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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重上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被 上訴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被 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為祭祀公業何子旋之前任管理人何阿水之繼承人,已故何阿水係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經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被上訴人乙○○、丙○○二人則被推選為監事,同日會中並決議祭祀公業何子旋存款由何清鴻(註:係祭祀公業前任監事)及被上訴人乙○○等並同開戶,亦即何阿水欲動用公業存款時,應經監事蓋章同意後能始支出。嗣何阿水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過世,上訴人祭祀公業乃於同年七月一日召開派下員會議,選任何金隆為新任管理人,因何阿水未將公業帳目移交,為清理公業現有財產,何金隆遂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發函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即原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請其提供祭祀公業何子旋自開戶時起之所有支出明細表資料,經何金隆逐項清查比對後,發現公業於該行支票存款一五二0-八帳號中,以何阿水本身為受款人領取者,共計有十三張支票,惟其中三紙(註:如附表)(註:本件上訴人起訴計支票五紙,其中乙紙之受款人為訴外人何劉美玲(已撤回),另乙紙受款人為何阿水(亦已撤回))用途不明,並無列計於祭祀公業帳戶內,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九百十九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顯已遭何阿水兌現後轉帳侵占入己。被上訴人乙○○、丙○○身為監事,掌管公業支票存款帳戶資金進出,明知此事卻仍縱容何阿水不當兌現公業支票存款,在各支票上均蓋有印章,且亦於何阿水編製之收支報告表(即原告提出之證物五)予以簽章,顯與何阿水具有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甚明,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甲○○既為何阿水之子,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自應繼承該債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被上訴人三人自應就上開三紙支票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對被上訴人甲○○為上開數額之請求(亦係繼承何阿水之不當得利債務),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契約關係之受任人責任)被上訴人乙○○、丙○○就其未盡受任人(按監事與伊祭祀公業間之關係為委任契約)義務,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三人就此部分所負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三人應連帶給付伊九百十九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暨於原審到庭,則以:伊不清楚有關三紙支票是否匯入伊父親何阿水之帳戶內,另有關祭祀公業帳目之情事,伊亦不知道。惟當時祭祀公業要支用款項,乃須好幾個人蓋章,不可能任由伊父親私自處理,上訴人接任管理人前後,曾對伊父提起好幾十件告訴,均獲判無罪確定在案等語,被上訴人乙○○、丙○○則均以:公業中一切業務及欲動用公業存款時,均需由公業監事會議決議,且需有監事(計共十一名監事)過半數以上同意行使之決議認可後,復由被告乙○○、丙○○、訴外人何茂林、何泉(以上二人亦為監事)及管理人何阿水其中四人蓋章後始能支出。各該公業監事會議,乃先由管理人提出動用款項之報告及資料,由監事共同為形式上之審查,而後共同作成決定,而非由伊二人所得任意決定,殊無由伊二人與何阿水共同侵占之可能。監事並不管帳,亦未保管相關憑證,而何阿水任管理人期間動用款項數百筆、歷經十餘載,伊等就上訴人所挑出三、五張支票之動用情形,實難確切記憶清楚,據上訴人所查得之資料綜合整理之結果,可知㈠附表編號一面額三百七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之支票,據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查復,乃:「何子旋祭祀公業於八十年七月六日轉存入管理人何阿水帳戶支票之全部金額均係為清償當初公業以管理人何阿水名義向第七商業銀行所暫借之貸款,非係清償何阿水私人貸款之用。」,蓋當時公業所有派下員之地上物補償均開立支票由派下員兌領,但其中一紙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應支付予派下員何演修之支票,因監事何泉堅持須何演修先行搬離始可領取補償金,而拒不蓋章,致遭退票,因當時土地急於點交予宗唐建設公司,故公業監事決議變通權宜之計,先以公業管理人何阿水名義向第七商銀借款,支付派下員何演修,以利搬離及點交土地。前管理人何阿水帳戶(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乃當初由公業所有監事共同同意授權管理人何阿水以「公業管理人」個人名義另開設之帳戶,其用途乃為便利公業管理人應付公業臨時支出款項使用,且該帳戶所有往來均係處理公業相關款項,非為何阿水自己私有帳戶使用。復按銀行作業法規,祭祀公會不得辦理擔保借款,所以本公業均以管理人何阿水個人名義出具擔保始能辦理銀行貸款事宜;公業要償還銀行貸款時,則當然要由管理人何阿水辦理清償,故所借款項一千四百七十六萬二千六百五十元由何演修兌領後,何演修順利遷離,監事何泉同意到銀行補章,故該筆一千四百七十六萬二千六百五十元款項即於八十年七月三日轉入管理人何阿水帳戶,用以清償公業以何阿水名義向銀行所辦之貸款,另公業於八十年六月間亦向第七商銀以同一方式借款,而於八十年七月六日算計應償還該銀行之本息,除上開由何演修領取之地上物補償金額外,尚須三百七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故公業會計何懿德、管理人何阿水始會將該款項存入何阿水上開帳戶內,合計為一千四百七十七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以清償該銀行。㈡,關於附表編號二之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乃公業土地遭何金山等十一人占用,公業委柳正村律師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應交予律師訴訟費用八十萬元之一部分,而委由管理人何阿水領取現金支應;附表編號三之五百零五萬元,乃公業應支付予公業土地買賣之仲介尾款,而委由管理人何阿水提領現金支應,故均存入何阿水上開帳戶,由其提領,此有公業監事會議紀錄二紙及柳正村律師之結證二紙可證。上開均為監事會議形式審查之共同行為,上訴人獨對伊二人訴訟殊無理由。又何金隆於未擔任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之前即多次以個人名義對伊等二人提起民、刑事訴訟,所陳述之事實與本件相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一0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五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伊等二人無罪。何金隆於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後,復對伊等二人提起刑事告訴,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六七號),雖經其上訴,然經駁回確定(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四號刑事判決)。惟何金隆復以祭祀公業名義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足見伊等二人並無其所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又本件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亦已逾十年,自已罹於時效,爰為時效之抗辯,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要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九百一十九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為祭祀公業何子旋之前任管理人何阿水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乙○○、丙○○二人均為該公業由何阿水任管理人期間之監事,依該公業監事會議決議,該公業存款之動用,乃須前任監事何清鴻及被上訴人乙○○、丙○○等人蓋章,始得自共同開戶之帳戶內領出,而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乃依上開方式簽發,並存入管理人何阿水設於台中第七商銀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以清償何阿水名義之貸款及由何阿水領取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祭祀公業何子旋於台中第七商銀文心分行之支票一五0二-八號帳戶存款明細資料、帳卡及何阿水在同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明細,轉帳傳票、祭祀公業何子旋監事會收支報告表等在卷為證,並為被上訴人乙○○、丙○○對於上開支票係由何阿水名義領取之事實所不爭執,固堪信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丙○○與已故該公業前任管理人何阿水有共同侵占附表所示三紙支票款項之不法共同侵權行為,乃以:㈠上開支票均存入何阿水名義之私人帳戶內,以供何阿水領取或清償其個人名義之銀行貨款;㈡當時公業之存款充足,並無向銀行貸款之必要;㈢依公業81年8月3日、84年2月8日收支報告表記載,公業應付土地買賣之仲介費為10,150,000元,已付12,800,000元,顯已溢付2,650,000元,殊無由何阿水再支領附表編號三之5,050,000元以支應仲介費之必要等情為其依據。而此為被上訴人乙○○、丙○○二人所否認,而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執要旨,厥為:

㈠以何阿水名義向銀行所為之貸款由公業清償該貸款暨存入何阿水銀行帳戶由其領取之款項,是否即屬何阿水私人挪用公業之款項?㈡被上訴人丙○○、乙○○二人於公業簽發上開支票時,同意簽章,是否即屬與何阿水共同侵占上訴人公業之款項暨對該公業背信等項。茲分別審就如后:

㈠關於附表編號一發票日期為80年7月6日,金額為3,746,243

元支票部分,係上訴人公業所簽發,於同日存入何阿水在第七商銀文心分行5281帳號內,而於存入當日轉付14,775,375元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第七商銀活期存款明細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85頁)。惟何阿水存入該3,746,243元,乃與該帳戶內之存款合計為14,775,375元以清償該銀行之貸款乙節,此據該銀行以92年7月17日文心字第7647號函查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94頁)。又該帳戶乃於80年7月3日經該銀行放款(即借款予何阿水)14,760,000元,同日即經以台支提領14,760,000元,此揆之上開活期存款明細資料表之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二宗第85頁)。而該紙14,760,000元支票乃因該公業原簽發交付證人即其派下員何演修關於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支票退票後,由何阿水向第七商銀文心分行借款,再開該行之支票由何演修兌領乙節,並據證人何演修於原審到庭供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44頁)。是該公業所開3,476,243元支票存入何阿水之帳戶內,乃屬以清償該公業為支付派下員何演修之上開補償費而假何阿水名義向該銀行借款之一部分,非為何阿水所挪用侵占,堪以採信。綜上情形觀之,被上訴人乙○○二人所辯,前管理人何阿水帳戶(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乃當初由公業所有監事共同同意授權管理人何阿水以「公業管理人」個人名義另開設之帳戶,其用途乃為便利公業管理人應付公業臨時支出款項使用,且該帳戶所有往來均係處理公業相關款項,非為何阿水自己私人帳戶使用。復按銀行作業法規,祭祀公業不得辦理擔保借款,所以本公業均以管理人何阿水個人名義出具擔保始能辦理銀行貸款事宜,故權宜之計,乃由何阿水名義為公業借款支應,再依公業規定,經由監事會議議決係簽發支票存入該帳戶還款等情,亦堪採信。是上訴人徒以該公業資金充裕,顯無向銀行借款之必要,暨上開支票係存入何阿水之上開帳戶內,即指係遭何阿水侵占云云,殊無可取。又被上訴人乙○○辯稱:關於附表編號三面額5,050,000元之支票,乃上訴人公業出賣土地之仲介費尾款,經該公業監事會議於84年1月25日決議准予支付,其支付方式則為委由管理人何阿水提領支付乙節,已據被上訴人乙○○等提出該次會議紀錄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見原番卷第二宗第132-133頁),證人即為該公業出賣土地提供法律服務之律師柳正村在被上訴人等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於原審到庭,亦結稱該5,050,000元確為仲介費無訛(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67號卷第三宗第162頁)。而由本院刑事庭委託鑑定之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此鑑定所提出之報告書亦指稱依該公業派下員會議紀錄,其土地仲介費為土地賣價之百分之一,經此核算其仲介費為10,150,000元,應屬合理,有該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79-85頁)。而該公業79年8月19日至84年2月8日之會計收支報告表,乃記載其間支出之仲介費為10,150,000元,此有該報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8頁)。此報表為該公業會計何懿德(已於85年間死亡)所製作,其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4年自字第317號何阿水被訴侵占乙案到庭作證,已結證該報表乃其依據分類帳冊製作,均屬正確,各該項目均無虛偽,報表均為實在甚詳,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上開刑事卷第一宗第87頁)。而上開5,050,000元之支票乃於84年1月25日開付,自在上開會計師鑑定報告及證人何懿德所證其為正確之範圍內。雖何懿德所作另紙79年8月19日至81年8月3日之監事會收支報告表上記載「仲介費往來31,800,000」(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99頁),但此與其後所作84年2月8日報告表所載「仲介報酬費10,150,000」不同,是所謂「仲介往來」之範圍,與之是否相同,並不明確,而其後其於84年2月8日正式提出者既為仲介費支出10,150,000元,並正式列帳,經會計師查核確認在案,自以後者為準。則上訴人以上開「仲介往來12,800,000」之記載扣除「仲介報酬費10,150,000元」,認仲介費早已超支,殊不可能再付尾款5,050,000元,自屬誤解誤計,委無足取。據此認定該5,0 50,000元即係何阿水假借名目所挪用侵占,亦屬無據。又上訴人所指如附表編號二之400,000元支票,與上述5,050,000元支票,乃同屬存入經該公業監事會議決授權何阿水在台中第七商銀文心分行設私人名義帳戶內,而該帳戶實為該公業急用調度支付之用,已如前述,該支票乃依監事會之決議,並由何阿水與監事乙○○、丙○○、何泉、何茂林四人共同蓋章,始得簽發,而後存入,為公業所用上開何阿水名義之帳戶,並據證人何茂林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供證明確。是上訴人以上述二紙支票均存入何阿水上開帳戶內,即認屬何阿水所侵占之指訴,顯屬無據。

㈡雖被上訴人乙○○等所辯關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400,000元

支票,乃與上訴人原起訴另一筆800,000元之支票同屬支付法院之訴訟費用,而由何阿水交付律師柳正村辦理部分,只提出該800,000元部分之該公業監事會議紀錄乙紙為證,且律師柳正村在上開刑事案件中到庭作證,亦稱其不知該400,000元之用途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39頁、90年自字第567號刑事卷第三宗第162頁),且上開會計師鑑定報告亦指出除律師費用有憑證可查之外,其他訴訟費用及土地仲介費用均無相關收支憑證可供核對(見原審卷第一宗第81頁反面),是該二筆支出是否正確,固無從查考。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四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六十六年例變字第一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二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⑴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而言,首須有意思之聯絡(其他要件先不論)。⑵同條項前段之「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而論,須具備①各行為人無意思聯絡。②須各加害行為係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共同因果關係,又稱補充因果關係,即行為人之行為各均不造成結果之發生,因共同作用而生結果)。③須造成同一損害。⑶該後段規定「即共同危險行為」的適用須數人無意思聯絡,且其行為非造成同一損害的共同原因。換言之,共同危險行為涉及可能的因果關係,即數人的行為皆具侵害他人權利的可能性(即均須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確知孰為加害人,學說上稱之為「擇一因果關係」,其加害人稱為擇一行為人。在此種擇一行為人關係,其所涉及的,不是因果關係是否存在,乃因果關係證明的問題。⑷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通說則認為相當於刑法上之教唆及幫助。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之系爭三紙支票,發票時間係分別於八十年七月六日(面額三百七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四十萬元)、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五百零五萬元),係遭何阿水與被上訴人乙○○、丙○○共同侵占,惟上訴人何金隆早於何阿水死亡之前,即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自訴何阿水與何泉、乙○○、丙○○等人背信、詐欺、偽造文書、損害債權、湮滅證據等罪,經該院審理結果,認上開由公業會計何懿德所製作該公業79年8月19日至84年2月8日之收支報告表乃屬正確,因認何阿水被訴上開前四罪為無罪、湮減證據部分為不受理(該院85年自字第610號判決參照),雖經上訴人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亦予維持,而駁回何金隆之上訴確定在案(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2085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53號判決參照),有上開判決影本各乙件在卷可考。雖上訴人何金隆另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317號自訴案件自訴何阿水背信及侵占,何阿水曾經本院論以背信罪刑,惟其犯罪事實,乃關於該公業出售台中市○○區○○段第307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交付代書及訴訟費用之程序違背公業之決議,有損公業之利益,而與本件系爭三張支票無關,且亦未認何阿水有侵占之犯罪,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六-九二頁)。而系爭三張支票之發票暨經兌領之日期,均在上揭何懿德所製作經認均屬正確之收支報表之範圍內,是已難認何阿水有侵占該三張支票之不法情事。之後,上訴人何金隆並復於九十年間自訴被上訴人乙○○、丙○○與何阿水共同侵占附表所示三張支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六七號),歷經該院二年又一個月之審判,傳訊該公業處理土地買賣之代書洪木清律師柳正村及各監事會計之結果,亦認被上訴人丙○○、乙○○無上訴人所訴之犯罪事實,此有該案判決影本乙件在卷,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共四宗、厚達一千零四頁)查核屬實。上訴人雖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三四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綜上,亦難認被上訴人丙○○等有與何阿水共同侵占或幫助其侵占該三紙支票之不法事實。再者,該公業就財務之支出,包括支票之簽發,乃須經十一人之監事會議決議,再由監事乙○○、丙○○、何泉(已死亡)、何茂林等人與何阿水共同蓋章,始得簽發,而系爭三張支票之簽發情形,乃與上開程序相容,此有該三紙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以上且均經證人即該公業另一監事何茂林在原審供證明確,堪信為真實。又該公業之開支固應經監事會議之決議,惟其決議過程,乃由管理人及會計相關人員提出原因資料,由監事為形式上之審查,經決議後,該相關憑證資料悉由會計管理人即該公業保管,含被上訴人乙○○在內等監事並不管帳,亦非保管資料之人,此亦據證人何茂林在原審供證甚詳,則於十年後被上訴人等難以確切記憶如何決議准以簽發支票之情形下,上訴人以相關原因資料已無可考為由,質疑被上訴人乙○○等人決議簽發支票為不當,認其背信,殊難令人苟同。即上開刑事案件,亦認被上訴人乙○○、丙○○上開所為難認有背信之犯罪,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上開何懿德所作之該公業收支報表應屬正確,並無虛偽不實之情形,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⑴八十五年自字第六一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最高法院依序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五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按以系爭三紙發票日之時間係均於上開收支報告表之時間內,且為上訴人祭祀公業當時之會計兼監事何懿德所製作,亦經查無不實之處,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乙○○、丙○○於該收支報告表蓋章確認,何來違背監事之職務,及逾越權限之行為可言。綜上,被上訴人乙○○、丙○○既無侵占、背信等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後段、第二項)及第五百四十四條為據向被上訴人乙○○、丙○○為上開聲明所示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依前所述,並不能認上訴人公業前管理人何阿水亦未能提出

有利證據,以供審酌,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事實。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註:前段所保護之客體不及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應以後段主張)為何阿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獲有不當利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非給付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之依據,於法自有未合。故而,被上訴人甲○○自無依民法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繼承上開債務可言,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為上開如聲明所示之請求,自亦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後段、第二項)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債務之不履行之規定,對其二人為如本件聲明之請求;對被上訴人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主張繼承何阿水侵權行為(民法一百八十四條前、後段)、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本件為非給付不當得利)之債務而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三人求為判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不真正連帶債務)而如聲明所示,自亦為無據,且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併應駁回。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碍,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俞豪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B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期 │ 支 票 號 碼 │ 金額(新台幣) ║╟──┼───────────┼────────┼────────╢║ 一 │八十年七月六日 │0000000 │三百七十四萬六千║║ │ │ │二百四十三元 ║╟──┼───────────┼────────┼────────╢║ 二 │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0000000 │四十萬元 ║╟──┼───────────┼────────┼────────╢║ 三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五九九三三五 │五百零五萬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