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律師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被 上訴人 庚○○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 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七商銀)崇德分行受其委任代為清償辛○○積欠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抵押貸款,而由第七商銀崇德分行提供帳號供其匯入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萬元,再簽發同金額以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交由其受僱人戊○○,詎戊○○受經理甲○○之指派履行清償辛○○之抵押債務,竟將該支票侵占入己,致被上訴人受有二千二百萬元之損失,因此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七商銀給付二千二百萬元及利息。嗣再主張第七商銀未依委任意旨支付其交付之二千二百萬元予台中商銀,其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終止與第七商銀委託代償之委任契約,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第七商銀返還該款項,固可認被上訴人已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但被上訴人隨後於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審理時表明其對第七商銀之請求權基礎為委任關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已未再主張終止委任關係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顯然被上訴人已撤回該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既不再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不發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原告為訴之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之效力。又原審判決載明被上訴人就第七商銀部分請求權基礎為委任關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僱用人與受僱人(即戊○○、甲○○) 之連帶賠償責任,可見原審法院裁判之範圍僅限於上開債務不履行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而不及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至原審判決另載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尤其關於第七商銀是否受被上訴人委任清償一節,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所謂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係指原審判決未及論述之債務不履行部分,並非原審法院已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裁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在原審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第七商銀視為同意該訴訟標的之追加,原審法院亦准許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訟標的之追加,並予以審理云云,要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主張其委任第七商銀崇德分行代償辛○○積欠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之抵押債務,第七商銀崇德分行並提供其帳戶供被上訴人匯入二千二百萬元,雙方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因第七商銀崇德分行未依約履行其代償之債務,其乃終止與第七商銀間委託代償之委任契約,得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寄託之規定請求第七商銀返還其所交付寄託於第七商銀帳戶之二千二百萬元,爰追加不當得利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故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被上訴人前後二請求,其基本事實均為被上訴人與第七商銀崇德分行成立由第七商銀崇德分行代為清償辛○○積欠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抵押債務之委任契約,第七商銀崇德分行並提供帳戶供被上訴人存入二千二百萬元,第七商銀崇德分行再簽發同金額之支票交予戊○○,指派其履行代償之義務,惟戊○○未依約履行等情,主要爭點皆在被上訴人有無委任第七商銀崇德分行代為清償辛○○積欠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之抵押貸款二千二百萬元,及第七商銀崇德分行經理甲○○將支票交付戊○○有無發生清償之效力,而前者請求第七商銀所賠償之損害係戊○○所侵占之面額二千二百萬元支票,後者請求第七商銀返還之款項為被上訴人交付寄存於第七商銀崇德分行所提供之帳戶內之二千二百萬元,兩者形式上雖有不同,但前者戊○○所侵占之面額二千二百萬元支票,乃因後者所寄存之二千二百萬元而簽發,前者之面額二千二百萬元支票即係後者二千二百萬元存款之轉換,兩請求之主張非無關連,前後所請求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再被上訴人追加之請求仍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被上訴人先後兩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述說明,被上訴人兩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故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之不當得利及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請求第七商銀返還款項,依法自無庸得第七商銀之同意,而應准為訴之追加。第七商銀認被上訴人前後兩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同一,反對被上訴人之追加,應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八千八百八十八萬元向辛○○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四七、一四七之一、一四七之二號土地,張進郎已將該一四七、一四七之二號土地過戶與被上訴人,因辛○○原以該一四七、一四七之一、一四七之二號土地設定抵押向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借款三千三百萬元未還,辛○○乃同意被上訴人以部分買賣價款二千二百萬元清償其對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之借款債務,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並與台中商銀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代辛○○清償二千二百萬元借款,台中商銀塗銷該一四七、一四七之二號土地之抵押權。被上訴人因考慮其代書丙○○信用不佳,故委任第七商銀崇德分行協助處理清償事宜,並另委任丙○○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由第七商銀崇德分行提供000000000000帳號供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匯入二千二百萬元,再由該分行經理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同金額以台灣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之未記明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下稱系爭台支支票),甲○○即將系爭台支支票交付該分行襄理戊○○,並指派戊○○與丙○○一同持往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清償辛○○抵押貸款債務。戊○○與丙○○抵達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因系爭台支支票未指定受款人,不符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要求,二人即返回第七商銀崇德分行補正抬頭,途經辛○○住處時,由丙○○單獨持系爭台支支票進入辛○○家中,讓辛○○過目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註記欄內簽收,表示知悉且同意被上訴人以二千二百萬元價金代償貸款債務。嗣丙○○接到吳明益電話,委託丙○○代為籌措一千萬元資金作為存款證明,並提供二十萬元作為報酬。丙○○遂與戊○○協議為吳明益作存款證明,二十萬元報酬則由其二人均分,丙○○取得系爭台支支票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將系爭台支支票存入其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將其中一千萬元匯入吳明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另從其所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轉帳十萬元至戊○○第七商銀崇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戊○○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自吳明益帳戶匯款一千萬元回丙○○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事後丙○○即將該筆二千二百萬元款項,挪為私用,迄九十年三月間,被上訴人接獲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催繳通知,始查悉上情,被上訴人遂另以二千二百萬向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清償辛○○之抵押貸款。被上訴人因第七商銀未履行代為清償之債務致受有二千二百萬元之損害,另戊○○與丙○○共同侵占系爭台支支票,第七商銀為戊○○之僱用人,應與戊○○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委任第七商銀清償辛○○積欠台中商銀之二千二百萬元借款,第七商銀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之規定,終止與第七商銀間委託代償之委任契約,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第七商銀返還所交付之二千二百萬元,且被上訴人將二千二百萬元匯入第七商銀崇德分行所提供之帳戶內,雙方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該寄託未約定返還期限,被上訴人亦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七商銀返還該款項。因此就戊○○部分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就第七商銀部分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消費寄託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爰求為命第七商銀與戊○○連帶給付二千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甲○○應與第七商銀連帶給付二千二百萬元及利息,丙○○就第七商銀所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經原審分別為被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丙○○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第七商銀則以:第七商銀營業項貝雖包含款項收付之代理,惟僅限於以受託轉帳或臨櫃方式,不包括不動產買賣或借款債務清償之代理。銀行營業上無以口頭成立業務上契約之情事,被上訴人所稱與甲○○口頭成立委任契約,違反銀行業務常規,實難謂與第七商銀有何關涉,第七商銀係營利事業,經營代理業務均收取相當對價,被上訴人未曾與其就代理費用有所約定,亦足見被上訴人所謂代償債務,實委託甲○○、戊○○處理土地買賣相關事宜而已,係屬受領仲介報酬附帶提供之服務,而非屬第七商銀執行職務之範疇。戊○○受被上訴人委託將系爭台支支票交付丙○○,用以清償土地款,戊○○之行為即已非屬職務範圍,且其既已將系爭台支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丙○○,即與給付被上訴人本人無異,自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可言。況系爭台支支票經戊○○交付丙○○後,已由丙○○交付辛○○清償價金,並於買賣契約書價款分期簽收表內簽收,作為土地價金,則簽收後,已屬出賣人辛○○收取之價金,而非被上訴人之款項,被上訴人自無受有損害。更可證被上訴人因嗣後擬將該支票交付辛○○簽收而變更指示甲○○於系爭台支支票無須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轉讓背書,否則辛○○即無從簽收,且系爭款項如係向台中商銀償還貸款之用,被上訴人儘可直接匯款至該行,或指示甲○○轉匯,無須由第七商銀簽發系爭台支支票,且無須由丙○○交予辛○○簽收。另據被上訴人指示丙○○應於清償當日取得清償證明,及事後被上訴人亦未向第七商銀、甲○○或戊○○詢問辦理結果,而台中商銀亦係向丙○○要求清償抵押貸款債務,而非向第七商銀、甲○○或戊○○要求,足認被上訴人就其與辛○○土地買賣價金之支付及該土地對台中商銀負擔之塗銷等事務,皆係委託丙○○辦理,並無委任第七商銀、甲○○或戊○○辦理清償台中商銀貸款債務之情事。又戊○○之仲介買賣、提供訂約場所及匯款帳戶等行為,不僅與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亦與其任第七商銀襄理職務無涉,第七商銀對戊○○所為即不必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本件損害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其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前已知悉損害之發生,卻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縱使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消滅,第七商銀亦得援引戊○○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至被上訴人匯入第七商銀之二千二百萬元,已開立系爭台支支票,被上訴人指示交付戊○○,使之陪同丙○○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則因款項匯入所生之消費寄託關係,已因清償而告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再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返還匯入款項之權利。再第七商銀與被上訴人間原無代償抵押貸款之委任關係,不生終止委任契約所生返還不當得利問題,且甲○○就被上訴人匯款金額,依被上訴人指示簽發並交付戊○○之系爭台支支票,已經丙○○提示兌領,被上訴人並主張丙○○所侵占之上開支票係其所有,而對之請求賠償勝訴確定,則第七商銀因被上訴人匯入款項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上訴人戊○○則以戊○○係受甲○○之指示隨同丙○○前往辛○○住處交付土地買賣價金,其主觀認知乃係被上訴人委由丙○○將支票交予辛○○,事後並有辛○○親筆簽名之證明,至於其後丙○○將該支票存入自己之帳戶,以及挪用之情況,戊○○並不知情。後來丙○○提到吳明益要辦開戶,所以戊○○與丙○○、吳明益見面,由其幫吳明益本人辦理開戶手續,但並未幫吳明益辦理存款證明。丙○○轉到其戶頭的十萬元,是之前丙○○向其借錢,所歸還的款項,並非幫吳明益作存款證明的報酬,何況存款證明一千萬,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四日之報酬,依行情至多四萬元,不可能為二十萬。而丙○○將系爭台支支票交予辛○○簽收後,已生給付效力,該價金已屬辛○○所有,丙○○侵占系爭台支支票,係辛○○之價金,與被上訴人無涉。另本件損害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前已知悉損害之發生,卻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因此縱使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八千八百八十八萬元向辛○○購買坐落台中市○○
區○○段一四七、一四七之一、一四七之二號土地,辛○○已將該一四七、一四七之二號土地過戶與被上訴人,辛○○原以該一四七、一四七之一、一四七之二號土地設定抵押向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借款三千三百萬元未還,被上訴人並與台中商銀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代辛○○清償二千二百萬元借款,台中商銀塗銷該
一四七、一四七之二號土地之抵押權。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經第七商銀崇德分行經理甲○○之同意,將二千二百萬元匯入第七商銀崇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被上訴人就代償辛○○抵押貸款事宜,係委由丙○○與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洽商。
㈣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接獲被上訴人指示開立系爭台支支票,該支票未記明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
㈤甲○○於開立系爭台支支票後,係將系爭台支支票交由戊○○清償被上訴人購買土地之價款。
㈥丙○○與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持系爭台支支票前往台中商銀北太
平分行詢問代償細節,惟未交付系爭台支支票予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完成代償事宜。戊○○另於當天上午有將系爭台支支票交由丙○○持至辛○○住處,由辛○○於買賣契約書上第三期款載明系爭台支支票。
㈦系爭台支支票係由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存入其台灣銀行台中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將其中一千萬元匯入第七商銀崇德分行吳明益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吳明益之存款證明,該一千萬元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匯回丙○○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之後二千二百萬元由丙○○予以挪用。丙○○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自其世華商銀五權分行帳戶轉帳十萬元至戊○○第七商銀崇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甲○○簽發系爭二千二百萬元台支支票交由戊○○係代被上訴人向辛○○清償買
賣系爭土地之價款,抑或向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清償辛○○積欠該分行之抵押貸款?㈡被上訴人有無委託丙○○辦理清償買賣系爭土地價款之事實?㈢被上訴人有無委任第七商銀崇德分行或戊○○代為清償辛○○積欠台中商銀北太
平分行之抵押貸款二千二百萬元?㈣戊○○有無參與丙○○侵占系爭二千二百萬元台支支票之犯行?㈤丙○○侵占系爭二千二百萬元台支支票之被害人係第七商銀、辛○○或被上訴人
?㈥戊○○若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時效是否完成?第七商銀能否援用戊○○之時效利益,拒絕賠償?第七商銀對被上訴人應否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僱用人責任?㈦第七商銀若對被上訴人應負未代為清償辛○○積欠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抵押貸款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能否請求第七商銀賠償為丙○○所侵占之二千二百萬元?㈧被上訴人若對第七商銀無前揭請求權,就原寄存第七商銀崇德分行之二千二百萬
元是否還有權利存在,能否依終止委任關係之不當得利或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第七商銀返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甲○○簽發系爭二千二百萬元台支支票交由戊○○係代被上訴人向辛○○清償買
賣系爭土地之價款,抑或向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清償辛○○積欠該分行之抵押貸款?⒈被上訴人以八千八百八十萬元向辛○○購買系爭土地,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
,至發生本件糾紛之前,被上訴人應已支付買賣價金五千萬元,即定金一千五百萬元及第一、二期款三千五百萬元,因辛○○已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借款,尚積欠三千三百萬元未還,雙方乃於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第三期款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土地點交指界於被上訴人時,由被上訴人給付辛○○本筆款項以買賣價款扣除五千萬元及本筆標的物銀行擔保借款餘款後之數額定之(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是被上訴人於當時尚無須給付第三期款予辛○○,第三期款應於系爭土地過戶並點交予被上訴人後,以買賣價金之尾款三千八百八十八萬元扣除辛○○向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抵押貸款所積欠之金額後再給付。辛○○已因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償還向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抵押貸款所積欠之債務,在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之前,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將買賣價金之尾款直接支付辛○○,否則辛○○於收受買賣價金之尾款後,未清償抵押借款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豈非毫無保障。
⒉被上訴人向辛○○所購買之台中市○○區○○段一四七、一四七之一、一四七之
二號土地,其中楓興段一四七之一號土地因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存在之糾葛,尚未移轉登記,其餘楓興段一四七、一四七之二號土地已過戶予被上訴人,而辛○○原以該一四七、一四七之一、一四七之二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借款三千三百萬元未還,被上訴人乃與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協商,由被上訴人代辛○○清償二千二百萬元借款,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塗銷該一四七、一四七之二號土地之抵押權。此清償方式業已獲得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初步之同意,因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尚須請示台中商銀總行,取得台中商銀總行之核准,而被上訴人在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徵求總行之同意時須出國,屆時在取得總行之核准後,被上訴人無法親自清償辛○○積欠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之抵押貸款,被上訴人乃會於其出國之前在第七商銀崇德分行經理甲○○之核准下,將二千二百萬元匯入第七商銀崇德分行之帳戶,待台中商銀總行核准後被上訴人需要資金時,再由第七商銀崇德分行簽發面額二千二百萬元以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供被上訴人清償之用,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將二千二百萬元匯入第七商銀崇德分行之帳戶,至同月十五日由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簽發系爭台支支票交予戊○○,正是丙○○接獲台中商銀總行核准由被上訴人代償二千二百萬元台中商銀塗銷部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之通知,轉告人在加拿大之被上訴人所致。此觀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九年中北平字第三四九號函請示總行,經總行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中逾催字第六八九八號函核准被上訴人清償二千二百萬元後,塗銷一四七、一四七之二號土地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㈠第六
十四、六十五頁);證人癸○○即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承辦人員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五號審理時證稱:「辛○○這個案件已經催收很久,伊從八十九年接手,陸續與丙○○聯絡幾次還款事宜。本來是一個地號借三千三百萬元,後來分割三個地號,所以總行准許庚○○代償其中二千二百萬元,總行通知核准後,伊聯絡丙○○前來辦理」(見一審刑事卷第一
五八、一五九頁),及於本院到庭證稱:「我是依總行行文辦理,這是以我是承辦人的立場來說,未經總行核准不會有清償」(見本院卷㈡第四十八頁);證人丙○○於台中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審理時證稱:「我先前就已經與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溝通此事很久了,雙方都同意如果清償二千二百萬元之後,銀行願意塗銷當初共同擔保這三筆土地中之二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我們有這個共識了,只是缺總行書面的同意函,總行書面的同意函是庚○○要求有的」。(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二六三頁),於原審亦證稱:「買賣雙方....與台中商銀協商,看是否能以部分價款塗銷,被上訴人及辛○○與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協商這些事情是在土地過戶之前就已經協商了,時間約在八十九年九月、十月,當時北太平分行已經有初步的同意,因為辛○○在北太平分行的借款不只這筆三千三百萬元,所以我們要求北太平分行能夠詢問總行的意見,並留下書面資料作為憑據,因此北太平分行才有後續的發函總行的動作」(見原審卷第二○一頁)於本院到庭再稱:「三千三百萬元是三筆土地擔保借款,庚○○要求土地分割後要償還二千二百萬元塗銷抵押權,但要有總行的依據,他們有說總行有行文同意,也有傳真」、「十四日就有傳真給我了」、「整件事情都是陳經理和癸○○和我聯繫,我知道總行同意,是陳經理或癸○○告訴我,印象中,是陳經理請總行直接傳真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十一、十二頁)自明。由此可見,系爭台支支票應係在被上訴人確定台中商銀總行同意其以二千二百萬元代償辛○○之抵押借款後,始會指示甲○○簽發,顯然系爭台支支票係在向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清償辛○○之抵押債務,而非要直接支付予辛○○。系爭台支支票被上訴人若係要直接支付予辛○○,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匯入二千二百萬元至第七商銀崇德分行帳戶,即可隨時指示甲○○簽發,不必待被上訴人確定獲得台中商銀總行之同意後再指示甲○○簽發。
⒊甲○○於原審具狀承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匯款至第七商銀崇德分行
帳戶時,曾以電話請其督促戊○○將匯入之款項轉交台中商銀之事實(見原審第
一八三、一八四頁),由甲○○此部分陳述,可知被上訴人之所以將二千二百萬元匯入第七商銀崇德分行帳戶,其目的即在於準備向台中商銀清償辛○○之抵押借款。
⒋被上訴人於將二千二百萬元匯入第七商銀崇德分行時係對甲○○言明該二千二百
萬元待其要用時,應開立載明受款人以及禁止背書轉讓之台灣銀行支票,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時變更指示,表示不用記明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等情,業經甲○○證述屬實。而系爭台支支票之所以未指定受款人及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依被上訴人提出與甲○○對話之錄音譯文所載「被上訴人:我說既然台支要指名,那就安全了,所以我說委託處理這筆錢我不在時,你開台支時要指名...我人在外國時...還連續四次由外國打電話來,我有特別叮嚀;甲○○:打給佑先?被上訴人:對,我跟他說,處理這件事時,拜託你的台支要指名,要不然打電話問台中商銀,台支的抬頭要怎麼寫。佑先告訴我,要在銀行時指名,不然等到台中商銀時,要寫上(抬頭)對不對?甲○○:對。他有說過這句話」(見原審卷第九十頁),由此可見,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系爭台支支以前,甲○○雖曾向被上訴人說明簽發台支支票,如指名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較為安全,並為被上訴人首肯,然被上訴人在國外時曾連續四次致電戊○○確認,戊○○表示簽發台支支票時可以在第七商銀崇德分行指名,或等到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再寫上受款人,亦為被上訴人所接受;甲○○於原審具狀指稱:「被上訴人並未指示抬頭要寫什麼,當下根本不知道抬頭究竟要寫台中商銀總行或台中分行或其他名稱」(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另證人丙○○曾出具說明書稱「在七銀時張襄理(即戊○○)拿出該紙支票給本人看,本人見未指名,因本人知道買方有要求七銀開立必須指名禁背的支票,因此問為何未指名,張襄理表示因不知如何指名,為避免指名錯誤,故到中銀再填寫即可」(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於原審到庭證稱:「戊○○對我說不知道要如何指名,到台中商銀再填寫就可以了」(見原審卷第二○二頁),顯然係因簽發系爭台支支票時不知受款人要填寫台中商銀總行或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所致,並非第七商銀所主張被上訴人要直接支付買賣價金予辛○○,故變更指示不必指定受款人。而由戊○○所稱系爭台支支票至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再填寫受款人,足證系爭台支支票仍係要向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清償辛○○所積欠之抵押債務。
⒌辛○○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簽署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以土地買賣契約之部分
價款二千二百萬元,代為清償其以土地向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借款三千二百萬元中之二千二百萬元(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辛○○既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同意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其積欠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之抵押債務二千二百萬元,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即無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直接支付二千二百萬元買賣價金予辛○○之理。該同意書,丙○○雖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偵查中證稱:同意書是辛○○見到支票後才簽的,但證人辛○○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同意書是丙○○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拿去給我簽的,我是十一月七日簽的,我在同意書上有簽日期」、「同意書簽好後,過了幾天,丙○○才拿票據去我事務所要我在契約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十七頁),證人丙○○於同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同意書與契約書不是同時簽的,同意書是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先簽的才對,依當天偵查筆錄所載,我已先陳述同意書已交給庚○○,所以不可能說這樣的話(同意書是辛○○見到支票後才簽的),這句話應該是指契約書上辛○○的簽名,是在他看見支票後才簽名的」(見本院卷㈡第二十三頁),丙○○於偵查中此部分所述已有錯誤;且辛○○在簽署同意書及買賣契約書時並無任何糾紛存在,當時系爭台支支票尚未為戊○○與丙○○所共同侵占,辛○○若係同時簽署同意書及買賣契約書,即無必要在同意書上倒填日期,況被上訴人以二千二百萬元代辛○○清償抵押債務以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在與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協商之前,必會事先徵得辛○○之同意,被上訴人不可能在辛○○未同意之前即貿然與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協商,辛○○另稱其在系爭台支支票簽發之前即曾多次與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及代理被上訴人之丙○○就清償事宜多次洽商,則辛○○於本院所述同意書是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簽署,並無倒填日期,自為可採。再同意書上所載之清償金額二千二百萬元,被上訴人早已與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取得共識,該二千二百萬元金額並非由台中商銀總行決定,第七商銀所稱辛○○對於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之債務得以部分清償塗銷抵押乙事,該北太平分行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始獲總行同意,於此之前,並無部分清償之確定金額,但在該同意書內竟已載明部分清償數額,其臨訟製作及倒填日期之情,至為顯然云云,自非的論。
⒍證人丁○○即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襄理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一四號九十
三年十月六日審理時證稱:「昨天經理告訴我要來還款二千二百萬元,丙○○與銀行的人要來還」,再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經理說是辛○○告訴他的」、「當天經理是說丙○○代書和七銀的人要來償還二千二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十頁);證人辛○○於同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是丙○○告訴我,我才告訴台中商銀的(打電話給台中商銀說七銀的人要來還錢)」(見本院卷㈡第十二頁)。由證人丁○○、辛○○上開證言,可知丙○○在前往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之前即已與辛○○聯繫,要其轉告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經理,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由丙○○陪同第七商銀人員至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代償辛○○積欠之抵押債務二千二百萬元,益證系爭台支支票之簽發即係向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清償辛○○之抵押債務。
⒎戊○○與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携帶系爭台支支票有先後前往台中商銀
北太平分行及辛○○住處,惟究竟何處在先,戊○○與丙○○所述不一,戊○○係稱先前往辛○○住處,將系爭台支支票交予丙○○獨自支付土地買賣價金,再陪同丙○○至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辦事;丙○○則稱先前往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詢問清償貸款及開立清償證明事宜,因無法當日取得清償證明,乃未以系爭台支支票清償辛○○之抵押債務,再至辛○○住處由其單獨持系爭台支支票予辛○○過目。而由下列事證,本院認此部分戊○○與丙○○所述,應以丙○○之陳述較為正確,即戊○○與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自第七商銀崇德分行離開後,應係携帶系爭台支支票先前往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再至辛○○住處。
⑴證人丁○○證稱:「經理是當天一上班就交代我們不要走,說等一下會有丙○○
和七銀的人會來還錢」(見本院卷㈡第十頁),可知丙○○原即計劃於第七商銀崇德分行簽發系爭台支支票後,馬上陪同該分行之人員前往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
⑵丁○○及癸○○曾共同出具說明書,載明「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說明書誤載
為十六日),早上九點多丙○○代書會同第七商銀崇德分行戊○○襄理來行詢問代償本行不良授信戶辛○○等五案二千二百萬元之清償方式,本人告之以匯款方式或台支均可,惟如以台支則必須以本行為受款人,瞭解完畢後即離開本行」(見原審卷第二五五頁),丁○○另證稱:「切結書上面所記載的時間是正確的」(見本院卷㈡第九頁),雖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丙○○與戊○○是中午至其分行,但丁○○就兩者時間之不符,亦承認書寫證明書時之記憶應該比較清楚,應以切結書記載的時間較為正確(見本院卷㈡第九、十頁),癸○○亦證稱:「我記得他們是九點半至十點中間去的,我記得是我們開始營業不久,他們就來了」(見本院卷㈡第四十一頁),是戊○○與丙○○應係上午九時多即至第七商銀北太平分行。則由丙○○係於上午九點第七商銀崇德分行對外營業至該分行等候系爭台支支票之簽發,於上午九點多即抵達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戊○○與丙○○應係於系爭台支支票簽發後,旋至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並未先前往辛○○住處。
⑶丙○○於獨自持系爭台支支票至辛○○住處予辛○○過目後,應有再將系爭台支
支票交還戊○○,否則丙○○於起意侵占系爭台支支票時即不會支付十萬元予戊○○,要求戊○○將系爭台支支票交其提示兌領(詳後述)。
由戊○○與丙○○持系爭台支支票,於離開第七商銀崇德分行後即前往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並詢問清償貸款及開立清償證明事實,顯見系爭台支支票係用以清償辛○○之抵押貸款。
⒏戊○○與丙○○於離開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後係轉往辛○○住處,由丙○○單獨
持系爭台支支票予辛○○過目,辛○○即在買賣契約書上第三期款載明系爭台支支票,上訴人因此主張系爭台支支票已由辛○○簽收,系爭台支支票應係清償辛○○之買賣價金云云。但系爭台支支票於辛○○過目在買賣契約書上第三期款載明後,仍由丙○○收回交還戊○○,可見丙○○並無交付系爭台支支票予辛○○之意思,辛○○亦未取得系爭台支支票,系爭台支支票若係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買賣價金而由辛○○簽收,系爭台支支票即歸辛○○所有,丙○○又未受辛○○委任代償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之抵押貸款,丙○○如何能取回系爭台支支票?是辛○○在買賣契約書上第三期款載明系爭台支支票應非收受系爭台支支票之意思。丙○○於台中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審理時供稱:因為辛○○已同意庚○○把錢還給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作為價金的一部分,所以當天主要任務是去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辦理清償相關事宜,去辛○○那裡只是盡告知義務,因此伊與戊○○是先前往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再去辛○○住處,將支票給辛○○過目,並在契約書中簽收,表示已經收到這部分價金,事實上辛○○沒有收到那張支票等語(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二六四、二六五頁),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只是去告知他,讓他知道台中商銀的貸款準備要償還了」(見本院卷㈡第二十四頁);此外辛○○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出具切結書載明「丙○○持系爭台支支票向本人表明該支票係庚○○用以代為清償本人積欠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貸款金額三千三百萬元中之二千二百萬元,以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本人表示同意上開代為清償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借款以作為一部分價金給付之方式,乃於該契約書簽名」(見原審卷第二六七頁),並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台支支票僅由其過目簽名,仍由丙○○受被上訴人之委任,拿回償還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之抵押貸款,該支票其並未收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十、二十一頁),可見系爭台支支票由丙○○讓辛○○過目並在買賣契約書上第三期款載明該支票,僅是告知辛○○其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之抵押貸款,被上訴人已準備好資金,要以系爭台支支票支付,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以系爭台支支票直接付給辛○○作為買賣價金。
⒐被上訴人係要求以系爭台支支票清償辛○○之抵押貸款,但被上訴人另指示丙○
○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當天取得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所核發之清償證明以辦理抵押權登記塗銷手續,而以系爭台支支票清償須經提示兌現,經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襄理丁○○及承辦人員癸○○告知應於三天後始能核發清償證明,無法達成被上訴人之指示,戊○○乃未拿出系爭台支支票交予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而由丙○○獲指示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取得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核發之清償證明以辦理抵押權登記塗銷手續,可證系爭台支支票確係用以向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清償辛○○之抵押貸款。是不能以戊○○未以系爭台支支票清償辛○○之抵押貸款,而推斷系爭台支支票非用以向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清償辛○○之抵押貸款。
㈡被上訴人有無委託丙○○辦理清償買賣系爭土地價款之事實?⒈被上訴人應支付予辛○○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第三期款係由被上訴人代辛○○支
付積欠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之抵押債務,被上訴人並已委任丙○○與辛○○、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協商,由被上訴人以二千二百萬元代為清償辛○○積欠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之抵押貸款,抵充買賣價款之一部分,獲得辛○○、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之同意,被上訴人再指示第七商銀崇德分行簽發系爭台支支票用以支付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是此部分兩造所發生爭執之被上訴人有無委託丙○○辦理清償買賣系爭土地價款之事實,即是指被上訴人有無委任丙○○以系爭台支支票向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清償辛○○所積欠抵押貸款。而丙○○有無受此委任,據丙○○所出具之說明書載明「本案土地抵押銀行為台中商業銀行,本人受任辦理抵押權塗銷的手續,因買方委託七銀清償抵押貸款(此部分應係委託戊○○個人而非第七商銀,說明書所載有誤,詳後述),本人在七銀清償貸款後再拿中銀所發出之清償證明去辦理塗銷登記。......本人即前往七銀與張襄理會合,以便在七銀清償貸款後取得中銀所核發的清償證明」(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交待我做的事情是確定清償的金額及後續辦理塗銷抵押權的事情」(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另於台中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審理時供稱:「當初庚○○只有委託我辦理以清償證明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庚○○告訴我會同第七商銀崇德分行方面一同前去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清償辛○○的債務,而後由我持清償證明辦理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二六一頁),並於本院到庭證稱:「我只被授權代償抵押貸款要拿清償證明辦理塗銷抵押權,至於錢的部分我沒有被授權處理」(見本院卷㈡第九十九頁)。由丙○○之所述,可知丙○○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之事務限於陪同第七商銀崇德分行之人員(此部分第七商銀崇德分行之人員係指戊○○個人,下同)前往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由該分行人員以系爭台支支票清償辛○○之抵押貸款後取得清償證明,向該分行人員索取清償證明以辦理土地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手續,並不包括取得系爭台支支票向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清償辛○○之抵押貸款。
⒉系爭台支支票甲○○簽發之後交付予戊○○持往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清償辛○○
之抵押貸款,之後因故未以該支票支付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戊○○與丙○○轉往辛○○住處,由戊○○將該支票交給丙○○供辛○○過目在買賣契約書上第三期款載明該支票,嗣丙○○再將系爭台支支票交還戊○○保管,是系爭台支支票在丙○○起意侵占之前,除在辛○○住處短暫由丙○○持有外,始終在戊○○保管當中。若清償事宜被上訴人係委由丙○○處理,甲○○於簽發系爭台支支票時,丙○○已在第七商銀崇德分行,系爭台支支票理應直接交付丙○○,或由戊○○轉交丙○○,戊○○何以在抵達辛○○住處因丙○○需該支票供辛○○過目,始將系爭台支支票交付丙○○,丙○○又何會於取得系爭台支支票後,再將該支票交還戊○○,戊○○亦無須與丙○○一同至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詢問清償事宜,在在顯示丙○○並未受託處理清償之事宜。第七商銀雖主張丙○○係於交付系爭台支支票予辛○○簽收後受託處理向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清償辛○○抵押貸款事宜。但辛○○並未委任丙○○處理其債務之清償事宜,系爭台支支票若已經辛○○簽收,即歸辛○○所有,之後辛○○對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債務之清償事宜,即應由辛○○自行處理,丙○○何會再拿走系爭台支支票,可見第七商銀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係委由丙○○與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辛○○協商以二千二百萬元代為
清償辛○○積欠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之抵押貸款,抵充買賣價款之一部分,故丙○○與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辛○○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之金額與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辛○○有所聯繫,自屬當然。惟此部分接洽僅限於被上訴人應以多少金額代為清償辛○○之抵押貸款,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始願塗銷部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即在確定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之金額,此與金額確定後實際之清償行為即以系爭台支支票支付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無關,故辛○○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審理時證稱:「買賣契約成立後由丙○○與我接洽」、「他就叫我直接和丙○○談就夠了」、「我打電話給庚○○的時候,庚○○都說叫我跟丙○○處理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一二八、一三○頁),及證人癸○○於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五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時證稱:「我從八十九年接手有與丙○○聯絡過幾次還款事宜,後來才與庚○○聯絡」、「總行核准部分清償後,係通知丙○○」、「大部分是丙○○跟該分行接洽,後來才與庚○○接洽」、「直到總行公文下來後才開始由庚○○與我們聯絡」等語(見一審刑事卷第一五八至一六一頁),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九年中北平字第三四九號函載「近日,過戶後所有權人庚○○委託李姓代書來行協商,要求依比例分攤清償二千二百萬元後,本行部分塗銷地號一四七、一四七之二抵押權」(見本院卷㈠第六十五頁),均與被上訴人以系爭台支支票清償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之辛○○抵押貸款無關,尚難以丙○○有與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辛○○聯繫取得渠等同意以部分買賣價金清償辛○○之抵押貸款,而認丙○○有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清償事宜。
⒋丙○○受被上訴人之指示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當天取得台中商銀北太平分
行所核發之清償證明,係因丙○○須以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所核發之清償證明,辦理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手續,是所謂丙○○應於當天取得清償證明,係指丙○○應陪同第七商銀崇德分行人員前往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協助辦理清償事宜,於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核發清償證明後應向第七商銀崇德分行人員索取清償證明,以便辦理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手續,非謂丙○○受託處理以系爭台支支票清償辛○○抵押貸款;而被上訴人已命丙○○陪同第七商銀崇德分行人員前往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被上訴人要求於當天取得清償證明之指示可由丙○○轉告,自無須再由被上訴人重複對戊○○為此表示。因此第七商銀以被上訴人應於清償當日取得清償證明之指示係對丙○○而非戊○○為之,遂主張被上訴人就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抵押債務之清償係委託丙○○辦理,而與戊○○無關云云,自無可採。
⒌丙○○係被上訴人之侄子,受託陪同第七商銀崇德分行人員前往台中商銀北太平
分行清償辛○○之抵押債務,並辦理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手續,則被上訴人於事後向丙○○詢問辦理清償之結果,自符常情。另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就辛○○抵押債務之代償事宜均係與丙○○聯繫,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不知被上訴人與第七商銀崇德分行或戊○○之關係,是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於戊○○未以系爭台支支票清償辛○○之抵押債務後,向丙○○詢問原委,亦未與常情有違。故丙○○證稱:「(庚○○向我詢問辦理情形?)我向庚○○謊稱已辦理完畢,但未拿到清償證明,還要等待」、「隔了兩三天以後,被上訴人有打電話問我事情辦得如何,我都是用各種方法搪塞,台中商銀有與我聯絡,我都是以錢還沒有湊齊回覆他們」等語(見台中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皆不能證明丙○○有受被上訴人之委託清償辛○○之抵押債務。又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二、三月間接獲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要拍賣其土地之通知,詢問丙○○後,始知系爭台支支票為丙○○與戊○○共同侵占,未用以清償辛○○之抵押債務,自此時起方向甲○○、戊○○詢問究竟,亦屬事理之常。第七商銀以被上訴人事後向丙○○詢問辦理清償結果而非其銀行或戊○○,及台中商銀事後係向丙○○要求清償而非其銀行或戊○○,而認被上訴人係委託丙○○辦理清償辛○○抵押債務事宜,尚無可取。另辛○○就被上訴人以系爭台支支票所清償對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之債務係其抵押貸款,辛○○關心被上訴人有無清償其債務,當然會向丙○○詢問清償之結果,第七商銀以辛○○於本院刑事庭所述「我也跟台中商銀的經理聯絡也與丙○○聯絡,可是丙○○都以一些理由來推託」,抗辯丙○○係為辛○○清償抵押貸款,亦無理由。
⒍被上訴人就辛○○抵押貸款之清償事宜並未委託丙○○處理,此部分清償事宜,
被上訴人係另委託戊○○(詳後述),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並不知丙○○並未獲授權處理辛○○抵押貸款之清償事宜,丙○○所獲授權與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處理之事務是協商被上訴人清償多少金額可以獲得該分行之同意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則證人丁○○於本院刑事庭所證:「開始是庚○○說他全權委任丙○○在處理」(見本院刑事卷第一三三頁),應係針對丙○○有獲授權與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協商確定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而言,而非第七商銀所稱被上訴人已就辛○○抵押貸款清償事務,向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表明全權委託丙○○處理。
⒎第七商銀再以丙○○與戊○○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丙○○稱被上
訴人要其還錢(見本院卷㈠第四十八頁反面),主張依丙○○之陳述,可證被上訴人確將清償台中商銀抵押債權事務委託丙○○辦理云云。但丙○○與戊○○九十年三月三日之對話,係丙○○與戊○○共同侵占系爭台支支票二千二百萬元已為被上訴人所得知,丙○○侵占被上訴人二千二百萬元,被上訴人當然會要求丙○○還錢,此與台中商銀抵押債權之清償事務有無委託丙○○辦理無關,第七商銀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⒏被上訴人之前就確定清償之金額係委由丙○○與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協商,台中
商銀北太平分行之人員丙○○自較為熟悉,丙○○又須以清償證明辦理土地抵押權登記塗銷手續,被上訴人乃會指派丙○○陪同戊○○前往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協助,因此不能以丙○○有陪同被上訴人前往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並當場詢問癸○○、丁○○清償事宜,即推斷清償事宜被上訴人係委由丙○○處理。
㈢被上訴人有無委任第七商銀崇德分行或戊○○代為清償辛○○積欠台中商銀北太平
分行之抵押貸款二千二百萬元?⒈戊○○於警訊時供稱:「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委託我將二千二百萬元交
付給地主...,至於庚○○有無委託甲○○我則不清楚」、「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告知庚○○第七商銀崇德分行專戶帳號,庚○○即將該款項匯入該帳戶」、「庚○○有告知我會派丙○○與我一同前去辦理」、「庚○○交待我交付土地款給辛○○」等語,戊○○並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一五六七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受庚○○委託將二千二百萬元買賣期款轉開台支支票...
本人任職之第七商銀及經理甲○○絕無受庚○○委任之行為;查本項匯款係本人提供帳號予郭某,...本人確已依郭某所託將前開買賣款交予出賣人...」等情(警訊筆錄、存證信函附台中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號偵查卷)。依戊○○上開陳述,可知係由戊○○提供第七商銀崇德分行之專戶帳號供被上訴人匯入二千二百萬元,戊○○再受託將二千二百萬元轉開台支支票,系爭台支支票簽發後亦由戊○○受被上訴人之委任清償土地價款(清償土地價款應為向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清償辛○○之抵押貸款,而非戊○○所稱直接付給辛○○),被上訴人並告知戊○○會請丙○○陪同其辦理清償,第七商銀崇德分行及經理甲○○並未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清償事務,戊○○亦非受甲○○之指派而前往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清償辛○○之抵押貸款。戊○○之後為規避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侵占刑事責任及損害賠償民事責任,翻異前供,改稱並未受被上訴人委任代為清償土地價款及其前往辛○○住處清償被上訴人之土地價款係受甲○○之指派,惟戊○○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指稱:「(為何會陪丙○○去?)因庚○○與經理談完電話,有轉接(筆錄誤為傳真)給我說我是介紹人,他叫我關心一下」(見本院刑事卷第一四三頁),於原審陳稱:「開支票當天,甲○○先與被上訴人通話,再將電話轉接給我,電話中被上訴人對我說等一下丙○○會來拿支票,要我陪他去交土地款給辛○○,因為這件土地的買賣我是介紹人,所以他希望我陪同拿土地款去給辛○○」(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足見戊○○持系爭台支支票前往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清償辛○○之抵押貸款確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戊○○否認有受被上訴人之委託應無可採。
⒉簽發系爭台支支票交予戊○○之第七商銀崇德分行經理甲○○於警訊時供稱:「庚
○○並沒有委託我代為清償貸款,庚○○是委託我們分行襄理戊○○辦理,庚○○匯款的帳戶也是戊○○提供的」(警訊筆錄附台中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號偵查卷);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他(指戊○○)在這件事情上純粹是私人身分,我的看法不是因為他是銀行襄理身分,我是以他是仲介人的身分交給他支票」、「郭先生交代我把支票交給戊○○」、「庚○○對我說你給佑先方便,讓他去處理這些事情」、「戊○○去清償土地價款是依庚○○指示,我是經理同意戊○○去處理庚○○的私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五十六、五十八頁);於原審具狀指稱:「甲○○與被上訴人並無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與甲○○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或委託代償之行為,所謂二千二百萬元匯款係戊○○提供帳號予被上訴人,再由戊○○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匯款轉開台支支票,換言之,被上訴人與戊○○有委託情事,被上訴人係委託戊○○辦理其匯款,此屬彼等兩造間之行為,並無戊○○受甲○○指示始保管有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由甲○○上開陳述,可證甲○○將系爭台支支票交付戊○○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此乃因戊○○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戊○○持系爭台支支票前往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辦理清償並非因其為銀行襄理而受甲○○之指示,甲○○僅同意由戊○○以私人身分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
⒊系爭土地買賣被上訴人所應支付之第一期款,係由被上訴人將三千二百多萬元分別
匯入戊○○及其兄長張永青二人之第七商銀崇德分行帳戶,戊○○再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開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七紙未指定受款人之台支支票予辛○○,此次二千二百萬元之支付,被上訴人仍為同樣之要求,因戊○○顧忌其行員身分,私人帳戶不宜有大筆資金出入,乃予以拒絕,並徵得經理甲○○之同意,提供第七商銀崇德分行專供收受客戶定期存款之帳戶供被上訴人匯入等情,業經戊○○陳明在卷(見台中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原審卷第二一七、二四○頁),而被上訴人之第一期款支付方式正如戊○○所述,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戊○○所提出之上開台支支票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二二九至二三七頁),另甲○○證稱:「他(即被上訴人)有講說戊○○的帳戶已經用過,戊○○怕上面來查,會有問題,所以才幫他忙(同意系爭款項匯入定存專戶)」(見本院卷㈡第五十一頁),足見戊○○前揭所述非虛。被上訴人就二千二百萬元之清償辛○○積欠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抵押債務,原即委託戊○○欲循舊例借用戊○○私人帳戶匯款再簽發台支支票支付,僅因戊○○顧慮其銀行行員身分,私人帳戶若有大筆資金出入會引人誤會產生不必要之麻煩,乃婉拒被上訴人使用其私人帳戶,改提供第七商銀崇德分行收受客戶定存之專戶供被上訴人使用,顯然戊○○經由甲○○同意所提供之第七商銀崇德分行收受客戶之定存專戶供被上訴人使用,僅在代替戊○○之私人帳戶,並非甲○○同意為被上訴人處理辛○○債務清償事宜,而由第七商銀崇德分行提供上開定存專戶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就辛○○債務清償事宜仍係委託戊○○個人處理。被上訴人主張戊○○前已有三千多萬元之鉅額資金匯入戊○○及其兄之帳戶,戊○○並不畏懼遭生誤會,顯見戊○○上開陳詞,並不實在,倘被上訴人係委由戊○○個人處理清償事宜,被上訴人依前例直接匯入戊○○之帳戶即可,殊無迂迴匯入第七商銀之乖違事理云云,但戊○○係在被上訴人利用伊及伊兄之私人帳戶匯款支付辛○○買賣價金三千二百多萬元之後,被上訴人欲再次要求戊○○提供伊私人帳戶供其匯款二千二百萬元清償辛○○抵押債務,始覺伊私人帳戶供被上訴人使用不妥,因而以第七商銀崇德分行收受客戶定存專戶代替伊私人帳戶供被上訴人使用,戊○○上開所述自屬實在且未乖違事理,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⒋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被上訴人原要求簽發台支支票時要指定受款人並
禁止背書轉讓,但被上訴人在國外有四次致電戊○○確認台支支票開立之方式,戊○○表示受款人在第七商銀崇德分行或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填寫均可以,而當時戊○○並不知受款人要載明台中商銀總行或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被上訴人乃會變更指示對甲○○表示不用記明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將系爭台支支票交由戊○○帶至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再決定受款人如何填寫。苟清償事宜被上訴人係委由第七商銀崇德分行處理,系爭台支支票之受款人如何指定,被上訴人理應與經理甲○○商議,而非致電戊○○確認。被上訴人復於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五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時指稱:「我在戊○○打電話通知我可以還錢時,還特別指明要寫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見一審刑事卷第一五五頁),及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理時陳稱:「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有與在國外的被上訴人聯絡說總行已經核准了,他們要開台支清償」(見原審卷第一九○頁),被上訴人並具狀表明「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與當時人在國外之被上訴人電話聯繫,告知其已準備開立台支前往代償,是台中商銀總行要核准本件代償時,係由戊○○告知」(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若代償事宜被上訴人係委由第七商銀崇德分行處理,則代償事宜獲得台中商銀總行核准,第七商銀崇德分行可以簽發系爭台支支票代償辛○○抵押債務,通知被上訴人者理應係甲○○而非戊○○。被上訴人就戊○○先何以會告知被上訴人可以還錢及其為何會和戊○○有直接接觸,主張係甲○○指示戊○○處理代償事宜,由甲○○命戊○○向被上訴人說明事情處理事宜云云。但被上訴人另於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五號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時陳稱:「我就是委託甲○○,她要找誰處理我不知道」、「我是交代甲○○,他指示誰我不知道」等語(見一審刑事卷第一五六、一五八頁),被上訴人既稱不知甲○○指示何人辦理代償事宜,何來被上訴人會得知甲○○委由戊○○處理代償事宜而主動與戊○○接觸談論台支支票之受款人如何指定之問題?且依甲○○前揭所述,甲○○係於接獲被上訴人要簽發台支支票交付戊○○清償辛○○抵押貸款之電話,始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同意戊○○前往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處理被上訴人之私事,亦無被上訴人所稱甲○○指示戊○○處理代償事宜,由甲○○命戊○○向被上訴人說明事情處理事宜之情事。再被上訴人與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就代償金額之確定,被上訴人係委由丙○○處理,與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業務之聯繫向來是由丙○○代為,被上訴人匯入第七商銀崇德分行收受客戶定存專戶之二千二百萬元何時要開立台支支票係在等待台中商銀總行之核准,台中商銀總行之核准又係丙○○接獲該總行之傳真而得知,打電話告訴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指示甲○○簽發系爭台支支票,甲○○所應處理者僅限於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開立台支支票,甲○○即無必要指示戊○○處理代償事宜,並命戊○○向被上訴人說明事情處理事宜;況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承辦人員癸○○於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五號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是第一次看到戊○○」(見一審刑事卷第一六一頁),於本院證稱:「(事先第七商銀有無和你們聯繫過?)印象中沒有聯繫過」(見本院卷㈡第四十九頁),癸○○再與其分行襄理丁○○於台中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號偵查中同稱沒有接獲第七商銀電話詢問代償之事(見偵查卷第一二三頁),可見第七商銀崇德分行及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前均未與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聯繫過,不僅無甲○○處理代償事宜之事實,更無甲○○委由戊○○處理代償事宜之情事,甲○○即無指示戊○○向被上訴人說明事情處理事宜之可能,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⒌甲○○於原審具狀承認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電請其督促戊○○將匯入
第七商銀崇德分行帳戶之款項轉交台中商銀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八三、一八四頁),此與戊○○於台中法院郵局第一五六七號存證信函表明「江經理為本人上司,郭某曾電請江經理要求督促本人將匯入買賣款轉交事宜」等語相符,被上訴人亦主張伊有電請甲○○督促戊○○將匯入之款項轉交台中商銀之情事(見本院卷㈡第一七九頁),甲○○此部分陳述自為可採,甲○○於本院否認該事實,應無足取。而由被上訴人曾電請甲○○督促戊○○將匯入之款項轉交台中商銀之事實觀之,戊○○之處理代償事宜應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而非甲○○之指派。蓋被上訴人若係委託第七商銀崇德分行處理代償事宜,對被上訴人負處理代償事宜者應係甲○○而非戊○○,戊○○受甲○○之指派處理代償事宜,所負責之對象應係甲○○而非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應係督促甲○○將匯入之款項轉交台中商銀,甲○○指派戊○○處理代償事宜應由甲○○自行負責,被上訴人即不會電請甲○○督促戊○○將匯入之款項轉交,就是因代償事宜被上訴人係委託戊○○而非第七商銀崇德分行,對被上訴人負有處理代償事宜者應係戊○○而非甲○○,被上訴人才會基於與甲○○之私人情宜,電請甲○○督促其下屬戊○○將匯入之款項轉交台中商銀。被上訴人以伊曾電請甲○○督促戊○○將匯入款項轉交台中商銀乙節,主張代償事宜被上訴人係委由第七商銀崇德分行處理,要屬無據(甲○○基於私人情誼督促戊○○處理被上訴人事務,第七商銀應否負責,詳後述)。
⒍被上訴人若係將向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代償辛○○抵押貸款之事務委託第七商銀崇
德分行處理,被上訴人祇需將二千二百萬元匯入第七商銀崇德分行之帳戶即可,被上訴人不必為任何指示,甲○○基於其專業,後續清償事務,甲○○即會自行與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聯繫,而銀行間金錢之往來應以匯款最為便捷且安全,甲○○豈有不知情之理,焉會受被上訴人之指示以開立台支支票之方式處理。由被上訴人係要求甲○○開立台支支票,亦可證代償事宜並不在第七商銀崇德分行處理範圍,此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另委由他人處理。
⒎被上訴人初認系爭台支支票為其所有為丙○○、戊○○共同侵占,致其受有二千二
百萬元之損害,因此對丙○○、戊○○提出刑事之侵占告訴及民事之損害賠償訴訟。苟被上訴人係將代償事宜委託第七商銀崇德分行處理,戊○○再受甲○○指派持系爭台支支票前往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清償辛○○抵押債務,則系爭台支支票在戊○○清償辛○○抵押債務之前應歸第七商銀所有,系爭台支支票為丙○○、戊○○共同侵占,被害人應係第七商銀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台支支票為丙○○、戊○○共同侵占而受到損害(對第七商銀二千二百萬元權利還存在),被上訴人何能對丙○○、戊○○提出刑事告訴及請求丙○○、戊○○賠償損害。被上訴人既已認系爭台支支票為其所有,顯然系爭台支支票被上訴人應係指示甲○○交付戊○○,戊○○為被上訴人所委任處理辛○○抵押債務代償事務,戊○○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代為收受系爭台支支票。
⒏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甲○○之對話錄音譯文,甲○○表示「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
賴先生(即癸○○)打電話給佑先,說為什麼,我們金融同業,這筆錢要由你們銀行借來,但是還沒清償」(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依癸○○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所述「(二千二百萬元沒有償還,你有無和丙○○聯繫為何錢還沒有償還?)應該有聯絡,他可能是說銀行貸款還沒有辦出來,沒有錢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當天戊○○有給我名片,後來,我想庚○○可能是想向七銀辦理貸款,我應該是有打電話問張襄理為什麼貸款沒有下來」、「不知道錢已經存在第七商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四十六、四十九頁),應係癸○○不知被上訴人已經將二千二百萬元匯入第七商銀崇德分行帳戶,系爭台支支票已為丙○○、戊○○共同侵占,誤以為被上訴人係向第七商銀崇德分行貸款以清償辛○○之抵押債務二千二百萬元,乃會打電話詢問戊○○被上訴人是否有向第七商銀崇德分行貸款,為何被上訴人未以貸得之款項清償辛○○之抵押債務,此解釋亦與對話錄音譯文「為什麼...這筆錢要由你們銀行借來,但還沒清償」相符。此部分對話錄音譯文顯與被上訴人是否有委託第七商銀崇德分行處理代償事宜無關,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第七商銀崇德分行確有受任處理代償事宜,尚屬無據。至對話錄音譯文中另稱:「指名後,你這張票交給誰都不會有問題,因為你們銀行一定會記禁止背書轉讓,這筆錢到台中商銀時,代書是要辦他的手續(塗銷抵押權),你們銀行是要幫我去還錢的,這是兩回事。而且我特別指定這筆錢是直接還台中商銀或中小企銀的公司,我交代的很清楚。假如你們沒有這樣做,就是違背你的職務,對不對?」、「我曾經跟你交代很清楚,為什麼這筆錢我要委託你們銀行處理,因為代書(指丙○○)我不信任,我已說的很清楚。如果我能信任的話,我直接將這筆錢匯給代書處理即可,何必還要委任你們銀行,那時我委託你們曾開過台支,你跟我說過簽發台支都要指名」等語,均為被上訴人之陳述,依對話錄音譯文,甲○○對被上訴人之詢問固有表示對的,但甲○○對被上訴人之詢問,有可能未能充分了解被上訴人之意思,亦有可能係因其行員侵占被上訴人系爭台支支票二千二百萬元,甲○○不想與被上訴人爭辯而敷衍被上訴人,不能僅因甲○○表示對的,即認甲○○係贊同被上訴人之陳述,自無法以此對話內容證明被上訴人係委任第七商銀崇德分行而非戊○○個人辦理代償事務。
⒐丙○○於警訊時供稱,「(庚○○)要我一同與甲○○前往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辦
理,並由我負責拿取清償證明後辦理塗銷,我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往第七商銀崇德分行找甲○○欲一同前往台中商銀辦理,當時由甲○○指派襄理戊○○與我一同前往,並交付二千二百萬元支票乙張予戊○○」,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出具說明書載明「本案土地抵押銀行為台中商業銀行,本人受任辦理抵押權塗銷的手續,因買方委託七銀清償抵押貸款,本人在七銀清償貸款後再拿中銀所發出之清償證明去辦理塗銷登記」,復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審理時指稱「我與被上訴人聯絡完後,我打電話到七銀去找戊○○或甲○○,電話中我與戊○○說明我會到七銀去,時間約在上午九時許,請他轉達江經理。我到七銀時,支票還沒有開好,我在七銀與江經理及戊○○泡茶,支票開好後,江經理叫戊○○與我去台中商銀」。但參照丙○○於本院所證「(郭先生交待我去第七商銀,他說第七商銀會處理,在我的認知裡,第七商銀就是找經理處理」、「甲○○是第七商銀經理,我所認知甲○○和第七商銀是劃上等號的,所以我會有警訊筆錄這樣的陳述;錢的事情不是我處理,我並不知道錢如何準備,郭先生說第七商銀會處理,我所認知在第七商銀經理甲○○最大,所以我去第七商銀,當然是直接找經理甲○○」、「甲○○有叫另一個襄理去開台支支票,開好後她交給戊○○,她說佑先你和代書一同去處理」、「庚○○事先沒有告訴我是何人要和我一同去台中商銀還款;我只被授權代償抵押貸款要拿清償證明辦理塗銷抵押權,至於錢的部分我沒有被授權處理」、「我不知道甲○○為何將台支支票交給戊○○,我只有問郭先生錢的部分要如何處理,他說第七商銀會處理」、「說明書這樣寫沒有錯,因為我有問過郭先生錢的部分要怎樣,郭先生說錢第七商銀會處理,就我個人的判斷就是委託第七商銀」、「實際情形是委託第七商銀或是委託甲○○或戊○○,我不知道」、「郭先生說錢第七商銀會準備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九十八至一○○頁、一○二、一○三、一○五頁),可見丙○○並未被授權處理有關金錢事情,丙○○僅被被上訴人告知金錢部分第七商銀崇德分行會準備好,應前往第七商銀崇德分行陪同該分行人員至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並不知代償事宜被上訴人係委託第七商銀崇德分行或戊○○個人處理,亦不知甲○○何以將系爭台支支票交付戊○○。則丙○○之前所稱被上訴人要其與甲○○一同至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辦理代償事宜,被上訴人委託第七商銀清償抵押貸款,及甲○○係指派戊○○前往台中商銀等語,均屬臆測之詞,不能採為不利於第七商銀之證據。反而由被上訴人告知丙○○金錢部分第七商銀會準備好,而非代償事宜已委託第七商銀處理,顯然第七商銀崇德分行僅負責簽發系爭台支支票而已,並不包括持系爭台支支票前往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清償辛○○抵押債務。
⒑被上訴人主張其用以代償辛○○積欠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抵押債務之金錢,係先依
甲○○提供伊、江振東、廖瑞卿、賴佳汝等四人之帳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各匯入美金二十萬元,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匯入第七商銀崇德分行二千二百萬元,若非第七商銀崇德分行受任處理代償事宜,根本毋須迂迴再匯款予第七商銀崇德分行。然被上訴人匯入第七商銀崇德分行帳戶之二千二百萬元,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時所述,係由其胞妹之帳戶轉入(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而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所示,匯入第七商銀崇德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二千二百萬元係由大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號帳戶轉帳(見原審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大安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台中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附本院卷㈡第一八一頁),該00-0000-0號帳戶正是被上訴人胞妹郭秋菊所有,被上訴人前揭陳述明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⒒被上訴人再稱:其係經由戊○○介紹而認識京華證券公司營業員壬○○,被上訴人
乃將股票投資買賣事宜委由壬○○下單買賣。八十九年上半年間,地主辛○○知悉土地買賣頭期款三千多萬元係經由戊○○帳戶,因而向被上訴人提醒戊○○可能不大可靠,恐有交易風險,被上訴人知悉後,乃委由第七商銀處理代償事宜,並向壬○○明確要求其委託處理股票投資金額相關之事宜,不能讓戊○○知道,被上訴人既已不信任戊○○,當不可能委由戊○○個人處理代償事宜等語。證人壬○○到庭亦證稱:「庚○○有交代,買賣股票交易事宜不要讓戊○○知道」、「庚○○說他的朋友告訴他,戊○○這個人不太可靠,所以股票交易的事情不要讓戊○○知道」、「他交代我後,就終止第七商銀的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九十五、九十六頁)。但辛○○就其是否有提醒被上訴人有關戊○○不可靠之事實係表示已經忘記或應該不會去講這樣的話;如果有的話,也是聊天時聊到而已,不是針對戊○○(見本院卷㈡第九十一、九十二、九十三頁),因此辛○○應頂多好意提醒被上訴人使用別人之帳戶支付價款應小心,且辛○○否認知悉被上訴人有使用戊○○帳戶支付其三千多萬元買賣價金(見本院卷㈡第八十九、九十頁),辛○○既不知被上訴人有使用戊○○之帳戶,辛○○即無告知被上訴人有關戊○○不可靠之可能;壬○○雖稱被上訴人有囑其勿將證券交易情形讓戊○○知悉,然證券經紀人員就客戶委託交易事項,本負保密義務,被上訴人實無為該項囑咐之必要,何況,戊○○若確有刺探之意,經由被上訴人在第七商銀之證券款項劃撥帳戶即得知悉,此事實亦為壬○○所承認(見本院卷㈡第九十六頁),則對於壬○○為該等囑咐,並無裨益。壬○○復稱被上訴人為上開表示後,就終止第七商銀的交易,惟被上訴人該項證券交割款項劃撥帳戶,不僅迄未終止,而在被上訴人所謂辛○○提醒之八十八年一月以後(三千多萬元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台支支票支付辛○○),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之間,尚有多達一百一十九筆之證券交割及其他往來交易,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五件影本在卷可憑(附本院卷㈡第一四一至一四五頁),顯然被上訴人之終止與第七商銀之交易,係因系爭台支支票為戊○○侵占所致,壬○○之證言應有不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⒓甲○○同意提供第七商銀崇德分行收受客戶定存專戶予被上訴人匯入二千二百萬元
,待被上訴人需用該資金,再由甲○○簽發台支支票支付,則被上訴人與第七商銀崇德分行所成立係消費寄託契約,在甲○○依被上訴人指示簽發系爭台支支票予被上訴人指定之戊○○,雙方之消費寄託關係即因清償而歸於消滅,此與系爭台支支票交付戊○○,由戊○○代被上訴人應以系爭台支支票支付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以清償辛○○之抵押債務,係屬兩回事,不能以甲○○同意提供第七商銀崇德分行收受客戶定存專戶予被上訴人匯款,即認甲○○有同意為被上訴人代償辛○○之抵押債務。被上訴人以⑴被上訴人匯款二千二百萬元之匯出匯款用紙(代收人傳票)係由第七商銀傳真予被上訴人。⑵第七商銀若未受被上訴人委任,甲○○即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匯款當天聯絡被上訴人將該筆款項取回,斷不可能延宕約二週之久,任令如此一筆鉅額且與銀行業務無關之金錢置於銀行本身之帳戶內。⑶苟被上訴人有指示甲○○將系爭台支支票交予戊○○,第七商銀不致在未獲有被上訴人書面授權之憑據下,遽將系爭台支支票交付戊○○。⑷倘係被上訴人指示二千二百萬元交付予戊○○,甲○○於十一月三日即可交付,何須等至十一月十五日。等情,主張其與第七商銀之間原確有存在委任契約關係云云。但:
⑴第七商銀將匯出匯款用紙(代收人傳票)傳真予被上訴人,僅係通知被上訴人
二千二百萬元已匯入其第七商銀崇德分行帳戶,此與代償事宜之委託無關。⑵第七商銀崇德分行之帳戶係由甲○○同意供被上訴人匯款,待被上訴人需用該
資金再由甲○○簽發台支支票支付,第七商銀崇德分行就被上訴人匯入之二千二百元應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甲○○當然係等候被上訴人之通知再簽發台支支票支付,該款項既非來路不明,亦非與銀行業務無關,被上訴人稱若第七商銀未受委任,甲○○即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匯款當天聯絡被上訴人將該筆款項取回,即有誤解。
⑶甲○○將系爭台支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戊○○,並未預料戊○○會與丙
○○共同將系爭台支支票侵占,日後衍生本件之糾紛,因此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書面授權之憑據即將系爭台支支票交付戊○○。反而因被上訴人於甲○○簽發系爭台支支票時係在國外,丙○○已在第七商銀崇德分行等候系爭台支支票之簽發,要與戊○○同至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辦理代償,被上訴人又係第七商銀崇德分行之優良客戶,甲○○若強要被上訴人出具書面授權憑據始願意將系爭台支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指定之戊○○,實係對被上訴人之不信任,當會引起被上訴人之不悅,該優良客戶難免會流失,是甲○○未要求被上訴人出具書面授權之憑據即將系爭台支支票交付戊○○,並未違背常情,自不能以甲○○未要求被上訴人出具授權戊○○領取系爭台支支票之書面憑據,即認被上訴人之代償事宜係委託第七商銀行崇德分行而非戊○○。
⑷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接獲被上訴人之通知始簽發系爭台支支票予戊
○○,被上訴人之所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始要求甲○○簽發系爭台支支票係在等候台中商銀總行核准其以二千二百萬元代償辛○○之抵押債務,此亦與被上訴人代償事宜係委託何人處理無關,被上訴人以甲○○非於十一月三日交付戊○○系爭台支支票,而認其與第七商銀崇德分行之間確實存在有委任契約,亦屬無據。
⒔戊○○係因仲介被上訴人與辛○○買賣系爭土地受有報酬,乃受被上訴人之委託代
為處理清償辛○○抵押債務之事宜,此委任契約之存在係戊○○與被上訴人居間契約以外之另一契約,故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依民法第五百七十四條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並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之權之規定,及代償事宜已在土地買賣契約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簽定後一年十個月,故戊○○前往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處理清償事宜,則非基於居間云云,並無衡突。此部分亦經原審判決認定「戊○○係擔任被上訴人與辛○○土地買賣之仲介,因獲有四十五萬八千元之佣金,乃於被上訴人出國期間為被上訴人辦理土地清償事宜,而此土地款清償之工作,本不在甲○○職務範圍之內,故甲○○與戊○○之間,就以系爭台支支票清償土地款乙事,應無上下監督;或戊○○為甲○○之使用人等關係,則甲○○顯無監督戊○○是否確實清償債務以取得清償證明之職責可言。」而駁回被上訴人對甲○○損害賠償之請求,被上訴人並未對原審判決駁回其此部分請求聲明不服,亦可認戊○○係基於私人事務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處理代償事宜,此與戊○○係第七商銀崇德分行襄理之職務無關,戊○○之處理被上訴人代償事宜,即非基於銀行業務受甲○○之指示所為。
⒕第七商銀崇德分行並未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處理辛○○抵押債務清償之事宜,戊○○
應係私人接受被上訴人之請託,前往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代為清償辛○○抵押債務,戊○○之前往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清償辛○○抵押債務,即非第七商銀崇德分行之業務,則甲○○督促戊○○將匯入之款項轉交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或同意戊○○前往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清償辛○○抵押債務,自非甲○○經理之職務範圍。而就甲○○何以會督促戊○○將匯入之款項轉交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或同意戊○○前往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清償辛○○抵押債務,甲○○係稱:「雖被上訴人曾電請伊督促戊○○將匯入之款項轉交台中商銀事,然此係因被上訴人與伊本屬舊識,伊見被上訴人正在國外,又事涉同行襄理戊○○,於是基於道德上義務代被上訴人與戊○○聯絡在旁扮演協助的角色」(見原審卷第一八三、一八四頁),「因為郭先生是我們銀行很好的客戶,所以那天我讓戊○○方便,讓他於上班時間出去辦理私事」、「重點在於他是銀行很好的客戶,所以允許襄理替他處理私事」、「他對我說你給佑先方便,讓他去處理這些事情」(見本院卷㈡第五十七、五十八頁),顯然甲○○係基於私人情誼受被上訴人之請託。甲○○既非基於經理職務而督促戊○○將匯入之款項轉交或同意戊○○清償辛○○抵押債務,其行為對第七商銀自不發生效力,因此不能以戊○○係在第七商銀崇德分行上班時間前往處理被上訴人之私事,遽令第七商銀負契約之責任。
⒖戊○○於警訊時承認其受被上訴人委託將二千二百萬元交付辛○○(交付辛○○部
分並不實在)後,有向甲○○報告一切已照被上訴人意思辦好了;甲○○於警訊時亦供認當初有詢問戊○○辦理情形,戊○○告知已將辦理情形通知被上訴人;另依被上訴人與甲○○之對話錄音譯文,甲○○稱「我趕快問了戊○○,他說打去是答錄機,有沒有打電話給賴先生(即癸○○),要戊○○去找你代書,丙○○答覆約定時間要拿(二千二百萬元)過來,這是戊○○向我報告」。被上訴人因此主張第七商銀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代償事宜,始會由戊○○向甲○○報告處理事宜,戊○○倘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戊○○又何須向甲○○報告事情始末等情。就此部分,甲○○亦指稱「郭先生是我們的客戶,我們去關心一下,是合理的。如果不聞不問,也說不過去,我是基於私人情誼去關心」(見本院卷㈡第六十一頁),而被上訴人與甲○○係舊識,被上訴人又為第七商銀崇德分行之優良客戶,甲○○並同意戊○○利用上班時間前去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為被上訴人清償辛○○抵押償務,則甲○○關心戊○○辦理清償之結果,自屬人之常情,當然會於戊○○返回第七商銀崇德分行後,向其詢問處理之經過,甲○○所稱伊是基於私人情誼去關心,即為可信。甲○○詢問戊○○處理之經過,及戊○○對甲○○言明已遵照被上訴人之意思辦理,均與第七商銀崇德分行之業務無關,甲○○即非本於銀行經理之身分詢問戊○○,戊○○亦非本於銀行襄理之職務向甲○○報告事情處理之經過,該報告應僅是依朋友之關係讓甲○○知悉辦理之結果。被上訴人以此報告解為係被上訴人委任第七商銀崇德分行處理代償事宜,該分行再指派戊○○執行委任事務,應屬無據。又甲○○與被上訴人之前揭對話,係發生在戊○○夥同丙○○侵占被上訴人系爭台支支票暴發之後,該對話甲○○應係在告知被上訴人其有督促戊○○儘速解決此糾紛,甲○○所稱戊○○對其報告善後處理方式,更與被上訴人之代償事宜係委託何人辦理無關。
⒗被上訴人究係委託第七商銀崇德分行抑或戊○○處理代償事宜,應僅被上訴人與甲
○○、戊○○清楚,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經理經辛○○轉告得知第七商銀之人員會與丙○○前來清償辛○○之抵押債務,該第七商銀之人員究係基於銀行之業務或私人身分前來,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經理及辛○○並不知情,自無從以證人丁○○所證其經理告知會有七銀之人前來還錢,即認被上訴人係委任第七商銀處理代償事宜。
㈣戊○○有無參與丙○○侵占系爭二千二百萬元台支支票之犯行?⒈丙○○於台中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供
稱:「當天因為第七商銀崇德分行所開立出來的支票沒有抬頭,所以我和戊○○拿這張支票到臺中商銀北太平分行要辦理清償時,對方表示清償證明必須等支票交換後才能出具,我與戊○○因此沒有把票交給臺中商銀北太平分行,然後我們二人轉往辛○○住處,向他說明我們這邊已經準備要清償他對臺中商銀北太平分行的債務,接著我與戊○○回到第七商銀崇德分行要補抬頭,在回程中我接到吳明益的電話,託我為他辦理存款證明,所以我就在車上與戊○○討論此事,戊○○問我利潤有多少錢,我回答大概二十萬元,兩人均分,戊○○同意,所以就配合把這張支票交給我,我就存入我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的戶頭,然後戊○○負責為吳明益開戶及辦理存款證明,我則在隔天就從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的帳戶內匯款一千萬元到戊○○為吳明益在第七商銀崇德分行所開立的帳戶,後來這一千萬元又匯回到我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的帳戶,我就將這二千二百萬元侵占挪用」(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二六○至二六六頁);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審理時再稱:「我是與戊○○離開辛○○的辦公室以後,接到客戶的電話說要作存款證明,才對戊○○說這張支票的錢先拿來作存款證明好不好,戊○○他對我說費用怎麼算,我就說一個人十萬元,後來他就同意這樣做,並把支票交給我,吳明益些開戶的資料也是戊○○去辦理的」(見原審卷第二○三頁)。丙○○所稱其與戊○○平分為吳明益辦理存款證明之代價二十萬元,丙○○亦確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自其世華商銀五權分行帳戶轉帳十萬元至戊○○第七商銀崇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證,可見丙○○上開陳述非虛。雖戊○○主張丙○○匯至其帳戶之十萬元係丙○○之前向其借款所歸還之款項,但丙○○否認之前有向戊○○借過十萬元(見台中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號偵查卷第一二二頁),戊○○就其主張丙○○曾向其借款十萬元於刑案調查時僅提出其第七商銀崇德分行帳戶存摺載明其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提領十一萬五千元,尚難證明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提領現金十一萬五千元,將其中之十萬元借給丙○○。
⒉系爭台支支票於丙○○持至辛○○住處供辛○○過目後,再由丙○○帶回,並未
經辛○○收受,丙○○離開辛○○住處有將系爭台支支票交還戊○○,業經丙○○陳述明確,戊○○雖否認丙○○有交還系爭台支支票之情事,惟若依戊○○之主張,丙○○即可獨吞為吳明益辦理存款證明之報酬二十萬元,不必以十萬元之代價誘惑戊○○交出系爭台支支票供其挪用,丙○○所述自為可信。
⒊戊○○再辯稱:⑴依丙○○對話之錄音譯文及證人王錫賓於本院刑事庭之證言,
系爭台支支票應係丙○○個人所侵占,與戊○○無關。⑵存款證明一千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同月二十一日,計四日之報酬行情絕不超過四萬元,吳明益不可能付出超過行情四至五倍之二十萬元予丙○○。⑶戊○○係銀行襄理,豈可能為區區十萬元酬金,將二千二百萬元之支票交予丙○○,冒失去巨額支票及銀行工作之風險。等情,但:
⑴依丙○○對話之錄音譯文及證人王錫賓於本院刑事庭所證「其九十年三月三日陪
同戊○○至丙○○家中,丙○○確實表示,本案係其個人行為,與戊○○無關。他會與他姨丈庚○○處理,只是他姨丈庚○○不見面,須找一個解決方案,才願意跟他談。當時並無說到十萬元及代償事宜」(見本院刑事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丙○○固有表示本案係其個人行為,與戊○○無關。但丙○○所表示本案係其個人行為,與戊○○無關,應是指二千二百萬元之挪用而言,並非整個事情之始未完全與戊○○無關,此業經丙○○證述屬實(見本院㈡第一○四頁),戊○○以丙○○此部分陳述,欲證明其並未參與丙○○侵占系爭台支支票之犯行,尚屬無據。至丙○○於與王錫賓對話時未提到十萬元及代償事宜,亦不能因此推斷系爭台支支票係丙○○個人所侵占。
⑵業者為客戶為存款證明之報酬行情,一百萬元之資金,一天從六百元至一千元不
等,即日息六分至一角。但此乃一般行情,本件吳明益臨時急需為一千萬元之存證證明,當天即應開戶於兩日內匯入一千萬元(十一月十五日通知為存款證明,同日在第七商銀崇德分行開戶,十一月十七日匯入一千萬元至該帳戶),如此短暫期間要籌措一千萬元之鉅資,吳明益當然會提供較一般行情為高之報酬,戊○○謂吳明益不可能付出二十萬元報酬予丙○○,應無可採。
⑶戊○○並未預料丙○○於做完吳明益之存款證明後,會將該二千二百萬元挪用,
事後無力償還,故其貪圖十萬元之利益,乃將系爭台支支票供丙○○為吳明益之存款證明,並非無法理解。戊○○稱其為銀行襄理,即不可能將二千二百萬元之支票交予丙○○,顯非的論。
㈤丙○○侵占系爭二千二百萬元台支支票之被害人係第七商銀,辛○○或被上訴人?
⒈系爭台支支票丙○○僅給辛○○過目,丙○○隨即收回,系爭台支支票並未經辛
○○收受,則系爭台支支票在丙○○收回之後為丙○○與戊○○共同侵占,被害人即非辛○○。
⒉系爭台支支票於甲○○簽發之後交予被上訴人指定之戊○○收受,戊○○係代理
被上訴人收受,則系爭台支支票於戊○○收受後即應歸被上訴人所有,是系爭台支支票於戊○○收受後,為丙○○與戊○○侵占,其被害人即為被上訴人。
㈥戊○○若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效是否完成?第七商銀能否援用戊○○之時效利益,拒絕賠償?第七商銀對被上訴人應否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僱用人責任?⒈依前所述,戊○○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台支支票係由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提示兌領,損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即發生,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審法院起訴主張戊○○與丙○○共同侵占系爭台支支票,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戊○○賠償二千二百萬元及其利息之損害,此有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稽,戊○○因而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拒絕賠償,被上訴人則主張其係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知悉戊○○之侵權行為,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訴,未逾二年時效期間,但本院依下列理由,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即已知悉損害之發生及戊○○有參與丙○○侵占系爭台支支票之犯行,應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上訴人對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已完成,戊○○為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
⑴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九十年三月間與甲○○對話之錄音譯文,被上訴人表示「
這段時間我很忙,又為了這件事,大家頭殼都抱著燒。我今日不要佑先來...。因為我回國時,我十八、十九日回來,隔日我就聽到這件事...」(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表示其十八、十九日回國之隔日即知此事,可見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知悉。
⑵被上訴人於台中地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時指稱:「事後因為沒有
去清償,所以我隔年(即九十年)在二、三月接到台中商銀要拍賣土地的通知才知道根本沒有去還錢」、「台中商銀通知我土地要拍賣的時候,我覺得很奇怪,所以去問丙○○,丙○○告訴我他串通戊○○取得支票,丙○○把錢花掉了」等語(見一審刑事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證人癸○○於同日審理時證稱:「隔很久發現沒錢後,經理要求我寄存證信函,時間約在隔年的一、二月」(見一審刑事卷第一五九頁),顯然被上訴人應於九十年二月間即已知悉丙○○係與戊○○共同侵占其二千二百萬元。
⑶丙○○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出具說明書予被上訴人,於說明書敘明系爭台支支票係
由戊○○因貪圖幫吳明益為資金證明可得十萬元報酬所交付,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說明書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九十二、九十三頁),被上訴人至遲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亦已知悉戊○○有參與丙○○侵占系爭台支支票之犯行。
⑷被上訴人再主張其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五五四五號存證信
函請求戊○○賠償二千二百萬元及利息之損害,可以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其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時效並未完成云云,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附本院卷㈠第一二二至一二五頁)。惟被上訴人之台中法院郵局第五五四五號存證信函係對戊○○通知台中市○○路○段○○○號,該處為第七商銀崇德分行之營業處所,但戊○○早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台中地檢署偵查時即陳明其已於九月三日調至復興分行服務(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並於本件審理時提出其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由第七商銀民族分行調到復興分行服務之第七商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七銀人字第六二一六號派令為證(附本院卷㈠第一九六頁),該派令之真正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一八四頁),因此戊○○於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五五四五號存證信函請求賠償時,業已調離第七商銀崇德分行,當時戊○○既未在第七商銀崇德分行服務,則被上訴人對戊○○通知第七商銀崇德分行,該通知即不合法,對戊○○不能發生送達之效力,戊○○並否認有收到該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戊○○有收到該存證信函之證明,應認被上訴人在本件起訴之前尚無請求戊○○賠償損害,不能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上訴人對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已完成。
⒉第七商銀為戊○○之僱用人,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如僱用人不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就全部債務同免責任,則於其為全部清償後,尚得向受僱人為全部求償,無異剝奪受僱人之時效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五一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
是第七商銀應得授用戊○○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賠償。
⒊本件第七商銀時效之抗辯有理由,可以拒絕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則戊○○之與
丙○○共同侵占被上訴人之系爭台支支票是否為其執行職務之行為,應否由第七商銀負民法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僱用人責任,即無審究之必要。
㈦第七商銀若對被上訴人應負未代為清償辛○○積欠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貸款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能否請求第七商銀賠償為丙○○所侵占之二千二百萬元?⒈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並未委託第七商銀代為清償辛○○積欠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
之抵押債務,此部分係被上訴人委由戊○○個人處理,則戊○○未以系爭台支支票清償辛○○積欠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之抵押債務,應由戊○○個人而非第七商銀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第七商銀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委任戊○○以系爭台支支票清償辛○○積欠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之抵押
債務,戊○○未履行該債務,被上訴人對戊○○之二千二百萬元權利仍得依契約行使,被上訴人對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權利,應限於戊○○未代為清償辛○○抵押債務,被上訴人需另行籌措二千二百萬元支付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所增加之費用及利息,或被上訴人之土地為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聲請法院拍賣所受之損害,至被上訴人所另行支付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之二千二百萬元,可以抵償辛○○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被上訴人除受有為戊○○侵占系爭台支支票之二千二百萬元損害外,並未受有應另行支付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二千二百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即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賠償二千二百萬元。此與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十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六十三年四月九日本院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議案(二)之決議所謂『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旨在闡明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非謂類此事件,在經依法撤銷前,當事人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並無衝突可言,被上訴人主張其另受有需支付二千二百萬元予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之損害,可以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賠償,亦無可採。
㈧被上訴人若對第七商銀無前揭請求權,就原寄存第七商銀崇德分行之二千二百萬
元是否還有權利存在,能否依終止委任關係之不當得利或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第七商銀返還?⒈被上訴人與第七商銀並無代償辛○○抵押貸款之委任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將二千
二百萬元匯入第七商銀崇德分行收受客戶定存專戶,雙方應僅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被上訴人與第七商銀既無委任關係存在,即無被上訴人對第七商銀終止委任契約之問題,就被上訴人匯入第七商銀崇德分行帳戶之二千二百萬元,被上訴人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第七商銀返還。
⒉甲○○就被上訴人匯入第七商銀崇德分行帳戶之二千二百萬元已依被上訴人之指
示簽發系爭台支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戊○○,嗣後系爭台支支票為戊○○與丙○○共同侵占,致被上訴人受有二千二百萬元之損害,應認被上訴人所寄存第七商銀崇德分行之二千二百萬元,業經第七商銀崇德分行清償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亦不得再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七商銀返還。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消費寄託等法律關係請求第七商銀與戊○○連帶給付二千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第七商銀與戊○○如數給付,應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不利第七商銀,戊○○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叁、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浴美~B3 法 官 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吳麗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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