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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重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辰○○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 律師被 上訴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被 上訴人 乙○○

壬○○寅○○甲○○○丙○○卯○○○兼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丑○○ 住基隆市○○區○○里○○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一)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玖拾伍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肆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丑○○、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卯○○○、丙○○、寅○○追加(不當得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己○○負擔一百分之四十,被上訴人乙○○負擔一百分之二十七,被上訴人丑○○、壬○○連帶負擔一百分之三十三。

本判決第二項之(一)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金新台幣貳佰參拾貳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己○○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陸佰玖拾伍萬零伍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之(二)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乙○○供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佰肆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之(三)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金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丑○○、壬○○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五萬零五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四百四十六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丑○○、壬○○、甲○○○、卯○○○、丙○○、寅○○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百八十萬元及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外,另於95年3月28日以準備書(十)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系爭三件土地買賣,已支付之價金數額,如「買賣價金給付情形一覽表」所載。

(三)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係供道路使用,屬特定位置之買賣,而系爭土地,均係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被上訴人在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並未先經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即買受人)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

(四)1054之1地號土地,在被上訴人丑○○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古成枝生前即已被徵收,徵收補償費已由古成枝生前即已領取,所以古成枝死亡時,並未將之列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

(五)利息之依據,係依據民法第259條自受領時起算,因價金分數次支付,為期簡化,所以從被上訴人最後一次受領價金之日起算利息。

乙、被上訴人方面:均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均補稱:

(一)上訴人於95年3月28日以準備書(十)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超過解除契約十五年之有效期限,其解除契約不生效力。

(二)被上訴人出售給上訴人之土地價金,係按上訴人所指作為道路使用的二十公尺寬道路之面積計算,其數額即如上訴人所提「買賣價金給付情形一覽表」所載。該表所載之價金,被上訴人確均已收受無誤。該表所載簽約時所付之款項即屬第一期款,簽約以後第一次再支付的款項即屬第二期款。

(三)本件系爭三件土地之買賣,均係特定位置之買賣。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伊買受系爭土地,係供道路使用,屬特定位置之買賣,而系爭土地,均係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並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在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並未先經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得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爰於第二審追加特定位置共有土地之買賣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致給付不能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另於第二審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給付系爭款項等語。被上訴人均不爭執系爭土地買賣,係特定位置買賣(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己○○、乙○○、被上訴人丑○○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古成枝與訴外人古阿福等人共有,系爭買賣契約訂約當時並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之事實,復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據,並經證人子○○、癸○○、庚○○、辛○○、丁○○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至217頁)。查上訴人上開追加,與其原審所訴之基礎事實均為上開三件買賣契約之同一事實,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仍於追加之效力無礙。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己○○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與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一四○、一四○之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中位於附圖斜線內部分,以每坪新台幣(以下同)九千元價格出售予上訴人,買賣價金已支付六百九十五萬零五百二十元;(二)被上訴人乙○○於同日與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上述地段八六七、八六七之一、一0五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中位於附圖斜線內部分,以每坪八千元之價格,出售給上訴人,買賣價金已支付四百四十六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三)被上訴人丑○○、壬○○、甲○○○、卯○○○、丙○○、寅○○(下稱丑○○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古成枝,於七十八年八月二日,與訴外人李國雄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上述地段一○五四、一○五四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中位於附圖斜線內部分,以每坪六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李國雄,買賣價金已支付五百八十萬元,嗣訴外人李國雄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與上訴人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該買賣契約一切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丑○○等六人,並催請依約辦理移轉登記,惟亦未獲回應,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四)上述三件買賣契約書第八條均約定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收到第二期地價款之同時,應備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其他文件,暨移轉登記所需之簽名、蓋章,交與買受人即上訴人所委任之代書,以憑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茲上述三件買賣(依序)之第二期價金0000000元、0000000元、200000元,均已分別依約於78年11月3日、78年11月3日、78年9月6日付清,惟被上訴人均未依上述約定將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其他文件暨移轉登記所需之簽名、蓋章交付與上訴人,致上述三件買賣之土地所有權均迄未移轉登記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分別自上述日期屆至時,各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被上訴人丑○○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古成枝所有之上述1054之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乙○○所有之上開867、867之1、1053地號土地,均於86年5月15日被徵收,此部分之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此給付不能,均係於被上訴人丑○○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古成枝及被上訴人乙○○給付遲延中被徵收致成為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丑○○等六人及被上訴人乙○○,在給付遲延中對於土地被徵收之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上訴人自得依上述規定解除契約,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或95年3月28日民事準備書十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而溯及訂約時歸於消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所收受之價金附加利息返還上訴人等情,爰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古漢成等六人另本於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己○○給付上訴人六百九十五萬零五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被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四百四十六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被上訴人丑○○、壬○○、甲○○○、卯○○○、丙○○、及寅○○連帶給付上訴人五百八十萬元及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均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就利息部分,對己○○、乙○○僅於上述範圍聲明上訴,對其餘利息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

A、被上訴人己○○、乙○○、丑○○等六人均辯以:(一)彼等於訂約後均有依約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並無違約,上訴人以彼等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為由而主張解除契約,非有理由;(二)退步言之,縱令上訴人可解除契約,惟上訴人解除契約已逾十五年法定期限,其解除契約不生效力;(三)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欲作為修築道路供上訴人通行之用,但訂約後,上訴人迄未將計畫道路範圍告知被上訴人,亦未催告被上訴人按計畫道路範圍之土地辦理分割移轉所有權給上訴人,足見上訴人自己違約,亦有給付遲延責任,由此更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均無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而解除契約,即無可採;(四)系爭867、867-1、1053、1054-1地號土地,均於訂約後之86年間被政府徵收而陷於給付不能,此等土地已無給付遲延問題,是上訴人就此等土地,亦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及利息,亦無理由等語。

B、被上訴人丑○○等六人另辯以:(一)上訴人所稱之前述土地買賣契約,係伊等之被繼承人古成枝與訴外人李國雄所簽訂,上訴人辰○○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任何權利依據買賣契約請求伊等返還價金,伊等之被繼承人古成枝僅係提供上述土地給上訴人作為道路使用,並未出賣土地,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退步言之,若需返還價金,僅願返還二成;

(二)上訴人僅繳付兩次價款共八十萬元,別無其他可證明上訴人再有繳付價金之事證,足見上訴人已違約,被上訴人丑○○等六人可沒收上訴人已繳之價金;(三)按常理,出賣人若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及簽章齊備交給買受人,買受人應不會將約定之期款交付出賣人,本件兩造不爭執買受人即上訴人既已將第二期款交給出賣人即被上訴人,由此足見被上訴人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及簽章齊備交給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及簽章齊備交給上訴人云云,即非真實等語。

C、被上訴人己○○另辯稱:伊所收受之價金均已全部花費完畢,無法返還等語。

D、被上訴人乙○○另辯稱:所收受之價金均已全部花費完畢,且所賣之土地嗣後已被政府徵收,無法過戶給上訴人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己○○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一四○、一四○之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中位於附圖斜線內部分,以每坪九千元價格出售予上訴人,買賣價金已支付六百九十五萬零五百二十元。

(二)被上訴人乙○○於同日與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上述地段八六七、八六七之一、一0五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中位於附圖斜線內部分,以每坪八千元之價格,出售給上訴人,買賣價金已支付四百四十六萬四千四百八十元。

(三)被上訴人丑○○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古成枝,於七十八年八月二日,與訴外人李國雄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上述地段一○五四、一○五四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中位於附圖斜線內部分,以每坪六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李國雄,買賣價金已支付五百八十萬元。

(四)被上訴人丑○○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古成枝所有之上述1054之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乙○○所有之上開867、867之1、1053地號土地,均於86年5月15日被徵收。

(五)上述三件買賣契約所載之土地所有權,迄未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六)上訴人已於92年7月16日,委任彭亭燕律師,寄發弘字第108號函給被上訴人丑○○、壬○○,將訴外人李國雄與被上訴人丑○○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古成枝所訂上述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丑○○、壬○○二人,被上訴人丑○○、壬○○二人於同日收受該信函。

四、本件爭執要旨:

(一)訴外人李國雄與古成枝間之買賣契約一切權利義務,是否已讓與上訴人(即該買賣契約是否已由上訴人承擔)?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五、關於訴外人李國雄與古成枝間之買賣契約一切權利義務是否已讓與上訴人(即該買賣契約是否已由上訴人承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丑○○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古成枝,於七十八年八月二日,與訴外人李國雄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上述地段一○五四、一○五四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中位於附圖斜線內部分,以每坪六千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李國雄之情,已據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至34頁、本院卷一第241頁至244頁);至上訴人主張古成枝與訴外人李國雄所訂之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已讓與上訴人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丑○○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古成枝與訴外人李國雄間所訂之前述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已讓與上訴人,該契約已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承擔上述買賣契約後,於79年10月間,商請同事崔婉華簽發其在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開設之638-2帳戶第B0000000號、日期79年11月15日、金額四百五十萬元,受款人古成枝之支票一張,借給上訴人交付與系爭土地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丑○○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古成枝,作為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用,古成枝於79年10月15日收受該張支票後,出具收據一張給上訴人收執為憑,又古成枝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該張支票後,已將之提示領取四百五十萬元無誤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4頁),並經上訴人所舉證人崔婉華於原審證稱:「(法官提示卷附支票,問該支票是否你簽發?)是,當時辰○○(即上訴人)不在,由我開自己的支票支付古成枝土地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又古成枝收受上述崔婉華簽發之四百五十萬元支票後,持至苗栗縣西湖鄉農會委託合作金庫提示領取該筆票款之情,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五日93華復存字第061號函附卷足憑(見同卷第123頁、第124頁),被上訴人丑○○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古成枝將上述土地出賣與李國雄後,其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給上訴人,由上訴人承擔,買賣價金改由上訴人商請訴外人崔婉華簽發上述支票交給古成枝,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用,先前由李國雄於78年10月14日及78年11月16日各支付五十萬元價金給古成枝收受而由古成枝出具之收據亦均交給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220頁),古成枝收受上開支票後又已持向銀行託收該支票票款,由古成枝同意收受上訴人向訴外人崔婉華借用之上述支票,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用,並將其收受之支票持至銀行託收,領取票款之行為,足認古成枝已同意李國雄將上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給上訴人無疑,否則豈願收受上訴人向訴外人崔婉華借用之支票並持以領款?是上訴人主張古成枝與李國雄間所訂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已讓與上訴人,自屬可採。又買賣契約買賣雙方各負權利義務,本件上訴人係承受訴外人李國雄(買受人)之地位,概括承受李國雄與古成枝所訂上述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屬契約承擔,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均一併移轉與上訴人,與僅債權讓與,或祗債務承擔者,有所不同(參看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第495頁),既含債務承擔性質,依民法第301條規定,非經債權人 (即古成枝)承認,對債權人 (即古成枝)不生效力,玆查上述買賣契約訂約後,債權人(即古成枝)已收受上訴人交付之上述崔婉華簽發之支票,作為支付價金之用,古成枝並已將該支票託收提示之情,已詳如上述,顯見古成枝對上述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之事實業已承認,依上述規定,該契約承擔已對債權人即古成枝發生效力。再參以:李國雄就上開買賣契約一切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之事,另於事後之92年2月20日補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表明其契約權利義務早已於78年間即讓與上訴人,為避免日後不必要之爭議,故補立該張「債權讓與契約書」,以資信守等情(見原審卷第29頁),更足佐證上訴人所主張李國雄與古成枝所訂上述買賣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已讓與上訴人一節,應屬可信。

六、關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丑○○、壬○○、己○○、乙○○四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之買賣契約第八條載稱:「乙方(指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以下同)收到第貳期地價款之同時,應將有關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貳份、戶籍謄本貳份等依法應具備之全部文件,並簽章檢齊,點交給甲方(指買受人即上訴人,以下同)委請之代書人查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32頁反面)。被上訴人丑○○、壬○○、己○○、乙○○均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出售給上訴人之土地價金數額,如上訴人所提「買賣價金給付情形一覽表」所載,該表所載之各期價金,被上訴人確均已收受無誤,該表所載簽約時所付之款項即屬第一期款,簽約以後第一次再支付的款項即屬第二期款,第二期款確有付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頁反面、第18頁反面);證人即負責辦理系爭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代書謝嫦娥亦於本院證稱本件三件買賣之第二期款確均已如數付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被上訴人亦均陳稱對證人謝嫦娥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詞無意見(見同卷第119頁)。再依上訴人所提「買賣價金給付情形一覽表」所載,系爭土地買賣,古成枝部分簽約以後第一次再支付的款項為200000元,於78年9月6日給付;己○○部分,簽約以後第一次再支付的款項為0000000元,於78年11月3日給付;乙○○部分,簽約以後第一次再支付的款項為0000000元,於78年11月3日給付(見原審卷第147頁),被上訴人丑○○、壬○○、己○○、乙○○又均已自承上述款項上訴人已如數付清(詳如上述),顯見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均已收受第貳期地價款,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被上訴人即應於上開收受第貳期地價款之同時,將有關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貳份、戶籍謄本貳份等依法應具備之全部文件,並簽章檢齊,點交給買受人即上訴人所委請之代書查收。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依約於上開收受第貳期地價款之同時,將系爭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及簽章檢齊點交與上訴人。證人即處理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代書巳○○於本院證稱:「我認識辰○○(即上訴人,以下同),坐中間的那位先生(指被上訴人乙○○)我看過幾次。我是因本件土地買賣而認識兩造的。當時

我是代書,受僱於鄭伯華代書事務所,在他的事務所上班。本件買賣契約簽約時,是我老闆鄭伯華簽的,簽約時我沒有在場,簽約的情形我不知道。我在七十九年間離開鄭伯華代書事務所,不繼續在該事務所上班,在家裡當家庭主婦。在八十一或八十二年間,辰○○(即上訴人)把她和被上訴人之間土地過戶的資料交給我,叫我幫忙清點土地過戶所需的文件是否有欠缺,若有欠缺就叫我通知介紹人,再由介紹人轉達出賣人己○○、乙○○、古成枝補足過戶所需文件。這是辰○○個人委託我處理的.....經過我檢查的結果,過戶所需要的土地所有權狀只有乙○○的,欠缺己○○、古成枝的土地所有權狀,過戶所需的土地登記聲請書欠缺古成枝的土地登記聲請書,至於己○○、乙○○雖然有出具土地登記聲請書,並且在土地登記聲請書上蓋章,但是已經註明受託人是鄭伯華,而上訴人要委任我代辦過戶手續,所以乙○○、己○○二人已經用印的土地登記聲請書無法當作辦理過戶的文件,必須要重新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因為買賣契約書第八條有記載過戶的代書人是由買受人這方選定委任)。己○○、古成枝、乙○○三人雖然分別有出具登記委託書,並且在委託書上用印,但是這些委託書的受任人是記載為鄭伯華,我無法拿這些委託書去代辦過戶手續,必須要重新填寫,由古成枝、乙○○、己○○三人用印。土地現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部分缺少古成枝這份的土地現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己○○、乙○○雖然有蓋章出具土地現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但是這兩份申報書上面的受託人已經記載鄭伯華,而現在上訴人要委託我代為辦理申報增值稅,我無法用這兩張申報書去申報增值稅,必須重新填寫申報書並由己○○、乙○○蓋章。後來我就把這情形告訴介紹人徐秀琴(徐秀琴的地址我不清楚),請徐秀琴通知己○○、乙○○、古成枝三個人補蓋章或是重新蓋章....欠缺的資料仍然沒有補齊....所以我沒有辦法辦理過戶手續....我剛剛所說辦理過戶手續欠缺的那些手續或文件,到現在為止,被上訴人都還沒有補齊,所以無法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至119頁)。由證人上開證詞,足見被上訴人丑○○、壬○○、己○○、乙○○迄未將系爭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及簽章檢齊點交上訴人,均有違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之約定。兩造約定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應於收受第二期款之同時即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及簽章齊備,點交上訴人,其日期雖定有期限,但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需俟期限屆至經債權人催告而債務人仍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自催告所訂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參見孫森炎著民法債編總論第392頁)。上訴人已於91年10月4日,委任彭亭燕律師(即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以下同),分別寄發弘字第204號函、第205號函給被上訴人乙○○、己○○,催告被上訴人乙○○、己○○應於收受該函文後十五日內,備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及簽章,將系爭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乙○○、己○○均已於91年10月4日收受,有郵局回執影本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上訴人另於92年7月16日,委任彭亭燕律師寄發弘字第108號函給被上訴人丑○○、壬○○,催告被上訴人丑○○、壬○○應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十日內,備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及簽章,將系爭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丑○○、壬○○均已於同日收受該函,亦有郵局回執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7頁、第28頁),則被上訴人乙○○、己○○於收受上述函文日(即92年7月16日)後滿三十日即自92年8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按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丑○○、壬○○、己○○、乙○○迄未依約備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及簽章,將系爭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經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被上訴人仍於期限內未履行,上訴人自得依上述規定,解除契約。

七、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事先未徵得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致未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陷於給付不能,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丑○○、壬○○、乙○○之事由,以此為由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均認系爭土地買賣,係特定位置之買賣,被上訴人將彼等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中之特定部分出賣予上訴人,事先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致未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陷於給付不能,此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丑○○、壬○○、乙○○之事由,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七九號判決意旨,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等語。被上訴人丑○○、壬○○、己○○、乙○○亦均認系爭土地買賣,係特定位置之買賣無誤。

(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七九號判決要旨:「共有物之處分與共有物應有部分(持分)之處分不同;後者雖得自由為之,前者則須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可。如果上訴人主張當時買賣標的物係指靠省公路邊之土地約一九四坪屬實,則係共有物特定部分之處分無疑,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倘未能取得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以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上訴人當非不得解除契約」。本件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欲修築道路供上訴人通行之用,為特定位置之買賣。而系爭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約時,係被上訴人丑○○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古成枝、己○○、乙○○與訴外人丁○○、古阿福、辛○○、庚○○、癸○○、子○○等人分別共有之情,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184頁、原審卷第19頁至24頁、第52至63頁),上訴人既係購買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顯係共有物特定部分之處分無疑。而被上訴人己○○、乙○○,被上訴人丑○○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古成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並未將出售土地之事告知當時之其他共有人子○○、癸○○、庚○○、辛○○、丁○○(以下稱其他共有人子○○等人),其他共有人子○○等人亦不同意己○○、乙○○、古成枝等人將所出售之土地分割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至216頁);被上訴人乙○○於原審93年2月24日審理期日亦自承系爭土地因為共有,所以無法過戶等語;證人巳○○於原審亦證稱:「

八十一、二年間由我處理(指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我本來要辦理過戶手續,但因共有人太多....所以無法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第150頁)。由此足證被上訴人己○○、乙○○,被上訴人丑○○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古成枝將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售與上訴人或李國雄時,並未能取得其他共有人子○○等人之同意,並因而致買受人未能取得土地所有權,造成給付不能,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此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以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上訴人非不得解除契約,是上訴人以此事由主張解除契約,自非無據。

八、

(一)被上訴人雖辯稱:退步言之,縱令上訴人可解除契約,惟上訴人解除契約已逾十五年法定期限,其解除契約不生效力等語。惟查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故就形成權所定之存續期間,並無時效之性質,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七一六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行使解除權已逾十五年時效云云,顯有誤會。又民法第257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未定有期間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如逾期未受解除之通知,解除權即消滅」。本件解除權之行使期間,兩造未特別約定,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已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於期限內確答是否解除,自難認上訴人之解除權已消滅。又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一節「買賣」,就買賣契約之解除,於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 者,其解除權...... 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該條係就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而生之解除權行使期間之規定,而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為由而解除契約,並非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自無上述法條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非有據。

(二)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867、867-1、1053、1054-1地號土地,均於訂約後之86年間被政府徵收而陷於給付不能,此等土地已無給付遲延問題,是上訴人就此等土地,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而解除契約,為無理由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未依約於收受第二期款之同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及簽章齊備交付上訴人所委任之代書,有違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情事,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另因系爭土地係分別共有之土地,被上訴人將分別共有物中之特定部分出售給上訴人,屬共有物特定部分之處分,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未先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致未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陷於給付不能,此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買受人即上訴人可據以解除契約等情,業如上述,是被上訴人所應負之上述責任,並不因上述四筆土地於訂約後被政府徵收而解免,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丑○○、壬○○另辯稱:上訴人僅繳付兩次價款共八十萬元,別無其他可證明上訴人再有繳付價金之事證,足見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顯已違約,被上訴人丑○○、壬○○可沒收上訴人已繳之價金,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丑○○、壬○○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期日自承:被上訴人出售給上訴人之土地價金,係按上訴人所指作為道路使用的二十公尺寬道路之面積計算,其數額即如上訴人所提「買賣價金給付情形一覽表(原審卷第147頁)」所載,該表所載之價金,被上訴人確均已收受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頁反面)。依被上訴人丑○○、壬○○不爭執之原審卷第147頁「買賣價金給付情形一覽表」所載,被上訴人丑○○、壬○○之被繼承人古成枝已收受買受人所交付之價金數額達五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丑○○、壬○○又未舉證證明買受人即上訴人有何未依約付價金情事,是其所為上開抗辯,更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丑○○、壬○○復辯稱:按常理,出賣人若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及簽章齊備交給買受人,買受人應不會將約定之第二期款交付出賣人,本件兩造不爭執買受人即上訴人既已將第二期款交給出賣人即被上訴人,由此足見被上訴人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及簽章齊備交給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及簽章齊備交給上訴人云云,即非真實等語。此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未依約於收受第二期款之同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及簽章齊備交付上訴人所委任之代書,有違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情事,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等情,業如上述,被上訴人丑○○、壬○○徒以買受人即上訴人已將第二期款交付被上訴人即出賣人之事實,即推定被上訴人必定已依約於收受第二期款之同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及簽章齊備交付上訴人所委任之代書,顯難採憑。

(五)被上訴人乙○○再抗辯稱: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欲作為修築道路供上訴人通行之用,但訂約後,上訴人迄未將計畫道路範圍告知被上訴人,亦未催告被上訴人按計畫道路範圍之土地辦理分割移轉所有權給上訴人,足見上訴人自己違約,亦有給付遲延責任,由此更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均無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而解除契約,即無可採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等人均未依約於收受第二期款之同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及簽章齊備交給買受人所委任之代書,違反買賣契約第八條,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之情,已如上述。又買賣契約出賣人、買受人各負不同之權利義務,買受人是否給付遲延,與出賣人是否給付遲延,係屬二事,應各別認定,被上訴人乙○○徒以上訴人有其主張之上開給付遲延情事,而推定伊無給付遲延,尚非有據。再者,被上訴人乙○○迄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應於何日以前將計畫道路範圍告知被上訴人?及應於何日以前通知被上訴人按計畫道路範圍之土地辦理分割移轉所有權給上訴人?上訴人給付遲延之詳細事實如何?均未立證,所辯自難採憑。雖古成枝與李國雄所訂買賣契約附註欄雖有註記:「乙方(指古成枝,以下同)願配合甲方(指李國雄,嗣後已由上訴人繼受)提出築路申請,乙方同意上開土地給甲方作為20米道路用地後,將來道路完成後,再辦理地目變更為「道」並將道路用地分割後,過戶給甲方或設定不定期地役權無償給甲方作為永久使用,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33 頁、第34頁)(至於乙○○、己○○與上訴人所訂之買賣契約,則均無此記載(見原審卷第11至18頁)。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契約書內容有部分未影印清楚,本院受命法官命其補正,經上訴人補提之較為清晰之乙○○、己○○與上訴人所訂之買賣契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至239頁),其契約書均無如李國雄與古成枝所訂契約書上附註欄所加記之上開文句;上訴人補提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核對結果,確與原本相符無誤,被上訴人乙○○、壬○○、丑○○、己○○之訴訟代理人戊○○亦均於94年4月15日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稱上開買賣契約係屬真正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所訂之買賣契約既無如古成枝與李國雄所訂買賣契約附註欄之上述記載內容,自難援引上開內容資為上訴人給付遲延之證據。且上述契約附註欄註記之內容,對於買受人李國雄應於何日提出築路申請?何日完成道路之修築?均無明確約定期限,出賣人有無催告買受人李國雄於催告所定期限內履行?均未見被上訴人乙○○舉證,自難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乙○○之認定。

九、

(一)玆上訴人已於95年3月28日,以民事準備書(十)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已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丑○○、壬○○、己○○、乙○○(見本院卷三第7至9頁),是系爭三件買賣契約均已溯及於訂約時歸於消滅。

(二)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系爭三件契約均經解除,上訴人依據上述法條,請求被上訴人己○○、乙○○分別將所受領之系爭款項返還,請求被上訴人丑○○、壬○○連帶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正當。又被上訴人己○○、乙○○、丑○○、壬○○受領之給付均為金錢,業如上述,是上訴人另依上述法條請求被上訴人各應附加自受領時起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惟買賣價金係分期給付,被上訴人各次受領之日期不一,上訴人陳稱願以各被上訴人最後一次受領價金之日起算利息,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己○○、乙○○部分均本於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丑○○、壬○○均本於債權讓與、繼承、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己○○給付上訴人陸佰玖拾伍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最後一次受領價金之日即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肆佰肆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最後一次受領價金之日即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上訴人丑○○、壬○○連帶給付上訴人伍佰捌拾萬元及自最後一次受領價金之日即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上訴人就伊上述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己○○、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丑○○、壬○○部分,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論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六項所示。

十、關於被上訴人甲○○○、卯○○○、丙○○、寅○○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卯○○○、丙○○、寅○○均係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古成枝之繼承人,古成枝生前與訴外人李國雄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將上開土地出售給李國雄,買受人李國雄已將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給上訴人,該買賣價金五百八十萬元已全部付清,但古成枝迄未依約將買賣標的物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有上述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情事,上訴人已解除買賣契約,而古成枝已於90年11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甲○○○、卯○○○、丙○○、寅○○均係出賣人古成枝之繼承人,應繼受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甲○○○、卯○○○、丙○○、寅○○與古成枝之其他繼承人丑○○、壬○○連帶將上述買賣價金五百八十萬元連同利息返還與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甲○○○、卯○○○、丙○○、寅○○所否認。

(二)查被上訴人甲○○○、卯○○○、丙○○、寅○○之被繼承人古成枝訂約後,於90年11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甲○○○、卯○○○、丙○○、寅○○均為其女兒之事實,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8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惟古成枝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就古成枝之遺產繼承事宜,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古成枝出售之系爭10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由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丑○○、壬○○二人繼承,每人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情,有上訴人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足見被上訴人甲○○○、卯○○○、丙○○、寅○○四人均未繼承古成枝所遺之1054地號土地(1054之1地號土地於古成枝生前即被徵收,於88年10月20日完成徵收登記,並由古成枝於86年間即已領取徵收補償費及施工獎勵金,有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政府函可據,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7頁至193頁,該筆土地應無繼承問題),被上訴人甲○○○、卯○○○、丙○○、寅○○四人既未繼承其父古成枝所遺之1054地號土地,自亦無繼受該筆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無庸對買受人即上訴人負返還系爭買賣價金之義務,是上訴人本於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卯○○○、丙○○、寅○○四人連帶返還系爭買賣價金五百八十萬元及遲延利息,即非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關於上訴人於第二審對被上訴人甲○○○、卯○○○、丙○○、寅○○四人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

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買賣價金係交與被上訴人甲○○○、卯○○○、丙○○、寅○○四人之被繼承人古成枝,而非交與被上訴人甲○○○、卯○○○、丙○○、寅○○四人,被上訴人甲○○○、卯○○○、丙○○、寅○○四人既未收受系爭買賣價金,且未繼承其父古成枝之遺產之情,已如上述,顯見被上訴人甲○○○、卯○○○、丙○○、寅○○四人均未受有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卯○○○、丙○○、寅○○四人返還不當得利,亦非有據,其追加之訴亦非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其追加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非有據,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另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依據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鈙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