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易字第五○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右原告因被告通姦等上訴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申伯勳(下稱申伯勳)原係原告之夫,與原告於民國四十七年一月間結婚,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離婚,前為有配偶之人。另一被告乙○○(下稱乙○○)係原告之媳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與原告及申伯勳之長子申釧秉(於九十年二月三日車禍死亡)結婚,被告二人均為有配偶之人。申伯勳前在緬甸作木材生意,僱請當地人乙○○為其秘書,詎被告二人不知羞恥,連續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在緬甸生姦情,懷有身孕後,竟違背人倫,泯滅人性,枉顧親情與申釧秉之人生幸福,安排乙○○與申釧秉在緬甸國結婚,以掩飾並得繼續其姦情,六個月後,載秀華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申育慧,因申伯勳觸犯刑案,在緬甸入獄服刑,乙○○始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入境台灣定居,來台後拒不與申釧秉同房,至申伯勳出獄返台後,二人再續姦情,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又產下一女申育愉,因而葬送長子一生幸福,含恨離世,原告內心至感痛苦,復因前揭姦情已成鄰里荼餘飯後恥笑話題,原告因而恥於見人,社會評價更遭受嚴重貶抑,生不如死。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申伯勳在其子即訴外人申薛鴻之婚禮上,經親友追問下始坦承上情,二人目前仍同居一處,謂無姦情,誰人能信。原告知悉後,乃訴請偵辦,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號起訴書起訴在案,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各判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五月,經 鈞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九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原告從事教職,歷任台中縣大甲、外埔國小老師,曾當選優良教師,舉辦個人畫展,無論學經歷及專業領域或在社會身分地位,皆受肯定與尊重。申伯勳名下有坐落在台北縣萬華區之建物及土地一棟,市價約五、六百萬元,載秀華與其二名子女共同繼承申釧秉名下坐落台中縣外埔鄉之土地二筆,皆為有財產之人。申伯勳與媳通姦,令原告情何以堪,現原告雖與申伯勳離婚,但精神上所受創傷實不足與外人道,伍子胥過韶關而一夜白髮,原告亦因此家庭醜事而數日白髮,所憂者乃不知如何面對親友,被告二人顯係以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血緣鑑定報告書、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九號刑事判決書、畢業證書、學士學位證書、國民學校教師證書、奬章證書、奬狀、支票、會員證書、入選證書、畫展剪報、台中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照片、分割協議書等件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否認被告二人有發生通姦行為,本件係因申釧秉之精子經檢查結果無法受孕,醫生建議可以用兄弟的精子使乙○○受孕,然因其兄弟間正在訴訟中,申伯勳乃問醫師是否可以用申伯勳的精子試試看,經過一星期培養後,醫生說可以,所以本件是利用輸精管使乙○○受孕的,並非被告二人有通姦行為。況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二人通姦期間,申伯勳因前列腺肥大在醫院治療中,不可能有通姦行為。
㈡、本件刑事部分業經被告二人以發現新事證漏未經斟酌為由聲請再審中,民事訴訟部分應依法暫緩停止審理,希望本件能延緩三至六個月再審理,以障被告權益。
㈢、申伯勳是大學畢業,目前靠每月三千元之老人年金及幫別人畫圖打工賺錢維持生活,乙○○名下有一筆農地。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刑事再審書狀、台中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五號起訴書、刑事再審書狀、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九號刑事判決書、刑事上訴理由補證說明狀、刑事辯論終結書狀、房屋繳款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刑事告訴書狀、申釧秉之說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申等龍、陳真祥。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調閱被告二人之財產歸戶資料,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九號刑事案卷全卷。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號判例)。再按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七號判決、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通、相姦多次,並致乙○○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申育慈,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惟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九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二人於八十三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通、相姦一次,並致乙○○產下申育愉,是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其餘通、相姦行為既未為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併就該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本院刑事庭原應以該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揆諸首揭裁判意旨,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乙、原告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及無理由應予駁回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十八年度抗字第五六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通、相姦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即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以其已對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九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請求依法暫緩停止本件民事訴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先予敍明。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申伯勳原為夫妻,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離婚,被告乙○○則為原告與申伯勳所生長子申釧秉之妻,申釧秉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因車禍過世,被告二人原均為有配偶之人,竟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在台灣相姦一次,並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申育愉,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知悉後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二人因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各五月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九號刑事案卷可稽。再申育愉確非乙○○、申釧秉所生一節,有柯滄銘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前開刑事偵查案卷(見台中地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號偵查卷第二三頁),本院刑事庭在審理被告二人通姦刑事案件時,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申育愉與被告二人間之親子關係結果,認:「可以證明申伯勳與申育愉之親子關係,累計親子關係指數為20978.1,親子關係概率為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五二三」一節,有該院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九三一三一號函及所附鑑定書、血親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在前開刑事案卷為憑,足認申育愉確為被告二人所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通、相姦犯行,堪信為真。
二、被告辯稱本件已逾刑事告訴期間、被告二人並無通、相姦行為,係由申伯勳利用輸精管使乙○○受孕的,並非二人有通、相姦行為而受孕,況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二人通、相姦期間,申伯勳因前列腺肥大在醫院治療,不可能有通姦行為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始知悉被告通、相姦行為之事實,業經證人申薛鴻、申學彥、薛健於本院審理前開刑事案件訊問時證稱在卷,有訊問筆錄在前開刑事案卷可稽,是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向台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未逾六個月告訴期間,被告辯稱原告已逾刑事告訴期間,自無可採。再被告辯稱申伯勳因前列腺肥大在醫院治療,固提出仁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惟查,據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申伯勳住院治療期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至同年月三十日,門診追踪治療時間則為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等情,不足以證明申伯勳在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止期間無性行為能力之證明,被告據該診斷證明書為被告二人無通、相姦行為之證明,自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乙○○係由申伯勳提供精子方式受孕產下申育愉等語,惟其提出之仁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確有其事,此外,被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至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仁濟醫院之醫師陳真祥證明申伯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前即患有良性前列攝護腺肥大病症、證人申等龍證明申伯勳與長子申釧秉「長相、個性、特徵」相同,以證明申伯勳不能為性行為之事實。惟縱證人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前即已罹患攝護腺肥大症,及申伯動與長子申釧秉確實長相、個性、特徵相同,亦不足為被告二人無通、相姦犯行之證據,本院認本件被告二人通、相姦事證明確,無再予訊問上開二證人必要,附此敍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或與夫妻之一方相姦,既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家庭之幸福,對於配偶之他方自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且屬被害人配偶之一方法益遭侵害,而情節重大,該被害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得依前開法條規定對之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是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申伯勳結婚已逾二十年,被告二人本為翁媳關係,原告因被告二人通、相姦行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至深,及原告係師範學校畢業,嗣再進修而由師範學院畢業,擔任國小教師、主任,曾獲優良教師奬,及多次舉辦個人畫展,在社會上有一定地位及名聲,及其名下有不動產,退休後有退休俸;被告申伯勳係大學畢業,名下有二筆土地,目前為人畫圖賺錢,被告乙○○則育有二女,分別為八十四年及000年出生,需其扶養,名下有土地二筆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中區國稅沙鹿四字第0九三00二六八二七號函及所附被告二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本院卷可稽,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六十萬元,方屬公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盧江陽~B3 法 官 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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