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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家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庚○○上 訴 人 辛○○上 訴 人 壬○○上 訴 人 癸○○上 訴 人 子○○上 訴 人 戊○○上 訴 人 己○○上 訴 人 丑○○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 丁○○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繼承回復請求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八五О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曾祖母即被繼承人莊陳勸女所有,莊陳勸女於三十六年五月九日死亡時,並無配偶及子女,僅有莊陳勸女之肆女盧莊汶所遺養女即被上訴人之母盧沈為繼承人,嗣盧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過世後,即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詎上訴人均明知渠等並非莊陳勸女之繼承人,亦無任何權源,竟於莊陳勸女死亡多時後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僭稱為莊陳勸女繼承人,向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又被上訴人依法已承繼系爭土地所有權,縱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然,爰基於繼承回復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㈠、莊汶固為陳勸女之四女,然被上訴人之母盧沈並非莊汶之養女,其間無血親關係,盧沈並無繼承莊汶之權利,自亦無繼承陳勸女之財產之權。

㈡、縱然盧沈為盧莊汶之養女,然系爭土地原為莊茂臨於日據時代明治三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繼承戶主地位後,於大正元年八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他人取得所有權,應屬家產,嗣莊茂臨於大正六年九月四日死亡,依當時之習慣由在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由莊相、莊書講共同於大正六年十一月八日相續繼承,莊汶為女性,於莊茂臨死亡時並無繼承權,被上訴人等何來繼承盧沈代位繼莊汶之繼承權?㈢、縱然認為被上訴人等人有繼承權,然蕭陳勸女係於三十六年五月九日死亡,迄今已逾五十餘年,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㈣、被繼承人陳氏勸女於元配莊茂臨死亡後即改嫁蕭義,故其死亡時之戶籍謄本記載戶長蕭義,妻姓名蕭陳勸女,被繼承人之姓名應為「蕭陳勸女」,而非「莊陳勸女」,而蕭陳勸女於三十六年五月九日死亡時,無民法第一一三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繼承人,其配偶蕭義之應繼分為全部,蕭義死亡後,再由上訴人祖母劉蕭談繼承,嗣劉蕭談死亡,由其長男劉武即被告庚○○、辛○○、己○○及戊○○四人之父、次男劉藝即上訴人丑○○、子○○、癸○○及壬○○四人之父及次女陳英繼承,其中陳英於繼承開始前既死亡,應由陳英之子陳文雄及女兒陳美霞代位繼承,嗣上訴人與陳文雄及陳美霞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向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任何權利;況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夫妻聯合財產中,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如妻先於夫死亡,得由夫單獨申辦更名登記,則蕭陳勸女先於蕭義過世,依法蕭義即得單獨申辦更名登記,故系爭土地應為蕭義之遺產,上訴人為蕭義法定繼承人,依法自可繼承該土地所有權。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曾祖母即被繼承人陳勸女所有,陳氏勸女於三十六年五月九日死亡,嗣系爭土地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由上訴人以陳氏勸女繼承人地位,向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陳氏勸女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為證,並經原審法院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辦理分割繼承時之聲請文件及相關資料附卷可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四、被上訴人主張陳勸女於三十六年五月九日死亡時,並無配偶及子女,僅有莊陳勸女之肆女盧莊汶所遺養女即被上訴人之母盧沈為繼承人,嗣盧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過世後,即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盧沈係於昭和五年六月十日為盧慶平收養,而盧慶平與陳氏勸女之四女盧莊

汶係於昭和三年八月一日結婚,當時婚姻關係存續中,昭和五年六月十日盧沈入戶,戶籍謄本記載:「養子緣組入戶」,嗣盧莊汶於昭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盧慶平復於昭和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盧沈之戶籍資料於同日記載:「戶主相續」,繼為戶主,是其繼為戶主之後,關於其與前戶主之關係,當時之戶籍謄本係記載為「前戶主盧慶平之養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莊汶、盧慶平及盧沈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為證,且有原審法院向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調取之盧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362、36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盧沈為盧慶平之養女自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盧沈非盧慶平之養女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雖以盧沈之戶籍資料記載其生父母為陳水福、簡氏招治,且民國三十五年

初之設籍登記申請書其上之親屬細別記載婢女,其上父母欄仍記載為陳水福、簡氏招治,如其與盧慶平、盧莊汶間有收養關係,豈容盧沈以婢女身分單獨離家至吳善述戶內,主張盧沈並非養女而係媳婦仔以收養之名入盧慶平家,並非盧慶平之養女云云。惟查依前述,日據時代戶籍資料,已明確記載盧沈為養女,且收養人盧慶平、盧莊汶於昭和三年八月一日結婚,二人所生之長子盧日塗於昭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出生後三個多月)即死亡,此有相關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盧沈於昭和五年六月十日被收養時,養家並無男丁,應以招弟之可能性較大,足見盧沈收養之原因非媳婦仔,又盧慶平、盧莊汶分別於昭和十年、九年死亡,盧沈在相續為戶主,是盧沈在臺灣光復時,養家已無親人,則臺灣光復後,盧沈戶籍如何登記,豈能以之推論盧沈為媳婦仔而非盧慶平之養女?上訴人以上開理由主張盧沈為媳婦仔,非盧慶平之養女云云核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以依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盧沈固於昭和五年六月十日為盧慶平收養,

但並未同時被莊汶收養,是僅與盧莊汶間發生姻親關係,並未發養親關係云云,惟日據時期,養親有配偶者,固須一同為收養,配偶之一方,然未得他方之同意而收養,亦僅得於相當時期內(日本民法舊親屬編八五三條以下規定為六個月),行使撤銷權,撤銷權人經過相當期間未為撤銷,或事後追認其收養關係者,其撤銷權即行消滅,尚非當然無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六0頁、第一六三頁參見),且日本民法七百二十六條規定,養子女因收養成為養父母之婚生子女,同時與養父之血親發生擬制血親關係(參史尚寬著親屬法論五五七頁),收養之後,養子女即入養家而取得嫡子女地位,以養親之姓為其姓,與養親其血親間,發生親屬關係,並互負扶養之權利義務(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六五頁)。在財產上之效力,養子女既因收養而取是嫡子女之身分,應與親生子同,本件縱確如上訴人所稱盧沈並未同時為莊汶所收養,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莊汶曾因之行使撤銷權,致本件收養失其效力,則盧慶平收養盧沈仍屬有效存在,盧沈即因之與此一收養與盧慶平之配偶盧莊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成為盧莊汶之養女,是上訴人主張盧沈與盧莊汶間並無收養關係,僅發生姻親關係亦不足採。盧沈既為盧莊汶之養女,盧莊汶又為陳勸女之四女,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盧沈為被繼承人陳氏勸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為其繼承人,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㈣上訴人雖又以縱然盧沈為盧莊汶之養女,然系爭土地原為莊茂臨於日據時代明治

三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繼承戶主地位後,於大正元年八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他人取得所有權,應屬家產,嗣莊茂臨於大正六年九月四日死亡,依當時之習慣由在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由莊相、莊書講共同於大正六年十一月八日相續繼承,莊汶為女性,於莊茂臨死亡時並無繼承權,被上訴人等何來繼承盧沈代位繼莊汶之繼承權?惟查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莊茂臨所有嗣後莊茂臨死亡,由莊相、莊書講繼承,莊相、莊書講又先後死亡,而為陳勸女繼承,陳勸女於三十六年五月九日死亡時,盧莊汶於陳勸女死亡之時已發生繼承關係,盧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過世後,即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並非主張盧莊汶於莊茂臨在大正六年九月四日死亡時,可以繼承家產,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誤解被上訴人主張繼承之時點,亦非可採。

㈤上訴人雖又以系爭土地係屬夫妻聯合財產中,以妻蕭陳勸女名義登記之不動產,

蕭陳勸女既先於蕭義過世,依修正前民法規定,推定為夫所有,蕭義本得單獨申辦更名登記,故系爭土地應為蕭義之遺產,被上訴人縱確為蕭陳勸女之外曾孫子女,與蕭義亦僅存在姻親關係,並無繼承權利存在云云。然以,臺灣光復前日據時期,夫妻結婚時,未訂立約定夫妻財產制者,適用法定財產制,而依習慣法,夫妻於婚姻當時已持有或婚姻中以自己名義取得之財產,為各自之特有財產(日本舊民法第八○七條規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九0頁參見),從而,男女於臺灣光復前在臺灣結婚,並於臺灣光復前以妻名義取得之財產是否係屬妻之特有財產,應依上開標準為斷。經查,系爭土地原係蕭陳勸女前夫莊茂臨所有,於大正六年間移轉予其子莊相及莊書講共有,嗣莊相及莊書講相繼死亡,乃由蕭陳勸女分別於大正八年及和二年間先後繼承取得者,是系爭土地,顯係蕭陳勸女於與蕭義結婚前即已取得之財產,自屬其特有財產而非屬夫妻聯合財產,自無上訴人所辯推定為蕭義所有之問題,上訴人據以辯稱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無權利,亦顯無據。

㈥上訴人另以:被繼承人蕭陳勸女係於三十六年五月九日過往,迄今已逾五十餘年

,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自繼承開始後十年,當非自繼承原因發生時起算,而係自侵害繼承權之行為發生時,亦即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之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時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四五號解釋參看),否則即產生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經過十年後所發生之侵害繼承權行為,不論被害人是否知悉繼承原因發生,均不得請求回復之不當結果,當非法律保護真正繼承人之本旨,此就侵權行為即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自有侵權行為時起」之規定,相互參比,更屬明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始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而片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者,本件時效之起算點,自應自被上訴人知悉後或得請求時起算,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罹於時效之情事,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母盧沈為被繼承人蕭陳勸女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係蕭陳勸女之特有財產而屬應繼財產,盧沈死亡後,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其權利,是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享有權利,洵屬有據,則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否認伊等之繼承權,並排除其等占有、管理及處分權,有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於繼承權回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曾謀貴~B3 法 官 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繼承回復請求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