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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家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婚字第一四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由於上訴人生性猜忌、個性乖戾,對被上訴人百般挑剔,鄙視被上訴人未婚生子,禁止被上訴人返回娘家探視,搶奪被上訴人之財物及證件,甚而將被上訴人囚禁,以禁止被上訴人工作扶養被上訴人之女作為報復,如被上訴人欲逃避或反抗,上訴人即至被上訴人娘家或上班地點吵鬧,並恐嚇脅迫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娘家,甚至不惜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家人同歸於盡,令被上訴人身心俱疲,被上訴人雖多次嘗試與上訴人溝通,然均遭上訴人拒絕,後被上訴人遂向原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核發在案。上訴人之行為已造成被上訴人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程度,且兩造無法經營夫妻共同生活,顯然已使婚姻出現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依客觀情形判斷,兩造之婚姻實難繼續維持,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前即協議被上訴人之女兒留在被上訴人娘家,由娘家幫忙照顧。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豈料,被上訴人娘家給被上訴人壓力,被上訴人只要從娘家歸來或兩造一提及被上訴人之女教養問題,被上訴人即開始封鎖自己,情緒歇斯底里,不願與上訴人理性溝通,我行我素,甚至有喝酒、吃安眠藥、跳樓,以頭撞牆等自殘行為,更以離婚為要脅,而因上訴人不願意放棄長久建立的感情與婚姻生活,屢屢對之安撫,然被上訴人卻蓄意惡化兩造間之關係,甚至動手毆打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上訴人僅偶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或因被上訴人拒絕溝通而以電話與之聯絡,屬夫妻間常見的家庭糾紛,顯無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居之判決。(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本訴部分: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居)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查兩造婚後時起爭執,亦曾多次以言語或發簡訊方式互相向對方表明自殺,被上訴人更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晚持剪刀表明自殺,雖經上訴人搶走剪刀,並以手銬銬住被上訴人之手,惟翌日被上訴人仍服安眠藥自殺,及上訴人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家人協調時,當場以頭撞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紀楊卻(被上訴人之母)、紀麗卿(被上訴人之姊)、紀家鳳(被上訴人之妹)、蔡束貞(上訴人之母)到庭證述在卷,堪信為真,而兩造發生爭執之原因,亦經證人紀楊卻到庭證稱:兩造婚後常因被上訴人回娘家、被上訴人婚前所生之女、上訴人阻止被上訴人上班等事發生爭吵,雖經兩造家人多次居中協調仍無結果等語屬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為找尋被上訴人,多次至被上訴人娘家鬧事等情,上訴人雖不否認至被上訴人娘家找尋被上訴人,惟否認有鬧事之行為,然有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六五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及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函文一份為證,而證人紀楊卻亦到庭證稱: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上訴人至伊家要帶被上訴人之女找被上訴人,伊不同意,上訴人即重擊房門,並與伊其他女兒吵架;九十一年四月間,上訴人多次將車開至伊家門口,並屢按門鈴,要求被上訴人回去,並以如被上訴人不回去,即要到醫院騷擾云云(斯時被上訴人父親重病住院)威脅伊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紀喬齡證稱:九十年六月間上訴人至伊家找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不在,上訴人即連續撥打電話、按門鈴,且撞門強行進入;又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上訴人多方找尋被上訴人不著後,即至伊家等待,未幾被上訴人剛返家,上訴人見狀,即誤以被上訴人家人與被上訴人串通欺騙上訴人,並要強拉被上訴人上車;另九十一年七月間早上,上訴人為找被上訴人即以車將伊家門口通道擋住,致伊家人無法進出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紀鈴容證稱: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伊載被上訴人回娘家,於門口遇見上訴人,上訴人即強押被上訴人上車,致形成雙方互相拉扯被上訴人等語。證人紀家鳳證稱:九十一年暑假,伊載紀淮芸回娘家,中途遇到上訴人,上訴人即尾隨伊回家,並一直按伊家門鈴要找被上訴人,斯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又上訴人為找被上訴人亦曾連續打電話至伊家,並至伊家按門鈴吵鬧,伊只好報警,數日後,上訴人即將其車子擋在伊家門口,警員有前來處理等語。證人紀麗卿證稱:九十一年七月伊父親住院,上訴人至伊娘家鬧,於夜間連續按門鈴及撥打電話騷擾,時間長達二個小時之久等語,前開證人雖為被上訴人之母、姊、妹,然渠等證述之事實,均發生於被上訴人娘家,故渠等見聞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娘家情形,自屬可信,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參照),故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㈡如有,該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兩造之一方?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雖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不以同條第一項所列舉之十款原因為限,惟仍必以夫妻間在客觀上確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始足當之;換言之,該事由仍須具備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要件,且在客觀上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二四九五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婚後即因被上訴人回娘家、被上訴人婚前所生之女、被上訴人工作等相關問題時生爭執,顯見兩造之婚後生活,感情不睦,生活細節多所不合已久,對於兩造之婚姻,已具有相當之破壞性,而兩造面對爭執時,不僅多次在言語上以個人最重要之生命作威脅,甚至亦演變成實際行動,並波及被上訴人其他家人,亦足見兩造激烈之爭執,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又兩造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發生爭執後,並因被上訴人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在案,兩造分居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二年,迄今兩造仍無法協調以求解決,被上訴人仍堅持離婚,則由於兩造長期之分居,使兩造夫妻之感情漸行漸遠,形同陌路,並因而無夫妻之實,要無庸疑,則兩造之誠摰互信、互愛之感情基礎已失,且於本件訴訟期間,兩造仍更堅持己見,不見容於對方,實難期待和平相處,足見兩造間誠摰情感已生不可彌補之裂痕,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強予維持兩造婚姻之名,並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上訴人又指稱:核發保護令之程序中,法院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並非已經被完全證

明,自不應直接於其他案件中為認定之基礎。本件被上訴人以前揭保護令為起訴請求離婚之主要證物,用以證明「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裁判離婚。上訴人僅自承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有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之後曾因被上訴人拒絕溝通而電話聯絡等事實,只是夫妻間常見的家庭紛爭,顯然並無被上訴人起訴狀中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形云云,惟:上訴人不理性之行為,非僅對被上訴人而為之,對被上訴人娘家親人亦不斷騷擾、鬧事,此除可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於原審時所提出之交辦(查)單一份可稽外,並經證人紀楊卻、紀喬齡、紀鈴容、紀家鳳及紀麗卿於原審證述甚詳,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取。

㈢查本件兩造婚後時生爭執,實肇因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即欠缺溝通、了解,使

彼此生活習性及處事方式等理念迥異,致未能和諧相處,而夫妻因來自不同之家庭環境,朝夕相處難免有所紛爭,然夫妻若能互相忍讓,時刻慮及他方配偶之需要,夫妻用心經營、維繫婚姻關係,尚難謂不同成長環境造成彼此關係之疏遠。然本件兩造於婚姻發生問題時,均未積極尋求妥適方式解決,致爭執愈演愈烈,彼此關係更加惡化,終因而造成兩造無法和平共處,是兩造對於婚姻之維繫均未著力,對婚姻之破壞,兩造均有責任;再者,觀諸兩造之爭執,類皆因與被上訴人有關之事而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未妥善處理並顧慮上訴人之感受,固有過失,惟上訴人以過當方式解決兩造間之衝突,致被上訴人非但未能感受到其誠意,反形成壓力威脅,因而造成兩造間婚姻之難以維持結果,故其亦難辭其咎,是本院認兩造對婚姻難以維持均屬有責,且均應負同等之過失責任,從而,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次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被上訴人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既經准許,上訴人以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不生影響,均無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B1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王瑩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