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抗更㈠字第五七號
抗 告 人 乙○○即劉
丁○○即蕭戊○○代 理 人 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人間限定繼承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聲更㈠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被繼承人康英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駕車附載陳清文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以西二百五十公尺處,遭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蕭鎮平駕車失控撞及,致康英智、蕭鎮平、陳清文等三人均送醫不治死亡,而本件車禍源於蕭鎮平違規駕車所致,康英智並無過失。詎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再經法院公示催告在案,伊除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具狀陳報債權外,復認為抗告人聲請限定繼承陳報之遺產清冊,係私人製作之私文書,內容之真實性為何,抗告人皆未舉證證明,其中借款部分,究竟實借多少?尚欠多少?並無證明文件。尤以支票債務部分,該清冊亦未載明支票付款人商號、支票帳戶號碼、提示結果等情形。況且,蕭鎮平生前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公司)員林分公司經理,並非經商之人,何以簽發多達四十紙之支票?其中若受款人為國泰公司,恐係蕭鎮平生前向保戶收取現金保費後,再由蕭鎮平開票交付國泰公司,則此部分金額係保戶原應繳付之保費,並非蕭鎮平之債務,自不得列為蕭鎮平之支票債務,故系爭支票債務部分應由抗告人提出證明文件,藉此查明本件限定繼承人是否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之情事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伊均據列載伊被繼承人蕭鎮平之遺產清冊,其中原審認為在遺產清冊虛列被繼承人蕭鎮平債務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編號十三、二十七、三十九號之支票云云。但查,前開三紙支票確係蕭鎮平生前簽發作為編保險費之用,且於蕭鎮平生前即親自交付予訴人國泰公司之取員黃毓秀代為處理交予國泰壽險公司,原審竟未詳加察明,即逕行認定前開三紙支票係蕭鎮平後才提出,並進而推認伊等冒名簽發支票之事,而認伊等列蕭鎮平債務而在遺產冊為偽記載之情事,顯有認定事實違誤,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我國繼承制度係採當然繼承,並自繼承關始起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甚明。然如被繼承人之債務超過積極財產,而仍強令繼承人負擔無限責任,使其固有財產為清償,將使其永難脫卸,故民法另規定繼承人得為限定繼承,限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但法律為符公平正義,乃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並規定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即繼承人縱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但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各款所定之不正行為時,則視為當然繼承,不復許繼承人享受限定繼承之利益。而上開所謂隱匿行為不問既遂未遂均有適用,蓋不正行為,不因既遂與未遂而變其性質。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其被繼承人蕭鎮平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死亡,乃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共同檢具遺產清冊等證物向原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嗣伊等人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八十年度繼字第第三六五號限定繼承事件卷查證屬實,此部分,應可信相對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清冊(見原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八號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其中台中商業銀行借款記載為四十萬元,固與借款餘額二十九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不符,惟抗告人抗辯伊不知蕭鎮平係以銀行自動轉帳扣繳之方式分期償還,故於先前遺產清冊中呈報四十萬元,嗣後接獲原法院通知補提文件,至上開分行申請放款餘額證明書時,始發覺借款餘額為二十九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等語,依卷附之放款餘額證明書,係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由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始出具,有台中商業銀行放款餘額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五十一頁),則抗告人上開抗辯,應可採信。按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須有虛偽記載之故意,倘係出於錯誤遺漏,致所記載間有不實不盡完整,因欠缺故意,自不適用(參見史尚寬著繼承法論三九六頁背面),是抗告人之上開記載雖有錯誤,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有故意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情事,是就此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不正行為云云,實尚難遽為採信。
㈢、惟,就抗告人呈報蕭鎮平遺產清冊中有關「債務」之支票四十紙部分,經原法院向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調閱上開四十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並參酌抗告人丙○○自承被繼承人蕭鎮平在國泰公司任職等語,上開四十紙支票中十一紙支票受款人為國泰公司部分(即編號五、六、十二、十三、十四、十九、二十四、二十七、三十四、三十九、四十),依各該支票背面記載應係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蕭鎮平代保戶繳納保險費之用。惟依原法院向國泰公司函查上開支票十一張之交付支票支付予國泰公司之時間及繳納何保戶之保險費情形,其中:①、編號十三之支票,發票日民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金額六萬零九百七十元,係用以繳納要保人郭少麗、齊寶玉、乙○○之二十三筆保險費(其中抗告人乙○○部分之保險費即高達十七筆),繳費日期(即繳交支票之日,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②、編號二十七之支票,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二萬零六百二十六元,係用以繳納要保人許滋芸、蕭美麗、張學良之保險費,繳費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③、編號三十九號之支票,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金額一萬五千六百六十一元,係用以繳納要保人謝招治之保險費、繳費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上述編號十三、二十七、三十九號之支票均係於被繼承人蕭鎮平死亡(蕭鎮平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後被提出行使,,有國壽公司函二份在卷可按(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聲更字㈠第一號卷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及本院卷第七十四、第七十五頁),顯係其繼承人即抗告人於蕭鎮平死後所為,不僅冒名簽發支票,足見抗告人將之列為蕭鎮平之消極財產,虛列蕭鎮平債務於遺產清冊而為虛偽記載,彰彰甚明。
㈣、又抗告人於本院辯稱上開支票四十張中除上揭十一張外,均為被繼承人蕭鎮平生前所經營之「正豐工業社」支出所簽發等語。但查,正豐工業社於六十九年六月十日登記時,負責人為蕭鎮平之妻即抗告人劉淑美,有抗告人提出正豐工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執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二九三號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抗告人於原法院雖辯稱「我只是掛名的負責人,工業社是我先生(即被繼承人蕭鎮平)的事業..」等語(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聲更字第三號卷第五十九頁),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惟迄至蕭鎮平死亡時,該工業社並無易名為蕭鎮平之情,足見正豐工業社為抗告人劉淑美個人獨資所有的,縱抗告人辯稱蕭鎮平為實際經營者,但其有關該工業社之債權及債務仍應歸屬於抗告人劉淑美個人取得及負擔,並非由蕭鎮平承擔或取得,應可確認。基此,有關遺產清冊所附之上開支票債務(即原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八號卷第五
十二、五十三頁及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三0三號卷第五十三頁),除編號三十
一、三十二部分外,都是正豐工業社所支付之費用等情,亦據抗告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九、八十頁),互核抗告人劉淑美於原法院陳證屬實(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聲更字第三號卷第五十九頁),雖上開債務係由蕭鎮平以支票簽發,固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即蕭鎮平仍應負票據上之責任,但因上開債務原屬正豐工業社即抗告人劉淑美所應負擔,即蕭鎮平對抗告人劉淑美亦相對地有同額之債權存在,但竟末據抗告人於上開遺產清冊有關權利部分中載明,足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隱匿其被繼承人蕭鎮平財產情形等語,應可採信。
㈤、再者,相對人主張,遺產清冊中編號三十一、三十二部分,係抗告人丙○○支付給其客戶玫盈電腦等語,此事實並經抗告人丙○○於原法院自承無訛(見原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八號卷第五十三頁),並稱「..另外我有電腦公司,都是使用我父親(即被繼承人蕭鎮平)的票..」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二頁),且該二紙支票亦明確載「丙○○」三字(見同上卷第九十七、九十八頁),顯見該二紙支票共六萬二千元,係抗告人蕭正平於其經營電腦公司時向其父蕭鎮平借票之債務,依上開說明,蕭鎮平雖應負票據債務,但蕭鎮平仍對其繼承人丙○○仍有同額之債權存在,但未見諸於上開遺產清冊中載明。抗告人丙○○雖於本院改稱上開票款係伊父親蕭鎮平買二部電腦所支出的,一部為蕭鎮平在國泰公司使用等語,惟其上開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舉證證明其在原法之自認陳述有何錯誤,且倘係其父蕭鎮平購電腦之支出,又何須於上開二紙支票上特別記載「丙○○」三字以示區別?足見抗告人丙○○於本院翻異前詞,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上揭隱財產等不正行為,從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不得享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限定繼承之利益,應為可採。是則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朱 樑~B2 法 官 陳賢慧~B3 法 官 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
~B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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