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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抗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六四號

抗 告 人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豐一代 理 人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法定代理人 周培震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騰輝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對於債務人騰輝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債權,業經聲請假扣押債務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依強制執行法第第三十二條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查抗告人於該次拍賣表作成之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前,確已取得執行名義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遞狀聲明參與分配,然執行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彰院松執丙八十九執字第二三八○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實行分配,竟未將抗告人之上開參與分配之債權額列入分配表,抗告人乃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竟遭裁定駁回。按依學者見解「執行法院對於分配表之實體問題,並無認定之權,因此縱認異議並非正當,除到場之債權人同意更正外,僅得就無異議部分分配,不得裁定駁回異議。」,是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遵守法定程式,原法院不得裁定駁回。前開裁定經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一三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七○號駁回相對人台灣銀行之抗告,所持理由即謂:「本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八○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就執行所得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千四百九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彰化地院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作成計算書分配表,相對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具狀參與分配,其聲明參與分配,於法應無不合。彰化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即扣押徵收彰化市○○段○○○段000000000號建物補償費六千四百九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因執行債權人即再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聲請該院核發收取命令,經該院於同年五月九日核發收取命令由再抗告人向彰化縣政府收取上開補償費,同月十七日收取完畢,並經上開建物之抵押債權人行使抵押權受償,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係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始具狀參與分配,其參與分配顯係在執行程序終結後,相對人就上開已由再抗告人收取之款項,自不能主張參與分配云云。惟前揭補償費六千四百九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由再抗告人收取,執行程序已終結,何以彰化地院仍就已由債權人即再抗告人收取之金額製作分配表,分配給各債權人?究竟實情如何,自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等詞,因將彰化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裁定廢棄,發回執行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經核洵無違誤」等語。惟原法院於更審後仍以:「台灣銀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請求強制執行彰化縣政府應給付債務人所有之彰化市○○段寶廓段地上物之搬遷補償費,經原法核發收取命令,惟原徵收機關未詳列徵收細目並函覆該院,且將屬於有抵押權之地上建物,全以機器搬遷補償費稱之,債權人台灣銀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向該院稱已收取機器搬遷補償費一億二千零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四十元,經該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詳列補償清冊細目,經查明其中坐落彰化市○○段○○段○○○○○○○○○○號土地上之建物補償費為六千四百九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已包含於債權人台灣銀行收取之一億二千零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四十元),此部分應扣除,始能讓台灣銀行收取,故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計算書分配表方式,計算各該抵押權人、本案債權人及核發收取命令時尚未參加分配而僅為假扣押債權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得分得之金額。經計算後,債權人台灣銀行應退還該院三千三百六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嗣債權人台灣銀行分二次退還本院),此部分款項,原應於該院發收取命令時,先分配予該抵押權人及假扣押債權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債權人台灣銀行始得有權收取,‧‧‧故併案債權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具狀參與分配時,債權人台灣銀行早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全數依本院執行命令收取本件徵收補償費,執行程序已終結,故該院上開分配表,未計入其參與分配之債權部分,於法應無不合」等理由駁回異議。惟查,原裁定既認系爭建物補償費六千四百九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款項,應為台灣銀行不得逕為收取之部分,即在執行法院認定錯誤而核發收取命令之前提下,該核發收取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命令所載之債務人對第三人得主張之「機器搬遷費之債權」,溢出部分之執行為執行不當致台灣銀行不當收取,應由其交還執行法院重新分配。次查,原裁定意旨係認參與分配之時點,為台灣銀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依收取命令收取完畢後,該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自無再予參加分配之可能,然上開關於認定執行程序已終結部分,如應有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係因「無從執行」始得由執行法院予以駁回撤銷更正,惟查本件既經執行法院認定台灣銀行不得收取,且應退回該款項,顯非屬無從執行之狀況,且該退回部分款項係為存在多數債權人受償,仍應製作分配表重新分配,不得逕予駁回,則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時點,即應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為之。本件執行法院補作分配表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並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實行分配,依前開法文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之前一日,即「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他債權人均得為參與分配之聲請,於執行法院未將實行分配之價金分配前,執行程序均未終結。本件抗告人亦遵期為參與分配之聲請,自應將抗告人之普通債權列入分配中,非以債權人台灣銀行收取完畢時為參與分配之時點,至關於執行處處分效力所及部分無從再撤銷,而本件收取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機器搬遷費」之執行數額,然執行法院既就「建物補償費」之部分再作分配並為分配之實行,顯見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仍應就「建物補償費」之部分依法定程序為正確分配表作成,該部分參與分配之時點非執行法院認定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而為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該日前一日期間內,均得為之。再者,本件關於機器搬遷費係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三章「徵收補償」中第三十四條所發,且查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適用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再據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及內政部 (89)台內字第0000000號所訂頒「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下第七點「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各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所訂查估之依據不得高於附表二規定之基準。」,且查該附表二中所列之拆卸及安裝工資標準表及搬運車資標準表、所列標準為「技術工每人每天二千元,普通工每人每天一千八百元」、「十五噸以上卡車每車一萬元、十五噸以下卡車每車八千元(以上均含搬運工資)」,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明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於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時,凡知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機關、團體或個人、皆有接受調查及提供債務人財產資料之義務,而台灣銀行收取上開機器搬遷費後,執行法院向第三人彰化縣政府調查「調查中他筆建物補償費」之內容,於其函轉徵收機關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查復事項陳報‧‧,始發現上述機器搬遷費確實已混有已保存登記建物補償費,核算機器搬遷費一二○、八六六、七四○元中確實混有已保存登記建物補償費共七四、○二八、○二七元(純粹機器搬遷費之數額為四六、八三八、七一三元)」,則執行法院於核發收取命令前,並非有依職權不能調查該機器搬遷費之數額,且顯無困難為該確認,竟由單一債權人收取機器搬遷費,而臺灣銀行所憑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內容係針對機器搬遷費之數額,本不及建物補償費之部分,況該建物上仍有抵押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在,在收取命令有錯誤,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是僅就機器搬遷費為之,而非及於建物補償費。復按假扣押之執行,除強制執行法假扣押章節有規定外,係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船舶及航空器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參照),是假扣押之執行亦以查封為開始,至假扣押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或撤銷假扣押處分,程序方為終結。而被徵收之土地,於徵收公告前經法院查封者,其原被徵收土地所為查封之效力,即應轉換為對該土地補償地價之執行(七十五年十月九日司法院秘書長(75)秘臺廳㈠第 01717號函意旨參照),是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所有之土地建物均已扣押,則扣押後所為徵收,即使得查封效力轉換為對於補償費之執行,該補償費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除經由法院為終局執行外,不得為任何清償損及債權人之行為,故行政機關依法徵收土地,對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給與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等補償金額,參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意旨:「政府徵收土地給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即認該金額係標的物之替代,係認債權人有代償請求權,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補償費用,故該金額應係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清償,本件自始即為多數債權人存在之執行案件,然執行法院逕予核發收取命令,顯屬有違誤。末查,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通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東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參與分配之時點,亦顯在臺灣銀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依收取命令收取完畢之後,且執行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三)彰院文字第05185號函覆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東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情,意旨略謂:「本院乃將該一億二千零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四十元中屬於已保存登記建物補償費之六千四百九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及九百零八萬四千五百六十一元製作分配表‧‧,計算應分配金額」,顯見執行法院亦認本件執行金額應再作分配表,另國工局至遲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函覆,由執行法院得知確有機器搬遷費混有建物補償費之事,並為作成分配表以為補救,何以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始發函通知分配表作成以及為實行分配,故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未將抗告人之債權金額列入分配並駁回異議之裁定,請求廢棄等語。

二、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在債權人收取以前,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債權人嗣後收取之債權金額仍應繳交法院實施分配(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裁判參照)。故經收取後之債權金額,嗣經執行法院認分配有誤而命其解還執行法院者,該筆解還之款項,即屬依收取命令已收取之財產以外之其他財產,應由執行法院按優先權及債權額比例,另作分配表,重新分配,執行程序並未終結,於該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所提出之有執行名義債權金額,皆得參與分配,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臺灣銀行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債務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以下同)三億七千一百零四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美金四百零三萬二千二百七十元二角七分、馬克五十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八角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等金額之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所有座落於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及其上建物,經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彰濱台中縣彰濱快官段工程(下稱快官段工程)徵收後,所得向彰化縣政府領取之「機器搬遷補償費」一億二千四百八十七萬四千四百零四元強制執行(原法院執行卷㈠(下稱執行卷㈠)第四頁參照),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核發禁止債務人收取該款之扣押命令(執行卷㈠第十三頁),彰化縣政府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函更正該機器搬遷補償費為一億二千零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四十元(執行卷㈠第二三頁參照)。原法院嗣再經台灣銀行聲請,於同年五月九日核發准許其收取上開一億二千零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四十元扣押金額之收取命令(執行卷㈠第八十四頁參照),彰化縣政府隨即於同年月十七日發函通知台灣銀行持上開收取命令具領補償費,並經台灣銀行陳報收取完畢(執行卷㈠第八八頁、第一三六頁參照)。次查,原法院於核發上開收取命令時,因抵押權人東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宇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債權額二六、

二七五、四七○元聲明參與分配(參與分配卷第二三頁),抗告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七九○、三一○、八六○元之債權額及利息聲明參與分配(參與分配卷第一二七頁),均在上開收取命令核發並經債權人收取完畢之後,是原法院於無人聲明參與分配情形下,准予核發上開收取命令,尚無不合。又原法院就收取金額一億二千零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四十元,係全數以「機器搬遷補償費」名目核發,是以並未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上所登記之抵押權人應優先受償之部分及假扣押債權人應保留部分列入分配對象;嗣因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下稱國工局)施工急迫,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國工二八九第字第○三六九三號函,敦促彰化縣政府及原法院協助儘速處理拆遷事宜,俾配合國家重大建設進行,原法院始應其要求並為處理其他陸續扣押之多筆補償費,依職權繼續向彰化縣政府調查扣押中他筆建物補償費內容,斯時始發現原法院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原估列之系爭徵收之機器搬遷補償費一二○、八六六、七四○連同複估增加之一八、八九六、○四四元,合計一三九、七六二、七八四元整,混有建物補償費在內,經分算結果屬建物補償費金額計八五、二七八、四五六元(含原估建物補償費七四、○二八、○二七元及複估補償費一一、二五○、四四九元),屬機器搬遷補償費金額計五四、四八四、三二八元(國工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地字第二一七二四號函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地字第○五五一號函,執行卷㈠第一八○頁、第二九四頁參照);嗣原法院再經查明,就建物補償費七四、○二八、○二七元(含建號3001-1、3001-3建物補償費六四、九四三、四六六元及建號 2821-1、2、3、4、5之建物補償費九、○八四、五六一元)中,有三三、六六一、四四○元之金額,為應先保留給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彰化銀行、東宇公司及假扣押債權人交通銀行(即抗告人)分配之金額,乃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彰院松執丙字第二三八○號函,通知債權人台灣銀行就其已收取之機器搬遷補償費一二○、八六六、七四○元中,解還上開金額予原法院,以便另行分配。(執行卷㈠第三三九頁、第三九○頁參照)。台灣銀行乃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及十一月八日分二次退還上開金額給原法院(執行卷㈠第三九一頁參照)。嗣原法院即就上開退還之三三、六六一、四四○元之金額,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二日作成二分配表,並通知各債權人(執行卷㈠第三九二頁至三九九頁)。上開退還之三三、六六一、四四○元,係分別就建號3001-1、3001-3之建物補償費六四、九四三、四六六元及建號2821-1、2、3、4、5之建物補償費九、○八四、五六一元中,依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及假扣押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比例核算其應受分配金額後,加總所得。換言之,上開分配表已列入抗告人及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應受分配之金額,因台灣銀行溢領(依收取命令已領取一二○、八六六、七四○元),嗣其退還應保留款項後,始另作分配表計算書。原法院謂上開分配表作成時,因補償費已由台灣銀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領取完畢,該院並未有此款項,故執行程序已終結,抗告人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具狀參加分配,自不得列入分配云云。惟查,上開原法院認定不得由台灣銀行逕為收取之債權金額三三、六六一、四四○元,係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經原法院通知台灣銀行解還後,由原法院取得,就該部分款項言,原法院既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二日作成分配表,即無不得分配之情形,該部分執行程序應未終結,抗告人既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上開分配期日一日前即聲明參與分配,原法院自應將之列入分配表重新分配。又抗告人於以假扣押債權人併本案執行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固為八、八一二、五○○元(八十五年全字第五一五號假扣押卷第一頁參照),然於本件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聲明參與分配時,已取得七九○、三一○、八六○元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卷第一二六頁參照),且在上開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即聲明參與分配,自得將全部債權額列入分配,乃原法院僅以其假扣押債權額八、八一二、五○○元列入分配,而未將其嗣後取得之七九○、三一○、八六○元,一併列入分配,亦有違誤。抗告人據以聲明異議,依法並無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為違法,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分配,以符法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邱森樟~B3 法 官 朱 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條文附註於後)~B 書記官 陳秀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第四項之抗告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Y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Y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