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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選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選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選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選無效之訴,應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苗栗縣苗栗市第七屆市民代表暨里長選舉之苗栗市嘉盛里里長候選人有三人,應當選一人,上訴人係登記第三號之候選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經該選區選舉人投票選舉之結果,上訴人總得票數為七百三十五票,較次一高票候選人胡森琳高出六十九票,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公告上訴人當選苗栗市嘉盛里里長,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七、六八頁),復為兩造所不加爭執,是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訟,尚在法定期間之內,自屬合法,事涉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係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之苗栗縣苗栗市第七屆市民代表暨里長

選舉之苗栗市嘉盛里里長候選人(以下簡稱本屆嘉盛里里長候選人),上訴人並在苗栗縣苗栗市公所舉辦之本屆嘉盛里里長候選人號次抽籤中抽中第三號,為本屆嘉盛里里長選舉登記第三號之候選人,訴外人黃毓清則為其配偶。緣上訴人與其妻黃毓清共同經營「慶豐糖果行」,從事批發、零售購自黃毓清姊夫蔡仁智經營之「十全食品廠」生產之「台字品牌酒釀豆腐乳」及其他糖果、飲料等商品,且上訴人曾擔任前任嘉盛里里長彭雙發之行政秘書,均未曾贈送禮品予嘉盛里里民,嗣因彭雙發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去世,上訴人經友人勸進,旋於該年農曆過年期間,即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決定參選本屆嘉盛里里長選舉,上訴人為圖能順利當選,並拉抬競選之聲勢,尋求具有投票權之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居民投票支持,竟與其妻黃毓清共同基於行求賄選之犯意,以其於九十年一月間向蔡仁智所購入,每箱裝十二罐,每箱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台字品牌酒釀豆腐乳」,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以每戶為一單位,或由:㈠上訴人親自贈送前開豆腐乳一箱予秘密證人A一、A二、A四、Z一(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之,以下簡稱A一等四人),適A一等四人均在渠等住處,上訴人即當面向A一等四人表示:「伊要競選嘉盛里里長,請投票支持伊當選」、「這次要出來選舉,拜託幫忙」、「伊要出來選里長,拜託支持,豆腐乳給你老人家吃素用」等語;㈡上訴人親自贈送前開豆腐乳二箱予張河漢,表示:「以後有事情,請你幫幫我」等語,意欲渠支持其當選本屆嘉盛里里長,張河漢旋將其中一箱豆腐乳轉贈予羅財政;㈢上訴人與黃毓清偕同拜訪Z二,並贈送前開豆腐乳一箱予Z二(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之),並分別當面向Z二表示:「伊要出來選本屆里長,拜託支持,東西給你,是一點小意思」等語;㈣黃毓清贈送前開豆腐乳一箱予A三,並當面向A三表示:拜託投票支持伊先生等語。是上訴人或親自或與黃毓清共同或推由黃毓清向A一等四人、A三、Z二等具有本屆嘉盛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之居民,每戶均行求市價約二百元之豆腐乳一箱,及向同有本屆嘉盛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之張河漢行求市價各約二百元之豆腐乳二箱之行賄行為,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自白其行求賄賂之對象,尚有前述秘密證人以

外之選民,足見上訴人係進行大規模且有計劃之賄選行為,顯已影響該選區有選舉權選民之投票意向,已觸犯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且上訴人亦因而如願當選為本屆嘉盛里里長,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第二組、苗栗分局第三組偵查員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刑事組偵查員深入查證,並扣得「十全食品廠」生產之「台字品牌酒釀豆腐乳」共計六十三罐、包裝箱七個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以上訴人觸犯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提起公訴。爰於公告當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三)、上訴人及其妻黃毓清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刑責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二年,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六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則上訴人否認為賄選行為,並不足採。又選罷法於八十三年七月修正後,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已由結果犯修正為危險犯,亦即應以賄選之客觀情事、選舉之規模,研判是否有影響選舉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選上字第五號裁判要旨足參。本件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間某日止,以每戶為一單位,或親自或與妻黃毓清共同或推由黃毓清出面,贈送前開豆腐乳予該屆嘉盛里有投票權之人,其賄選行為顯經事前妥善計劃,為有組織性及規模性之行賄活動;再就選舉之屬性觀之,本次里長選舉乃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候選人與選舉人間往往有相當之熟識程度,故候選人只要鞏固其樁腳,再透過樁腳拉攏游離票,藉以掌握特定票數,即足達當選之相當票數,從而上訴人於選舉前即以豆腐乳加強特定選民之支持,可謂計劃甚詳,組織周密,顯已足以影響此種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

(四)、上訴人以七百三十五票當選,與落選最高票胡森琳得票六百六十六票,

相差僅六十九票,而經被上訴人舉證及第一審法院核對選舉人名冊結果,上訴人於苗栗縣調查站偵訊時所自承對其餽贈豆腐乳之里民有賴元範、劉玉富、葉坤松、張河漢、張彭雲蘭、徐文樞、證人A一等四人、證人A三、證人Z二等人,總計經第一審法院認定其可能影響之票數已達五十三票(雖原審未將謝春生、張文來二人列入計算,然經本署透過戶役政系統連結查詢結果,證明其確為該里有投票權之人,且其戶內各有投票權之人為五位及四位,此有法務部戶役政系統連結系統網路擷取之全戶戶籍資料二份可稽,是上訴人空言以謝春生、張文來列入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實屬誤會),參以里長選舉屬地區性選舉,規模不大,以本件嘉盛里里長選舉之投開票票數而言,其總投票數僅二千九百七十六票,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函在卷足稽,是以如上開受賄人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其影響之票數更多,足見其對選民行賄,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二八號法律問題略以:「某甲於區域立委選舉以一萬票之差距領先某乙,經審理結果受賄明確之選民為一千人,某乙請求判決某甲當選無效,應認為有理由。」是上訴人賄選買票,在客觀上即足認定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因事後開票結果,賄選行為人領先落選人之票數,高於已查獲或發覺之票數而有異,若以開票結果判定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顯與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立法意旨不符。又檢警等偵查機關人力有限,自不可能於選舉區內進行大規模搜索,而此種地區性選舉,選舉人與候選人間多有相當之熟識,選舉人於收受賄賂後多不會予以舉發,加上檢警進行之搜索行動,讓尚未遭發覺者,得以從容銷毀罪證,是以本件檢警雖查獲有「台字品牌酒釀豆腐乳」六十三罐、包裝箱七個,然依經驗法則,應尚有為數可觀而未遭查獲之犯罪黑數;再者,上訴人以每戶為一單位行賄,足以影響百餘票,依前揭立法意旨,在客觀上亦足認有影響該次選舉結果之虞。退步言,縱認應由所查獲之受賄人數,及所查扣之豆腐乳,研判可能影響之投票人數,則上訴人之得票數為七百三十五票,領先次一高票胡森琳之得票數六百六十六票,僅六十九票,而被上訴人所查獲之豆腐乳經核算可能影響之票數為八十四票,即受賄者賴元範(家中共有三位選舉人)、受賄者劉玉富(家中共有四位選舉人)、受賄者葉坤松(家中共有四位選舉人)、受賄者張河漢(家中共有七位選舉人)、受賄者張彭雲梅(家中共有七位選舉人)、受賄者羅財政(家中共有二位選舉人)、受賄者湯木村(家中共有五位選舉人)、受賄者謝春生(家中共有五位選舉人)、受賄者徐文樞(家中共有二位選舉人)、受賄者張文來(家中共有四位選舉人)、受賄者秘密證人A一(家中共有三位選舉人)、受賄者秘密證人A二(家中共有四位選舉人)、受賄者秘密證人A三(家中共有四位選舉人)、受賄者秘密證人A四(家中共有三位選舉人)、受賄者秘密證人Z一(家中共有四位選舉人)、受賄者秘密證人Z二(家中共有八位選舉人),另查獲上訴人尚未送出之豆腐乳五箱,以每戶行賄一箱計算,尚可行賄五戶,嘉盛里有一千一百十一戶,選舉人數二千九百七十六人,平均每戶選舉人數為三人,則上訴人尚足以影響十五人,以上合計八十四人。上訴人得票數為七百三十五票,扣除上開客觀上可能影響之票數八十四票,並不足以領先次高票候選人之得票數,由此益見上訴人之賄選行為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爰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本屆嘉盛里里長選舉登記第三號之候選人,上訴人以七百三十五票當選,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嗣因上訴人觸犯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提起公訴,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二年,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六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分別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等事實,固不加爭執,但以下列事項置辯:

(一)、上訴人並未有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行為: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法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法利益之行為;其三、須使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認上訴人對於A一等四人、A三、Z二等具有本屆嘉盛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之居民,每戶均行求市價約二百元之豆腐乳一箱,及向同有本屆嘉盛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之張河漢行求市價各約二百元之豆腐乳二箱,足見上訴人之行為係屬大規模、有計劃之賄選行為,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A一等四人、A三、Z二等人,既未載明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料,是否即得認其等係有投票權之人?彼等是否因上訴人之行為而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均有疑義;況上訴人並不知悉(亦不可能認識)上開秘密證人,上訴人亦否認對於上開證人為賄選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賄選行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之。又前揭證人均係被上訴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提出之人證,渠等自應依直接審理主義,到庭親自陳述,始能作為證據,而彼等在他案所為陳述應以刑事案件審理時未受他人影響之下所為之陳述較為真正,渠等警訊、偵查時,既未經詰問程序,所為證詞自有受單方面誤導之可能,更何況該人證於偵查或警訊中所為之證詞,均係被上訴人自行或在被上訴人指揮之下所為,捨證人等是否易受誤導毋論,形式上乃被上訴人以自行製作之證據,佐證被上訴人之主張,嫌有偏頗,且有不公。該等人證既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證據方法,自應以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為準,俾求形式上之公平,證人之證詞如有不利被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任,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對張河漢為賄選行為云云,亦非事實。查上訴人

以開設雜貨店維生,邇來傳統雜貨店商機及市場不斷遭侵蝕,上訴人為謀生存,於年節之際,以成本利潤較低之產品贈送客戶,以免流失市場,此法行之有年,為正常之商業活動。系爭「丸台酒釀豆腐乳」係黃毓清之姊夫蔡仁智經營之「十全食品廠」所生產,上訴人取得該產品之成本較低,以之為促銷贈品贈送客戶,實為一般傳統雜貨店在夾縫中求生存之道,上訴人絕無以之為行賄之意。被上訴人以張河漢持有前揭豆腐乳,即認上訴人有賄選之行為,實係未解民間習慣以致,饒有誤會(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答辯二狀改稱:張河漢持有上開豆腐乳係基於互易關係而來,並非收受賄賂)。

㈢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必須被告有

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行為,且該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始足當之,若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則原告之訴即無理由。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應視行為人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是否可認為係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為行使之對價,以及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為是賄賂,雖非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但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足認其與約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0號判決參照。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上訴人為賄選行為時,選舉尚未正式開始,上訴人是否具有候選人資格,非無疑問,是否得逕認為係行賄投票,亦待釐清;況選民是否會因區區一箱豆腐乳即應允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亦非無斟酌餘地,是上訴人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尚值研求。再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上訴人行賄之對象並非個人,而係每戶,則此適足以推認上訴人並非針對特定之選民進行賄賂,即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經選舉當選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里長,並無如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述之情形,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當選無效之訴,應無理由。

㈣又贈送豆腐乳之對象,是否係向特定之選民為之,抑或另有目的,均

足以影響行賄之犯意。經查上訴人亦為「苗栗市嘉盛里守望相助巡邏隊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及「苗栗縣嘉志閣文化推展協會」總幹事(該協會為跨里組織),復經營慶豐糖果行二十餘年,而以上開連襟自製之豆腐乳,於歲末年初之際,或依協會理事長指示贈與隊員聯絡感情,或贈與親戚故舊,均屬人之常情,強以投票行賄罪相繩,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上訴人之行為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與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要件不合:

㈠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旨在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者,始為該當。此外揆諸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選罷法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為:「賄選對於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之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定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是以本件縱認上訴人有賄選之事實,如其方式、規模在客觀上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即與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要件不合。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對張河漢一人賄選,即謂上訴人進行大規模、有計畫之賄選行為,顯屬誤會;況除去張河漢一票,對整個選舉結果亦無絲毫影響,上訴人之行為,顯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㈡當事人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制度,旨在選前被選舉人縱有不法情事

,因選舉人無從查悉,如被選舉人因之當選,即有不公,是選罷法特別規定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惟如選舉之前選舉人對於候選人之條件,已然了解,其所為投票行為即為其等自由意願,應受尊重,此乃民主制度之真諦,法律不宜再介入。本件選舉前,檢調單位即大規模搜索上訴人及其他三、四十人之住所進行搜索扣押,隔日,各大媒體繼而沸沸揚揚,滿城風雨,果上訴人確有賄選之事實,經媒體公諸社會大眾,則選民既有充分之資訊足以判斷候選人之條件,應無可能於投票當時,再受上訴人之影響,是其後上訴人順利當選,自與被上訴人所稱之賄選事實,毫無干係。

㈢被上訴人泛言上訴人之賄選行為,顯經事前妥善規劃,為有組織及規

模性之行賄活動,卻無法說明實際受賄選民之多寡及數目,容屬臆測,要非可採;況被上訴人於選舉期日前,對上訴人以違反選罷法進行大規模搜索、扣押,隔日並見諸各大媒體而廣為人知,惟上訴人仍告當選,其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影響上訴人選情之結果,復應如何計算?㈣原審認為應從為賄選之候選人縱未賄選,其所得票數亦足以當選者,

即可謂「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經查原審所提受贈之賴元範、劉玉富、葉坤松、張河漢、張彭雲蘭、徐文樞是否即為秘密證人A一等四人、A三、Z二、Z三?抑或其中部分有所重疊?如有重疊計算之情形,豈非任令被上訴人主張即可,毋須經嚴格之證據程序以釐清事實,此與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實有相違。再觀被上訴人逕將無投票權之人(如謝春生、張文來等人)亦列入而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足見該等名單仍有進一步確認之必要。又前開人等是否前往投票,有無領票,均足以影響鈞院判斷,饒有傳訊查證之必要,否則,被上訴人所提前開人證即無證據能力可言,實難以之作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依據。再原審另以經驗法則,認為「賄選行為應負刑責,眾所皆知,自會隱密行之,故所查獲者應在少數,被告實際行賄者可能高於查獲之人數,況被告自不能甘冒觸法之危險,只向區區少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云云,容有誤會,查上訴人本身經濟狀況並非良好,根本不可能進行所謂大規模、有計畫之賄選活動,原審另謂實際受賄之人可能高於查獲之人數,復無法說明如何計算出實際受賄之人數,誠難令上訴人甘服。再按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隱密之賄選活動,多在接近投票日前一、二天才開始進行,俾使有投票權人印象深刻,而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之「賄選行為」,多係在投票日前四、五個月以前,捨當時上訴人根本還未決定是否投入選舉無論,乃一般人殊難記得

四、五個月前所發生之來往瑣事、日常交易,客觀上難以影響四、五個月後之投票行為,是原審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云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三)、綜上所述,爰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本屆嘉盛里里長選舉登記第三號之候選人,上訴人以七百三十五票當選,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嗣因上訴人觸犯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提起公訴,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二年,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六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分別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加爭執,復據被上訴人引用刑事案件所採用之證據,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起訴書、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六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0頁至第一四頁、第三一頁至第三八頁、第六十八頁、第九一頁至第九六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上訴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前開贈送豆腐乳之行為,是否構成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㈡該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已,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前開贈送豆腐乳之行為,是否構成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

㈠查上訴人初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供

稱:伊大約在九十一年三月間開始,曾以豆腐乳送給嘉盛里部分選民,有的有請他們投票支持伊參選里長,有的則沒有,伊是向妻子黃毓清之姐夫蔡仁智開設之十全食品廠購買豆腐乳,每箱十二罐,進價為二百元買的,但伊不是刻意購買豆腐乳向選民賄選,伊店裡本來就有庫存,只是取其中一部分贈送選民而已,伊只記得曾送給劉三郎、賴元範、劉玉富、謝春生、葉坤松、張河漢、張彭雲蘭、張文來、徐文樞等人,並請他們投票支持伊,其他人的名字忘記了;調查站的筆錄伊有見過無誤後才簽名,沒有人逼伊這麼做,那是存貨,不是故意的,因伊是彭雙發之行政祕書,他於農曆十二月三十日過世,出殯後,朋友推薦伊出來參選里長,後來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將庫存之豆腐乳送人,送人時部分有講:「我要選里長,請支持當選,一點小意思」等語,伊太太黃毓清有時有陪伊去送,伊承認違反選罷法之行求賄選罪,請給伊一次機會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一

九、二0頁、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六四號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核與黃毓清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與上訴人係夫妻關係,於農曆十二月三十日,前里長彭雙發過世,因上訴人係前里長的祕書,所以朋友請他參選該屆里長,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開始送,順便向選民拜託支持,豆腐乳是一點小意思,伊與上訴人有一同拜票,並尋求支持,對於伊的行為已經違反行求賄選罪一事,知錯了,請從輕發落,給予機會等語相符(見同上選他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並經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違反選罷法事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當庭播放上訴人及其妻黃毓清偵訊錄音帶勘驗結果,該等偵訊內容均有連續錄音,且內容亦同偵訊筆錄之記載,有勘驗筆錄二件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刑事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五頁),足認上訴人及其妻黃毓清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具任意性,是在自由意思下所述,自足採信。㈡按上訴人及黃毓清前開供述內容,亦核與秘密證人A一於警訊及偵查

中證稱:警察在伊住處搜到的豆腐乳一箱十二罐,是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底、五月初某日約晚上八點多,親自至伊住處贈送前開豆腐乳一箱,並表示伊要競選嘉盛里里長,拜託伊支持他當選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六四號卷第四、六頁)、證人A二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警方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中午,在伊住處搜到的豆腐乳六罐,是上訴人於搜索當日前三個星期即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晚上,親自至伊住處贈送上開豆腐乳一箱,並表示他這次要出來選里長,請投票支持當選,之前上訴人未曾送過任何禮品等語(見同上選他卷第十三、十六頁)、證人A三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警方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中午,在伊住處搜到的豆腐乳一箱十二罐,是黃毓清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至其住處贈送上開豆腐乳一箱,並表示她先生要出來選里長,請伊投票支持當選,之前黃毓清未曾贈送禮品等語(見同上選他卷第二二、二六頁)、證人A四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警方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在伊住處搜到的豆腐乳一箱十二罐,是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親自至伊住處贈送上開豆腐乳一箱,表示他要出來選里長,拜託支持當選,之前上訴人未曾贈送任何禮品,亦不曾往來等語(見同上選他卷第二九、三一頁)、證人Z一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有人在伊住處外面,放置豆腐乳一箱十二罐,一週後,有一個不認識的男子,在路上碰到伊,對伊表示他要出來選里長,拜託伊支持當選,該豆腐乳是一點意思,給你老人家吃素用,該男子即上訴人,伊之後看見宣傳單才知送伊東西的是上訴人等語(見同上選他卷第四二、四四頁)、證人Z二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警方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中午,在伊住處搜到的豆腐乳七罐,是上訴人、黃毓清夫妻於九十一年二月底、三月初某日,至伊住處贈送上開豆腐乳一箱十二罐,上訴人表示他要出來選本屆嘉盛里里長,東西給伊,是一點小意思,拜託支持,黃毓清亦表示拜託支持上訴人出來選里長,之前上訴人及黃毓清未曾贈送任何禮品給伊等語(見同上選他卷第十六、四八頁);證人張河漢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警方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中午,在伊位於苗栗市○○里○鄰○○路○○○巷○○弄○○號住處搜到之豆腐乳一罐,是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去上訴人店裏買,本來要付帳,但上訴人稱過年期間不要拿錢,以後需要伊幫忙,即送伊豆腐乳二箱,伊即將其中一箱轉送給鄰居羅財政,當時他有意思要參加里長選舉,所以將豆腐乳請伊處理,伊認為上訴人送伊豆腐乳,應該與選舉有關,伊之後將其中一箱豆腐乳轉贈予羅財政,僅基於私人情誼,沒有替上訴人拉票,上訴人之前沒有送過伊東西等語(見同上選他卷第七二、七四頁)均相符合,並經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刑事案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月一日分別當庭將上訴人隔離後,播放上開證人偵訊錄音帶結果,均有全程錄音,且內容與偵訊筆錄記載相符,從勘驗過程中,證人在接受偵訊時之語氣輕鬆正常並無異狀,且檢察官均有詢問上開證人警訊所言是否實在,證人亦均毫不遲疑答稱實在,其中證人Z一部分,更有證人即當時任通譯之宋明政到庭結證稱:證人Z一偵訊當時的確是出於自由意識下陳述等情明確(見原審刑事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亦有勘驗筆錄計六件附卷可稽,且由證人A一承認偵訊錄音帶聲音為其本人、證人A二亦承認筆錄內容為其所述、證人A三亦稱:偵訊內容均係其所說,當時沒有對檢察官稱扣案豆腐乳係買來的等情觀之,足證前揭證人之警、偵訊筆錄為真實,均堪採信。雖該等證人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案件調查時均當庭改稱:豆腐乳是向上訴人以二百五十元買來的云云,惟觀諸該等證人於偵查中無人對檢察官為此陳述,亦無人證述與上訴人或其妻黃毓清間有何親誼關係,且該等證人就上訴人係於何時何地贈送豆腐乳,並請於該次里長選舉支持上訴人等情,均能一一詳述,若非證人身歷其事,豈能指述如此明確,從而該等證人之證詞,自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出於自由陳述之警、偵訊所證為可採,該等證人嗣後翻異前詞,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而依該等證人所證,上訴人及其妻黃毓清之前未曾贈與物品,且贈與時間亦多集中在同年四、五月間,則本案之豆腐乳已非一般日常之人情、年節餽贈,顯與選舉有關,上訴人事後辯稱:有些是年節饋贈親友或給守望相助隊隊員及嘉盛閣環保義工隊隊員的,均與選舉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上訴人係登記參選本屆嘉盛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並經苗縣選舉委員

會登記,公開抽籤,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造冊成為苗栗市嘉盛里里長登記第三號候選人,而上開證人(含秘密證人)均係嘉盛里之選舉人,均為有投票權之人,亦經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刑事案件查明屬實,此外,經警持搜索票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至上開證人住處搜索,並扣得如前揭刑事判決附表「查扣物品欄」所示之「十全食品廠」生產之「台字品牌酒釀豆腐乳」共計六十三罐、包裝箱七個,亦有該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計八件、查扣物品照片十幀在卷可稽(附於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九九頁至一0四頁),並有該等豆腐乳、包裝箱扣案可憑,該等扣案豆腐乳,均係購自蔡仁智經營之「十全食品廠」生產之「台字品牌酒釀豆腐乳」,亦經證人蔡仁智於警訊證述屬實(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六號卷第六、七頁),並有進貨單影本一件及證人蔡仁智提供之「台字品牌酒釀豆腐乳」一罐在卷為佐,再參酌上訴人及其妻黃毓清於贈送上開豆腐乳時,大部分已表明贈送之目的係為上訴人參選該屆嘉盛里里長之關係,並拜託投票支持,且彼等贈送豆腐乳之對象,均屬本屆嘉盛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及上訴人大多密集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日前之四、五月間贈送上開豆腐乳等情,足認上訴人及其妻黃毓清乃係藉前述送禮行為達到行求賄選目的,上訴人係以贈送市價為二百元之豆腐乳與選舉人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經該等有投票權之人同意收受豆腐乳,當然具有對價性,則上訴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堪以認定。

㈣至於上訴人辯稱:上開A一等四人、A三、Z二等秘密證人,並未載

明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得否認其係有投票權之人?又渠等是否因上訴人贈送豆腐乳之行為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均有疑義云云。經查上開秘密證人業經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刑事事件查明彼等皆係嘉盛里之選舉人無誤,佐以上開秘密證人於警訊均稱上訴人或其妻有拜託渠等投票支持上訴人當選嘉盛里里長,亦足認上開秘密證人皆係本屆嘉盛里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否則,上訴人即無拜託伊等投票支持之必要,是上訴人辯稱上開秘密證人是否為有投票權人不明云云,不足為取;至上訴人聲請本院傳訊被上訴人所引據之證人乙節,本院認為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自無再加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次按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法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依其文義解釋,行賄者僅需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法利益,而約定受賄者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足當之,不以受賄者果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本件上開證人於上訴人或其妻交付豆腐乳並要求投票支持時,既均同意收受豆腐乳,足認伊等已約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上訴人所為,自已該當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之規定,是上訴人辯稱上開賄選行為,須以受賄者為一定之行使為必要云云,洵無足採。上訴人又辯稱其為「苗栗市嘉盛里守望相助巡邏隊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及「苗栗縣嘉志閣文化推展協會」總幹事,復經營慶豐糖果行二十餘年,而以上開連襟自製之豆腐乳,於歲末年初之際,或依協會理事長指示贈與隊員聯絡感情,或贈與親戚故舊,均屬人之常情,強以投票行賄罪相繩,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查上訴人係以餽贈前開豆腐乳,而行求上開證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辯,亦非有據。另上訴人辯稱其贈送豆腐乳時,選舉尚未正式開始,上訴人是否具有候選人資格,非無疑問,是否得逕認係投票行賄,亦待釐清;況選民是否會因區區一箱豆腐乳即應允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亦非無斟酌餘地云云。惟查上訴人既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即決定參選嘉盛里里長,並自此時起贈送豆腐乳予選民,雖其時尚未正式登記為候選人,惟上訴人儼然已以候選人之姿遂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其行為仍係構成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之投票行賄罪。再按里長選舉屬地區性選舉,候選人與選舉人間多屬相識,施以小惠即足影響投票之意願,乃公眾皆知之事實,是上訴人縱僅贈送一箱豆腐乳,仍足以影響投票意願,上訴人所辯,均難憑採。

㈤上訴人聲請訊問張河漢、鍾椿輝、徐財貴、邱和生等人,用以證明此

四人非嘉盛里里民,無投票權,亦受有上訴人餽贈之豆腐乳,且張河漢雖受贈豆腐乳,亦未因此投票予上訴人等情,縱認屬實,亦與上訴人對於前揭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行為無涉,核無傳訊必要。另上訴人聲請訊問彭亮發以證明彭雙發於病故前,曾於病床前囑託上訴人代其以協會名義發放慰問品慰勞幹部,上訴人始以前開豆腐乳發放予幹部,並非用於行賄等情,顯與前述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矛盾,難以信實,本院認亦無加以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前開賄選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㈠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須被告有

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行為,且該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始足當之,茲應探求者係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意義。按上開條文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旨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舉證之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定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及避免濫訴。」自明。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二十八號決議略以:「某甲與某乙同時參與某選區區域立委選舉,某甲在選舉期間,因涉嫌賄選,被檢察官查獲,惟嗣後某甲仍以一萬票之差距,領先對手某乙,而獲得當選,經某乙向該管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審理結果,認定某甲在該選區內以鄰里為單位,僱用多名樁腳以金錢賄選,受賄事證明確之選民為一千人,某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賄選行為,已該當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蓋某甲既係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進行賄選買票,在客觀上顯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因事後驗票結果,賄選行為人實際領先落選人之票數,高於已查獲或發覺之賄選票數而有異。某甲當選應屬無效。」有該決議意旨足參(見原審卷第六一頁),益徵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係以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已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

㈡再者,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係對於以不正當手段賄選而

違反競選遊戲規則者所為之處罰規定,該條文既定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自應著重在「虞」字之研判,亦即應依候選人賄選行為之手段、方式、及所影響層面大小等而為觀察,並非由選舉之票數結果加以論斷,易言之,應從為賄選行為之候選人縱未賄選,其所得選票亦足以當選,即可謂「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為剖析。本件上訴人自決定參選里長之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以長達四個月之時間,廣送前開豆腐乳予里民,同時表明希望受贈里民投票支持其當選嘉盛里里長,上訴人顯係有計劃性進行賄選;此外,該次里長選舉開票結果,上訴人以七百三十五票當選,與落選最高票胡森琳得票六百六十六票,相差僅六十九票,而經原審法院核對選舉人名冊及被上訴人透過戶役政系統連結查詢結果,上訴人於苗栗縣調查站偵訊時所自承對其餽贈豆腐乳之里民有賴元範(同址共有三位選舉人)、劉玉富(同址共有四位選舉人)、葉坤松(同址共有四位選舉人)、張河漢(同址共有七位選舉人)、張彭雲蘭(同址共有七位選舉人)、謝春生(同址有五位選舉人)、徐文樞(同址共有二位選舉人)、張文來(同址有四位選舉人)、證人A一(同址共有四位選舉人)、證人A二(同址共有三位選舉人)、證人A三(同址共有四位選舉人)、證人A四(同址共有三位選舉人)、證人Z一(同址共有四位選舉人)、證人Z二(同址共有八位選舉人),總計其可能影響之票數已達六十餘票,參以里長選舉屬地區性選舉,規模不大,以本件嘉盛里里長選舉之投開票票數而言,其總投票數僅二千九百七十六票,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是以如上開受賄人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其影響之票數更多;況徵諸經驗法則,賄選行為應負刑責,眾所皆知,自會隱密為之,故所查獲者應在少數,上訴人實際行賄者可能高於所查獲之人數,況上訴人自不可能甘冒觸法之危險,只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是本件實難認上訴人縱未賄選,其所得選票亦足以當選,上訴人之賄選行為自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自屬當然。上訴人辯稱遭扣押之豆腐乳僅區區七箱(六十三罐),且上訴人於選舉日前即遭檢調單位搜索,捲入賄選風波而聲名狼籍,帶來負面之評價,又上訴人以高出六十九票之票數,當選嘉盛里里長,區區七盒如何影響選情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選舉係上訴人對上開證人行求賄選,並交付賄賂用之豆腐乳屬實,其賄選顯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而上訴人所辯並無賄選之行為云云,則與事實不符,尚難憑信,從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當選苗栗縣苗栗市第七屆市民代表暨里長選舉之苗栗市嘉盛里里長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法院判命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B1民事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王重吉~B3 法 官 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