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抗更㈠字第 8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更㈠字第八二一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間變更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七三○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二六四號裁定,相對人提起抗告,為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以下稱湖南合作農場)之現任清算人甲○○,未具場員資格,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僭稱其為場員,並與非場員之其他人製作不實之臨時場員大會記錄,聲請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司字第一二八號受理並選任甲○○為湖南合作農場之清算人。而甲○○就任清算人後,將湖南合作農場之不動產出售予其岳母許尤秀鳳,得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二萬元匯入湖南農場專戶後數日即不知去向,顯然清算人甲○○與其岳母許尤秀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買賣契約而侵吞湖南合作農場之資產,而抗告人與另名場員何松餘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及同年七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請求清算人甲○○說明清算進行情形及甲○○等三十人謊稱該農場場員,其資格證明及新加入場員變更之登記證等情,惟清算人答非所問。因認其有不適任之情形。而抗告人為湖南合作農場前任監事,具有場員資格,且經湖南合作農場各原始場員之繼承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召開臨時會議記錄推選抗告人為理事主席,爰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由抗告人聲請原法院解任清算人甲○○之職務,另選任抗告人為清算人等語。

二、原法院以:依合作社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法院選任之清算人不以具有社員資格者為限。本件甲○○縱未具湖南合作農場場員資格,要不影響其經原法院依前開選任為湖南合作農場之清算人之效力。又抗告人主張甲○○就任清算人後,將湖南合作農場之不動產出售予其岳母許尤秀鳳,得款五百六十二萬元匯入湖南合作農場專戶後數日即不知去向,顯然清算人甲○○與其岳母許尤秀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買賣契約而侵吞湖南農場之資產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帳戶資金明細表各一份為證。然查上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證,僅能看出許尤秀鳳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匯入該帳戶三百七十六萬元,嗣於同年月十一日轉存定期存款三百三十萬元外,其餘僅顯示金額出入情形,而無法確知其餘金額是否出受不動產所得價款,自難僅憑此帳戶資金出入明細表即認清算人甲○○與其岳母許尤秀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買賣契約而侵吞湖南合作農場之資產。又抗告人主張其與另名場員何松餘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及同年七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請求清算人甲○○說明清算進行情形及甲○○等三十人謊稱該農場場員,其資格證明及新加入場員變更之登記證等情,惟清算人答非所問云云。依合作社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清算人遇有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然清算人對所詢問之事項,有隨時答覆義務者,亦以有關清算事務為限。抗告人於上開函中所詢問甲○○等三十人謊稱該農場場員,其資格證明及新加入場員變更之登記證等情,核與清算事務無關,清算人甲○○自無答覆義務,自難認清算人甲○○違反上開合作社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是原審認抗告人聲請原法院解任清算人甲○○職務,另選算人,於法不合,予以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湖南合作農場係由合作農場變更登記證中十三人於民國(下同)四十七年出資成立,農場之原始資料、帳冊、圖記印章等公物全交由理事主席保管,五十年七月當時由劉水當選連任為理事主席,八十九年四月劉水逝世,依法應解除職務並將公物交還,卻遭非具場員資格之甲○○、戴文賢等人盜走系爭農場公物,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請求系爭農場理事會召開場員大會,系爭農場場址為:台中縣○○鄉○○村○○路○○○號,而寄給地址卻是前任理事劉水之住宅,自家人寄給自家人請求召開場員大會,戴文賢等人於同年五月四日向台中縣政府呈報要求備查,主管機關縣府以府社行字第一二三四六○號函文不合法;戴員等人重複故技,於六月五日向理事會請求召開場員大會,系爭農場因十幾年來均未辦理理、監事改選,前任理事又多已亡故,場員名冊無稽可查,無法清查場員資格,請求召開場員大會書之收受及簽收者均係與系爭農場無利害關係之非農場人員,以非場址之自家地址為理事會通訊處去函,通謀設計不為覆函或退回,再偽裝依法自行召開場員大會行使權利,六月十六日再次向台中縣政府要求備查,台中縣政府以府社行字第一六三七五二號函覆否認。

㈡、戴文賢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進行臨時場員大會,決議系爭農場解散及選任清算人甲○○,除呈報台中縣政府外另具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台中縣政府以八九府社行字第二○一九一七號函覆其所召開臨時場員大會因未依法清查場員資格應視同座談會,依法不符。依合作社法第九條、第十四條等相關規定加入合作社之程序、資格及繳納保證金額,併依台中縣政府函釋及呈報證物與事實說明,證明清算人甲○○、戴文賢等其他非場員之人共同製作不實之臨時場員大會紀錄;另該場檔案已逾保存年限,場員名冊無稽可查,場員名冊之加入日期不實,又無登記核准公文函,足證場員名冊係屬偽造;另就入股金而言,四十九年入股伍百元、八十六年亦伍百元,股金相同其股數如何區分?股數是多少?依場產實質價值計算股權及物價指數變動其股權值增高,而入股股金依年調漲極為合理,由此可知股金不實亦是偽造。

㈢、系爭農場銀行專戶出入明細:⒈補償金建築物領取二十一萬六千八百十二元⒉土地八十三平方公尺領取九十六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元⒊租金收入近期四年應有四萬元⒋出售僅有場產三百五十二平方公尺總價九百二十六萬元,有未付款三百萬元,已得收入款六百二十六萬元,以上金額合計應有七百四十八萬零八十三元,支付繳納地價稅、繳交出售土地增值稅、少量文具費用外無其他支出,以上支出最高總額一百三十萬元,清算人應就清算事務中收入各款項、存入銀行出入明細、查核場員及繼承股權之繼承人資格做分派剩餘財產之作業等事說明清楚,抗告人與另一場員何松餘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七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請求清算人說明清算情形及甲○○等三十人為系爭農場場員資格證明及新加入場員變更登記證。清算人不為說明必有隱情,實有不能勝任其職及公款私用之嫌。

㈣、系爭農場於八十五年間部分被政府徵收,可領取補償費計一百十八萬零八十三元整,前任理事主席劉水已知系爭農場被解散而進入清算階段,必須將該補償金分配給每一出資購置場產之場員,因大部分原場員相繼亡故,需先清查繼承人始能分配,因而直至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劉水死亡時迄未辦理前開分配事宜,甲○○為劉水之孫,對系爭農場並無繼承權(其父仍健在),自與系稱農場無任何關係,顯然企圖盜用系爭農場圖記及檔案資料偽造名冊,達到蒙騙法院目的,俾取得清算資格後領取補償金、變賣農產財產,為此抗告人及場員股權繼承人何松餘為權利主張,提起本件抗告聲請鈞院解任甲○○清算人之職、選任乙○○為清算人,以保障合法場員利益之主張等語。

五、惟按,合作社法第一、二條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合作社為法人」。足見合作社為營利之社團法人。又按合作社法第六十一、六十五條分別規定:「㈠清算人之職務如左:①了結現務。②收取債權,清算債務。③分派剩餘財產。㈡清算人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合作社為一切行為之權」;「㈠清算人於清算事務終了後,應於二十日內,造具報告書,呈報主管機關,並分送各社員。㈡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並應呈報法院」。再按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反面解釋,法人於清算終結後,其法人人格即歸消滅。經查,湖南合作農場於六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經台中縣政府命令解散並公告在案,有內政部函文及台中縣政府公報等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八九、九0頁)。並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司字第一二八號裁定選任甲○○為湖南合作農場之清算人在案,亦有該裁定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七、八頁)。然查,湖南合作農場業已清算結終並陳報法院,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司字第一九一號案件准予備查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審閱無誤。準此,湖南合作農場因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歸消滅。是抗告人再聲請解任湖南合作農場清算人甲○○職務及另選任抗告人為清算人云云,顯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至清算人甲○○抗辯,抗告人並非湖南合作農場埸員部分,雖提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場員基本資料乙件為憑(見前審卷第一七九頁),然經前審傳訊該基本資料之「乙○○」到院,卻否認為湖南合作農場場員在案(見前審卷第一七六、一七七頁),足證上開「乙○○」之埸員基本資料有誤;反之,清算人甲○○提出之湖南合作農場、中縣合更字第九十一號變登記證原本,載明抗告人乙○○為前任監事,有該變更登記證可按(見前審卷第一八0頁),加以,湖南合作農場檔案資料,已逾三十餘年,其原場員名單及管理人相關資料,因逾檔案保存期限,無稽可查,亦有台中縣政府函文可考(見前審卷第四二頁),是清算人甲○○否認抗告人乙○○之場員資格,並不足採,併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湖南合作農場之法人人格既已消滅,則抗告人請求解任清算人甲○○之職務,並另選任抗告人為清算人云云,為無理由。又本院所持理由,雖與原審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同,是原審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B 書記官 林育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變更清算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