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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重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孟萱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複 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王德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7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七六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五0八公頃,分歸兩造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0.三五五九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0.三五五九公頃,分歸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新臺幣叄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7626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溪湖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0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355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55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㈢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25,624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76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同段1020地號、地目田、面積1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准予判決分割上開1020地號土地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求為依附圖二(即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二)甲案所示將編號A1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380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82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分割A1即同上段1020地號土地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1、系爭土地經原審囑託溪湖地政事務所分別於92.10.9就甲、乙分割方案及於93.4.7就丙分割方案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訴後,經鈞 院再囑託原地政事務所於93.11.8就甲、乙、丙分割方案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惟應以附圖二甲案為可採,退步言之,縱不採用附圖二甲案,亦應以附圖二乙案分割方案為可採,理由如下:

⑴依現有道路而言:①系爭土地東西狹長,長約226公尺,南

北寬約30餘公尺(東側較寬約30公尺,西側較窄約28公尺),又北側有24公尺之現有道路,預計拓寬至30公尺(即上開1020地號土地亦為道路預定地),另系爭土地北側即同段1026地號土地為一水利溝已加蓋可通行至前開現有之24公尺道路。②系爭土地之北側即同段1029地號土地為彰化縣○○鄉○○路道路,北邊有署立彰化醫院。③又前開土地緊臨之同段1026地號土地係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土地,緊臨上開公路旁,埔心鄉公所應舊館村辦公室反映為農耕及運輸需要,○○○鄉○○段○○○○○號舊館排水最上游段加蓋供通路使用,復經彰化農田水利會以91.3.5九一彰水管灌字第01591號函同意在案,又除該1026地號土地外兩側緊臨同段1023、1024、1025、928、925地號土地地主並同意加寬,以利通行,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可稽,該道路復經埔心鄉公所舖設水泥、柏油作為道路出入、稻作收割後搬運作物車車輛出入之用,有照片乙張可考,因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二甲案,被上訴人得以1020地號道路,上訴人得以1026地號水利地巷路各自對外通行至中正路2段,可免再留設共有道路形成土地使用之浪費。④若依被上訴人提出如附圖二乙案分割方法,於系爭1019地號土地北側設置東西向共有道路,以連接東側之1020地號土地及西側之水利地巷路,使分得東側即A部分土地之被上訴人及分得西側即B部分土地之上訴人,均得利用此共有道路往東經1020地號或往西經水利地巷路對外通行至中正路2段,有利於土地之對外聯絡,亦屬妥適之方割分法。

⑵依使用現況而言: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所有一、二層加強

磚造一樓面積117.57平平方公尺,二樓99.57平方公尺,合計217.14平方公尺之農舍一棟,因而,自以東西分割為宜,況東側部分有被上訴人之前手種植二十餘年之果樹,西側部分為上訴人使用,每年種植水稻,其上搭建鐵皮屋,為利兩造建物及農作物之保留,以東側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西側分歸上訴人取得,即如附圖二所示之甲案或乙案作為分割方法為可採。

⑶依相鄰土地而言:附圖二甲案或乙案之A部分南邊同段114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B部分南邊同段973、98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故為與自己所有之土地合併利用,應以A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B部分歸上訴人取得,較為妥適。添⑷依水路設施而言:若採被上訴人所提附圖二乙案之分割方法

,日後被上訴人於分得之東側土地即A部分土地上,從事農作或興建農舍而需設置水路設施時,即可藉由此北側共有之道路將水路設施連接至水利地巷路下方之水溝,有助於A部分土地之排水效用。

⑸基上,依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二甲案,兩造分得之土地上各

有對外通行之道路,免再留設共有道路而造成土地使用之浪費,且符合兩造現有土地使用狀況及有助於將來與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合併利用。退步言,若採被上訴人所提附圖二乙案,便利兩造往東及往西對外通行至北側之中正路,且符合兩造現有土地使用狀況,有助於將來與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合併利用及A部分土地設置水利設施,亦屬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添

2、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圖一甲案並非妥適之方割方法,理由如下:

⑴系爭土地東西狹長,附圖一甲案中編號A之道路長108公尺,

並未連接至水利地巷路,造成被上訴人欲對外通行至中正路2段,惟一方法僅能利用編號A之道路,而將來被上訴人預計在土地分割線(即編號B、C土地交界處)附近興建房屋,若採上訴人所提之甲案,被上訴人必須往東行經108公尺道路之遙始能對外通行,反觀依被上訴人所提之附圖二乙案,被上訴人僅需往西行經30公尺之道路即能經北側之水利地巷路對外通行,此方案對被上訴人而言,較具通行之便。

⑵上訴人陳述略以:「乙案(指附圖二乙案)共有土地部分增

加,兩造個別持有部分土地面積減少,而且上訴人分得土地面積不規則不利於土地利用,而且北側通路的部分(即水利地巷路),實際上很狹小,車輛是否可以通行都有問題,而且原判決也認為巷道通路的所有人也沒有容忍上訴人通行之義務云云」。惟查,依被上訴所提之附圖二乙案,編號A、B部分土地交界處與984地號土地間固有地形不規則之情形,但查該98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既得合併利用984地號土地與編號B部分土地,即無受有分得土地形狀不規則之不利益,而該水利地巷路連接C部分土地之處雖僅寬約3公尺,然該巷路平均寬約6公尺,足可供車輛通行,且係埔心鄉公所經所有權人彰化農田水利會同意所鋪設之合法通路並經鄰地所有人同意土地無償提供使用,有台灣省農田水利會函、土地無償提供使用同意書附原審卷可參,故該水利地巷路為一合法之通路,可作為對外聯繫之用,應無可疑。⑶基上,若採上訴人所提之附圖一甲案,上訴人得經由編號A

道路往東通行及經由水利地巷路往北通行,即上訴人有2種對外通行至中正路2段之方法,惟被上訴人僅能行經長108公尺之編號A道路對外通行,就通行之便利性而言,此分割方案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故宜採被上訴人所提之附圖二甲案或乙案,兩造各自有對外通行之道路,或將編號A之道路連接東邊之1020地號道路及西邊之1026地號水利地巷路,使兩造共有人均有2種對外通行至中正路2段之通行方法,應屬較為公平、妥適。

3、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甲案所示方法分割,退步言之,若該方案未獲採用,則因原審業已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因而採用附圖二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被上訴人亦尚能接受。

二、上訴人則以:

㈠、同意分割,但不同意依附圖二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1、原判決採用附圖二乙案分割方案,顯失公平:依該方案分割結果,上訴人分得之土地為系爭土之西側,其價值顯低於被上訴人分得之系爭土地東側。因系爭土地東北側連接同段1029、1021、1030地號道路用地即彰化縣○○鄉○○路,被上訴人可直接出入利用,經濟價值顯高於系爭土地西側,是原判決將系爭土地西側經濟價值較低者分歸上訴人所有,顯失公平。

2、依附圖一甲案分割,較能兼顧兩造利益:系爭土地越西側即越遠離中正路,價值較低,為兼顧兩造分得土地之經濟利益起見,應依本分割方案分割。依本方案分割結果,A部分作為兩造出入之道路用地,其所佔面積不大,除更能促進土地整體利用之實益外,更能讓兩造藉以通行○○○鄉○○路,出入便利,況此分割方案亦使分割後之土地趨於完整,兼顧兩造之需求。再因依本方案分割結果,B部分價值顯較C部分為高,故被上訴人即有補償差額地價予上訴人之必要,依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325,624元。

3、被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二甲案分割,未考量上訴人將來對外通行之必要,自無可採。至於附圖二乙案,除有上訴人分得土地價值較低於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之缺點外,尚有上訴人分得土地成為不規則形狀之缺點,不利於上訴人土地之利用,且共有道路之面積增加,致兩造個別分得之土地面積減少,有損土地經濟價值,況系爭土地北側水溝加蓋敷設之巷道土地,未經埔心鄉公所依法徵收,僅作為各該土地所有權人農業機具出入使用,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且該巷道狹礙,車輛尚無法通行,並非適當之通行道路,恐不易增加系爭土地之價值,本件實無法依附圖二乙案所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查,被上訴人張應依附圖二甲案分割,若未獲採用,則依附圖二乙案分割亦能接受,上訴人則主張應依附圖一甲案分割,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系爭土地究應依何方案分割?

㈠、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意願、土地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形狀及利用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公平衡量。經查,系爭土地東半部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建有二層加強磚造樓房一棟,並種植果樹;西半部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種植水稻,系爭土地東北側有兩造自行舖設寬約5公尺之私設道路一條,往東接連兩造共有之同段1020地號土地,通往彰化縣○○鄉○○路○段(下稱中正路2段),南側有一條僅能供行人通行之小巷道等情,業經原審、本院勘驗屬實,並由原審囑託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上開地政事務所92年8月26日(九二)溪地二字第1920005452號函及所附92年8月6日土地所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9、34、35頁、本院卷第

46、47頁)。

㈡、本院考量系爭土地東西寬約228公尺,南北長約28公尺,及上訴人占用土地在西邊,被上訴人占用土地位置在東邊,被上訴人占用土地上已建有二層加強磚造樓房一棟,且係辦理保存登記之農舍,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原審卷為證,其經濟價值甚高,應予保留等情,認依兩造現占有使用佔置將東邊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西邊土地分配予上訴人較為適宜。再查,系爭土地並未臨馬路,自應有適當之聯外道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東北側原已舖設有道路,兩造已習慣由該道路出入,認私設道路仍以設置在該處為宜,以利兩造通行至中正路

2 段,並由兩造保持共有。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西北側即同段1026地號係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之土地,緊臨中正路2段,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曾申請將1026地號土地最上游段加蓋供通路使用,並經彰化農田水利會同意,在上開1026地號土地兩側緊臨之同段1023、1024、1025、928、925地號土地地主亦同意加寬以利通行,該道路業經埔心鄉公所舖設水泥、柏油作為道路出入、稻作收割後搬運作物車輛出入之用,上訴人自可利用該道及周邊土地道路出入,無庸再於系爭土地上留設道路,惟若認仍應保留系爭土地上東北側之私設道路,則道路不應只設置在東北側土地上,應往西延伸接連至同段1026地號土地處,如此,被上訴人往東或往西均可出入等語。惟查,系爭土地西北側雖可藉由同段1026地號土地聯接同段1027(地目道)地號土地通行至上開中正路2段,並經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以上開九一彰水管灌字第0一五九一號函同意埔心鄉公所在其上加蓋供通路使用(見原審卷第24頁),惟如上開函所示,上開1026地號土地既為水利地,本係供排水之用,僅得在其上加蓋供為使道使用,道路狹窄,仍需週圍私有土地之地主同意始得加寬以利通行。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土地無償提供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第26-29頁)所載,上開鄰近之1023、1024、1025、928地號土地地主雖已同意提供部分土地供加寬道路之用,然上開土地均未經徵收,將來是否能加寬並舖設成為功能與系爭土地上之私設道路相同之道路則為未定之數。且依被上訴人提出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31頁),該便道目前僅作為各該土地所有人之農業機具設備出入使用,又被上訴人自陳該巷路有部分僅寬約3公尺,無法會車,益證該便道並非適當之聯外道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由上開巷道出入中正路2段,不須在系爭土地東北側上設置私設道路供上訴人通行,自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如在系爭土地東北側設置私設道路,則該道路長度應往西延伸至1026地號巷道,使其亦可方便往西通行至中正路2段部分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位置在系爭土地東側,藉由上開私設道路往東通行即可迅速到達中正路2段,如其藉由私設道路往西延伸接連上開1026地號水利地往北通行,亦同樣接連中正路2段,對被上訴人言,通行功能並未增加,再相較於由東側通往中正路2段之方式,距離明顯更加遙遠,且因上開私設道路延伸至上開1026地號土地結果,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東北側會有缺角,形狀不規則,不利於土地之利用,經濟價值減低,對上訴人並不公平。又因私設道路過長,占用面積較多,不獨浪費土地,亦減少兩造各自獲配土地之面積。綜上所述,將私設道路往西延伸接連同上1026地號土地之結果,對於增加被上訴人之通行功能助益不大,反因此減少兩造各自獲配之土地面積,並造成上訴人分得土地形狀不規則,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及減少價值、浪費土地之結果,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私設道路之長度應延伸至接連同上1026地號土地處,並不可採。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占用土地位置、使用現況、被上訴人所有建物經濟價值高, 應予保留,分割後兩造均應有適當之聯外道路,及分割後土地應保持方正,以利將來之利用,及避免減少土地價值等情,認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一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予採用。

㈢、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應依附圖二甲案分割,如未獲採用,則依附圖二乙案分割,亦能接受等語。惟查,如依附圖二甲案分割,被上訴人欠缺適當之聯外道路,已如前述,自無可採。另如依附圖二乙案分割,該私設道路過長,面積較多,致兩造私有面積減少,並造成上訴人分得土地東北側缺角,形狀不規則,且對於被上訴人通行至聯外道路之功能並無明顯增加,本院權衡利弊得失結果,認弊多於利,同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二甲案或乙案分割,均無理由。

㈣、再本件依附圖一甲案分割結果,土地筆數為三筆,超出共有人人數2人,且其中私設道路面積不足0.25公頃,是否會有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相符合之情形。按上開規定適用對象為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而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再所謂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各種使用分區土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第11條擬定市鎮鄉計畫、特定區計畫以外之非都市土地而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非上開規定之土地,自非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而無適用首揭有關分割後每宗土地面積及筆數限制規定,合先敍明。經查,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然其「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欄為空白,並無依區域計劃法第15條之規定劃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一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92年度員調字第31號案卷第8頁),再系爭土地係經編定為「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之「農業區」,為尚未徵收之都市計畫法指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一節,有彰化縣埔心鄉鄉公所92年7月14日建字第7112號彰化縣(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足認系爭土地並非依區域計畫法所劃定之農業區,亦即系爭土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其分割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2項關於分割後之面積、宗數規定之限制,是本件依附圖一甲案分割,於法並無不合,併予敍明。

四、再按法院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倘共有人中有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經查,依附圖一甲案分割結果,東邊即B部分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西邊即C部分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分得之西邊土地之東側上方接臨私設道路,北側部分接臨1026地號水利地舖蓋而成之巷道,雖亦可供出入,然其便利性不如東側土地,故地價較低,是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並不相當,依前揭說明,自應以金錢補償之。再本件補償金額,經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定結果,應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325,624元,有華聲公司94年6月10日(94)華聲字第14169號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上開鑑定係依據國際估價原則,即成本估價法、市場估價法、所得估價法,並參酌當地人口因素、交通情況、里鄰環境、公共設施、商業效益、居住寧靜性,當地目前建設發展情形等因素,經鑑定單位開會推定其價值,而計算分割面積價值,該鑑定結果自可採用,是被上訴人應依上開金額補償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附圖一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妥適公平,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上訴人主張應依該方案分割,自屬可採。原審採用附圖二乙案分割,有私設道路過長、使用土地面積較多,造成上訴人分得土地東北側有缺角,形狀不規則等缺點,且未考量上訴人分得土地價值低於其原有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應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之,始為公平之規定,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部分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敍明。

七、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上訴人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