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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重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一四之九十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二七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結婚時之嫁妝,上訴人之父王樹金(已死亡)及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共謀,利用被上訴人不在國內,未得其同意,由王樹金以被上訴人名義偽作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持向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後,再由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持被上訴人印鑑證明書向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製作同意書送員林地政事務所補正,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將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上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別經有罪判決在案,實已妨礙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因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四日於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收件字號: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員字第一三三四一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於六十五年間因開設醫院需要經劉鈺吉(已死亡)介紹向證人江繁昌所購買,非被上訴人之嫁奩,雖系爭土地購買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婚後未外出工作根本沒收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全係由上訴人支付,依據民法修正前夫妻聯合財產制之規定,上訴人始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後因其父母對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義有所意見,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因此於七十八年十月間出國前將印鑑、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上訴人,並告知可隨時自行前往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上訴人才據以辦理。被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均交由上訴人保管之事實,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辦理此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經被上訴人向員林地政事務所聲請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員字第一三三四一號),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此有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號偵查卷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稽(見偵查卷宗第二十五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查系爭土地係六十六年二月五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此有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號偵查卷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稽,而兩造係於六十二年間結婚,此有附於前開偵查卷之被上訴人刑事自訴狀影本(見偵查卷第一二一頁)及上訴人於本院所提民事第二審準備書㈠狀可據(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則系爭土地係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係其嫁奩,自係主張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並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全部係由上訴人陸續支付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則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或係上訴人所購買登記被上訴人名義?更名登記有無經被上訴人同意?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時,被上訴人之父江文德原擬將其所有登記為江子聰名義坐落彰化縣○○鎮○○段七之一○六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號之三層樓房一棟(當時均係登記在證人江文德之子江子聰之名義下)贈與被上訴人,作為嫁奩。江子聰乃於乙○○結婚後之六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乙○○。嗣因上訴人執業醫生,其與被上訴人見被上訴人之父江文德所有系爭土地(係江文德以其子江繁昌之名義,於五十九年間標購而來,當時土地上尚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一棟)為醫院診所之理想地點,乃推被上訴人向其父江文德請求換屋,經江文德應允,而於六十六年二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據經江文德於本院及刑事庭及江繁昌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三頁、刑事卷第六十四至六十八頁、第五十二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0六八八號偵查卷第一二九至一三十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父江文德於其結婚後贈與之嫁妝等情,自屬可信。

㈡、系爭員林段房地固登記為因買賣由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之兄江繁昌移轉與乙○○,但實質上係乙○○之父江文德贈與乙○○之嫁奩,已如上述,雖土地謄本記載移轉原因為買賣,應無礙其間之真正法律關係─贈與嫁奩,上訴人主張因辦理該移轉登記之書面及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均記載為買賣,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贈與嫁奩而取得員林段系爭房地云云,實非可採。又系爭土地固於兩造結婚後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非如動產所有權,以交付方式即能移轉所有權;江文德於被上訴人結婚前表示以該房地作為嫁奩贈與被上訴人(債權契約),被上訴人結婚後即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之履行),大饒段房地自屬被上訴人之嫁奩,又系爭員林段土地係以大饒段房地交換而來,本意亦為贈與之嫁妝,成為被上訴人原有財產,應無疑義。上訴人雖以大饒段土地及建物早於六十四年七月八日出賣第三人林金榜,系爭土地(即員林段五一四─九二地號)為六十六年二月五日上訴人以買賣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大饒段土地建物與系爭員林段土地二者間無被上訴人所謂互換而取得云云。經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為彰化縣○○鎮○○路○○○號二層樓房之房屋(該房屋於六十九年拆除由上訴人出資重建為地面五層之房屋,乃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係被上訴人與江繁昌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六十六年二月五日辦理土地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有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0六八八號偵查卷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六十八至七十一頁),然依上訴人所提開業請帖、及衛生局發給醫師開業執照記載資料上訴人於六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即以系爭土地上之拆除重建前原有建物即彰化縣○○鎮○○路○○○號之房屋為開業診所,且依其所提戶籍謄本所載,兩造早於六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即自原被上訴人嫁妝大饒段房屋遷出,並遷入該址設籍使用,此有上訴人所提開業請帖、及衛生局發給醫師開業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可據(見本院卷第九十九至一0二頁),亦即大饒段房地出售前兩造已遷入系爭員林段房屋使用,且據江文德於本院陳明:其女婿即上訴人要開業,所以要中山路房子(即坐落系爭土地房屋),乃將給其女之嫁妝員集路房子(即大饒段房屋)賣掉,將中山路的房子過戶給其女。因員集路房屋是給其女嫁妝,換中山路房屋,所以賣掉員集路房款,由其收受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四○至一四三頁)觀之,江文德與兩造既係父女及女婿關係,又其為當時經營王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家,此據其子江繁昌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明,並與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及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0)合金員存字第二四一六號函覆關於該公司帳戶之情形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0六八八號偵查卷第一三0頁、本院刑事卷第五十九、九十六頁),擁有位於火車站前黃金地段之系爭土地及原贈與其女為嫁妝之大饒段房地,僅為資產之一部,以當時而言,足見其資產之雄厚。又開業醫生之聲望及收入於是時足以讓人欽羡不已,對於其女嫁此乘龍快婿,自十分滿意,為應上訴人開業之需,以系爭土地之房地交換之請求,基於愛女之心,將原嫁奩大饒段房地交換改以系爭員林段作為嫁奩,亦屬合乎常情。其與兩造係屬至親,先行將系爭房地交付使用,移轉登記手續因涉及如何規避稅捐,嗣後再行規劃辦理,亦與民間常情相符。嫁奩大饒段房地既改為系爭房地,而由江文德處分出賣他人,逕由被上訴人名義出賣,而由江文德收取價金,以省稅捐,亦與民間交易情形相符,故大饒段房地於六十四年七月八日出賣第三人林金榜,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二月五日以買賣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並無矛盾之處,是上訴人所辯大饒段土地建物與系爭員林段土地二者非互換而取得云云,自非可採。又系爭土地之移轉未以贈與而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規避被課贈與稅,亦經證人江繁榮、江繁昌於本院刑庭詳證明確(見刑事卷第八十三至八十五頁、五十三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嫁奩之大饒段房地交換系爭土地所為嫁妝之事實為實在。至上訴人雖以買受前之使用係基於租賃關係云云,惟並未能提出證明,且江文德、江繁昌並未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出租與上訴人夫妻,此亦據江文德於本院陳明。上訴人所辯因租賃而遷入難認可採。

㈢、至上訴人雖以證人江文德、江繁昌、江繁榮為被上訴人父兄證言有偏頗云云,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陳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亦非不可採信(五十三年台上字二六七三號、二十九年上字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是江文德、江繁昌、江繁榮固為乙○○之父兄,惟均係參與辦理以大饒段之嫁奩房地改換為員林段房地之人,且其所為之證言又能就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作為支付憑證之支票二張及款項轉帳存入兌領之送金簿(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0六八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予以說明其詳細緣由,其證言自屬可採。

㈣、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向證人江繁昌所購買,依據修正前夫妻聯合財產制之規定,上訴人始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固據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二紙與送金簿影本一紙為證。惟查:

1、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先稱:係以上開二張支票合計金額(二百十六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購買(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五頁),後則改稱:係以五百萬元向證人江繁昌購得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六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一頁、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刑事卷宗第十四頁),上訴人先後所供不符,已非無疑。且就上訴人嗣後辯稱:其係以五百萬元向證人江繁昌購得系爭乙節,上訴人雖辯稱除上開二紙支票之外,其尚有支付其餘之買賣價金。惟關於其餘之二百八十三萬七千四百十九元價金如何支付乙節,上訴人先則供述:「係存入證人江文德在合庫(員林支庫)之帳戶」(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開刑事卷宗第五十三頁),惟此為證人江文德所否認。

且證人江文德於六十四、五年間,並未在合作金庫員林支庫開設任何帳戶往來,有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合金員存字第二二七九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一號刑事卷宗第七七頁)。上訴人於原審雖改稱:係存入王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證人江文德之帳戶云云。惟上開帳戶係於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開設,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合金員存字第二四一六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開刑事卷宗第九十六頁)。雖因上開帳戶存提之明細保管期限為十年,逾期部分已經銷燬,而無從查證上訴人究竟有無存入金錢。惟上訴人就上開支票影本二張及送金簿影本一紙,都知保留至今,如確將二百八十三萬七千四百十九元另行存入王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江文德之帳戶,豈有不將存款憑證併予保留之理?且依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劉允昌於上開刑事案件所證,當初係因上訴人沒有那麼多錢,其父親(即劉鈺吉)就建議開設證人江文德之戶頭,讓上訴人將錢陸續存入(見本院上開刑事卷宗第五十一頁),上訴人亦未否認其證詞,且於原審亦同執此為辯。如證人劉允昌上開證詞屬實,江文德應係於六十四、五年間開設帳戶,惟此與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上開函覆情形不符。再王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江文德之帳戶係公司之帳戶,衡情證人江文德更不致會叫上訴人將私款存入公司之帳戶。參酌上情,本院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及證人劉允昌此部分之證詞,均難採信。又上訴人既係證人江文德之女婿,誼屬半子至親,如二人需要買賣土地,何需再由外人介紹。是證人劉允昌證稱:係其父劉鈺吉幫忙協調上開買賣及價金,致其知悉上訴人買賣此筆土地之詳情云云,有違情理,亦不足採信。

2、上開支票影本二紙與送金簿影本一紙開立之緣由,業據證人江敏榮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是我爸爸叫我將錢存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開合作金庫的票給我,我在同一天轉入我哥哥江繁昌的帳戶,金額大約一樣數目」、「(我大約存入)二百多萬元」、「(送金簿江繁昌)是我送到銀行時我寫的,金額是我將二張支票存到他銀行帳戶內的」、「我聽我父親說是要給乙○○當嫁粧給女婿開醫院的」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宗第八十三、八十四頁)。經查,上訴人對於上開送金簿係由證人江敏榮所經辦,亦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對照證人江敏榮之上開證詞,經核亦與證人江文德所證相符,再參以上開二紙支票之票面總額,與送金簿所載之金額(即二百十六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亦相一致,顯見證人江敏榮上開證詞係信而有徵。再對照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前後供述不一、就其曾確實支付餘款二百八十三萬七千四百十九元等情,亦不能明確交代,上開支票影本二紙與送金簿影本一紙僅係其等為避免被課贈與稅,及為提出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明而故為簽發等情,洵堪認定。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證人江繁昌曾退還款項,即應認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購買云云,並非可採。

3、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伊以五百萬元向證人江繁昌所購買乙節,既不足採信,其說明已有如上述,則上訴人之母王謝罔市所證:「我們向我媳婦的大哥買的,有開二張支票,其餘現金,寄入我媳婦在合庫的帳戶,實際上有買賣,後來錢付完了」等語(見原審上開刑事卷宗第三九頁),依據上開說明,自亦難信為真實。

4、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舉證系爭土地為其原有財產,上訴人予以否認自應提出證據證明該房地並非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但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依夫妻財產制該房地應為夫之上訴人所有云云,並非可採。

㈤、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曾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更名登記為伊所有乙節,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證明之責。經查,上訴人辯稱其辦理系爭土地更名登記曾受被上訴人授權云云,無非以被上訴人同意讓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被上訴人將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其出國時未交由其父母或兄弟保管;系爭土地在七十八年間即過戶為上訴人名下,十幾年來被上訴人均未接獲稅捐機關之地價稅單,豈能不知有異?等間接事實為憑,並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證明之,已有未合。且查,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即有多次入出國境紀錄,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既非經常性不在國內,如其果有同意上訴人辦理上開土地之更名登記,且於七十八年四、五月間即將其印鑑、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給上訴人,則上訴人顯有充足之時間,商請被上訴人自行填寫上開辦理印鑑證明及土地更名登記之各項資料,何須上訴人與其父親代為?且趁被上訴人出國之時為之?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及其母王謝罔市於原審刑事庭所證述:「在被上訴人移民加拿大之前,上訴人之父母與上訴人夫妻四人在家曾開家庭會議,被上訴人當場將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過戶」之證詞,均難採信。另被上訴人常在國外照顧子女,此係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被上訴人既常在國外,顯難立即發現上訴人上開行為,且被上訴人既於發現上訴人上開行為後,即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指述明確,自不得徒以被上訴人至八十八年間才提出刑事告訴,即資為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授權之證明。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既係夫妻關係,則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建屋、及將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上訴人保管,本為情理之常,尚不能因此即認定被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辦理上開土地之更名登記。另外關於上訴人曾另支付被上訴人多少生活費用,或出資替其於海外購屋,亦核均屬與本件訴訟無關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刑事部分上訴人所犯偽造文書等案,經偵審結果亦同此認定,而判處上訴人罪刑,此有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一號刑事判決及歷審偵查及審判卷宗可稽,並此記明。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結婚後受贈之嫁妝,為其原有財產,上訴人辦理上開更名登記並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等情,既經認定。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夥同其父王樹金偽造上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同意書,擅將原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聲請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自屬侵奪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上開更名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法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一月四日於員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登記(收件字號: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員字第一三三四一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文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