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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重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將其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初始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嗣於同年二月十八日經雙方協議變更為四百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二日起即給付定金三十萬元,復於同年二月十八日給付價金一百三十萬元,同年二月二十三日給付價款四十萬元,依照兩造契約約定,上訴人聲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及書類齊備之同時,由被上訴人交付一百三十萬元與上訴人之債權人茂豐公司,同時茂豐公司應於一星期內塗銷本件買賣土地之限制登記,由上訴人辦理產權過戶,詎上訴人事後非但不依約履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契約義務,故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時,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四六三地號,面積二八八二點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將上開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其已於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為一百三十萬元 (票號:SH0000000,發票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之支票未屆期前(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即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照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自有利害權衡之考量,上訴人願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上訴人僅需將所受領之定金三十萬元加倍返還及已返還受領之部分價金一百七十萬元即可;又上訴人於上訴後其始察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高達一千四百多萬,而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稱系爭土地將要被法院拍賣,拍賣價錢很低,先是開價二百八十萬元,後又主動增加為四百萬元,有違常情,且事後已有人要以一千四百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顯然係乘上訴人之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與其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屬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暴利行為,上訴人於本訴訟中聲請撤銷本件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無知購買系爭土地,亦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之立法意旨相違,本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時,將其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二八八二點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將上開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初始約定價金為二百八十萬元,嗣於同年二月十八日經雙方協議變更為四百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二日即給付上訴人定金三十萬元,復於同年二月十八日給付價金一百三十萬元,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再給付價金四十萬元;另依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聲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及書類齊備之同時,由被上訴人交付一百三十萬元與上訴人之債權人茂豐公司,同時茂豐公司應於一星期內塗銷本件買賣土地之限制登記,由上訴人辦理產權過戶;然被上訴人依約交付定金與部分買賣價金後,上訴人非但不依約履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拒絕履行契約義務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三紙、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與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參原審卷第六頁至十三頁);上訴人除對上情不爭執外,並提出茂豐公司所出具之和解書及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各一紙為證(參原審卷第

二二、二三頁),堪信為真。

五、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而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與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系爭事件之當事人間於訂立買賣契約時,雙方就買賣之標的及價金既已互相同意,上訴人依約自負有交付土地予被上訴人,並使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負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惟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並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定金與部分買賣價金後,無正當理由,即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稱願意依照買賣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六十萬元與已受領之部分價金一百七十萬元,然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解除契約;是本系爭事件當事人間之爭執點即在於,上訴人是否有權行使契約解除權:

㈠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

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又解約定金,係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定金付與人固得拋棄定金,以解除契約;定金收受人亦得加倍返還定金,以解除契約。惟此項解除須於相對人著手履行前為之,相對人已著手履行時,則不得再為此項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只需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即可不履行契約云云;然依上述

實務見解,上訴人於收取被上訴人之定金後,固得加倍返還所收取之定金,以解除契約,惟上訴人欲行使此項契約解除權,需於被上訴人著手履行契約前;然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將其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初始約定價金為二百八十萬元,嗣於同年二月十八日雙方協議變更買賣價金為四百萬元,而被上訴人除於同年二月二日訂立買賣契約時即給付上訴人三十萬元之定金外,復於同年二月十八日、二月二十三日先後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一百三十萬元與四十萬元,即上訴人除於訂立契約時收取定金後,其後業已先後二次收取部分之買賣價金,顯見被上訴人已著手履行買賣契約,此時上訴人即不得再主張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行使契約解除權。況依當事人間所訂定之買賣契約,第十一條既已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不履行本契約時聽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乙方應即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及價金作為違約賠償金不得異議。」此為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當事人間即有特別約定,則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

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無知購買系爭土地,本買賣契約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應屬無效外;被上訴人又利用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訂立買賣契約獲取暴利,該行為屬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暴利行為」,同時於本訴訟聲請撤銷本件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又是否合於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應就當事人雙方之利益,依客觀標準,斟酌各相關具體情事,比較其是否公平妥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七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二一號裁判參照)。

㈡查本系爭事件上訴人雖表示未受教育不識字,故全權委由次子溫文宗與外甥洪志

偉二人代為處理購地之相關事宜,然該二人分別經營旅行社與擔任遊覽車駕駛,均不可謂無相當之社會經驗;況系爭標的之買賣,係經由仲介人廖秀專(參原審卷第八頁背面),程序上對於買賣價金必然經過相當時日折衝,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下訂立買賣契約,實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當初購買系爭土地即不懷好意,有違誠信云云,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撤銷權,依上述實務見解,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其給付剩餘之二百萬元買賣價金時,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二八八二點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將上開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王瑩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