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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九○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嗣後減縮請求金額為二百一十五萬元,核與前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在律師見證下向原告甲○○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二個月,並提供一紙專利證書及簽發票面金額為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為借款擔保,而雙方於所簽立之借貸契約書中更約定,若被告未能於期限內償還全數借款,則願無償將前揭專利權讓與原告,嗣於同年四月九日,被告又再次向原告借款一十五萬元,惟前開二筆借款屆期後,被告均未償還且避不見面,原告於多次寄出存證信函催討無效後,業就被告所涉詐欺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在案,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一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本院民事庭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谷冠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谷冠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隱瞞登記名義人谷冠公司與原創作人韓森之繼承人呂寶珠間,就第八0二0九號無針式多次給藥安全注入座之新型專利權之轉讓,仍有讓與金未付之民事糾葛,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佯稱需資金週轉,而向原告借貸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以前一定償還,並提供前揭新型專利權為質押,且當場簽發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及簽立借貸契約書交給原告收執。嗣於同年四月九日復偽稱需支應油罐開模當天票款,再向原告借貸十五萬元,除書立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元之借據,載明還款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並簽發同額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本票各一紙,交給原告收受。然前開借款屆期經提示付款仍未兌現,經原告再三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等情;業據原告檢附專利證書、借貸契約、本票等影本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告分別借貸二百萬元及十五萬元,均屆期未為清償一節,業經其於該刑事詐欺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承認在卷;而被告於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台北分行(以下簡稱澳紐銀行)之支票帳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函請澳紐銀行查明後,得知谷冠公司於八十六年以前即結清存於該分行之帳戶,爾後亦無任何業務往來,有該行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九二紐字第三九號函乙紙附於刑事一審卷可稽,足見被告乙○○本身早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在無個人名義支票情況下,對外才以谷冠公司在澳紐銀行所領用之支票對外使用,迄至八十六年,谷冠公司在澳紐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亦因遭退票緣故被該行自動結清,被告乙○○已無任何支票可供其使用,在此窘境下,才改以商業本票對外行使,顯然被告乙○○在財務上早已陷於無清償之能力無訛。又被告乙○○雖有提供第八○二○九號無針式多次給藥安全注入座新型專利證書,質押給原告以為借款擔保,惟被告與訴外人呂寶珠間,就上開無針式多次給藥安全注入座之新型專利權尚有糾紛,被告卻隱瞞此事實未告知原告,乃係以該專利權證書作為詐術之手段,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貸與全部金額。是被告於上開借款之時,已處於支付不能之窘境,仍以提供有糾葛專利權擔保清償,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俟該借款屆期後,被告又無法依約清償借款,履經原告催討竟避不見面,可徵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至明,而被告前揭詐欺犯行,於原告甲○○提出告訴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六○號偵查起訴,並經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審理結果,認定屬實,並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刑事案卷及各該刑事判決可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詐欺行為,致使原告先後貸與其二百萬元及十五萬元,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自屬有據。又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原應自損害發生即交付金錢時起加給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百十五萬元及自最後清償期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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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