當時即已生破裂難以回復,否則豈會在律師見證下簽立離婚協議書,並為上述之約定?而當時未辦妥離婚登記,乃因雙方財產(即登記上訴人名下之房子)未處理分配完畢所致;而上訴人現不願離婚,實因不甘其存款為被上訴人查封,及無法分得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取得之埔心房屋,始一反先前意願不願離婚,並非珍惜兩造之婚姻,否則豈可能五年多來均無聞問?且連兒子、孫子均未曾探視問候過被上訴人;甚致於原審開庭審理碰面時亦未為任何招呼,及兩造強制執行和解時,亦不願見面,是兩造之婚姻如非已至破裂無可回復之程度,何以如此?

(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這四、五年來我並沒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也沒有回去或與他有其他的聯絡,且前幾天也沒有打電話回去給被上訴人」、「這四年來我沒有去找過被上訴人,但是被上訴人也沒有來找我,也從不關心我,只是會送東西給我孫子或是送信件過來而已」,是陳建宏、陳建宇所陳及上訴人謂其仍關心被上訴人,經常回去探視被上訴人,並非事實;至上訴人提出通聯紀錄,謂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四月十七日、五月二十九日打電話至被上訴人家中,惟此僅係上訴人臨訟時所為,況上訴人明知現今社會治安不良,被上訴人係一獨居老人,竟撥打上開三通電話卻故不出聲,使被上訴人心感不安與恐懼,如何以此謂關心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並無接獲堂嫂任何之告知或問候,是縱其與堂嫂有任何之聯絡亦僅係其兩人之事,如何以此認其關心被上訴人?上訴人苟真關心被上訴人,大可自己撥電話問候或請自己兒、孫或媳婦為之,何需假借堂嫂為之?況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最疼愛孫子,與媳婦又無不愉快情事發生,又何需請堂嫂問候?是上訴人以此為由上訴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之媳婦流產純屬意外,被上訴人已十分心痛,然上訴人及子陳建宏卻一再怪罪被上訴人,陳建宏更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責罵被上訴人「殺了人家兒子‧‧‧」,毫不顧慮體弱年邁之被上訴人病情復發,竟在上訴人指使下,由陳建宏與陳建宇合力毆辱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傷;至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之傷,僅係為制止被上訴人失緒行為所致,非唆使兒子合力毆辱被上訴人,然如僅係制止而已,豈須由身強體壯之陳建宏,猛力將體弱多病之老父(被上訴人)推倒在客廳地面,二人合力壓住被上訴人,並將以被上訴人之雙手敲打地面,此教被上訴人情何以堪?另被上訴人並無將豐原房屋內全部家俱搬到埔心房屋,其空言指摘,自無理由;另二十萬元定存,係經上訴人同意,且該款除支付豐原房屋粉刷之費用外,更係分擔配合大陸故鄉祖先祠堂公廳之重建;蓋當時被上訴人之母住在故鄉,如未配合重建故鄉祖先振光祠堂公廳,被上訴人之母將受到親族之輕視,此何能責怪被上訴人?

(四)又被上訴人知悉母過逝時,乃即刻通知三個兒子,再三希望上訴人及兒子奔喪,並告知如何轉機前往,然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上訴人謂其護照如何如何,以致無法至大陸奔喪,然此亦是藉口,上訴人根本不願至大陸奔喪,早在上訴人之護照台胞證過期時,被上訴人因慮及老母身體每日愈下,為使親人陪老母最後一程,乃再三懇請上訴人,甚至請求長子勸上訴人提供近照,以便辦理換證手續,以應將來之需;然因上訴人及兒子根本不願至大陸探視老母或奔喪,均置之不理,另兩造之子均大學或研究所畢業,並為公司之副理、課長、工程師,如何謂未見世面,心生膽怯?是上訴人所辯並非實在。

(五)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最後同意離婚,離婚條件有關房子的事,要重新協商,才有離婚協議書上房子的條件說,房子在離婚之前要做協調分配,他們在協調離婚之前同意先分居,但不得互相干擾。‧‧‧在簽離婚協議書時,在我事務所約有二小時,上訴人沒有說不離婚,直到今年存款被查封,才說不離婚。」足見上訴人簽立離婚協議書係出於己願,並無任何不得已之情;另證人甲○○雖謂:「‧‧‧我晚上偶爾會看到上訴人回來,我不曉得她回來的目的,我印象中有二、三次,‧‧‧他回來有跟我講話,談話內容是他們夫妻爭吵的事情,‧‧‧至於有無進入他家的房間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丙○○的家用鐵鍊鎖住‧‧‧我只是聽聽而已。」是依甲○○所述,亦不足認定分居後四、五年來,上訴人有關懷被上訴人;蓋證人既係被上訴人之鄰居,對來訪被上訴人之人當顯而易見,然四、五年來僅見過被上訴人回來二、三次,且並未見其進入其家門,又所談之內容均係夫妻爭吵事宜,而非詢問被上訴人之近況,如何謂上訴人關懷被上訴人,婚姻未破滅?況上訴人至家門前卻不進家門,兩造感情如非破裂不可回復,上訴人如非不欲維持婚姻,何任其致如此地步?又上訴人非但不入家門,反誣指被上訴人以鐵鍊鎖住不讓其進門。是兩造婚姻至此地步,上訴人自有可責。

(六)至陳建宏、陳建宇、乙○○雖係兩造之子,然其等長達五年來,均未聞問過被上訴人,亦未讓其子(即被上訴人之孫)探視過被上訴人,甚於年節時亦同,可見其等向來偏袒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亟大之成見,所為之陳述當偏袒上訴人;另鄧黃貴為上訴人之妹,為其至親,自亦偏袒上訴人;是其等謂:上訴人關心被上訴人,經常回去探視被上訴人云云,並非實在;是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准離婚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分居後,上訴人仍關心被上訴人之生活,常回去被上訴人住處探望,惟因被上訴人更換門鎖無法進入,上訴人也常打電話回去被上訴人住處,為免爭執,只要聽到被上訴人聲音,確定無恙即掛斷;因被上訴人個性古怪難以捉摸,只要接到上訴人電話,均告以無其人而掛斷電話,上訴人如再打,則會指控上訴人打電話騷擾他;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四月十七日、五月二十九日曾以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碼手機,撥打至被上訴人住處之(00-00000000)號碼電話(因上訴人恐使用家裡電話,被上訴人如透過來電顯示,將不會接聽,故除用公用電話以外,大皆使用上開手機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及曾於四月十五日、四月二十三日、五月五日(二次)、五月十九日、五月二十七日多次以住家(00000000)號碼電話,撥打至被上訴人楊梅住處同一社區被上訴人大嫂家之號碼(0000000) 電話,請託大嫂關注被上訴人之生活起居,故並非未關心被上訴人生活,凡此有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支電話之通聯紀錄各一份可證;又「兩造分居後,九二一地震時,上訴人有送吃、用的東西經由上訴人之妹轉交被上訴人,且有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但不出聲音,確認被上訴人好不好,且上訴人會去被上訴人住處鄰居打聽被上訴人生活,此均有次子陳建宇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於原審之證詞可稽;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分居後兩造未曾往來,上訴人亦不關心其生活。

(二)八十八年二月,因為被上訴人從大陸回到臺灣後又一直逼兒子要錢,說要到大陸投資,但二兒子只能拿出二十萬元,不如被上訴人意思,加上導致二媳婦流產,被上訴人轉羞為怒,結果又大吵大鬧,拿菜刀威脅家人並砍壞電視機及烘碗機等電器,上訴人恐被上訴人傷人,乃叫二個兒子按伏被上訴人手腳,上訴人並報警處理,此事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所自認;且被上訴人所呈驗傷單之傷勢只為「雙手受傷瘀血腫痛」,純為被上訴人被二個兒子壓制欲掙脫時所受之輕微傷害,而非其餘部位之毆打傷勢;故被上訴人所呈驗傷單之傷害,係上訴人為制止被上訴人失緒行為所致,並非上訴人唆使兒子合力毆辱被上訴人。

(三)丁○○律師為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費用亦為被上訴人所支出,上訴人是接到律師電話通知,才到律師事務所處理離婚事宜,被上訴人竟藉此移花接木,指上訴人先到律師事務所要求離婚,明顯扭曲事實;而被上訴人曾表示自願繳付利息,是因被上訴人有二次要上訴人貸款給他九十萬元做他母親後事之用,被上訴人並要先辦貸款將錢另存在銀行戶頭,如此等於要付較多利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母親當時還健在而不同意,後來被上訴人才表示自願繳付利息,故非上訴人先提出離婚之要求,並以辦理貸款為條件;其後因被上訴人違反約定仍要告兒子傷害,上訴人忿而將銀行核撥之貸款還回銀行,上訴人並未將貸款領走(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也順從被上訴人之意思,委託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出售房屋,然被上訴人竟又後悔而以其居住為由,加以阻撓不讓人參觀房子,亦不修復其打破之窗戶及家具,致無法出售;現被上訴人又將兩造所有之家具全部搬到埔心之房屋去;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左右將上訴人預備於小兒子結婚之用約有二十萬元之定期存款,提領一空,也未返還上訴人,如此何人比較愛錢?昭然若揭。

(四)平常上訴人只要稍有不順被上訴人意思者,被上訴人則揚言要離婚、跳樓自殺、拿電線上吊、燒房子,或數次逕自離家出走一個星期或一個月以上以為恫嚇;故上訴人嘔氣不在房間睡覺,事屬平常;後來被上訴人把兒子趕出家門後,恐兒子回來,逕自拿鐵鍊將門鎖上,睡覺時還拿一張床堵守在大門口不讓人進出,如此怎可責怪上訴人不予同床呢?再者,被上訴人退休後也領有退休月俸(每月二萬多元),而且每月又從兒子處領取一萬五千元生活費,如何能說上訴人貪財,於被上訴人退休後「無經濟能力」而不予同床呢?又大兒子離婚後,上訴人改帶孫子,並陪孫子睡後,被上訴人便較少進到房間,假日長媳會來帶孫子同住,被上訴人即會再回到房間睡覺;未進房間睡覺期間,被上訴人先前睡在地下室,後來三兒子從外地回來,告訴被上訴人說睡地下室濕氣重對身體不好,勸他可到四樓其房間睡,嗣後又經妹婿告訴被上訴人說長者睡地下室,晚輩在一樓走動,不尊敬,後來才改到四樓睡,妹婿並說可能是廚房風水不好長子才會離婚,後來兩人還商議要將廚房由朝南改向朝西,是當時兩人關係還沒有不好;傷害事件後,被上訴人將兒子趕出,逕自拿鐵鍊將門鎖上,即在門口睡了四、五個月之久,以防兒子回家,後來被上訴人又進房睡了二個月,之後即將上訴人趕出家門,如此怎可責怪上訴人不與其同床呢?

(五)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趕出家門後,上訴人婆婆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在大陸過世,被上訴人同年月十五日一人急赴大陸奔喪,未帶領上訴人同去,上訴人及兒子隔數天後收到被上訴人之通知信函後,上訴人也連忙準備赴大陸參加喪禮,並通知在台北之兒子乙○○一同前往(因當初大兒子、二兒子有家室,且剛被被上訴人趕出家門,所以上訴人未邀同老大、老二),但小兒子告訴上訴人說:「大陸不比台灣,那麼大,路我們又不熟,如果迷失怎麼辦?我看還是不要去好了」,上訴人本身因未受過教育,如無人協同前往大陸,如同盲人一般,且依兩年前上訴人與兒子乙○○回大陸之經驗為:首先到中正機場侯機,搭機到香港後再過夜,隔天坐約四十分鐘火車到深圳,再轉坐十二小時公車到勞沙(?),後又轉乘四十分鐘之黃包車,到被上訴人妹妹家,再由妹婿騎三十~四十分鐘腳踏車載至目的地,沿途舟車顛跛,景象殊異,故在無人陪同下,上訴人實無能力赴大陸;後來上訴人又發現護照及台胞證放在被上訴人住處由被上訴人保管,不知被上訴人放置何處,且大門深鎖,又似已過期,如再辦理護照時間上,緩不濟急,故猶豫再三,終未成行,且上訴人新護照及台胞證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及四月才下來,去大陸有事實上之困難,並非上訴人不願前往。

(六)被上訴人一直表現出他是婚姻下之受害者,試問一個受害者為何屢次對家人興訟卻沒有當過被告?為何上訴人及兒子皆被逐出家門(按:被上訴人曾趕上訴人離家三次,後來上訴人無奈,就搬去與兒子同住)?為何被上訴人每個月除有退休俸可拿外,兒子三人還會每個月給生活費?為何登記上訴人名下房子由被上訴人居住,且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管?為何是上訴人繳納勞工貸款本息及納稅?為何小兒乙○○學業完成後堅持在台北工作,而不回來台中?為何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所呈之次子信函中次子陳建宇會自稱是「狗兒子」?為何上訴人現一無所有,連退休金也遭被上訴人查扣提領一空?

(七)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我晚上偶而會看見上訴人回來‧‧‧印象中有二、三次,我白天有上班‧‧‧丙○○家煮東西燒焦了我有告訴上訴人,他不想讓被上訴人知道他回來‧‧‧」云云,可知證人甲○○於白天上班之情形下,仍會於晚上下班後看到上訴人去到丙○○住處二、三次,可推測上訴人回去之次數絕不只於此,是上訴人絕非不關心被上訴人;另證人律師丁○○於原審亦證稱,離婚是被上訴人提起,並將離婚條件寫在紙條委其辦理;上訴人經律師通知到事務所時表示不想離婚,是因被上訴人與小孩之訴訟不得已才在紙條上簽名;離婚協議書上約明合意各自居住,任何一方不得騷擾或干涉他方之生活及行為,上訴人回家後因房門被換鎖進不去,才沒回去,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有更換門鎖;房子未賣掉是因後來被上訴人說不要賣,並把資料拿回去;再證人己○○於本院亦證稱:「上訴人離家後有打電話六、七次她跟我講說被上訴人身體不好,要好好照顧關心他」「(問:上訴人何時打電話給你?)大約在去年(九十二年)六、七月間開始有打電話」,足以說明上訴人分居後,仍有持續關心被上訴人。

(八)從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所呈兩造三子乙○○之書函略謂:大陸鄉親多希望父親出錢加以維修‧‧‧父親當然無法拒絕,可是本人家庭‧‧‧卻也無多餘錢財‧‧‧因此父親就常常無來由的為一些鎖事對家人生氣,最嚴重的一次就是將家人全部趕出了家門後,就將大門鑰匙全部換掉,不讓家人回去‧‧‧本人每星期與母親連絡的電話中,可以得知母親常回到父親現在居處的附近去關心父親(例如晚上燈是不是亮著或本人父親是否在家),‧‧‧所以父親的生活狀況本人或多或少都能從母親口中得知一二。祖母過世父親沒有通知本人,‧‧‧事後才從母親的口中得知的等語;可知家庭糾紛起因於被上訴人要拿錢回大陸,而家人無力負荷,上訴人及家人均曾被被上訴人趕出家門過,被上訴有更換門鎖,不讓上訴人回去,上訴人有關心被上訴人,上訴人曾就婆婆過世之事與乙○○商量,後來因路途遙遠,人生地不熟而未成行。

(九)被上訴人一直表示賺來的錢均交上訴人云云,意指其已盡到人夫之責;然上訴人需負責家中一切日常開銷,房屋貸款以及三個小孩之教育費,經濟壓力重大,為能支撐家計,一人同時從事三個工作(平日在原龍機械公司上班組裝電扇外,並擔任公司董事長之清潔工及下班後另到其他公司從事小夜班工作),以賺錢補貼家用,工作辛勞,遠超過被上訴人,婚姻路上可謂全無私心的奉獻;被上訴人因愛面子個性,在外與人時有紛爭(如在公司數次與人打架,均賴上訴人事後出面解決,而免被開除),後又一再要拿錢回大陸 (後來因家人質疑,為何要拿如此多錢,被上訴人又藉口是要投資),上訴人與小孩也能體諒被上訴人心情,然因家庭經濟能力關係,並無法處處滿足被上人之期待。從被上訴人所提書狀,之前也一直認為上訴人是一個完美的女人,惟因對於二造兒子提出刑事傷害罪告訴時,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袒護兒子,並感到眾叛親離,才執意一再對上訴人提出訴訟。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雙方婚後育有子女陳建宏、陳建宇及乙○○三子;嗣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分房而居,同年七月六日約定於處分系爭房地後協議離婚,同年八月六日更於丁○○律師見證下簽定離婚協議書,約定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處分扣除債務後,雙方均分,以及先以該屋辦理貸款九十萬元,並合意各自居住,任何一方不得騷擾或干涉他人生活;被上訴人且提出戶籍謄本、八十八年七月六日雙方協議之書據、離婚協議書各乙份可稽(參原審卷第六至十六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個性相異,難以共同生活,故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分居互不干擾,待將系爭房地處分後,即辦理離婚登記,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進而分居,然系爭房地迄未賣出,於此期間兩造均無往來,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乃訴請離婚云云;上訴人則稱兩造雖分居多年,但其間伊仍持續關心被上訴人之生活起居,並無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指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參考);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參照);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之認定,應以兩造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為斷。

(二)是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至不可期待之地步?如前所述,其判斷標準應以任何人處於同一之境況,均會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為斷。經查,被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主要係以兩造分居已有四年餘,分居期間上訴人未曾探視過被上訴人或對被上訴人有稍微之關懷,兩造間亦未曾往來,且因上訴人未依約返還被上訴人九十萬元退休金,致兩造因此對簿公堂,兩造之婚姻陷入無可回復之地步,故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然上訴人抗辯,兩造分居後,其仍關心被上訴人之生活,仍然常回去被上訴人之住處探望,惟因被上訴人已更換門鎖無法進入,上訴人也常打電話回去被上訴人住處,然為免爭執,只要聽到被上訴人聲音,確定被上訴人無恙即掛斷;上訴人且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之大嫂己○○(與被上訴人之楊梅住處同一社區),請託大嫂關注被上訴人之生活起居,故上訴人並非未關心被上訴人生活;上訴人且提出中華電信公司之通話記錄加以證明(參本院卷第十至十六頁);而證人甲○○即被上訴人住處之鄰居於本院證稱:「我是他們的鄰居,隔鄰一間,上訴人為何離開被上訴人我不清楚,我晚上偶而會看上訴人回來,我不曉得他回來之目的,我印象中有二、三次,隔多久回來一次,我忘記了,我白天有上班,我只是在我們家門口看過二、三次,至於有無進入家中,我不清楚,他回來我有跟他講話,談話的內容是他家夫妻爭吵的事情,我只是聽聽而已,至於有無進不去他家房門我不清楚。」(參本院卷第四十頁);另證人己○○即被上訴人之堂嫂亦於本院證稱:「上訴人離家後有打電話六、七次,她跟我講說被上訴人身體不好,要好好照顧關心他,我有告訴被上訴人且勸上訴人說大家互相關懷一下不要離婚,我不知道它們之間有何問題。」(參本院卷第八五頁);由上述證人之證詞與電信公司之通話記錄,堪信上訴人之抗辯為真。因此,被上訴人稱兩造分居期間,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未有稍微之關懷,應非真實。

(三)另兩造分居後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時,上訴人亦有送吃、用的東西經由上訴人之妹轉交被上訴人,證人鄧黃貴即上訴人之妹妹於本院證稱:「兩造之間感情很好,我姊姊很關心被上訴人,他常常回去看我姊夫,我姊姊最近三、兩天就去一次,以前上訴人也是常常去,因為上訴人有跟我講,所以我才知道。」、「(法官)九二一地震時,你是否也住在豐原?(證人)因為房子倒了我就豐原跟我姊夫住在一起,上訴人他會送米麵過來。」(參本院卷第八七、八八頁),且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訴人有透過證人鄧黃貴送被上訴人米麵,並自承證人鄧黃貴於「九二一地震」時有與其同住;由此可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尚存有夫妻情分,於災難時且能給予被上訴人適當之扶持,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已形同陌路,婚姻陷入無可回復之地步,況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期間,一再表示不願與被上訴人離婚,是本件婚姻仍可期待。

(四)依上述實務見解,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由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之認定,應以兩造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為斷。上訴人目前雖未與被上訴人同住,但於分居期間對於被上訴人仍能適時的給予關懷,且從客觀上言,夫妻間因對某些事物之看法或見解不一,致偶然發生之口角爭執,不能認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以此據為請求離婚之事由,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准兩造離婚,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王瑩澤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