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丁○○法定代理人 戊○○被 上訴人 乙○○○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欣德生前與訴外人戊○○生有一子即上訴人丁○○,其生前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立有自書遺囑,允諾於死後將遺產分配予上訴人,並將該自書遺囑裝於信封彌封交予戊○○保管,嗣張欣德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因病辭世,上訴人便將上情分別函告張欣德之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三人,惟張欣德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無委託他人指定,其在台復無其他親屬,故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為此,上訴人曾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一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條規定聲請原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詎被上訴人乙○○○、丙○○、甲○○等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遺囑是否出於張欣德自由意志所為及遺囑內容真實性有所爭執,致該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原法院認定其屬私權紛爭,兩造應先循民事訴訟程序究明,以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然被繼承人張欣德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自書之遺囑,內容表示願將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十五筆存款、中興新村郵局三筆存款、相關撫恤金、以及其他名下財產贈予上訴人之遺囑係真正,是系爭遺囑之真正與否,攸關上訴人得否取得張欣德所為之遺贈;但被上訴人三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遺囑是否出於張欣德自由意志所為及遺囑內容真實性有所爭執,是系爭遺囑之真正不明確,致上訴人有無受遺贈權利之法律上地位顯陷於不安定,非提起確認之訴,不能除去該不安定之法律地位,自應認為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又系爭自書遺囑係張欣德生前親自所書寫,記名書寫期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並親自簽名,且塗改處亦有註明字數及另行簽名,已符合自書遺囑成立之要件;故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張欣德所書立,且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自書遺囑之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確認自書遺囑為真正。原審判決依公證人江婉如之證詞,認定本件系爭遺囑已因被繼承人事後在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另為訂立新遺囑致失效力,固非無見;惟因被繼承人罹患肝性腦病,意識有障礙,神智並不清楚,且自九十一年二月起有密集住院情形,健康每況愈下,故被繼承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為代筆遺囑時意識是否清楚,殊值懷疑。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確認被繼承人張欣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籍設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街○號、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死亡)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所立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張欣德於八十八年開心臟手術,平時白天皆由被上訴人即繼承人妻乙○○○照料,晚上則由被上訴人即繼承人(女)丙○○(未婚共同居住)負責照顧;自九十年開始被繼承人進出醫院頻繁,乙○○○年已八十歲,無法每日南投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往返,丙○○白天則任職公家機關,晚上才至醫院照料,假日由被上訴人即繼承人(子)甲○○從台北往返輪替,於星期一再返回台北工作;經家庭決議聘請特別看護,上訴人之母即戊○○當時無業,乃應徵此一職務,因此僱用戊○○為被繼承人看護;雙方並言明被繼承人住院時,需去醫院代理乙○○○照顧,直至丙○○下班來醫院交接,薪資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又因被繼承人密集住院,給予上訴人之母犯罪時機,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被繼承人住院,趁無人在場,脅迫被繼承人照抄一份已預先製作好的遺囑,並逕自收藏;再觀系爭自書遺囑內容,記載臺灣銀行中興分行十五筆存款,然這十五筆存款係到期轉存,重覆記載,因此乍看之下會以為有十五筆定存,但仔細看過會發現只有六筆存單,故自書遺囑部分露出破綻,被繼承人自知台銀並無十五筆存單,但在戊○○脅迫下仍照抄下臺灣銀行中興分行十五筆存款,顯然與事實不符,依此推斷,在無第三者見證下,戊○○逼迫被繼承人寫下非自由意願自書遺囑,已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以詐欺或脅迫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其繼承權;另被繼承人因前開情事,乃於九十一年十月初告知被上訴人乙○○○有被脅迫訂立一份遺囑,恐未來不利繼承人,要求繼承人至法院公證一份新遺囑,並廢棄前遺囑,是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在意識狀態清楚情況下前往原法院公證處認證新的遺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欣德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立有系爭之自書遺囑乙情,已據上訴人提出該遺囑及公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參原審卷第十一頁至十三頁),經核相符;被上訴人固不爭執該文書之真正,惟以該自書遺囑係被繼承人遭他人脅迫所為云云置辯;依上述實務見解,被上訴人即應就該遺囑係被繼承人遭他人脅迫所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當庭表明無法舉證(參原審卷第八十四頁),是其所辯尚無可採,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О號判例參照)。又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質言之,即立遺囑人死亡前自得任意變更遺囑之內容,並因而阻止其前所立之遺囑之生效。經查,被繼承人於書立前述系爭遺囑後,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經訴外人陳玉山代筆書立遺囑,經原審法院公證處公證人江婉如認證,並經訊問被繼承人與在場人員且記明於公證筆錄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經原法院公證處認證之遺囑及公證筆錄影本可參(參原審卷第六十頁至六十四頁),本院並調閱原法院○91投院認000000000號認證遺囑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雖以被繼承人再為上開遺囑之前一日業已陷入意識不清狀態等語抗辯,並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及相片四張為證(參原審卷第六十九頁、本院卷第八七頁、第八八頁),並請求傳訊證人李榮華,證明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上午張欣德病況已神智不清及請求傳訊醫師陳儉堅,證明張欣德因罹患肝性腦病,神智不清云云。惟稽以被繼承人有嗜睡、全身乏力及意識障礙等症狀,核非代筆遺囑前一日始發生,此觀之卷附同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同此記載自明(參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原審法院且訊問認證系爭遺囑之證人即該法院公證人江婉如證稱:被繼承人於認證時精神狀況正常,對其詢問均能清楚回答,且對本件立定遺囑內容也都了解,而且最後在公證筆錄上亦能簽名等語;本院且傳訊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於原法院公證處代筆書立遺囑之陳玉山,與在場之見證人楊毓貞、洪美蜜等三人出庭作證,其均表示被繼承人張欣德當時之意識很清楚,陳玉山並稱遺囑內容被繼承人張欣德他有講,跟遺囑內容一樣,我寫好後,公證人有再唸一遍給張欣德聽;(本院卷第五四、五五頁)洪美蜜亦證稱看見被繼承人張欣德與陳玉山談話(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足見被繼承人為代筆遺囑時,確係在意識狀態清楚之狀況下所為,並自己口述遺囑意旨,由陳玉山筆記、宣讀、講解無誤,是上訴人前所辯,洵無可採。上訴人所提出之相片內容是上訴人為張欣德復健之情形,並不能證明張欣德已無意識能力,而醫師僅能證明其醫治張欣德時,張欣德罹患肝性腦病,張欣德有無意識能力,既經原法院公證人江婉如、證人陳玉山、楊毓貞、洪美蜜等三人一致證明張欣德當時之意識很清楚,自應以彼等所見之證言為可採。上訴人請求再傳訊醫師陳儉鏗及證人張榮華,本院認無必要。再核諸該代筆遺囑之形式,與民法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之成立要件相符,自屬合法有效之遺囑,且該遺囑內容亦已載明在此一份遺囑之前之任何一份遺囑及承諾,皆屬無效等語,是而本件系爭遺囑即因被繼承人事後在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另為訂立新遺囑致撤回而失效,故縱使系爭遺囑為真正,然其既因後立之新遺囑致失其效力,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之遺囑既經被繼承人撤回,則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自無遭受侵害之危險,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B1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王瑩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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