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整抗字第二號
抗 告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代 理 人 乙○○
癸○○法定代理人 壬○○代 理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丙○○複 代理人 庚○○送達代收人 戊○○法定代理人 己○○代 理 人 丑○○法定代理人 子○○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整更㈠字第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抗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中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變更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該承受訴訟狀業已送達相對人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承受訴訟狀及送達證書等,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五七至一六0頁;第二三0、二三一、二五二頁),其承受訴訟自生效力。
二、查抗告人臺灣銀行於訴訟中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變更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狀(即抗告狀),且該承受訴訟狀業已送達相對人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承受訴訟狀及送達證書等,各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十三至十七頁;第七一、七二、一0二頁),其承受訴訟亦生效力,合先敍明。
貳、原審裁定要旨及抗告要旨:
一、本件相對人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麗公司)聲請公司重整,經原審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依東麗公司、相關主管機關及重整檢查人所提出之資料、報告及相關意見,認為東麗公司主要係因舉高額債務擴張新廠及環保抗爭,導致債務之利息過於沉重,影響公司資金調度,以致發生財務危機,尚非因本業之經營環境有重大改變或不當經營所致。茲東麗公司提出遷廠計晝,即預定承租斗六工業區二十年,並籌集遷廠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億三千一百二十萬元,原審認東麗公司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而裁定准予重整,並選派鄭富士(現任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及董事)、台灣銀行(現為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最主要債權銀行)、中國農民銀行(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主要債權銀行)為重整人。及選任張森陽(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彰化商業銀行(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主要債權銀行)、泛亞商業銀行(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主要債權銀行)為重整監督人在案,有原審卷宗及原裁定書可按。
二、抗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農民銀行)抗告意旨略以:查原審九十二年度整更(一)字第一號裁定准予相對人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乙案,並選派債權人農民銀行為重整人之一,惟查,農民銀行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將其對東麗公司之債權標售,當日(即十二月二日)並由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聯資產公司)得標,得標金五百三十九萬零八百六十六元;另雙方議定交割日為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並已交割完畢,並提出合約書乙件為證(見本審卷第一七一至二一四頁),且已通知債務人東麗公司在案,是農民銀行已無權擔任重整人,狀請 鈞院另覓重整人,為此提起抗告等詞。
三、抗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意旨略以:查東麗公司遷廠計劃中,願出遷廠費用者,僅僅提出投資意願書,對於出資者並無拘束力及強制力,而其等所提出之存款證明及代收款項紀錄簿等,亦可於該等證明作成後隨即轉出,對於遷移資金之籌措而言,均屬於強烈不確定之因素且有造假之可能。再者,東麗公司之債權人中債權銀行共七家,其中四家債權銀行之債權已轉讓予資產管理公司:即㈠中國農民銀行之債權已轉讓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金額約一六三、三○○仟元(⒉)債權銀行會議統計)。㈡聯邦商業銀行之債權已轉讓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金額約二九、一四三仟元(...⒉債權銀行會議統計)。㈢華南商業銀行之債權已轉讓予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金額約九○、四三八仟元(⒉債權銀行會議統計)。㈣復華商業銀行之債權已轉讓予復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金額約五、一八二仟元(⒉債權銀行會議統計)。又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六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前或重整裁定前,已受讓之債權或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於該債務人破產宣告後或裁定重整後,得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不受公司法及破產法規定之限制。故依法資產管理公司得於公司裁定重整後仍可行使其權利並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而本案債權人為資產管理公司者眾多,勢必將增加裁定重整後公司運作之困難,對於東麗公司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難以重整成功。未查,抗告人為金融機構,並不具紙業專業學識及經營經驗,就擔任重整監督人之角色,難以稱職,狀請鈞院另覓適當人選擔任,為此提起抗告等詞。
四、抗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意旨略以:查相對人公司淨值已呈負數,姑無論其民間尚有負債,僅銀行負債即高達新台幣二十四億餘元,又其新寶廠已閒置多年,機器設備已屬老舊,是否堪用,仍有疑慮,僅以埔心廠單獨運轉之盈餘顯無法償付高額債務,相對人雖計劃將新寶廠以承租二十年之方式遷至斗六擴大工業區,惟相對人需再籌足新台幣一億六仟萬元之資金,相對人未對增資提出具體明確之計劃,僅提出部分股東之投資意願書,惟該投資意願書並不具約束力,亦無法作為投資保證。次查相對人公司屬傳統造紙產業,技術取得較易,以其目前營運危機,財務狀況持續惡化,依常理推斷,招募資金應甚困難。綜上評估,相對人公司營業狀況,依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顯已無經營價值,是,法院應駁回重整之聲請等詞。
五、抗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意旨略以:㈠東麗公司財業務狀況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查原審詢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之意見略以:相對人「股東權益已呈負數...惟繼續經營能力仍存重大疑慮...」。又依相對人所提供之九十一年度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節本,九十年度資產新台幣十八億三千一百六十七萬七千元、負債新台幣二十五億三千七百三十三萬四千元、九十一年度資產新台幣十五億四千五百二十三萬三千元、負債新台幣二十六億六千六百九十萬元,足見相對人之業務已逐漸萎縮,顯見相對人之財業務狀況仍持續惡化,未見新商機,已無重建更生之可能。再者,東麗公司產業屬前景不樂觀造紙產業,因其屬傳統產業,同業競爭激烈,再加以台灣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紙類產品更面臨大陸及東南亞國家削價競爭。
㈡東麗公司遷廠及籌資計劃流於空言:查原「新寶廠」興建成本新台幣二十一億元
,而現今增資款僅新台幣一億六千萬不及原先建廠成本十分之一,因此,相對人所言增資款誠然不足支應遷廠、建廠、環保工程、維修機器、保險費用及營運等必要成本。再者,相對人遷廠營運所需各項成本,未經專業公正第三人鑑估,而由相對人自行預估,實不具客觀公正性,此點將嚴重影響成本預估之正確性,並進而導致遷廠營運計畫可能因評估錯誤或資金不足而失敗。抑有進者,東麗公司遷廠資金來源具高度不確定性:查東麗公司所謂籌足一億六千萬元之資金,其投資者均係自然人,並未獲得金融業或造紙同業願意挹注資金,且同意投資者僅出具意願書,並未提存任何金額,故該等同意投資者將來是否確會提供資金,具高度不確定性。
㈢新寶廠土地能否覓得買主具不確定性:查新寶廠係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地
處偏遠鄰近海邊,地理位置不佳,且附近有彰濱工業區及雲林斗六工業區,新寶廠曾受居民抗爭,其條件遠不及鄰近工業區佳,欲順利尋得買主出售,實非易事,相對人並未提出購買者之證明,流於空談,並據此作為還款財源訂定償債計劃,不切實際。
㈣東麗公司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容有疑義: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駛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相對人國家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準此,相對人謂將以國家賠償所得款項全數償債,恐無法實現。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持續惡化、產業前景不樂觀、無法籌措重整
資金,實無重建更生之可能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聲請鈞院駁回相對人之重整聲請,以維多數債權人之權益。
㈥又按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為裁
定前,應詢問利害關係人。惟原審於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重整人之前,並未詢問抗告人有無擔任重整人之意願,即逕行裁定,故就程序層面而言,原審所為選任抗告人為重整人之裁定,於法未合。
參、本院審理結果:
一、按公司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各項裁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經查,原審審理本件東麗公司重整事件,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裁定准許東麗公司重整前,並未訊問債權人銀行即抗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有關重整事項之意見,率爾選派抗告人台灣銀行、中國農民銀行為重整人;及選任彰化商業銀行、泛亞商業銀行(即寶華銀行)為重整監督人,已有未洽。甚且抗告人農民銀行業於原審裁准公司重整裁定之前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將其對東麗公司之債權標售,並由金聯資產公司得標,有合約書乙件為證(見本審卷第一七一至二一四頁),足見原裁定選派農民銀行為東麗公司重整人,顯有未洽。
二、次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一、五、六款規定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㈠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即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㈤法院受理對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破產聲請或公司重整聲請時,應徵詢該資產管理公司之意見。如金融機構為該債務人之最大債權人者,法院並應選任該資產管理公司為破產管理人或重整人。㈥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前或重整裁定前,已受讓之債權或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權,於該債務人破產宣告後或裁定重整後,得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不受公司法及破產法規定之限制。抗告意旨謂:東麗公司之債權人中債權銀行共七家,其中四家債權銀行之債權已受讓予資產管理公司:即:中國農民銀行之債權已轉讓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之債權已轉讓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之債權已轉讓予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華商業銀行之債權已轉讓予復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乙節,原審均未依上開規定徵詢金聯資產管理公司等,有關受讓之債權金額及是否為東麗公司最大債權人?是否於重整裁定後仍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此在在影響東麗公司是否重建更生之可能重要事項,付之闕如?抑有進者,重整檢查人就有關債權銀行出售東麗公司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後,是否影響東麗公司遷廠計劃,於其報告亦未詳細評估,此有該檢查人報告在卷可考,則原審逕准許東麗公司重整,即有未當。再查,東麗公司提出遷廠計晝謂籌集遷廠費用一億三千一百二十萬元云云,此乃東麗公司片面估算,並未經專家鑑定或重整檢查人詳細評估,其數額是否足够及可行?於重整檢查報告中亦付之闕如﹖準此,原審既未明確調查審認前開事項,即遽裁定准許東麗公司重整及選派重整人、重整監督人等,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再為適當之處理。
肆、據上論結,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
~B 書記官 林育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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