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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家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二七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認可民事判決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原為夫妻,嗣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疊彩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在案,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在大陸地區作成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規定,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疊彩區人民法院(二00三)疊民初字第二一七號民事判決,業於西元二00三年(民國九十二年)0月0日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三)核字第00二六一六號及(九三)核字第00二六一七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民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相對人與抗告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相對人住所地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疊彩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我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兩造雖自願登記結婚,但因雙方均係再婚,且認識時間短相互了解不夠,婚後因生活習慣及性格脾氣不合,常產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等原因,而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復以兩造婚生子李玠立現一歲半,尚需母親的細心照顧等原因,判決婚生子李玠立由原告(即相對人)乙○○扶養教育,且被告(即抗告人)甲○○應按月給付李玠立的扶養費人民幣一百五十元給乙○○至李玠立獨立生活時止,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本件相對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應不予認可:按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結論)。本件相對人聲請認可之前開判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抗告人並未應訴,上開判決有關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並未在大陸地區送達抗告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予抗告人,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本件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應不予認可。雖該判決書中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之記載(參該判決書第一頁),惟其所指「合法傳喚」,均係以送達抗告人本件以外之方法行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但書規定,益徵本件判決應不予認可。㈡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離婚及酌定子女監護權事件,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疊彩區人民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婚生子女李玠立由相對人扶養教育。上開判決內容以兩造雖自願登記結婚,但因雙方均係再婚,且認識時間短相互了解不夠,婚後因生活習慣及性格脾氣不合,常產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等原因,而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復以兩造婚生子李玠立現一歲半,尚需母親的細心照顧等原因,判決婚生子李玠立由相對人乙○○扶養教育云云(參該判決書第二頁)。惟按婚姻以夫妻之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離婚乃違反婚姻本來目的之不正常現象,足以破壞原有婚姻關係,故離婚事項與一國之公序良俗有關,我國就離婚事由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列舉法定離婚事由,另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亦定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益見判決離婚須符合我國法律所定之離婚事由。本件大陸地區民事判決竟僅以兩造婚后因生活習慣及性格脾氣不合,常產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即遽行准予兩造離婚,與我國法律規定之離婚要件不符;且其據以判決之證據,竟僅聽憑相對人片面陳述,採證亦不合法,該判決顯有違吾國之公序良俗甚明。又兩造離婚後,關於兩造所生子女之監護扶養,自應基於子女之利益而為決定,此亦與吾國公序良俗有關。查本件兩造結婚後,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李玠立,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撫育費用均由抗告人支應,抗告人且多次匯款至大陸予相對人,而相對人目前無正式職業,其經濟能力顯不足撫養子女;參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比較,無論就生活條件、成長環境、社會風氣與家庭背景,均較大陸地區更有助於子女健全人格發展,為兩造所生子女李玠立之利益考量,自應由抗告人監護扶養為益,原判決所憑,亦與吾國公序良俗有違。是本件判決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不予認可。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三號著有判例可稽。第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力,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結論,該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得類推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合先敘明。

五、經查,本院為審究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疊彩區人民法院(二00三)疊民初字第二一七號兩造離婚事件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是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予抗告人,除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詢惠覆外,另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惟據抗告人到庭陳稱:「(法官問:有無收到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疊彩區人民法院傳票?)沒有。...。去年一月十二日我太太去法院告離婚,大約一星期後,我有收到傳票,我也有去開庭,後來當庭改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庭期,當天我太太有出庭,我沒有出庭,我以為我太太只是在鬧情緒,三月十七日我就帶太太、小孩回臺灣。...。離婚我沒有意見,但希望小孩的監護權歸我。」等語。顯見上開兩造離婚事件開始訴訟之通知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且抗告人亦有應訴,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類推適用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即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可言。是依首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結論,抗告人主張系爭抗告人與相對人離婚事件訴訟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並未在大陸地區送達抗告人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予抗告人,致其未應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上開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應不予認可云云,即無理由。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之準據法,自不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遑論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亦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而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大陸判決之離婚事由與臺灣法律規定之離婚要件不符,亦有誤會;又抗告人既於系爭離婚事件公開開庭時缺席未予應訴,嗣後空言指摘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疊彩區人民法院僅聽憑相對人片面陳述,採證不合法云云,復無理由;況依系爭離婚事件判決書所載,縱相對人目前無正式職業,及臺灣地區就生活條件、成長環境、社會風氣與家庭背景,均較大陸地區更有助於兩造所有子女李玠人格發展屬實,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從而,原法院認可本件大陸民事確定判決,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朱 樑~B2 法 官 盧江陽~B3 法 官 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同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