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易字第四三號
原 告 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二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零二百八十元整,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與訴外人徐世縣、李何素卿及陳進發等四人,其等明知保力達之商
標圖樣係原告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智慧財產局)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向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之人購入偽造及仿冒之保力達B商標藥酒二百四十八箱,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初先以電話連繫位於台中縣○○鎮○○路一之六號「昇弘便利商行」實際負責人李何素卿及倉庫管理員陳進發,以每箱六百元之代價售予李何素卿,並於同年月六日及七日,由乙○○指示徐世縣將上開仿冒之保力達B藥酒,以自小貨車分二次運送之方式,載至上開昇弘便利商行交付予李何素卿點收,並當場收取十四萬八千八百元,李何素卿並指示陳進發將上開仿冒藥酒運至商行所屬倉庫管理置放,並以每瓶六十元或每箱六百六十元之代價售予不特定人士牟利。嗣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上開昇弘便利商行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保力達B商標藥酒二百四十六箱又十一瓶。本案除訴外人徐世縣、李何素卿、陳進發等三人另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由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審理外,有關本件被告乙○○涉違反商標法等罪嫌,亦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二號移送本院刑事庭併案審理。㈡又原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初經消費者檢舉,位於台中縣○○鎮○○街○○○
號「欣星批發商行」涉嫌販售偽造之保力達B藥酒,經原告派員查訪無誤後,即報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會同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局員持搜索票於前揭地點執行搜索,查獲仿冒保力達B藥酒二十一瓶。經訊據「欣星批發商行」負責人劉朝潭供稱渠係向被告乙○○簽約買下該欣星批發商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才至該店看店,因此為警查扣之仿冒保力達B藥酒假酒二十一瓶,係被告乙○○所有,亦係乙○○指示訴外人陳淑汝販售該保力達B藥酒假酒予不特定人,其供述核與訴外人陳淑汝之供述相符(有關劉朝潭、陳淑汝涉嫌違反商標法等罪嫌,業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0號案件偵察中),本件有關被告乙○○涉嫌販售偽造保力達B商標之仿冒藥酒之犯罪行為,則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0號移送本院刑事庭併案審理。
㈢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除本法第三十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知,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侵害原告公司「保力達B」商標權,原告爰依前述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算,詳述如下: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⑴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
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⑵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所得利益。
⑶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2有關前述第㈠項部分:
⑴經查,訴外人李何素卿、陳進發等坦承其以每箱(一箱十二瓶)六百元代價
向被告乙○○購買二百四十八箱仿冒「保力達B」藥酒,並以每瓶六十元零售代價售予不特定人,則被告出售平均每瓶仿冒保力達B藥酒之零售單價為六十元。本件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為警查獲仿冒保力達B商品共二千九百六十三瓶,已超過一千五百件,原告爰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之規定,以二千九百六十三瓶仿冒保力達商品之總價計算賠償金額為一十萬七千七百八十元(60(元)×2963(瓶)=177780(元))。
⑵又本案係因原告公司接受消費者投訴反應,其自被告經營之「昇弘便利商行
」購得口味怪異之疑似仿冒商品之保力達B藥酒,經原告公司派員報警始加以查獲,原告公司自民國六十三年起製造生產「保力達B」藥酒,並申請商標註冊登記,近三十年來,在國內享有評價極高之商譽,並佔有廣大消費市場,此次查獲被告販賣仿冒保力達B藥酒之犯罪行為,業已使原告公司業務上信譽受有極大侵害及減損,是原告爰依前述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
3有關前述第㈡項部分:
⑴本件訴外人陳淑汝於警訊時坦承被告乙○○出售仿冒之保力達B藥酒假酒之
價格為每箱(十二瓶)六百六十元,則本案查獲侵害保力達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為五十五元。本件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為警查獲仿冒保力達B商品共二十一瓶,原告爰依前揭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本文之規定,以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三萬一千五百元。(55(元)×1500(倍)=82500(元))。
⑵被告乙○○目無法紀,連續侵害原告公司商標權,致使原告公司商譽受有極
大傷害及減損,故原告爰依前述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
4合計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金額為八十六萬零二百八十元。
三、證據:提出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影本二份、商標註冊登記影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二二一五號刑事案件全卷。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保力達B之商標圖樣,係伊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伊因於九十二年六月初經消費者檢舉,位於台中縣○○鎮○○街○○○號「欣星批發商行」涉嫌販售偽造之保力達B藥酒,經派員查訪無誤後,即報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會同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局員持搜索票於前揭地點執行搜索,查獲被告以每瓶五十五元出售之仿冒之保力達B藥酒二十一瓶;嗣又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許,會同警方在台中縣○○鎮○○路一之六號「昇弘便利商行」查獲被告以每瓶五十元出售予「昇弘便利商行」,「昇弘便利商行」以每瓶六十元或每箱六百六十元出售他人之仿冒之保力達B藥酒二百四十六箱又十一瓶等情,除據原告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資料附卷可憑(參附民卷第十至十三頁)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現場相片附於刑事偵查卷可據(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四六0號卷第廿五、廿六、卅九頁,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二二二號卷第十五、十六、廿九、卅頁)。
嗣將扣案保力達B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未檢出原廠規格內之THICOTAMIDE成份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藥檢壹字第九二九二二五五三三號函及檢驗成績書影本在刑事偵查卷可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二二二號卷第一0七、一0八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真偽品比較表附於本院卷可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刑事庭併案審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已確定在案,此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五號刑事卷宗及相關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⑶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就「昇弘便利商行」部分,因查獲仿冒之商品共二千九百六十三瓶,已超過一千五百件,零售單價六十元,故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之規定,以二千九百六十三瓶仿冒保力達商品之總價計算賠償金額為一十萬七千七百八十元(60(元)×2963(瓶)=177780(元),另「欣星批發商行」部分,因單價為五十五元,查獲仿冒之商品共二十一瓶,依前揭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本文之規定,以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三萬一千五百元。(55(元)×1500(倍)=82500(元)),均屬有當,應予准許;另業務上信譽損失部分,因本件民事起訴侵權行為之行為人為被告一人,其雖有分別將仿冒商品置於其「欣星批發商行」出售及出售予「昇弘便利商行」再轉售他人,然所造成原告業務上信譽損失應屬同一,本院勘酌原告係知名廠牌,惟查獲之數量尚非大量,認原告之業務上信譽損失以三十萬元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五十六萬零二百八十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原告之聲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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