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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重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青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 代理人 劉清彬律師被 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複 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複 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複 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1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強公司)起訴主張:⑴上訴人原公司名稱為阡安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變更登記為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惟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變更組織前阡安公司之權利義務,由變更組織後之弘強公司承受。被上訴人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晰公司)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向弘強公司承租坐落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廠房內一樓及二樓中約一百坪(以下簡稱系爭廠房),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應於每月十日前繳付,乙方(承租人即清晰公司)使用之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費用自行負責。惟清晰公司僅支付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止之租金,其餘水電費、維護費等亦未據繳付,計至九十一年八月份止,共積欠六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之租金、水電費及維護費。⑵清晰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甲○○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率訴外人聶伯君、楊登富、沈志衡、杜興家、陳漢明、盧朝祝、陳克介等人至弘強公司破壞公司大門、鐵皮屋、水電設備等物,致弘強公司受有四十六萬九千元之損害(白鐵大門及鐵皮屋損害計二十八萬八千元、水電設備損害計十八萬一千元)。⑶爰依租賃契約、無因管理、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訴請清晰公司等給付前開損害,並聲明:清晰公司應給付弘強公司六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清晰公司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六萬九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清晰公司抗辯稱:⑴弘強公司以提供銅箔供清晰公司載切為由,請清晰公司南下租用系爭廠房作業,兩造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成立租賃契約,由清晰公司承租弘強公司所有系爭廠房,作為廢銅回收作業及倉庫之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計一年,每月租金二萬元。弘強公司於上開租賃期限內,本應保持系爭廠房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並持續提供銅箔供清晰公司載切;豈竟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弘強公司即片面停止銅箔供應,並且擅將該廠房之大門鎖住,致清晰公司僱用之員工無法入內作業,顯已違出租人之義務。究其所由,應係弘強公司前曾出售廢銅料予清晰公司,但於收受清晰公司五千餘萬元價款後,竟未依法開立其公司之統一發票予清晰公司,致遭稅捐稽徵機關追查是否逃漏稅,因此誤認係清晰公司提出檢舉。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清晰公司之員工陳漢明,欲將清晰公司所有置於系爭廠房內之銅箔載回公司時,遭弘強公司之員工王禹文、王昭月等二人惡意阻欄,破壞清晰公司對於該廠房之使用、收益狀態。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清晰公司指派公司員工陳漢明等十人租用二部大貨車,至該廠房欲載回清晰公司所有置於其內之機台二具及其周邊工具、電動車等物,然遭弘強公司惡意阻攔而不得其門而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清晰公司委請公司顧問聶伯君,第二度前往系爭廠房欲取回清晰公司所有之物,亦遭弘強公司無理驅回。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清晰公司再次委託聶伯君第三度為同前之舉,豈竟遭弘強公司之員工王禹文、王昭月、田海明等三人蓄意傷害,亦無效果。清晰公司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委請律師並親自陪同前往,第四度欲取回自己所有之前開機台等物,詎仍不克達此目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清晰公司於取得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一○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之執行,命弘強公司不得有妨害清晰公司使用、收益系爭廠房、及其他任何阻礙行為後,第五度遭弘強公司阻攔而未能進入該廠房,從而亦未能取回清晰公司所有之前開機台等物。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不得令清晰公司支付租金。弘強公司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清晰公司自毋須支付租金(清晰公司應付之租金業已給付至九十一年六月)。⑵水電費清晰公司願按使用面積比例負擔,但維護費,非屬本件租賃約定給付之範疇。另清晰公司主張以前經給付之租賃保證金二萬元抵銷應負擔之水電費。⑶清晰公司並無破壞弘強公司鐵門等物品,其指述純屬子虛、並非事實。⑷並聲明:弘強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清晰公司(即反訴原告)主張:弘強公司(即反訴被告)惡意阻撓清晰公司使用系爭廠房,致清晰公司必須委託第三人安崗有限公司裁切銅箔,給付六百三十五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裁切費、及給付予華德交通有限公司二十一萬元運費,合計有六百五十六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之損害(繼續委託第三人安崗有限公司裁切費請求權,予以保留請求)。又弘強公司惡意阻攔清晰公司及其員工陳漢明等進入系爭廠房取回渠等置於廠房內之所有物品,致清晰公司損失之財物價值為四萬八千元,並補償員工之財物損失每人二萬元,共七人,合計十四萬元。爰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前開損害。並聲明:弘強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六百七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弘強公司(即反訴被告)抗辯辯稱:並未阻止清晰公司使用系爭廠房,清晰公司不循正當管道使用廠房,若有受損害,非弘強公司所應負責。清晰公司承租處所係供廢銅回收作業及倉庫之用,而清晰公司之廠房,本設置於新竹縣湖口鄉,其委託銅箔裁切之安崗有限公司亦係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則該裁切工作,與本件租賃顯無關聯。並聲明:清晰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丙、本件原審就本訴部分對於弘強公司之請求判決弘強公司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勝訴部分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就不利於己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為有利於己之判決,反訴部分判決清晰公司全部敗訴,清晰公司不服求為廢棄判決並為如反訴聲明之判決,弘強公司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丁、本院判斷:

一、本訴部分:

(1)弘強公司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成立租賃契約,由清晰公司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廠房,作為廢銅回收作業及倉庫之用,租賃期限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計一年,每月租金二萬元,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復為清晰公司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清晰公司以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阻撓其使用系爭廠房,故其毋須支付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至九月十日之租金,又水電費應按使用面積比率分擔,維護費則毋須負擔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弘強公司有無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清晰公司有無給付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至九月十日租金之義務?清晰公司應給付之租金為多少?清晰公司應給付之水電費為多少?清晰公司是否應給付維護費?清晰公司可否主張以押租金二萬元與水電費抵銷?

(2)清晰公司稱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離開系爭廠房,為弘強公司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清晰公司辯稱是因弘強公司未依約提供銅箔給伊及阻撓其使用系爭廠房,所以離開系爭廠房云云,則為弘強公司所否認。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並無約定弘強公司應提供銅箔予清晰公司之義務,有前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故清晰公司稱弘強公司應提供銅箔給伊,不足採信。另清晰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取得法院假處分裁定,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因弘強公司不在場,弘強公司人員拒開門,之後卻未再依法作何處理,此事實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五一0號卷,核閱無訛。再參以證人即清晰公司員工陳漢明於原審結證稱:「銅箔料是弘強公司供應,但五月十日以後弘強公司就不供應了,我想既然沒有原料,就想把機器搬回新竹,也就是每次去就是想搬機器...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清晰公司有依正常程序通報弘強公司,但弘強公司不讓清晰公司人員進去此事實,我無法證明」(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清晰公司之所以離開系爭廠房,是因弘強公司不提供銅箔給伊,伊才離開,且清晰公司員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後至系爭廠房之目的,並不是希望繼續使用系爭廠房。是弘強公司既有阻止清晰公司搬遷原置於系爭廠房內機器,則弘強公司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既拒絕提供租賃物予清晰公司使用,從該日起自不得再請求清晰公司給付租金,弘強公司請求清晰公司給付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弘強公司請求清晰公司給付按租賃物面積比例計算之水費一百八十三元,電費一千八百七十元,清晰公司對此金額並不爭執,而依兩造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第七條第一款約定:「乙方(指清晰公司)使用之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費用自行負責」,清晰公司有給付水、電費之義務。本件系爭廠房租賃契約為一年,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終止。清晰公司既主張以押租金二萬元抵銷水電費,核有理由弘強公司亦不得再請求清晰公司給付水電費。

(4)至於弘強公司請求清晰公司給付維護費一千一百九十七元部分,清晰公司否認有給付義務。經查兩造租賃契約書並無維護費應由清晰公司負擔之明文,且依弘強公司所提出之維護費收據,維護費是由弘強公司按月給付南崗工業區服務中心,而弘強公司於租賃期間之前六個月之維護費均未要求清晰公司給付,此為弘強公司所自承,足見兩造契約並未約定清晰公司應負擔維護費,清晰公司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是弘強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5)又弘強公司請求清晰公司與甲○○應連帶賠償原告大門、鐵皮屋、水電設備之損害合計四十六萬九千元部分,雖據提出估價單、照片為證,惟清晰公司及甲○○均否認有此侵權行為之事實,弘強公司復無法舉證證明,自難信為真實。故其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6)從而,弘強公司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清晰公司應給付租金、水電費四萬二千零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至於另依無因管理、侵權行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清晰公司與甲○○應連帶給付四十六萬九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清晰公司主張反訴被告弘強公司惡意阻撓其使用系爭廠房,致清晰公司必須委託第三人安崗有限公司裁切銅箔,造成六百三十五萬七千四百八十八元裁切費、及給付予華德交通有限公司二十一萬元運費之損害,又弘強公司惡意阻攔清晰公司及其員工陳漢明等進入系爭廠房取回渠等置於廠房內之所有物品,致清晰公司損失之財物價值為四萬八千元,並補償員工之財物損失每人二萬元,共七人,合計十四萬元,雖提出統一發票、簽收單、估價單為證,惟為弘強公司所否認。經查:清晰公司稱弘強公司應於租賃期間提供銅箔予伊加工,惟弘強公司並無義務提供銅箔予清晰公司,己如前述,遂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起即未再提供銅箔,則清晰公司既早已知悉弘強公司不提供銅箔,而清晰公司之機器又置於系爭廠房無法搬遷,則清晰公司應無銅箔可以加工;倘其在無機器可供加工之情形下,又承攬銅箔裁切業務,其成本計算時自應已計算代工之費用,自無所謂之因而造成損害可言。況清晰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再清晰公司向弘強公司承租係爭廠房係僅供廢銅回收作業及倉庫之用,此亦為清晰公司所不爭執,(見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一款)而清晰公司之廠房,本設置於新竹縣湖口鄉,其委託銅箔裁切之安崗有限公司亦係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則該裁切工作與本件租賃顯無關聯。再清晰公司所提出第三人安崗有限公司銅箔裁切費之統一發票最早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金額為九十七萬一千零九十元,金額非微,倘若如此損害係因其不能使用系爭廠房所造成,清晰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聲請假處分時,即可主張,惟其聲請狀僅稱,因弘強公司阻止其使用租賃物,每日損失約四萬元,並未將此種損失列入,亦有可疑。又清晰公司於聲請法院為假處分執行後,雖於執行時遭拒,然之後伊仍可依前開假處分之執行命令,進入系爭廠房使用租賃物,如遭弘強公司阻撓,亦可向執行法院陳報,請其依法處理,惟清晰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假處分執行後,即未再為任何主張欲使用系爭廠房之情形,有前開執行卷可憑,足見前開銅箔裁切費及運費均與清晰公司得否使用系爭廠房無因果關係,故其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2)至於清晰公司請求弘強公司賠償其與員工置於系爭廠房內之物品之損害云云,惟為弘強公司所否認。經查清晰公司及其員工縱有物品置於系爭廠房內,惟並無證據證明其已毀損或滅失,尚不得認為已有損害,故清晰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丁、綜合上述,一、本訴部分:弘強公司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清晰公司給付租金及水電費四萬二千零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至於請求清晰公司與甲○○應連帶給付四十六萬九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無理由。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六百七十五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及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清晰公司應給付弘強公司租金及水電費四萬二千零五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合,清晰公司指摘該部分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至清晰公司其餘之上訴及弘強公司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清晰公司之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弘強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弘強公司不得上訴。

清晰公司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文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