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大德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複 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送達代收人 陳益軒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複 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不生效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7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中院清民執九十執全四字第七四七號執行命令,向該院支付新台幣玖佰貳拾參萬零玖佰伍拾陸元轉給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改列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原係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三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就大湳淨水廠廢水處理工程(工程編號WT-00-0000-00號,合約編號T-八六-三六號)之工程尾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9,230,956元之範圍內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以本件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之部分,執行法院業已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乙紙命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提出給付,變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93年4月12日中院清民執90執全四字第747號執行命令,向該院支付新台幣9,230,956元轉給上訴人,並請求本院就變更聲明判決,如本院認為變更之訴不合法,始依原上訴聲明為判決。核其變更聲明係將原請求之「確認訴訟」變更為「給付訴訟」。因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相同,且因執行法院已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亦屬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法律基於便宜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同法第255條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然經本院認為合法,准許其變更,則原訴關於上訴人對三禹公司之訴訟已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而新訴又僅對自來水公司為請求,是三禹公司已因原訴之撤回而脫離訴訟,故不列三禹公司為當事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大德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三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禹公司)享有11,471,060元之債權,三禹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對被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有工程尾款債權12,260,000萬元。上訴人前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苗栗地院)89年度裁全字第295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三禹公司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由該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269號事件受理,經苗栗地院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中地院)執行,由台中地院於89年5月22日以89年度執全字第1665號扣押命命(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三禹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亦不得對三禹公司為清償。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雖於同年6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惟該書狀並不否認三禹公司對伊有債權存在,僅表示數額尚須視將來履約之情形而定。嗣上訴人於同年10月20日依苗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和解筆錄對三禹公司取得11,471,060元債權之執行名義,經於另案強制執行程序獲得部分之清償,惟仍餘存具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9,230,956元尚未獲清償,而被上訴人竟於同年11月17日向台中地院具狀陳報三禹公司對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在工程中全數讓與皇喬公司,三禹公司對伊並無債權,並已將部份工程款核發予皇喬公司,而違背上開扣押命令,依法被上訴人對皇喬公司所為之給付,並不生清償之效力,而本件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之部分,台中地院已於93年4月12 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乙紙命被上訴人將三禹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在前開扣押命令所載之金額範圍內向台中地院支付,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後,本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上訴人卻未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已不得依系爭扣押命令,向被上訴人執行,是被上訴人依三禹公司、皇喬公司之切結書將系爭工程款由皇喬公司領取,並無違背系爭扣押命令。㈡、系爭扣押命令僅送達被上訴人,並未送達三禹公司,對三禹公司並無拘束力。㈢、系爭工程原係由三禹公司擔任投標廠商,與其合作廠商即訴外人天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乙公司)聯合向被上訴人承攬,嗣因天乙公司停業,經由被上訴人函請三禹公司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第9點約定,另覓相同資格合作廠商報請被上訴人同意,否則暫停估驗工程款或按系爭工程合約第21條之㈣款終止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因三禹公司經營困難,並無法向被上訴人擔負全部工程之保固責任,嗣分別經由天乙公司、被上訴人之同意由皇喬公司擔任合作廠商,共同履行系爭工程合約義務,是皇喬公司業經契約承擔天乙公司之當事人地位,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特訂補充說明書第8點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合作廠商即皇喬公司本有權領取全額工程款。故皇喬公司所領取之工程款事實上係因契約摡括承受天乙公司地位,依約可以領取之款,並非受讓於三禹公司之債權而領款,三禹公司並無債權讓與、處分系爭工程款債權予皇喬公司之情事。被上訴人依契約規定,將皇喬公司依法、依約所得領取之工程款債權交付與皇喬公司並非交付與三禹公司亦無違背扣押命令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對三禹公司享有11,471,060元之債權,三禹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對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有工程尾款債權1,226萬元。上訴人前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苗栗地院)89年度裁全字第295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三禹公司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由該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269號事件受理,經苗栗地院囑託台中地院執行,由台中地院於89年5月22日以89年度執全字第1665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三禹公司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人三禹公司為清償。被上訴人於89年5月2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具狀表示:「查債務人雖承包本公司(即第三人)大湳淨水廠廢水處理工程,依工程合約尚未估驗金額計新台幣(下同)1,226萬元,惟本公司仍須依據債務人實際執行工程進度,並依約辦妥應辦事項後,始可估驗工程款確定債權,即將來發生之工程款金額須視債務人依合約執行情形而定,目前因尚有規定事項債務人延未辦理,債權金額尚無法確定,如金額確定後當另行呈報」,其後上訴人具狀表示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內容不明確,請台中地院命被上訴人詳細提出聲明異議之內容,以利其保全程序,台中地院乃於89年7月1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債權金額確定時,具狀陳報,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其後於89年11月17日向台中地院陳報表示:「一、查本公司之大湳淨水廠廢水處理工程,本公司為合約甲方,三禹公司及其合作廠商天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乙公司)為合約共同乙方,後因天乙公司停業,由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喬公司)接替天乙公司履行本工程合約履行本工程合約之相關權利義務,目前共同乙方(三禹公司及皇喬公司)向本公司請領工程竣工計價款新台幣(下同)1226萬元,依據三禹公司及皇喬公司共同開立之切結書,由皇喬公司開立發票領取1,226萬元,三禹公司領取0元,因符合本工程合約投標須知特定補充說明書第8條規定,本公司擬將上開款項扣除違約罰款129,493元,及扣留保固保證金613萬元後,將本次應付款6,000,507元撥付皇喬公司,惟為善盡第三人之責任,特陳報上情,如鈞院另有指示,本公司自配合遵行。二、目前三禹公司於本公司除依據鈞院89年2月1日88年民執四字第26383號執行命令扣押分配與債權人興南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1,612,278元,並無其他債權存在。」,大德公司乃因而提起本訴,並向台中地院陳報,嗣大德公司又於89年12月11日憑苖栗地院89年重訴字第116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苖栗地院對三禹公司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執行三禹公司對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之債權,經苖栗地院囑託台中地院執行,台中地院再度於90年3月7日核發90年執全字第747號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三禹公司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人三禹公司為清償。三禹公司、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分別於90年3月16日、同月1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嗣台中地院又於93年4月12日以90執全四字第747 號以第三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並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依債權人之聲請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將債務人三禹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在前扣押命令所載之金額向台中地院支付。被上訴人乃聲明異議表示伊於收受台中地院90年執全字第747號扣押命令時,三禹公司對伊已無債權。台中地院乃函上訴人大德公司另行起訴,上訴人大德公司陳報表示本件已經起訴(即本訴)。其後台中地院又於93年4月12日以中院清民執90執全字第747號命令命被上訴人將三禹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在前開扣押命令所載之金額範圍內向台中地院支付(見台中地院93執助字第462號執行卷),此經本院調取台中地院89年度執全字第1665號、90年執全字第747號、93執助字第462號執行卷查明屬實,並有扣押命令、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陳報狀附該執行卷可稽,且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扣押命令依同法第118條第2項之規定,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9、120條又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120規定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本件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雖具狀聲明,然依其所具狀之內容意思並非不承認三禹公司之債權甚明,且所表示「本公司仍須依據債務人實際執行工程進度,並依約辦妥應辦事項後,始可估驗工程款確定債權,即將來發生之工程款金額須視債務人依合約執行情形而定,目前因尚有規定事項債務人延未辦理,債權金額尚無法確定,如金額確定後當另行呈報」,亦非對上開扣押命令之所載扣押債權金額為爭執,而係等確定金額再呈報,故不能認為係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規定為聲明異議,更何況系爭扣押命令始終未經執行法院撤銷,自仍然有效,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未提起訴訟,系爭扣押命令已經失效云云,核非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收受扣押命令生效後,又三禹公司再將系爭工程報酬債權讓與予皇喬公司,顯已違反扣押命令中禁止處分之效力,該債權讓與行為均無效,被上訴人其後將部份工程款核發予皇喬公司,所為之給付,並不生清償之效力,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被上訴人大湳淨水廠廢水處理工程,被上訴人於投標前
所訂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特約補充說明記載:投標廠商應具備甲級環境保護工程業資格,並覓甲級營造合作,共同具名為合約乙方(補充說明第1條),但以投標廠商為代表人,工程款可由投標廠商與合作廠商立切結書,指明兩者所領工程款之百分率,否則視投標廠商為領款人(補充說明第8條),其後三禹公司投標取得工程,並覓天乙公司為合作廠商,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合約說明及工程投標須知特約補充說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8-102頁),而三禹公司與天乙公司亦訂立合約,由三禹公司向天乙公司採購系爭依被上訴人審核圖規範之廢水整治,總價10,818,822元,此亦有三禹公司提出之合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3頁)。則由上開三方關係及合約之約定,原則上,系爭大湳淨水廠廢水處理工程之可以向被上訴人請求領款者為三禹公司,天乙公司並無依承攬合約書向被上訴人請求領款之權,天乙公司原則上則可以基於其與三禹公司間之契約,向三禹公司請款,但例外之情況,天乙公司仍可以經由三禹公司之同意,由三禹公司書立切結書,指明工程款之百分率由天乙公司領取,而向被上訴人請款。換言之,被上訴人發包之工程,有關承攬報酬,天乙公司如欲向被上訴人請求,必須取得三禹公司之同意,否則即欠缺向被上訴人請款之要件。
㈡其後因天乙公司、三禹公司、皇喬公司於89年8月14日簽立
切結書,約定有關被上訴人大湳淨水廠廢水處理工程,天乙公司受主管機關正式停業為確保工程順利進行,由皇喬公司接替天乙公司履行本工程合約之相關權利義務,此有切結書附執行卷可稽。然基此契約,皇喬公司之權利充其量僅繼受天乙公司之權利,及承擔天乙公司之義務,承上,被上訴人發包之工程,有關承攬報酬,皇喬公司如欲向被上訴人請求,必須取得三禹公司之同意,否則即欠缺向被上訴人請款之要件。
㈢台中地院於89年5月22日以89年度執全字第1665號核發扣押
命令,禁止債務人三禹公司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人三禹公司為清償。被上訴人於89年5月29日已收受系爭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已然生效,有如前述。則三禹公司對被上訴人原可以單獨請求報酬之債權,自扣押命令生效後,已被禁止任何處分行為,雖扣押命令係命被上訴人不得對債務人三禹公司為清償,然亦包含被上訴人不得對因債務人三禹公司為債權之處分行而向基於處分行為可以請求領款之人為清償,而三禹公司、皇喬公司竟在扣押命令生效後4個月即89年9月30日共同書立切結書向被上訴人表示基於上述天乙公司、三禹公司、皇喬公司三方切結書,三禹公司、皇喬公司同意有關竣工計價款,由三禹公司領取0元,皇喬公司領取1,226萬元,此有切結書附執行卷可稽。三禹公司、皇喬公司二方所書立領款比例切結書,三禹公司出具切結書同意尾款全由皇喬公司一方領取,顯已對其原來可以單獨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之債權為處分行為,自有違上開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應靜待執行法院之指示處理,乃竟將工程尾款對皇喬公司為清償,自亦違背上開扣押命令,對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扣押命令,僅向被上訴人送達,未對三
禹公司送達,對三禹公司不生拘束力,且系爭扣押命令之核發,並不影響三禹公司就該債權發生之基礎法律關係行使權利,三禹公司與皇喬公司為契約承擔,並同意皇喬公司領取尾款等行為,並不違反扣押命令。惟查:
⑴第115條之命令,自何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原無明文
規定,故有認為應自送達第三人時生效,亦有認為自送達債務人及第三人時分別生效,為杜絕上述爭論,89年2月2日年修正之強制執行法予增列第118條第2項,明定:「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故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即已生效(參陳榮宗著強制執行法第536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扣押命令,僅向被上訴人送達,未對三禹公司送達,對三禹公司不生效力云云,並不可採。
⑵系爭扣押命令既已生效,對債務人而言,已被禁止對於扣
押債權為收取或其他處分,所謂其他處分,例如債權讓與、同意延長清償期等凡一切有害債權人之處分行為均在禁止之列,惟扣押之債權係將來之債權時,債務人使債權發生之基礎之法律關係消滅或變更之自由,並不受影響,本件扣押命令生效後,因天乙公司、三禹公司、皇喬公司於89年8月14日簽立切結書,約定有關被上訴人大湳淨水廠廢水處理工程,天乙公司受主管機關正式停業,為確保工程順利進行,由皇喬公司接替天乙公司履行本工程合約之相關權利義務,然基此契約,皇喬公司之權利充其量僅繼受天乙公司之權利,及承擔天乙公司之義務,被上訴人發包之工程,有關承攬報酬,其皇喬公司如欲向被上訴人請求,必須取得三禹公司之「同意」,否則即欠缺向被上訴人請款之要件,有如前述,故其基礎法律關係僅天乙公司變更為皇喬公司而已,其餘並無變更,三禹公司、皇喬公司其後共同出具切結書,同意有關竣工計價款,由三禹公司領取0元,皇喬公司領取1,226萬元之切結書,已係三禹公司對其原來可以單獨向被上訴人請求尾款1,226萬元報酬之債權為「同意」全由皇喬公司領取「處分行為」,上開「同意」之意思表示,使三禹公司領取0元,皇喬公司得以領取全部之工程尾款,核屬對其債權為處分之行為,既在扣押命令禁止之列,並非基礎法律關係之權利自由可以行使之範疇,被上訴人抗辯三禹公司上開意皇喬公司領取尾款等行為,並不違反扣押命令云云,亦非可採。
六、次按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扣押命令生效後,債務人之處分或第三人之清償,對債權人均不生效力。本件上述三禹公司書立切結書同意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債權全部由皇喬公司領取,係屬對其原來可以單獨向被上訴人請求尾款1,226萬元報酬之債權為處分行為,被上訴人對皇喬公司為清償,均違背扣押命令,有如前述,對債權人即上訴人並不生效力,應認為三禹公司可以單獨向被上訴人請求尾款1,226萬元報酬之債權仍然未消滅,三禹公司所為同意皇喬公司餘取工程尾及被上訴人對皇喬公司之清償均不生清償之效力。依被上訴人之函件,其已於92年4月14日發予皇喬公司工程尾款5,512,112元(見原審卷第84頁),且嗣後亦將尾款轉為保固金部份發予皇喬公司5,608,149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40頁),從而被上訴人上開二次對皇喬公司之清償共計11,120,261元,既不生清償之效力,仍應認三禹公司對被上訴人仍有上開金額之債權存在。次上訴人大德公司對三禹公司之債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苖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三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1,471,061元,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上訴人在另案執行已受償2,949,044元,受償不足額僅餘923萬956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執行分配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58頁),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對此分配表並不爭執,但仍以上訴人依和解筆錄之債權11,471,061元,扣除已受償2,949,044元,餘額應為8,522,017元云云,然上訴人上開確定之債權金額11,471,061元,依和解筆錄,其應給付之日期為89年11月30日(參和解筆錄),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復依同法第203條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依週年利率為5﹪計算,一年之遲延利息即高達426,100元,以之計算迄今5年以上,遲延利息即達200萬元以上,則加計本息,顯已超過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9,230,956元,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而台中地院已於93年4月12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乙紙命被上訴人將三禹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在前開扣押命令所載之金額範圍內向台中地院支付,則上訴人大德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自來水公司應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93年4月12日中院清民執90執全四字第747號執行命令,向該院支付新台幣9,230,956元轉給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七、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大德公司於本院變更之聲明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麗花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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