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乙○○複 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砂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隆政,嗣變更為丙○○,業經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爰列丙○○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繪製之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置示意圖(2),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七面積一.五九七五公頃,總體積為六萬九千零一十五立方公尺之砂石(以下稱系爭砂石),為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訴外人安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國公司)、及富石企業社合法購得,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遭被上訴人以違反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及水利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處以罰鍰並命限期清除及回復原狀,因上訴人未能遵期辦理,嗣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中高分檢)偵辦大安溪砂石盜採案時,誤以為系爭砂石係經被上訴人核准開採土石之亞洲砂石聯合管理公司盜採之贓物,而於查扣後發還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辦理標售中,惟系爭砂石並非盜採之贓物,系爭砂石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係堆置在靠近堤防尾端訴外人詹潤來使用之土地,該土地原由詹潤來租給訴外人張泰明使用,而上訴人向張泰明借得用以堆置砂石,九十年十二月間訴外人張泰明向上訴人索回土地,上訴人乃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訴外人李國華租得上開地點堆置系爭砂石,被上訴人對系爭砂石並未合法取得所有、或占有權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惟遭拒絕,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提起本訴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堆置在苗栗縣○○鎮○○○段大安溪上編號七
之砂石(即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繪製之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置示意圖(2)編號七、面積一.五九七五公頃、總體積六九、○一五立方公尺之砂石)返還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並補充陳述稱:
㈠被上訴人河川駐警陳皓吉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及三月十三日,在系爭砂
石坐落現址取締違規堆置砂石行為,有被上訴人會勘記錄可稽,經濟部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作成處分書,處麒麟砂石廠(乙○○)罰鍰六萬元正,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該經濟部處分書除記載受處分人麒麟砂石廠外,另記載上訴人之年籍等資料,足證受處分人為上訴人,麒麟砂石公司早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即解散登記,上訴人亦未曾受僱於該公司,故上訴人確為系爭砂石之所有人及占有人。系爭砂石為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安國公司、及富石企業社合法購買,並陸續開採取得,除有砂石買賣合約書外,並有苗栗縣政府核准安國公司、及富石企業社開採土石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及證人李國華、陳清增、張泰明、劉進先、黃漢昌、黃水木、詹潤來等人證詞,以及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上訴人代表富石企業社,與苗栗縣政府及被上訴人之土石採區會勘記錄記載足參。被上訴人雖辯以安國公司、及富石企業社所採取之砂石數量限,與系爭砂石並非同一,然被上訴人提出之土石採取計畫書為富石企業社、安國公司因原土石採取許可證未曾開採即將期滿,而於八十八年八月申請展期時所檢附,該土石採取計畫書因採取期間為自展期許可日起三年,故始於採取計畫內之「採取能力」標明:月產「七七三.三立方公尺」或「九一二.三立方公尺」,是指該二家公司在三年採取期間之每月採取能力,並非被上訴人所稱「獲許可之每月土石產量」,但因苗栗縣政府嗣後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或准許使用土地證明書,均僅同意延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故得以採取時間僅有六個月,並非原規劃之三年期間,自不得執該原規劃之每月採取能力,主張為每月許可土石產量,此參酌卷附土石採取許可證或准許使用土地證明書,均僅訂明「土石區面積」、「採取土石種類」、「許可有效期間」或「准許使用之面 \積」、「准許使用之起訖期間」、「准許採取之土石名稱」、「准許採取之深度及方法」,並無每月採取數量限制,即足證明。
㈡依起訴書記載,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八十年六月五日籌組時,訴外人劉獅福是以
麒麟公司名義參與,故嗣後經經濟部核准解散之麒麟砂石公司乃屬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並非卓安砂石公司,而卓安及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經核准開工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兩家砂石聯管公司經核准之開採區域並不相同,證人陳皓吉證稱系爭砂石為麒麟砂石公司(屬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在現場堆置,砂石復由砂石車從卓安砂石聯管公司開採區載運到現場卸下,其所述內容若屬實,則明顯為「違法盜採」,並非被上訴人會勘記錄或經濟部處分書所記載之「違規堆置」,此除為河川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所明知外,更為負責河川巡守之駐衛警所不可能不知,被上訴人河川駐警陳皓吉於原審之證詞並不實在。台中地檢署雖以系爭砂石等土石堆經該署調查結果係為贓物予以扣押,並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但檢察官所為發還扣押物之處分,對私權之歸屬,並無實質確定力,人民就扣押物之歸屬若發生私法上之爭執,仍應尋民事訴訟尋求終局之解決,而該刑事部分經偵查起訴後,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四號刑事判決,對於系爭砂石並無認定為盜採之贓(證)物,足證系爭砂石並非贓物。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砂石為台中高分檢於九十一年間偵辦大安溪盜採砂石案件所查扣之贓物,上訴人主張系爭砂石係其於八十九年間向訴外人安國公司等所購得,並非可採。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舉發違規堆置砂石,係因盜採砂石堆置現場,上訴人在現場指揮,當時上訴人係受僱於麒麟砂石公司,平時以麒麟砂石廠稱呼,始對其開出罰單,因此;被上訴人河川駐衛警陳皓吉取締時會勘記錄記載,系爭砂石「經查為麒麟砂石廠所為,現場負責人乙○○」等語,並無不合,該會勘記錄亦係證人陳皓吉詢問上訴人後所作成,並經上訴人簽署無誤,益證上訴人當時只是受僱於麒麟砂石廠等語置辯。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並補充陳述稱:
㈠系爭砂石係堆置於河川公地內,上訴人對於系爭砂石係於何時何地開採,及經
何主管機關許可開採等事項,始終未能舉證,則系爭砂石是否具合法來源即屬可議。被上訴人機關於九十年間為辦理大安溪河川區域違規堆置砂石清除作業,曾就大安溪河川區域違規堆置砂石情形查明列管,並限期清除,當時訴外人詹潤來之土地上並無堆置砂石,被上訴人機關並無相關清除執行列管紀錄。如以許可開採量而言:安國公司、及富石企業社於八十九年間雖經苗栗縣政府許可採取土石,但其獲許可之每月土石產量,安國公司僅為九一二.三立方公尺,富石企業社謹為七三二.三立方公尺,而安國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始獲苗栗縣政府同意進場採取土石,惟因疏失而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即經被上訴人禁採一個月,此後即未再經被上訴人同意復工,故該公司進場採取土石之期間不滿一個月,所採取之土石數量則不逾一千立方公尺;富石企業社則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獲苗栗縣政府同意進場採取土石,惟因違反規定自同年七月六日起,即經被上訴人禁採一個月,此後即未再經被上訴人同意復工,故該企業社進場採取土石之期間僅約二個月,所採取之土石數量不顯然不逾二千立方公尺,可見;安國公司、及富石企業社於該期間所採取之土石數量總計不逾三千立方公尺,與系爭土石之數量多達約七萬立方公尺相較,系爭土石顯非安國公司等所採取者。如另以核准開採方法而言:安國公司、及富石企業社於八十九年間雖經苗栗縣政府許可採取土石,但安國公司實際進場採取土石之期間不滿一個月,富石企業社進場採取土石之期間僅約二個月,安國公司及富石企業社獲准採取土石之方法均為使用挖土機一部及運料車一輛,以該採區與詹潤來所佔用白布帆堤防尾端之河川公地之距離估算,其砂石車每日可載運六車次,一次二裝載砂石十五立方公尺,則安國公司一個月所能採取之砂石數量至多為二千七百立方公尺(6×15×30=2700),富石企業社二個月所能採取之砂石數量至多為五千四百立方公尺,二者合計僅約八千一百立方公尺,顯亦與系爭砂石多達約七萬立方公尺之數量相差過大,益證系爭砂石並非安國公司、及富石企業社於上開期間所採取者。至於證人陳清增雖證稱曾見上訴人以五部怪手(即挖土機)開採砂石,每部怪手每天可開採三千立方米等語,惟縱認上訴人曾違反規定以五部怪手開採砂石,惟每部怪手每天可開採三千立方米,顯然毫無依據且違常情,證人陳清增之證述有所不實。
㈡系爭砂石並非上訴人所有,且與訴外人張泰明向詹潤來承租白布帆堤防尾端河
川公地上所堆置之砂石無關,茲述如下:①河川駐警陳皓吉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三月十三日取締上訴人違規堆置砂石之會勘紀錄內詳載系爭砂石為麒麟砂石場所堆置,並經現場行為人即上訴人簽認之事實可知,系爭砂石乃麒麟砂石場所堆置,非上訴人所有。②陳皓吉又證稱:系爭砂石係由砂石車從大安溪卓安聯管採區載運到現場卸下,足認系爭砂石並非自白布帆堤防尾端由訴外人張泰明向詹潤來承租之河川公地上運來。③證人詹潤來證稱該河川公地是公有地,其佔用該地種梨子,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前張泰明向其承租,放工程的機器‧‧‧,地震後張泰明換一個人使用,堆放石頭很高‧‧‧‧地震後沒多久其要求張泰明要那個人清理搬走,他就清理搬走了,大約是在八十八年底、或八十九年初、及斷斷續續於九十年中把砂石清除完畢,可見詹潤來佔用之土地上原堆置砂石,至遲於九十年中即己清除完畢,上訴人主張系爭砂石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中旬間自詹潤來所佔用之上開河川公地清運至目前堆放位置云云,均屬虛構不實;又詹潤來所佔用白布帆堤防尾端之河川公地雖曾出租予訴外人張泰明堆置砂石,但該砂石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前即已清除完畢,因詹潤來懷疑張泰明超挖砂石破壞原地貌,而向被上訴人舉發張泰明涉嫌盜採砂石,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會同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至現場會勘,足認曾在詹潤來佔用之河川公地上堆置砂石者為張泰明,並非上訴人,且張泰明所堆置之砂石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之前即已清除完畢,顯與上訴人所稱係自九十一年二月起始將砂石移置至目前位置堆放等語不符,則系爭砂石與張泰明所堆置之砂石不同至明。
㈢系爭砂石為台中高分檢於九十一年間偵辦大安溪盜採砂石案所查扣之贓物,並
依法發還經濟部水利署,有關盜採砂石案並經檢察官起訴,經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四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目前上訴本院中,系爭砂石係盜採之贓物無訛等語。
六、本件經兩造於本院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系爭砂石係堆置在苗栗縣○○鎮○○○段大安溪上,即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河川區
域內土石堆置示意圖(2)編號七、面積一五九七五公頃、總體積六九○一五立方公尺之砂石。
被上訴人河川駐警陳皓吉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及三月十三日在上址取締
上開違規堆置砂石行為,有被上訴人會勘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的第一三五、一三六頁),經濟部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作成處分書,處麒麟砂石廠(乙○○)罰鍰新台幣六萬元(該處分書見原審卷第六頁)。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間偵辦大安溪盜採砂石案時,查扣系爭
砂石,認係贓物,並將之發還予經濟部水利署(見原審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依兩造不爭執之上開事實,足認;上訴人主張目前堆置在上開地點之系爭砂石,經台中高分檢認定係贓物,並發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中,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經被上訴人河川駐警在上址取締違規堆置砂石時,以麒麟砂石廠(乙○○)名義遭處罰鍰,惟行政上處分與實體法上私權之歸屬係屬二事,上訴人目前事實上亦未占有系爭砂石,則上訴人無論以其為系爭砂石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砂石,均應舉証証明其為系爭砂石之所有權人、或對系爭砂石有占有權能,始足當之。
七、因之;本件爭執之點,在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砂石之所有權人、或對系爭砂石有占有權能。上訴人主張其係合法買賣取得系爭砂石,為系爭砂石之所有權人,固據提出上開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處分書、上訴人與安國公司、及富石企業社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之砂石買賣合約書,苗栗縣政府准許安國公司、及富石企業社開採土石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及舉證人李國華、陳清增、張泰明、劉進先、黃漢昌、黃水木、詹潤來等證詞為証。惟查:
㈠被上訴人河川駐警陳皓吉雖在上址取締違規堆置砂石時,以麒麟砂石廠(乙○○
)名義簽署罰鍰處分書予上訴人,惟行政上處分與實體法上私權之歸屬係屬二事,尚不能以此証明上訴人即為系爭砂石之所有權人、或有占有權能,已如上述。況依該處分書並未具體記載違規堆置之砂石量確切位置、及數量多寡,則是否與扣案之系爭砂石相符,尚不能証明。又安國公司、及富石企業社之土石採取許可証、及上訴人與該二公司問之砂石買賣合約書,亦僅能証明安國公司、及富石企業社經苗栗縣政府准許得採取土石之資格、及上訴人有向安國公司、及富石企業社購買砂石之買賣關係存在,惟上訴人事實上究依該許可証、及買賣契約採取多少砂石,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向上訴人闡明應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佐証,上訴人逾期並未能提出向安國公司、及富石企業社購買砂石之付款證明(見本院卷㈡第一六八頁),因之;僅以上開書証尚不足以証明系爭砂石係上訴人向安國公司、及富石企業社所購買之砂石。
㈡被上訴人辯以:系爭砂石並非上訴人所有,因安國公司、及富石企業社上開土石
採取許可證,無論就許可開採量、或核准開採方法而言,均不可能達到系爭砂石之數量等語,查安國公司及富石企業社於八十九年間雖經苗栗縣政府許可採取土石,但獲許可之每月土石產量,安國公司僅為九一二.三立方公尺、富石企業社僅為七三二.三立方公尺,而安國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始獲苗栗縣政府同意進場採取土石,但因疏失而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即經被上訴人禁採一個月,此後即未再經被上訴人同意復工,故安國公司進場採取土石期間不滿一個月,所採取之土石數量應不逾一千立方公尺;另富石企業社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獲苗栗縣政府同意進場採取土石,但因違反規定自同年七月六日起,即經被上訴人禁採一個月,此後亦未再經被上訴人同意復工,故富石企業社進場採取土石之期間僅約二個月,所採取之土石數量顯然不逾二千立方公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石採取計畫書、苗栗縣政府同意進場採取土石函文、被上訴人函停止採取土石函文、及土石採區檢測紀錄暨會堪紀錄等件在卷可証(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七至一四七頁),因之;以安國公司、及富石企業社於該期間經准許採取之土石數量,總計不逾三千立方公尺,與系爭砂石之數量相差甚多,又如由上開核准開採方法而言,安國公司及富石企業社獲准採取土石之方法均為使用挖土機一部、及運料車一輛,以該採區與詹潤來所佔用白布帆堤防尾端之河川公地之距離估算,砂石車每日可載運六車次,一次可裝載砂石十五立方公尺,安國公司一個月所能採取之砂石數量至多為二千七百立方公尺(6×15×30=2700)、而富石企業社二個月所能採取之砂石數量至多為五千四百立方公尺,二者合計亦不過八千一百立方公尺,亦有上開土石採取計畫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七至一四頁),因之:由上開採取土石之方法,上訴人得於該期間內採取之砂石數量,亦與系爭砂石之數量相差甚大;而証人即安國公司負責人陳清增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結証稱:每次採取砂石,均要檢送土石採取計畫書,且要依據土石採取計畫書採取砂石;富石企業社有開採,但時間很短,開採量已經忘了,安國公司不止開採一天,但開採量無法確定;對上開土石採區檢測紀錄、及會勘紀錄無意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之會勘確實缺失,自同月六日起被停採一個月,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會勘沒通過,自同月十一日停採一個月,之後並沒有開採,僅十月十七日開採一天而已等語甚詳(分別見本院卷㈡第一三三頁、及卷㈠第一二六頁),均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土石採取計畫書、停止採取土石函文、及土石採區檢測紀錄暨會堪紀錄等件內容相符,因此;由安國公司、及富石企業社上開土石採取計畫書、及採取土石期間之開採量觀之,上訴人所得開採之砂石之數量,確與系爭砂石數量相差甚多,証人陳清增固証稱上訴人確有向安國公司、及富石企業社購買砂石等情,惟尚不足証明上訴人向安國公司、及富石企業社購買之砂石,即為系爭砂石。
㈢至上訴人另以証人李國華、張泰明、詹潤來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分別證稱:「上
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初向渠租地堆置砂石至九十二年底」;「渠於九十年六、七月間無償借地予上訴人堆置砂石,九十年底載走」;「渠有將白布帆邊堤防尾端河川公地出租予張泰明,九二一地震後曾換一個人堆置石頭,渠要求張泰明要那個人清走,約九十年中全部清空」;及証人即司機劉進先、黃漢昌、黃水木均證稱:「渠等有幫上訴人載運砂石」等語,惟上訴人既無法証明系爭砂石為其所有、或對系爭砂石有占有權能,上開証人証言,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所有人、及占有人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砂石,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鑫城~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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