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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訴易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易字第二八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甲○○

戊○○丙○○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七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被告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戊○○、丙○○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甲○○、戊○○偽造文書、盜用原告之帳戶,向訴外人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融資買賣股票,造成原告之損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戊○○連帶賠償,案經移送民事庭後,追加請求被告丙○○、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永公司)連帶賠償,並追加以被告丙○○、甲○○、戊○○所簽立之聲明書、切結書之約定請求。原告原係以被告甲○○、戊○○上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大永公司就其負責人甲○○、受僱人戊○○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被告丙○○、甲○○、戊○○係因使用告帳戶之事實而簽立聲明書、切結書,承諾對原告之一切損失願負全責等情,而原告於起訴時,即已提出之該切結書、聲明書,且原告追加之訴與其原請求,均係本於以原告帳戶購買台中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中精機股票)所造成之損害,為其基礎事實,其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准予訴之追加。又大永公司抗辯刑事判決中未認定其有共犯關係,亦未認定其有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應不得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惟查,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追加大永公司為被告,符合民事訴訟法之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即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戊○○分別為被告大永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協理與營業員,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與被告丙○○,共同為操縱台中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中精機股票)價格、進行沖洗買賣套走股款,盜用原告於被告大永公司設立之一六九之五號帳戶,以原告名義向原告曾與之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之訴外人富邦公司辦理融資,買入中精機股票,套走股款後,將融資債務嫁禍原告負擔,嗣富邦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通知原告追繳信用交易差額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四千元,原告始知帳戶遭盜用。被告甲○○、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切結書表示願負全責、被告丙○○亦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簽立聲明書表示願負全部清償責任,惟三人至今全未就債務加以處理,致原告屢受富邦公司催討,原告逼於無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富邦公司以一百十萬元達成和解。被告甲○○、戊○○上開犯行造成原告損害,被告丙○○為幕後主謀,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大永公司為被告戊○○為侵權行為時之僱用人,且大永公司亦因甲○○、戊○○上開犯行,免於背負數億元違約交割之責任,受有不法利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甲○○係大永公司之經理人,兼具代表人與負責人之雙重身份,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大永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丙○○、甲○○、戊○○依渠等所簽立之聲明書、切結書之約定,對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富邦公司以一百十萬元達成和解所受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切結書、聲明書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因訴外人李宗銘擬購入中精機股票,乃詢問各營業員有無帳戶可借其融資使用,原告之帳戶係原告之姊劉慈玲借供被告甲○○交被告戊○○使用,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中精機股票爆發違約交割案,劉慈玲為免原告需負清償融資借款之責,始翻稱並無借用帳號之合意,被告甲○○、戊○○並無偽造文書與盜用原告帳戶之行為。縱認原告並未授權被告買進股票,但因被告誤認其姊有實質之同意權,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被告甲○○、戊○○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大永公司亦無庸負連帶賠償之責。況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即知悉上情而認其受有損害,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對被告甲○○、戊○○提出刑事告訴,卻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縱認被告甲○○、戊○○、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又被告丙○○僅單純買賣股票,就被告甲○○、戊○○偽造文書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民法侵權行為要件之行為關連共同情形,被告丙○○無須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對被告甲○○、戊○○提出刑事告訴狀,載明:「‧‧‧嗣發現被告甲○○竟囑由大永公司營業員戊○○(告訴狀誤為蔡志鵬),於未經告訴人(即原告)同意之情形下,以系爭帳戶下單買進中精機股票十七萬張,且該次買進之金融冒以告訴人名義向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融資新台幣七百十四萬元,‧‧而因前開中精機股票股價無量下跌,辦理融資之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乃於同年月十九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發函通知告訴人追繳差額,惟大永公司及被告二人(即被告甲○○、戊○○)竟無意解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而查,被告二人對於以系爭帳戶買賣中精機股票,告訴人事先並不知情亦未授權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三四至三五頁),堪認原告至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甲○○、戊○○及大永公司,惟原告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始對被告甲○○、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始追加大永公司為被告,則被告甲○○、戊○○、大永公司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為辯,即可採取。又,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即立聲明書載明:「一、丁○○君於大永證券台中分公司開立之融資帳戶,融資買進中精機股票,融資金額七百十四萬元整,均係本人(即立書人丙○○)委託上揭證券公司購買交割,‧」等語(見本院附民卷七頁),足證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即知實際買受人為被告丙○○,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應知被告丙○○為賠償義務人,惟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始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丙○○提起追加之訴,則被告丙○○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為辯,即可採取。原告主張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收受本院九十二年上更㈠字第二六五號刑事判決認定實際買受人為被告丙○○,始確知被告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不足採。至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初及十二月二十五日對原告承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等語。惟為被告甲○○所否認。查證人林于莉於本院證述亦僅證稱:開庭當日經法官訊問被告甲○○關於原告之債務如何處理,被告甲○○答稱其在處理等語,尚難認被告甲○○承認該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初及十二月二十五日對原告承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等語,亦不足取。

五、原告又主張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規定,融資買入之股票必須賣出或處分後,始有損害可言,且被告甲○○、戊○○係違反證券交易法,人人得以舉發,不能以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即謂原告知受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原告係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富邦公司以一百十萬元達成和解時,才確定受有損害與損害之金額,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惟查,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均僅有融資融券客戶未能補繳差額或逾期未能清結時,證券商應處分其擔保品之規定,而無融資買入之股票必須賣出或處分後,始有損害可言之規定可循(見本院卷㈠九二、九三頁),且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提對被告甲○○、戊○○之刑事告訴狀中亦記載「五、‧‧‧富邦公司於同年月十九日發函通知告訴人追繳差額,惟大永公司與被告二人竟無意解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三四頁),足見原告當時已知受有損害,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時效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其與富邦公司以一百十萬元達成和解時起算,實屬無據。是原告對被告甲○○、戊○○、大永公司、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戊○○、大永公司、丙○○連帶賠償一百十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六、原告另依被告甲○○、戊○○、丙○○所簽立之切結書、聲明書之約定請求。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立切結書載明「因本公司營業員戊○○誤買客戶,丁○○戶頭,若此而損及其權益,本人願負全責」,被告戊○○亦於同日立切結書載明「茲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誤於融資買入丁○○帳戶,中精機股票共一百七十張,現因無量下跌,無法了結,若因此而損及其權益,本人願負全責,恐口無憑,特立此據」,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立聲明書表明「一、丁○○君於大永證券台中分公司開立之融資帳戶,融資買進中精機股票,融資金額七百十四萬元整,均係本人(即立書人丙○○)委託上揭證券公司購買交割,其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償還義務均由本人負責,絕無異議,亦與丁○○君無關。二、本人同意儘速與上謁證券公司聯繫並共同簽立協議書,確認全部清償責任均由本人負責,特此聲明」等語(見本院附民卷五、六、七頁),依切結書、聲明書所載,被告甲○○、戊○○、丙○○均分別明確表示,願對原告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融資中精機股票所生糾紛之損害,負全部責任。惟原告嗣後仍受富邦公司催討,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富邦公司以一百十萬元達成和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富邦公司所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四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丙○○、甲○○、戊○○,依聲明書、切結書之約定,對因八十七年十一月融資中精機股票所生糾紛,造成原告損失之一百十萬元,請求渠等給付一百十萬元,自屬有據。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曾催告,其所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被告甲○○、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算,被告丙○○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被告甲○○、戊○○、丙○○間所負之給付義務,法無連帶之明文,渠等復無約定,性質上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即其中一人為給付,則他人就該部分免其給付之義務。被告甲○○、戊○○、丙○○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一百十萬元,被告戊○○給付一百十萬元,及均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丙○○給付一百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被告甲○○、戊○○、丙○○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丙○○、甲○○、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戊○○、大永公司、丙○○連帶賠償一百十萬元本息部分,因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戊○○、大永公司、丙○○連帶賠償一百十萬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被告甲○○、戊○○、丙○○所簽立之切結書、聲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甲○○給付一百十萬元,被告戊○○給付一百十萬元,及均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丙○○給付一百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被告甲○○、戊○○、丙○○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於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一經宣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即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吳惠郁~B3 法 官 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