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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重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上 訴 人即追加原告 寅○○

壬○○己○○甲○○乙○○

癸 ○酉○○辰○○丑○○○庚○○戊○○丙○○卯○○戌○○巳○○上列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複 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被 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美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午○○ 住同上被 上訴人 丁○○ 住○○鎮○○路○○號

子○○ 住○鎮○○路○○○巷○○號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被 上訴人 辛○○ 住高雄市○○區○○街○○號7樓

宙○○ 住台北市○○區○○街388之2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均就先位之訴部分為訴之追加,上訴人卯○○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4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先位之訴駁回如附表六所載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關於備位之訴命被上訴人美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地○○、宇○○、亥○○、未○○、天○○五人部分除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地○○、宇○○、亥○○、未○○、天○○五人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先位之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美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子○○、宙○○、辛○○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六所載上訴人各如該附表所載之金額,及被上訴人美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被上訴人辛○○、子○○、宙○○各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年十月十日、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寅○○、壬○○、己○○、甲○○、乙○○、癸○、酉○○、辰○○、丑○○○、庚○○、戊○○、丙○○、戌○○、巳○○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卯○○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地○○、宇○○、亥○○、未○○、天○○部分外),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午○○、丁○○除外)按附表七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如附表八所示上訴人以該附表所示金額為被上訴人美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子○○、宙○○、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美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子○○、宙○○、辛○○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附表八所示之金額分別為該附表所示各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如附表八所示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於第二審多次具狀更正聲明後,最後之上訴聲明如下:

先位聲明部分:

1、原判決除被上訴人申○○(已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午○○、子○○、辛○○、丁○○、宙○○、美宏公司應連帶給付訴外人李耀東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由上訴人卯○○代為受領;另給付其餘上訴人各如附表五「房屋現值」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部分:

1、原判決除被上訴人申○○(已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美宏公司應給付訴外人李耀東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由上訴人卯○○代為受領;另應再給付其餘上訴人各如附表五「應再給付」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卯○○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向訴外人李耀東購買,而李耀東係向被上訴人美宏公司購得,上訴人卯○○自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其前手李耀東向被上訴人美宏公司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卯○○因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二)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0六號判決意旨,建築法規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美宏公司興建系爭房屋未遵守建築相關法規,存有瑕疵,致九二一地震房屋受損,顯有過失,即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爰於第二審審理中就先位之訴部分追加美宏公司為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癸○名下之房屋,係其夫姜國寶出名為買受人,向被上訴人美宏公司買受,指定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癸○名下,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是上訴人癸○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上訴人美宏公司賠償,並無不合。

(四)申○○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後,已付給上訴人寅○○、壬○○、己○○、甲○○、乙○○、癸○、酉○○、辰○○、丑○○○、庚○○、戊○○、丙○○、戌○○、巳○○、卯○○等十五人每人一萬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午○○、子○○、丁○○、羅仁隆、辛○○均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午○○、子○○、丁○○補稱:

1、上訴人所指建築法、營造業管理規則、建築技術規則,所保護之對象係公共利益及個人生命安全,並非在保護個人之財產安全,是上訴人所請求之財產上損害,即非屬保護之對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午○○、子○○、丁○○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而據以請求賠償,即非有據。

2、系爭房屋於八十二年興建完工後交付給上訴人後迄今已逾五年,縱令房屋有瑕疵,上訴人亦不得行使民法第354、

359、360等條文所載之權利。

3、上訴人卯○○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美宏公司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其依據買賣契約出賣人責任,向被上訴人等請求損害賠償,顯非有據。

4、上訴人卯○○於第二審將其訴變更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訴外人李耀東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再由上訴人卯○○代為受領,其訴顯有變更,被上訴人不同意訴之變更。

5、依上訴人癸○所提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其房屋買受人為姜國寶,上訴人不是買受人,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子○○另補稱:

1、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營造業管理規則等法規,所保護者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市容景觀,並非保護個人之財產安全,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依該條項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2、本件房屋之設計,符合當時之建築技術成規及耐震力之規定,系爭房屋因地震受損,與當初房屋耐震程度之設計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他字第595號、89年偵字第2302號、88年他字第547號、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8號、本院93年上易字第1205號子○○等違背建築術成規案件刑事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辛○○、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就備位聲明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部分: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午○○、子○○、辛○○、丁○○、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所載之金額,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部分: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美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美宏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載之金額,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嗣於94年1月26日具狀更正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部分: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午○○、子○○、辛○○、丁○○、宙○○、美宏公司應連帶給付訴外人李耀東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由上訴人卯○○代為受領;另給付其餘上訴人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部分: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美宏公司應給付訴外人李耀東一百五十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由上訴人卯○○代為受領;另再給付其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所載之金額,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嗣又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具狀更正聲明:先位聲明部分:

1、原判決除被上訴人申○○(已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午○○、子○○、辛○○、丁○○、宙○○、美宏公司應連帶給付訴外人李耀東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由上訴人洪桂香代為受領;另給付其餘上訴人各如附表四「房屋現值」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部分:

1、原判決除被上訴人申○○(已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美宏公司應給付訴外人李耀東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由上訴人洪桂香代為受領;另應再給付其餘上訴人各如附表四「應再給付」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又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具狀更正聲明:先位聲明部分:

1、原判決除被上訴人申○○(已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午○○、子○○、辛○○、丁○○、宙○○、美宏公司應連帶給付訴外人李耀東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由上訴人洪桂香代為受領;另連帶給付其餘上訴人各如附表五「房屋現值」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部分:

1、原判決除被上訴人申○○(已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美宏公司應給付訴外人李耀東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由上訴人洪桂香代為受領;另應再給付其餘上訴人各如附表五「應再給付」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在第二審審理中多次具狀就上訴聲明為更正(詳如上述),更正後之金額有增加或減少,惟其訴訟標的均未變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

四、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無理由而予駁回,就上訴人之備位之訴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彼等備位之訴所受敗訴(部分敗訴)判決部分雖未聲明上訴,但因上訴人對先位之訴以及備位之訴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均聲明上訴,因此,上訴人等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部備位之訴,是本院就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應予以審判。

五、被上訴人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上訴人就彼等對被上訴人申○○其餘之請求願意拋棄在案,有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6、167頁)。該部分訴訟繫屬已消滅,本院無庸予以審理。又本件上訴人地○○、宇○○、亥○○、未○○、天○○五人均已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此部分訴訟繫屬亦已消滅,本院無庸予以審理。

六、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八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卯○○於原審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午○○、子○○、辛○○、丁○○、宙○○應連帶給付伊一百五十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及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美宏公司應給付伊一百五十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及遲延利息。嗣於94年1月26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午○○、子○○、辛○○、丁○○、宙○○、美宏公司(即先位聲明部分追加美宏公司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訴外人李耀東一百五十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及遲延利息,由上訴人卯○○代為受領(先位聲明之內容已有變更);備位聲明部分: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美宏公司應給付訴外人李耀東一百五十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及遲延利息,由上訴人卯○○代為受領(備位聲明之內容已有變更),核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內容均有變更,且就先位聲明部分已追加美宏公司為被上訴人,就此訴之變更及追加,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午○○、子○○、丁○○雖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八、一五九頁),惟其變更及追加部分之事實,與其於原審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又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者,法院應就新訴為裁判,其原訴如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者,無須更就原訴之上訴為裁判(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八五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本件卯○○於本院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既應准許,則依上開說明,原審關於上訴人卯○○部分之判決,因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其當否本院自無須更為裁判,本院僅得就變更之訴加以審理,均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午○○係被上訴人美宏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辛○○為訴外人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先為孟孝先,後改為張偉德),將良基公司之甲級營造廠執照,出租予被上訴人美宏公司(該公司由被上訴人午○○、子○○、丁○○三人實際經營);被上訴人宙○○自八十年六月間起,受聘擔任良基公司之主任技師;被上訴人申○○為建築師(已於本院審理中與上訴人成立和解),被上訴人美宏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在南投縣○○鎮○○段第四、四之一、五、五之一、

九、九之一、十一、十三、十三之一、十四、十五、十七、

二十、二三、三十至三二、三八、三九、四四、四五地號土地上興建「永昌市場透天厝新建大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午○○、子○○、丁○○均明知被上訴人美宏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建物營造」項目,竟為獲取更大利潤,向良基公司租用甲級營造廠執照自行鳩工興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取得房屋使用執照,分別將附表三所載門牌號碼之房屋售與上訴人(其中編號6所載房屋係上訴人癸○之夫為買受人,房屋所有權指定登記為上訴人癸○名義;編號13所載房屋,係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售與訴外人李耀東,再由訴外人李耀東賣給上訴人卯○○),並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完成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所建之系爭房屋未按圖施工,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大地震後,系爭房屋毀損,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結果,認為:「民生路5-25號及虎山路353巷6-16號等四樓透天房屋,其1F柱挫曲致整排房屋呈朝東傾斜,東西向八吋磚牆受震後成交叉裂紋、1F騎樓柱外飾花崗石震落、內部混凝土嚴重破裂、樑柱亦呈現橈曲與剪裂現象」、「4樓透天建物配置採長條形連棟建築。由於南北向因有戶與戶之隔戶牆,故其勁度比東西向〈屋後有八吋牆〉來得大,因此承受東西向地震擺盪時必須由整體結構系統加以承擔,加以現場施工箍筋接頭採90度彎勾,非135度彎勾,及柱箍筋間距大於15公分方式施工,由於結構系統承擔不住,於是產生塑性鉸破壞特徵」、「虎山路353巷5-25號等4F透天屋部份由於柱頭塑性不足,承受不住地震,大都從一樓柱子大致產生塑性鉸破壞,每棟皆朝東傾斜」〈參該報告第二頁〉、「唯經檢視虎山路353巷8-14號發現1F柱筋間距為20公分,大於設計15公分規定,其中較離譜者為最上層筋與梁底74公分並無任何箍筋,其箍筋間距或在17公分至25公分之間,大於設計15公分,且彎勾採90度彎勾,非135度彎勾,顯示該部份施工上之疏失對建築物韌性有不利之處」〈參該報告第三頁〉、「虎山路三五三巷六四號一樓夾騎樓柱(編號一C四)箍筋因施工疏失致有一段長度七十四公分間距未見綁紮箍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三七二條一款箍筋間距不得大於十六倍主筋直徑 (16×2.2=35.2 公分),亦不得大於四十八倍箍筋直徑 (48×1=48公分)或柱之最小邊寬 (40公分),另民生一路十七號一樓編號一C2柱箍筋間距現在丈量二十公分,大於原設計十公分之要求,及彎鉤施工未達一三五度 (僅九十度)導致柱子韌性不足,耐震能力減弱。受震後傾斜偏大,柱筋已挫曲,內部混凝土已碎裂,不宜居住」。由上鑑定報告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建築系爭房屋確未按圖綁紮箍筋等,致造成系爭房屋倒塌,系爭房屋係因被上訴人美宏公司之上述侵權行為,造成倒塌而拆除,使上訴人等受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午○○明知被上訴人美宏公司登記營業範圍,不含建物營造,惟為獲取更大利潤,仍決定自行鳩工興建,並偷工減料與違背建築技術規則,致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受損,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被上訴人美宏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辛○○將營造執照出租交由不具營造專業經驗之被上訴人美宏公司,致建築物倒塌,被上訴人午○○、子○○、丁○○決定自行興建,竟又未依法僱請工地主任、監工,而自任現場工地主任及監工,被上訴人宙○○實際上未至良基公司執行土木技師職務,而以每年新臺幣(下同)三十至四十萬元價格,將其技師執照出租予良基公司;又被上訴人宙○○並未實際到場監工,被上訴人申○○(已於本院審理中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對實際施工人員提出糾正,任令被上訴人子○○、丁○○不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造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耐震程度不足而毀損。建築法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上開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建物既有如鑑定報告所示之施工瑕疵,致系爭房屋耐震能力減弱,受震後柱筋挫曲,房屋傾斜不適於居住而拆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房屋係八十二年間完工並為保存登記,但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用電資料,系爭房屋均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消費者保護法公布施行後開始供電,亦即自電力公司供電後始可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始成為交易之商品,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上訴人美宏公司係系爭房屋之營造廠商,為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午○○、子○○、丁○○係合資興建系爭房屋者,申○○係產品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宙○○係土木技師,借牌給被上訴人辛○○,辛○○係良基公司之負責人,均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規定之從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因系爭房屋有上述未按圖施工情事致有安全上之危險,不符合買受人之期待,被上訴人等均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午○○、子○○、辛○○、丁○○、宙○○、美宏公司(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以美宏公司為備位之訴之被告,本院審理中始追加美宏公司為先位之訴之被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李耀東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由上訴人卯○○代為受領;另連帶給付其餘上訴人各如附表五「房屋現值」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若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因系爭房屋之興建,違反建築法等法規而存有如上之瑕疵,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將系爭房屋出售給上訴人,即係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可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請求損害賠償,爰本於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美宏公司給付訴外人李耀東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由上訴人卯○○代為受領;另應再給付其餘上訴人各如附表五「應再給付」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僅就預備之訴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預備之訴及先位之訴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所受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

二、

(一)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午○○、子○○、丁○○則以:系爭房屋縱令有如上訴人所稱之瑕疵,亦僅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不是「權利受侵害」,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非有據。又建築法、營造業管理規則、建築技術規則,所保護之對象係公共利益及個人生命安全,並非在保護個人之財產安全,是上訴人所請求之財產上損害,即非屬保護之對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午○○、子○○、丁○○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賠償,亦非有據。又本件房屋係八十二年七月間完工,八十二年十月間完成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消費者保護法係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始公布施行,是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上訴人援引該法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商品製造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再者,上訴人卯○○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美宏公司之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其依據買賣契約出賣人責任,向被上訴人等請求損害賠償,並為訴之變更,亦屬無據。上訴人癸○所提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其房屋買受人為姜國寶,上訴人癸○並非房屋之買受人,其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宙○○則辯以:伊雖為良基公司之主任技師,但良基公司擅自將營業執照借給被上訴人美宏公司,用以興建系爭房屋,並未告知伊,伊並不知悉,因此,系爭房屋興建過程中伊始終無從至房屋工地勘查結構及施工狀況,伊對本件施工案均不知情,不必負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與伊無關等語。

(三)被上訴人辛○○則辯以:伊係良基公司之負責人,伊雖有將牌照借給被上訴人美宏公司作為興建系爭房屋之用,但本件房屋之倒塌,全係地震天災所致,伊不必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即非有據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美宏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在南投縣○○鎮○○段第四、四之一、五、五之一、九、九之一、十一、十三、十三之一、十四、十五、十七、二十、二三、三十至三二、三八、三九、四四、四五地號土地上興建「永昌市場透天厝新建大樓」(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取得房屋使用執照,分別將附表三所載門牌號碼之房屋售與上訴人(其中編號6所載房屋係上訴人癸○之夫為買受人,房屋所有權指定登記為上訴人癸○名義;編號13所載房屋,係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售與訴外人李耀東,再由訴外人李耀東賣給上訴人卯○○),並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完成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借用良基公司甲級營造廠之牌照實際營建,被上訴人午○○為被上訴人美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子○○、丁○○為被上訴人美宏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申○○為負責系爭建物設計監造之建築師,被上訴人宙○○於系建物建築期間擔任良基公司之主任技師。

(三)被上訴人辛○○、子○○因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等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五號刑事判決各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被上訴人申○○經本院刑事庭以同一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被上訴人午○○、丁○○經本院以同一案件判決無罪,被上訴人宙○○則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均已確定在案。

四、關於上訴人卯○○變更之訴(含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部分:

(一)上訴人卯○○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變更後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

1、原判決除被上訴人申○○(已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午○○、子○○、辛○○、王燈琦、宙○○、美宏公司應連帶給付訴外人李耀東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由上訴人卯○○代為受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部分:

1、原判決除被上訴人申○○(已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美宏公司應給付訴外人李耀東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由上訴人卯○○代為受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二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卯○○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向訴外人李耀東購買,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買賣過戶登記,此有上訴人卯○○所提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三00至三0五頁及外放證物袋(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律師事務所紙袋盛裝)內之建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而李耀東係向被上訴人美宏公司買受系爭房屋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卯○○所有之系爭房屋既係轉購自訴外人李耀東,並非系爭房屋建造時之起造人,上訴人卯○○又未舉證證明伊對原出賣人李耀東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出賣人李耀東對上訴人卯○○自無賠償義務可言。再者,上訴人卯○○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得向原出賣人李耀東主張之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請求權,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上訴人卯○○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起訴狀),且依其起訴狀所載意旨,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後經過鑑定始知悉被上訴人美宏公司興建之系爭房屋有瑕疵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顯然訴外人李耀東於出售系爭房屋給上訴人卯○○當時,應無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瑕疵之情事,至為灼然,因此,上訴人卯○○對於訴外人李耀東並無從依上述法條主張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亦即上訴人卯○○對訴外人李耀東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卯○○對訴外人李耀東既無債權存在,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卯○○主張代位行使李耀東之權利,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午○○、子○○、辛○○、丁○○、宙○○、美宏公司應連帶給付訴外人李耀東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由上訴人卯○○代為受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美宏公司應給付訴外人李耀東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由上訴人卯○○代為受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宣告假執行,均有未合,自不應准許,其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五、關於卯○○以外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子○○、宙○○、辛○○連帶賠償(先位之訴)部分:

(一)系爭房屋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大地震受損,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結果:「民生路5-25號及虎山路353巷6-16號等四樓透天房屋,其1F柱挫曲致整排房屋呈朝東傾斜,東西向八吋磚牆受震後成交叉裂紋、1F騎樓柱外飾花崗石震落、內部混凝土嚴重破裂、樑柱亦呈現橈曲與剪裂現象」、「4樓透天建物配置採長條形連棟建築。由於南北向因有戶與戶之隔戶牆,故其勁度比東西向〈屋後有八吋牆〉來得大,因此承受東西向地震擺盪時必須由整體結構系統加以承擔,加以現場施工箍筋接頭採90度彎勾,非135度彎勾,及柱箍筋間距大於15公分方式施工,由於結構系統承擔不住,於是產生塑性鉸破壞特徵」、「虎山路353巷5-25號等4F透天屋部份由於柱頭塑性不足,承受不住地震,大都從一樓柱子大致產生塑性鉸破壞,每棟皆朝東傾斜」〈見該鑑定報告第二頁〉、「唯經檢視虎山路353巷8-14號發現1F柱筋間距為20公分,大於設計15公分規定,其中較離譜者為最上層筋與梁底74公分並無任何箍筋,其箍筋間距或在17公分至25公分之間,大於設計15公分,且彎勾採90度彎勾,非135度彎勾,顯示該部份施工上之疏失對建築物韌性有不利之處」〈見該鑑定報告第三頁〉、「虎山路三五三巷六四號一樓夾騎樓柱(編號一C四)箍筋因施工疏失致有一段長度七十四公分間距未見綁紮箍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三七二條一款箍筋間距不得大於十六倍主筋直徑 (16×2.2=35.2公分)亦不得大於四十八倍箍筋直徑(48×1=48公分)或柱之最小邊寬 (40公分),另民生一路十七號一樓編號一C2柱箍筋間距現在丈量二十公分,大於原設計十公分之要求,及彎鉤施工未達一三五度 (僅九十度)導致柱子韌性不足,耐震能力減弱。受震後傾斜偏大,柱筋已挫曲,內部混凝土已碎裂,不宜居住」〈見該鑑定報告第四頁〉,有該鑑定報告附於刑事案件可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內之鑑定報告,並影印該鑑定報告附於本件可憑 (置於卷宗外)。原審雖另函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書面資料鑑定系爭房屋之耐震力及是否有其他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處,經該會鑑定結果認為建築物之耐震力符合82年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及現有結構資料中尚無違背82年建築技術規則云云,惟查該會所為之鑑定乃係針對建築物之結構設計所為,並非就系爭房屋之施工瑕疵而為鑑定,自並不影響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針對建築物施工上之瑕疵所為之鑑定結果,是系爭房屋之施工確存有上開瑕疵,要可認定。

(二)被上訴人雖指稱:民生路1號(即附表三編號3上訴人己○○之房屋)....27號(即附表三編號14戌○○之房屋)、虎山路363號(即附表三編號6癸○之房屋)非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聯合會鑑定報告書所包括,不得認同有施工之瑕疵等語。惟查:系爭四樓透天建物之配置,採長條形建築,由於南北向因有戶與戶之隔戶牆,故其勁度比東西向(屋後有八寸牆)來得大,因此承受東西向地震擺盪時,必須由整體結構系統加以承擔,加以現場施工箍筋接頭採九十度彎勾,非一百三十五度彎勾,及柱箍筋間距大於十五公分方式施工,由於結構系統承擔不住,於是產生塑性鉸破壞特徵。虎山路三五三巷五至二十五號等四樓透天屋由於柱頭塑性不足,承受不住地震。虎山路八至十四號房屋(雙號)發現一樓柱筋間距為二十公分,大於設計十五公分之規定,最上層筋與梁底七十四公分並無任何箍筋,其餘箍筋間距或在十七至二十五公分間,大於設計十五公分,且彎勾採九十度彎勾,非一百三十五度彎勾,不利耐震,此有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可憑。系爭房屋因危及安全,現已拆除,且於地震發生後並未鑑定,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所指之上開三棟房屋,與已鑑定之其他房屋均屬同一批興建,被上訴人美宏公司於同一時地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其施工方式應為同一,而經鑑定之房屋,其施工方式均有前開違反建築規則情事,已如上述,足認被上訴人美宏公司所指上述民生路1號、27號、虎山路363號房屋,亦同有上述之施工瑕疵存在。被上訴人美宏公司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三)按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本件系爭房屋係八十二年六月間興建完成,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取得使用執照,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受損危及安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拆除之情,為兩造所不爭,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施行,是本件係發生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施行之前,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參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固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係侵害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亦同。故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建築改良物為土地改良物之一,為具高價值之不動產,其興建、使用應依法管理(土地法第五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建築法第一條、第二十八條參看),倘於興建時有設計缺失、未按規定施工,或偷工減料情事,即足以影響建築改良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值。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興建,建築法就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所為規範(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七十條),自均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彼等應負誠實履行義務,不得違反,如有違反而造成建築改良物之損害,對建築改良物所有人,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之所謂損害,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亦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六號著有判決參照)。

1、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借用良基公司甲級營造廠之牌照實際營建,被上訴人午○○為被上訴人美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子○○、丁○○為被上訴人美宏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申○○為負責系爭建物設計監造之建築師,被上訴人宙○○於系爭建物建築期間擔任良基公司之主任技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查:

⑴、被上訴人辛○○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良基營造實

際負責人?)答:是的。(問:孟孝先、張偉德均是掛名的負責人?)答:是,孟孝先變更為張偉德。(問:主任技師宙○○亦是你去借牌?)答:是的,他(指宙○○)未曾到過現場工地。...(問:有與美宏開發公司簽訂營建永昌市場大樓及透天厝的房子?答:是,掛名的負責人都不知道。(問:實際上你是否有蓋房子?)答:沒有,我至今都不知何事,也不知永昌大樓在那裡,是建設公司(指美宏公司)自行施工的,我也沒替他們叫工人、叫材料,也不曾去過工地。他們(指美宏公司)有付工程造價的1%金額給我們,我們營造廠是甲級的。...(問:建造執照等向縣府申請的申請書,是你們印章寄放他們那裡,由他們蓋?)答:不是,是簡命堂將資料寄到高雄市公司來給我蓋公司章等,再寄回去給他們。)」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美宏公司係租用良基公司之營造廠牌照無誤。

⑵、被上訴人宙○○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良基營造工

程的主任技師?)答:是的。(問:當時技師牌照是租給良基營造?)答:不是,是他聘請我,但公司(指良基公司)並未建築建物,都是借牌給他人去建築,他(指良基公司)的牌照是特甲級,都是租給建設公司去用,其中有經過中間人的介紹出租牌照。(問:良基公司聘請你的薪水?)答:三、四十萬(元)左右。(問:何時起受聘於良基公司?)答:從八十年六月到八十三年底,但我在八十二年因為案件,到八十三年底我技師牌照就被吊銷了。...(問:〔提示建築許可卷四一四、四九三號〕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是否你寫的?)答:不是,印章是他們公司(良基公司)自刻,自己蓋章的。...(問:認識董事長午○○、其子子○○,或股東洪盛雄、建築師申○○、及在庭綁鐵鄧志武?)答:均不認識,我從來就沒去良基營造登記為承造人之任何工地。...(問:當時錢是向何人領的?)答:是徐榮助(按:筆錄誤繕為徐隆助)拿給我的,是他(指徐榮助)介紹我將牌照借給良基營造的。」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宙○○亦經由徐榮助之介紹,由被上訴人宙○○以每年三、四十萬元之代價,名義上受僱於良基公司,實際上係被上訴人宙○○將其所有土木技師牌照,以該代價出租予良基公司,並授權徐榮助使用其印章及代簽名於良基公司承包之工程業務有關之事項上,被上訴人宙○○則無須至施工現場實際勘驗執行業務甚明。

2、按「建築技術成規」之含義及「建築設計圖」是否屬於「建築技術成規」疑義,內政部七十年台內營字第0五四九五九號函稱:「建築技術成規」包含兩義:一為往昔所存建築技術模制,一為現行法令所為建築技術規定,前者為建築技術習慣上應遵守之常則,後者為主管建築機關審查給照實施建築管理之準據;建築設計圖為建築具體規劃與施工之依據,於建築法第三條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所定適用範圍內從事建築,除另有規定外,應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提出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申請審查許可給照,其不依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應以違反建築法令論處,非上開適用範圍從事建築者,固不必受建築法令限制,但仍應遵守上開所稱之常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鋼筋末端之標準彎鉤,應為圓彎加一段直筋,並依左列規定:半圓彎加四倍綱筋直徑長,但不小於六.五公分之延伸。九十度圓彎加十二倍綱筋直徑長之延伸。肋筋及箍筋只須九十度或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六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小於六.五公分延伸。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

以箍筋圍紮主筋之柱,主筋直徑在三二公厘以下時,箍筋直徑不得小於十公厘;如在三二公厘以上或用束筋時,箍筋直徑不得小於十三公厘。箍筋間距不得大於十六倍主筋直徑,亦不大於四八倍箍筋直徑,或柱之最小邊寬。柱四角主筋應以箍筋圍紮,其餘柱筋每隔一根仍應以箍筋圍紮,並以之作為箍筋之側支撐,但其夾角不得大於一三五度,且與相鄰之主筋間距不得大於十五公分。箍筋距樓版面或基腳面不得大於前述箍筋間距之一半,距樓版底筋亦不得大於間距之一半,如柱之四側有樑時,箍筋距底鋼筋不得大於七六公厘。柱中主筋排成圓形應用時,可用圓形箍筋:預力混凝土柱及合成之箍筋。三撓曲構材之鋼筋承受壓力、反復力或扭力者,均須用箍筋圍繞之。另建築師法第十七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又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第十八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現場監督事項規定如左:監督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依照詳細設計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並督導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及證明文件。技師法第十二條規定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技師不得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二十七條及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建築物施工工地應設置負責人(工地主任)擔任監工。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十條規定:施工必須勘驗部分,應由技師查核簽章,並依建築法令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始得繼續施工或報請竣工。而建築法第六十條規定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須合規定。第七十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隨時勘驗之。第二項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及勘驗紀錄保存年限,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配筋勘驗:鋼筋混疑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預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疑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前項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公通、衛生又安全措施。申報勘驗之交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

3、被上訴人辛○○確實將良基公司執照出租與被上訴人美宏公司,被上訴人宙○○出租技師牌照與被上訴人辛○○等情,業經彼等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自陳在卷,已如上論,並經證人簡命堂證述屬實;另證人即負責混凝土工程施工之工人洪演銳證稱,現場是被上訴人子○○等公司股東在負責,未見過良基公司之人,亦未曾聽過良基營造等語;證人即負責透天厝建物綁鐵工人鄧志武證稱:被上訴人子○○是股東,經常來工地看,不知道營造廠之人等語。而被上訴人美宏公司登記業務範圍,不含興建房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附於刑事案卷可憑。被上訴人子○○明知營造房屋需具備特別知識經驗,否則易肇致房屋倒塌,危害住民生命身體安全,此為政府管制及嚴格核發甲級營造廠、土木技師執照之原因,竟承租良基公司執照,自行鳩工興建,致系爭房屋於興建過程中有違反上開建築術規則等情事,造成系爭建物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受損,危及安全而拆除,顯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被上訴人子○○、辛○○因本件之上述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一二0五號審理結果亦認定彼等有違背建築術成規,而依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等罪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案件判決正本之影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一八0至二0九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他字第595號、89年偵字第2302號、88年他字第547號、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8號、本院93年上易字第1205號子○○等違背建築術成規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被上訴人子○○、辛○○、宙○○確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情事,要可認定。

4、上述各情,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存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可佐,從而本件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子○○、辛○○、宙○○就系爭房屋之施工,未按圖施作綁紮箍筋,違反建築術成規,與系爭房屋因地震受損危及安全而拆除,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可認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之受損,純係因九二一之地震所致,並非由於施工不良引起云云,顯難憑採。因此,如附表六所載示之上訴人主張相關建築法規,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之範疇乙節,尚可採信,而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建物縱有施工缺失,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如附表六所示之上訴人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相關建築法規,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尚屬無據,自不足採。

5、綜上所述,如附表六所示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美宏公司、辛○○、子○○、宙○○就彼等所有之系爭房屋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被上訴人申○○固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在案,但如附表六所示之上訴人自仍得向其中之連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美宏公司、辛○○、子○○、宙○○請求連帶賠償。

6、玆就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如附表六所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施工有上開違反建築術成規等情形,已如上述,又系爭房屋因九二一地震受損,危及安全,經判定為全倒,亦有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九二一地震房屋毀損受災戶證明書附卷可憑(附於卷外證物袋內,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事務所紙袋盛裝),系爭房屋既係因施工時違反建築術成規致不耐地震受損危及安全而全部拆除,顯見系爭房屋之拆除,係施工時違反建築術成規所致,如附表六所示上訴人主張彼等所受之損害,以各房屋全棟之買入價格,扣除房屋之折舊數額為其損害額,自屬可採。如附表六所示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其買入價格各如附表六「房屋買賣價額」欄所載,此為兩造所不爭。兩造均陳稱系爭房屋之結構均係鋼筋混泥土造,上訴人主張依國稅局訂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以系爭房屋之耐用年數均為50年,提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證(本院卷一第二五五至二五七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見本院卷二第四頁),系爭房屋係82年6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二、二七三頁),以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耐用年數五十年計,耐用年數五十年者,其每年折舊率,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十五,以此分別計算如附表六所示上訴人所有之各房屋之折舊數額,分別如附表六之1至附表六之15所載。又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如附表六所示上訴人均陳稱一審被告申○○已給付附表六編號4-5之上訴人共一萬元,給付編號9-12所示上訴人共一萬元(即以房屋為單位),給付該附表所示其餘上訴人每人各一萬元(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二頁),依上述規定,連帶債務人申○○所為上述清償之金額範圍內,其餘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子○○、宙○○、辛○○均同免責任,是計算上訴人之損害額時應各予扣除一萬元,是本件附表六所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子○○、宙○○、辛○○連帶賠償之金額為:房屋買入價格減房屋折舊總額減申○○已給付金額,其數額詳如附表六「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子○○、宙○○、辛○○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附表六所示上訴人之請求,在此數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美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被上訴人辛○○、子○○、宙○○各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九十年十月十日、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除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外,因上訴人係於第二審始追加美宏公司為被告),為上訴人(如附表六所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含追加被告美宏公司)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附表六所示上訴人對於美宏公司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以及對於被上訴人子○○、宙○○、辛○○其餘之請求,均非有據,原審就附表六所示上訴人對於子○○、宙○○、辛○○其餘請求部分,為附表六所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彼等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附表六所示上訴人於本院對美宏公司所為其餘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非有據,應併予駁回。

六、關於卯○○以外之上訴人(即附表六所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午○○、丁○○連帶賠償(先位之訴)部分:

(一)附表六所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午○○、丁○○均為美宏公司之股東,並均實際經營美宏公司,在現場擔任工地主任或監工,未確實督促營建人員按圖施工,終致系爭房屋因地震受損危及安全而拆除,亦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午○○、丁○○則抗辯稱:系爭房屋受損,純係地震所致,與施工之瑕疵無關,有關建築法令均係公共利益,非保護個人財產之安全,對造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非有據等語。

(二)查:被上訴人午○○於前述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案件中抗辯稱:伊雖為美宏公司之董事長,但系爭房屋之興建工程施工之際,伊因心臟不適,而住院開刀,對本件工程全未介入管理,全交由其子即被上訴人子○○負責,對系爭房屋之興建並不清楚等語。查被上訴人午○○於本件系爭房屋興建當時確,因病無法執行職務,乃由被上訴人美宏公司股東決議推舉被上訴人子○○及訴外人洪盛雄、張龍雄、王坤田、林秋煌(下稱林秋煌等五人)共同管理本案工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午○○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洪盛雄、陳景林、洪文斌等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及被上訴人子○○於上述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所稱午○○僅係掛名董事長,未參與接洽借牌事宜等語相符,足見本案工程之所以由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借用良基公司牌照自行興建,應係出於林秋煌等五人之共同決定無訛。又被上訴人丁○○固係被上訴人美宏公司之股東,惟被上訴人丁○○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中抗辯稱:伊僅係被上訴人美宏公司之股東,在工地現場負責叫料,點料等工作,並非擔任監工等語。查被上訴人美宏公司之負責人係午○○,嗣因被上訴人午○○病重,而將公司業務交與林秋煌五人處理等情,已如前述,且該林秋煌等五人處理業務之人,均經南投地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偵字第四二八四號提起公訴在案,足證被上訴人丁○○並非被上訴人美宏公司之管理人員,且本件被上訴人子○○於刑事案件之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上訴人丁○○不太知道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向良基公司借牌興建本案工程之事等情尚屬相符,被上訴人丁○○既非被上訴人美宏公司之管理人員,縱使其有本案工程現場督工,亦屬公司所雇用之工人,而公司未雇請專業之工地主任或監工,自非被上訴人丁○○之責。再者,被上訴人午○○、丁○○被訴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等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五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則如附表六所示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午○○、丁○○部分,主張彼等亦應就系爭房屋之興建有違反建築技術成規情形而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未合,自難准許。

(三)附表六所示上訴人另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午○○、丁○○二人連帶賠償部分: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惟查:

①、消費者保護法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始行公布,而消

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復規定:「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服務不適用之」。旨在明定消費者保護法之效力不溯及既往,維持法律關係之安定。

②、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取得

使用執照,同年八月間辦妥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則自斯時起,系爭建物已流通進入市場,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本件即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自屬當然。

③、至附表六所示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實際交屋之時間,即彼

等主張系爭房屋均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後始行交付,渠等並以「是否供電、公共設施用電分戶日期」為認定是否已為交付之標準,依前開所述,尚非可採,其主張自不足取。

是附表六所示上訴人另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午○○、丁○○二人連帶賠償部分,亦非有據。

(四)如上所述,附表六所示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上訴人午○○、丁○○連帶賠償(先位之訴),均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附表六所示之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

(一)如附表六所示之上訴人,就先位之訴部分,追加被上訴人美宏公司為被告,其追加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如附表六所示之上訴人原對美宏公司所提備位之訴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是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命美宏公司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部分,應併予廢棄。

(二)如附表六所示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美宏公司所提先位之訴,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起訴,為訴之重疊合併,其中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已足獲勝訴之判決,本院就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賠償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均併予鈙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卯○○變更之訴無理由,其餘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H附表一:

┌──┬──────┬─────────────────────────────┐│ 編 │ │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 ││ │ 上 訴 人 │ ││ 號 │ │ (即房屋價值扣除房屋折舊所得之金額) │├──┼──────┼─────────────────────────────┤│ 1 │ 寅 ○ ○ │659000-(000000/51×5.9)=583472 │├──┼──────┼─────────────────────────────┤│ 2 │ 壬 ○ ○ │0000000-(0000000/51×5.9)=0000000 │├──┼──────┼─────────────────────────────┤│ 3 │ 己 ○ ○ │770000-(000000/51×6.1)=677902 │├──┼──────┼─────────────────────────────┤│ 4 │ 甲 ○ ○ │ │├──┤ │704000-(000000/51×5.9)=622999 ││ 5 │ 乙 ○ ○ │ │├──┼──────┼─────────────────────────────┤│ 6 │ 癸 ○ │0000000-(0000000/51×6.1)=0000000 │├──┼──────┼─────────────────────────────┤│ 7 │ 酉 ○ ○ │660000-(000000/51×6.1)=581148 │├──┼──────┼─────────────────────────────┤│ 8 │ 辰 ○ ○ │0000000-(0000000/51×6.1)=0000000 │├──┼──────┼─────────────────────────────┤│ 9 │ 丑○○○ │ │├──┤ │ ││  │ 庚 ○ ○ │ │├──┤ │0000000-(0000000/51×6.1)=0000000 ││  │ 戊 ○ ○ │ │├──┤ │ ││  │ 王 明 豊 │ │├──┼──────┼─────────────────────────────┤│  │ 卯 ○ ○ │0000000-(0000000/51×6.1)=0000000 │├──┼──────┼─────────────────────────────┤│  │ 戌 ○ ○ │0000000-(0000000/51×6.1)=0000000 │├──┼──────┼─────────────────────────────┤│  │ 巳 ○ ○ │0000000-(0000000/51×6.1)=0000000 │└──┴──────┴─────────────────────────────┘註:折舊金額=交易價額/耐用年數+1乘以已使用之年數。

耐用年數加1=用以計算該屋殘值(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

┌──┬──────┬───────┬─────────────────┐│ 編 │ │ 房屋價值 │ 美宏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之金額 ││ │ 上 訴 人 │(扣除折舊後 │ ││ 號 │ │ 之價值) │ (房屋價值減原審判准之金額) │├──┼──────┼───────┼─────────────────┤│ 1 │ 寅 ○ ○ │ 583472 │000000-00000=484502 │├──┼──────┼───────┼─────────────────┤│ 2 │ 壬 ○ ○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3 │ 己 ○ ○ │ 677902 │000000-000000=562402 │├──┼──────┼───────┼─────────────────┤│ 4 │ 甲 ○ ○ │ │ │├──┤ │ 622999 │000000-000000=517324 ││ 5 │ 乙 ○ ○ │ │ │├──┼──────┼───────┼─────────────────┤│ 6 │ 癸 ○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7 │ 酉 ○ ○ │ 581148 │000000-00000=472133 │├──┼──────┼───────┼─────────────────┤│ 8 │ 辰 ○ ○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9 │ 丑○○○ │ │ │├──┤ │ │ ││  │ 庚 ○ ○ │ │ │├──┤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戊 ○ ○ │ │ │├──┤ │ │ ││  │ 王 明 豊 │ │ │├──┼──────┼───────┼─────────────────┤│  │ 卯 ○ ○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 │ 戌 ○ ○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巳 ○ ○ │ 0000000 │0000000-000000.5=906599.5 │└──┴──────┴───────┴─────────────────┘附表三:

┌──┬────┬───────────┬──────┬────┬─────┬────┐│ 編 │ │ 上訴人所有房屋 │ 房屋價值 │ 原 審 │被上訴人應│ ││ │上 訴 人│ │(房屋扣除折│ 判 准 │連帶給付上│ 備 考 ││ 號 │ │ 門 牌 號 碼 │舊後之價值)│ 金 額 │訴人之金額│ │├──┼────┼───────────┼──────┼────┼─────┼────┤│ 1 │寅○○ ○○○鎮○○路○○○巷○○號 │ 583472│ 98970│ 484502│ │├──┼────┼───────────┼──────┼────┼─────┼────┤│ 2 │壬○○ ○○○鎮○○路○○號 │ 0000000│ 432000│ 0000000│ │├──┼────┼───────────┼──────┼────┼─────┼────┤│ 3 │己○○ ○○○鎮○○路○號 │ 677902│ 115500│ 562402│ │├──┼────┼───────────┼──────┼────┼─────┼────┤│4-5 │甲○○、○○○鎮○○路○○○巷○○號 │ 622999│ 105675│ 517324│ ││ │乙○○ │ │ │ │ │ │├──┼────┼───────────┼──────┼────┼─────┼────┤│ 6 │癸○ ○○○鎮○○路○○○號 │ 0000000│ 787500│ 0000000│ │├──┼────┼───────────┼──────┼────┼─────┼────┤│ 7 │酉○○ ○○○鎮○○路○○號 │ 581148│ 99015│ 482133│ │├──┼────┼───────────┼──────┼────┼─────┼────┤│ 8 │辰○○ ○○○鎮○○路○○號 │ 0000000│ 255000│ 0000000│ │├──┼────┼───────────┼──────┼────┼─────┼────┤│9-12│丑○○○│ │ │ │ │ ││ │、庚○○○○○鎮○○路○○號 │ 0000000│ 261000│ 0000000│ ││ │、戊○○│ │ │ │ │ ││ │、王明豊│ │ │ │ │ │├──┼────┼───────────┼──────┼────┼─────┼────┤│ 13 │卯○○ ○○○鎮○○路○○號 │ 0000000│ 0│ 0000000│聲明代位│├──┼────┼───────────┼──────┼────┼─────┼────┤│ 14 │戌○○ ○○○鎮○○路○○號 │ 0000000│ 268500│ 0000000│ │├──┼────┼───────────┼──────┼────┼─────┼────┤│ 15 │巳○○ ○○○鎮○○路○○號 │ 0000000│186187.5│ 906599.5│ │└──┴────┴───────────┴──────┴────┴─────┴────┘附表四:

┌─┬───┬───┬────┬────┬──┬───────────────────────────┬───┬────┬───┬────┐│編│ │上訴人│ 買賣建 │折舊起算│房屋│ │折 舊│房屋現值│原審判│應再給付││ │ │所有之│ │日 │ │ 房 屋 每 年 折 舊 金 額 │ │(買賣建│ │金額(房││ │上訴人│房屋門│ │(即使用│拆除│ │ │物價額-│ │屋現值-││ │ │牌號碼│ │執照核發│ ├───┬───┬───┬───┬───┬───┬───┤ │折舊總額│ │原審判准││號│ │ │ 物價額 │日) │ 日 │ 82年 │ 83年 │ 84年 │ 85年 │ 86年 │ 87年 │ 88年 │總 額│) │准金額│金額) │├─┼───┼───┼────┼────┼──┼───┼───┼───┼───┼───┼───┼───┼───┼────┼───┼────┤│1 │寅○○│草屯鎮│569800 │ 82/6/26│民國│5586 │11173 │11173 │11173 │11173 │11173 │10242 │71691 │498109 │98970 │399139 ││ │ │虎山路│ │ │88年│ │ │ │ │ │ │ │ │ │ │ ││ │ │353巷 │ │ │11月│ │ │ │ │ │ │ │ │ │ │ ││ │ │16號 │ │ │ │ │ │ │ │ │ │ │ │ │ │ │├─┼───┼───┼────┼────┼──┼───┼───┼───┼───┼───┼───┼───┼───┼────┼───┼────┤│2 │壬○○│草屯鎮│0000000 │ 82/6/26│民國│28235 │56471 │56471 │56471 │56471 │56471 │51765 │362353│0000000 │432000│0000000 ││ │ │民生路│ │ │88年│ │ │ │ │ │ │ │ │ │ │ ││ │ │11號 │ │ │11月│ │ │ │ │ │ │ │ │ │ │ │├─┼───┼───┼────┼────┼──┼───┼───┼───┼───┼───┼───┼───┼───┼────┼───┼────┤│3 │己○○│草屯鎮│770000 │ 82/6/26│民國│7549 │15098 │15098 │15098 │15098 │15098 │13840 │96879 │673121 │115500│557621 ││ │ │民生路│ │ │88年│ │ │ │ │ │ │ │ │ │ │ ││ │ │1號 │ │ │11月│ │ │ │ │ │ │ │ │ │ │ │├─┼───┼───┼────┼────┼──┼───┼───┼───┼───┼───┼───┼───┼───┼────┼───┼────┤│4 │甲○○│草屯鎮│704500 │ 82/6/26│民國│6907 │13814 │13814 │13814 │13814 │13814 │12663 │88638 │615862 │105675│510187 ││| │乙○○│虎山路│ │ │88年│ │ │ │ │ │ │ │ │ │ │ ││5 │ │353巷 │ │ │11月│ │ │ │ │ │ │ │ │ │ │ ││ │ │12號 │ │ │ │ │ │ │ │ │ │ │ │ │ │ │├─┼───┼───┼────┼────┼──┼───┼───┼───┼───┼───┼───┼───┼───┼────┼───┼────┤│6 │癸○ │草屯鎮│0000000 │ 82/6/26│民國│51471 │102941│102941│102941│102941│102941│94363 │660539│0000000 │787500│0000000 ││ │ │虎山路│ │ │88年│ │ │ │ │ │ │ │ │ │ │ ││ │ │363號 │ │ │11月│ │ │ │ │ │ │ │ │ │ │ │├─┼───┼───┼────┼────┼──┼───┼───┼───┼───┼───┼───┼───┼───┼────┼───┼────┤│7 │酉○○│草屯鎮│660100 │ 82/6/26│民國│6472 │12943 │12943 │12943 │12943 │12943 │11865 │83052 │577048 │99015 │478033 ││ │ │民生路│ │ │88年│ │ │ │ │ │ │ │ │ │ │ ││ │ │19號 │ │ │11月│ │ │ │ │ │ │ │ │ │ │ │├─┼───┼───┼────┼────┼──┼───┼───┼───┼───┼───┼───┼───┼───┼────┼───┼────┤│8 │辰○○│草屯鎮│0000000 │ 82/6/26│民國│16667 │33333 │33333 │33333 │33333 │33333 │30556 │213889│0000000 │255000│0000000 ││ │ │民生路│ │ │88年│ │ │ │ │ │ │ │ │ │ │ ││ │ │21號 │ │ │11月│ │ │ │ │ │ │ │ │ │ │ │├─┼───┼───┼────┼────┼──┼───┼───┼───┼───┼───┼───┼───┼───┼────┼───┼────┤│9 │洪李金│草屯鎮│0000000 │ 82/6/26│民國│17059 │34118 │34118 │34118 │34118 │34118 │31275 │218922│0000000 │261000│0000000 ││| │蓮、李│民生路│ │ │88年│ │ │ │ │ │ │ │ │ │ │ ││12│淑惠、│17號 │ │ │11月│ │ │ │ │ │ │ │ │ │ │ ││ │戊○○│ │ │ │ │ │ │ │ │ │ │ │ │ │ │ ││ │、王明│ │ │ │ │ │ │ │ │ │ │ │ │ │ │ ││ │豊 │ │ │ │ │ │ │ │ │ │ │ │ │ │ │ │├─┼───┼───┼────┼────┼──┼───┼───┼───┼───┼───┼───┼───┼───┼────┼───┼────┤│13│卯○○│草屯鎮│0000000 │ 82/6/26│民國│16765 │33529 │33529 │33529 │33529 │33529 │30735 │215147│0000000 │ 0 │0000000 ││ │ │民生路│ │ │88年│ │ │ │ │ │ │ │ │ │ │ ││ │ │25號 │ │ │11月│ │ │ │ │ │ │ │ │ │ │ │├─┼───┼───┼────┼────┼──┼───┼───┼───┼───┼───┼───┼───┼───┼────┼───┼────┤│14│戌○○│草屯鎮│0000000 │ 82/6/26│民國│17549 │35098 │35098 │35098 │35098 │35098 │32173 │225212│0000000 │268500│0000000 ││ │ │民生路│ │ │88年│ │ │ │ │ │ │ │ │ │ │ ││ │ │27號 │ │ │11月│ │ │ │ │ │ │ │ │ │ │ │├─┼───┼───┼────┼────┼──┼───┼───┼───┼───┼───┼───┼───┼───┼────┼───┼────┤│15│巳○○│草屯鎮│0000000 │ 82/6/26│民國│12169 │24338 │24338 │24338 │24338 │24338 │22310 │156170│0000000 │186187│898892 ││ │ │民生路│ │ │88年│ │ │ │ │ │ │ │ │ │.5 │ ││ │ │15號 │ │ │11月│ │ │ │ │ │ │ │ │ │ │ │└─┴───┴───┴────┴────┴──┴───┴───┴───┴───┴───┴───┴───┴───┴────┴───┴────┘

註1:折舊金額=[交易價額/(耐用年數+1)]×已使用之年度,交易價額計算基礎為買賣建物價額。

註2:耐用年數+1=用以計算該屋殘值(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該房屋建築之耐用年數為50年。

附表五:

┌─┬───┬───┬────┬────┬──┬───────────────────────────┬───┬────┬───┬────┐│編│ │房 屋│房屋買賣│折舊起算│建物│ │折 舊│房屋現值│原審判│應再給付││ │ │ │ │日 │ │ 房 屋 每 年 折 舊 金 額 │ │(買賣建│ │金額(房││ │上訴人│ │ │(即使用│拆除│ │ │物價額-│ │屋現值-││ │ │ │ │執照核發│ ├───┬───┬───┬───┬───┬───┬───┤ │折舊總額│ │原審判准││號│ │門 牌│價 額│日) │ 日 │ 82年 │ 83年 │ 84年 │ 85年 │ 86年 │ 87年 │ 88年 │總 額│) │准金額│金額) │├─┼───┼───┼────┼────┼──┼───┼───┼───┼───┼───┼───┼───┼───┼────┼───┼────┤│1 │寅○○│草屯鎮│659800 │ 82/6/26│民國│ 6469 │12937 │12937 │12937 │12937 │12937 │11859 │83014 │576786 │98970 │477816 ││ │ │虎山路│ │ │88年│ │ │ │ │ │ │ │ │ │ │ ││ │ │353巷 │ │ │11月│ │ │ │ │ │ │ │ │ │ │ ││ │ │16號 │ │ │ │ │ │ │ │ │ │ │ │ │ │ │├─┼───┼───┼────┼────┼──┼───┼───┼───┼───┼───┼───┼───┼───┼────┼───┼────┤│2 │壬○○│草屯鎮│0000000 │ 82/6/26│民國│28235 │56471 │56471 │56471 │56471 │56471 │51765 │362353│0000000 │432000│0000000 ││ │ │民生路│ │ │88年│ │ │ │ │ │ │ │ │ │ │ ││ │ │11號 │ │ │11月│ │ │ │ │ │ │ │ │ │ │ │├─┼───┼───┼────┼────┼──┼───┼───┼───┼───┼───┼───┼───┼───┼────┼───┼────┤│3 │己○○│草屯鎮│770000 │ 82/6/26│民國│7549 │15098 │15098 │15098 │15098 │15098 │13840 │96879 │673121 │115500│557621 ││ │ │民生路│ │ │88年│ │ │ │ │ │ │ │ │ │ │ ││ │ │1號 │ │ │11月│ │ │ │ │ │ │ │ │ │ │ │├─┼───┼───┼────┼────┼──┼───┼───┼───┼───┼───┼───┼───┼───┼────┼───┼────┤│4 │甲○○│草屯鎮│704500 │ 82/6/26│民國│6907 │13814 │13814 │13814 │13814 │13814 │12663 │88638 │615862 │105675│510187 ││| │乙○○│虎山路│ │ │88年│ │ │ │ │ │ │ │ │ │ │ ││5 │ │353巷 │ │ │11月│ │ │ │ │ │ │ │ │ │ │ ││ │ │12號 │ │ │ │ │ │ │ │ │ │ │ │ │ │ │├─┼───┼───┼────┼────┼──┼───┼───┼───┼───┼───┼───┼───┼───┼────┼───┼────┤│6 │癸○ │草屯鎮│0000000 │ 82/6/26│民國│51471 │102941│102941│102941│102941│102941│94363 │660539│0000000 │787500│0000000 ││ │ │虎山路│ │ │88年│ │ │ │ │ │ │ │ │ │ │ ││ │ │363號 │ │ │11月│ │ │ │ │ │ │ │ │ │ │ │├─┼───┼───┼────┼────┼──┼───┼───┼───┼───┼───┼───┼───┼───┼────┼───┼────┤│7 │酉○○│草屯鎮│660100 │ 82/6/26│民國│6472 │12943 │12943 │12943 │12943 │12943 │11865 │83052 │577048 │99015 │478033 ││ │ │民生路│ │ │88年│ │ │ │ │ │ │ │ │ │ │ ││ │ │19號 │ │ │11月│ │ │ │ │ │ │ │ │ │ │ │├─┼───┼───┼────┼────┼──┼───┼───┼───┼───┼───┼───┼───┼───┼────┼───┼────┤│8 │辰○○│草屯鎮│0000000 │ 82/6/26│民國│16667 │33333 │33333 │33333 │33333 │33333 │30556 │213889│0000000 │255000│0000000 ││ │ │民生路│ │ │88年│ │ │ │ │ │ │ │ │ │ │ ││ │ │21號 │ │ │11月│ │ │ │ │ │ │ │ │ │ │ │├─┼───┼───┼────┼────┼──┼───┼───┼───┼───┼───┼───┼───┼───┼────┼───┼────┤│9 │洪李金│草屯鎮│0000000 │ 82/6/26│民國│17059 │34118 │34118 │34118 │34118 │34118 │31275 │218922│0000000 │261000│0000000 ││| │蓮、李│民生路│ │ │88年│ │ │ │ │ │ │ │ │ │ │ ││12│淑惠、│17號 │ │ │11月│ │ │ │ │ │ │ │ │ │ │ ││ │戊○○│ │ │ │ │ │ │ │ │ │ │ │ │ │ │ ││ │、王明│ │ │ │ │ │ │ │ │ │ │ │ │ │ │ ││ │豊 │ │ │ │ │ │ │ │ │ │ │ │ │ │ │ │├─┼───┼───┼────┼────┼──┼───┼───┼───┼───┼───┼───┼───┼───┼────┼───┼────┤│13│卯○○│草屯鎮│0000000 │ 82/6/26│民國│16765 │33529 │33529 │33529 │33529 │33529 │30735 │215147│0000000 │ 0 │0000000 ││ │ │民生路│ │ │88年│ │ │ │ │ │ │ │ │ │ │ ││ │ │25號 │ │ │11月│ │ │ │ │ │ │ │ │ │ │ │├─┼───┼───┼────┼────┼──┼───┼───┼───┼───┼───┼───┼───┼───┼────┼───┼────┤│14│戌○○│草屯鎮│0000000 │ 82/6/26│民國│17549 │35098 │35098 │35098 │35098 │35098 │32173 │225212│0000000 │268500│0000000 ││ │ │民生路│ │ │88年│ │ │ │ │ │ │ │ │ │ │ ││ │ │27號 │ │ │11月│ │ │ │ │ │ │ │ │ │ │ │├─┼───┼───┼────┼────┼──┼───┼───┼───┼───┼───┼───┼───┼───┼────┼───┼────┤│15│巳○○│草屯鎮│720300 │ 82/6/26│民國│7062 │14124 │14124 │14124 │14124 │14124 │12947 │90626 │629674 │186187│443487 ││ │ │民生路│ │ │88年│ │ │ │ │ │ │ │ │ │.5 │ ││ │ │15號 │ │ │11月│ │ │ │ │ │ │ │ │ │ │ │└─┴───┴───┴────┴────┴──┴───┴───┴───┴───┴───┴───┴───┴───┴────┴───┴────┘

註1:折舊金額=[交易價額/(耐用年數+1)]×已使用之年度,交易價額計算基礎為買賣建物價額。

註2:耐用年數+1=用以計算該屋殘值(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該房屋建築之耐用年數為50年。

附表六:

(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子○○、宙○○、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之金額一覽表)┌──┬────┬────┬───────┬───┬───────────────┐│ 編 │ │房屋買賣│房屋折舊總額 │申○○│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子○○、羅仁││ │ 上訴人 │ │(計算式詳如 │已給付│隆、辛○○應連帶給付金額 ││ 號 │ │價 額│附表六之1至15)│金 額│ │├──┼────┼────┼───────┼───┼───────────────┤│ 1 │寅○○ │659800 │ 168920 │1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2 │壬○○ │0000000 │ 737329 │1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3 │己○○ │770000 │ 197133 │1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5 │甲○○、│704500 │ 180364 │1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乙○○ │ │ │ │ │├──┼────┼────┼───────┼───┼───────────────┤│ 6 │癸○ │0000000 │ 0000000 │1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酉○○ │660100 │ 168998 │1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8 │辰○○ │0000000 │ 435229 │1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12│丑○○○│0000000 │ 445470 │1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庚○○│ │ │ │ ││ │、戊○○│ │ │ │ ││ │、王明豊│ │ │ │ │├──┼────┼────┼───────┼───┼───────────────┤│ 14 │戌○○ │0000000 │ 458271 │1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15 │巳○○ │720300 │ 184409 │1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六之1:上訴人寅○○之房屋折舊金額計算表第一年(自82.6.26~82.12.31)折舊金額659800×45/1000×(6/12+1/12×5/30)=15255第二年(83.1.1~83.12.31)折舊金額(000000-00000)×45/1000=29005第三年(84.1.1~84.12.31)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45/1000=27699第四年(85.1.1~85.12.31)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9)×45/1000=26453第五年(86.1.1~86.12.31)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1000=25262第六年(87.1.1~87.12.31)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1000=24126第七年(88.1.1~88.11.30)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126)×45/1000×11/12=21120房屋折舊總額為:

15255+29005+27699+26453+25262+24126+21120=168920附表六之2:上訴人壬○○之房屋折舊金額計算表第一年(自82.6.26~82.12.31)折舊金額0000000×45/1000×(6/12+1/12×5/30)=66588第二年(83.1.1~83.12.31)折舊金額(0000000-00000)×45/1000=126604第三年(84.1.1~84.12.31)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45/1000=120906第四年(85.1.1~85.12.31)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1000=115466第五年(86.1.1~86.12.31)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1000=110270第六年(87.1.1~87.12.31)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70)×45/1000 =105307第七年(88.1.1~88.11.30)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5/1000×11/12=92188房屋折舊總額為:

66588+126604+120906+115466+110270+105307+92188=737329附表六之3:上訴人己○○之房屋折舊金額計算表第一年(自82.6.26~82.12.31)折舊金額770000×45/1000×(6/12+1/12×5/30)=17803第二年(83.1.1~83.12.31)折舊金額(000000-00000)×45/1000=33849第三年(84.1.1~84.12.31)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45/1000=32326第四年(85.1.1~85.12.31)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6)×45/1000=30871第五年(86.1.1~86.12.31)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1000=29482第六年(87.1.1~87.12.31)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1000

=28155第七年(88.1.1~88.11.30)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155)×45/1000×11/12=24647房屋折舊總額為:

17803+33849+32326+30871+29482+28155+24647=197133附表六之4、5:上訴人甲○○、乙○○之房屋折舊金額計算表第一年(自82.6.26~82.12.31)折舊金額704500×45/1000×(6/12+1/12×5/30)=16289第二年(83.1.1~83.12.31)折舊金額(000000-00000)×45/1000=30969第三年(84.1.1~84.12.31)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45/1000=29576第四年(85.1.1~85.12.31)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6)×45/1000=28245第五年(86.1.1~86.12.31)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1000=26974第六年(87.1.1~87.12.31)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1000=25760第七年(88.1.1~88.11.30)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760)×

45 /1000×11/12=22551房屋折舊總額為:

16289+30969+29576+28245+26974+25760+22551=180364附表六之6:上訴人癸○之房屋折舊金額計算表第一年(自82.6.26~82.12.31)折舊金額0000000×45/1000×(6/12+1/12×5/30)=121385第二年(83.1.1~83.12.31)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45/1000=230788第三年(84.1.1~84.12.31)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45/1000=220402第四年(85.1.1~85.12.31)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1000=210484第五年(86.1.1~86.12.31)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1000=201012第六年(87.1.1~87.12.31)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1000 =191967第七年(88.1.1~88.11.30)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1000 ×11/12=168051房屋折舊總額為:

121385+230788+220402+210484+201012+191967+168051=0000000附表六之7:上訴人酉○○之房屋折舊金額計算表第一年(自82.6.26~82.12.31)折舊金額660100×45/1000× (6/12+1/12×5/30)=15262第二年 (83.1.1~83.12.31)折舊金額 (000000-00000)×45/1000=29018第三年 (84.1.1~84.12.31)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45/1000=27712第四年 (85.1.1~85.12.31)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2)×45/1000=26465第五年 (86.1.1~86.12.31)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1000=25274第六年 (87.1.1~87.12.31)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1000=24137第七年 (88.1.1~88.11.30)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137)×45/1000×11/12=21130房屋折舊總額為:

15262+29018+27712+26465+25274+24137+21130=168998附表六之8:上訴人辰○○之房屋折舊金額計算表第一年(自82.6.26~82.12.31)折舊金額0000000×45/1000×(6/12+1/12×5/30)=39306第二年(83.1.1~83.12.31)折舊金額(0000000-00000)×45/1000=74731第三年(84.1.1~84.12.31)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45/1000=71368第四年(85.1.1~85.12.31)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68)×45/1000=68157第五年(86.1.1~86.12.31)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1000=65090第六年(87.1.1~87.12.31)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1000=62161第七年(88.1.1~88.11.30)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1000×11/12=54416房屋折舊總額為:

39306+74731+71368+68157+65090+62161+54416=435229附表六之9-12:上訴人丑○○○、庚○○、戊○○、丙○○

之房屋折舊金額計算表第一年(自82.6.26~82.12.31)折舊金額0000000×45/1000×(6/12+1/12×5/30)=40231第二年(83.1.1~83.12.31)折舊金額(0000000-00000)×45/1000=76490第三年(84.1.1~84.12.31)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45/1000=73048第四年(85.1.1~85.12.31)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48)×45/1000=69760第五年(86.1.1~86.12.31)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1000=66621第六年(87.1.1~87.12.31)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1000=63623第七年(88.1.1~88.11.30)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1000×11/12=55697房屋折舊總額為:

40231+76490+73048+69760+66621+63623+55697=445470附表六之14:上訴人戌○○之房屋折舊金額計算表第一年(自82.6.26~82.12.31)折舊金額0000000×45/1000×(6/12+1/12×5/30)=41387第二年(83.1.1~83.12.31)折舊金額(0000000-00000)×45/1000=78688第三年(84.1.1~84.12.31)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45/1000=75147第四年(85.1.1~85.12.31)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47)×45/1000=71765第五年(86.1.1~86.12.31)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1000=68536第六年(87.1.1~87.12.31)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1000=65451第七年(88.1.1~88.11.30)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1000×11/12=57297房屋折舊總額為:

41387+78688+75147+71765+68536+65451+57297=458271附表六之15:上訴人巳○○之房屋折舊金額計算表第一年(自82.6.26~82.12.31)折舊金額720300×45/1000×(6/12+1/12×5/30)=16654第二年(83.1.1~83.12.31)折舊金額(000000-00000)×45/1000=31664第三年(84.1.1~84.12.31)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45/1000=30239第四年(85.1.1~85.12.31)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9)×45/1000=28878第五年(86.1.1~86.12.31)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1000=27579第六年(87.1.1~87.12.31)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5/1000=26338第七年(88.1.1~88.11.30)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338)×45/1000×11/12=23057房屋折舊總額為:

16654+31664+30239+28878+27579+26338+23057=184409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一覽表)┌──┬───────┬──────┬──────────────┐│ 編 │ │ │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子○○、羅││ │ 上 訴 人 │ 負擔比例 │仁隆、辛○○應連帶負擔訴訟費││ 號 │ │ │用比例為75/100 │├──┼───────┼──────┼──────────────┤│ 1 │ 寅 ○ ○ │ 1/100 │ │├──┼───────┼──────┤ ││ 2 │ 壬 ○ ○ │ 2/100 │ │├──┼───────┼──────┤ ││ 3 │ 己 ○ ○ │ 1/100 │ │├──┼───────┼──────┤ ││4-5 │甲○○、乙○○│ 1/100 │ │├──┼───────┼──────┤ ││ 6 │ 癸 ○ │ 4/100 │ │├──┼───────┼──────┤ ││ 7 │ 酉 ○ ○ │ 1/100 │ │├──┼───────┼──────┤ ││ 8 │ 辰 ○ ○ │ 1/100 │ │├──┼───────┼──────┤ ││ 9 │丑○○○、李淑│ 2/100 │ ││ │惠、戊○○、王│ │ ││ │明豊 │ │ │├──┼───────┼──────┤ ││ 13 │ 卯 ○ ○ │ 9/100 │ │├──┼───────┼──────┤ ││ 14 │ 戌 ○ ○ │ 2/100 │ │├──┼───────┼──────┤ ││ 15 │ 巳 ○ ○ │ 1/100 │ │└──┴───────┴──────┴──────────────┘附表八: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數額一覽表┌──┬───────┬───────┬──────────────┐│ 編 │ │ 假執行擔保金 │被上訴人美宏公司、子○○ ││ │ 上 訴 人 │ │、宙○○、辛○○免為假執 ││ 號 │ │ 數 額 │行擔保金數額 │├──┼───────┼───────┼──────────────┤│ 1 │ 寅 ○ ○ │ 163000 │ 490780 │├──┼───────┼───────┼──────────────┤│ 2 │ 壬 ○ ○ │ 710000 │ 0000000 │├──┼───────┼───────┼──────────────┤│ 3 │ 己 ○ ○ │ 187000 │ 562867 │├──┼───────┼───────┼──────────────┤│4-5 │甲○○、乙○○│ 171000 │ 514136 │├──┼───────┼───────┼──────────────┤│ 6 │ 癸 ○ │ 0000000 │ 0000000 │├──┼───────┼───────┼──────────────┤│ 7 │ 酉 ○ ○ │ 160000 │ 481102 │├──┼───────┼───────┼──────────────┤│ 8 │ 辰 ○ ○ │ 471000 │ 0000000 │├──┼───────┼───────┼──────────────┤│ 9 │丑○○○、李淑│ 428000 │ 0000000 ││ │惠、戊○○、王│ │ ││ │明豊 │ │ │├──┼───────┼───────┼──────────────┤│ 14 │ 戌 ○ ○ │ 440000 │ 0000000 │├──┼───────┼───────┼──────────────┤│ 15 │ 巳 ○ ○ │ 175000 │ 525891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