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易字第二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三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四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前曾向訴外人林呈岳簽賭六合彩,雙方有賭債糾紛,訴外人林呈岳央請被告乙○○與綽號「阿達」、「阿賜」等人尋覓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找到原告,被告明知「阿達」等人欲以強押原告外出談判之方式商談賭債糾紛,竟仍應允參與,於同年月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與綽號「阿達」之人及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二人,共同前往台中縣豐原市○村路○○○巷○○○號前,趁原告至該處訪友結束,步行至門外打開車門正欲駕駛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之際,被告即夥同「阿達」等三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強行將原告之車鎖匙取走,並將原告由車內前座推向後座,期間並以手拐推倒原告,由車內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以手矇住原告眼睛,以此方式控制原告行動之自由,另名男子則駕駛一車號不詳之車輛尾隨在後,被告隨即將該車開往台中市○○路一帶,期間因原告數度反抗,被告為求能繼續控制原告,出聲令車輛後座二名男子毆打原告,該二名男子即輪番毆打原告至其身上受有多處瘀傷、擦、挫傷,嗣被告於台中市○○路,將原告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後,再換開另一輛車號不詳之車,前往台中市○○路名典茶坊,其等到達該茶坊後,復有六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出現,由其中一人拿出原告之前交給訴外人林呈岳之支票影本數張表示係訴外人林呈岳委託前來要債,原告表示沒有積欠林呈岳債務,對方遂稱要找林呈岳來對質,惟期間因訴外人林呈岳知原告之家屬已報警處理,故將大哥大關機,致未能聯絡上林呈岳。嗣於同日凌晨五時許,被告等十人見原告不從,復開車將原告押往台中縣清水鎮公園後方墳墓區,以原告積欠林呈岳債務為由,要求原告開立本票償債,原告不從,被告等人即對原告毆打,並恫稱要將原告活埋之脅迫方式脅迫,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清償債務之辦法,「阿達」等人始將甲○○釋放,使原告受有右眼下眼瞼皮下瘀血三×0‧八公分、右手食指第一(近端)指骨間關節背面皮下瘀血及破皮二×一公分、右中上腹皮瘀血一0×三公分、左足五趾骨鏣骨骨折、右鼻孔出血、上牙齦出血等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向侵權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綽號「阿達」、「阿賜」數人及訴外人林呈岳等人故意不法對於原告為妨害自由、傷害等行為,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同時亦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上開法律係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被告等人之行為,均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原本身體健康,平時生活正常,被告等人上揭行為,除對原告造成身體傷害外,並使原告產生心裡莫大之壓力,原告終日惶恐不安,無法正常工作,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在本案尚未為警方查獲前,原告深恐自己及家人遭遇不測,更需多位友人時時保護,處處警覺,精神上感受痛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壹佰貳拾萬元。
(四)原告之學歷為東勢高工畢業,以前在葉老師狗尾雞餐廳當廚房助手,月薪約三萬元,目前無業,名下有坐落台中縣○○鄉○○村○○街十之一號房屋一○○○鄉○○○段○○○○號、二七二之一地號、二七二之二地號土地,上述房地共設定抵押貸款一千三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正本、在職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當天晚上,被告確有全程跟隨「阿達」等人帶走原告,由被告負責開車,出發之前知道是要去處理債務事情,到了名典茶坊,也有其他的男子向原告甲○○催討債務,被告之學歷為豐原國中畢業,以販賣冰品、飲料為業,每月收入約二萬元,名下沒有房屋、土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二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七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六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三號乙○○妨害自由案件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曾向訴外人林呈岳簽賭六合彩,雙方有賭債糾紛,訴外人林呈岳央請被告與綽號「阿達」、「阿賜」等人尋覓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找到原告,被告明知「阿達」等人欲以強押原告外出談判之方式商談賭債糾紛,竟仍應允參與,於同年月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與綽號「阿達」之人及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二人,共同前往台中縣豐原市○村路○○○巷○○○號前,趁原告至該處訪友結束,步行至門外打開車門正欲駕駛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之際,被告即夥同「阿達」等三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強行將原告之車鎖匙取走,並將原告由車內前座推向後座,期間並以手拐推倒原告,由車內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以手矇住原告眼睛,以此方式控制原告行動之自由,另名男子則駕駛一車號不詳之車輛尾隨在後,被告隨即將該車開往台中市○○路一帶,期間因原告數度反抗,被告為求能繼續控制原告,出聲令車輛後座二名男子毆打原告,該二名男子即輪番毆打原告至其身上受有多處瘀傷、擦、挫傷,嗣被告於台中市○○路,將原告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後,再換開另一輛車號不詳之車,前往台中市○○路名典茶坊,其等到達該茶坊後,復有六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出現,由其中一人拿出原告之前交給訴外人林呈岳之支票影本數張表示係訴外人林呈岳委託前來要債,原告表示沒有積欠林呈岳債務,對方遂稱要找林呈岳來對質,惟期間因訴外人林呈岳知原告之家屬已報警處理,故將大哥大關機,致未能聯絡上林呈岳。嗣於同日凌晨五時許,被告等十人見原告不從,復開車將原告押往台中縣清水鎮公園後方墳墓區,以原告積欠林呈岳債務為由,要求原告開立本票償債,原告不從,被告等人即對原告毆打,並恫稱要將原告活埋之方式脅迫,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清償債務之辦法,「阿達」等人始將原告釋放,使原告受有右眼下眼瞼皮下瘀血三×0‧八公分、右手食指第一(近端)指骨間關節背面皮下瘀血及破皮二×一公分、右中上腹皮瘀血一0×三公分、左足五趾骨鏣骨骨折、右鼻孔出血、上牙齦出血等傷害。被告以上述妨害自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平時生活正常,被告等人以上揭行為加害原告,使原告身心造成傷害,終日惶恐不安,無法正常工作,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之學歷為東勢高工畢業,以前在葉老師狗尾雞餐廳當廚房助手,月薪約三萬元,目前無業,名下有坐落台中縣○○鄉○○村○○街十之一號房屋一○○○鄉○○○段○○○○號、二七二之一地號、二七二之二地號土地,上述房地共設定抵押貸款一千三百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經查:被告陳稱:伊確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全程跟隨綽號「阿達」等人帶走原告,伊負責開車,伊開車出發之前確實知道綽號「阿達」等人是要去處理原告與訴外人林呈岳間之債務等語。核與目擊證人林萬益於警訊所證述:「他 (指原告甲○○,以下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到我家豐原市○村路○○○巷○○○號找我....於十時三十分許離開...他先離開我家,我正在關鐵門,然後我聽到他關車門的聲音,然後我關好門,轉頭發現有三名男子自行開門走上他的車(指原告的車)上,然後我有聽到他們說話的聲音,過一下子,車子就開走了..(問:當時你聽到什麼?)答:我沒聽清楚,好像在爭執什麼事,我有聽到甲○○(即原告)說一句(做什麼)」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六九九號卷(以下稱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證人即原告之弟陳松陽於警訊中亦供陳:「因我哥哥甲○○(即原告)被三個不明人士押走,所以來報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村路○○○巷○○○號前遭人押走...是林萬益告訴我的...他(指原告)與林呈岳..有債務糾紛...自小客DO-5908那部車子(原告所有)在台中市○○路名人高爾夫練習場被我找到」等語(見同卷第五頁反面);原告甲○○受有右眼下眼瞼皮下瘀血三×0‧八公分、右手食指第一(近端)指骨間關節背面皮下瘀血及破皮二×一公分、右中上腹皮瘀血一0×三公分、左足五趾骨鏣骨骨折、右鼻孔出血、上牙齦出血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同卷第十九頁),堪信原告主張伊係遭人強押上車,並曾遭人毆傷、恐嚇等情,足堪採信。復有被告留存在原告甲○○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上之指紋經採集後送鑑定認確實係被告之指紋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各一份及指紋卡八張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八頁),足見原告主張當天伊至豐原友人林萬益家聊天回家正欲駕小客車離去時,由被告強行進入駕駛坐將車開走並強將伊載走之情,亦足採信。被告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辯稱:伊不認識證人林呈岳,沒有必要為林呈岳討債云云,惟被告自承於案發當天係全程跟隨「阿達」、「阿賜」等人帶走原告甲○○,並且出發之前知道是要處理債務事宜,途中在名典茶坊的時候也見到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向原告甲○○催討債務,顯見其對於「阿達」、「阿賜」之人係為他人催討債務而強押原告甲○○一節,應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坦承全程均係由其擔任駕駛原告上開車輛之任務,如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無犯意聯絡,該等人士自不至於讓被告乙○○開車全程跟隨而自曝其犯罪行為,而由被告擔任駕駛之情節以觀,益徵其與其他綽號「阿達」、「阿賜」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再查:原告遭被告等人強押上車前往名典茶坊後,即經不詳姓名年籍之多人告知係為林呈岳前來討債,並出示原告之前簽發交付林呈岳之支票影本數紙乙節,亦經原告於刑事庭陳明,原告甲○○於原審陳稱:伊曾於八十一、二年間向林呈岳簽賭六合彩積欠一千多萬元之債務,至九十一年六月底止,還欠林呈岳五百萬元,之前是開立支票還債,後來已將支票悉數收回,並另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開立一張五百萬元面額的本票(到其日則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等語,核與證人林呈岳於原審證稱:原告有積欠伊五百萬元之欠款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大致相符。被告前述行為所涉傷害罪、剝奪行動自由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二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七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六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三號乙○○妨害自由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堪採取。
三、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以前述方法強行將原告押走逼債,並毆打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使原告受傷,情緒難安,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之學歷為東勢高工畢業,以前在葉老師狗尾雞餐廳當廚房助手,月薪約三萬元,目前無業,名下有坐落台中縣○○鄉○○村○○街十之一號房屋一○○○鄉○○○段○○○○號、二七二之一地號、二七二之二地號土地,上述房地共設定抵押貸款一千三百萬元;被告之學歷為豐原國中畢業,以販賣冰品、飲料為業,每月收入約二萬元,名下沒有房屋、土地等情,分別經兩造陳明,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單證明、在職證明書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強押原告逼債,使原告右眼下眼瞼、右手食指第一(近端)指骨間關節背面、右中上腹等處瘀血、左足五趾骨鏣骨骨折、右鼻孔、上牙齦出血,原告所受痛苦程度非輕等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三十五萬元為當,原告之訴,在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見本院附民卷第八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上述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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