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重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 人 高晉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10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百萬元。

二、陳述:除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合夥之合夥人僅有二人而已,且合夥人已經全體同意分配、處分相關之合夥財產,將系爭三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已受領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是以,上訴人依法取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三間房屋所有權之權利,且上開債權讓與之行為對被上訴人已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即負有移轉系爭三間房屋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擅將系爭三間房屋出售予訴外人,致其對上訴人之給付陷於不能,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簽立本件合約書後,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達成協議,書立承諾書,約定:「雙方債權各自同時進行塗銷,全部該有證件無異議交付代書處理」,此有承諾書為憑。由此承諾書所載之內容,足以證明「合夥事業」對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三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公司已同意將其所興建之系爭三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既已取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將其所興建之系爭三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之權利,自可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三間房屋之所有權。

(三)系爭三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屬系爭「合夥事業」對被上訴人公司之權利,然「合夥事業」已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將系爭三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已受領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是以,上訴人依法取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三棟建物所有權之權利,且上開債權讓與之行為,對被上訴人公司已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公司即負有移轉系爭三間房屋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公司擅將系爭三間房屋出售予訴外人,致其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三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陷於不能,自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公司抗辯稱伊公司與「合夥事業」訂有契約,受「合夥事業」委任,興建系爭房屋,伊公司為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為處理建屋之委任事務而負擔之債務及費用四五八六九六O五元(其中上訴人應負擔土地款六二四五三一元),工程款0000000元、稅款九九四三三七元,共00000000元,依民法第五四五條、第五四六條之規定,對上訴人本有返還求償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述建屋所負債務及支出之費用、工程款、稅款等金額,尚有爭議,上訴人否認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查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茍非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能本於契約關係對相對人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0六號著有判例。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係伊與甲○○二人合夥(甲○○為合夥代表人)委託被上訴人公司規劃、興建房屋,顯見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合夥事業」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上訴人並非上述委任契約當事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間並無委任與受任關係,上訴人自不能本於「合夥事業」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所訂之上述委任契約,對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移轉系爭三間房屋所有權給上訴人。

(二)上訴人與甲○○在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訂立合約書時,房屋並未完工,當時雙方僅預定房屋建妥以後分配之位置(此分配之房屋並非已確定之權利,蓋在合夥債務未清償前,仍無法取得分配之房屋)。此從合約書第三條:「今後應支付工程票據依前記比率分擔支付,包括未完成工程料款等,均由雙方確認後依比率支付,絕不拖延短欠」等語而自明。又合約書第六條約定:雙方對應支付工程票據未能履行而影響工地進度,則背信一方因票據未兌現應開立本票並負擔利息每百元每日二角計算母利,雙方絕無異議等語。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與甲○○訂立合約後所簽發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期款,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即不兌現,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七張,金額共八十五萬三千九百元可以為證。此後即不再簽發本票、支票,至八十八年五月底其應擔負之工程款達五百萬元,均未給付,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三O六二號信函,催促上訴人應於函到三日內依約履行,逾期若仍置之不理,唯有處分約定分配予上訴人之房屋,使工程得以完工,此有存證信函可稽。至八十九年間上訴人仍不處理,被上訴人不得已始將房屋出賣予李素瑛及李智惠二人,以上開價金抵付工程款,因之上開房屋之給付不能,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主張「合夥事業」已將「合夥事業」對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三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伊行使,此已為「合夥事業」執行業務人甲○○所否認,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証。原審以甲○○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率認甲○○與上訴人所訂立之合約,即同時具有將合夥權利讓與上訴人之意思,其見解本有可議。又被上訴人為合夥人之受任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就建造房屋而負擔之債務及支出之費用四五八六九六O五元(其中上訴人應負擔土地款0000000元)、工程款0000000元、稅款九九四三三七元,共00000000元,對上訴人本有求償權。鈞院如認合夥債權已經同意轉讓給上訴人,則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債權讓與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即合夥事業)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上訴人)。故在上開費用及債務清償前,被上訴人公司仍得拒絕給付即拒絕將系爭三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四)兩造間無合夥關係:本件合夥關係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甲○○個人,上訴人並未受讓合夥債權,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三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業經鈞院91年度上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誤,自亦不得請求賠償。

(五)上訴人與甲○○合夥投資興建房屋,甲○○為合夥業務執行人,合夥並委託甲○○經營之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興建、規劃及銷售房屋,則「合夥事業」與被上訴人公司係基於委任關係而發生權利與義務,興建完成之建物屬於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若因合夥事務而與受任人之被上訴人涉訟,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及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於受任人之被上訴人有所請求,自應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甲○○代表「合夥事業」為原告,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將委託興建之建物移轉登記與「合夥事業」,如構成給付不能,則請求損害賠償,玆上訴人逕以自己名義訴請受任人即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三間房屋所有權,即有未合。

(六)上訴人為合夥人之一,非所謂受讓債權之第三人,上訴人與甲○○內部訂立之合夥利益分配合約書,對外無從與受任人之被上訴人公司發生債之關係,亦不得解為有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姑不論甲○○否認債權讓與,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合夥事業」有讓與債權給上訴人之事實,自難認所訂合約書之真意為「合夥事業」將系爭三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之約定。至於合夥業務執行人之甲○○果若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上訴人應如何救濟,係另一問題,上訴人逕以其名義,亦非本於代位權,或信託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其逕請求合夥之受任人即被上訴人將合夥之財產移轉登記與伊,自有未合,在本案則以不能移轉登記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亦有未合。

(七)上訴人前曾本於受讓「合夥事業」對被上訴人所建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由,訴請被上訴人公司履行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將所建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經鈞院以91年度上字第2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係主張伊已受讓「合夥事業」對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三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已受讓合夥債權,因被上訴人公司已將系爭三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他人,致被上訴人公司所負系爭三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系爭六百萬元,核其主張之事實,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同,其仍基於相同之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而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以證明前開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間,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及訴外人溫嘉嫻、顏崇仁、李武雄等五人,共同出資在彰化縣○○鎮○○段1018等筆土地上興建名為「富貴世家」之房屋,為投資興建房屋而簽定合夥契約書,由甲○○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並委託甲○○經營之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規劃與興建房屋。嗣因訴外人溫嘉嫻、顏崇仁、李武雄等三人相繼退夥,合夥人僅餘上訴人與甲○○二人(以下簡稱為合夥)。上訴人與甲○○為確認合夥之權利義務,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雙方投資興建富貴世家房屋之分配比率,其中上訴人分得編號Q1013、J1032、G1027、D1022、吉C1049等五棟房屋。因甲○○係「富貴世家」營建案基地之所有權人,因此,甲○○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先行將上開五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至於房屋部分,其中Q101

3、J1032、G1027、D1022等四棟房屋,業由被上訴人公司興建完成,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完成建物保存登記,其建號依次分別為彰化縣○○鎮○○段○○○號、三一九號、三一六號、三一三號。被上訴人公司及甲○○於上開四棟房屋完成興建,並辦理保存登記後,原應依委任關係及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將上開四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公司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將建號三二五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素瑛,將建號三一六號與三一三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智惠,致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三棟房屋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因而陷於給付不能,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賠償上訴人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系爭三棟房屋價額均在二百萬元以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總額在六百萬元(0000000元乘以3=0000000元)以上等情,爰本於委任、合夥債權讓與、給付不能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委任興建房屋契約係存在於「合夥」與被上訴人公司之間,上訴人並非委任契約之委任人,上訴人僅係合夥人之一,不得逕行向「合夥」所委任建屋之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且合夥事務執行人甲○○始終否認「合夥」有將系爭三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予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自不能本於其與甲○○個人所訂之上開分配房屋合約書,逕行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之,若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辦理系爭三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因富貴世家營建案房屋均已興建完成,「合夥」尚積欠被上訴人公司四千五百八十六萬九千六百零五元未清償,其中,上訴人應分擔額為一千七百十一萬一千五百十二元,倘認「合夥」已將其對被上訴人公司(即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系爭三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即「合夥」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上訴人。故在上訴人清償上開一千七百十一萬一千五百十二元債務清償前,被上訴人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將系爭三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又富貴世家建案,被上訴人總投資金額高達一億三千六百五十八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依上訴人與甲○○約定出資分別為百分之二七點四三與百分之七二點五七計算,上訴人應出資三千七百四十六萬四千四百零八元,在上訴人證明其出資已超過上開金額後,始能謂上訴人已發生損害。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催促上訴人應於函到三日內依約履行,惟上訴人至八十九年三月仍不處理,被上訴人始將系爭三棟房屋出賣予李素瑛及李智惠,並以價金抵付工程款,故系爭三棟房屋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四年間,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及訴外人溫嘉嫻、顏崇仁、李武雄等五人,共同出資在彰化縣○○鎮○○段1018等筆土地上興建名為「富貴世家」之房屋,為投資興建房屋而簽定合夥契約書,由甲○○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並委託甲○○經營之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規劃與興建房屋。嗣因訴外人溫嘉嫻、顏崇仁、李武雄等三人相繼退夥,合夥人僅餘上訴人與甲○○二人。上訴人與甲○○為確認合夥之權利義務,以及進行部分之合夥決算分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雙方投資興建富貴世家房屋之分配比率:上訴人分配取得編號Q1013、J1032、G1027、D1022、吉C1049等五棟房屋。因甲○○係「富貴世家」營建案基地之所有權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甲○○即先行將上開五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其中Q1013、J1032、G1027、D1022等四棟房屋,業由被上訴人公司興建完成,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完成建物保存登記,其建號依次分別為彰化縣○○鎮○○段○○○號、三一九號、三一六號、三一三號,被上訴人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將上述建號三二五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素瑛,將建號三一六號與三一三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智惠等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合夥契約書影本、系爭合約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至16頁),惟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首應審究:上訴人與訴外甲○○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是否已將「合夥」對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313 建號、316建號、325建號三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甲○○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已將「合夥」對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313建號、316建號、325建號三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伊,係以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與甲○○所訂立之合約書,以及「合夥事業」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所訂委任建築房屋契約為依據。玆分述之:

(一)關於上訴人依據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與甲○○所訂合約書,主張合夥事業已將「合夥事業」對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三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部分:

查上述合約書,其訂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甲○○,內容載稱:「...甲(指甲○○)乙(指上訴人)雙方為合夥事業而訂立本合約,其條件如下....第二條:雙方投資富貴世家,至民國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照比率分配餘屋拾玖棟,分配法:除店口B棟位置,甲乙雙方等1019號出售所得淨值再分配與甲方甲○○788/1000,乙方乙○○212/1000,其餘乙方分得位置Q1013地號J1037 地號G1027地號D1022地號吉C1049地號,包括共同使用權利在內,其餘拾參棟吉A1051吉C1048滿A1020滿C1021滿F1024滿H1028滿I1031滿K1035滿L1036滿Y1005滿W1007滿T1010滿R1012等拾參棟,包共同使用權利在內,雙方分配比率,甲方72.57%,乙方27.43%」等語(見原審卷第十頁正、反面),依此內容以及該合約書其餘各條所載,純係上訴人與訴外人甲○○二人就其合夥經營之事業即合建之「富貴世家」房屋所為房屋分配之約定,並無任何有關「合夥事業」對被上訴人公司依委建契約所建系爭三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之記載,亦無任何有關被上訴人公司已同意將系爭三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之約定,是上訴人援引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與甲○○所訂立之上述合約書,主張「合夥事業」對被上訴人公司依委建契約所建系爭三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已同意將系爭三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上訴人得逕行對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辦理系爭三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即非有據。雖上述合約書訂約人甲○○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如上所述,上述合約書之內容純係上訴人與甲○○二人就合夥事業所委託被上訴人公司所建房屋所為分配房屋之約定,與委建房屋契約之受任人(受託建屋者)即被上訴人公司無關,自難據以認定「合夥事業」本於委建契約對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三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徒以上開合約書訂約人甲○○同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合夥事業將系爭三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即不足採。

(二)關於上訴人依據「合夥事業」與被上訴人公司所訂委建房屋契約,本於委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主張合夥事業已將「合夥事業」對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三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部分:

1、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茍非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能本於契約關係對相對人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0六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伊與甲○○二人合夥(甲○○為合夥代表人)委託被上訴人公司規劃、興建名為「富貴世家」房屋,顯見委任建屋契約係存在於「合夥事業」與被上訴人公司之間,上訴人並非上述委任契約當事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間並無委任與受任關係,上訴人自不能本於「合夥事業」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所訂之上述委任建屋契約,對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移轉系爭三間房屋所有權給上訴人。

2、再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0六號判決參照)。又公司為法人,法人與負責之自然人,各具有其人格;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能本於契約關係對相對人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0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係伊與甲○○二人合夥,共同出資興建房屋,有關房屋之興建,委託被上訴人公司規畫興建及銷售房屋,甲○○為合夥業務執行人,依此主張,足見委任關係存在於合夥與被上訴人公司之間,易言之,依據委任契約得向被上訴人公司主張權利者為「合夥」,上訴人並非委任契約之委任人,自不能本於其與甲○○所訂之上開分配合建之房屋契約,逕對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移轉系爭三間房屋所有權。況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上訴人逕以其名義單獨為原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三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所欠缺。再者,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本件上訴人與甲○○合夥投資興建房屋,甲○○為合夥業務執行人,合夥並委託甲○○經營之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興建、規劃及銷售房屋,則合夥與被上訴人公司係基於委任關係而發生權利與義務,興建完成之系爭三間房屋應屬於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若因合夥事務而與受任人之被上訴人涉訟,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及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對於受任人之被上訴人有所請求,自應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甲○○代表合夥為原告,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受託興建完成之系爭三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合夥。又因被上訴人公司係受委任人委託,負責興建並銷售房屋,其與合夥係基於委任而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及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上訴人為合夥人之一,並非受讓債權之第三人,縱令上訴人與甲○○有訂立上述分配房屋之合約,其性質僅屬合夥人內部訂立之合夥利益分配合約書,對外無從與受任人之被上訴人發生債之關係,亦不得解為有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況甲○○否認合夥對於被上訴人之移轉系爭三間房屋所有權已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甲○○有將合夥對於被上訴人之移轉系爭三間房屋所有權讓與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所訂合約書之真義為合夥已將合夥對被上訴人所建之系爭三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之約定。末查:上訴人前曾本於委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另案對被上訴人公司起訴,主張:伊與甲○○共同出資在彰化縣○○鎮○○段1018等筆土地上興建名為「富貴世家」之房屋,為投資興建房屋而簽定合夥契約書,由甲○○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並委託甲○○經營之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規劃與興建房屋。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與甲○○簽立合約書,約定雙方投資興建富貴世家房屋之分配比率:上訴人分配取得編號Q1013、J1032、G1027、D102

2、吉C1049等五棟房屋。因甲○○係「富貴世家」營建案基地之所有權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甲○○即先行將上開五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其中Q1013、J1032、G1

027、D1022等四棟房屋,業由被上訴人公司興建完成,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完成建物保存登記,其建號依次分別為彰化縣○○鎮○○段○○○號、三一九號、三一六號、三一三號。被上訴人公司及甲○○於上開四棟房屋完成興建,並辦理保存登記後,原應依委任關係及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將上開四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公司拒不將上述三一九建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上訴人本於委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述三一九建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該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並非委任契約之委任人,不得逕向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即被上訴人請求辦理上述三一九建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上訴人並未受讓合夥對被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上訴人不得逕向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即被上訴人請求辦理上述三一九建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本院九十一年上字第二三號判決附卷足憑,該案本院判決後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述確定判決理由內所認定之:上訴人並非委任契約之委任人,不得逕向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辦理三一九建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上訴人並未受讓合夥對被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上訴人不得逕向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即被上訴人請求辦理上述三一九建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此等事實,雖非主文之判斷,但該項事實既經兩造於上開事件中互為辯論,法院亦就此重要爭點,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詳載於判決理由欄內,上述確定判決又無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結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於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基於禁反言(ESTOPPEL)等誠信原則,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此效果學說上稱之「爭點效」(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及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參照)。雖上述確定判決當事人爭執房屋建號為三一九號,與本件三間房屋之建號不同,但均為上訴人與甲○○(個人)互約出資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委託被上訴人公司所建之同一批房屋,且均為上訴人所稱分歸上訴人取得之房屋,其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均相同,上訴人於上述事件又係本於委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是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對本件而言,仍有上開「爭點效」之適用。是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述事實,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亦即應認為上訴人並非委任契約之委任人,上訴人亦未由「合夥事業」受讓系爭三間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債權,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辦理系爭三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請求賠償系爭三間房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損害)。至於「合夥事業」之業務執行人甲○○,若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為合夥人之一之上訴人應如何救濟,係另一問題,玆上訴人逕以其個人名義,逕行依據委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合夥之受任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賠償系爭三間房屋所有權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損害六百萬元及遲延利息,即有未合。

3、上訴人又主張:伊與甲○○訂立上述分配合建房屋之契約後,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達成協議,書立承諾書,約定:「雙方債權各自同時進行塗銷,全部該有證件無異議交付代書處理」,此有承諾書為憑。由此承諾書所載之內容,足以證明「合夥事業」對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三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公司已同意將其所興建之系爭三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既已取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將其所興建之系爭三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之權利,自可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三間房屋之所有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查上訴人所提上述承諾書第5點固載稱:「雙方債權各自同時進行塗銷,全部該有證件無異議交付代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二頁),惟該承諾書又載稱:「1、信貸200萬,償還中信銀(2房屋抵押)。2、顏崇仁310萬,支票乙張,本票乙張,交給甲○○,由賴錦福見證交付。3、富貴世家88.1.1至88.3.12乙○○應付款付給甲○○清楚。

4、曹耀圖178萬、黃湘茹52萬、黃淑鉛90萬,依照各人比例分配,農民銀行肆佰萬貸款同意3月15日前往處理。5、雙方債權各自同時進行塗銷,全部該有證件無異議交付代書處理」等語(見同卷一第一七二頁),由上文句前後內容相互印證以觀,上開承諾書之內容,顯係上訴人與甲○○二人就合夥經營之事業即富貴世家房屋興建而生之各項債務所為分擔之約定,其內容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公司願將系爭三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合夥事業將其對被上訴人公司系爭三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援引上述承諾書,主張「合夥事業」對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三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讓與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公司已同意將其所興建之系爭三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訴外人甲○○(個人)互約出資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雖有委任被上訴人公司在上開土地上營建前述房屋,「合夥事業」對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三間房屋雖有移轉房屋所有權請求權,但前述委任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公司與「合夥事業」間,上訴人並非上述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不得逕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將系爭三間房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至上訴人是否得另本於合夥關係,與其餘合夥人全體,共同訴請被上訴人公司將系爭三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合夥人(或請求系爭房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不能所生損害),則係另一問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伊與訴外人甲○○互約出資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已將合夥事業對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三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讓與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債權讓與、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三間房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不能損害六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鈙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