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甲○○複 代理人 丁○○
戊○○被 告 乙○○
丙○○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民國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五0一號),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以增資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加入為
同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喜公司)之股東,分別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匯入股款一百萬元,同年十月十一日交付八十萬元,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被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偽造原告之署押及印章,製作同喜公司股東同意書,將原股東即被告丙○○之出資五十萬元轉讓與其母親王美智,由王美智擔任同喜公司之股東。又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偽造原告署押及印章,以公司業務不振為由辦理公司解散,致原告一百八十萬元之股東出資全部喪失。
(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偽造文書解散公司,造成原告之損害,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審酌損害賠償之數額,爰為訴之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對於原告於九十年九月間,以增資一百八十萬元加入為同喜公司之股東,分別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匯入股款一百萬元,同年十月十一日交付八十萬元,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被告偽造原告之署押及印章,製作同喜公司股東同意書,將原股東即被告丙○○之出資五十萬元轉讓與其母親王美智,由王美智擔任同喜公司之股東,又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偽造原告之署押及印章,以公司業務不振為由辦理公司解散等事實,固不加爭執,但均以:公司財務有問題,商討增資時,原告不贊成,另外出去開公司,寧可公司倒閉,因公司沒有營業,所以才申請解散,目前公司已無財產,負債約六百萬元等語置辯,並均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九十年九月間,以增資一百八十萬元加入為同喜公司之股東,分別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匯入股款一百萬元,同年十月十一日交付八十萬元,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被告偽造原告之署押及印章,製作同喜公司股東同意書,將原股東即被告丙○○之出資五十萬元轉讓與其母親王美智,由王美智擔任同喜公司之股東,又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偽造原告之署押及印章,以公司業務不振為由辦理公司解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加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同喜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三張、刑事案件部分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一號刑事判決正本各一份存卷可參,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右述偽造文書之事實,既不加爭執,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因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受有一百八十萬元之損害,是否為有理由而已,茲分述如下:
(一)、依卷附同喜公司股東同意書之記載,同喜公司解散時,固有選任被告金
勝榮為清算人,惟同喜公司並未經清算,此據被告丙○○陳明在卷,即原告對於此部分之事實,亦不加爭執;又被告經本院諭知應提出同喜公司之結算帳冊及負債資料,被告嗣即提出同喜公司財務資料等件影本存卷,依被告提出同喜公司財務資料中之資產負債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四號民事判決影本觀之,同喜公司確係處於虧損狀態,並受債權人追償中,即依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同喜公司目前負債約有六百萬元,則原告加入同喜公司之出資額一百八十萬元,是否因同喜公司解散而受有損害,尚屬未明,自屬當然。
(二)、至原告雖聲請命被告提出同喜公司之原始帳冊以供查核,惟據被告陳稱
同喜公司已經倒閉二年多,時間已久,沒辦法提出商業帳簿等語,稽諸原告所陳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曾陳述公司帳冊已燒掉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顯然被告除提出上開公司財務資料之外,並無法提供同喜公司之原始帳冊以供查核,然究不能因此即認原告因同喜公司之解散而受有一百八十萬元之損害,至為灼然。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即學
說上所謂之抽象危險說,亦即行為人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其偽造文書之犯行,有可能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構成,並不以公眾或他人實際上受有損害為要件,因此,被告偽造原告名義之同喜公司股東同意書,固應負刑法上偽造文書之罪責,但究不能因此即謂原告已受有出資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損害,自無庸贅論。
(四)、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固著有明文,惟依此規定得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者,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為限,彰彰明甚;如右所述,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究竟受有如何之損害,並未據原告證明,則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請求本院審酌損害賠償之數額,尚有未洽,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致其受有一百八十萬元之損害乙節,尚屬無據,則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加以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王重吉~B3 法 官 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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