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趟元旗訴訟代理人 辛○○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丁○○被 告 戊○○上列原告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3上訴字第752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關於同案被告乙○○、甲○○、己○○三人部分已成立和解,玆就被告丁○○、戊○○部分於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叁仟肆佰貳拾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叁仟肆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原告墊付被盜領款項給被盜領帳戶名義人之日即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利息,嗣減縮為如上述之金額)。
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戊○○與甲○○、(同案被告,已在本院審理中與原告成立和解)、訴外人喬延健、黃自軍、黃世和、戴明增及綽號「黑雞」、「楊仔」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共同基於偽造金融卡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自同年七月間起,與被告己○○及乙○○(均為同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告成立和解)基於偽造及行使金融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喬延健負責發號司令,尋找作案地點、提供側錄器、針孔攝影機,負責製作偽卡事宜,並指示被告戊○○出面承租甲○○住處隔壁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十七樓,指示被告己○○出面承租臺南市○○路○段○○○巷○○號之別墅,指示被告乙○○出面承租臺中市○○街○○○號三樓之三為據點,由綽號「黑雞」、「楊仔」二人先在臺中市○○路○段○○○號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新竹市○○路○號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臺南市○○路○段○○○號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等地所設提款機等地,於門禁刷卡機上裝設偽裝之側錄機,以側錄原告之客戶林泰廷、吳誌誠、鐃維及、朱孝忠、詹志上、林俊助、陸美鳳、葉俊廷、葉添實、沈正夷、李世華、王俊傑、陳正國、楊麗卿等14人(詳如附表一所載,以下稱林泰廷等14人)之金融卡上之條碼,另於提款機上方裝設無線傳輸針孔攝影機,窺視林泰廷等14人提款時所按之金融卡密碼,再於提款機附近無人之機車或小客車上裝設無線接收錄影設備,將針孔攝影機所拍攝林泰廷等14人提款所按密碼之畫面錄下,乙○○、己○○、甲○○、喬延健、戊○○、黃世和、丁○○則在提款機附近之另部小客車上,輪流負責記錄民眾進出之時間,並看管前開針孔及側錄設備,以防被察覺,隨後再將拍得之密碼及側錄金融卡條碼資料,交由喬延健透過不詳方式偽造林泰廷等14人之金融卡,並自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晚間二十時許起,利用國慶日連續三日假期,金融機構均無人上班之機會,持上述偽造之金融卡至全省各地多處提款機,分組同時進行大規模連續跨行盜領,其中原告之客戶林泰廷等14人之帳戶存款被盜領之金額共0000000元(林泰廷等14人被盜領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嗣後原告即依林泰廷等14人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資料,由林泰廷等14人書立「聲明書」後,按林泰廷等14人被盜領之如附表一所載之金額,於附表一所載之日期,分別如數撥補予林泰廷等14人。被告等人共同故意以以前述行為盜領原告客戶即林泰廷等14人帳戶內之款項,因原告與存款客戶間屬消費寄託關係,被告等盜領原告銀行存款戶帳戶內之款項,未生原告返還寄託物與存款戶之效力,原告對存款戶不得免除返還寄託物之義務,故被告之詐領存款戶之行為,即係直接侵害原告所有之金錢,造成原告銀行受有如附表一所載數額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185條、213條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損害發生日(即附表一所載原告將林泰廷等14人被盜領之款項撥補予林泰廷等14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並宣告供擔保假執行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被盜領帳戶明細表、財政部函、被盜領帳戶名義人出具之切結書二十張、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十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丁○○、戊○○均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陳稱: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二)被告丁○○辯稱:伊並未參與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未至現場監控看管側錄攝影器材,亦無參與紀錄被害人提款時間、偽造金融卡、盜領銀行存款戶之存款等行為,伊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不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九九九三號、二0二二二號、二0三一八號、二一九七六號、原審九十二年矚訴字第三號、本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七五二號、九十三年上更一字第二九六號丁○○等貪污案件刑事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庚○○,並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核無不合。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七五二號丁○○等人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六千五百十八元及自原告墊付被盜領款項給被盜領帳戶名義人之日即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四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及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戊○○與甲○○、(同案被告,已在本院審理中與原告成立和解)、訴外人喬延健、黃自軍、黃世和、戴明增及綽號「黑雞」、「楊仔」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共同基於偽造金融卡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自同年七月間起,與被告己○○及乙○○(均為同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告成立和解)基於偽造及行使金融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喬延健負責發號司令,尋找作案地點、提供側錄器、針孔攝影機,負責製作偽卡事宜,並指示被告戊○○出面承租甲○○住處隔壁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十七樓,指示被告己○○出面承租臺南市○○路○段○○○巷○○號之別墅,指示被告乙○○出面承租臺中市○○街○○○號三樓之三為據點,由綽號「黑雞」、「楊仔」二人先在臺中市○○路○段○○○號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新竹市○○路○號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臺南市○○路○段○○○號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等地所設提款機等地,於門禁刷卡機上裝設偽裝之側錄機,以側錄原告之客戶林泰廷、吳誌誠、鐃維及、朱孝忠、詹志上、林俊助、陸美鳳、葉俊廷、葉添實、沈正夷、李世華、王俊傑、陳正國、楊麗卿等14人(詳如附表一所載,以下稱林泰廷等14人)之金融卡上之條碼,另於提款機上方裝設無線傳輸針孔攝影機,窺視林泰廷等14人提款時所按之金融卡密碼,再於提款機附近無人之機車或小客車上裝設無線接收錄影設備,將針孔攝影機所拍攝林泰廷等14人提款所按密碼之畫面錄下,乙○○、己○○、甲○○、喬延健、戊○○、黃世和、丁○○則在提款機附近之另部小客車上,輪流負責記錄民眾進出之時間,並看管前開針孔及側錄設備,以防被察覺,隨後再將拍得之密碼及側錄金融卡條碼資料,交由喬延健透過不詳方式偽造林泰廷等14人之金融卡,並自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晚間二十時許起,利用國慶日連續三日假期,金融機構均無人上班之機會,持上述偽造之金融卡至全省各地多處提款機,分組同時進行大規模連續跨行盜領,其中原告之客戶林泰廷等14人之帳戶存款被盜領之金額共0000000元(林泰廷等14人被盜領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嗣後原告即依林泰廷等14人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資料,由林泰廷等14人書立「聲明書」後,按林泰廷等14人被盜領之如附表一所載之金額,於附表一所載之日期,分別如數撥補予林泰廷等14人。被告等人共同故意以以前述行為盜領原告客戶即林泰廷等14人帳戶內之款項,因原告與存款客戶間屬消費寄託關係,被告等盜領原告銀行存款戶帳戶內之款項,未生原告返還寄託物與存款戶之效力,原告對存款戶不得免除返還寄託物之義務,故被告之詐領存款戶之行為,即係直接侵害原告所有之金錢,造成原告銀行受有如附表一所載數額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185條、213條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損害發生日(即附表一所載原告將林泰廷等14人被盜領之款項撥補予林泰廷等14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並宣告供擔保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戊○○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不爭執。被告丁○○則以:伊並未參與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未至現場監控看管側錄攝影器材,亦無參與紀錄被害人提款時間、偽造金融卡、盜領銀行存款戶之存款等行為,伊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不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盜領存款之林泰廷等14人在刑事案件警訊中陳述明確,復經同案被告乙○○、己○○於刑事案件警訊時、偵查中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陳明,另有林泰廷等14人之存摺明細或報案三聯單影本、聲明書、銀行交易明細表、乙○○所盜領之贓款三十九萬四千元、附表二、三、五所示物品、乙○○書立之自白書、乙○○盜領存款之相片、偽造之金融卡、安全帽、對講機等物扣於被告所涉偽造金融卡刑事案件卷宗(即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96號刑事卷全卷)可稽,上述款項被盜領後,原告銀行已依其客戶被盜領之金額撥補款項給客戶即林泰廷等14人之情,亦有原告所提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可憑 ( 見本院卷原告於94年8月16日補充理由狀附件),被告丁○○、戊○○二人因上述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四萬元之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九九九三號、二0二二二號、二0三一八號、二一九七六號、原審九十二年矚訴字第三號、本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七五二號、九十三年上更一字第二九六號丁○○等貪污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丁○○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查:
1、乙○○(本件共同被告,已與原告成立和解,以下同)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台中地院審理時已詳述綽號「長腳」之甲○○(本件共同被告,已與原告成立和解,以下同)、綽號「白姐」之被告戊○○、綽號「胖哥」之丁○○(本件共同被告,已與原告成立和解,以下同),均有於上述時地為取得偽造金融卡之資料而於側錄現場參與監控之偽造金融卡行為,其所述前後大致相符:
⑴、乙○○於上述刑事案件警訊時陳稱:「偽造金融提款卡
犯罪集團成員以綽號『四哥』、『保哥』為首,成員另有『白姐』、『黑雞』、『楊仔』、『阿牛』、『肯德基』、『長腳』、『胖哥』等七人,四哥、保哥負責發號司令及尋找作案地點並提供側錄器、針孔錄影器材予楊仔、黑雞負責裝置側錄器、針孔錄影機,其餘犯案成員與我負責在裝置側錄器、針孔錄影機之金融機構外記錄被害人提款時間,以便確認提款密碼。由四哥、保哥選定較易動手之金融機構,並去現場勘查後,仿造相同顏色及型式之門禁管制機套置上去,另在提款機上方仿製乙片與原來顏色相同之面板,內裝置無線針孔發射器覆蓋於原面板上,角度由上往下監控被害人領款之密碼。於金融機構提款機附近停放一輛機車,並於機車置物廂內安裝針孔接收器及連線V8錄影機同步收訊錄影,以取得被害人領款密碼,竊得資料後由四哥、保哥燒製偽卡,交由我與其他成員盜領」等語〔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警訊⑪(此⑪係前述刑事案件卷宗編號數,以下以此類推)第七九頁〕;復供稱:「我當場指證,丁○○就是犯罪集團中綽號『胖哥』之成員。丁○○綽號『胖哥』,於犯罪集團中負責監控、保管所裝置側錄器及針孔攝影機,避免器材遺失」等語(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警訊⑩第八頁);又供稱:「『白姐』與保哥二人均同進同出,包括裝置側錄器及針孔攝影機時,均一同前往觀察。戊○○就是犯罪集團中綽號『白姐』之人,於犯罪集團中負責監控側錄器及針孔攝影機,且均與喬延健(綽號保哥)共同參與及策畫」(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警訊⑩第五頁、第八頁);「沒有四哥此人,保哥曾交代大家說如果出事,便全部推給一位虛擬『四哥』之人,因此根本無此人」(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警訊⑪第七二頁);「由黑雞、楊仔及保哥外出裝置機器,而我則與己○○、甲○○、黃自軍、戊○○及丁○○等人分班輪流監視無線針孔攝影機不被他人拆走及被發現。我們側錄被害人資料後,都交給保哥」等語(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警訊㉕第四頁)。
⑵、乙○○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當初小義介紹
保哥給我認識,是因為小義知道我最近財務很困難,小義就跟我說有人在偽造金融卡盜領的事情,看我是否願意參與,我當時因為經濟困難,就受小義的說服參與他們盜領金融卡的行為,當初我還不相信這樣可行,但保哥說絕對可行並實際操作給我看,然後保哥就利用禮拜六的凌晨四、五點左右,到銀行的領款機的上面掛一個針孔攝影機,針孔攝影機是放在一個與領款機一樣大的盒子裡面,在外面二十公尺處,有一個人用無線傳輸接收器,利用其來拍攝領款人領款時按密碼的動作、鍵碼,然後在領款人進去領款時,自動門的門禁我們會做一個假的刷卡機套在原來的刷卡機上,客戶刷假的刷卡機時門仍然會開,但是客戶金融卡的條碼就會被我們的刷卡機複製下來,然後再根據針孔攝影機攝影下來的密碼及我們複製的金融卡條碼,就會複製成一張偽造的金融卡,所蒐集的條碼及密碼我們就會交給保哥,保哥再交給誰去製作,我就不清楚。而裝設針孔攝影機及假的刷卡機,我前後做了二個多月,大概是從九十二年七月下旬開始到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幾號。錄製成功後我都交給保哥,除了我這樣做,還有綽號黑雞,年約二十七、八歲,臺北人,是負責裝設、拆卸針孔攝影機及假的刷卡機,另外一位年約五十餘歲,姓楊的,也是負責裝設及拆卸針孔攝影機及假的刷卡機,其他除了我是看管刷卡機及提款機,還有『白姐』、阿牛、肯德基、『胖哥』、『長腳』、保哥都有在看管。同夥人有叫我另外在臺中市○○路與中美街口的一棟七樓的電梯大樓內的三之三號租屋,而該處所這些同夥人都有去過,他們去過至少五次,該地點是他們休息及組裝側錄器及針孔攝影機的地方」等語(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偵查⑪第一一二至一一七頁)。又供稱:「帶警察到新竹市老人公園旁我們曾住過的松儷賓館去查證,查登記住房資料,查到綽號『長腳』及『肯德基』的同夥有用他們的本名登記過,經賓館人員提示登記資料,我才知道『長腳』本名叫甲○○,綽號『肯德基』的叫黃自軍。後來警察有根據名字調口卡給我指認,確認就是他們二人沒有錯(檢察官再指示照片確認),這二人就是昨日我向檢察官說日前曾在臺北因盜刷信用卡被捉後交保的其中二人。我們取得偽造金融卡去領錢後,錢都交給『保哥』,『保哥』再分給我們二成紅利,我們負責看管提款機的人,事後另可分得工錢,但我尚未分到工錢。經我詳細檢視照片結果,己○○即為綽號『阿牛』之人無誤,黃世和亦為同夥共犯,我不知他綽號,他曾幫忙看守側錄機及針孔錄影機。己○○亦幫忙看守側錄機及針孔錄影機及幫忙盜領款項。據我所知,每一個同夥要幫忙盜領三、四十張金融卡。經我詳細檢視照片結果,喬延健即我先前所講之『保哥』之人,他是本案的關鍵人物」等語(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偵查⑪第一五六至一五八頁),又供承:「『白姐』的真實姓名是戊○○(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等人照片),從照片來看應該是她,『白姐』都跟『保哥』在一起,『保哥』所做的事情,『白姐』應該都知道,據我瞭解他們應該是同居人,我與他們見過面應該超過十次以上,『白姐』與『保哥』幫忙看管側錄器,『白姐』都是在旁把風,並沒有實際裝置...『胖哥』的本名是丁○○(經檢察官提示照片確認無誤),『胖哥』是負責看管已裝設好的側錄器與針孔攝影機不要被拿走,我與他見過十次面以上,『小義』我也見過十次面以上,另外有幾個綽號『楊仔』、『黑雞』、『阿全』、『四哥』這些人的本名我則不清楚,且警察也沒有提出該四人的口卡讓我指認,所以我無法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而在先前,綽號『保哥』的喬延健說如果出事的話,就將事情推給『四哥』,但依我研判,應該沒有『四哥』這個人,所以他們就在自由時報刊登一個向『四哥』購買信用卡的廣告,我當天被警察查獲,我就依喬延健的指示,向警察說是向『四哥』買金卡,實際上並沒有我向『四哥』購買什麼金卡的事,所以當時那份筆錄不是實話」等語(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偵查⑩第二六頁、第二七頁)。
⑶、乙○○於上述刑事案件台中地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
證稱:「甲○○、戊○○有參加側錄,時間到了要去看管側錄的東西。不確定他們去了幾次,但是大部分都有去。有看到甲○○、戊○○去。我們會交班。在側錄期間要輪流去看,一天有三班,不一定由何人交班,我去接班時,有碰到甲○○和戊○○」等語(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原審審理㉔第三八頁至四十頁);乙○○又具結證稱:「有親自見聞或聽見丁○○去看側錄器或盜錄機,不敢確定日期,大約是在九十二年七月左右開始到九月上旬,是在臺南、臺中、新竹的銀行。丁○○犯案部分如警偵訊所述,所指丁○○即庭上的丁○○,他的綽號叫『胖哥』。於警偵訊時所陳述被告丁○○所作的事實均屬實」等語(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原審審理㉔第十五頁、第十六頁)。
2、己○○(本件共同被告,已與原告成立和解,以下同)於上述刑事案件警訊時及台中地院審理時均陳稱甲○○(本件共同被告,已與原告成立和解,以下同)有參與側錄、現場監控工作等情,與乙○○所述上述內容大致相符。其供述如下:
⑴、己○○於警訊時陳稱:「盜領集團以喬延健為首,成員
尚有甲○○、黃自軍、乙○○及楊仔、黑雞等人,側錄用之針孔、V8攝影機及側錄盒都是喬延健帶來的,肯德基(黃自軍)、楊仔、黑雞負責裝設針孔等。我只負責記錄(側錄提款密碼)及監看工作」等語(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警訊㉕一八三頁、第一八四頁)。
⑵、己○○於台中地院審理中亦陳稱:「我是認罪,但是時
間是在七月到九月份,我是他們在側錄時我在那邊看。九十二年八月份我在臺南市○○路的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監看有無人去動針孔攝影機跟側錄機,另在臺中市○○路合作金庫監看,還有在臺中市○○○路的銀行監看,九十二年七月份都是在臺中負責監看,其他地方我沒有去監看,我是在車上看有無人去動那些機器,是喬延健指示我去監看,我有跟黃自軍、黑雞、乙○○、甲○○他們在不同時間在同一臺車子裡面同時做監看(曾在不同時間跟黃自軍、黑雞、乙○○、甲○○他們在同一台車子裡面同時負責監看之意),我們每次去監看是二部車,因為一部車停在那裡沒有人,負責放接收器,每三個半小時左右要去那臺車換帶子,我有看到黃自軍跟黑雞去換帶子過,另一部車載人監看,我只有負責監看,另黃自軍還有帶一部碼錶,記載進銀行的人進入的時間,我有看過,另還有看過黑雞有記載進入的時間,監看的人有時候二個人有時候三個人,我跟乙○○只有負責做監看,我有看過甲○○有做過記載進出時間,我沒有看過甲○○有換過帶子,帶子拿回去後,我沒有負責看帶子,楊仔和黑雞負責裝及負責換帶子,帶子換下來楊仔和黑雞就帶著,帶回臺南我的住處就交給喬延健,喬延健說楊仔、黃自軍、甲○○、黑雞他們回臺北看帶子,就是看密碼。金融卡是喬延健負責做的」等語(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原審訊問㉔第一九二至一九四頁),雖其後再供稱:「看過甲○○換帶子,記載進出時間」云云(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原審訊問㉔第一九五頁),就有無見過甲○○換側錄帶之細節於同日庭訊為不同之陳述,惟查上述偽造金融卡犯行之側錄犯行,時間長達數月,記憶及陳述容有不完全之處,在所難免,上開細節之陳述偶不一致,亦不足認其於上述刑事案件台中地院審理中所述為不可採。
3、甲○○(本件共同被告,已與原告成立和解,以下同)於三次警訊時對自己、戊○○及綽號『胖哥』之丁○○均有參與側錄現場之監控及裝設工作等情,均供述在卷,亦與被告乙○○、己○○上開供述大致相符;其於偵訊時對自己有參與側錄密碼亦自承在卷,並指稱丁○○亦係共犯;又其於上述刑事案件台中地院審理中對自己有在側錄現場出現亦不否認,其供述如下:
⑴、甲○○於警訊時陳稱:「我於九十二年五月起每逢星期
假日,跟著喬延健、戊○○、黃自軍及綽號黑仔(應指黑雞)、楊仔及『胖哥』之男子到全省各地去安裝針孔攝影機及側錄機。我們將側錄所得之金融卡內碼及密碼交由喬延健保管及製作偽卡,再由他將製好之偽卡交由其他共犯去盜領,至於他交由何人去製作偽卡,分配由何人盜領等詳情,我就不清楚了。側錄機及針孔攝影機之材料是由喬延健所提供,並由他指揮我及戊○○、黃自軍及綽號黑仔、楊仔及『胖哥』之男子如何製造這些盜錄及側錄之器材,組裝完成後,再由喬延健帶我們去金融機構提款機裝設。我們所製作之偽卡有些是無效的卡,故實際上盜領所得款項總數多少,我不清楚,我分得之贓款全依他的意思分配」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㉒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又供稱:「喬延健負責所有大大小小的事,包括購買相關器材設備,戊○○均跟隨喬延健,我與黃自軍、綽號黑仔、楊仔及『胖哥』之男子輪流在車上監看側錄器是否被人家發現,另己○○、黃世和、丁○○等人亦配合在車上監看側錄器;裝置側錄機及針孔攝影機都是由綽號黑仔及楊仔二人負責。我們自九十二年五月初開始分別在新竹市○○路○號土銀新竹分行、臺中市○○路合作金庫、及另外大部分都在臺南市○○路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等處所裝設側錄機及針孔攝影機,前後約有十次左右。喬延健綽號保哥、戊○○綽號『白姐』、黃堂益綽號石頭、黃世和是己○○小弟、黃自軍綽號肯德基、丁○○綽號『胖哥』、戴明增綽號阿增等人我認識,並一同前往監看裝置側錄機及針孔攝影機」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警訊㉒第十五頁);又供稱:「我係負責在車上監看行人,以避免所裝設之側錄機、針孔攝影機被他人發現,並記錄每位提款者進入提領之時間,以利製作偽造金融卡過程中,得以明確分辨提款者之卡號及密碼,在參與期間,我曾與戴明增、乙○○二人在車上監看;另喬延健在製作側錄機、針孔攝影機時,會叫我、黃自軍及黑雞、楊仔等人協助其製作。在臺南側錄時,居住處曾見過喬延健、黃堂益、己○○、李佳樺、黃世和、黃自軍、丁○○、戴明增等人」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警訊㉒第一三三頁)。
⑵、甲○○於偵查中供稱:「喬延健在四月底又來找我要我
參加,我不到提款機領錢,其他都可以,包括側錄密碼。從今年五月初開始籌畫,共有六人,我本人、喬延健、黃自軍、丁○○、黑仔、楊仔。己○○是後來喬(指喬延健)介紹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偵查㉒第六九頁)。
⑶、甲○○於台中地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胖哥』是丁○
○」等語(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原審審理㉔第十八頁),且證稱:「警訊時所述如警訊筆錄即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九九三號卷二第一三三至一三七頁所載」等情(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原審訊問㉔第十八頁),並證稱:「丁○○有去臺南、臺中、新竹。丁○○找我們都是在做側錄的期間」等語(見㉔第二十頁)。又證稱:「有看到戊○○、乙○○與喬延健在一起,談側錄的事情。戊○○有時候聽,有時候離開。戊○○沒有跟他們說要如何做。我去新竹、臺中、臺南戊○○也有去」等語(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原審審理㉔第二一頁、第二二頁)。
4、被告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台中地院審理上述刑事案件時均坦承有在側錄現場坐於監控車內,使他人不致起疑等情,其所述情節,核與乙○○、甲○○之上開陳述,大致相符。其供述如下:
⑴、戊○○於警訊時自承:「保哥有叫我跟他一起去臺南、
臺中,叫我坐在車子上面而已。就是車子在那邊停那麼久,他叫我坐在駕駛座旁邊,人家看到車子上面坐著一個女的才不會起疑心。去臺南、臺中裝側錄器,是裝在刷的那邊。我坐在那邊車子停久了,人家也才不會起疑。整個犯罪集團有保哥、甲○○、黃自軍、黃堂益、阿牛、阿發、代表、黑仔和楊仔」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警訊,以原審卷所載之勘驗筆錄內容為準,見㉖卷第三三至四三頁);又供稱:「我只是陪喬延健他們並坐在車子上面。我只是跟他們前往臺中及臺南等地。我知道喬延健等人係到各金融機構提款機裝設側錄機、針孔攝影機」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警訊㉒第五頁、第六頁)。
⑵、戊○○於偵查中亦自承:「他們叫我坐在車上,與他(
指喬延健)作伴,車上只有我、喬延健、黃自軍、黑仔、楊仔。因為二人在車上停路邊,停久一點才不會被人覺得奇怪」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偵查㉒第七三頁反面)。
⑶、戊○○於台中地院審理上述刑事案件時復自承:「我有
去臺銀臺南分行二次,是保哥打電話叫我過去的,他叫我坐在駕駛座旁邊就好,好讓路上老人會的人不要注意到車子。新竹中央路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我也去過外面,與被告喬延健聊天。我當時知道被告喬延健就是在做盜錄民眾金融卡密碼及條碼,所以他要去銀行外面等,我是七、八月的時候知道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審訊問㉓第一七七頁、第一七八頁);並證稱:「在臺中乙○○租的房子,臺南阿牛租的房子,板橋我租的房子有看到過丁○○」等語(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原審審理㉔第三三頁)。
6、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戊○○、丁○○與甲○○、己○○、乙○○等人,係彼此相互分工,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完成上述盜領銀行存款戶內存款之行為,均應就上述侵權行為對原告銀行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21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本件被上訴人二人共同以上開行為盜領原告銀行存款戶即林泰廷等14人之存款行為,而原告與其存款戶(即林泰廷等14人)間屬消費寄託關係,被告等盜領原告銀行存款戶帳戶內之款項,未生原告返還寄託物與存款戶之效力,原告對存款戶不得免除返還寄託物之義務,是被告之盜領存款戶之行為,即係直接侵害原告所有之金錢,造成原告銀行受有如附表一所載數額之損害,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洵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原告墊付被盜領款項給原告銀行被盜領帳戶名義人之日(詳見附表一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0000000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又同案被告乙○○、甲○○、己○○已與原告和解結案,均一併鈙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H附表一:
┌──┬──────┬───┬─────┬───┬────────┬─────────┬───────┐│ │ 遭盜領帳戶 │ │ 遭盜領 │ 盜領 │ │ │利息起算日即 ││編號│ 帳 號 │戶 名│ 金額 │ 日期 │ 盜領地點 │ 報案警察單位名稱 │原告墊補款項日│├──┼──────┼───┼─────┼───┼────────┼─────────┼───────┤│ 1 │00000000000 │林泰廷│$410,133 │⒑⒐│竹南銀南崁分行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 │⒑⒑│郵局籚竹錦興分局│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 ││ │ │ │ │ │一銀南崁分行 │派出所 │ ⒑⒖ ││ │ │ │ │ │彰銀東林口分行 │ │ │├──┼──────┼───┼─────┼───┼────────┼─────────┼───────┤│ 2 │00000000000 │吳誌誠│$32,014 │⒑⒒│台新永福分行 │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 ││ │ │ │ │ │ │局復興派出所 │ ⒑⒗ │├──┼──────┼───┼─────┼───┼────────┼─────────┼───────┤│ 3 │00000000000 │饒維及│$150,000 │⒑⒑│一銀台南分行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 │ │ │ │ │ │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 ⒑⒖ │├──┼──────┼───┼─────┼───┼────────┼─────────┼───────┤│ 4 │00000000000 │朱孝忠│$15,000 │⒑⒑│台新嘉義分行 │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 ││ │ │ │ │ │ │局民權派出所 │ ⒑⒘ │├──┼──────┼───┼─────┼───┼────────┼─────────┼───────┤│ 5 │00000000000 │詹志上│$60,196 │⒑⒓│聯信大里分行 │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 ││ │ │ │ │ │ │局厚德派出所 │ ⒑⒗ │├──┼──────┼───┼─────┼───┼────────┼─────────┼───────┤│ 6 │00000000000 │林俊助│$35,014 │⒑⒑│慶豐三重分行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 ││ │ │ │ │ │ │和分局錦和派出所 │ ⒑⒖ │├──┼──────┼───┼─────┼───┼────────┼─────────┼───────┤│ 7 │00000000000 │陸美鳳│$100,000 │⒑⒑│台企東桃園分行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 │ │ │ │ │ │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 ⒑ │├──┼──────┼───┼─────┼───┼────────┼─────────┼───────┤│ 8 │00000000000 │葉俊廷│$175,000 │⒑⒑│一銀赤崁分行 │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局│ ⒑⒗ │├──┼──────┼───┼─────┼───┼────────┼─────────┼───────┤│ 9 │00000000000 │葉添實│$300,000 │⒎⒕│一銀安南分行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 │ │ │ │ │台新永福分行 │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 ⒑⒛ ││ │ │ │ │ │一銀城東分行 │所 │ │├──┼──────┼───┼─────┼───┼────────┼─────────┼───────┤│ 10 │00000000000 │沈正夷│$117,000 │⒑⒑│彰銀彰化分行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 │ │ │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 ⒑ ││ │ │ │ │ │ │所 │ │├──┼──────┼───┼─────┼───┼────────┼─────────┼───────┤│ 11 │00000000000 │李世華│$132,000 │⒑⒑│一銀安南分行 │台南市謷察局第二分│ ││ │ │ │ │⒑⒒│台新永福分行 │局開山派出所 │ ⒑ ││ │ │ │ │ │南六信金華分社 │ │ │├──┼──────┼───┼─────┼───┼────────┼─────────┼───────┤│ 12 │00000000000 │王俊傑│$37,000 │⒑⒑│中信銀永吉分行 │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 ││ │ │ │ │ │ │局金華派出所 │ ⒑ │├──┼──────┼───┼─────┼───┼────────┼─────────┼───────┤│ 13 │00000000000 │陳正國│$40,014 │⒑⒐│彰銀桃園分行 │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 ││ │ │ │ │⒑⒑│土銀北桃園分行 │局大有派出所 │ ⒒⒚ │├──┼──────┼───┼─────┼───┼────────┼─────────┼───────┤│ 14 │00000000000 │楊麗卿│$140,049 │⒑⒑│土銀永康分行 │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 ││ │ │ │ │ │台新永福分行 │局社后派出所 │ ⒓⒙ │├──┼──────┼───┼─────┼───┼────────┼─────────┼───────┤│ │ │合 計│$1,743,42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