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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

丁○○被 告 乙○○

號3樓之2(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被 告 丙○○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752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茲於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壹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17萬9327元本息,嗣擴張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20萬1327元本息,核屬前開法條規定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聲明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1327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駁回原告之訴。

乙、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乙○○、丙○○與吳燦福(在本院與原告成立和解)、訴外人喬延健、黃世和、黃中傑、戴明增及綽號「黑雞」、「楊仔」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等人,自民國92年5月間起,共同基於偽造金融卡之概括犯意,並自同年7月份起與被告董紅祥、宋仁照(以上二人在本院與原告成立和解)等人,基於偽造金融卡概括犯意聯絡,於台中市○○路○段○○○號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新竹市○○路○號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台南市○○路○段○○○號台灣銀行台南分行等地所設提款機,在門禁刷卡機上裝設偽裝之側錄機,以側錄原告之客戶范素華、莊鴻銘、陳保湶、黃翠華、林建成、林家汶、李柏勳、李憲章、賴掄煌、陳穎蓁、楊棟樑、王小玲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范素華等12人)金融卡密碼,另於提款機上方裝設無線傳輸針孔攝影機,窺視所按密碼之畫面錄下范素華等12人提款時所按之金融卡密碼,再於提款機附近的無人機車或小客車上裝設無線接收錄影設備,將針孔攝影機所拍攝范素華等12人提款所按密碼之畫面錄下,並由宋仁照、董紅祥、吳燦福、丙○○、乙○○及黃世和、喬延健等人在提款機附近之另部小客車上,負責輪流紀錄范素華等12人進出之時間.並看管前開針孔及側錄設備,以防被查覺,隨後再將側錄之金融卡條碼資料,交由喬延健透過不詳方式偽造范素華等12人之金融卡。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並自92年10月9日晚間20時許起,利用國慶日連續三日假期,金融機構均無人上班之機會,分組同時持上述偽造金融卡至全省各地多處提款機盜領存款,其中原告客戶范素華等12人遭盜領金額合計為220萬1327元(范素華等12人各遭盜領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後原告即依范素華等12人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資料並由渠等立據聲明後,將范素華等12人遭盜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撥補予范素華等12人。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前發生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乙○○、丙○○及吳燦福、宋仁照、董紅祥等人共同故意以偽造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詐領原告存款客戶范素華等12人帳戶內之金錢,因原告與存款客戶間為移轉寄託物所有權之消費寄託關係,被告等詐領存款戶帳戶內之金錢,未生原告清償返還寄託物予寄託人即各存款戶債務之效力,原告未得免除將消費寄託物返還寄託人之義務,故被告等之詐領行為,乃直接侵害原告所有之金錢,而造成原告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據此,被告乙○○、丙○○應與吳燦福、宋仁照、董紅祥等人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侵權行為損害發生時即原告將范素華等12人遭詐領之款項撥補予范素華等12人時起算之法定利息。另本件被告等人對原告之侵權行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並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等自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爰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0萬1327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以:被告乙○○並未參與本件犯罪行為,有關刑事判決附表七編號第448、453部分,當時被告人不在台灣已經出境,根本沒有參與盜領,另刑事判決附表七編號第

454、455、456部分之盜領時間不詳,如何證明係被告所盜領,刑事部分被告仍上訴最高法院中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丙○○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書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為被告丙○○不予爭執外,並經范素華等12人在警訊中證稱在卷,另有范素華等12人之存摺明細或報案三聯單、聲明書、銀行交易明細表、宋仁照盜領之贓款39萬4000元、及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物品、藏有針孔攝影器材之緊急照明燈一具、宋仁照書立之自白書及盜領存款之相片、偽造之金融卡、安全帽、對講機扣在被告涉犯偽造金融卡之刑事案卷(即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96號刑事案卷全卷)、原告銀行撥補款項予將范素華等12人之轉帳收入傳票等件影在本院卷可稽,被告乙○○、丙○○二人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94年7月27日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應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4萬元,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份在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被告乙○○雖否認有參與上開盜領行為,並辯稱其在刑事判決書附表七編號448、453號所示犯罪時間已經出境不在台灣,同上附表編號454、455、456號所示時間不詳,無法證明其有參與盜領等語。然查,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犯行等情,業據宋仁照在前開刑事案件警訊中供稱:「警偵訊所陳述被告乙○○所做的事實均屬實」(見前開刑事案卷全卷中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89年度矚訴字第3號案卷審理㉔第15、16頁)、在台中地院供稱:「警偵訊所陳述其他被告部分均實在。」(見同上台中地院卷第210頁)等語,被告吳燦福在前開刑事案件警、偵訊及台中地院審理中供稱在卷(見上開台中地院刑事案卷第18、244、245頁),並經宋仁照在警察局訊問時當場指證稱:「乙○○就是犯罪集團中綽號「胖哥」之成員。乙○○綽號「胖哥」,於犯罪集團中負責監控、保管所裝置側錄器及針孔攝影機,避免器材遺失。」、「由黑雞、楊仔及保哥外出裝置機器,而我則與董紅祥、吳燦福、黃自軍、丙○○、乙○○等人分班輪流監視無線針孔攝影機不被他人拆走及被發現,我們側錄被害人資料後,都交給保哥。」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92年10月16日警訊⑩第8頁、93年2月2日警訊㉕第4頁)、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其他除了我是看管刷卡機及提款機,還有『白姐』、阿牛、肯德基、『胖哥』、『長腳』、保哥都有在看管。..」等語(見上開刑事案卷92年10月14日偵訊⑪第112-117頁)、「...『胖哥』的本名是乙○○〔經檢察官提示照片確認無訛〕,『胖哥』是負責看管已裝設好的側錄器與針孔攝影機不要被拿走,我與他見過十次面以上,..」等語(見同上刑事案卷92年10月16日偵查⑩第26、27頁),並在台中地院刑事庭審理中當場指認乙○○即是「胖哥」及其在警偵訊中關於乙○○犯罪事實之供稱均為實在等語(見前開台中地院刑事卷審理㉔第15、16頁),另經吳燦福在台中地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胖哥』是乙○○」、「乙○○有去台南、台中、新竹。乙○○找我們都是在做側錄的時間。」等語(見同上台中地院刑事案卷第20、21、22頁),參以丙○○在台中地院審理前開刑事案件中亦供稱:「在台中宋仁照租的房子、台南阿牛租的房子、板橋我租的房子有看到過乙○○。」等語(見同上台中地院刑事案卷第33頁),足認乙○○有參與前開犯行。至於乙○○在本院辯稱其在刑事判決書附表七編號第448、453所示犯罪時間不在台灣已經出境,另刑事判決附表七編號第454、455、456部分之盜領時間不詳,無法證明其有盜領等語,惟按本件係被告乙○○與其他共犯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完成上開犯罪行為,並不以犯罪行為均需由其所為為構成要件,況乙○○因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亦如前述,是縱乙○○辯稱其於附表一所示之部分犯罪時間人已經出境不在台灣,亦無解於其應就全部犯行負責之事實,至上開編號第454、455、456號林家汶、楊棟樑、陳穎蓁之存款被盜領之之日期均為92年10月10日,該三人之存款均被盜領亦已如前述,是雖被盜領之詳細時間點不詳,亦不影響對乙○○犯行之認定,是乙○○上開抗辯,均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既有上開共同盜領存款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予以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20萬1327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原告將范素華等12人遭盜領金額撥補予范素華等12人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給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已經獲勝訴之判決,則關於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為之同一請求,即無庸再為論述。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