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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重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張瓊文 律師複代理 人 黃琪雅 律師被上訴 人 台灣省農會法定代理人 古源俊訴訟代理人 李兆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系爭員工互助保證契約,並非保險法上所指「保險契約」,是系爭補償金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十五年,原審判決未予詳究保險特質,遽認系爭契約應為保險契約,其認事用法,顯有誤會。

Ⅰ、就契約主體言,被上訴人未經保險業主管機關特許設立,依法不得從事保險業務:

ㄅ、按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本

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又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保險業非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為營業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保險法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藉由行政監督管理機制,以維消費者權益故。

ㄆ、經查,被上訴人台灣省農會,其組織既非為股份有限

公司或合作社,且訴訟迄今,復未提出業經主管機關特許為營業登記、繳存保證金並領得營業執照之相關證據,是依前揭規定,尚難遽認被上訴人為保險法上之保險業者。

Ⅱ、次者,保險制度之功能,旨在分散風險,其中關於保險費之計算,更須依大數法則,經精算後始能得出,然遍觀兩造間簽訂之「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保證辦法」,其形式上不僅未經財政部核准,顯已與保險實務有間;且系爭契約既未經主管機關審查,其費率計算之基礎為何?是否符合保險法令上之要求?更非無疑。

(二)退步言之,縱令上訴人之系爭補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上訴人之職員甲○○曾親筆書寫一張便條紙,由該便條紙之內容以及該員對上訴人之承辦人丙○○表示俟法院對黃玉順之刑事判決確定後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等情,可見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有對上訴人為承認補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顯係已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

(三)系爭補償請求權附有「上訴人取得對該不誠實員工黃玉順之民、刑事確定勝訴判決」之停止條件,該條件成就後,上訴人之系爭補償金請求權時效方開始起算。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彰化縣福興鄉農會福鄉農務字第一二0六號函、台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福會字第0九二00000七七號函、台灣省農會保險部求償申請書、便條紙、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民法叢書民法總則王澤鑑、英漢法學大辭典第二一○頁(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丙○○,並向被上訴人台灣省農會函調台灣省農會審議委員會核准給付補償金之案件資料,並發函台灣省農會審議委員會查核准給付補償金事件是否均需檢附員工不誠實行為之判決書?倘未附判決書者,則認定員工不誠實行為以何為依據?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係主張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保證辦法(以下稱互助保證辦法)第五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亦即其請求之法律依據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保證辦法,既然如此,互助保證辦法第十六條所規定:本互助保證所發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自已發生拘束參加互助保證之福興鄉農會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顯非有據。

(二)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元月起辦理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保證業務曾函報當時之主管機關內政部並由內政部轉經財政部核處,此有內政部函(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四○一七一號)(本82)、財政部函(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保000000000號)(本83)可據,因此第一審判決,認為互助保證辦法本質上屬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之一種,而引用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其判決之法律基礎洵屬正確。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經保險業主管機關特許設立依法不得從事保險業務」云云,而指本件無保險法第六十五條關於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自非有理由。

(三)再者,依互助保證辦法第五條規定本互助保證對於農會所有依法應負責任或以任何名義保管之財產,為任一被保證員工在其被保證期間因單獨或共謀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負補償之責。前項所稱不誠實行為係指被保證員工之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或其他不法所為者而言,設若此互助保證,如上訴人所言非屬保險法所得規範,唯依此條文之規定觀之,亦得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所規定之人事保證,準是,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規定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又依前揭條文之規定係就不法行為所為之補償,此所謂不法行為即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不適用短期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兩造爭點所在厥為系爭員工互助保證契所發生之補償請求權之性質,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行使時效為十五年,惟員工互助保證契約第十六條則規定本互助保證所發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審判決指:「按兩造訂立之員工互助保證契約約定由農會按一定費率交付費用予被告(即被上訴人)而由被告於一定期間,就原告(即上訴人)所投保員工有故意不誠實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時,由被告承擔一定額度之補償義務,上開約定與保險法所規定之員工誠實保險契約實無二致,是兩造間所爭執之系爭員工互助保證契約,性質上屬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上訴人對此判決意旨予以否認,並未提出其法律或法理依據,被上訴人在原審及本件二審答辯並另提出此補償約定本身係以被保證員工有侵權行為即員工互助保證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互助保證對於農會所有依法應負責任或以任何名義保管之財產,為任一被保證員工在其被保證期間因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負補償之責。」其性質在補償農會員工因此種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予以補償,農會對員工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其請求權為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而且因農會支付一定費率之費用亦屬於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為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請求之日起經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此即為系爭員工互助保證辦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法律依據,又依人事保證之規定,即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及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上訴人之補償請求權亦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償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非有理由。

(五)上訴人在上訴理由稱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即填具事故通知書並通知被上訴人,由此可以證明福興鄉農會至遲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已知被詐欺受有損害之情事,該農會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即得對被上訴人行使補償金給付請求權,是系爭補償金給付請求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即屬消滅時效完成,上訴人於此期間未行使系爭補償金請求權,而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方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主張福興鄉農會如何提出刑事告訴等與民事請求權之行使無關,其主張亦無理由。

(六)上訴人又謂「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丙○○於九十二年二月間亦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補償金,被上訴人則告知俟判決確定後,即可請領等語」云云,顯非實在,被上訴人從未有此表示,上訴人雖提出甲○○之便條,惟查此便條明白指出「以便簽報提送審議委員會討論理賠事宜」,並非允諾予以理賠,甲○○為非主管之職員,無任何權限決定是否理賠,此便條僅表明「簽報提送審議委員會討論」,顯不得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已允諾理賠,上訴人所為主張自屬無據。且查審議委員會在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開會即決議對福興鄉農會黃玉順挪用公款部分不予理賠,此有會議記錄(本86)可據,同月十二日主辦人甲○○即依據會議記錄之決議簽覆,上訴人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十月二十二日先後函求理賠,被上訴人即均覆文表示不予補償,此有簽稿及來往函件可稽,足見證人甲○○出具之便條紙,不足資為被上訴人已答應補償上訴人之依據。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財政部台財人字第0930038132號函、財政部台財人字第09300321211號函、內政部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四0一七一號函、財政部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九十二年度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保證事業審議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記錄、簽稿、台灣省農會台農保民字第0九二一七一0號函、台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福會字第0九二0000三一四號函、台灣省農會台農保民字第0九二二五五二號函、九十二年度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保證事業審議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被上訴人台灣省農會職員甲○○。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一四號、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七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四號、九十年度他字第三八五號黃玉順詐欺案件卷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四號、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二三號福興鄉農會與黃玉順間損害賠償事件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變更為乙○○,有財政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台財人字第0930032121 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頁),並以法定代理人乙○○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及出具上訴狀暨上訴理由狀狀,顯有承受訴訟之意思表示,且其所提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繕本均已送達被上訴人,是其承受訴訟並無不合。

二、九十一年七月間,上訴人之前身即彰化縣福興鄉農會信用部(以下稱福興鄉農會)之淨值為負數,經上訴人依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申請受讓,經財政部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台財融三字第0913000564號函准許上訴人受讓福興鄉農會信用部,有該函影本附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八頁),是上訴人主張福興鄉農會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補償請求權已由伊受讓,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玉順前曾擔任福興鄉農會之會計股長,竟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自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止,連續多次以資金調撥為詞,虛以將福興鄉農會存放在合作金庫彰化支庫之支存一○九八之一號帳號資金,轉入彰化支庫活儲六○○三之一號帳戶之名,並在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上虛偽填載『存放行庫』之不實科目,以及前揭不同帳戶間轉存之事由後,呈送核章人員及業務主管逐級審核,使該農會不知情之核章人員審核時陷於錯誤,以為該農會確有轉存之必要,而同意依其所求而簽發支票交給黃玉順,黃玉順取得支票後,不將支票之款項存入福興鄉農會在合作金庫彰化支庫開設之前述活儲帳戶內,卻將之存入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以其弟黃立中(原名黃煌河)名義開立之活儲存款戶內,以此方式,先後共向福興鄉農會詐得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五十萬元。得手後,黃玉順為掩飾犯行,利用鹿港地區其他銀行之現金代傳票,或商借取得福興鄉其他存戶之取款條,換取合作金庫彰化支庫支存帳號一○九八之一號發票人為福興鄉農會之支票,然後以支票兌領方式彌補帳面缺額;或由其在亞太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匯款存入福興鄉農會上述活存帳戶內,以抵沖其挪用之款項,迄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因已無法繼續彌補高達二千八百二十五萬元之缺額,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以詐欺罪、偽造文書罪判處罪刑確定。福興鄉農會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中對黃玉順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黃玉順應賠償福興鄉農會二千八百二十五萬元確定。因黃玉順於任職福興鄉農會會計股長期間,該農會與被上訴人訂有員工互助保證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被保證人黃玉順任職期間若有詐欺之不誠實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失時,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團體保證補償金一千萬元,另補償上訴人「員工保證補償金」二百五十萬元,合計應補償上訴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依上所述,上訴人因黃玉順上開詐欺行為所受之金錢損失金額達二千八百二十五萬元,依臺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保證辦法(以下稱農會員工互助保證辦法)第五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嗣因福興鄉農會信用部之淨值為負數,經上訴人依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申請受讓,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經財政部准許上訴人受讓福興鄉農會信用部,上訴人自得依法主張福興鄉農會對被上訴人之上述補償請求權等情,爰依農會員工互助保證辦法第五條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福興鄉農會在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即已知悉其會計股長黃玉順以前述行為詐取福興鄉農會款項之事實,自該日起,福興鄉農會即可對被上訴人行使補償金請求權,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依系爭農會員工互助保證辦法第十六條及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二年,此二年時效期間自請求權人知悉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時起算,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福興鄉農會之補償請求權,算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即滿二年,亦即上訴人之補償請求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即已羅於時效,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被上訴人依法得拒絕給付。且福興鄉農會發生上開損失,係因該農會故意縱容包庇黃玉順所致,依系爭農會員工互助保證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不負補償責任,上訴人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黃玉順前曾擔任福興鄉農會會計股長,利用職務之便,自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止,連續多次以資金調撥為詞,虛以將福興鄉農會存放在合作金庫彰化支庫之支存一○九八之一號帳號資金,轉入彰化支庫活儲六○○三之一號帳戶之名,並在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上虛偽填『存放行庫』之不實科目,以及前揭不同帳戶間轉存之事由後,持交核章人員及業務主管逐級審核,使該農會不知情之核章人員審核時陷於錯誤,以為該農會確有轉存之必要,而同意依其所求而簽發支票交給黃玉順,黃玉順取得支票後,不將支票之款項存入福興鄉農會在合作金庫彰化支庫開設之前述活儲帳戶內,卻將之存入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以其弟黃立中(原名黃煌河)名義開立之活儲存款戶內,以此方式,先後共詐得新台幣五千五百五十萬元。黃玉順為掩飾犯行,復利用鹿港地區其他銀行之現金代傳票,或商借取得福興鄉其他存戶之取款條,換取合作金庫彰化支庫支存帳號一○九八之一號發票人為福興鄉農會之支票,然後以支票兌領方式彌補帳面缺額;或由其在亞太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匯款存入福興鄉農會上述活存帳戶內,以抵沖其挪用之款項,迄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因已無法繼續彌補高達二千八百二十五萬元之缺額,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以詐欺罪、偽造文書罪判處罪刑確定。福興鄉農會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中對黃玉順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黃玉順應賠償福興鄉農會二千八百二十五萬元確定。

(二)黃玉順於任職福興鄉農會會計股長期間,該農會與被上訴人訂有員工互助保證契約,依該契約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於被保證人黃玉順任職期間如有詐欺之不誠實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失時,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團體保證補償金一千萬元,另補償上訴人「員工保證補償金」二百五十萬元。

(三)上述農會員工互助保證辦法第十六條載稱:本互助保證所發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四)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

(五)上述不爭執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保證辦法、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四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原審卷第九至十九頁),以及被上訴人所提互助保證單、被保證員工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黃玉順詐欺等刑事案件卷宗歷審卷宗查明屬實,本院並採為判決之依據。

四、本件爭執要旨為:

(一)系爭農會員工互助保證契約之性質為何?。

(二)上訴人依據系爭農會員工互助保證契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其補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究為二年或十五年?

(三)上訴人之補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農會員工互助保證契約之性質應屬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之「人事保證」:

1、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其立法理由:「人事保證在我國社會上已行之有年,自民國五年大理院上字第一0三二號判決以來,實務上迭見相關案例,惟現行民法尚無任何規定,為使當事人間權利義務臻於明確,爰增訂本節(指民法第二編債第二章各種之債第二十四節之一)規定」;「本條(指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人事保證之意義。一般所稱之人事保證,或稱職務保證,乃係就僱傭或其他職務關係中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所為具有繼續性與專屬性,而獨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一種特殊保證,惟仍係就受僱人之行為而代負損害賠償責任」。

2、系爭員工互助保證辦法第二條明定:「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保證(以下簡稱本互助保證),以確保農會權益,減輕農會員工購買誠實保證險之負擔,增進員工福利為目的」;第五條規定:「本互助保證,對於農會所有依法應負責任或以任何名義保管之財產,為任一被保證員工在其被保證期間,因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負補償之責。」「前項所稱不誠實行為,係指被保證員工之...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而言」;第十一條規定:「本互助保證有效期間內,農會對任一被保證員工,不論被保證年度之多寡,其連續所發生之損失,僅能提出一次補償請求權,本互助保證之補償責任,則以最後一次發生不誠實行為當時之互助保證單所載員工之保證金額為限。任何損失自發生之日起,二年內未被發現者,本互助保證不負補償責任。本互助保證經全部終止,或對於部份被保證員工終止責任時,其在保證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損失,自終止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現,農會亦得提出補償請求權,逾期本互助保證不負補償責任。但補償請求權仍受自損失發生之日起至發現之日止兩年之限制」;第二十一條規定:「本互助保證費率訂為月費率萬分之一.二.....團體保證費率訂為每人每年每萬元一.二元」。依系爭農會工互助保證辦法上列內容,被上訴人與褔興鄉農會訂立上述員工互助保證契約,約定褔興鄉農會按上述費率繳付費用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約定之期間內,就上訴人之員工職務上之不誠實行為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失,由被上訴人負補償責任,足見系爭農會員工互助保證契約之性質,應屬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所規定之人事保證。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係於黃玉順任職福興鄉農會會計股長期間即八十五年八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與福興鄉農會訂立系爭農會員工互助保證契約,其訂立時間係在民法第二編債第二章各種之債第二十四節之一人事保證章節增訂之後,自應適用修正民法第二編債第二章各種之債第二十四節之一人事保證之規定。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保證辦法」,其名稱亦係使用「員工互助保證」文句;訂約時被上訴人所出具之保單名稱亦係使用「互助保證單」字樣,互助保證單之左上方亦以粗大之字體加註「農會員工互助保證」等字;「被保證員工明細表」上各欄亦有「員工互助保證額」「團體保證額」「互助費」等欄,有上訴人所提之互助保證單、被保證員工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由此等文件所載內容,足見系爭契約係屬農會員工互助保證,由被上訴人於約定之期間內,就福興鄉農會之員工職務上不誠實行為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失,由被上訴人負補償責任,其性質係屬人事保證。

3、按保險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保險業非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為營業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本件被上訴人台灣省農會,其組織既非為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且無被上訴人農會經主管機關特 許經營保險之營業登記、繳存保證金並領得營業執照之相關證據,是依前揭規定,尚難遽認被上訴人為保險法上之保險業者。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伊承辦系爭農會員工互助保險,事先曾函報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函轉財政部核准等語,提出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四○一七一號函、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保000000000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惟上開函文,係財政部就被上訴人能否辦理農會員工互助保證業務一案,核復內政部轉知被上訴人農會,核復之內容為:「關於台灣省農會辦理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保證業務,如該保證對象為特定員工,且未將危險轉嫁保險業,建請貴部(指內政部,即被上訴人之主管機關)循經濟部核准台糖公司之前例辦理,否則仍請依據保險法之規定,向保險公司投保」。而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糖公司)產物火險損失提存準備辦法,係台糖公司為分攤火險損失及減輕保費負擔起見而訂定,就該公司所有之未經向外投保之產物,由該公司各單位按產物之價值,比照一般保險保險費率雙八折後再打八折提列準備金,遇有火險損失,即以原報產物價值為限,由該項準備金賠付(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是台糖公司產物火險損失提存準備辦法,顯係由該公司各單位就未經向外投保之產物,按產物價值提列準備金,遇有火險損失,即以原報物價值,由該項準備金賠付之制度,並非准許台糖公司辦理保險業務,自難憑上列文件認被上訴人農會已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保險業務,進而認定被上訴人與福興鄉農會所訂之系爭員工互助保證契約為保險契約,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員工互助保證契約為保險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4、如上所述,系爭員工互助保證契約係約定被上訴人於約定之期間內,就福興鄉農會之員工職務上之不誠實行為所造成褔興鄉農會之損失,由被上訴人負補償責任。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福興鄉農會,為不誠實行為之福興鄉農會員工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台灣省農會並非加害人(並非為不誠實行為之人),顯見上訴人本於系爭員工互助保證契約對被上訴人之補償請求權,其性質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補償請求權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亦非可採。

5、綜如上述,系爭農會員工互助保證契約,其性質應屬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之「人事保證」契約,而非保險契約,上訴人本於該契約而生之補償請求權,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上訴人本於系爭農會員工互助保證契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其補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二年:

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規定:「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上所述,系爭農會員工互助保證契約之性質既屬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之「人事保證契約」,依同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上列規定,其補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二年。系爭員工互助保證契約第十六條亦載稱:「本互助保證所發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約定,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有關人事保證僱用人對保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之規定相符,該條之約定並無上訴人所指以法律行為縮短時效期間應屬無效之情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農會員工互助保證契約時,對該契約第十六條內容不予爭執,迨訂約後兩造對補償請求有所爭執,提起本訴後始爭執伊本於系爭農會員工互助保證契約所生之補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並主張系爭農會員工互助保證契約第十六條所載補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二年,此項縮短時效期間之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該條之約定無效云云,均不足採。

(三)上訴人之補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被上訴人辯稱:福興鄉農會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已知悉其會計股長黃玉順以上述方式向福興鄉農會詐取上開款項而有損害之情事,且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由福興鄉農會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填具之事故通知書一份(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被上訴人保險部互助保證單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一頁),顯見福興鄉農會至遲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即已知被詐欺受有損害之情事,該農會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即得對被上訴人行使補償金給付請求權,自此起算算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即屬消滅時效完成,上訴人於此期間未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補償金請求權,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時,該二年消滅時效期間,業已完成,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補償金給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應屬可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員工互助保證辦法第十條:「農會發現任一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而導致本互助保證範圍內之損失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㈠保證事故發生後五日內以書面通知承辦單位,並於一個月內提出損失情形及金額。㈡儘速控告該員工,並協助承辦單位辦理有關補償事宜。㈢提供本互助保證所需之有關帳冊、資料及文件,必要時提供執業會計師有關損失之證明,其所需之公費得由本互助保證負擔」;同辦法第七條:「本互助保證,對於下列損失,不負補償責任:㈠、農會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失。㈡、被保證員工之疏忽或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失」。由上規定,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補償金請求權係附有停止條件,應俟上述停止條件成就時,上訴人之補償請求權始能行使,故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農會員工互助保證契約第十條固有上列約定,惟其內容僅約定農會發現任一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而導致本互助保證範圍內之損失時,應為下列行為:㈠、於保證事故發生後五日內以書面通知承辦單位,並於一個月內提出損失情形及金額。㈡、儘速控告該員工,並協助承辦單位辦理有關補償事宜。㈢、提供本互助保證所需之有關帳冊、資料及文件,必要時提供執業會計師有關損失之證明。但未約定上訴人應依約為上開行為後始可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補償請求權,亦即上列行為並非上訴人行使補償請求權之停止條件,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償請求權附有停止條件,應俟停止條件成就後始起算時效一節,即不足採。至系爭員工互助保證辦法第七條:「本互助保證,對於下列損失,不負補償責任:㈠、農會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失。㈡、被保證員工之疏忽或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失」。此乃有關被上訴人不負補償責任之約定,屬被上訴人是否援引該規定主張免責問題,與系爭補償請求權有否附停止條件無關,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補償請求權附有停止條件,容有誤會。

2、上訴人雖主張:退步言之,縱令伊之系爭補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上訴人之職員甲○○曾親筆書寫一張便條紙,由該便條紙之內容以及該員對上訴人之承辦人丙○○表示俟法院對黃玉順之刑事判決確定後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等情,可見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有對上訴人為承認補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顯係已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等語,並請求傳訊證人丙○○、甲○○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丙○○於本院證稱:「我目前在土地銀行福興分行擔任櫃檯人員。九十一年十一月我在福興分行上班,我當時的職務是會計人員,負責核對每天所開出傳票金額、傳票裝訂、抓帳,九十一年的十一月間我有代表我們銀行向被上訴人台灣省農會請求補償金...經理叫我去辦理向被上訴人台灣省農會請求給付補償金的工作,我去被上訴人台灣省農會保險部找林先生(姓名不知道),林先生當時是保險部負責黃玉順理賠案件的承辦人員...我告訴他土銀有收到法院對黃玉順的刑事判決書,要如何向(台灣省農會)聲請理賠,林先生告訴我需要準備齊判決書、會計帳冊,理賠申請書,他並且說等法院判決確定後,就可以請領補償金生」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惟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被上訴人農會職員甲○○於本院證稱:「我目前在被上訴人台灣省農會保險課副技師...關於福興鄉農會向被上訴人台灣省農會請求賠償這件事情的收件、資料的蒐集、內部行政程序的簽報呈送案卷(撰寫報告書整個案件的來龍去脈作為主管判斷的依據)等工作是我負責的,我沒有下屬,只有上屬,上屬有課長、主任、秘書、主任秘書、副總幹事、總幹事,關於本件的處理過程是我負責蒐集資料(相關的證明文件)如有判決書請當事人提供,作實地查訪,撰寫詳細的報告書,然後呈閱給上面的主管,(法官提示本院卷第五十頁)這份書面是我寫的傳真函,傳真給土銀福興分行的梁先生(是主辦本件損害賠償的承辦人),寫這份書函給他的真正用意是因為梁先生來電給我,詢問我說:我們台灣省農會需要他們提供什麼樣的資料,我在電話中已經跟他講過須準備哪些資料,他說:他聽不清楚,叫我寫便條傳真給他,所以我才寫這份文件,要他補提供資料,以便我們把這些資料提供給省農會的員工互助保證審議委員會作為開會討論的資料,由該委員會召集委員開會討論,看看這樣的條件是否符合補償的條件,我寫這張便條紙並不是代表省農會願意賠償福興鄉農會,我無權代表省農會決定是否賠償福興鄉農會系爭款項,這張便條紙只是叫土銀福興分行補提供相關資料,給省農會作為理賠會議開會的參考資料而已,如果要理賠省農會也必須要經過審議委員會開會討論作成決議之後才算完成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依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丙○○上開證詞,丙○○與被上訴人農會職員甲○○洽談有關請求補償之程序及所需文件事宜之時間係在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當時系爭補償費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是上訴人援引上述二證人之證詞,主張被上訴人農會之職員甲○○於時效完成後有向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之補償請求權存在一節,自非有據。再查: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農會職員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書立之便條紙固載稱:「梁先生(指上訴人銀行職員丙○○):福興鄉農會提供給法官資料非常多,且你(指上訴人銀行職員丙○○,以下同)所影印的東西無法核對...煩請你將法官上列所劃資料...完整影印一份,寄送台灣省農會,以便簽報提送審議委員會討論理賠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被上訴人農會之職員甲○○於本院亦陳稱該便條紙係伊所寫。惟另陳稱伊傳真此便條紙給丙○○之用意,僅係要丙○○補提供資料,以便轉送資料給被上訴人農會的員工互助保證審議委員會,作為開會討論的資料,由該委員會召集委員開會討論是否符合補償的條件,伊無權代表被上訴人農會決定是否賠償福興鄉農會系爭款項等語。按系爭農會員工互助保證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互助補償案件,由互助保證審議委員會評議決定,顯見被上訴人農會職員甲○○並無代表被上訴人農會決定賠償系爭款項給上訴人,且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農會職員甲○○所寫上述便條紙以及與上訴人銀行職員丙○○電話中均一再表明由上訴人提出資料交給互助保證審議委員會評決,自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有對上訴人為承認補償請求權存在之意思表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有以契約承認債務,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有據。

3、上訴人另主張:伊之補償請求權附有「上訴人取得對該不誠實員工黃玉順之民、刑事確定勝訴判決」之停止條件,該條件成就後,上訴人之系爭補償金請求權時效方開始起算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被上訴人函查結果,被上訴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台農保民字第0940000885號函復稱:「....說明...三、審議委員會就員工不誠實行為所據以認定之依據,是以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保證辦法第五條規定:「本互助保證辦法對於農會所有依法應負責任或以任何名義....前項所稱不誠實行為,係指被保證員工之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或其他不法行為而言」,如草屯農會一案,該員承認竊盜公款之事,委員會即予以認定並賠付」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足見「提出法院民、刑事確定判決」並非上訴人請求補償之前提要件。且系爭農會員工互助保證辦法各條,亦無上訴人所指應俟上訴人取得對農會不誠實員工之民、刑事確定勝訴判決後始能對被上訴人求償之約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四)民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如上所述,上訴人之補償金給付請求權,其時效已完成,依上述規定,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系爭款項,是被上訴人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員工互助保證契約及受讓權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及遲延利息,其系爭補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正當,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