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亥○○上 訴 人 E○○上 訴 人 地○○上 訴 人 酉○○上 訴 人 B○○上 訴 人 宙○○上 訴 人 辛○○上 訴 人 宇○○上 訴 人 癸○○上 訴 人 庚○○○上 訴 人 N○○上 訴 人 M○○上 訴 人 L○○上 訴 人 O○○上 訴 人 P○○上 訴 人 Q○○上 訴 人 I○○上 訴 人 K○○上 訴 人 玄○○○上 訴 人 天○○上 訴 人 D○○○上 訴 人 子○○上 訴 人 F○○上 訴 人 戌○○上 訴 人 丁○○○上 訴 人 黃○○上 訴 人 寅○○上 訴 人 丑○○上 訴 人 己○○○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卯○○上 訴 人 R○○○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G○○上 訴 人 辰○○上 訴 人 巳○○上 訴 人 C○○○上 訴 人 A○○上 訴 人 J○○上 訴 人 未○○上 訴 人 戊○○○上 訴 人 午○○上 訴 人 H○○訴訟代理人 壬○○被 上訴人 S○○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人同一性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之祖先所有,該地上由祖先自建一間廟,為供後代子孫垂拜,而成立聖母祠,並將該土地以聖母祠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並以張春波為管理者,是系爭土地實質上屬上訴人公同共有,惟被上訴人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由其管理委員會檢具「S○○與聖母祠申請同一主體備份資料」,向彰化縣芬園鄉公所申請為同一主體,經該所於同年月十五日以芬園鄉創字第七四三號函轉彰化縣政府准予公告,並副知上訴人壬○○、E○○、亥○○等三人,上訴人壬○○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異議,而被上訴人提出申復,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府民宗字第0九一0二二九三0四0號函通知上訴人壬○○,應於接到被上訴人申復意見書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向法院起訴,依確定判決辦理等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按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之土地僅及於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祠廟,面積參分貳厘壹毛伍糸乙筆,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又按臺灣省在日據時期曾辦理不動產登記,故臺灣省光復後舉辦之總登記係就原來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憑證之狀態為之,並依土地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土地台帳」為日據時期課稅之重要依據,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記載被上訴人土地僅有三二九地號一筆,而系爭土地業主為聖母祠,管理人登記為張春波,此與土地台帳記載三二九地號土地之業主為S○○,兩者主體不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政府所保存日據昭和二年十二月寺廟台帳之檔案資料所載,系爭二筆土地均屬業主S○○所有」云云,按依「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為張春波,嗣因欲成立聖母祠而於三十五年提出該申報書,經地政機關審查結果相符,並經公告無人異議而告確定,系爭土地之台帳並無登記為S○○名義,且光復後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亦未有被上訴人以S○○名義提出申報。依被上訴人於日據時代昭和二年十二月保存之寺廟台帳檔案原本,顯示被上訴人僅擁有三二九地號林地,該寺廟台帳境內坪數欄記載為九百四十三坪,核與該台帳內附「所屬財產」所載三二九地號甲數為0.三二一五台甲,折合坪數為九四三坪(按每台甲折合2934坪,則2934坪乘以0.3215台甲=943.28坪)相符,至於該台帳內附「所屬財產」第三行所載三二九之一地號一.0八七五台甲,為嗣後不詳姓名者所變造,蓋其筆跡、墨跡不同,且與原登記境內坪數欄記載為「九百四十三坪」不符,亦與該台帳內另附地籍圖所標示S○○之甲數三分二厘一毛五糸之事實不符,此外,該台帳內另附義民祠所屬財產亦僅限於三二九地號土地,並不及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為聖母祠,然聖母祠並不具法人資格,「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七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參照),聖母祠並非權利主體,權利主體仍為上訴人,故土地登記簿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聖母祠,仍不影響其所有權屬於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雖經向彰化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領有彰寺登字第芬00一號S○○之寺廟登記證,然S○○亦不具法人資格,依上開判例,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自屬合法。又依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於八十七年三月印刷出版之「芬園鄉志」第四九一頁至第四九五頁之記載,系爭土地總面積達一0五四八平方公尺,顯見系爭土地,絕不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繪製之配置圖顯示「忠義祠」已被竄改為「義民祠」,而忠義祠係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所建造,屬違章建築,乃乙○○竊佔系爭土地所建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不出聖母祠原有位置,惟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雖以「聖母祠」,管理者「張春波」名義登記,然「聖母祠」在法律上並非權利主體,自屬張春波所有。末按內政部五十三年台內民字第一五五三0六號函、五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台內民字第二七三三一九號代電釋示:「寺廟申請登記時,必須檢具寺廟產權之證明文件,所謂產權證明文件,係指縣市政府核發予該寺廟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而言」,被上訴人辦理寺廟登記,並未檢具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竟擅自將系爭土地列為其所有財產,於法顯有未合,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鄉○○段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就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語。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廢棄原判決。㈡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鄉○○段三二九之一地號林地面積一‧○五四八公頃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上訴人於本院不再主張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之訴部分,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並補充陳述稱:
聖母祠屬非宗教團體,係上訴人作為祭拜祖先之用,是家祠,並非神明會,被上訴人之先祖張春波於系爭土地申告之際,係以家號名義,包括店商號即屋號、祠堂、學田、祭拜等名義,並非以公業名義申報,皆總括為私業,非以公業接受查定(日據時期台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官齒松平所著祭祀公業與台灣特殊法律之研究一書中,第二六○、二六一頁參照),則系爭土地確非神明會,而係張春波之私業,上訴人對此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登記具有絕對效力,被上訴人否認此事實,應由其負舉証之責。又神明會係以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故為人合之組織體,不以業產之設置為成立要件,其設立之目的及動機係多方面,並非僅具一種目的,且會員有新加入及退出之情形,神明會以會員總會為最高意思機關,置有執行機關以執行會之事務,執行機關有包辦制及分掌制(置爐主及董事或值東、值年等);而家號則與此相異,本件聖母祠屬家號至極灼然。被上訴人稱聖母祠為神明會,迄今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判決就聖母祠為神明會之說亦無所據,偏採被上訴人之空言,殊非妥當。再者,系爭土地上確有聖母祠之存在,被上訴人管理人乙○○為併吞聖母祠之財產,乃擅將聖母祠招牌三字抹掉,改掛萬善堂,有證人申○○可證,故聖母祠登載土地台帳內之業主,顯係以家號登記之私業係屬張春波單獨一人所有,而稱聖母祠管理人張春波,是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張春波死亡後,當由其後裔即上訴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管理人乙○○、及芬園鄉公所主管寺廟職務之王春榕、曾秀梅勾串偽造文書之犯行,上訴人壬○○已提起自訴,現由原法院審理中(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十號)。另被上訴人抗辯聖母祠祭拜者為一石碑,其上列有萬善同歸,係祭拜百姓死骨,即不管誰死後都會回歸到一個場所等語,亦屬毫無所據,蓋石碑上刻萬善同歸應係鼓勵張家子子孫孫從善如流,不管何種善事,均歸一善字,證人申○○已証稱該石碑係張姓子孫在朝拜,且證述:「我們當時在那裡時候(指其與丈夫張清森當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時)放置石碑的小廟沒有相片中萬善堂那麼舒適(富麗堂皇之意)。」,顯係被上訴人已將聖母祠擅加整修改為現在萬善堂,應毋容疑,至於木板寫捐獻者之姓名係被上訴人事後擅加設置,惟凡此均不能改變聖母祠張春波為管理人之事實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神明會為宗教團體,自廣義說明,凡民眾組織之團體而以崇奉神明為目的者,均得謂為神明會,故除祭祀公業以同宗子孫為團體構成員而以祭祀同宗祖先為目的者,以及以公共設施為中心之宗教團體,即「台灣私法」所謂之宗教的營造物者外,其他凡行郊、同業公會、祖公會、父母會、辦事公業、育才公業、以及村莊等均得謂為神明會,本件聖母祠性質即屬之,依據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四十五年民甲字第一六二一三號函:「寺廟管理人如不能依照各該寺廟之傳授慣例產生時,可召開信徒大會選舉,無信徒之寺廟,始由地方自治團體會同民意機關召集地方公正士紳開會選舉。」,可見寺廟管理人之產生應由信徒大會選舉,不得由其子孫繼承,寺廟之管理人並非即所有權人,故上訴人不能以其祖先張春波為聖母祠之管理人,即屬該筆地之所有權人。依彰化縣政府所保存日據昭和二年十二月寺廟台帳之檔案資料所載,上開二筆土地均屬業主S○○所有(業主即為所有權人之義),系爭土地上建有義民祠,祠內供奉李洋外四十九名等雜姓之木製神主牌位,該義民祠自光緒十五年當初之信徒即約五十名,並非供奉上訴人祖先牌位,有台帳、義民祠之原始資料,聖母祠所有名義之土地上並無上訴人祖先之牌位,亦無聖母祠之廟堂,唯有一座義民祠,而義民祠內乃供奉李洋外四十九名等雜姓之木製神主牌位之烈士,無一人為上訴人之祖先,可見系爭土地顯非上訴人之祖先所有。又依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備註寫「未保存」三字,乃指聖母祠之廟宇未辦保存登記,並非指土地而言,系爭土地早在日據時代即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依該申報書及土地台帳所載之所有權人為聖母祠,而上訴人所提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張春波唯為申報人而已,並非所有權人,所有權人聖母祠。依內政部七十年四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一七三三○號函釋「一、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二、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租管理機關所保管。三、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而依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及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發生效力,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內政部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一二五四九○號函認為「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得繳納手續費請求發給土地台帳謄本,以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來函所附土地台帳謄本,其性質核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間。」,可見土地台帳不能作為主張所有權之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寺廟登記證,記載S○○在雍正十一年(即西元一七三三年)建立,土地畝數一甲四分九毛,三二九地號土地面積為0.三二一五甲,系爭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一.0八七五甲,二者合計面積為一甲四分九毛,上開文件均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自應推定為真正,彰化縣政府之寺廟台帳雖記載三二九號土地坪數九百四十三坪,未及於系爭土地係因台帳只就S○○所坐落之基地所在地即三二九號土地而記載,對於系爭土地因未建廟,才未記載在同一張台帳內,系爭土地為S○○所有,而台灣神明會在法律上雖非法人,但事實上仍可作為不動產登記之主體,登記簿上以寺廟或神明名義登記者,數以萬計等語。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為張春波之後代子孫,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檢具S○○與聖母祠申請同一主體備份資料,向彰化縣芬園鄉公所申請二者為同一主體,嗣經該所於同年月十五日以芬園鄉創字第七四三號函轉彰化縣政府准予公告,上訴人壬○○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亦提出申復,彰化縣政府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府民宗字第0九一0二二九三0四0號函通知上訴人壬○○,應於收受被上訴人申復意見書翌日起一個月內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否則即發給被上訴人同一主體証明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彰化縣政府上開函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先所有,其祖先在系爭土地上自建廟宇一間,係為供後代子孫祭拜之用,而成立聖母祠,聖母祠為家祠,系爭土地亦以聖母祠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並以先祖張春波為管理者,系爭土地實質上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參照)。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記載所有權人為聖母祠,而於三十六年六月一日總登記迄今,所有權人亦為聖母祠,管理者為張春波之事實,有該申報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五頁)。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祖先所有,大正三到七年登記為聖母祠,管理人為張春波,但聖母祠係作為張家子孫祭拜祖先之用,是家祠,不是神明會等語,則上訴人自應就聖母祠係其先祖張春波所遺留供其後代子孫祭祠之用所設置家祠之事實,舉証以証明之。惟查系爭土地上目前僅設置有萬善堂,並無聖母祠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萬善堂相片附於本院卷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六年間將之改為萬善堂云云,惟上訴人並無法提出系爭土地上曾設有聖母祠之事實、或提出聖母祠之相片以資証明,自不足採。又証人即被上訴人前管理者張清森之配偶申○○雖於本院結証稱:「我先生當管理人時,我們住在S○○,我先生有告訴我,在S○○的南方有一塊石碑,石碑是張姓子孫朝拜,我沒有去注意那塊石碑,除了張姓子孫祭拜外,是否還有其他人在祭拜,該石碑是否寫聖母祠,我也不清楚。」等語,惟証人申○○之上開証詞,並非其親自目見,而係聽聞其配偶張清森所述,屬傳聞証詞,應無証據能力,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由卷附之萬善堂相片所示,萬善堂內之石碑係刻寫「萬善同歸」字樣,祠內之木碑上係刻寫捐獻者之姓名、及捐助金額,又捐助者則有不同之姓氏等情,此已與習俗上同姓後代子孫設置家祠祭祠共同祖先之慣例,即供奉之石碑應刻寫共同先祖姓名、代數,並記載後代子孫之姓名等情不符,上訴人又以上開木碑上捐獻者之姓名,係被上訴人事後擅加設置云云,惟上訴人對此事實並未積極舉証,自難採酌。按上訴人本件之主張或無法舉証、或所舉上開証據方法並無法証明系爭土地上有其先祖張春波設置之聖母祠,且聖母祠係其家祠之事實,則其以張春波全體繼承人之身分,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公同共有,而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繼承公同共有關係、及確認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其就坐落彰化縣○○鄉○○段三二九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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