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經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規定,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
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然就原告於庭上述說,蕭思泉寫好遺囑,交給蔡正雄去影印,共影印五份,然後蕭思泉及兩位見證人,在影本上立遺囑人及見證人部份簽名蓋章,之後蕭思泉把影本交給兩位見證人,原本蕭思泉自己留起來,之後未見到原本,被告法定遺產管理人,行使遺產清點時,亦未清點到原本,根據上述表示,自書遺囑應該視為未成立。
㈡依被告所持有之自書遺囑影本,有下列疑點:
⒈就目視亦可看出蕭思泉簽名筆蹟與自書遺囑筆蹟不一,為何不是同一隻筆書
寫?⒉填寫身份證統一編號處,使用藍色筆填寫,與簽名處使用之黑色筆不一,顯
示與證人劉徵祥,蔡正雄於庭上證詞有誤,而簽名處與填寫身份證統一編號,不是同時間完成,合理可以推論兩者均非蕭思泉所寫。
⒊按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觀其遺囑年
、月、日部份「拾」字非影印原本,屬事後填寫,同時與簽名處使用的筆又不是同一隻,顯有偽造之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遺囑確為蕭思泉親筆書立,此業經證人劉徵祥、蔡正雄於原審證述屬實,
亦有蕭思泉親書之駕駛執照登記申請書、教友名冊及小筆記本可供比對。參以蕭思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自書遺囑後,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位於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一九六號土地贈與給原告,此有地政事務所眾閱覽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足證蕭思泉確有於其身後將全數財產贈與原告之意。
㈡次查,蕭思泉為天主教徒,為求慎重,乃將遺囑做成一式五份,自存一份、主
教一份、本堂神父一份、兩位見證人各一份,手書原稿後,影印五份,其與見證人各於立遺囑人及見證人欄下簽名蓋章,此即為「正本」,並非上訴人所謂之「影本」。前揭原稿因屬草稿性質,蕭思泉或因而丟棄,故事後上訴人清點蕭思泉遺產時未發現該原稿,然此並不影響蕭思泉自書遺囑之效力。
㈢第查,蕭思泉之遺囑內容既為其親筆書寫,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依
前揭民法之規定,即生效力。至於遺囑中各欄目簽署所使用之筆是否同一,與遺囑之成立毫不相關。而系爭遺囑日期改成「拾」日部分雖未另行簽名,僅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且日期之塗改與遺囑內容無涉,上訴人徒以「拾」字係事後填寫而認遺囑有偽造之嫌,顯屬過度臆測,洵無足採。
理 由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故榮民蕭思泉為虔誠之天主教徒,且父母早逝又獨居在台,並無法定繼承人,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在見證人劉徵祥及蔡正雄之見証下自書遺囑,願將名下所有存款及不動產於死後全部捐贈給伊做為傳教基金,蕭思泉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亡故,伊依其遺囑,於次日提領其帳戶存款四十六萬元,詎被上訴人以其為蕭思泉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身分,表示該遺囑未經公證,真偽難辨,請伊訴請法院確認該遺囑為真正,在未確認之前要求伊返還前揭四十六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萬思泉之遺囑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劉徵祥神父於原審到庭結證:「我是神父,蕭思泉是我的教友。(提示蕭思泉的自書遺囑)這是蕭思泉生前自己所寫,蕭思泉在主教公署所寫,我和另一位見證人蔡正雄都在現場有看到,蕭思泉寫好之後,交給了蔡正雄去影印,共影印了五份,我們三個人在影本的立遺囑人及見證人部分簽名蓋章,之後蕭思泉把影本交給我們,原本蕭思泉自己留起來,之後我們再也沒有看到原本,那一天的日期就是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十月廿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蔡正雄亦到庭結證:「我是主教公署的秘書。蕭思泉寫遺囑的過程,我有當場看到,是劉徵祥神父帶蕭思泉到主教公署來,說要立遺囑把錢捐給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所以蕭思泉就在主教公署寫遺囑,當時他的健康狀況良好,神智也很清楚,他是自己寫壹份,影印伍份,其實依照法律規定,自書遺囑不需要見證人,但是他堅持要我們當見證人,並且影印伍份,把影本交給我們,原本部分,我們三個人都沒有簽名蓋章,所以不曉得蕭思泉最後怎麼處理,他過世後我們也找不到。」等語(見同上筆錄),依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詞得以認定附件之遺囑確為蕭思泉生前所親筆書寫。且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廿三日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將蕭思泉生前作成之日曆本筆跡及遺囑上筆跡作比對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供參對之資料不足難以認定為理由退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四0二四六0號函在卷足憑,惟此不妨礙本院前揭對遺囑為蕭思泉親筆書寫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雖辯稱:據被上訴人主張蕭思泉寫好遺囑,交給蔡正雄去影印,共影印五份,然後蕭思泉及兩位證人,在影本上立遺囑人及見證人部分簽名蓋章,之後萬思泉把影印本交給兩位見證人,原本蕭思泉自己留起來,之後未見原本,自書遺囑應該視為未成立,又目視亦可看出蕭思原簽名筆跡與自書遺囑筆蹟不一。單色亦不同。遺囑年月日部分「拾」字非影印原本,屬事後填寫云云。按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遺囑確為蕭思泉本人親自書寫,有如前述,而觀其遺囑,形式亦與上開規定相符,已生自書遺囑之效力。至於被上訴人所持者為影本,而原本已失,既與原本相符,即難謂該遺囑未成立。至於遺囑所使用之筆是否同一,與遺囑之成立無關。又系爭遺囑日期「拾」字有別與其他文字,為事後更改或補填,亦僅生遺囑立具日期之變更,不生遺囑全部無效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蕭思泉之遺囑既為其正。因上訴人就該遺囑之真正有爭執致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因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蔡王金全~B3 法 官 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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