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易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拾參萬貳仟伍佰元正,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被告乙○○受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原告經營之「紀家火雞肉飯
飲食店」工作,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止,連續趁店內其他人不注意之際,偷竊店內櫃檯上錢筒裡之現金紙鈔。其偷竊行為在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始為同在該飲食店工作之林秀霞發覺,原告得知後,乃於同月六日晚上裝設監視錄影機,錄得被告自錢筒取出紙鈔轉身後放入口袋之明顯竊盜行為而報警查獲。其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號判處罪刑確定,原告依法引用該刑案資料為證據。
㈡被告之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為證明受損害之數額,乃根據被告在職期
間以及其未到職前和離職之後,原告店內營收之差額平均計算。原告每月營收都有記帳,往往在被告休假時,店內營收額都特別多,此有營收明細表為證。故原告以被告未到職前和離職之後每月店內平均營收,與被告在職期間每月店內平均營收,兩者相比之差額,即可證明係被告所偷竊之數額。經原告依此計算出之損害額共為八十三萬二千五百元,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請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所提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之每月營收明
細表內容不實。該營收帳目係原告私自記載,未經稅捐機關認證,原告亦提不出其營利所得之納稅資料,故不足為憑。
㈡刑事判決認定事實與實際不符,原告所指被告偷竊之情形,與證人林秀霞之證詞
頗多出入,應係臨訟串供,不足採信。錄影帶之影像不明顯,翻拍效果不佳,無法看清被告有犯罪行為。因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而受拘束,應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原告經營之「紀家火雞肉飯飲食店」工作,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止,連續趁店內其他人不注意之際,偷竊店內櫃檯上錢筒裡之現金紙鈔。其偷竊行為在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始為同在該飲食店工作之林秀霞發覺,原告得知後,乃於同月六日晚上裝設監視錄影機,錄得被告自錢筒取出紙鈔轉身後放入口袋之明顯竊盜行為而報警查獲。其竊盜犯行已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以營業差額計算之偷竊金額八十三萬二千五百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八十八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之每月營收明細表內容不實,該營收帳目係原告私自記載,未經稅捐機關認證,原告亦提不出其營利所得之納稅資料,故不足為憑。且刑事判決認定事實與實際不符,原告所指被告偷竊之情形,與證人林秀霞之證詞頗多出入,應係臨訟串供,不足採信。而錄影帶之影像也不明顯,翻拍效果不佳,無法看清被告有犯罪行為。因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而受拘束,應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情,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僱用,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其所經營之「紀家火雞肉飯飲食店」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指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止,連續趁店內其他人不注意之際,偷竊店內櫃檯上錢筒裡之現金紙鈔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以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九號判處罪刑確定,請求引用該刑案資料為證據。但核閱上開刑事偵審案卷,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被同在該飲食店工作之林秀霞發現有三次竊取店內錢幣之事實,告之原告之女兒,原告乃於同月六日晚上裝設監視錄影機,錄得被告自錢筒取出紙鈔轉身後放入口袋之明顯竊盜行為而報警查獲。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九號判決並認定被告係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至八日之上班期間,連續七次以上竊取該店櫃檯上二處錢筒內之紙鈔,每次一百元或五百元或一千元不等,有調閱之上開刑事案卷足憑。原告指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止,連續竊盜長達兩年,不足遽採。
四、被告雖否認有竊取原告店內紙紗之行為,然其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犯行,已據證人林秀霞於刑案審理中結證屬實,並經檢察官勘驗錄影帶,發現被告至少有四次從錢筒取出紙鈔轉身後放入口袋之明顯竊盜行為,本院刑事庭勘驗亦發現被告有多次在錢筒取錢,夾於手掌心,然後轉至冰箱或其他點上,再將錢塞入自己口袋之情形,是被告確有竊取店內現款之事實,已臻明顯。至於警員報告雖記載錄影帶翻拍效果不佳,無法看清楚犯罪行為,但據證人李維晉結證稱:單從翻拍結果看不出偷竊的行為,因翻拍是相片都是單一張,所以看不出犯罪行為,但從錄影帶的連續動作,就可看出被告犯罪的行為,因被告收錢不是馬上放進自己口袋,他是走到旁邊再放進自己口袋,所以從錄影帶的連續動作才看得出來,被告的犯罪行為等語。故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至八日之上班期間,連續多次竊取原告店內櫃檯錢筒之紙鈔,每次數百元不等,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五、原告主張被告之竊盜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為證明其受損害之數額,遂依據被告在職期間以及其未到職前和離職之後,店內平均營收之差額,據以認定為被告所偷竊之數額,同時提出營收明細表為證。惟該營收帳目係原告私自記載,未經稅捐機關認證,原告亦提不出其營利所得之納稅資料,故不足為憑。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至八日之期間,連續竊取多次,每次一百元或五百元或一千元不等,而被告於案後曾託證人蔡梅郎欲以五萬元與原告和解(見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一號另被告張黃瑞雪竊盜案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筆錄該證人所證述),及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受僱於原告,迄案發時止長達二年之情節,予以酌定其損害數額為十五萬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此數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故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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