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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抗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五九號

抗 告 人 林黃和妹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正呈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四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對書記官所為請求(例如閱卷),無一事不再理法則之適用。書記官之處分為司法上之行政行為,非司法上之審判行為,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此觀「法庭錄音辦法」第十一條所定司法行政監督長官之准否權限規定即明。另司法院七二、○一、二六廳民一字第○○六九號法令解釋,認對書記官之處分得隨時為異議,亦足資佐證。㈡原裁定於法院組織上之合法性似非無疑。按對書記官之處分其異議由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法院」指獨任制法官或合議制法庭甚明。惟原裁定法官如非獨任制法官,即非合法之法院。爰聲請廢棄原裁定,准原審法院書記官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播放錄音帶核對筆錄之請求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未當庭閱覽筆錄時,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終結者,得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屆滿後十日內提出異議,此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法庭錄音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亦有明文。經查:㈠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聲請原審法院檢閱及抄錄開庭錄音帶,原審法院書記官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其聲請抄錄開庭錄音內容與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未合為由,處分駁回其聲請。該處分書已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此有聲請書、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第六十至六十三頁)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並未依前揭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㈡抗告人另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同一事由聲請法院播放開庭錄音帶核對筆錄(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第六十六頁),而該聲請之本案訴訟因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歷經四個月期間均未聲請續行訴訟,原審法院認無依職權續行訴訟之必要,自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四個月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發生視為撤回起訴之效果,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之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抗告,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00五號裁定駁回,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送達裁定後確定,亦有調閱之前開卷宗可稽。依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生效之法庭錄音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撥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案訴訟係視為撤回起訴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終結,雖未經辯論終結,抗告人所為聲請續行訴訟亦經裁定駁回,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確定,抗告人於確定逾三十日後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始行聲請,原審法院書記官以抗告人之聲請已逾修正後之法庭錄音辦法第五、六、七條規定予以處分駁回,並無不合。㈢抗告人對該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審以抗告人前聲請檢閱並抄錄開庭錄音帶之聲請業經書記官處分不准,抗告人並未異議業已確定,抗告人再為本件之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駁回聲明異議,雖與本院前述認定抗告人已逾聲請期間,聲請不合法之理由有所不同,仍應認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㈣至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其所屬「法院」裁定,該「法院」裁定之法官非獨任制法官、非合法之法院部分,經查原審本案訴訟係以獨任制法官行之,此經調閱卷宗屬實,又該院民事庭伍偉華法官雖係候補法官,然依司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候補法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察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得獨任辦理民事有關裁定案件,此有該辦法及臺灣苖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苗院霞文字第0九三000一一七九號函可稽,是原審法院法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於獨任辦理本件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B 書記官 陳文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第四項之抗告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Y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Y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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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