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上易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昇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建上易字第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承攬國姓鄉「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發展之綠美化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需配合「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施作,而「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發生履約爭議,又未變更設計,致無法讓上訴人進場施工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逕行解除合約為不合法,上訴人依合約第十九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協調,被上訴人不理,爰依合約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⑴契約裝訂費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印花費二千九百六十元,⑵依契約規定項目,已實際執行準備付東霖苗圃定金四十四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止之利息,合計五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⑶押標金三十萬元轉作保証金之利息損失六萬四千零六十元,⑷補差價保証金二萬六千元之利息損失四千六百三十七元。合計為六十一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契約書裝訂成本費、印花稅及支付東霖苗圃定金四十四萬六千元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六元及利息。併稱:系爭工程無法開始施作,係因須配合前置工程「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以下簡稱環境改善工程),而前開「環境改善工程」因可歸責於伊之下包廠商王志忠及被上訴人未盡督促王志忠之責,而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致無法開始系爭工程之施工。已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度訴字九○三六四號審議判斷理由及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宇第四八五號判決所認定。系爭工程之中潭公路綠美化部分,被上訴人亦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取得土地,嗣後因九二一地震,使地形變化,非經變更設計,系爭工程亦無法施作;且因南投縣前縣長彭百顯任內發生之福龜弊案,有關弊案相關工程資料均遭地檢署扣押偵辦,致系爭工程無法施作。是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府城用字第0九二0一九九九0七0號函解除契約,亦屬不合法。上訴人乃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通知被上訴人七日內變更設計,否則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是系爭工程合約,已經上訴人終止。又上訴人前依押標金保証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十九條及財務採購契約範本第十一條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証金時,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伊僅就前述⑴契約裝訂費、印花費⑵支付東霖苗圃費用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環境改善工程」為系爭工程之前置工程,如須配合施工,依契約第十四條第六點亦應由上訴人自行解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申報開工後迄未開工,被上訴人依兩造合約第二十四條(二)之一約定,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府城用字第0九二一九九九0七0號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自於法有據。況「環境改善工程」之承包商亦為上訴人,其下包商未能如期完工,上訴人對該「環境改善工程」之遲延完工,亦應負責。再者,上訴人擬終止契約亦應於依兩造合約第二十四條(三)項約定於停工六個月後之一個月內為之,上訴人未依限終止。且兩造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前述時間解除,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另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已發生上訴人之下包王志忠於「環境改善工程」中不履約事件,苟系爭工程應配合前述「環境改善工程」,上訴人明知本件工程自始無法施工,卻於同年七月十二日申報開工,並指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已預定苗木,此明知有損害而仍為之,自應自負其責。另福龜弊案與本件工程無法施工並無任何關係,該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及本件系爭工程於九二一震災前即已遲延等語置辯,併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⑴契約裝訂費一千元、印花費二千九百六十元,⑵依契約規定項目,已實際執行準備付東霖苗圃定金四十四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止之利息,合計五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⑶押標金三十萬元轉作保証金之利息損失六萬四千零六十元,⑷補差價保証金二萬六千元之利息損失四千六百三十七元。合計為六十一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僅就⑴⑵部分提起上訴,故上訴人就⑶⑷部分請求,自已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究範圍,合先敘明。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已申報開工,嗣未完工,伊已支付契約裝訂費一千元、印花費二千九百六十元及給付東霖苗圃定金四十四萬六千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支票等為証,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上訴人關於上開主張為真正。另上訴人主張:「環境改善工程」為系爭工程之前期工程,因可歸責於伊之下包廠商王志忠及被上訴人未盡督促王志忠之責,致無法開始系爭工程之施工,嗣後因九二一地震,使地形變化,非經變更設計,系爭工程亦無法施作;及中潭公路綠美化,亦因被上訴人無法提供土地,且因南投縣前縣長彭百顯任內發生之福龜弊案,有關弊案相關工程資料均遭地檢署扣押偵辦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致系爭工程無法施作。是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伊已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以供上訴人施作,否則終止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環境改善工程」為系爭工程之前置工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提出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府城用字第 09201999070號函為証(見本院卷第三十頁)。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蓋苟兩造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函合法解除,契約已不存在,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後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須配合「環境改善工程」施作,而「環境改善工程」因伊之承包商未依約履行,致發生履約爭議,嗣因九二一地震,須變更設計,才可施工等情,已經証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李文良於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請求返還保証金事件中已証稱:系爭工程分為兩個部分,一為景觀台綠美化,一為中潭公路綠美化工程,景觀台需要景觀台整個完成後,才可以施工等語明確,有該判決書附卷足稽。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即自承:系爭綠美化工程,既自始即發生配合之工程(即指環境改善工程)因無法配合施作而未施作,且該被配合之「環境改善工程」又係上訴人所承包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並為原審九十年度國字第四號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中所認定,有該判決書附原審卷足稽。足見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所承包之「環境改善工程」確係本件系爭工程之前置工程。本件系爭工程確因「環境改善工程」未能依約履行致無法進行。
(二)又被上訴人辯稱:「環境改善工程」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因上訴人與其下包王志忠發生工程糾紛,訴外人王志忠不願再履約,被上訴人進行協調,由上訴人先支付二百萬元予王志忠週轉,惟王志忠對工程仍偷工減料,迄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王志忠因未按設計圖施工,經被上訴人拆除工程,致「環境改善工程」無法如期完工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復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國字第四號判決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訴九○三六四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中所認定屬實,有該判決書及判斷書附卷足稽。而次承攬人屬原承攬人所負應履行債務之履行輔助人,次承攬人不因定作人允為轉包而直接與原定作人間發生權利義務關係,關於次承攬人對於原承攬債務之履行責任,對原定作人而言概由原承攬人負責。即原承攬人對定作人應須如期完工之責任,不因其轉包予何次承攬人而影響。次承攬人之行為應由原承攬人負責。「環境改善工程」既因可歸責於次承攬人即上訴人之下包王志程之遲延,是兩造間就該工程之遲延,即屬可歸責於原承攬之上訴人,應由原承攬人承擔次承攬之不履行責任。從而,該「環境改善工程」之未能如期完工,即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前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環境改善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一節,即非可取,且屬行政機關之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確定判決,雖亦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之見解而認「環境改善工程」無法如期完工,非可歸責為上訴人。該確定判決中此部分之理由,雖為兩造除訴訟標的外之重要爭點,且經當事人辯論結果而為判斷,惟稽之前開說明,次承攬人係原承攬人之履行輔助人,原承攬人應承擔次承攬人之履行責任。足見該確定判決就「環境改善工程」認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未能如期完工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及公平原則,本院就此可歸責為何人之爭點,自得與前開確定判決理由之認定為相反之判斷,進而認係可歸責為上訴人之原因。
(三)再查,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約定:「本工程乙方(指上訴人)應於本契約簽訂後十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六十工作天完工。」,第二十四條(二)契約解除⑵約定:「乙方逾約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度遲緩,其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五以上者,甲方(指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簽訂合約,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申報開工,有合約書、工程開工報告書(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等附卷足稽。且「環境改善工程」為系爭工程之前期工程,已如前節(一)所述,上訴人亦自承因須配合「環境改善工程」,至開工後均未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是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府城用字第0九二0一九九九0七0號函表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解除合約,自屬有據。系爭工程合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無契約存在,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再通知被上訴人七日變更設計,否則終止契約,即非有理。
(四)至上訴人另稱:因九二一地震,使地形變化,非經變更設計,系爭工程亦無法施作;中潭公路綠美化部分,亦因被上訴人無法提供土地及地主同意書而無法施作;且因南投縣前縣長彭百顯任內發生之福龜弊案,有關弊案相關工程資料均遭地檢署扣押偵辦,致系爭工程無法施作。是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府城用字第0九二0一九九九0七0號函解除契約,亦屬不合法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何部分土地為何人所反對施工及福龜弊案何以影響其依圖施工,並未能舉証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為可取。再參以上訴人迄最後準備程序期日方首度提出被上訴人未提供土地及福龜弊案影響系爭工程之抗辯,於前案及原審均未提及,上訴人所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查獲証物啟封紀錄亦載「無扣押物」等情,益証其此部分之抗辯之不足取信。另九二一地震使系爭工程中景觀台及中潭公路一部分約二、三百公尺地形地貌發生變更而無法依原設計施工,固經証人即被上訴人職員李文良於前開兩造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請求返還保証金案件中証述明確。而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開工,依約應於六十工作天內完工,經計算即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前完工。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依約本可在九二一地震前完工,但因上訴人未施工,所以九二一地震後才部分因地形改變而無法施作等語,即屬真正。顯見無法施工,仍係歸責於上訴人之延誤。況兩造合約第二十四條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指上訴人)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六個月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時間達六個月仍無法復工者,乙方得於一個月內向甲方(指被上訴人)要求終止本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証明文件向甲方核實求償」。本件上訴人並非全然無可歸責,且迄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通知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表示終止契約時,距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開工時,已近五年,亦與上開約定不符。上訴人依合約第二十四條約定表示終止契約,請求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合約第二十四條終止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六元及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未盡,惟其結論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一一論究,供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陳繼先~B3 法 官 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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