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上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丙○○○
大易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多助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中關於「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記載,應更正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李寶堂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桂鳳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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