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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建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貳拾叁萬伍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零柒萬捌仟元或等值之中央信託局台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部分: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三萬五千零八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信託局台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附帶上訴答辯部分: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1、查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間就「西濱快速公路(WH44)157K+528~159K+783(

特七5K+900~8K+155)台中港-龍井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有工程合約(下稱本合約),由上訴人負責承作上揭路段之工程,合約總金額為十億七千五百四十八萬七千八百九十二元,合約另約定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故可知本合約應屬「實作實算」性質。

2、本工程中之高架橋段原訂工期為九百九十日曆天,而平面路段部分原訂工期六百日曆天,並自八十四年二月五日開工並計算工期,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經被上訴人延展工期二百三十三天,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被上訴人再延展工期,而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因颱風過境無法施工,被上訴人又同意延展工期三日,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因匝道無法施作等因素,被上訴人另同意平面道路部分延展工期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合計本工程期間共辦理四次展延工期,其中高架橋段展延六百零八日曆天,平面路段經展延九百十五天,而此等展延工期之事由,均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所致,此有被上訴人書函可證,並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所肯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3、承前,本工程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造成工期展延等情況,上訴人前乃

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所增加之成本等費用,惜遭被上訴人拒絕,故上訴人遂依法向工程會提請履約爭議調解,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千一百八十二萬八千九百零二元,後經工程會居間協調作出調解建議案,其中就上訴人請求因展延工期增加給付管理費、展延工期直接工程費一式計價及全套管基樁偏心仍應予計價等部分,該調解建議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百八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一元,但為被上訴人所拒絕。

(二)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容有背離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1、查原審判決理由認被上訴人不需另行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部分,略以本件工程

之價金高達十億餘元,施工期間長達九百九十日曆天,在此漫長時期中,難免天災地變,展延工期自屬可預見,兩造工程合約內就相關給付已有規定為由,認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

2、惟原審判決無視本件展延工期之日數幾已為原合約工期之一倍,且在未瞭解工程實務之情況下,即驟加判斷,此實容有背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不法。

(三)本件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增加之管理費及一式計價之工程費均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係法律對於情事變更適用之原則。佐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公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為,如有可歸責於主辦機關卻使交易雙方所負擔之風險不對等,而超過承包商可預期之完工風險,倘又不能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將涉有顯失公平之虞。是可知倘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況造成交易風險之不對等,上訴人自得請求補償。

2、本件原審判決認為本工程因天災事變、工程變更等原因而可能有工期展延之情

況,而為上訴人於締約時即得預見,故認本件不生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查公共工程因其規模之龐大及工期之長久,故在工程期間內固有可能因為特定事由而有展延工期之可能及必要,但此處所得預見之情況,仍應係在一定範圍內之工期展延而已,非謂超越合理期間之展延,亦屬兩造所得預見,而均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3、實則,本件應探究者,即為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或因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之展延工期,其展延天數與原合約所訂工期之變動比例為何?此一變動是否係有經驗之承包商於締約時所得預見?事實上,就本件展延工期之天數及事由,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本工程之展延工期事實上均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被上訴人均已核准展延工期在案。另因本工程之工期展延係分別為展延六百零八天(高架橋段)及九百十五天(平面道路段),而其中高架橋段展延之工期並已達原工期之百分之六十一,而平面道路段展延工期更高達原工期之百分之一百五十二,是此均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且因此項工期展延之原因,業已造成上訴人莫大之額外費用負擔,故倘被上訴人仍依其原合約約定管理費用或直接費用等給付,自係顯失公平,是上訴人自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4、前揭論述並非上訴人所獨創,衡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二號判決及承包商因展延工期增加管理費等而提起之工程仲裁實務案例亦載稱「查本件工程之工期展延達一千二百八十六天,為原合約所定工期之二倍強,客觀上,應屬聲請人於締約時所無法預見之範圍...此際若令聲請人僅能依原有合約請求,自有失公平,故該超出部分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就該部分應准聲請人請求公平調整合約價格。」可稽。

(四)原審判決另以本合約已規定展延工期不得請求補償,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係未察該等規定已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而無效,故原審判決容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適用法則之嫌:

1、按原審判決另稱,由於本合約附件之施工說明書內已規定如因工程變更等事由,致增加工期,被上訴人得視實際需要予以延期,而工程延期僅免計工期,故認上訴人不得提出賠償損失云云,惟查:原審判決顯未審酌上揭施工說明書條款之公平性及有效性,其驟下定論,容有速斷之嫌。首按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施工說明書係由被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並普遍使用於其發包之各項工程中,是其性質自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殆無疑義。而被上訴人於施工說明書條款內預先免除或減輕其自身之責任,並要求上訴人拋棄或限制上訴人請求補償之權利,致使展延工期所生之不利益全數轉嫁於上訴人,此自已該當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第一、三、四款之規定,而其情況亦顯失公平,故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

2、再按,前揭論述依據亦可參考前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認為,如有可歸責於主辦機關卻使交易雙方所負擔之風險不對等,而超過承包商可預期之完工風險,倘又不能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將涉有顯失公平之虞。

(五)另原審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諸如承攬報酬請求權、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誠信原則及合約漏洞補充解釋等節,均並未附理由指駁如何不得採,故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故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

(六)本件上訴人原請求工程款之基樁數量為六支,其中P4051-12基樁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捨棄,另編號P4051-9、P4037-1、P4037-2、、P4037-3及P4037-9等五支基樁確有偏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但上訴人於原審舉證指出上揭五支基樁均經上訴人提出補強計劃書及結構計劃書,以加大基礎及增加鋼筋數量等方式補強,經被上訴人審核後安全無虞,並均同意上訴人以補強方式辦理,僅要求補強部分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後上揭五支基樁並經驗收使用,但被上訴人竟不計價給付工程款外,更扣除局供料鋼筋及水泥之費用,上訴人爰依工程會之調解建議,請求半數之工程款。前情幸經原審明查,認被上訴人既已驗收使用系爭五支基樁,並未補樁,但卻又不予計價給付工程款,故實有不當得利之嫌,故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理由所辯,容與事實不符。

(七)上訴人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條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補充契約解釋原則、擬制變更原則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為此所增加之額外管理費用,惟原審判決竟率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判決理由,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亦與工程實務及經驗論理法則不符,謹臚列理由析述如下:

1、情事變更原則部分:⑴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乃係法律對於情事變更適用之原則。該條所規定之「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應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者而言。查本工程平面路段展延六百零八天及高架路段展延九百十五天,展延時間均長達二年以上,更分別達到原合約工期九百九十天之三分之二強及一倍,上訴人於投標當時,自無從預見本工程將因原設計、匝道無法施作等情事,亦無從預見本工程將延長達如此之久,從而,就原合約工期「外」六百零八天及九百九十天之管理成本及費用,不僅不在原合約所約定範圍,亦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是上訴人自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洵屬無疑。

⑵至合約第六條第四項所定得展延工期之事由,僅係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因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之具體約定,自不得據此率謂上訴人已預見系爭工程將展延六百零八天及九百十五天,亦不得謂上訴人已預先將六百零八天及九百十五天之成本與費用計入投標金額。且查,是否為不可歸責事由,為不確定之概念,故為免嗣後爭執,「幾乎所有」工程契約均定有得展延工期之事由,如依原審論理,豈非所有工程契約均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倘原審論理可採,所有契約均將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將無異具文。

⑶至被上訴人另以本件工程管理費之給付方式,係依實作工程總價之一定比例計

算,其計算基準與工期長短並無關連,且被上訴人已於上訴人完工估驗後,依實際計價之結果,給付工程管理費,是並無增加給付之必要云云,顯係誤解工程承攬報酬之約定。詳言之:

①、首查,依本工程合約投標須知第三條規定,工程估價單屬投標文件之一,

且依投標須知第十五條第㈩款規定,變更標單、工程估價單式樣或塗改字句者,所投標單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提供之估價單第八項「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既已規定其金額為第一至第七項金額之百分之十五,上訴人於投標時不僅不得更改為按日計算,甚至亦不得更改百分比,故被上訴人率以計算方式為據,即認系爭工程之管理費與工期長短並無關連,顯有誤解。

②、且查,兩造雖約定本件工程管理費係依工作項目第一至第七項金額之一定

百分比計算,惟所約定之管理費,僅係「原合約」工期及「原合約」工作之管理費,申言之,兩造僅約定「原合約工期990天」之管理費係以工作項目第一至第七項之比例計算,並未約定「展延工期608天」及「展延工期915天」之管理費亦係以工作項目第一至第七項金額之百分比計算,足見被上訴人係未審究管理費係隨時間增加之成本及費用,即率謂管理費與工期長短無關,顯有違誤疏漏。

③、且查,以較淺顯之工程實務事例說明,上訴人為承攬本件工程,必需於工

地架設施工所,並聘用一定數量之人員來負責工地管理事宜,同時施工所必有水電瓦斯、修繕、郵電及租金等費用支出,此均為當然之事實。是管理費之支用與工期之長短有絕對之關係。倘依被上訴人之邏輯,上訴人不得請求此一費用,則要求上訴人自行負擔此一全部之費用,其結果造成上訴人因為不是自己的錯卻無法請求補償,不啻形成結果顯失公平情況。

2、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部分:被上訴人雖謂,系爭工程已明白約定報酬給付之時間及數額,且就變更設計部分已依變更金額調整管理費,並經被上訴人給付完畢,故不能認為有「如被上訴人不額外給付管理費六百二十三萬五千零八十六元,則上訴人即不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之情形」,是無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適用之情形云云。惟查:⑴依兩造合約書第五條規定,兩造雖就工程總價約定一定金額,然實際合約金額

及上訴人報酬仍須待工程完工結算後始得確定,故原判決謂本件報酬「數額」業經雙方明白約定,已有謬誤。此外,本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報酬,係以原合約工期為計算基準,而本件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並不在原訂合約範圍,業如前述,再觀諸本件工程合約書第六條「工程期限」㈣「因故延期」,雖有就工程發生變更、被上訴人因素、天災意外等之事由致工程無法於約定期內完成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延長工期,惟就工期展延期間所增加之費用,兩造合約並無任何明文,是自難認雙方就展延工期期間之報酬已有約定,原判決未見及此,逕認系爭工期展延管理費用業已包含於原合約報酬中並經給付完畢云云,亦有誤會。

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上訴人為營利事業,並為專業營

造廠商,以施作工程賺取承攬報酬為業,自不可能無償為被上訴人完成任何工作,而負擔鉅額之成本與費用。

⑶甚者,本工程四次展延工期,均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此已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亦係多屬因為「被上訴人」「單方」「利益」而變更設計,進而需展延工期,上訴人並未因變更設計獲有任何利益,則就該等期間之管理費用及成本,若非受有報酬,上訴人自不可能為被上訴人施作,從而,依前揭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自應視為被上訴人允與報酬,上訴人自得請求工期展延期間之管理費報酬。

3、補充契約解釋原則、擬制變更原則及工程慣例部分:原判決雖以「系爭合約既已明白約定報酬(管理費)之給付時間、計算方式、數額」為據,認為上訴人無從反於契約條文之明白約定,而依補充解釋原則、擬制變更原則及工程慣例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云云,惟查:

⑴如前所述,本件工期展延期間之管理費報酬,並未包含於原合約報酬之中,為

雙方所未約定之事項,原審所謂給付管理費之時間、計算方式、數額,均僅係兩造關於原合約工期及工作之約定,與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無涉,率謂本件無補充解釋原則、擬制變更原則及工程慣例等之適用,已顯有可議。

⑵再者,契約係由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由多數條款組成之,其目的

在規律彼此之權利義務,屬於當事人自創之規範,此項契約規範源自當事人意思,在於滿足不同之利益,而所以表達之者,又為未臻精確之語言文字,故在訂立或履行過程中對其意義、內容、適用範圍或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疑義,甚或契約關於某事項應有訂定而未訂定之疏漏,勢所難免,自有解釋之必要,而契約漏洞之填補,原則上應由法律之任意規定補充之,如無任意規定則依「補充之契約解釋」方法,填補契約漏洞,至於補充之契約解釋,所探求者不是當事人之真意,而是「假設當事人之意思」,即雙方當事人在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之契約條款,判斷之標準,則應依當事人於契約上所作之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為出發點,依誠實信用原則並斟酌交易慣例認定之,以實現平均契約正義為依歸,王澤鑑大法官已論述甚詳。查兩造既就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並無約定,且上訴人確因工期展延而額外增加成本及費用甚鉅,自應依補充之契約解釋原則,責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報酬,始符公允。

⑶國際工程實務,早有所謂「擬制變更」(constructive change)之觀念,即

業主或定作人指示辦理變更設計之情形,承包商除有權要求業主延長工期,並得要求對契約價金作合理之調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本工程合約投標須知節文、「工期展延之合理補償」、「工期展延合理補償之請求依據—論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性」、「延長工期之費用求償」、仲裁判斷書節本、行政院公平會函文、台灣省政府函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均影本各乙份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答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附帶上訴部分:⑴原判決第一項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暨准予假執行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附帶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就五支偏心基樁,認為既經補強妥當,且該五支基樁已完工,附帶上訴人不予計價,為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云云,與兩造契約約定不符:

1、原判決已引用兩造合約所附「三、場鑄鋼筋混凝土基樁工程」第⒉⑷⒉2條規定及第⒉⑷6條規定、第⒉⑺⒉⒉規定及第⒋⑴規定,即所施作基樁,偏心逾

七.五公分時,依契約所定:「離開規定樁位之樁及有缺陷之樁,均不予計價」。

2、原判決所認定編號P4051-9、P4037-1、P4037-2、P4037-3、P4037-9等五支偏心之基樁,偏心均逾七.五公分,依約自不應予計價,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與兩造約定有違。

3、上開五支偏心之基樁之樁本身並未補樁,業由現場監工林鴻源到庭結證,亦即該五支偏心基樁依兩造契約第⒉⑷⒍條規定:「離開規定樁位之樁為廢樁」,既為廢樁,且未補樁,而在基腳上補強,則兩造真意應解為該廢樁毋庸計價,亦毋庸打除,僅在基腳上補強即可,則原判決認為應予計價應非正確。

4、依兩造契約就該超逾偏心之基樁「視為廢樁」,當然不予計價。

5、系爭偏心基樁因已視為廢樁,故未驗收,而上訴人公司就該廢樁亦迄未補強(所補強者為基樁上之橋墩基礎),既依約視為廢樁而未經驗收程序,應無計價之問題。

6、又P4037之橋墩基礎下共有十八隻基樁,其中除編號⒈⒉⒎⒐四基樁外,其餘十二隻基樁早在八十五年八月間即予計價並給付完畢,此諒上訴人亦不爭執,易言之,早在八十五年間上訴人就六廢樁同意不為計價迄今,當然逾二年之時效,乃原判決認為仍應計價云云,但就該廢樁本無計價可能,已如前敘,如欲計價,亦應扣除瑕疵(即偏心)部分方始正確,原判決就此部分判決不當,爰為附帶上訴。

(二)答辯部分:

1、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⑴、查兩造工程合約第六條工程期限㈣因故延期之「⒉因甲方(被上訴人)供給

材料供應不及或其他非因乙方(上訴人)之責任影響工期者(如房屋拆除、土地取得、管線遷移等)甲方應於監工日報逐日記載,並於半月報內予以統計於影響工期之事實告一段落時主動予以分析核算延長工期,⒊如因天災意外確為人力不可抗拒而影響工期者,甲方得視事實需要酌延工期,⒋若乙方遭遇不可抗力之意外事故影響工期者,乙方應::函請甲方延長工期」,合約第十條:「甲方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亦即上訴人德昌公司領取標單同時取得工程合約樣本之際即可預見可能甲方供料不及、拆屋、土地取得、管線得標及天災不可抗力之因素,必然延展工期既而因訂約即可預見展延工期之事實,而展延工期之因素既多,又往往難以由被上訴人單方即可解決(如拆屋、管線遷移等),必可預料展延工期之期限決不可能只限三、五天,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所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在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即有不符,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錯誤可言。

⑵、上訴人另主張謂展延工期達原工期百分之六十一(高架橋段)及百分之一百

五十二(平面道路)是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預見之情況,就此主張,亦可見上訴人亦是認得標時有「合理預見」之展延工期,已不能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若欲主張,自應舉證在何程度上上訴人「不能預見」,在未舉證前,依展延工期之事實,既均為合約內之約定,原判決據為判決,亦無違失可言。

⑶、第一次延展工期係因橋面寬度變更而為設計變更,第二次因主體工程變更及

代辦台○○○區○○號○道工程,兩次均因變更工程,合於契約第十條約定,並因變更工程而另增加工程費(含管理費),既為契約之約定,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⑷、查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附兩造工程合約之後)第三條載

明招標應公告並將投標須知契約樣稿等陳列供投標廠商閱覽,第四條規定投標廠商可購領招標文件,第六條並明定:「投標廠商...並詳細閱覽投標文件及工程圖說,如有疑問,得在投標前要求主辦工程機關或其指定機關說明,事後投標廠商不得異議」,因此在投標前上訴人就前敘契約之規定早已瞭然於胸,且未有異議,則更足證展延工期早為上訴人所可預料,與「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亦不相符。因此本件訴訟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

2、本件展延工期亦無報酬請求權:

⑴、本件工程,設上訴人有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亦罹時效而消滅,此參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四號判決即明。

⑵、復查兩造工程合約附件之「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條規定:「⒈通

則:本施工說明書總則,及其所附之各種施工說明書,均為本局各項工程合約之一部分...」,另施工說明書總則第⒊2條規定:「如因本局所供之材料供應不足或其他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得按實際情形經核定免計日數,承包商仍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止結算要求」,另於兩造合約附件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十六條亦規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合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一式』,除『保險費』及『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環保』按下列辦法處理者外,其餘概按合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㈠『保險費』:如屬本局之原因而需追加者,得按比例請求本局核給。②『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及環保費』:依據本局營造工程勞工安全衛生補充規定第五之㈡條規定辦理。」,兩造間顯已就工程增減時對於一式計價之項目要如何處理有所約定,上訴人就管理費及一式計價之項目並無請求權。

⑶、又管理費已列於詳細價目單內,上訴人公司所主張之管理費迄無法舉證係於

何時發生並如何發生,僅概略以比例計算,且將變更設計後已列工程費(含管理費)之時程列計認為被上訴人應付二八、七一五、五二六元,並暫以二、八七一、五五二元計算云云,要無所據。

⑷、兩造契約就延長工期之原因既有詳訂,並約定其效果為:「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止結算要求」,即無契約漏洞或不當得利問題。

三、證據:除援引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影本等件為證。理 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建祥,於訴訟中變更為乙○○,此有其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令、任免遷調通知書均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元月五日向被上訴人承攬西濱快速公路 (WH44)157K+528~159K+783(特七5K+900~8K+155)台中港-龍井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金額為十億七千五百四十八萬七千八百九十二元,約定工程若有增減,實作實算,並按實際驗收數量結算,系爭工程業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一日驗收完成。惟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造成工期展延,即系爭工程中之高架橋段原訂工期為九百九十日曆天、平面路段原訂工期為六百日曆天,然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颱風過境、匝道無法施作等因素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四次,合計高架橋段、平面路段分別延展工期六百零八日、九百十五日,上訴人致生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額外支出之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用,被上訴人均未為給付;另系爭工程中有關全套管六支基樁,業經被上訴人驗收使用,被上訴人竟亦拒絕給付該六支基樁費用。上訴人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工程會提請履約爭議調解,被上訴人仍拒絕該調解建議,爰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接獲工程會調解不成立通知書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訴,依情事變更原則、契約或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額外支出之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用各二百八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三百三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另依契約、承攬報酬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支全套管基樁費用一百六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求為命被上訴人共給付七百八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先前在工程會主張請求之金額超過上開七百八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一元部分,於本件未為請求,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逾六百二十三萬五千零八十六元金額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約時早已預料工程展期為必然發生而非不可預料,因此就展期情形已予明定,自無另行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兩造所訂合約第五條所約定之金額,被上訴人已核實如期給付,並由上訴人領訖,工程合約雙方均已履行,亦即工程合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內第十四項「包括利潤及管理費」已全部給付,連同以「式」計價之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項均已給付完畢,至於契約外上訴人所請求之延展期間之管理費及一式計價工程費部分,若上訴人另有增加支出,亦屬因上訴人增加支出而受有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契約上所約定之工程款請求權。依契約明定,上訴人就展期增生之管理費及一式計價部分不得有所請求,所主張契約精神及契約漏洞更無可採,蓋契約既已明定,何有漏洞?文字既已載明又何必另行解釋契約之精神,而兩造契約所明定之事項更非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更無違反誠信及公平正義原則可言。

至上訴人主張六支全套管基樁費用之性質,顯屬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二年短期時效;又其主張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額外支出之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用係屬延展工期所致,應屬損害賠償性質問題,該部分在上訴人向工程會申請調解前,亦已罹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之一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元月五日訂有工程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西濱快速公路(WH44)157K+528~159K+783(特七5K+900~8K+155)台中港-龍井段系爭工程,合約總金額原為十億七千五百四十八萬七千八百九十二元,系爭工程業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驗收完成,系爭工程中之高架橋段原訂工期為九百九十日曆天、平面路段原訂工期為六百日曆天,因變更設計、颱風過境、匝道無法施作(2C.2D上下匝道157K+568-157K+750居民抗爭反對設置匝道)等因素,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四次(包括颱風二天),合計高架橋段、平面路段各延展工期六百零八日、九百十五日,上訴人額外支出之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用包括額外支出交通安全維護費、運輸道路維護費、混凝土拌合場設施費、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等項(下稱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而上訴人公司施作之編號 P4051-9、P4051-12、P4037-1、P4037-2、、P4037-3、P4037-9六支全套管基椿偏心均逾契約所定標準。嗣因請求工程款糾紛,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工程會提請履約爭議調解,工程會作出調解建議案,被上訴人拒絕致調解不成立,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收受工程會調解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書、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工程會函暨調解建議書、被上訴人第五工務段八八五段字第八八○○一六一號函、工程會函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上訴人工務段函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延展工期致多支出費用,其請求之工程款可分為三部分,即⑴額外支出管理費⑵額外支出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⑶六支全套管基椿費。而兩造爭執部分在於㈠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請求額外支出管理費及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㈢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有無契約漏洞?㈣被上訴人就全套管基樁部分有無不當得利?

五、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上訴人工程款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查: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政府採購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三項前段、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法院收發室收狀章可稽,而上訴人既早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工程會提請履約爭議調解,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始收受工程會調解不成立通知書,則上訴人在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之第三日向原法院起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視為上訴人自聲請調解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時已經起訴,執此,除上訴人之請求權在聲請調解前時效已完成外,消滅時效自因該調解之聲請而告中斷,被上訴人所辯:本件調解既不成立,上訴人請求權之時效應視為不中斷云云,洵無可採。

(二)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為何?查現今公共工程實務,雖有分期估驗計價之程序,然整體工程完工時,仍須進行工程結算,非謂各期估驗工程款債權即為可分。因此,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工程實務上分期估驗計價並非逐次發生之分期債權,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乃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行估驗計價,經點驗收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是就上訴人前揭請求之消滅時效起算點,應至完工驗收時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始起算,被上訴人爭執應分段起算云云,為無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之前揭六支全套管基樁費用,係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依約埋設全套管基樁所得請求之費用,核其性質,顯屬承攬人之報酬,而承攬人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所明定。系爭工程既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始驗收完成,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上開六支全套管基樁費用並因之可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上訴人該部分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翌日起算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始完成,則上訴人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聲請調解時,上開六支全套管基樁費用請求權之時效尚未完成。至上訴人所請求之因展延工期增加之額外管理費用及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用部分,因被上訴人就上揭二部分之請求權,仍為承攬報酬請求權,故應仍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規定,當無疑義,其請求權之時效亦未消滅。

六、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乃係法律對於情事變更適用之原則。該條所規定之「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應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者而言。查本工程平面路段展延六百零八天及高架路段展延九百十五天,展延時間均長達二年以上,更分別達到原合約工期九百九十天之三分之二強及一倍,上訴人於投標當時,自無從預見本工程將因原設計、匝道無法施作等情事,亦無從預見本工程將延長達如此之久,從而,就原合約工期「外」六百零八天及九百九十天之管理成本及費用,不僅不在原合約所約定範圍,亦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是上訴人自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至合約第六條第四項所定得展延工期之事由,僅係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之具體約定,自不得據此率謂上訴人已預見系爭工程將展延六百零八天及九百十五天,亦不得謂上訴人已預先將六百零八天及九百十五天之成本與費用計入投標金額。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合約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即無可採。

七、至被上訴人另以本件工程管理費之給付方式,係依實作工程總價之一定比例計算,其計算基準與工期長短並無關連,且被上訴人已於上訴人完工估驗後,依實際計價之結果,給付工程管理費,是並無增加給付之必要云云,惟查:

(一)依兩造工程合約投標須知第三條規定,工程估價單屬投標文件之一,且依投標須知第十五條第㈩款規定,變更標單、工程估價單式樣或塗改字句者,所投標單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提供之估價單第八項「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既已規定其金額為第一至第七項金額之百分之十五,上訴人於投標時不僅不得更改為按日計算,甚至亦不得更改百分比,故被上訴人率以計算方式為據,即認系爭工程之管理費與工期長短並無關連,顯有誤解。

(二)且查,兩造雖約定本件工程管理費係依工作項目第一至第七項金額之一定百分比計算,惟所約定之管理費,僅係「原合約」工期及「原合約」工作之管理費,申言之,兩造僅約定「原合約工期990天」之管理費係以工作項目第一至第七項之比例計算,並未約定「展延工期608天」及「展延工期915天」之管理費亦係以工作項目第一至第七項金額之百分比計算,足見被上訴人係未審究管理費係隨時間增加之成本及費用,即率謂管理費與工期長短無關,顯有未合。上訴人為承攬本件工程,必需於工地架設施工所,並聘用一定數量之人員來負責工地管理事宜,同時施工所必有水電瓦斯、修繕、郵電及租金等費用支出,此均為當然之事實。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展延工期達六百零八天及九百十五天,則上訴人為妥善管理工地,仍需持續負擔額外費用,已足證管理費之支用與工期之長短有絕對之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其依約給付所有工程管理費,並無增加給付之必要云云,即無可採。

八、被上訴人雖謂,系爭工程已明白約定報酬給付之時間及數額,且就變更設計部分已依變更金額調整管理費,並經被上訴人給付完畢,故不能認為有「如被上訴人不額外給付管理費六百二十三萬五千零八十六元,則上訴人即不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之情形」,即無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適用之情形云云。惟查:

(一)依兩造合約書第五條規定,兩造雖就工程總價約定一定金額,然實際合約金額及上訴人報酬仍須待工程完工結算後始得確定,難謂本件報酬「數額」業經雙方明白約定。此外,本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報酬,係以原合約工期為計算基準,而本件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並不在原訂合約範圍,業如前述,再觀諸本件工程合約書第六條「工程期限」㈣「因故延期」,雖有就工程發生變更、被上訴人因素、天災意外等之事由致工程無法於約定期內完成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延長工期,惟就工期展延期間所增加之費用,兩造合約並無任何明文,是自難認雙方就展延工期期間之報酬已有約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期展延管理費用業已包含於原合約報酬中並經給付完畢云云,不能採信。

(二)次按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訂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分別為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所明揭。查上訴人為營利事業,並為專業營造廠商,以施作工程賺取承攬報酬為業,自不可能無償為被上訴人完成任何工作,而負擔鉅額之成本與費用。

(三)本工程四次展延工期,均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此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係多屬因為「被上訴人」「單方」「利益」而變更設計,進而需展延工期,上訴人並未因變更設計獲有任何利益,則就該等期間之管理費用及成本,若非受有報酬,上訴人自不可能為被上訴人施作,從而,依前揭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自應視為被上訴人允與報酬,上訴人自得請求工期展延期間之管理費報酬。

九、況契約係由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由多數條款組成之,其目的在規律彼此之權利義務,屬於當事人自創之規範,此項契約規範源自當事人意思,在於滿足不同之利益,而所以表達之者,又為未臻精確之語言文字,故在訂立或履行過程中對其意義、內容、適用範圍或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疑義,甚或契約關於某事項應有訂定而未訂定之疏漏,勢所難免,自有解釋之必要,而契約漏洞之填補,原則上應由法律之任意規定補充之,如無任意規定則依「補充之契約解釋」方法,填補契約漏洞,至於補充之契約解釋,所探求者不是當事人之真意,而是「假設當事人之意思」,即雙方當事人在通常交易上合理所意欲或接受之契約條款,判斷之標準,則應依當事人於契約上所作之價值判斷及利益衡量為出發點,依誠實信用原則並斟酌交易慣例認定之,以實現平均契約正義為依歸。

查兩造既就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管理費並無約定,且上訴人確因工期展延而額外增加成本及費用甚鉅,自應依補充之契約解釋原則,責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報酬,始符公允。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既已明白約定報酬(管理費)之給付時間、計算方式、數額」為據,認為上訴人無從反於契約條文之明白約定,而無從依補充解釋原則、擬制變更原則及工程慣例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費云云,亦無可採。系爭工程工期延展之原因均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系爭工程中之高架橋段原訂工期僅為九百九十日曆天、平面路段部分原訂工期則為六百日曆天,經被上訴人同意分別延展工期六百零八日、九百十五日,高達原訂工期之百分之六十一、百分之一百五十三,如此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造成工期長時間延展致生之費用,如謂均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在通常交易上自非合理,且對上訴人造成極不公平之現象,更難認為係上訴人訂約時所能接受;另上訴人主張上述額外支出之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用中之混凝土拌合場設施費、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應予相當補償,乃屬營造業慣例,有工程會調解建議書可資佐憑。

是衡諸系爭工程工期延展之原因均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延展時間甚久,權衡兩造之利益及前開交易慣例,可認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相當之補償始與誠信原則無違,並合於公平正義,是上訴人依契約(契約精神)之法律關係,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額外支出之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用。於原審經兩造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協議簡化爭點,被上訴人並陳稱:「聲明陳述同前就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之金額除了為時效抗辯外不再爭執」(見原審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二號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前段規定,兩造應受其拘束。依工程會居間協調所作調解建議案,管理費應按展延工期可能增加之管理費再乘以○.一計算之,依此計算其管理費用為二百八十七萬一千五百五十二元,另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為三百三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

十、關於請求全套管基樁費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中有關上開六支全套管基樁業經被上訴人驗收使用,依合約或不當得利規定,被上訴應給付該六支全套管基樁費用,爰依工程會調解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依被上訴人函文P4051-12為廢樁,上訴人同意扣除六分之一費用,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四元。經查:

(一)關於全套管基樁之施作,依合約所附「三、場鑄鋼筋混凝土基樁工程」第⒉⑷⒉⒉條規定:「樁孔完成鉆掘後,應以超音波檢測儀或其他經工程司同意之有效方法,檢測樁孔斷面及垂直度,樁孔容許傾斜度為二百分之一,樁位最大偏心不得超過7.5公分」、第⒉⑷⒍條規定:「廢樁:鉆掘過程中及樁體澆置完成後,發現有下列情事者,經工程司檢核確認後,將以廢樁處理,承包商並須提送補樁計畫,經工程司同意後補樁,其一切費用由承包商自行負責。⑴鉆桿或鉆頭斷落於樁孔時,無法打撈調起。⑵基樁發現有嚴重蜂窩縮頭或斷樁現象。⑶離開規定樁位之樁。」、第⒉⑺⒉⒉條規定:「完工後之樁頭偏心最大容許誤差7.5公分。」、第「⒋⑴條:「⒋丈量及付款:⑴..。離開規定樁位之樁及有缺陷之樁,均不予給付」。上訴人所施作之樁位既與規定不符,即便已為補強,自仍不予計償。上訴人所施之全套管基樁,自承確有偏心之事實,是則依上開工程合約所附「場鑄鋼筋混凝土基樁工程」之規定,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之義務。

(二)再查,上開不符規定之偏心基樁,雖上訴人提出補強計劃,惟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五段85-239-4(155)號函載明:「三、4015-12基樁偏心公分,基礎雖經計算增加鋼筋數量後無安全顧慮,依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場鑄鋼筋混凝土基樁工程第二節⑷⒍及⑺⒉⒉與第四節丈量及付款中規定基樁樁頭偏心最大容許誤差為7.5公分,離開規定樁位之樁為廢樁且均不予給付」,故4051-12基樁有關之工程項目均不予計價(含鋼筋、水泥使用量須繳回)、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工00-000-0-000號函亦載明:「主旨:所報西濱快速公路WH44標工程P4051-9(中柱)、P4053-15(中柱)及P4037墩基樁偏心基腳檢核計算書,同意備查,偏位基樁請依合約規定辦理,應補強部分由承包商負責,請查照。說明:覆貴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德營字第二八五號及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八五德營字二九一號函。」亦即於八十五年間被上訴人已知會上訴人依合約規定不計該等偏心之基樁,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依補強計劃完成補強並交付,亦依上開規定仍不應計價,且依兩造合約估驗時即可請款,上訴人就此部分亦逾二年時效。依合約所附「三、場鑄鋼筋混凝土基樁工程」第⒉⑷⒉⒉條規定:「...樁位最大偏心不得超過七點五公分。」第⒉⑷⒍條規定:「離開規定樁位之樁為廢樁」。第⒉⑺⒉⒉條規定:「完工後之樁頭偏心最大容許誤差為七點五公分。」第⒋⑴條:「⒋丈量及付款:⑴...離開規定樁位之樁及有缺陷之樁,均不予給付。」 本件系爭六支全套管基樁,除其中P4051-12號基樁上訴人捨棄外(見原審九十二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卷六三頁十一行),另編號P4051-9、P4037-1、P4037-2、P4037-3、P4037-9等五支基樁,確有偏心,此有P4051、P4037基腳基樁平面圖兩份附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關於全套管基樁之施作,依合約所附「場鑄鋼筋混凝土基樁工程」第⒉⑷⒍條規定,「離開規定樁位之樁,經工程司檢核確認後,將以廢樁處理,承包商並須提送補樁計劃,經工程司同意後補樁,其一切費用由承包商自行負責。」第⒋⑴條規定,「離開規定樁位之樁及有缺陷之樁,均不予計價給付。」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工00-000-0-000號函載明:「主旨:所報西濱快速公路WH44標工程P4051-9(中柱)、P4053-15(中柱)及P4037墩基樁偏心基腳檢核計算書,同意備查,偏位基樁請依合約規定辦理,應補強部分由承包商負責,請查照。說明:覆貴公司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德營字第二八五號及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八五德營字第二九一號函。」證人宋文大於原審到庭供證:「基樁是群樁,如果基樁有偏心,應經補樁或補強,當基樁上面的基礎可以施工時,才算基樁完工。當基樁發生偏心承載力量有所不同時,必須辦理加強,可加鋼筋等,如果包商有送結構計算書,經審核認為可以,安全無虞,就會同意他們補強,補強後,就可算是基樁完工。為工程進度及避免經費浪費,同意包商繼續施工。」現場監工林鴻源於原審亦到庭證稱:「系爭六根基樁是屬於兩個橋墩,通常偏心基樁之補強係加大基礎,增加鋼筋數量,本件承包商是提補強計劃及結構計算書,我們審核後,工程處與工務段都同意他們補強,本件係補強,沒有補樁。基樁完工後,包商有請款,但被扣除本件系爭全套管基樁,局供之鋼筋、水泥材料費用,於完工驗收結算時,均有扣回。」本件系爭偏心基樁,除編號P4051-12上訴人同意不予計價外,餘編號P4051-9、P4037-1、P4037-2、P4037-3、P4037-9等五支偏心基樁,上訴人提出補強計劃及結構計算書、加大基礎、增加鋼筋數量,經被上訴人審核後,安全無虞,被上訴人工程處與工務段均同意上訴人補強,僅補強部分費用依約由上訴人負擔。但系爭上揭五支偏心基樁業經補強完畢,其上之基礎順利施工,整個上訴人承攬工程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驗收完成。是系爭五支偏心基樁已補強妥當,該五支基樁已完工,依約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竟不予計價,並扣除該部分工程款及局供鋼筋、水泥等材料費用,自有未當。復查高架橋之結構:基樁上有基腳,基腳上為墩柱,墩柱上有帽樑,帽樑上為預力樑,預力樑上為橋面版。本件系爭五支偏心基樁並未打掉,重新補樁,而係加大基礎,增加鋼筋數量予以補強,補強後之上開基樁,承載著基腳、墩柱、帽樑、預力樑及橋面版,已發揮其功能,並非廢樁,被上訴人不予計價,給付工程款,又未補樁,自係不當得利,該五支基樁之工程款本為二百七十五萬八千九百零八元,上訴人依工程會之調解建議折半請求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四元,且被上訴人已扣回之局供鋼筋、水泥等材料費部分,上訴人未予請求,是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洵屬正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四元及其利息,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支全套管基樁費用;另依情事變更原則、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額外支出之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用,且各該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額外支出之一式計價直接工程費用;另依不當得利、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支全套管基樁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百六十一萬四千五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僅應給付上訴人壹佰參拾柒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六百二十三萬五千零八十六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假執行之宣告。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顏子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