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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重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良記造機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被 上訴人 中央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機械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零玖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各按附表所示金額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前,以新台幣肆佰零玖萬壹仟參佰陸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6月16日向上訴人購買新的「LG-100型全自動馬口鐵皮印鐵塗佈用熱風烘乾爐整套設備連自動收料機(爐腳密封式)」及舊的「上光機」各一套,價金依序各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80萬元,並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拆卸被上訴人在台灣工廠之舊有機械,運至中國大陸被上訴人所投資設立之太倉仲英金屬製蓋有限公司(下稱太倉仲英公司)所屬工廠,再將新舊機械安裝至試車完成,其所需費用為一百六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元,雙方並訂有合約書可稽。嗣上訴人派出之技術員在上海工廠協助機械安裝時,應被上訴人派駐該廠之負責人要求支援其工廠處理雜務,期間自89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扣除休假4天,計工作20天,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該部分之工資費用九萬二千四百元。惟上訴人在90年1月15日依約將上開機械安裝至試車完成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後,被上訴人除給付其中350萬元(含烘乾爐訂金150萬元、上光機價金80萬元及其他拆卸機械費用120萬元)外,尚積欠四百零九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含烘乾爐餘款三百五十萬元、安裝費用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試車費用十二萬九千三百六十元、清洗舊爐費用及支援處理雜務費用各九萬二千四百元),拒不依約給付;爰依前開合約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零九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及按起訴狀附表所示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等語。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零九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及其中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各自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上光機及烘乾爐,係在配合被上訴人舊有英國製雙色印刷機之同步連線作業,而上開機械於試車時,即未能達到合約所約定試車驗收品質以被上訴人公司上海廠生產品質之標準。且上訴人竟故意不告知該等機器有無法同步連線作業之瑕疵,致被上訴人所安裝之上光機,於入口處輸送皮帶進料開始至烘乾爐之系統同步部分不能連結,被上訴人舊雙色印刷機與烘乾爐、上光機不能自行平衡速度,而造成卡料;被上訴人在90年2月間,即要求反訴上訴人處理,經過相當期間,上訴人仍不補正可以同步運轉之上光機、烘乾爐;此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被上訴人亦已於原審9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時,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給付上開未付之價金及費用,即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6月16日向上訴人購買新的「LG-100型全自動馬口鐵皮印鐵塗佈用熱風烘乾爐整套設備連自動收料機(爐腳密封式)」(下稱烘乾爐)及舊的「上光機」各一套,價金依序各為500萬元及80萬元,並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拆卸被上訴人在台灣工廠之舊有機械,運至中國大陸被上訴人所投資設立之太倉仲英公司所屬工廠,再將新舊機械安裝至試車完成,其所需費用為一百六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其中350萬元(含烘乾爐訂金150萬元、上光機價金80萬元及其他拆卸機械費用120萬元),尚有烘乾爐餘款三百五十萬元、安裝費用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試車費用十二萬九千三百六十元、清洗舊爐費用及支援處理雜務費用各九萬二千四百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合約書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0年1月15日依約將上開機械安裝至試車完成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烘乾爐餘款三百五十萬元及其他安裝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所安裝之系爭機械,已達到使被上訴人舊雙色印刷機與向上訴人購買之上光機、烘乾爐三機同步連結運轉自動化生產之契約預定效用,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查,依兩造訂定之合約書所載,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購買新的烘乾爐及舊的上光機,該舊的上光機連結於被上訴人舊有之英國製雙色印刷機,其連結部分並應由上訴人連結製作;而被上訴人購買該等上光機、烘乾爐設備,目的在使被上訴人原有舊雙色印刷機與向上訴人購買之上光機、烘乾爐等機械能連結同步運作,建立全自動印刷之生產線,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烘乾爐餘款350萬元,係於按裝試車完成後平分成18個月付清;再依合約書同條第4項約定,試車驗收之品質以中央製罐上海廠之生產品質為標準。是本件爭點首為上訴人所安裝之上開舊雙色印刷機、上光機、烘乾爐各機械,是否已試車完成而得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烘乾爐餘款350萬元?經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主張依系爭合約書報價單內品名規格⒉約定:『舊上光機連結於英國製雙色印刷機,其連結部分由良記公司連結製作』,其性質屬承攬;被上訴人舊有之英國製雙色印刷機,無法與系爭上光機、烘乾爐同步連線作業之原因在於被上訴人舊雙色印刷機本身馬力不足所致,依民法第496條之規定,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而生之瑕疵,定作人(本件即被上訴人)無前述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應不予准許。按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固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惟解釋契約適用法律,屬法官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舊有之英國製雙色印刷機,無法與系爭上光機、烘乾爐同步連線作業之原因在於被上訴人舊雙色印刷機本身馬力不足所致。致依系爭合約書報價單內品名規格⒉約定:『舊上光機連結於英國製雙色印刷機,其連結部分由良記公司連結製作』,其性質究屬承攬或買賣,本院自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依兩造訂定之合約書所載,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購買新的烘乾爐及舊的上光機,該舊的上光機連結於被上訴人舊有之英國製雙色印刷機,其連結部分並應由上訴人連結製作;而被上訴人購買該等上光機、烘乾爐設備,目的在使被上訴人原有舊雙色印刷機與向上訴人購買之上光機、烘乾爐等機械能連結同步運作,建立全自動印刷之生產線,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認系爭合約書報價單內品名規格⒉約定:『舊上光機連結於英國製雙色印刷機,其連結部分由良記公司連結製作』,其性質應屬買賣之附隨義務;亦即上訴人出售系爭上光機、烘乾爐與被上訴人,附有將其所出賣之舊上光機連結於被上訴人舊英國製雙色印刷機,並使被上訴人原有舊雙色印刷機與向上訴人購買之上光機、烘乾爐等機械能連結同步運作之附隨義務;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0年1月15日,依約將各該機械安裝並試車完成交付被上訴人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自89年10月19日起至90年1月15日止之烘乾爐按裝試車進度表影本乙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至83頁,上開進度表上編號D部分所指2號印刷線或B印刷線即系爭舊雙色印刷機、上光機、烘乾爐之按裝試車進度);上開烘乾爐按裝試車進度表,均經訴外人即太倉仲英公司(即兩造合約書指稱之「中央製罐上海廠或中央製罐大陸廠)之總經理乙○○或副總經理丙○○簽名確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90年1月15日之之烘乾爐按裝試車進度表上已載明:「B印刷線:印刷機、上光機、爐試車完成」,其上並經訴外人即太倉仲英公司之副總經理丙○○簽名確認(見原審卷一第83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進度表所載之試車完成,係指各個機台本身可以運轉而言,僅有二、三分鐘時間之試車,並未就如合約書所訂每小時五千張或六千張之生產試車,亦未就試車驗收品質以被上訴人公司上海廠之生產品質為標準測試等語。惟查,前開按裝進度表,雖未記載關於試車之具體情況及試車時所生產出來的成品。惟烘乾爐試車之目的,在藉由實際操作機械,以瞭解並調整其運作情況,使機械達合於合約預定效用之狀態,此由上開烘乾爐按裝試車進度表,係自89年10月19日起,持續進行至90年1月15日止,其間歷經按裝、多次測試、調整,至90年1月15日始試車完成。而試車必定有實地送料操作,此由上開烘乾爐按裝試車進度表記載多次測試均放鐵片可證;並據證人即上訴人所派擔任安裝試車之技術人員甲○○於原審證稱:「試車完成,係指從送料機至印刷機、上光機、烘乾爐、自動收料機,到成品出來,就算試車完成,試車時試作之馬口鐵板至少有十疊(每疊約高三、四十公分)以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頁);於本院證述:「是自動化的速度,鐵皮一分鐘是可以七、八十張..當時測試操作人員要五至七人,控制幾張是他們控制的,不是我一個人操作的,設定幾張也是他們設定的。當時也有塗料,也有測試溫度...是七、、八十張,要這樣的速度,才可以測試爐的部分,當時爐的要求是八十張;若是只有二、三十張他不可能幫我簽名,而且操作是他們在操作,設定也是他們設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而證人即90年1月15日試車時在場之太倉仲英公司之副總經理丙○○於本院雖證稱:「當時依上海廠的速度應該要一分鐘八十張;但測試時,大約二、三十張,無法到預期的七、八十張,設定是我們設定的沒有錯,但是無法達到設定的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然參以系爭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烘乾爐餘款350萬元,係於按裝試車完成後平分成18個月付清;而依合約書同條第4項約定,試車驗收之品質以中央製罐上海廠之生產品質為標準。則於試車時,被上訴人方面既負責設定速度張數,豈會未設定合約所要求之張數?倘上訴人之試車,未達合約書第5條第4項所約定之標準,則就此給付餘款之重要標準,太倉仲英公司之副總經理丙○○何以於90年1月15日試車完成之按裝試車進度表上簽名確認?又何以未於按裝試車進度表上「工作進度落後未完成原因」乙欄,予以註明?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印刷機、上光機、烘乾爐於90年1月15日完成試車時,已達依合約約定中央製罐上海廠每分鐘80張之品質,堪予採信;被上訴人上揭抗辯,尚不足採。是上訴人既已依合約約定按裝試車完成,則其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烘乾爐餘款350萬元,即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另抗辯其所投資設立之太倉仲英公司,在使用系爭機械投產後,即發現上訴人所安裝之上光機,於入口處輸送皮帶進料開始至烘乾爐之系統同步部分不能連結,被上訴人舊雙色印刷機與烘乾爐、上光機不能自行平衡速度,而造成卡料;被上訴人並於90年2月10日通知上訴人此項問題,要求解決,復在同年月14日傳真上訴人,限在3日內提出解決方案,及請求上訴人提供十字變速機等連結使用之零件,上訴人則未說明應如何處理無法同步連結之問題,僅於同年月23日以傳真函件表示對於機械無法同步運轉一事,實在感到非常遺憾,並稱被上訴人所要求之十字變速機、九綸專用直流馬達及手動微調輪等零件,其無法提供;亦未派遣技術人員到場查明實情,足見上訴人安裝之系爭機械,實際上確不能達到連結並同步運轉之要求。而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以致不能同步運轉之主要爭點為馬力不足(按係指被上訴人所有之印刷機與上訴人提供之上光機、烘乾爐連結後,馬力不足)及齒輪箱之齒輪比參數不對。被上訴人已於原審9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時,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給付上開未付之價金及費用,即無理由等語。上訴人則主張:依系爭合約書報價單內品名規格⒉約定:『舊上光機連結於英國製雙色印刷機,其連結部分由良記公司連結製作』,其性質屬承攬;被上訴人舊有之英國製雙色印刷機,無法與系爭上光機、烘乾爐同步連線作業之原因在於被上訴人舊雙色印刷機本身馬力不足所致,而非齒輪比參數不對。依民法第496條之規定,因定作人(本件即被上訴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而生之瑕疵,定作人訴人無瑕疵擔保請求權。且被上訴人舊雙色印刷機本身馬力不足,於上訴人僱工將上光機與印刷機試車連結時即已存在,並告知被上訴人,難謂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等語。經查:系爭印刷機、上光機、烘乾爐於90年1月15日完成試車時,固已達連結並同步運轉之要求,已如上述。惟依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印刷時因油墨有黏度,力量會比較大,所以無法帶動整套的設備,我們在組裝的時候,跑的時候很正常,印刷是他們負責的,我們負責塗、測試,所以跑的時候,沒有加上印刷,印刷是他們負責的,我們只負責塗而已,印刷是他們自行要負責的」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112頁)。而上訴人於原審92年10月28日提出之書狀亦自承:「...系爭印刷機被告雖未增設馬達動力,仍可使馬口鐵皮由系爭雙色印刷機送經上光機上光後通過烘乾爐烘乾,再經全自動收料機完成馬口鐵皮上光產品(即原告能依約完成上光品質符合被告所指上海廠品質標準)」(見原審卷二第35頁)。足證,系爭印刷機、上光機、烘乾爐於90年1月15日試車時,係使馬口鐵皮由系爭雙色印刷機送經上光機上光後,通過烘乾爐烘乾,再經全自動收料機完成馬口鐵皮上光產品,並未加上印刷。而被上訴人實際投產,加上印刷後,因系統負載太大,無法將速度升上來,而有不能自行平衡速度,造成卡料等情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舊雙色印刷機、上光機、烘乾爐實際投產後不能同步運轉之主要爭點為馬力不足(按係指被上訴人所有之印刷機與上訴人提供之上光機、烘乾爐連結後,馬力不足)及齒輪箱之齒輪比參數不對,因認上訴人有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舊有之英國製雙色印刷機,無法與系爭上光機、烘乾爐同步連線作業之原因在於被上訴人舊雙色印刷機本身馬力不足所致,而非齒輪比參數不對。而被上訴人舊雙色印刷機本身馬力不足,於上訴人僱工將上光機與印刷機試車連結時即已存在,並告知被上訴人,難謂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等語。是本件爭點次為上訴人之給付,是否未依債務本旨給付?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經查:

(一)原審曾囑託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於92年8月6日,至上海太倉仲英公司之工廠現場鑑定結果,認為由印刷機有些地方積有灰塵,上光機最上層覆蓋有防塵紙板,紙板上有灰塵,上光輪部分用保鮮膜包覆,且塗上黃油,烘乾爐輸送帶上之豎架,並無明顯塗料殘留的現象,也無明顯長期使用後豎架變色之情形,輸送帶上有灰塵等狀況,可知該設備可能並非經常運轉,經空機單獨運轉測試結果,印刷機、烘乾爐均運轉正常,上光機因馬達已被拆除,而無法進行單機空轉,由於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修改其連結桿之設計,經當場要求改回原始設計,上訴人表示不記得原始設計之齒數比等設計參數,無法將其恢復原狀,致不能進行各該機械連結運轉之測試等情,有該研究所92年8月26日食研技字第1243號函復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35頁)。

(二)系爭印刷機與上光機是靠連結桿連結,連結桿兩端有齒輪,齒輪一端連結印刷機,一端連結上光機,兩個齒輪應該是有鏈條串連起來,由馬達帶動印刷機這邊的齒輪運轉,再將動力傳送到上光機的連結桿連結帶動等情,業據證人即食品工業研究所負責鑑定系爭機器之承辦人員詹彩鑾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提出印刷機與上光機的連結圖面一紙說明:「由圖上來看,印刷機主力馬達有一個齒輪,動力連結桿前端有一個齒輪,鏈條將二個齒輪串連在一起,由印刷機馬達的動力帶動齒輪運轉,將馬力傳送到動力連結桿,再帶動連結桿,帶動印刷機,當時因為鏈條拆開了,鏈條裝上去還要參考但是當時連結桿的部分,良記公司說中央製罐公司將他的設計動了,但是中央製罐公司說他們沒有動,我們到現場的時候,連結連結桿的鏈條是放在旁邊,是鬆開的,沒有連結在一起的,鏈條並沒有放在連結桿上,當時我們請良記公司安裝上去,但是良記公司說忘記當時設計的參數,所以無法恢復,所以我們無法做上光機與印刷機的連結的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135、148頁)。而證人詹彩鑾固亦證述系爭舊雙色印刷機、上光機、烘乾爐是否能同步運轉之主要因素為馬力是否足夠負載及齒輪箱之齒輪比與機器運轉的頻率要相符合(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惟查,上開鏈條於89年11月4日即已按裝,並於同月6日連結(參見原審卷一第30、31頁系爭烘乾爐按裝試車進度表)而系爭印刷機、上光機、烘乾爐於90年1月15日完成試車時,既已能使馬口鐵皮由系爭雙色印刷機送經上光機上光後,通過烘乾爐烘乾,再經全自動收料機完成馬口鐵皮上光產品,而達同步運轉;足證,齒輪箱之齒輪比與機器運轉的頻率要屬相合,始能使系爭機械相連結並同步運轉。是系爭舊雙色印刷機、上光機、烘乾爐實際投產後不能同步運轉之主要爭點應為馬力不足即被上訴人所有之印刷機與上訴人提供之上光機、烘乾爐連結後,馬力不足所致,而非齒輪箱之齒輪比參數不符。

(三)證人詹彩鑾於本院證述:「依結構來看,系爭上光機須賴印刷機輸出的馬力來帶動運轉;於此種情形之下,不能同步運轉的因素,主要為印刷機之馬力是否足夠負載」等語(見本院137頁);兩造對於上訴人出售與被上訴人之系爭上光機本身並無動力,須賴印刷機輸出的馬力來帶動運轉乙事,亦不爭執。再依兩造訂定之合約書所載,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購買新的烘乾爐及舊的上光機,該舊的上光機連結於被上訴人舊有之英國製雙色印刷機,其連結部分並應由上訴人連結製作;上訴人於90年1月15日試車完成時,確可使馬口鐵皮由系爭雙色印刷機送經上光機上光後通過烘乾爐烘乾,再經全自動收料機完成馬口鐵皮上光產品。而被上訴人實際投產,加上印刷後,因系統負載太大,無法將速度升上來,而有不能自行平衡速度,造成卡料等情形,應係印刷機馬力不足負載所致。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在訂約前曾前往訴外人正昇公司之工廠察看其印刷機連結情形,當時會同前往之黃長富(曾任職綠洲特彩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現場管理協理)、劉毅政(任職台群機電公司總經理)曾表示被上訴人之印刷機本身馬力不足,可能導致無法連結等事實,業據證人黃長富於原審結證稱:「大約二年多前,良記老闆己○○跟我說他有一個客戶的印刷機要遷至大陸,有關印刷機的電力、連結作參考,他有帶我去現場看,我去看的時候,劉毅政、良記的甲○○、良記的老闆己○○,去彰化被告的工廠中央製罐,中央那邊有老闆,對方自稱是劉先生董事長,關於連結、電力的部分有問題,如果跟良記的烘乾爐、上光機連結,印刷機本身的馬力可能不足。當場被告的劉董事長表示說他有同業的都沒問題,為什麼你們有問題,隨後,他就帶我們到附近的同業那邊,同業的印刷機與的印刷機是同一個牌子,同業的可以連結運轉,劉董事長就叫良記的照他這樣做,馬力的部分由他們自己處理」等語;證人劉毅政於原審結證:「八十五年九月己○○打電話給我,說客戶有一部機器要遷往大陸,叫我去看一下,後來,我與黃長富、己○○、陳鉻喜去中央製罐那裡看了後說這機器可能沒有辦法,因為馬力有問題,我向中央製罐的劉董事長說,他說這個機戰沒有問題,是我不懂。後來,劉董事長帶我們去正昇,我看了後也覺得電力有問題,劉董事長就叫良記的陳廠長照正昇那樣連結,其他的他們要自已處理。電力有問題是因為馬力不足。如果連結的話,馬力要提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至8頁);足認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上光機、烘乾爐前,即已預見其舊有雙色印刷機本身,可能因馬力不足,導致連結後之機械負載過重而無法同步之情形。

(五)另被上訴人所投資太倉仲英公司總經理乙○○於90年2月13日傳真與上訴人之信函固提及:(1)系爭烘乾爐,爐架有些製造錯誤(此部分與系爭機械之連結功能沒有影響,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

(2)uv系統改成傳統烘乾爐系統,目前同步連線作業一直無匹配,導致此條生產線無法生產,個人認為可能是貴公司忘了提供塗佈機直流馬達及十字變速機箱,以致系統由於負載太大,無法將速度升上來。望請能儘快提供原塗佈極上基本配備,以利設備能早日生產(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嗣於同月14日傳真與上訴人,請上訴人提供零件為萬向接頭及手動微調輪,而未包括塗佈機直流馬達及十字變速機箱(見原審卷一第110頁)。足認,塗佈機直流馬達及十字變速機箱,應非上訴人依合約應提供之零件;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機械無法同步,係因上訴人未提供上開零件所致。另太倉仲英公司總經理乙○○於90年2月14日傳真與上訴人之信函亦提及:「敝公司英國雙色印刷機無法系統同步之電控問題,由仲英公司自行想辦清解決,貴公司只需負責從雙色印刷機出口側亦即向貴公司新購之塗佈上光機入口處輸送皮帶進料開始至烘乾爐部分之系統同步部分要能連結,畢竟向貴公司新購之塗佈上光機及烘乾爐最基本的要求即要能銜接敝公司印刷機出口以後之所有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可見,系爭機械無法同步之原因,尚有被上訴人舊雙色印刷機電控之問題。自難認被上訴人所有之印刷機與上訴人提供之上光機、烘乾爐連結後,馬力不足致實際投產後不能同步運轉,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或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該等機器有無法同步連線作業之瑕疵。則被上訴人於原審9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時,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六、系爭合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則上訴人既已依合約約定按裝試車完成,則其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烘乾爐餘款350萬元及其中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各自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至上訴人請求安裝費用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試車費用十二萬九千三百六十元、清洗舊爐費用及支援處理雜務費用各九萬二千四百元部分,經查:

(一)依系爭合約書報價單編號第12項所載按裝費用合計為277200元,編號第13項所載試車費用合計為129360元;再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第3項所載:「按裝及試車完成時,再付清前項第11、12、13點之按裝試車等費用。」此有上開合約書附卷可參。而系爭合約書報價單編號第12、13項所稱按裝及試車費用,係包括系爭合約書上所載各新、舊機械之按裝及試車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舊雙色印刷機、上光機、烘乾爐既已於90年1月15日按裝及試車完成,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按裝費用277200元、試車費用129360元及均自9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二)依系爭合約書報價單編號第14項所載:到大陸清洗舊爐費用時,上訴人需派一人至中央製罐大陸廠協助清洗,其費用合計為92400元,此有上開合約書附卷可參。另上訴人派出之技術員在上海工廠協助機械安裝時,應被上訴人派駐該廠之負責人要求支援其工廠處理雜務,期間自89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扣除休假4天,計工作20天,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該部分之工資費用92400元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經太倉仲英公司總經理乙○○簽名確認之傳真函乙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6頁),此為系爭機械契約之延續,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17、186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洗舊爐費用及支援處理雜務費用各92400元,亦屬有據。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清洗舊爐費用及支援處理雜務費用各92400元,並未約定給付期限,而被上訴人係於91年11月5日收受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6頁);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自9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則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0年1月15日依約將上開機械安裝至試車完成交付被上訴人使用等語,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安裝之系爭機械,並未達到使被上訴人舊雙色印刷機與向上訴人購買之上光機、烘乾爐三機同步連結運轉自動化生產之契約預定效用;且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給付,業據其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烘乾爐餘款350萬元及其中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各自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裝費用277200元、試車費用129360元及均自9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洗舊爐費用及支援處理雜務費用各92400元並自9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依聲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反訴上訴人明知反訴被上訴人向其購買之系爭上光機及烘乾爐,係在配合反訴上訴人舊有英國製雙色印刷機之同步連線作業,竟故意不告知該等機器有無法同步連線作業之瑕疵,致反訴上訴人所安裝之上光機,於入口處輸送皮帶進料開始至烘乾爐之系統同步部分不能連結,反訴被上訴人舊雙色印刷機與烘乾爐、上光機不能自行平衡速度,而造成卡料,反訴被上訴人在九十年二月間,即要求反訴上訴人處理,迄今已經過相當期間,反訴上訴人仍不補正可以同步運轉之上光機、烘乾爐,此為因可歸責於反訴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反訴被上訴人已於9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時,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反訴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反訴上訴人自應返還已付之定金230萬元(烘乾爐定金150萬元、上光機定金80萬元)及賠償伊所受損害454萬元。爰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反訴上訴人給付680萬元並自92年2月18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命反訴上訴人應給付反訴被上訴人230萬元及自9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反訴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反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反訴上訴人負擔。

二、反訴上訴人則以:反訴上訴人已依合約將系爭機械安裝試車完成交付反訴被上訴人使用,並無不能同步連結之瑕疵,反訴被上訴人無權解除契約。倘反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已解除,請求反訴上訴人應返還其已付之定金230萬元;則反訴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亦即反訴被上訴人須將所購買之上光機及烘乾爐運回台灣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反訴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反訴被上訴人主張反訴上訴人所安裝之系爭機械,並未達到使反訴被上訴人舊雙色印刷機與向反訴上訴人購買之上光機、烘乾爐三機同步連結運轉自動化生產之契約預定效用;且反訴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給付,業據其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反訴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無可取;反訴上訴人抗辯其已於90年1月15日依約將上開機械安裝至試車完成交付反訴被上訴人使用等語,為可採信;已詳如本訴所載。則系爭合約既未經反訴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反訴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反訴上訴人償還所受領之定金230萬元,及自契約解除之翌日即9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給利息,即屬無據,而不應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反訴上訴人為如上之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反訴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本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就反訴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B附表:

┌─┬───────┬──────┬─────────────────┐│編│金 額│ 利息起算日 │ ││ │ ├──────┤ 備 註 ││號│(新台幣:元)│ 年 月 日 │ │├─┼───────┼──────┼─────────────────┤│1│ 194,444│ 90. 02. 16 │合約書第五條第1項烘乾爐 │├─┼───────┼──────┤餘款350萬元,平分十八個 ││2│ 194,444│ 90. 03. 16 │月付清之各期金額及利息起算日 │├─┼───────┼──────┤ ││3│ 194,444│ 90. 04. 16 │ │├─┼───────┼──────┤ ││4│ 194,444│ 90. 05. 16 │ │├─┼───────┼──────┤ ││5│ 194,444│ 90. 06. 16 │ │├─┼───────┼──────┤ ││6│ 194,444│ 90. 07. 16 │ │├─┼───────┼──────┤ ││7│ 194,444│ 90. 08. 16 │ │├─┼───────┼──────┤ ││8│ 194,444│ 90. 09. 16 │ │├─┼───────┼──────┤ ││9│ 194,444│ 90. 10. 16 │ │├─┼───────┼──────┤ │││ 194,444│ 90. 11. 16 │ │├─┼───────┼──────┤ │││ 194,444│ 90. 12. 16 │ │├─┼───────┼──────┤ │││ 194,444│ 91. 01. 16 │ │├─┼───────┼──────┤ │││ 194,444│ 91. 02. 16 │ │├─┼───────┼──────┤ │││ 194,444│ 91. 03. 16 │ │├─┼───────┼──────┤ │││ 194,444│ 91. 04. 16 │ │├─┼───────┼──────┤ │││ 194,444│ 91. 05. 16 │ │├─┼───────┼──────┤ │││ 194,444│ 91. 06. 16 │ │├─┼───────┼──────┤ │││ 194,444│ 91. 07. 16 │ │├─┼───────┼──────┼─────────────────┤││ 277,200│ 90. 01. 16 │合約書報價單編號12所載按裝費用 │├─┼───────┼──────┼─────────────────┤││ 129,360│ 90. 01. 16 │合約書報價單編號13所載試車費用 │├─┼───────┼──────┼─────────────────┤││ 92,400│ 91. 11. 06 │清洗舊爐費用 │├─┼───────┼──────┼─────────────────┤││ 92,400│ 91. 11. 06 │支援處理雜務費用 │└─┴───────┴──────┴─────────────────┘

裁判案由:給付機械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