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清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高邦基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複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7日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建字第26號)提起上訴,上訴人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清隆營造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份,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應再給付清隆營造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佰肆拾柒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清隆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駁回。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上訴駁回(原判決所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給付之新台幣柒拾肆萬參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利息,減縮為新台幣參拾萬捌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其利息)。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除第二、四項金額外,應再給付清隆營造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清隆營造有限公司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由清隆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清隆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負擔。
本判決第二、五項於清隆營造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參仟元、參拾玖萬肆仟元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伍佰肆拾柒萬壹千零肆拾元、壹佰壹拾捌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為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清隆營造有限公司追加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於原審係請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前身為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下稱公路局養工處),賠償或補償其承攬「一四八線王功-溪湖2K+864至6K+988草湖外環道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工期由 90年8月13日延長至91年12月31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其中本國工程人員薪資新台幣(下同)4,028,536元、外籍勞工薪資3,331,422元、外籍勞工安定基金費用99萬元、外籍勞工雜項費用 396,000元、遲延申退履約保證金所增加之費用950,201元,上訴本院後,依序減縮請求為3,480,441元、3,057,120元、270,200元、347,400元、167,118元,此部份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清隆公司於本院再追加請求因工期由 91年12月31日延長至92年5月23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其中本國工程人員薪資 1,038,387元、外籍勞工薪資 528,011元、外籍勞工安定基金費用44,100元、外籍勞工雜項費用56,700元、工程用地租金56,250元,合計1,723,448元,此部份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清隆公司所為訴之聲明擴張及減縮,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清隆公司主張清隆公司於 89年5月18日與公路局養工處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由清隆公司負責主體道路新闢工程,並代辦中華電信管道工程,主體工程之款項為97,730,459元,代辦工程款項為9,869,541元,工程款總計為107,600,000元,依約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89年6月20日,工期為420日曆天,即應於 90年8月13日完工,公路局養工處應提供工程用地及排除工程用地障礙,詎公路局養工處無法排除工程用地之障礙,於工程之初有如附表二之 1所示之21處施工障礙,迄清隆公司於 92年5月23日以現況結案時,仍有如附表二之4所示之2處施工障礙未排除,因施工障礙公路局養工處一直未能全部排除,致使清隆公司無法按照施工網狀圖進度全面施工,於原定工期完工,經公路局養工處於 91年9月23日核准展延工期604日曆天至92年4月9日,再於92年5月30日核准展延工期50日曆天至 92年5月29日,並同意清隆公司以現況結案,清隆公司以現況結案核定之完工日期為 92年5月23日。系爭工程清隆公司無法如期完工,由 90年8月13日延長至 92年5月23日,係可歸責於公路局養工處,清隆公司自可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公路局養工處賠償因工期延長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縱認公路局養工處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清隆公司亦得根據填補契約漏洞之法理,請求公路局養工處補償。清隆公司因工期延長所受增加必要費用之損失包括90年8月14日至 91年12月31日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之本國工程人員薪資3,480,441元、外籍勞工薪資3,057,120元、外籍勞工安定基金費用270,200元、外籍勞工雜項費用347,400元、工程用地租金等費用 361,116元、及遲延申退履約保證金所增加之費用167,118元,合計7,683,395元;及92年1月1日至92年5月23日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之本國工程人員薪資1,038,387元、外籍勞工薪資 528,011元、外籍勞工安定基金費用44,100元、外籍勞工雜項費用56,700元、工程用地租金56,250元、合計 1,723,448元。又系爭工程設計圖地面高程與施工前現有地面高程不相符,公路局養工處僅同意變更預算書之土方數量為38,219立方公尺,惟清隆公司實際投注之土方數量達42,3 08立方公尺,雙方各自計算之落差為4,089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182元乘以1.15計算,公路局養工處少支付855,828 元予清隆公司,清隆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及附件「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第2條「工程圖說」之第2、4 項之約定,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增加借土填方數量4,089立方公尺之金額855,828元。另系爭工程係採實做實算方式來計算工程款,於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中與中央分隔島緣石有關者,僅計列有「210kg/cm預拌混凝土」、「鋼模製作」、「鋼模裝拆」、「鋼筋彎紮組立」等四項工程項目,並未計列吊裝費用在內,相較公路局養工處其他工程如與系爭工程同一路段相鄰近之「148 線王功-溪湖7k+100至9k+186萬興外環道新闢工程」編列有緣石吊裝費,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應有漏列預鑄式中央分隔島緣石之吊裝費用,就清隆公司實際上已施作之此部份緣石吊裝,清隆公司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填補契約漏洞之法理,請求公路局養工處給付 463,680元。爰求為命公路局養工處給付9,002,903元(包括90年8月14日至91年12月31日延長工期必要費用 7,683,395元(遲延申退履約保證金所增加之費用請求至92年5月23日)、增加借土填方費用855,828元、中央分隔島緣石吊裝費用 463,680元,扣除原判決所命公路局養工處給付之工程用地租金等費用 141,237元及遲延申退履約保證金所增加之費用167,118元,共308,355元,清隆公司上訴聲明請求公路局養工處再給付 8,694,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6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1,723,448元(即92年1月1日至92年5月23日延長工期之必要費用),及自追加請求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公路局養工處則以系爭工程之延宕致清隆公司之工期延長,乃肇因於系爭工程所需之用地取得不順暢,其用地取得困難影響區域最大者,即為公有山林地為現耕戶抗爭無法施工,該抗爭要求補償費牽涉需地機關彰化縣政府,與該管地方政府芳苑鄉公所,對於發放救濟金之認定,並需陳報至行政院核定,故解決工程用地取得之阻礙因素,非公路局養工處能獨立排除及完成,則公有山林地現耕戶不理性之抗爭,為不可抗力,非可歸責於公路局養工處。清隆公司若有因延長工期發生損害,清隆公司可類推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附件「投標須知」第 42條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請求補償,或依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之「工程期限」3‧2之約定不得請求賠償,故系爭工程契約就清隆公司因非可歸責於公路局養工處所生之損失,並無契約漏洞之情形存在。清隆公司所主張工程延期所受損害係自 90年8月14日契約應竣工之翌日至92年 5月23日現況結案止,相對於估驗表及工程估驗計價表,略為第20期至第51期,其工程人員於此期間施工所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64,154,735元,此工程估驗款本內含工程人員薪資及管理費用等施工成本,是其報酬業已由清隆公司領訖,如再准清隆公司請求,則清隆公司豈非就其施工人員薪資、工程用地租金及電力費管理成本重複請求。況且清隆公司對於系爭工程障礙之因素已有所認識,得事先針對工程進度加以安排,避免不必要之浪費,是顯無因工程遲延遭受任何之損失。而就工程設計圖與現場地面高程不相符之情形,公路局養工處委請訴外人立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得公司)依據較為可靠之方法進行測量,並依據其測量之結果變更預算書土方數量為38,219立方公尺,而清隆公司推算土方數量之方法,欠缺可信之合理憑據,是清隆公司實不得本其測量之結果為據,再請求 4,089立方公尺土方數量之損失。
又依公路局養工處函詢系爭工程原設計者訴外人劦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劦盛公司)之結果,預鑄式中央分隔島緣石吊裝費用,僅為施工之手段,得以其他方式代替,且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契約之性質,該費用實已包含於工程費用之中,不得僅以其未於工程價目表中列舉,即謂有漏列之情事,故清隆公司再請求預鑄式緣石吊裝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㈠清隆公司於 89年5月18日與公路局養工處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
契約書,由清隆公司負責主體道路新闢工程,並代辦中華電信管道工程,主體工程之款項為97,730,459元,代辦工程之款項為9,869,541元,總計工程款金額為107,600,000元。兩造工程契約書之約定,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89年6月20日,工期為420曆天,即90年8月13日必須完工。
㈡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總則第四
條「工程用地」之第 4.1項規定:「凡工程所使用之土地,由本局於該工程開工前提供之,其地界由本局指定。工程用地之地上物及地下管線之清除及拆遷,除合約另有規定外,概由本局負責」。故關於工程使用土地之提供、土地地界之指定,及施工障礙之排除(即工程用地之地上物及地下管線之清除及拆遷)等事項,均屬公路局養工處依約應履行之義務。
㈢清隆公司於開工之後,即發現系爭工程所需之用地取得不順暢
,公路局養工處未能將施工障礙排除,致清隆公司無法按照施工網狀圖之預定計畫進度施工,其施工障礙有如附表二之 1所示之21處,無法施工長度合計為 2,283公尺,占系爭工程之長度4,124公尺之55%,清隆公司因而陸續於89年8月2日、9月1日、10月2日、11月8日、12月1日、90年6月22日發函請求公路局養工處及其執行單位彰化工務段排除各項施工障礙,公路局養工處所屬彰化工務段亦自89年7月13日起多次以附表二之5所示之函請彰化縣政府及占用人曄輝企業公司解決用地取得之阻礙因素,彰化縣政府並以附表二之 5所示之函回應。惟系爭工程之用地障礙一直未能全面解決,至 91年7月18日仍有如附表二之2所示之13處障礙存在,長度合計為1,937公尺,同日彰化縣芳苑鄉公所發放救濟金予公有山林地現耕戶,同月19日該現耕戶占有之土地始得施工,迄91年11月22日系爭工程尚有如附表二之3所示之4處障礙未能排除,清隆公司乃請求於系爭工程可施工部分完成後,依現場實際完工數量辦理現況結案,經公路局養工處同意,系爭工程於清隆公司依現況結案核定 92年5月
23 日完工,猶有如附表二之4所示之2處障礙,共321公尺之長度未施工。
㈣系爭工程所需之土地依法需行徵收補償者,於系爭工程發包前
,業經需用土地人彰化縣政府奉准徵收,其用地一併變更為交通用地,並於88年6月22日至88年7月22日由彰化縣政府公告於88年8月2日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該用地之地上物部分,亦經彰化縣政府奉准附帶徵收,於 88年9月14日至88年10月14日由彰化縣政府公告,並於88年10月19日發放私有地地上物補償費。至系爭工程之用地屬公有山林地遭現耕戶占有之部分,現耕戶要求比照私有地標準補償地上物之損失,於系爭工程發包後之89年6月7日向公路局養工處提出陳情,然因該現耕戶並未辦理承租登記事宜,致無法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辦理補償,迄91年7月18、19日始由彰化縣芳苑鄉公所發放救濟金。
㈤系爭工程之施工障礙,公路局養工處一直未能全面排除,以致
清隆公司無法於原定之工期完工,經清隆公司以91年9月3日(91)清字第0901號函申請展延工期,公路局養工處以91年9 月23日二工字第9126237號函核准展延工期604日曆天,即自原定完工日90年8月13日延期至92年4月9日。嗣清隆公司再以92年4月8日(92)清字第 0410號函申請展延工期,公路局養工處再以 92年5月30日二工字第0920012355號函核准展延工期50日曆天,即自上開92年4月9日延期至同年5月29日。
㈥清隆公司因系爭工程於89年8月3日引進蘇瑞查、查論、威拉、
羅一、吉特、拉查、拉查嫩、沙哈、米查、亞瑞、尼替、朗善、澎白、蘇利亞、沙替、山瑞、祖瑞、俊達、乃展、快查等十九名外籍勞工。90年 9月13日遣送蘇瑞查、查論、威拉、羅一、吉特、拉查嫩、沙哈等七人(下稱蘇瑞查等七人)出境,91年10月15日遣送米查、亞瑞等二人(下稱米查等二人)出境,92年1月7日遣送尼替、朗善、澎白等三人(下稱尼替等三人)出境,92年8月3日遣送蘇利亞、沙替、山瑞、祖瑞、俊達、乃展、快查等七人(下稱蘇利亞等七人)出境。
㈦因公路局養工處陸續清除施工障礙並交付工程用地予清隆公司
,故清隆公司自89年6月20日開工起,至92年5月23日核定完工日止,均持續施工。
㈧清隆公司除系爭工程外,另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
程處、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承攬投八十一線延長線與台十四線50K銜接路段工程、台一線 132K+400至133K+302.5通宵橋改建及引道拓寬工程、台十七線262K+389至263K+960路基路面拓寬工程。其中投八十一線延長線與台十四線 50K銜接路段工程於90年11月5日開工,92年1月24日竣工,合約金額八千九百三十萬元;台一線132K+400至133K+302.5通宵橋改建及引道拓寬工程於88年6月19日開工,90年7月30日竣工,合約金額九千六百三十萬元;台十七線262K+389至263K+960路基路面拓寬工程於92年2月21日開工,預定93年7月24日竣工,嗣辦理工程展延。
㈨系爭工程所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共27,100,240元
,係由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代替,依投標須知第 33條第1項之規定,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係於工程完成百分之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25無息退還。清隆公司於90年8月13日、91年4月18日、91年11月26日各申退保證金25﹪即 6,775,060元,公路局養工處則於93年3月5日解除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之保證責任。
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由90年8月13日延長至92年5月23日,期間清隆公司所繳交之保證手續費共167,118元。
㈩工地現場實際地面高程因與設計圖中地面高程不相符,致實際
上土方之數量並非原工程價目表記載需投注之土方數量21,929立方公尺。公路局養工處已依其委託之立得公司測量所得之數額,變更預算書為38,219立方公尺,並追加給付完畢。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與中央分隔島緣石有關者,僅計列有「21
0kg/cm預拌混凝土」、「鋼模製作」、「鋼模裝拆」、「鋼筋彎紮組立」等四項,未列計吊裝費用在內,而吊裝工作為施工過程中之必須手段,公路局養工處其他工程如與系爭工程同一路段相鄰近之「148線王功-溪湖 7k+100至9k+186萬興外環道新闢工程」,及系爭工程於清隆公司依現況結案後,公路局養工處再重新辦理招標,均編列有緣石吊裝費用。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㈠公路局養工處未排除施工障礙,使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可
否歸責於公路局養工處?㈡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施工說明書總則三「工程期限」 3.2所定
承包商於延長工期不得提出賠償損失,及附件「投標須知」第
42 條第1款所定承包商僅得請求賠償特定項目之損失,是否對承包商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為無效?㈢清隆公司因工期延長所得請求公路局養工處賠償之金額為何?㈣實際借土填方之數量,為清隆公司主張之42,308立方公尺,或
公路局養工處委由立得公司所測之38,219立方公尺?㈤預鑄式中央分隔島緣石之吊裝費用,公路局養工處未於工程項
目中編列,清隆公司可否請求給付?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公路局養工處未排除施工障礙,使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可
否歸責於公路局養工處?⒈公路局養工處依約應於系爭工程開工之前提供工程所使用之土
地,並負責清除及拆遷工程用地之地上物及地下管線,惟清隆公司於系爭工程 89年6月20日開工後不久即發現該工程有21處障礙未排除,即於89年8月2日發函請求公路局養工處排除各項施工障礙,而公路局養工處所屬彰化工務段亦於清隆公司發函前之89年7月13日以89二工彰字第07453函致彰化縣政府請其通知相關業主自行拆除工程範圍內之地上物,以俾利工程順利進行(函附原審卷(一)第 175頁)。公路局養工處辯稱:關於系爭工程之用地,兩造於簽約後之 89年5月26日於芳苑鄉公所進行點交會勘,其結論中有由彰化工務段點交現場樁位予清隆公司等語,足見公路局養工處於開工前已將系爭工程用地點交予清隆公司。又系爭工程用地已於88年8月2日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地上物部分亦於88年10月19日發放私有地地上物補償,公有山林地現耕戶抗爭要求地價補償費,涉及需地機關彰化縣政府與該管地方政府芳苑鄉公所,並須呈報至行政院核定是否發放,況公有地佔耕民眾向公路局養工處提出陳情書係在兩造簽約後,故系爭工程用地取得之障礙係兩造簽約後始發生,且非公路局養工處所得獨立排除及完成,因此工期延宕,應屬不可歸責於公路局養工處等語。
⒉系爭工程之 21處障礙,其障礙之原因依附表二之1所示,除公
有山林地為現耕戶占有要求比照私有地補償未果,因而抗爭外,尚有部分路段之工程用地,雞舍、工廠、電力桿線、墳墓、工寮、抽水機房、教堂圍牆等地上物未拆除或遷移,及用地未經查估補償,其中2K+864~2K+940之雞舍與6K+185~6K+430之工廠,甚至於清隆公司以現況結案,於 92年5月23日經核定完工時仍未拆除。該部分工程用地未查估補償,以致清隆公司無法取得該工程用地施工,其原因應是彰化縣政府未確實做好補償工作,該工程用地乃由現占有人自兩造簽約之前繼續占有,另雞舍、工廠、電力桿線、墳墓、工寮、抽水機房、教堂圍牆等地上物於清隆公司開工不久即發現存在,該雞舍、工廠、電力桿線、墳墓、工寮、抽水機房、教堂圍牆之存在,於兩造89年5月18日簽約至公路局養工處所屬彰化工務段89年7月13日發函請求彰化縣政府通知相關業主自行拆除,僅不到兩個月時間,一般民眾及台灣電力公司不可能於兩造簽約後即將開工之際,再設置該雞舍、工廠、電力桿線、墳墓、工寮、抽水機房、教堂圍牆於系爭工程之工程用地上,而有被拆除或遷移之虞,該雞舍、工廠、電力桿線、墳墓、工寮、抽水機房、教堂圍牆應是存在於兩造 89年5月18日簽約之前。另公有山林地為現耕戶占有之情形,依現耕戶於清隆公司 89年6月20日開工前之同月 7日向公路局養工處陳情請求在補償費未全部發放前暫緩施工之陳情書所示(附原審卷(一)第169、170頁),於88年 7月15日在彰化縣政府召開之協調會時,政府機關已承諾比造私有地標準補償,遲至 89年5月下旬彰化縣芳苑鄉公所進行地上物查估作業時仍因補償地上物之面積無法確定,而須再協商解決,顯然彰化縣政府有於 88年7月15日召開協調會欲解決現耕戶占有系爭工程用地之山林公有地要求補償之爭端,則現耕戶之占有系爭工程用地之山林公有地亦早在兩造 89年5月18日簽約之前。系爭工程開工之初所發現之21處障礙,應是在兩造簽約之前即已存在,公路局養工處以公有地現耕戶係於兩造簽約後向其提出陳情書,抗辯系爭工程用地取得之障礙係發生在兩造簽約後,即無可採。公路局養工處於系爭工程之障礙未排除之前即與清隆公司簽約,委由清隆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惟系爭工程之用地仍由現占有人繼續占有至清隆公司開工之後,公路局養工處顯然未於清隆公司 89年6月20日開工之前將系爭工程之用地全部提供予清隆公司,自有違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總則第四條「工程用地」之第
4.1 項所定凡工程所使用之土地,由公路局養工處於工程開工前提供之義務。公路局養工處再以 89年5月26日之會議結論所載「由彰化工務段點交現場樁位予清隆公司供辦理道路新闢工程,並由清隆公司負責保存現場樁位」(會議結論附本院卷(一)第 124頁),抗辯關於系爭工程之用地,兩造於簽約後之89年 5月26日於芳苑鄉公所進行點交會勘,足見公務局養工處於開工前已將系爭工程用地點交予清隆公司云云。但公路局養工處所稱之89年5月26日會議結論,係有關148線王功-溪湖(2K+864~6K+988)草湖外環道新闢工程道路中心樁及用地邊界樁之點交會勘紀錄,會議結論所載由彰化工務段點交現場樁位予清隆公司係指系爭工程之道路中心樁及用地邊界樁位,是公路局養工處所點交予清隆公司係系爭工程之道路中心樁及用地邊界樁位,並非工程用地,公路局養工處以該會議結論認為其已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將系爭工程用地點交予清隆公司,要屬無據。
⒊公路局養工處未能於 89年5月18日簽約之前解決現耕戶無權占
有系爭工程用地之問題,排除該現耕戶之占有,將工程用地點交予清隆公司施工,以致該現耕戶因要求補償費未果而於清隆公司施工時發動抗爭。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對其管理之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不宜辦理徵收,應由土地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及省(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相關法條之規定,依私權處理方式取得該等私有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此有行政院77年12月6日台(77)內字第33176號函及內政部77年12月16日台(77)內地字第660151號函附卷可參(附本院卷(一)第43頁);另公路局養工處就應否補助系爭工程用地現耕戶救濟金請示交通部,交通部以90年9月26日交路九十(一)字第010
246 號函示「占用人占用公有土地,毋庸繳納任何費用,又可獲得使用利益,已屬不當得利,政府如再予發放救濟金,形同鼓勵非法,實屬欠當。基於非法占用公有土地亦屬公權力應予禁止並加以取締之事項,復考量公平正義與目前政府之財政狀況,及避免其他機關援引比照之困擾,不宜同意本案救濟金發放原則。」(函附原審卷(一)第79、80頁),可見系爭工程用地為現耕戶無權占有之問題,公路局養工處本應於系爭工程簽約之前要求該公有山林地之管理機關對現耕戶提出訴訟解決,待排除現耕戶之占有後始與清隆公司簽約,將工程用地點交予清隆公司施工,公路局養工處於現耕戶仍無權占有系爭工程用地時與清隆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使得現耕戶在清隆公司開工之後發動抗爭,清隆公司無法取得工程用地,工期因而延長,公路局養工處對清隆公司工期之延長即非無可歸責之事由。系爭工程用地屬私有地部分雖經彰化縣政府辦理徵收,並發放土地及地上物之補償,然彰化縣政府辦理徵收系爭工程用地,仍有部分路段之土地未確實辦理查估補償,且工程用地於兩造 89年5月18日簽約之前尚有部分雞舍、工廠、電力桿線、墳墓、工寮、抽水機房、教堂圍牆等地上物未拆除或遷移,就彰化縣政府未確實辦理查估補償之部分路段的工程用地,公路局養工處本應於兩造簽約之前要求彰化縣政府再辦理查估補償,而就為雞舍、工廠、電力桿線、墳墓、工寮、抽水機房、教堂圍牆等地上物未拆除或遷移之工程用地,公路局養工處亦應於兩造簽約之前責成彰化縣政府依土地法第215條第3項之規定,限期命現占有人拆除或遷移,逾期即逕行除去,待障礙因素排除,取得工程用地後,再與清隆公司簽約。公路局養工處於施工障礙事由未排除之際,即貿然與清隆公司簽約,致系爭工程因該施工障礙致清隆公司無法如期完工,公路局養工處自有可歸責之事由。
⒋公路局養工處將系爭工程委由清隆公司施作,公路局養工處對
清隆公司即負有提供工程用地,並排除施工障礙之義務,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總則第四條「工程用地」之第 4.1項亦明定公路局養工處於開工前應提供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土地,及負責清除及拆遷工程用地之地上物及地下管線。提供工程用地並排除施工之障礙,雖非公路局養工處所能獨立完成,但提供工程用地並排除施工之障礙,既係公路局養工處對清隆公司所負之義務,公路局養工處即應積極與相關機關協調,督促相關機關於清隆公司 89年6月20日開工前完成工程用地之取得及施工障礙之排除,且應於清隆公司開工之時可以確定得提供工程用地及排除施工障礙,始與清隆公司簽約,詎公路局養工處在尚未確定可於清隆公司開工時得提供工程用地及排除施工障礙,即貿然與清隆公司簽約,委由清隆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終因清隆公司於開工之後,公路局養工處未能提供工程用地及排除施工障礙,致系爭工程延宕,無法於原定工期完工,公路局養工處即非無責任可言,自不能以工程用地之提供非其所能獨立完成及施工障礙非其所能獨立排除為由而免除責任。公路局養工處於系爭工程用地有施工障礙時,理應預先與相關機關協調並排除施工之障礙,而非貿然規劃施工,公路局養工處如能事先妥為規劃,自不會造成另須延展工期之情形,公路局養工處應事先規劃取得工程用地及拆遷地上物,其疏未規劃應有疏失。公路局養工處所屬彰化工務段雖曾多次發函彰化縣政府請求通知相關業主自行拆除工程範圍內之地上物,但公路局養工處之發函均在 89年6月20日系爭工程開工之後,仍與其所負應於系爭工程開工之際即提供工程用地予清隆公司之義務不符,公路局養工處未能依約提供工程用地及排除施工障礙,亦不能僅因其有發函彰化縣政府請求通知相關業主自行拆除地上物而免責,公路局養工處所辯系爭工程之延宕係不可抗力,應屬不可歸責於公路局養工處云云,應無可採。
㈡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施工說明書總則三「工程期限」 3.2所定
承包商於延長工期不得提出賠償損失,及附件「投標須知」第42條第 1款所定承包商僅得請求賠償特定項目之損失,是否對承包商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為無效?⒈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總則三「工程期限」3.2約定:
「如因本局所提供之材料供應不足或其他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部分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得按實際情形經核定免計日數,承包商仍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止結算要求。」依此約定,承包商就延長工期所受之損害不得對公路局養工處請求賠償。另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投標須知第 42條第1款則約定:「契約簽訂後因本局(公路局養工處)之原因延誤 6個月未能開工者,或開工後因本局原因致全部工程停工一次連續達 6個月者,按下列規定辦理。①承包商得要求解除契約。其所受之損害得檢附具體證明資料請求本局核實補償,惟以下列項目為限:a.搭建本工程工寮及倉庫等費用(含水電費、電話費)。b.有關承辦本工程之印花稅等稅金。c.凡以現金繳納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者,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計息起迄時間以訂約日起,計息至解約日為止。d.其他本局認為合理同意核實給付者。」依此約定承包商僅能請求公路局養工處賠償特定項目之損失。清隆公司主張上開約定對承包商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
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 247條之1第3款所明定。該第3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另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查兩造間之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一條通則約定:「本施工說明書總則,及其所附之各種施工說明書,均為本局各項工程合約之ㄧ部分,其中「本局」係包括本局及所屬訂約單位」,再觀系爭工程契約第4點及第5點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契約、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及投標須知等文件,係交通部公路局及其所屬機關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故其為定型化契約應可肯認。
⒊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施工說明書總則三「工程期限」 3.2之約
定係定作人為避免承擔工期停工展延所生費用及增加之風險,而於契約明定有上開情形時,僅同意給予工期之展延,但不賠償其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損失之條款,即所謂之棄權條款。系爭工程之施工路段須公路局養工處將施工用地完整交予清隆公司後,清隆公司始得依約進行施工,今公路局養工處未依約於工程開工時提供完整土地予清隆公司,且直至預定完工期限(90年 8月13日)屆至時,均尚有施工障礙未能解決,致清隆公司未能如期完工。則清隆公司依民法第 230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之規定,對公路局養工處自不負違約責任,公路局養工處雖依約展延工期,惟此並非屬兩造於法律規定外另行約定對清隆公司有利之條款,即非因承包商之責任所致之延期,依法本不得列入工期,無待乎契約規定,故上開規定,並未給予清隆公司任何利益。反之,如因公路局養工處之原因所致之遲延,依民法第23
1 條規定,公路局養工處本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若依此條款所定:「本局所提供之材料供應不足或其他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部份或整個工程之進行時」,可認為即便有可歸責於公路局養工處之事由而影響工程之進行時,清隆公司仍應於各該原因消失後全力趕辦,不得因此請求賠償遲延所造成之損失,則此條約定,顯係片面解除公路局養工處之違約責任,並限制清隆公司請求賠償之權利,而有顯失公平。另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針對各機關營繕工程合約及施工須知所定「承包商如因甲方(工程主辦機關)原因,或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申請延長工期,且工程司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補償之權利」,以86年11月28日(86)公貳字第 0000000-000號函示「如有可歸責主辦機關,卻使交易雙方所負之風險顯不對等,而超過承包商可預期之完工風險,明顯減損營繕工程效能競爭,倘又未能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則不排除涉有顯失公平之虞。」(函附原審卷(一)第322至324頁)。至投標須知第 42條第1款所定承包商因公路局養工處之原因延誤達6個月未能開工,或開工後全部工程停工一次連續6個月,僅能請求公路局養工處賠償搭建工程工寮及倉庫等費用、印花稅等稅金、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之利息,及其他公路局養工處認為合理同意賠償之損失,於可歸責於公路局養工處之事由致不能開工或工程全部停工達 6個月時,承包商不能請求公路局養工處賠償所有之損害,此約定同樣在限制清隆公司請求賠償之權利,對清隆公司顯失公平。而清隆公司僅能依公路局養工處所擬定之工程契約及附件之約定與公路局養工處訂立契約,否則將遭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公路局養工處相較於該預定契約條款適用對象之清隆公司,清隆公司顯居於經濟上弱勢之地位,因之面對定型化契約之預定契約條款,除為決定締約與否之意思表示自由外,並無合意決定變更該預定契約條款之餘地。是系爭工程契約之附件施工說明書總則三「工程期限」 3.2所定承包商於延長工期不得提出賠償損失之約定就因可歸責於公路局養工處之事由所致延長工期之部分,及附件「投標須知」第 42條第1款所定承包商僅得請求賠償特定項目損失之約定,均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公路局養工處抗辯清隆公司若有因延長工期發生損害,清隆公司可類推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 16條、附件「投標須知」第42條第1款約定終止契約請求補償,或依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之「工程期限」3.2之約定不得請求賠償,均無可採。
㈢清隆公司因工期延長所得請求公路局養工處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清隆公司係請求公路局養工處賠償未提供系爭工程用地及排除
施工障礙,以致系爭工程延宕,無法於原定工期 90年8月13日完工,經延長至 92年5月23日,延長期間清隆公司所受增加必要費用之損害。清隆公司所請求公路局養工處賠償其所受增加必要費用之損失,包括如附表一所示之 90年8月14日至91年12月31日本國工程人員薪資3,480,441元、外籍勞工薪資3,057,120元、外籍勞工安定基金費用 270,200元、外籍勞工雜項費用347,400元、工程用地租金等費用361,116元、及遲延申退履約保證金所增加之費用167,118元,合計7,683,395元;暨如附表一所示之92年1月1日至92年5月23日本國工程人員薪資1,038,387元、外籍勞工薪資528,011元、外籍勞工安定基金費用44,100元、外籍勞工雜項費用 56,700元、工程用地租金56,250元,合計 1,723,448元。公路局養工處辯稱:清隆公司所主張工程延期所受損害係自90年8月14日契約應竣工之翌日至92年5月23日現況結案止,相對於估驗表及工程估驗計價表,略為第20期至第51期,其工程人員於此期間施工所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64,154,735元,此工程估驗款本內含工程人員薪資及管理費用等施工成本,是其報酬業已由清隆公司領訖,如再准清隆公司請求,則清隆公司豈非就其施工人員薪資、工程用地租金及電力費管理成本重複請求云云。查清隆公司固有於系爭工程之工期延長期間,向公路局養工處領取64,154,735元之工程款報酬,清隆公司所領取之64,154,735元工程款報酬,足可支付系爭工程於延長期間清隆公司所負擔之施工成本。但系爭工程若未因公路局養工處之違約,清隆公司應可在原定之工期完工,苟公路局養工處於開工之際能提供清隆公司工程用地及排除施工障礙,即不致發生系爭工程之工期由90年8月13日延長至92年5月23日之情事,清隆公司前揭於延長工期之期間所領取之64,154,735 元工程款報酬原可於90年8月13日前領取,不會拖延至90年 8月14日以後才能領取,而系爭工程延期完工,工程進度落後原定計畫,系爭工程之施工人員所施作之工程較原定計畫減少,而部分之必要工程費用,清隆公司不論工程進度為何均應支付,即未隨施工人員所施作之工程減少而減少,清隆公司在延長工期之期間所應支付之必要費用,於原定工期之期間並無法減少支付,仍應依原定計畫繼續支付,即該必要費用清隆公司將因系爭工程之延長而重複支付,系爭工程若未發生延期完工,清隆公司即不須再支付該必要之費用,清隆公司於延長工期之期間所支付之必要費用自係該公司所受之損害,清隆公司所請求公路局養工處賠償其所受增加必要費用之損害,與清隆公司於延長工期之期間所領取64,154,735元之工程款報酬,自無重複之可言,公路局養工處所辯若准清隆公司賠償之請求,清隆公司即係就其施工人員薪資及管理成本重複請求云云,委無足取。
⒉清隆公司係請求公路局養工處賠償系爭工程延長期間之本國人
員薪資、外籍勞工薪資、外籍勞工安定基金費用、外籍勞工雜項費用、工程用地租金等費用、遲延申退履約保證金所增加之費用等,爰就清隆公司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有理,分述於下:
⑴本國工程人員薪資部分:
①清隆公司此部分請求係指其支付工地主任乙○○、工程兼勞安
師楊俊德、監工人員楊賜集、工程行政兼會計員李淑芬、甲○○、卡車司機楊東榮、吊車司機楊記皇等七人自 90年8月14日起至 92年5月23日止之薪資。而就系爭工程延長期間,清隆公司所雇用之工地主任一人、工程兼勞安師ㄧ人、監工人員一人、工程行政兼會計員一人、卡車司機及吊車司機各一人是否為該工程之必需人力,本院曾檢送卷內相關資料委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本案屬工務管理所配置工地主任一人、工程兼勞安師ㄧ人、監工人員一人,有其擔當不同工程任務功能之重要性。工程行政兼會計員一人,則非屬絕對必要,惟是否為全職任用,審視檢附卷證均未記載,應由清隆公司舉證。屬工程直接工項下相關卡車司機及吊車司機各一人,因工期延長所生之額外費用,則須依契約相關條款規定並視延長期間是否有可歸責公路局養工處之待工原因加以確認後,始有求償之問題。審視檢附卷證雖有待工數記載,惟其待工究係因清隆公司管理不當或可歸責公路局養工處肇致,尚難憑案卷分析,應由清隆公司舉證。」此有該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憑(附本院卷(二)第68至73頁)。
②依上開鑑定意見,系爭工程設置工地主任一人、工程兼勞安師
ㄧ人、監工人員一人,有其必要性,另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0.2條、12.2條分別約定:「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應指派富有工程經驗之代表人長駐工地,督率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承包商應辦理事項。承包商應於開工前將其姓名資歷等,報請工程司核備,變更時亦同。如工程司認為承包商代表人不能稱職時,得要求承包商更換之。」、「承包商除應設置合格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管理人員外,並須填具報備申請書,備齊証件逕向勞工檢查所報備,並副知本局主辦工程單位。若雇用勞工人數未達規定,無須向勞工檢查所報備者,則仍須填具報備申請書及備齊証件,逕向本局(施工單位)核備。」(見原審卷(一)第55、56頁);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補充說明書第 6條亦明定「承包商應於開工前指派具有高工土木科(或相關科系)以上畢業,從事土木營造建築等工程實際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為工地負責人,並將其姓名,有關資歷証件等函送主辦工務段(所隊)核備,否則不得開工,若因而延誤工期者,應由承包商負全責,工地負責人變更時亦同。」(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可見清隆公司依約亦應指派工地主任、工程兼勞安師在系爭工程之工地長駐。證人即系爭工程清隆公司所僱之工地主任乙○○證稱:「我是工地主任,自89年6月底到此工地」、「工地主任一定要在工地」、「工程兼勞安師ㄧ定要在工地」、「監工人員要到現場監工,我們工地很大,監工人員要監工,是屬專職人員」(見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89頁背面),依乙○○之證言,亦可知清隆公司所僱用之工地主任、工程兼勞安師、監工人員均屬專職人員,係長期駐守在工地,且系爭工程自 89年6月20日開工後至92年 5月23日核定完工,因公路局養工處係陸續清除施工障礙並交付工程用地予清隆公司,故系爭工程均係持續施工,沒有停工,而該工地主任、工程兼勞安師、監工人員係屬系爭工程之管理人員,自應於工程進行期間繼續留在工地管理並監督工程之進行,不能調離系爭工程之工地,是工地主任、工程兼勞安師、監工人員各一人應係系爭工程之最基本人力需求,無法依系爭工程之進度而調配,清隆公司所支付工地主任,工程兼勞安師、監工人員於延長工期期間之薪資,自係清隆公司因系爭工程之延長所受損害。工路局養工處再指稱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乙○○,於本工程施工期間同時亦擔任清隆公司向公路局養工處承攬之台一線132K+400至133K+302.5通宵橋改建及引道拓寬工程之品管工程師,而於89年6月20日至90年7月30日同時有該工程品管工程師及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之雙重身分等語,並提出該工程公路局養工處苗栗工務段於 88年6月11日陳報公路局養工處(前身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務處)乙○○為品管工程師之簡函表為證(函附本院卷(一)第 236頁),但乙○○證稱:「我原來在台一線擔任品管工程師,工程原定89年6月20日完工,工程有展延,因為本件系爭工程開工,所以公司將我調到本件工程擔任工地主任。」(見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則乙○○原固為台一線 132K+400至133K+302.5 通宵橋改建及引道拓寬工程之品管工程師,而自系爭工程開工後,乙○○即為清隆公司調至系爭工程擔任工地主任,並未兼任通霄橋改建及引道拓寬工程之品管工程師工作,公路局養工處所屬苗栗工務段於 88年6月11日向其陳報乙○○為通霄橋改建及引道拓寬工程之品管工程師,距離系爭工程之開工有將近一年之久,自無從以公路局養工處苗栗工務段 88年6月11日函逕認乙○○於系爭工程開工後同時有通霄橋改建及引道拓寬工程品管工程師及系爭工程工地主任雙重身份,況清隆公司於系爭工程開工之前應將工地主任報請公路局養工處核備,公路局養工處認為該工地主任不能稱職時可要求清隆公司更換之,則清隆公司陳報乙○○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工地主任應長期駐守工地,不宜兼任其他工程之品管工程師,乙○○若有兼任之情事,公路局養工處何以會同意乙○○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公路局養工處此部分所辯應無足採。
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工程行政兼會計員一人並非絕對
必要,且須考慮該工程行政兼會計員是否全職任用。證人即清隆公司所僱用之工程行政兼會計員甲○○證稱:「我沒有常駐溪湖工地,我平常都在北斗工地,溪湖工地會計事務我是兼辦,我主要做北斗工地的業務」(見本院卷(一)第91頁背面),証人乙○○證稱:「工程行政兼會計員甲○○沒有常駐在此工地,她只是處理一些會計帳及文書,她平常是在北斗工地。」(見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由甲○○、乙○○上開證言可知,甲○○主要從事者係北斗工地之業務,並未長駐系爭工程之溪湖工地,溪湖工地業務僅是甲○○兼辦之業務。系爭工程之文書及會計業務,並不須專人承辦,既可由專辦北斗工地業務之甲○○兼辦,則同理李淑芬除辦理系爭工程之文書及會計業務外,亦應可兼辦其他業務,且甲○○係於92年1月1日始兼辦系爭工程之文書及會計業務,而李淑芬於90年全年係自清隆公司受領 205,815元之薪資,91年全年則僅受領93,695元(見原審卷㈠第291、295頁之所得稅扣繳憑單),以李淑芬90年之薪資換算,其於 91年間應僅在清隆公司服務5個多月,是在李淑芬未服務清隆公司期間,系爭工程之文書及會計業務自係由其他人兼辦。甲○○、李淑芬既係兼辦系爭工程之文書及會計業務,則清隆公司即使無系爭工程,亦應支付甲○○、李淑芬之薪資,清隆公司支付予甲○○、李淑芬之薪資即非因系爭工程之延長所受之損害。
④卡車司機與吊車司機是否在延長工期期間每日均有此基本人數
需求,公共工程委員會意見認為由監工日報表完成工項及出工數之記載,無由判斷,以吊車一項之使用為例,執行工項究係為何?在求償之16.5個月期間內僅91年1月8日有填載使用紀錄,其餘均填具為 0;而卡車則無是項填寫紀錄(見本院卷㈡第71頁)。證人乙○○證稱:「卡車司機是外勞領班,每天自外勞宿舍載外勞至工地工作,卡車司機跟著外勞一起工作,下班時再將外勞載回宿舍。吊車司機不一定有來工地,有吊車工作時,就一定會來工地,如果其他工地需要,他就到其他工地,是屬支援性質,非專職性質。」(見本院卷㈡第89頁背面)。
卡車司機僅係搭載外籍勞工上下班,此部分工作並不須專人負責,工地主任、工程兼勞安師、監工人員均可為此部分之工作,卡車司機即非必備之人力;至吊車司機僅於系爭工程有吊車工作之需求始至工地,並非系爭工程之專職人員,清隆公司即不得請求賠償其支付卡車司機及吊車司機之薪資。
⑤清隆公司所得請求公路局養工處賠償之本國人員薪資應以工地
主任乙○○,工程兼勞安師楊俊德、監工人員楊賜集為限,而乙○○、楊俊德、楊賜集於90年度係分別領取薪資 653,820元、582,080元、198,000元,91年度係分別領取薪資 625,320元、601,080元、198,000元,92年度係分別領取薪資 625,320元、595,080元、186,280元,此有該三人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在卷可稽(附原審卷㈠第 289、290、293、294頁,本院卷㈠第105頁),則乙○○、楊俊德、楊賜集 90年8月14日起至90年12月31日四個半月及9 2年1月1日起至92年5月23日四個月又23天所領取之薪資,以其全年度之薪資換算,乙○○應為 245,183元(653,820÷12=54,485,54,485×4.5=245,183),247,102元(625,320÷12=52,210,52,210×4 23/31=247,102),楊俊德應為 218,282元(582,080÷12=48,507,48,507×4.5=218,282),235,153(595,080÷12=49,590,49,590×4 23/31=235,153),楊賜集應為74,250元(198,000÷12=16,500,16,500×4.5=74,250),73,609元(186,280÷12=15,523,15,523×423/31=73,609),故清隆公司所得請求公路局養工處賠償之本國人員薪資,90年 8月14日至91年12月31日期間為1,962,115元(乙○○為245,183元+625,320元=870,503元,楊俊德為218,282元+601,080元=819,362元,楊賜集為74,250元+198,000元=272,250元,合計870,503元+819,362 元+272,250元=1,962,115元);92年 1月1日至92年5月23日期間為555,864元(247,102元+235,153元+73,609元=555,864元)。
⑵外籍勞工薪資部分:
①清隆公司係請求賠償外籍勞工蘇利亞等七人及尼替等三人共十
人,自 90年8月14日至91年12月31日共16.5個月,及米查等二人自 90年8月14日至91年10月15日共14個月按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之薪資合計3,057,120元(米查等二人於 91年10月15日離境),暨蘇利亞等七人自92年1月1日至92年5月23日共4個月又23天所領取之薪資合計528,011元(尼替等三人於92年1月 7日離境)。公路局養工處則抗辯清隆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另有向其承攬投八十一線延長線與台十四線 50K銜接路段工程、台一線132K+400至133K+302.5通宵橋改建及引道拓寬工程,及台十七線262K+389至263K+960路基路面拓寬工程等三件工程,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外籍勞工可調派至其他工程工作,清隆公司不因系爭工程之工期延長而有人力浪費云云。
②清隆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係於89年8月3日引進外籍勞工19人
(見原審卷(一)第94至98頁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9年8月17日台 89勞職外字第0568368號函及附件),而就有關逾期未進用外國勞工,是否失效,及可否再進用乙節,業經本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詢,經該會以93年12月20日勞職外字第0930061456號函覆,謂:「依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略以,雇主依規定申請招募外國人經許可者,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自許可引進之國家,完成外國人入國手續,逾期者,招募許可失其效力。雇主於期限內仍未引進,基於需要仍須進用外國人時,應依相關規定,重新提出招募作業申請。」(函附本院卷㈠第66至68頁)。查外籍勞工之申請及引進須經ㄧ定之程序,非隨時可為僱用,系爭工程又非開工之初即全線不能進行工程,係部分用地無法取得,清隆公司仍可就已取得用地之路段先行施工,系爭工程既已進行施工,清隆公司即應備有足夠之人力,且清隆公司於開工之初亦無法預知施工障礙何時始得排除,當時清隆公司若不引進外籍勞工,將可能有逾期而使外籍勞工之招募許可失其效力,須重新提出招募申請之情事發生,以致施工時無外籍勞工可用。再由清隆公司於 89年8月2日發函通知公路局養工處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施工障礙,及十九名外籍勞工係於89年8月3日入境,顯然清隆公司在發函時,其外籍勞工之招募申請業已獲得許可,否則清隆公司無法於發函之隔天即引進十九名外籍勞工,自不能認清隆公司引進十九名外籍勞工有所不當。
③再就有關經聘僱許可之外籍勞工,因暫無須使用,可否轉他處
使用乙節,亦經本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詢,經該會以同函表示:「依據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但本會基於法令鬆綁,在 90年10月16日以台90勞職外字第0224775號函釋說明ㄧ之(二)規定略以:有關重大工程得標業者,基於業務需要,可免經本會核備,逕調派外籍勞工至同ㄧ雇主(得標業者)之其他重大工程,從事營造工作。‧‧依據本會 85年1月27日標準(審)字第 028號外籍勞工審核標準通知書規定,倘重大工程施工期間遇不可抗力因素,致工程無法順利施工,且又無其他重大工程可調派,本會同意該得標業者申請調派外勞至其所承包有書面契約之ㄧ般營造工程工作‧‧」,可見外籍勞工暫無須使用,在85年間雇主可申請調派至其所承包之重大工程或一般營造工程工作,迄90年間雇主可免報備,逕調派至其他重大工程。而清隆公司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另有向公路局養工處承攬投八十ㄧ線延長線與台十四線50K銜接路段工程、台一線132K+400至133K+302.5通宵橋改建及引道拓寬工程,及台十七線262K+389至263K+960路基路面拓寬工程等三件工程,但清隆公司已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無需全部之外籍勞工人力,陸續於 90年9月13日令蘇瑞查等七名外籍勞工出境,於91年10月5日令米查等二名外籍勞工出境,於 92年1月7日令尼替等三名外籍勞工出境,顯見清隆公司已依施工障礙之排除進度及工程需要酌減外籍勞工人數,且系爭工程障礙係於工程進行中陸續排除,清隆公司從89年6月20日開工至92年5月23日核定完工止係持續施工中,則清隆公司於此期間自須維持一定之人力,期間其亦陸續減少外籍勞工人數,自無多餘之人力可供調派至同時進行之其他工程使用,此外證人乙○○證稱:「這些外勞是專案申請,沒有轉其他工地工作」、「外勞有部分先送回去,留下來的就繼續在此工地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是清隆公司所稱其已多次自行調配外籍勞工之人力,所用之外籍勞工全係系爭工程所需等語,即為可信。系爭工程及清隆公司所承攬之其他三件工程,各有僱用其基本人力之勞工,並非可當然互相支援,公路局養工處不能以清隆公司另有承攬其他工程,即認為清隆公司可以將外籍勞工調派至其他工程工作。而清隆公司向公路局養工處承攬之投八十一線延長線與台十四線50K銜接路段工程、台一線132K+400至133K+30
2.5通宵橋改建及引道拓寬工程,及台十七線262K+389至263K+960 路基路面拓寬工程等三件工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鬆綁法令,准許外籍勞工可以免經核備逕調派至其他重大工程工作,係在 90年10月16日,當時系爭工程清隆公司已經將多餘之7名外籍勞工於 90年9月13日遣送出境,系爭工程關於公有山林地為現耕戶無權占有之施工障礙業經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於90年7月 18日發放救濟金予現耕戶予以排除,該路段可以施工,清隆公司正需積極施作系爭工程,自無多餘之外籍勞工人力可以調派至其他工程。至90年10月1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鬆綁法令之前,清隆公司雖可依申請調派至其所承包之重大工程或一般營造工程工作,但清隆公司所承攬之其他三件工程,其中投八十一線延長線與台十四線50K銜接路段工程、台十七線262K+389至263K+960路基路面拓寬工程係分別於90年11月5日與92年2月 21日開工,已在法令鬆綁之後,是清隆公司所能申請調派系爭工程之外籍勞工至其他工程者,唯獨 88年6月19日開工至90年7月30日竣工之台一線 132K+400至133K+302.5通宵橋改建及引道拓寬工程,但系爭工程引進之十九名外籍勞工,在聘僱之許可期限即至預定完工日,清隆公司無法將多餘之外籍勞工遣送出境,至許可期限超過之後,清隆公司隨即於 90年9月13日遣送蘇瑞查等七人出境,在此之前因系爭工程並未停工,仍持續在各地段分別施工,雖部分用地尚未取得無法施工,惟其他已取得之工地應依遞施工,且未取得之用地究竟何時公路局養工處可以取得交付清隆公司,不得而知,清隆公司在隨時皆可能取得用地施工之情況,並須遵守契約所定工期之情況(清隆公司獲准延長工期至 92年4月9日係在91年9月間)下,自不能任意將多餘之外籍勞工調派至其他工程,且台一線132K+
400 至133K+302.5通宵橋改建及引道拓寬工程有於88年9月27日引進車龍埔、吉達、蒙添、幸、頌旺、沙里、初傑、安安、容塔干、尼席、巴潘、汶慧、河南等十三名外籍勞工,於90年9月26日遣送出境,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14日台89勞職外字第0562452號、88年10月12日台88勞職外字第0571194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附本院卷(三)第10至14頁)。清隆公司承攬該工程及引進該十三名外籍勞工均在該公司 89年5月18日承包系爭工程之前,自與系爭工程引進十九名外籍勞工無關,該十三名外籍勞工自係該工程足夠之勞力需求,且該十三名外籍勞工清隆公司係於該工程 90年7月30日竣工後始遣送出境,足見清隆公司在該工程施工期間均有足夠之勞力應付,即無須清隆公司調派系爭工程之十九名外籍勞工支援,清隆公司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調派系爭工程之部分外籍勞工至該工程支援,應無可歸責之事由。本件公路局養工處並無法證明清隆公司有將外籍勞工調派至投八十一線延長線與台十四線 50K銜接路段工程、台一線132K+400至133K+302.5通宵橋改建及引道拓寬工程,及台十七線262K+389至263K+960路基路面拓寬工程等三件工程,自無法逕認清隆公司無因系爭工程之延長而受有外籍勞工人力浪費之損失。
④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就清隆公司所僱用之外籍
勞工是否系爭工程之必需人力,鑑定結果認為「屬工程施工直接工項下之外籍勞工十二人,因工期延長所生之額外費用,須依契約相關條款規定並視延長期間是否有可歸責公路局養工處之待工原因,加以確認後,始有求償之問題。審視檢附卷證雖有待工數記載,惟其待工究係因清隆公司管理不當或可歸責公路局養工處肇致,尚難憑案卷分析。」另其案情分析載明「待工一項,雖(監工日報表)多有逐日記載工數(每日待工數 0至19不等),但均未註明其為本地勞工或外籍勞工,以及待工之原因,致難以判斷其是否因承商需工調派管理不善所致,亦或全然可歸責於公路局養工處未能及時解決用地之取得造成。」惟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施工障礙,公路局養工處未依約排除,並取得工程用地交付清隆公司,至 90年6月22日有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21處施工障礙,無法施工長度合計為2,283公尺,占系爭工程之長度4,142公尺之55%,該工程之用地障礙公路局養工處一直未能全面解決,至 91年7月18日仍有如附表二之2所示之13處障礙存在,長度合計為1,937公尺,占系爭工程之長度4,124公尺將近47%,公路局養工處於系爭工程開工一年左右仍有約 55%之工程用地無法交付,至開工二年左右亦有約
47 %之工程用地無法交付,清隆公司系爭工程之施工障礙情形非常嚴重,以致清隆公司無法按照施工網狀圖之預定計畫進度施工,因公路局養工處一直無法全面排除施工障礙將工程用地交付清隆公司施工,甚至系爭工程於 92年5月23日以現況結案,仍有如附表二之 4所示之二處施工障礙未排除,公路局養工處乃會以 91年9月23日二工字第9126237號函核准展延工期604日曆天至92年4月9日,嗣再同意清隆公司以現況結案,並以92年 5月30日二工字第0920012355號函核准展延工期50日曆天至92年 5月29日,顯然系爭工程確因可歸責於公路局養工處未能及時解決用地之取得造成工程延宕而有人力浪費之情形。清隆公司於系爭工程開工之初即因施作系爭工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引進外籍勞工十九名,清隆公司僱用外籍勞工必須支付外籍勞工之薪資,且於外籍勞工工作許可期限過後即陸續遣送多餘之外籍勞工出境,清隆公司於引進外籍勞工時無法預料系爭工程之施工障礙,公路局養工處無法全面排除會造成工程延宕,而與公路局養工處有訴訟糾紛,清隆公司自是依據系爭工程之需求引進十九名外籍勞工,不致有故意申請過多之外籍勞工的現象,清隆公司所引進之十九名外籍勞工自係系爭工程之必需人力。又所謂待工依證人乙○○所述「系爭工程在不能確定施工障礙何時可解除,有部分外勞一年期滿先行送回去,而留下來的外勞,在施工時,可能該項工作原先只需較少人數施作即可,惟因為外勞是領取月薪,所以會所有外勞都去施作;當初會有待工就是考慮外勞出勤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0頁),應是指系爭工程無法依施工網狀圖之預定計畫進度施工,無足夠之工作供全體外籍勞工施作,因外籍勞工係按月計酬,又不能調派至其他工地工作,故全體外籍勞工須至工地而有部分外籍勞工因無工作可作須在旁等待,故所謂待工即是部分外籍勞工因無工作可作須等待工作之情形,自屬人力之浪費。而監工日報表所載每日待工數 0至19不等,雖未註明本地勞工或外籍勞工,但由清隆公司所僱用之外籍勞工即是十九名,及證人乙○○前揭所述與另稱本地勞工可調配工作延至延長工期時再施作,清隆公司無本地勞工之人力浪費等語(詳後述),暨清隆公司亦未請求其本地勞工人力浪費之損失,故監工日報表所載每日待工數 0至19不等,應係指外籍勞工而言。又清隆公司已在公路局養工處核准之展延工期內完工,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形,自不能認清隆公司有管理不當致外籍勞工人力浪費之事實,且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依清隆公司所提之工程估驗計價換算各期累積工程進度表及工程估驗計價表所示(附本院卷㈠第184至233頁),系爭工程開工初期不受施工障礙影響之時,系爭工程之進度仍超前,係自89年11月下旬第九期估驗後,始因部分工程用地無法取得而進度開始落後,益證監工日報表所載之待工係施工障礙無法解決所造成。公路局養工處辯稱:依系爭工程之監工日報表所示,在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完工日90年 8月13日以後之工作紀要尚有許多工作項目係屬在施工障礙以外之路段上施工,可證在原工程期間內清隆公司並無待工之現象發生,若有待工之情形發生,亦屬清隆公司管理不善所致云云,惟系爭工程延長工期 654日曆天,清隆公司既無法在原定工程完工,當然會有待工之現象發生,公路局養工處認系爭工程原工程期間內清隆公司並無待工之現象發生,顯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工程限於人力及物力,並非全線 4,124公尺同時施工,清隆公司自89年6月20日開工,原預定完工日為90年8月13日,清隆公司有一年多之時間可施工,清隆公司當然是分段施工,某路段施作完畢後再施作下一路段,但系爭工程於預定完工日90年8月13日,公路局養工處仍有47%以上之用地未交付清隆公司施作,而該施工障礙係散見在各路段,因有該施工障礙存在,清隆公司勢必無法依照施工網狀圖之預定計畫進度施工,清隆公司施作之路段其完工定會受到影響,且施工之障礙若係公有山林地現耕戶抗爭,該現耕戶占有之用地全區段無法施工,清隆公司之人力及物力亦難以越過該公有山林地現耕戶之抗爭,施作下一路段,是系爭工程之21處施工障礙,影響所及並非僅該 21處施工障礙之2,283公尺,其餘清隆公司可施作之路段亦會連帶受到波及,公路局養工處認為清隆公司可以在系爭工程之原定完工日 90年8月13日完成施工障礙以外路段之施工,顯不合理,且依公路局養工處所述,系爭工程仍屬未完工,要求清隆公司強行越過公有山林地現耕戶之抗爭至下一路段施工亦毫無意義,公路局養工處以清隆公司於90年 8月13日以後仍有施作無施工障礙之工作,認系爭工程之待工情形發生係清隆公司管理不善所致,即無可採。系爭工程清隆公司發生待工之情形,應係公路局養工處未能將用地交付清隆公司施工所致,而非清隆公司之管理不善。又系爭工程在原定完工日90年8月13日施工障礙仍未完全排除,至 91年7月18日仍有47%之用地公路局養工處無法交付,清隆公司有待工之情形應未完全消除,累積清隆公司人力浪費之待工人數,應即是清隆公司在原定完工日以後繼續僱用外籍勞工施作系爭工程,清隆公司請求公路局養工處賠償其於系爭工程延長工期期間所僱用十二名外籍勞工之薪資支出,自屬有據。
⑤證人乙○○證稱:「外勞在一開始申請的時候,期間是一年,
一年之後,會考量工地是否需要這麼多人,系爭工程因為施工障礙沒有排除,所以有一部分外勞到期後先送回去,有一部分留下來再申請展期,最後留下來只剩下12人」(見本院卷㈡第90頁),公路局養工處因此抗辯:因工地之障礙因素所造成之展延工期,清隆公司係視工地提供之情形,斟酌工地施工需要保留外籍勞工,無必要者則先送回國,並無人力浪費之情形等語。惟證人乙○○所述係蘇瑞查等七名外籍勞工於 90年9月13日被遣送出境之事,時已在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日 90年8月13日之後,自不能將乙○○之證言斷章取義,認為在蘇瑞查等七名外籍勞工被遣送出境之前,系爭工程並無人力浪費之情形。公路局養工處再辯稱:依蘇利亞等七人之扣繳憑單,其等向清隆公司所領取之工資,應係在該年度工作七個月,然本案於92年
5 月23日已結案,可見該外籍勞工清隆公司並無專案使用云云。查依蘇利亞等七人之扣繳憑單,蘇利亞等七人係向清隆公司領取92年1月至7月之薪資(扣繳憑單附本院卷㈠第180至183頁),但蘇利亞等七人係於92年8月3日離境,則蘇利亞等七人向清隆公司領取92年1月至7月之薪資,並無不合,而系爭工程於92年5月23日依現況結案,蘇利亞等七人於92年5月23日以後是否有再調派至其他工程工作,實與本案無關。證人乙○○另證稱:「在原訂工期,本地勞工是減少沒有錯,但是在展期的時候,他們還是要進來,實際上並沒有減少」(見本院卷㈡第91頁),依乙○○之證言,在原定之工期內,因施工障礙之存在致工作量減少,僱用之本地勞工減少,因本地勞工之工作可調配,將本地勞工於原定工期內減少之工作量順延至延長工期時施作,故清隆公司並無因工期之展延而有本地勞工之人力浪費損失。但外籍勞工與本地勞工不同,本地勞工在原定工期無工作可作,仍可轉至其他工地工作,清隆公司並不支付本地勞工未工作之薪資,此與外籍勞工係按月支付薪資,外籍勞工無法調派至其他工地工作,清隆公司無工作可供外籍勞工工作仍須支付薪資不同,外籍勞工自無法比照本地勞工。
⑥清隆公司係請求公路局養工處賠償外籍勞工蘇利亞等七人及尼
替等三人共十人,自 90年8月14日至91年12月13日共16.5個月,及米查等二人自 90年8月14日至91年10月15日共14個月按勞工基本工資每月 15,840元之薪資計算,合計3,057,120元,暨蘇利亞等七人自92年1月1日至92年5月23日共4個月又23天所領取薪資合計 528,011元。依前揭所述,清隆公司請求賠償外籍勞工蘇利亞等七人及尼替等三人共十人,自 90年8月14日至91年12月13日共16.5個月,及米查等2人自90年8月14日至91年10月15日共14個月之薪資,暨蘇利亞等七人自92年1月1日至92年5月23日共4個月又23天之薪資,尚無不合。然清隆公司依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請求外籍勞工薪資之損失,而蘇利亞、米查、沙替、山瑞、袓瑞、尼替、亞瑞、朗善、俊達、乃展、快查、澎白於90年度向清隆公司領取之薪資依所得稅扣繳憑單(附原審卷㈠第297至302頁)所示依序為190,739、190,013、190,979、190,080、187,200、187,486、190,388、189,762、192,166、190,124、191,265、191,079元,換算渠等每月領取之薪資為15,895、15,834、15,915、15,840、15,600、15,624、15,866、15,814、16,014、15,844、15,939、15,923元,則蘇利亞、沙替、山瑞、亞瑞、俊達、乃展、快查、澎白之薪資在基本工資以上,清隆公司依基本工資請求該八人90年 8月14日至90年12月31日4.5月之薪資即 71,280元,自無不可,其餘米查、袓瑞、尼替、朗善之每月薪資15,834、15,600、15,624、15,814元,低於基本工資,自應以其實際領取之薪資計算清隆公司之損害,該四人 4.5月之薪資應分別為71,253、70,200、70,308、71,163元,以上十二人之薪資合計853,164元(71,280×8+71,253+70,200+70,308+71,163=853,164) ;又蘇利亞、米查、沙替、山瑞、祖瑞、尼替、亞瑞、朗善、俊達、乃展、快查、澎白於91年度向清隆公司領取之薪資依所得稅扣繳憑單(附原審卷㈠第303至308頁)所示依序為194,805、149,682、191,277、193,162、205,932、296,874、145,200、250,322、197,273、203,166、197,047、251,387元,換算渠等之每月薪資為16,234、14,255、15,940、16,097、17,161、24,740、13,829、20,860、16,439、16,931、16,421、20,949元,則蘇利亞、沙替、山瑞、袓瑞、尼替、朗善、俊達、乃展、快查、澎白之薪資在基本工資以上,清隆公司依基本工資請求該十人91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12個月之薪資即190,080 元,尚無不合,其餘米查、亞瑞之每月薪資14,255、13,829元,低於基本工資,自應以其實際領取之薪資計算清隆公司之損害,該二人91年所領之薪資分別為149,682、145,200元,以上十二人之薪資合計2,195,682元(190,080×10+149,682+145,200
=2,195,682),清隆公司90年8月14日至91年12月31日薪資損害之請求在3,048,846元(2,195,682+853,164=3,048,846)之範圍內,應予准許,清隆公司請求公路局養工處賠償3,057,120元,超過3,048,846元之部分,自不能准許。再蘇利亞、沙替、山瑞、祖瑞、俊達、乃展、快查於92年1月至7月共七個月向清隆公司領取之薪資依所得稅扣繳憑單(附本院卷㈠第 180至183頁)所示依序為110,880、109,824、110,880、115,225、110,880、110,880、110,880元,換算渠等92年1月1日至 92年5月23日四個月又二十三天之薪資分別為75,112、74,396、75,1
12、78,055、75,112、75,112、75,112,合計528,011元(75,112×5+74,396+78,055=528,011),清隆公司請求公路局養工處賠償蘇利亞等七人92年1月1日至92年5月23日之薪資損害528,011 元,應予准許。
⑶外籍勞工安定基金費用部分: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 43條第1項第7款或第8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特種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重大公共工程營造工自 87年6月16日起為每人每月一千四百元,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在卷可憑(附本院卷㈠第
108 頁),則清隆公司引進十九名外籍勞工施作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屬重大工程,自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全基金繳納每月一千四百元之就業安定費。系爭工程若無施工障礙,清隆公司於90年8月13日以前應可完工(依本院卷㈠第167頁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9年8月17日台89勞職外字第0568 368號函所示,清隆公司所引進十九名外籍勞工,其許可期限至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止,預定完工日期為90年7月3日,即外籍勞工之工作部分應早於系爭工程完工之前完成),而於 90年8月14日將十九名外籍勞工遣送出境,不須再繳納十九名外籍勞工之就業安定費,茲因公路局養工處無法排除系爭工程之施工障礙,致清隆公司必須於原定完工日 90年8月13日以後繼續僱用蘇利亞等七人、尼替等三人及米查等二人共十二人,則清隆公司自90年 8月14日起所繳納該十二人之就業安定費,即係公路局養工處未排除工障礙所致清隆公司之損害,清隆公司即得請求公路局養工處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清隆公司請求蘇利亞等七人及尼替等三人共十人自 90年8月14日至91年12月31日共16.5個月,暨米查等二人自 90年8月14日至91年10月14日共14個月(米查等二人於90年10月15日出境),每人每月一千四百元之就業安定費損害,合計 270,200元(1,400×10×16.5+1,400×2×14=270,200),尚無不合。又尼替等三人於92年1月7日出境,蘇利亞等七人繼續工作至 92年5月23日,清隆公司再請求蘇利亞等七人自92年1月1日至92年5月23日共4.5個月,每人每月一千四百元之就業安定費損害,合計44,100元(1,400×7×4.5=44,100),亦無不合,清隆公司此部分就業安定費之請求,均應准許。
⑷外籍勞工之雜項費用部分:
清隆公司係依外籍勞工每人每月一千八百元請求公路局養工處賠償蘇利亞等七人及尼替等三人共十人自 90年8月14日至91年12月31日共16.5個月,暨米查等二人自 90年8月14日至91年10月14日共14個月,合計347,400元 (1,800×10×16.5+1,800×2×14=347,400),另蘇利亞等七人自 92年1月10日至92年5月23日共4.5個月,合計 56,700元之損害。清隆公司之雜項費用損害依外籍勞工每人每月一千八百元請求之依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所定「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一千八百元為限」,然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之準則,即職工之伙食費於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最高以一千八百元為限,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不可作為清隆公司實際負擔外籍勞工伙食費之依據,且外籍勞工之伙食費亦非當然是由清隆公司所負擔,亦有可能係外籍勞工自行支付,是清隆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因僱用外籍勞工而負擔其伙食費,僅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之規定,請求公路局養工處賠償每名外籍勞工每月一千八百元之伙食費,自有未洽,清隆公司此部分雜項費用之請求不能准許。
⑸工程用地租金等損失部分:
①此部分清隆公司原係請求公路局養工處賠償自 90年8月14日起
至90年11月14日止,向蕭明翰承租三個月之土地供工務所及材料放置場所之用,每個月租金一萬元,合計支付租金三萬元,又自90年11月16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向陳金盛承租13.5個月之土地,用途同上,每個月12,500元,合計支付租金168,750元,另在向陳金盛承租之土地上設置工務所,支出費用 15萬元,並支付上開土地91年1月電費2,379元,同年3月、5月電費4,561元,同年9月、11月電費 5,426元,共12,366元,上述租金等之支出共為361,116元;嗣再追加請求自 92年1月1日起至92年5月23日,向陳金盛承租4.5個月之土地,每個月12,500,合計支付租金56,250元等損害。清隆公司主張其自 90年8月14日起至90年11月14日止向蕭明翰承租三個月之土地,租金每個月一萬元,及自 90年11月16日起至92年5月23日止向陳金盛承租18個月之土地,租金每個月12,500元,均供工務所及材料放置場所之用,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二份為證(附原審卷㈠第104至109頁,陳金盛之租賃契約書租期至 92年5月15日止,清隆公司所主張之承租18個月仍未超過租賃契約書);另主張其支付向陳金盛承租土地91年1月電費2,379元,91年3月、5月電費4,561元,91年9月、11月電費 5,426元,共12,366元,業據提出電費收據三紙為證(附原審卷㈠第 110頁);再主張其在向陳金盛承租之土地設置工務所支出費用15萬元,業據提出計價單一份為證(附本院卷㈠第 111頁),公路局養工處對上開租賃契約書、電費收據、計價單之真正均不爭執,自應堪認清隆公司有該租金、電費、設置工務所費用之支出。
②清隆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必須承租土地供工務所及材料設置場
所之用,其先向蕭承翰承租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房屋及空地,租期自 89年5月15日起至90年11月14日止(見原審卷㈠第 104頁之租賃契約書),因租期屆滿,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清隆公司乃另於90年11月15日向陳金盛承租彰化縣○○鄉○○路○○段○○○號土地,租期至92年5月15日止(見原審卷㈠第 109頁之租賃契約書),而清隆公司向陳金盛所承租之土地係空地,故須再設置工務所,清隆公司所支付前揭租金、電費、設置工務所費用均係在系爭工程因公路局養工處無法排除施工障礙而須延長工期之期間,惟清隆公司向蕭承翰承租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房屋及空地係在 89年5月15日,其租賃期限係至90年11月14日為止,清隆公司向蕭承翰所承租土地之租期即至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日 90年8月13日後之三個月,此三個月租金不論系爭工程有無延期,清隆公司均須支付予蕭承翰,清隆公司所支付此三個月租金 3萬元即非因系爭工程之延宕所受損害,清隆公司既依原先租賃契約必須支付租金三個月,自不能向公路局養工處請求賠償,至其餘之租金及電費、設置工務所費用則均係清隆公司因系爭工程之延宕所受損害,其請求公路局養工處賠償應屬有據。從而,清隆公司請求公路局養工處賠償 90年8月14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之工程用地租金等損失在331,116元(12,500×13.5+12,366+150,000=331,116)之範圍內應有理由,另賠償92年1月1日起至92年5月23日之工程用地租金56,250元,亦無不合。
⑹遲延申退履約保證金所增加之費用部分:
①系爭工程所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共27,100,240元
,係由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代替,依投標須知第 33條第1項之規定,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係於工程完成百分之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25無息退還。清隆公司於90年8月13日、91年4月18日、91年11月26日各申退保證金25%即6,775,060元,公路局養工處則於93年3月5日解除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之保證責任。清隆公司委由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為其保證27,100,240元債務,必須繳納保證手續費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系爭工程自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於89年5月3日為清隆公司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迄93年3月5日公路局養工處解除保證責任,清隆公司共支付 407,391元之保證手續費,此有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93年12月23日合金西屯字第0930006998號函在卷可稽(附本院卷㈠第70頁),其中清隆公司於系爭工程延長工期之期間共繳納 167,118元之保證手續費,復有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94年4月4日合金西屯字第0940001597號函附卷足憑(附本院卷㈡第 12頁、167,118元之計算方式為90年8月14日至91年4月18日8個月81,301元 (20,325,180×0.6%×8/12=81,301),91年4月19日至91年11月3日6個月40,650元(13,550,120×0.6%×6/12=40,650) ,91年11月4日至91年11月25日1個月11,292元(13,550,120×1.0%×1/12=11,292),91年11月26日至92年5月23日6個月33,875元(6,775,060×1.0%×6/12=33,875),合計 167,118元),而公路局養工處對清隆公司於系爭工程由90年8月13日延長至92年5月23日因而繳交保證手續費共167,118元予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之事實亦未爭執。
②系爭工程若未因公路局養工處無法排除施工障礙致工程延宕,
清隆公司應可於 90年8月13日完工,公路局養工處即能早日解除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之保證責任,清隆公司即能減少保證手續費之支付,則系爭工程由90年8月13日延長至92年5月23日共21個月,清隆公司即必須額外負擔21個月之保證手續費,清隆公司於系爭工程延長期間所支付之保證手續費自係因系爭工程之延宕所受損害,而得求償於公路局養工處。
③公路局養工處辯稱:核退保證金或解除保證責任之程序係由清
隆公司將工程進度報由公路局養工處知悉並提出核退之申請,再由公路局養工處查核無誤後,依約退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或解除保證責任。清隆公司持續施工至 92年5月29日竣工止,而未依契約第16條及投標須知第42條之規定取得終止契約之權限,並依規定求償公路局養工處,則依投標須知第33條之規定,於其工程進度符合約定之程度方得解除保證責任,此均為清隆公司欲繼續承攬系爭工程之利益衡量,尚不得將銀行延長其具保所增加之費用謂為損失,並要求公路局養工處賠償云云。但清隆公司因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延長保證責任所必須繳交之保證手續費,係因公路局養工處未能全面排除施工障礙所致,而系爭工程施工障礙係分散於各路段,且係公路局養工處於施工中陸續排除,則清隆公司僅得依公路局養工處排除之進度陸續施工,因此至92年5月23日止,清隆公司均係持續施工中,並無工程契約第16條或投標須知第42條所定之延誤達六個月未能開工,或開工後有全部工程停工一次連續達六個月之事由,清隆公司依兩造間之約定並無從取得解除權或終止權,則公路局養工處主張此為清隆公司欲繼續承攬系爭工程之利益衡量等語,並不足採。清隆公司請求公路局養工處賠償其遲延申退履約保證金所增加之費用167,118元,應有理由。
⑺清隆公司請求公路局養工處賠償因工期延長所受之損害,90年
8月14日至 91年12月31日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之本國工程人員薪資3,480,441元,外籍勞工薪資3,057,120元,外籍勞工安定基金費用270,200元,外籍勞工雜項費用347,400元、工程用地租金等費用361,116元,及遲延申退履約保證金所增加之費用167118元,合計7,683,395元,在本國工程人員薪資1,962,115,元、外籍勞工薪資3,048,846元、外籍勞工安定基金費用270,200元、工程用地租金等費用 331,116元,及遲延申退履約保證金所增加之費用167,118元,共5,779,395元(1,962,115+3,048,846+270,200+331,116+167,118= 5,779,395)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不能准許。清隆公司另再追加請求 92年1月1日至92年5月23日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之本國工程人員薪資1,038,387元、外籍勞工薪資528,011元、外籍勞工安定基金費用44,100元、外籍勞工雜項費用56,700元、外籍勞工薪資528,061元、外籍勞工安定基金費用 44,100元、外籍勞工雜項費用56,700元、工程用地租金56,250元,合計1,723,488元,在本國工程人員薪資555,864元、外藉勞工薪資528,011元、外籍勞工安定金費用 44,100元、工程用地租金56,250元,共1,184,225元 (555,864+528,011+44,100+56,250=1,184,225)之範圍內,亦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實際借土填方之數量,為清隆公司主張之42,308立方公尺,或
公路局養工處委由立得公司所測之38,219立方公尺?⒈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實際地面高程因與設計圖中地面高程不相
符,致實際上土方之數量並非原工程價目表記載需投注之土方數量21,999立方公尺,公路局養工處已依其委託之立得公司測量所得之數額,變更預算書為38,219立方公尺,並追加給付完畢。此部分兩造之爭執,在於實際之土方數量為清隆公司主張之42,308立方公尺,或公路局養工處所測並已追加給付完畢之38,219立方公尺,兩者間有4,089立方公尺之差量。
⒉清隆公司於 89年9月25日將工程全部範圍每隔20公尺檢測一個
「道路中心椿之地面高程,並依據測得數值,按照樁號次序,作成乙份「現有中心地面高程紀錄」(附原審卷㈠第 353頁,即清隆公司89年9月之測量);嗣兩造於 89年10月11日至工地現場會勘後決議「於本工程範圍內,擇一連續未開挖之 500公尺路段,比照設計圖說,每20公尺取一橫斷面,辦理檢測,檢測試算挖填方數量並將結果簽報層峰核示」,嗣清隆公司於89年10月21日會同彰化工務段人員,依據上開決議,由彰化工務段選擇一連續未開挖之500公尺路段(即4K+140至4K+640) 進行現場檢測,於每20公尺取一橫斷面,並於每一橫斷面均檢測其「左測12m、左側6m、中心樁、右側6m、右側12m」等 5個點位之地面高程,製作「現測地面高度」測量紀錄(附原審卷㈠第358頁,即兩造89年10月之會勘測量);清隆公司再於90年3月28日針對檢測全區段全線,重新以每20公尺即檢測一次其地面高程,且每一橫斷面均檢測其「左測 12m、左側6m、中心樁、右側 6m、右側12m」,再製作「現測地面高度」測量紀錄(附原審卷㈠第 374至377頁,即清隆公司90年3月之測量)。公路局養工處則委託原測量公司即立得公司再至工地現場測量路面高程,經立得公司於 90年8月14日完成系爭工程路段含已施工及未施工路段高程檢測,亦製作「現測地面高度」測量紀錄(附原審卷㈠第 259至262頁,即立得公司90年8月之測量),公路局養工處即依立得公司計算之結果將原工程價目表記載需投注之土方數量21,929立方公尺,依實變更為38,219立方公尺。而就應增加之土方數量,清隆公司主張應以其 89年9月之測量或兩造89年10月之會勘測量為準,公路局養工處則抗辯應以立得公司90年8月之測量為準。
⒊清隆公司89年9月之測量係在兩造 89年10月21日會勘測量之前
,該測量依清隆公司單方所為,其正確性自不如參照兩造89年10月之會勘測量所為之清隆公司90年3月及立得公司90年8月之測量結果;至兩造89年10月之會勘測量僅針對系爭工程4K+140至 4K+640之未開挖500公尺路段,不得作為全線地面高度之依據,清隆公司主張土地現場實際地面高程應以其 89年9月之測量或兩造89年10月之會勘測量為準,均有未當。反觀立得公司90年8月之測量袛實測系爭工程之 2K+864至2K+940一小路段,其餘路段均參考清隆公司90年3月之測量數值,就4K+140至4K+640之路段,清隆公司 90年3月之測量與立得公司90年8月測量之數據完全相同,且清隆公司90年3月之測量與立得公司90年8月測量之數據,均就系爭工程全線路面,每20公尺取一橫斷面,並於每一橫斷面均檢測其「左測 12m、左側6m、中心樁、右側6m、右側12m」等五個點位之地面高程,兩者僅在2 K+864至2K+940路段,有中心樁四處 (2K+864、2K+880、2K+940、2K+960)、左側12m五處(2K+864至2K+940)、右側12m二處(2k+
980、3K)之不同,清隆公司並以立得公司90年8月測量之數值為依據,算出應增加之土方數量為42,308立方公尺(詳後述),立得公司 90年8月之測量絕大部分仍係清隆公司測量之結果,清隆公司並引用該測量之數值為主張,則立得公司 90年8月之測量自較清隆公司89年9月之測量及兩造 89年10月之會勘測量為可採。
⒋應增加土方數量之計算方法,清隆公司之42,308立方公尺,係
以立得公司90年 8月測量之「左測12m、右側12m及中心樁之平均高度」數值為依據,再以原設計圖地面高度減去上開現測地面平均高度,而以得出之兩者差額乘以路寬及施工總長度,算出設計圖之土方數量少實際地面20,379立方公尺,實際之土方數量應為設計圖之21,929立方公尺加20,379立方公尺為42,308立方公尺(見原審卷㈡第17至26頁)。公路局養工處之38,219立方公尺,則由立得公司90年 8月加測之已施工路段左右距離中心點14、17米高程數值,以線性外插法推算已施工路段之原地面高程,再參考原設計圖之斷面圖及土方數量計算表推算應填之土方數量,而得出 38,219立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335頁、㈡第28頁)。清隆公司以原設計圖及立得公司90年 8月測量之「左測12m、右側12m及中心樁之平均高度」之差額,算出原設計圖少列之土方數量。但清隆公司並未提出原設計圖之左側12m、右側12m及中心樁高度之證明,則清隆公司所算之「左側12m、右側12m及中心樁之平均高度」是否正確即無從查證,且立得公司90年8月共測量「左側12m、左側6m、中心樁、右側6m、右側 12m」等五個點位之地面高程,清隆公司僅採左側12m、右側 12m及中心樁等三個點位之高度,其準確性自未精確,而平均高度係以四捨五入,自會有誤差,算出平均高度差額後,尚須乘以路寬 24公尺及長度4,124公尺,平均高度若有0.05公尺之差距,土方數量即有4948.8立方公尺之差距,清隆公司此部分所主張之42,308立方公尺,其數量亦與其監工日報表所載累積至完工之借土填方數量41,336立方公尺不符,自無法逕認清隆公司就應增加土方數量之計算方式較立得公司為可採,況原設計圖之數量是由立得公司計算,於發現工地現場實際地面高程與原設計圖中地面高程不相符,重新測出工地現場之實際地面高程,再由原設計之立得公司繼續辦理自較客觀公正,立得公司所算出之土方數量38,219立方公尺應為可採。
⒌清隆公司再主張立得公司推算土方數量之方式,應與清隆公司
實際於工地現場所投注完成之土方數量有所差距,自應以清隆公司於工地現場實際投注之土方數量,才是真正之土方數量,清隆公司實際運抵工地現場之土方數量,共為53,317立方公尺,依據工程慣例若將上開實際運抵現場之土方視為「鬆方」數量,並將之除以1.25倍,即得到「實方」數量,清隆公司實際運抵工地現場之土方「實方」數量至少有42,654立方公尺云云。查清隆公司運抵工地現場之土方數量係指鬆方,而監工日報表及公路局養工處應給付之借土填方數量係指實方,即清隆公司將鬆方之土方數量運抵工地現場,倒在現場有再經壓縮之處理成為實方,兩者間有一定之比值,依清隆公司之主張該比值按工程慣例為1.25,即鬆方數量為實方數量之1.25倍,證人黃明章即公路局養工處系爭工程之監工則稱依其經驗值約在 1.2至1.4之間(見本院卷㈡第103頁),清隆公司指稱其運抵工地現場之鬆方土方數量為53,317立方公尺,並提出進場收方數量明細表為據(附原審卷㈠第 386頁),而兩造監工日報表之借土填方數量至系爭工程完工均為41,336立方公尺,清隆公司亦提出依監工日報表所製作之借土填方數量統計表(附本院卷㈡第108、109頁),就公路局養工處監工日報表之借土填方數量,何以與清隆公司監工日報表之數量完全相同,均為41,336立方公尺,證人黃明章證稱:「(數量正確否?)這個只是一個概估」、「(此概估數量如何計算?)看他運來多少土,以此土方除(證人誤為乘)以經驗值,換算出實方,是一個概括的數量。土方運來的時候是鬆方,慢慢填石滾壓後變成實方,在還沒有施工之前依自己個人的經驗值算出概估之數量」、「(為何你們所算的和清隆公司的數量相同?)關於數量我們有互相參考」、「(依你所陳,是否你認為清隆公司所預估數量是對的?)不能這樣講,因為到最後完成面都是可以測量的。這是預估的數量,它只是過程,一個紀錄而已,竣工的時候可以詳細測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103頁),依證人黃明章上開證言,可知監工日報表所載之借土填方數量僅是一概估之數量,係依監工人員之經驗並參考承包商之資料所推算,完工後仍須經過測量始能得出正確之數量。監工日報表所載之借土填方數量既為概估之數量,清隆公司自不能以此數量為據,而向公路局養工處請求。又公路局養工處監工日報表所載之借土填方數量若係其監工人員依個人經驗所估算,該監工日報表所載之借土填方數量即不可能與清隆公司之監工日報表所載數量完全相符,但本院觀兩份監工日報表所載之借土填方數量,自89年12月8日起至92年3月25日止卻完全相同,顯然證人黃明章並未依據其個人經驗估算借土填方數量,僅係依清隆公司所報之數量填載在監工日報表;本院再依清隆公司所提出之進場收方數量與監工日報表所載借土填方數量製作附表三,就兩者之比較,發現同日有進場收方數量而無借土填方數量,亦有借土填方數量而無進場收方數量,復有進場收方數量少於借土填方數量,更有頗多進場收方數量多於借土填方數量之1.4倍,足見監工日報表所載之借土填方數量並不可採。
⒍公路局養工處就借土填方數量之工程款應已給付清隆公司,清
隆公司依據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公路局養工處給付增加借土填方數量4,089立方公尺之金額855,828元,應無理由。
㈤預鑄式中央分隔島緣石之吊裝費用,公路局養工處未於工程項
目中編列,清隆公司可否請求給付?⒈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與中央分隔島緣石有關者,僅計列有「21
0kg/cm預拌混凝土」、「鋼模製作」、「鋼模裝拆」、「鋼筋彎紮組立」等四項,未列計吊裝費用在內。就系爭工程中央分隔島預鑄緣石未編列吊裝費,系爭工程之原設計者劦盛公司曾於 90年4月17日劦第0417號函表示「已包含在工程費用內,不另編列吊裝費用」(附原審卷㈠第266頁),再以 90年8月7日劦第0807-2號函指稱:「預鑄緣石吊裝雖僅為於施工過程必須之手段而非主體工程項目,然依一般工程慣例均加計吊裝費用;本案於發包前即發現預算內未列入吊裝費用,惟因當時發包手在即,經電話告知貴段承辦人吊裝費用已包含於其他主體工程項目內,不另編列」(附原審卷㈠第 267頁)。是預鑄緣石吊裝依劦盛公司之意見應僅為施工過程必須之手段而非主體工程項目,雖依一般工程慣例均加計吊裝費用,若未列入吊裝費用,應認已包含於其他主體工程項目內,不再另編列,公路局養工處並無漏列預鑄緣石吊裝費用之情事。
⒉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依工程契約書所示,金額為97,730,459元
,可見系爭工程之主體工程係由清隆公司以97,730,459元承攬,於得標後再與公路局養工處協調每個工程項目之單價,此與採實做實算之工程,通常僅固定每個工程項目之單價,而未約定合約總價,承攬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則以其實際施作之數量決定完全不同,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並未記載清隆公司之工程款以實做實算為準,反而定有契約總價,自無法將本件清隆公司主體工程之工程款報酬認為可以不受契約總價97,730,459元之限制,而以清隆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決定其工程款之金額。至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第六條在契約金額97,730,459元之下有說明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及工程契約書附件之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總則第二條工程圖說之第 2.4四項約定「...工程項目及數量,以標單為準,如有變更增加或減少,得按實做實算...」,兩條所定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及得按實做實算,其前提條件均為如有變更增加或減少,係指在契約規定外若有增減之情形,即有變更設計時,就增減之部分應依清隆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計價,而非一律依實際數量計算工程款,不能以有上開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及按實做實算之字詞,即認系爭工程係採實做實算,而置總價97,730,459 元於不顧。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究竟係採總價承攬抑或實做實算,自應以公路局養工處所主張之總價承攬為是。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既採總價承攬,在原設計之範圍內,清隆公司之報酬即應受總價97,730,459元之限制,不得請求超過97,730,459元之報酬,本件預鑄緣石之吊裝部分並無變更設計,此與前揭借土填方有涉及變更設計不同,則清隆公司依原設計所施作之預鑄緣石吊裝,自不能於總價97,730,459元之外,再要求公路局養工處給付工程款。
⒊系爭工程清隆公司係以總價承攬,清隆公司應依設計圖施工,
工程價目表之作用主要係供承包商估驗工程款之用,所列項目、數量僅供清隆公司參考,清隆公司原應依設計圖自行詳實估價,如認項目有遺漏或數量不符,亦應自行於各項目之單價內調整,仍受總價97,730,459元之限制,工程價目表所列各項工程項目、數量縱有錯誤或遺漏,清隆公司仍應依總價97,730,459元按設計圖施工完成,不得以工程價目表所列項目有遺漏或數量不符為由,要求增加工程款;反之,衹要承包商依設計圖完成約定之工作,公路局養工處即應依約支付工程款97,730,459元,不得以清隆公司所施作之數量少於工程價目表所載之數量,而請求減少工程款。本件預鑄緣石之吊裝僅係施工過程必須之手段,並非主體工程項目,公路局養工處未於工程價目表編列,預鑄緣石之吊裝應包括在其他主體工程項目內,縱使工程價目表上有列預鑄緣石之吊裝費用,系爭工程仍受總價97,730,459元之限制,清隆公司亦無法於總價97,730,459元之外再請求公路局養工處給付工程款,清隆公司以公路局養工處其他工程如與系爭工程同一路段相鄰近之「148線王功-溪湖7k+100至 9k+186萬興外環道新闢工程,及系爭工程於清隆公司依現況結案後,公路局養工處再重新辦理招標,均編列有緣石吊裝費用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填補契約漏洞之法理,請求公路局養工處給付463,680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清隆公司請求公路局養工處給付 90年8月14日至91年12月31日延長工期必要費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國工程人員薪資3,480,441元、外籍勞工薪資3,057,120元、外籍勞工安定基金費用270,200元、外籍勞工雜項費用347,400元、工程用地租金等費用 361,116元、及遲延申退履約保證金所增加之費用167,118元,共7,683,395元,暨增加借土填方費用855,828元、中央分隔島緣石吊裝費用463,680元,合計9,002,903元,在本國工程人員薪資1,962,115元、外籍勞工薪資3,048,846元、外籍勞工安定基金費用270,200元、工程用地租金等費用 331,116元、遲延申退履約保證金所增加之費用167,118元,共5,779,395元之範圍內,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原審以系爭工程發生延宕係不可歸責於公路局養工處之事由,而依契約漏洞之法理,命公路局養工處補償清隆公司工程用地租金等損失 141,237元,及遲延申退履約保證金所增加之費用 167,118元,判決公路局養工處應給付清隆公司 308,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6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清隆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對上開不利於己之原判決聲明不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清隆公司上訴部分,清隆公司請求公路局養工處再給付 8,694,548元,在本國工程人員薪資1,962,115元、外籍勞工薪資3,048,846元、外藉勞工安定基金費用270,200元、工程用地租金等費用189,879元,共5,471,040 元之範圍內,清隆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部分,原判決駁回清隆公司之請求,並無不當,清隆公司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公路局養工處上訴部分,原判決所命公路局養工處給付之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仍無不合,應認公路局養工處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清隆公司於本院再追加請求公路局養工處給付 92年1月1日起至92年5月23日延長工期之必要費用本國工程人員薪資 1,038,387元、外籍勞工薪資528,011元、外籍勞工安定基金費用 44,100元、外籍勞工雜項費用56,700元、工程用地租金56,250元,合計1, 723,448元,在本國工程人員薪資 555,864元、外籍勞工薪資528,011元、外籍勞工安定基金費用 44,100元、工程用地租金56,250元,共 1,184,225元之範圍內,核無違誤,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爰判決命公路局養工處給付1,184,225 元,及自追加請求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3日起算法定遲延之利息,而駁回清隆公司其餘追加之請求。本判決所命公路局養工處給付之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清隆公司追加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受敗訴之判決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兩造就本件有無適用契約漏洞填補之法理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清隆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公路局養工處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B附表一:清隆公司請求之金額:
⒈本國工程人員薪資┌──────┬────┬─────────┬───────┬────────┐│ │ │90.8.14至90.12.31 │91.1.1至91.12.│92.1.1至92.5.23 ││ │ │共4.5個月 │31共12個月 │共4個月又23天 │├──────┼────┼─────────┼───────┼────────┤│工地主任 │乙○○ │245,183 │625,320 │248,391 │├──────┼────┼─────────┼───────┼────────┤│工程兼勞安師│楊俊德 │218,282 │601,080 │236,379 │├──────┼────┼─────────┼───────┼────────┤│監工人員 │楊賜集 │74,250 │198,000 │73,994 │├──────┼────┼─────────┼───────┼────────┤│工程行政兼 │李淑芬 │77,180 │93,695 │0 ││會計員 │ │ │ │ │├──────┼────┼─────────┼───────┼────────┤│卡車司機 │楊東榮 │145,130 │441,088 │183,725 │├──────┼────┼─────────┼───────┼────────┤│吊車司機 │楊記皇 │209,970 │559,920 │222,412 │├──────┼────┼─────────┼───────┼────────┤│工程行政兼 │甲○○ │ │ │73,486 ││會計員 │ │ │ │ │├──────┼────┼─────────┴───────┼────────┤│合計 │ │ 3,480,441 │1,038,387 ││ │ │(合計應為3,489,098,清隆公司僅請 │ ││ │ │求3,480,441) │ │└──────┴────┴─────────────────┴────────┘⒉外籍勞工之薪資┌────┬──────────┬─────────┬─────────┐│ │90.8.14至90.12.31 │91.1.1至91.12.31 │92.1.1至92.5.23 ││ │共4.5個月 │共12個月 │共4個月又23天 │├────┼──────────┼─────────┼─────────┤│蘇利亞 │71,280 │190,080 │75,112 │├────┼──────────┴─────────┼─────────┤│米查 │清隆公司此部分以14個月計算 │0 ││ │221,760 │ │├────┼──────────┬─────────┼─────────┤│沙替 │71,280 │190,080 │74,396 │├────┼──────────┼─────────┼─────────┤│山瑞 │71,280 │190,080 │75,112 │├────┼──────────┼─────────┼─────────┤│祖瑞 │71,280 │190,080 │78,055 │├────┼──────────┼─────────┼─────────┤│尼替 │71,280 │190,080 │0 │├────┼──────────┴─────────┼─────────┤│亞瑞 │清隆公司此部分以14個月計算 │0 ││ │221,760 │ │├────┼──────────┬─────────┼─────────┤│朗善 │71,280 │190,080 │0 │├────┼──────────┼─────────┼─────────┤│俊達 │71,280 │190,080 │75,112 │├────┼──────────┼─────────┼─────────┤│乃展 │71,280 │190,080 │75,112 │├────┼──────────┼─────────┼─────────┤│快查 │71,280 │190,080 │75,112 │├────┼──────────┼─────────┼─────────┤│澎白 │71,280 │190,080 │0 │├────┼──────────┴─────────┼─────────┤│合計 │3,057,120 │528,011 │├────┼────────────────────┼─────────┤│備註 │米查、亞瑞91.10.15出境 │尼替、朗善、澎白 ││ │ │92.1.7出境 │└────┴────────────────────┴─────────┘⒊外籍勞工安定基金費用┌────┬──────────────┬───────────────┐│ │ 90.8.14至91.12.31 │ 92.1.1至92.5.23共計4個月 ││ │ 共計16.5個月 │ 又23天,清隆公司以4.5個 ││ │ 每月以1400元計算 │ 月計算 │├────┼──────────────┼───────────────┤│蘇利亞 │23,100 │6,300 │├────┼──────────────┼───────────────┤│米查 │19,600 │0 │├────┼──────────────┼───────────────┤│沙替 │23,100 │6,300 │├────┼──────────────┼───────────────┤│山瑞 │23,100 │6,300 │├────┼──────────────┼───────────────┤│祖瑞 │23,100 │6,300 │├────┼──────────────┼───────────────┤│尼替 │23,100 │0 │├────┼──────────────┼───────────────┤│亞瑞 │19,600 │0 │├────┼──────────────┼───────────────┤│朗善 │23,100 │0 │├────┼──────────────┼───────────────┤│俊達 │23,100 │6,300 │├────┼──────────────┼───────────────┤│乃展 │23,100 │6,300 │├────┼──────────────┼───────────────┤│快查 │23,100 │6,300 │├────┼──────────────┼───────────────┤│澎白 │23,100 │0 │├────┼──────────────┼───────────────┤│合計 │270,200 │44,100 │├────┼──────────────┼───────────────┤│備註 │米查、亞瑞於91年10月15日出境│尼替、朗善、澎白於92年1月7日出││ │,以14個月計算 │境 │└────┴──────────────┴───────────────┘⒋外籍勞工之雜項費用┌────┬──────────────┬───────────────┐│ │ 90.8.14至91.12.31 │ 92.1.1至92.5.23共計4個月 ││ │ 共計16.5個月 │ 又23天,清隆公司以4.5個 ││ │ 每月以1400元計算 │ 月計算 │├────┼──────────────┼───────────────┤│蘇利亞 │29,700 │8,100 │├────┼──────────────┼───────────────┤│米查 │25,200 │0 │├────┼──────────────┼───────────────┤│沙替 │29,700 │8,100 │├────┼──────────────┼───────────────┤│山瑞 │29,700 │8,100 │├────┼──────────────┼───────────────┤│祖瑞 │29,700 │8,100 │├────┼──────────────┼───────────────┤│尼替 │29,700 │0 │├────┼──────────────┼───────────────┤│亞瑞 │25,200 │0 │├────┼──────────────┼───────────────┤│朗善 │29,700 │0 │├────┼──────────────┼───────────────┤│俊達 │29,700 │8,100 │├────┼──────────────┼───────────────┤│乃展 │29,700 │8,100 │├────┼──────────────┼───────────────┤│快查 │29,700 │8,100 │├────┼──────────────┼───────────────┤│澎白 │29,700 │0 │├────┼──────────────┼───────────────┤│合計 │347,400 │56,700 │├────┼──────────────┼───────────────┤│備註 │米查、亞瑞於91年10月15日出境│尼替、朗善、澎白於92年1月7日出││ │,以14個月計算 │境 │└────┴──────────────┴───────────────┘⒌工程用地租金等費用┌───────┬───────────┬───────────┐│ │90.8.10至91.12.31 │92.1.1至92.5.23 ││ │ │清隆公司以4.5個月計算 │├───────┼───────────┼───────────┤│租金 │198,750 │56,250 ││ │(30,000+168,750) │ │├───────┼───────────┼───────────┤│工務所電力費 │12,366 │0 ││ │(2,379+4,561+5,426) │ │├───────┼───────────┼───────────┤│另設工務所 │150,000 │0 │├───────┼───────────┼───────────┤│合 計 │361,116 │56,2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