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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家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如何如何,但所主張者不獨係一般家務事,且始終未為舉證證明上訴人對其欺淩,而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又原審雖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由,但同樣並未敍明舉證所為援用之事實及理由,上訴人難以折服。反之,被上訴人曾自承以往夫妻和睦,並指出上訴人已一落千丈,所謂貧賤夫妻百事哀,被上訴人之主張大概出於斯。兩造兒女均已長大成人,足見兩造婚姻已經二十幾年,何以早期一切安好,而後期上訴人生意失敗,貧窮潦倒之際反常言行致婚姻難以維持﹖原審謹以常情推理方法遽予判決准許離婚,自屬不當。

㈡、兩造財產如處理好,上訴人願與被上訴人離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信函、房屋稅繳納書、告訴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0四號案件訊問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書、筆記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三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告發狀、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臺中地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五號案件訊問筆錄、協議書、支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及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五二五號刑事判決書、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一三四八號刑事判決書及刑事案件訊問筆錄、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夫妻相處之道在於互信、互諒、互愛,可是連一樣都沒有之情況下,更別說尊重,上訴人處處疑心,家裡、被上訴人娘家、公司電話都會偷錄音,整天疑神疑鬼,懷疑之下的日子如何過﹖被上訴人處處忍讓,換來的是一件又一件的官司訴訟,被上訴人已是忍讓到沒有退路。上訴人對於女兒所做的事,如今孩子的陰影無法去除,只要想到父親對他的欺淩,都是以淚洗面。大兒子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入伍當兵,上訴人到部隊找長官麻煩,孩子因病開刀才免除為難,為人父是如此對待兒女嗎﹖上訴人個人使用支票,有時候要被上訴人代書寫金額再由本人蓋章,如今又誣賴係被上訴人偷開支票,真是無賴,而對朋友又是以訴訟待之。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淩晨離家之後,上訴人找一些人到被上訴人娘家恐嚇,並未好好處理。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發生爭吵之後,被上訴人曾去就醫,但並未請醫生開立診斷書,上訴人因為想領取保險金而去申請開立就診證明,若被上訴人沒有被打,怎會有診斷證明書。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因上訴人生性虛榮,遭友人覬覦騙走新臺幣(下同)七百多萬元後不告而別,引起兩造經營之生意週轉不靈並宣告倒閉,種種不幸接二連三來到,上訴人並因觸犯重利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判八個月且入監服刑。八十二年間因台中房地市場繁榮,兩造乃籌錢貸款在嶺東商專附近購地準備興建預售屋出售,惟因時機不濟被營造廠商拖累,致積欠大筆債務,上訴人無法面對而逃逸,被上訴人則思及債權人均係好意幫忙之朋友,為日後信譽及情義著想,乃出面為上訴人處理債務,並將名下不動產拍賣以清償債務,詎上訴人非但不感謝被上訴人之心意,反而動輒對被上訴人拳打腳踢、惡言相向,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凌晨,在兩造長子及友人面前趕走被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揚言不可回后里,否則要被上訴人好看云云,自該日起被上訴人即未敢回家一步迄今。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被趕離家後,上訴人就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及向南投地檢署對被上訴人父母魏豐春、林罕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自訴,無諯興訟,以令被上訴人及家人跑法院為樂,甚至對昔日曾提供金錢幫助之朋友亦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捏造不實事實對訴外人孔涼及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告訴。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對訴外人張復國、曾繁崗及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發。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誣指被上訴人與蔡某勾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上訴人因其與訴外人孔涼之刑事詐欺案件獲不起訴處分而牽怒被上訴人,遂提出偽證罪之刑事告發)。上訴人並趁被上訴人不在家時,擅自使用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件、印章,偽造文書向法院提出各種訴求,致被上訴人名譽、信用受到傷害,忍無可忍因而向台中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誣告等告訴,經台中地檢署以九十一年偵字第八七五九、一二二二0號處分書提起公訴,及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第一審為台中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八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毫無恩情,對往日幫助朋友亦然,兩造之夫妻情誼至此蕩然無存,被上訴人認為婚姻已無維持之可能及必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七百萬元是被其老闆騙走,與上訴人無關。再因被上訴人之父母打電話叫其離開家庭,上訴人才會告被上訴人父母妨害家庭,另因為上訴人之支票遭被上訴人蓋用其自己的章並借給孔涼使用,致上訴人退票,上訴人才會告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上訴人係根據事實才提起刑事自訴、告訴、告發,且因無法跟上訴人等商談,經上訴人申請調解,其亦不出面調解,上訴人才會提起刑事官司,上訴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另依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支紀錄簿所載,上訴人確實未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毆打被上訴人,上訴人曾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並在該函內發誓未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毆打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離家之時間是在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並非同年月二十三日,且被上訴人在臺中地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一二八號履行同居之訴中,抗辯其係因婚後遭上訴人毆打及上訴人婚後有喝酒賭博等情,而未能履行同居義務,惟因未負舉證責任遭該院判決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履行同居,並已確定,被上訴人顯係無故離家出走。另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譯文是八十六年間被上訴人與其男友即訴外人林志明的通話錄音內容,其中00-0000000號是上訴人家中的電話,00-0000000號是林志明的電話,000-000000號則是林志明的呼叫器號碼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凌晨因故離家後,上訴人即對被上訴人及家人提出各種刑事訴訟,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對被上訴人父母魏豐春、林罕提出妨害家庭自訴案件,因受自訴不受理判決,乃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向南投地檢署,對被上訴人父母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對孔涼及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告訴,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又對張復國、曾繁崗及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罪刑事告發,於九十一年間指被上訴人與蔡榮彰勾串,對其二人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上訴人因與孔涼之刑事詐欺案件獲不起訴處分,遂對被上訴人提出偽證罪告發。被上訴人因不堪上訴人提起上開刑事訴訟,而向台中地檢署提出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誣告等罪之刑事告訴,經台中地檢署提起公訴,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本院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七四號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目前由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戶籍謄本二份、南投地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書、南投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四號、第五九七五號、第一八九九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九號、第一二二二0號起訴書、臺中地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九二八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審判卷、偵查卷核閱屬實,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憑被上訴人主觀之標準(即被上訴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但有責配偶,無請求離婚之權利,申言之,如若自己遭致婚姻之破綻時,不得以其破綻為理由,恣意訴請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第一三○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家後,先後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父母及商場上朋友提出刑事自訴、告訴或告發,並分別經判決自訴不受理、不起訴處分等情,已如前述,依客觀標準衡量,任何人如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為可採。

五、上訴人雖抗辯係因被上訴人無故離家,其無法與被上訴人、及其父母、朋友等人商談,且經其申請調解,被上訴人不到場調解,始會提出刑事告訴,其並無過失責任等語,並提出臺中地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經查,被上訴人在前開履行同居事件審理中,抗辯其因遭上訴人毆打、及上訴人無正當工作、常喝酒、賭博而被上訴人無法履行同居義務,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為證,惟因該診斷書係記載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因頭痛就醫、同年月二十八日複診時自述頭痛症狀已改善、同年月二十九日因左手睕挫傷就醫,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遭毆打等情,受敗訴判決一節,固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惟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後,上訴人即離家,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始由友人即訴外人黃元興、劉朝田陪同返回家中,返家後與被上訴人又生口角,上訴人即要劉朝田載被上訴人出去,並追來要打被上訴人,遭黃元興隔開,黃元興及劉朝田二人即將被上訴人載至黃元興住處,結果上訴人仍追到黃元興住處打被上訴人頭部二下,經劉朝田將上訴人拉至屋外後,再載被上訴人至劉朝田住處,並由被上訴人打電話請娘家的人來接走等情,業據黃元興、劉朝田二人在南投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七九三號案件中證稱在卷,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劉朝田在前開偵查案件中證稱其認識兩造夫妻二十餘年,上訴人經常打被上訴人,其曾三次帶被上訴人從其娘家返回夫家,及其本不想再管兩造夫妻之事,是上訴人父母一再拜託,才與黃元興一同帶上訴人回家等語,足認被上訴人離家確係遭上訴人毆打所致,自屬有正當理由,被上訴人在前開履行同居民事事件審理中雖因未聲請訊問前開二位證人致原判決法院未及審酌前開證詞,而遭敗訴判決,惟在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上開證人既已在前揭偵查案件結證證稱被上訴人確遭上訴人毆打始離家等情,仍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離家係有正當理由等語為可採。退一步言,縱認兩造間之履行同居之訴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有依該判決履行同居之義務,惟查,前開第一二八號民事判決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同年五月十日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判決書一份在原審卷可稽,而上訴人向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兩造間之家庭糾紛,經該會分別通知兩造應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十七日前往該會進行調解等情,亦有該會通知影本二份在原審卷為證,堪信上訴人申請調解係在前開民事判決之前,上訴人獲得履行同居之訴勝訴判決後,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糾紛已有結果,如被上訴人不依該判決履行同居義務,上訴人應思以正當方法勸回被上訴人及挽救兩造之婚姻,或依法律規定請求離婚,詎上訴人不思此途,反以對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友人興訟之方式致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友人受訟累之苦,其方式難謂有當,上訴人辯稱因無法與被上訴人等人溝通,且申請調解後,被上訴人不與其進行調解,其始提起上開刑事訴訟,其無過失等語,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理由,且應由上訴人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准兩造離婚,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盧江陽~B3 法 官 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