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家上易字第六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豐訴字第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鈞院九十三年度家上易字第六號民事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九十二年度豐訴字第三號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收到判決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中段規定,再審期間自送達同年六月十八日翌日起算,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該未日適逢星期日因而順延一天,是期間之末日為同年七月十九日,再審原告於同年七月十九日提起本件再審,已遵守再審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敍明。㈡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⑴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所提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頁八五三之證物(即再審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分別匯給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二萬元。),因而認再審原告自九十一年三月份以後即未給付子女教育費用,致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子女教育費用中未將該二筆金額予以扣除。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Ⅰ原確定判決以兩造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同時所簽訂之「協議離婚書」、「協議離婚補充約定」為各自獨立之契約,認該「協議離婚書」雖因兩造未持之為離婚登記而無效,仍不影響同日補充約定之效力,其認事用法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Ⅱ原確定判決系爭民事保護令屆期失效,兩造於「協議離婚補充約定」所「約定之目的亦達成」,再審原告仍應負擔該補充約定所科負之義務,顯然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Ⅲ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扶養教育費用與交付撤回書狀「無對價關係」,又認為兩者間「亦不具有實質上之牽連性,要不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顯然違背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Ⅳ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出關於再審被告未交付撤回書狀所造損害之抵銷抗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不備理由、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九十三年家上易字第六號、臺中地院九十二年度豐訴字第三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聲明:㈠臺中地院九十二年度豐訴字第號、本院九十三年度家上易字第六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
㈠、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姑不論再審原告未曾在前程序中抗辯前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之匯款係給付子女教育費等語,原確定判決自無從予以審究。況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本院及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頁次八五三之證物,業經原審在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予再審原告閱覽結果,再審原告並未能明確指出其在再審被告主張未給付子女教育費用之月份有給付子女教育費之事實,並經前開一、二審確定判決詳載在判決書理由欄(見前開臺中地院判決書第二十、二十一頁、本院前開判決書第十三頁),該證物業經審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又其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九一號、六十年臺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再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六號判決、六十九年度臺再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Ⅰ、Ⅱ、Ⅲ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係以該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由,核與前開說明所稱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不符,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事由,即屬無據。⑵再審原告以前開Ⅲ部分另違背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惟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扶養費與交付撤回書狀無對價關係」、「系爭扶養費與交付撤回書狀二者間亦不具有實質上之牽連性」,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核屬法院認定事實範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再審原告執之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可取。⑶再審原告以前開Ⅳ部分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不備理由、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惟查,姑不論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主張判決不備理由一情,惟因判決不備理由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圍,已詳前述,再審原告以之主張本件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末查,兩造在前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經原定判決詳予斟酌,對於判決結果產生影響者已在判決理由欄中詳載採納與否之理由,至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論有無記載在判決書因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一節,已據原確定判決載明理由欄最末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辯論意旨狀第八大點「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違逆契約訂立知交付撤狀期限、進而待保護令自然失效提撤狀行為,已造成侵害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名譽、精神、自由、親權之行使、、、等損失而不顧,亦應負賠償之責,應自過去及將來對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互為抵銷之」等抵銷抗辯,未於理由項下記載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而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無可採。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盧江陽~B3 法 官 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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