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二五號
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戊○○
丙○○甲○○丁○○右當事人間因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相對人向原法院呈報限定繼承時,所開具被繼承人蘇獎畊遺產清冊,雖未記載系爭土地及租金收入,然除此之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故意隱瞞或藏匿該部分遺產之行為,抗告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遽認相對人有所謂故意隱匿遺產,況前開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為蘇聰敏所有,而蘇聰敏之繼承人多達二十三人,相對人主張尚未辦妥被繼承人蘇聰敏之繼承登記,亦屬可信,另參酌相對人於限定繼承事件中,向原法院所開具之遺產清冊,其土地部分即高達二十四筆,其中屬蘇聰敏之遺產即有十九筆,亦經原法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則由其面積及公告現值顯逾前開系爭三筆土地之價值,及相對人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本院補列二份租賃契約書及系爭土地於遺產清冊中等情,應認相對人僅係單純之疏漏未呈報該部分之遺產而已,尚非屬隱匿遺產。至於蘇獎畊死亡之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之租金收入,因係蘇獎畊死亡後所產生之租金,且該出租房地之所有權於蘇獎畊死亡之日起,即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蘇獎畊死亡後之租金收入,是否屬蘇獎畊之遺產,即非無疑,相對人雖漏未呈報,亦難謂係隱匿遺產,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蘇獎畊於死亡前仍有繼承蘇聰敏之遺產廿三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照繼承之規定,係當然、包括之繼承,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即以概括之地位,當然取得應繼財產之共同共有狀態,是以,儘管該繼承之財產未經辦妥繼承而移轉登記完竣,或由國稅局核課遺產稅且開具通知書,仍為當然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照一般社會常理,繼承人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通常率為明知有多少應繼財產與應繼分,原法院採信相對人之抗辯,以未辦妥繼承登記,即屬不知有該遺產存在,有違經驗法則。
㈡原法院既認定所謂隱匿遺產不以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為限,尚包括其他一切隱匿
遺產之行為,焉能又謂:雖未記載‧‧‧但無故意,顯見其前後理由矛盾,且對該原則上包括其他一切之隱匿行為,究竟又如何構成本案之例外情形(欠缺故意),未說明得心證之理由。
㈢相對人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始向原法院呈報系爭三筆土地,相較於抗告人
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提出本件聲請,有半年之久,顯見相對人係見抗告人查覺其故意隱匿財產,事後再加以補呈報,意圖推卸責任,顯有隱匿之故意云云。
三、惟查:聲明限定繼承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第六節繼承事件中,並未規定債權人可以對聲明限定繼承事件聲明異議。而聲明限定繼承之非訟事件,法院僅需就形式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而為准否公示催告,既經公示催告後,其聲請限定繼承之程序即已終結,債權人如認為繼承人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情事,僅得另行向民事庭提起訴訟,請求為實體判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以審究。本件抗告人雖於相對人聲請限定繼承後聲明異議,惟並不影響相對人聲請限定繼承之效力,原法院僅須就其主張之權利(即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於實體爭訟中為主張,由受訴法院為調查、審認,不必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准駁。至於民國二十七年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一九解釋固謂:「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雖然於法定期限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且經公示催告,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隱匿遺產情事,經查訊屬實,自可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惟係因當時非訟事件法尚未公佈施行所為之解釋,(非訟事件法於民國五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於非訟事件法公布後,自無適用該解釋之餘地。故原法院為實體之調查,認為相對人在遺產清冊上並未有虛偽記載及隱匿遺產之情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可議,惟抗告人以該等實體事項為聲明異議及抗告之事由,仍為依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B 書記官 王瑩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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