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重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九四號上 訴 人 丑○○

午○○丁○○辰○○寅○○(即鄭裕霖)戊○○乙○○癸○○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林俊杰 律師上 訴 人 卯○○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 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複 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己○○

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複 代理人 辛○○上 訴 人 子○○

庚○○

十六樓壬○○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丑○○、癸○○、戊○○、午○○、寅○○、未○○、丁○○、辰○○、乙○○上訴部分由其共同負擔;上訴人卯○○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卯○○自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上訴人丑○○、癸○○、戊○○、午○○、寅○○、未○○

、丁○○、辰○○、乙○○(下稱上訴人丑○○等九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己○○、子○○、庚○○、甲○○、壬○○及上訴人卯○○連帶損害賠償,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己○○等一部敗訴,僅上訴人卯○○一人非基於個人關係提起上訴,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是以雖只上訴人卯○○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其效力及其他共同被告,爰將第一審其他其共同被告併列為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己○○、子○○、庚○○、甲○○、壬○○均經合

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丑○○等九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庚○○為明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向捷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捷敏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己○○,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巳○○)承攬坐落台中縣○○鄉○鄉村○○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號至六號八層樓建物之「瑞士花園名廈」(下稱系爭建物)之建造工程。系爭建物於八十一年二月十日核發建造執照,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取得使用執照,訴外人捷敏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間與上訴人等簽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並於八十三年五月間陸續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子○○係明記公司之經理,負責管理、監督該公司工程之建造業務,被上訴人壬○○、甲○○分別為明記公司派駐上開工程施工現場之工地主任及監工,而被上訴人卯○○則為「瑞士花園名廈」之設計規劃建築師,為監造人,對於辦理建築物施工之監造,應監督營造業確實依建築術成規及照建築圖說施工。然由於系爭建物有①大樓一樓北側第二、六、八根柱子有整排柱主筋被切斷之情形,且未有足夠長度之埋入搭接、②樑、柱主筋在搭接處有排量過密現象,形成鋼筋間距不足,妨礙混凝土粒料砂漿通過,並嚴重影響混凝土握持鋼筋之作用,使鋼筋混凝土之效果大打折扣、③部分樑、柱之箍筋間距過大,影響箍筋對主筋之握裹力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形,致系爭建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時,該大樓北側長軸部分騎樓及一樓柱斷裂破壞,底層坍塌(地面二樓變成一樓),北側前方(即整棟大樓之北側長軸靠西面民生路部分)塌陷,主柱剪斷,梁柱鋼筋爆開拉斷,混凝土碎裂,外牆傾倒;地面層在J字形第一轉折處發生主樑遭前方塌陷拉扯而傾斜斷裂,斷裂處後方(即整棟大樓北側長軸靠東面)部分則未塌陷;未塌陷部分樑柱亦產生裂縫,隔間牆傾倒,尤以低樓層較為嚴重;J字形第二轉折處外牆發生明顯裂開,經台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構勘查後,認定系爭建物A、B、C、D棟全倒,已予折除。上訴人癸○○為系爭建物A棟六號三樓之所有權人、戊○○是A棟六樓四樓之所有權人、午○○是B棟五號五樓之所有人,丑○○是C棟四號四樓之所有權人,寅○○是C棟四號五樓之所有權人,未○○是C棟四號六樓之所有權人,丁○○是D棟三號三樓之所有權人,辰○○是D棟三樓四樓之所有權人,乙○○是D棟三號六樓之所有權人,因此受有損害,爰分別依下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渠等所受損害(以購買房屋之總價扣除折舊後計算,如附表一所示,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⑴被上訴人巳○○及己○○部分:按捷敏公司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及出賣人,被上訴人巳○○及己○○為捷敏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執行起造業務及出賣業務之負責人,其執行業務時,自負有依買賣契約所載本旨起造並交付無瑕疵房屋予買受人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巳○○及己○○將系爭建物交由被上訴人穆春松設計、被上訴人子○○及庚○○施工,卻因設計及施工等違背建築技術成規,致系爭建物於九二一地震倒塌毀損並遭拆除,被上訴人巳○○及己○○自有過失,此與上訴人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侵權責任。

又捷敏公司製造有瑕疵之建物造成消費者損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身為公司負責人之巳○○及己○○,未負起督促設計、施作製造合於契約本旨、法令要求之建物,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與捷敏公司同負消保法及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卯○○部分:被上訴人卯○○違反建築術成規部分,業經本院91年度上易字838號刑事判決處其犯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確定。被上訴人卯○○為系爭建物之設計規劃建築師,乃為消保法第七條所指之「企業經營者」,對於辦理該建築物之監造即應監督營造業者確實依照建築術成規及建築圖說施工,惟被上訴人卯○○於設計監造系爭建物時,確有違反建築術成規之處,導致系爭房屋有缺陷瑕疵,致九二一地震發生時,因而倒塌,依消保法第七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卯○○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庚○○、子○○部分:被上訴人庚○○、子○○違反建築術成規部分,亦經本院91年度上易字838號刑事判決處其犯刑法第193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確定。被上訴人庚○○為明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子○○為該公司之經理,其均應依建築設計圖說之配置及建築術成規施作,惟竟違背該規定,致系爭建物有缺陷瑕疵,於九二一地震發生時,發生倒塌,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其等應負民法184條第1項、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明記公司為系爭建物之製造人,應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庚○○、子○○係在執行職務中加損害於他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8 條之規定,亦應與明記公司同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壬○○、甲○○部分:被上訴人壬○○、甲○○分別為明記公司派駐系爭建物工程施工現場之工地主任及監工,對系爭建物自應負有營造監工之責。被上訴人壬○○、甲○○應依建築設計圖說之鋼筋配置及建築術成規等施作,惟竟違背該規定,致系爭建物於九二一地震時倒塌。上訴人得依據消保法第七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等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等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提起本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所示損害賠償金額,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卯○○及被上訴人子○○、庚○○、壬○○、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五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丑○○等九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丑○○等九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並撤回就有關消保法之主張(見本院卷㈡85頁,以下茲不贅述),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丑○○等九人部份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卯○○、子○○、庚○○、壬○○、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如上訴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如原審附表五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己○○、謝也旺應再與前項被上訴卯○○、子○○、庚○○、壬○○、甲○○五人共同連帶給付上訴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㈣本件請依職權告免擔保准予假執行。

三、⑴被上訴人巳○○以:伊雖為訴外人捷敏公司之負責人,惟關

於系爭建物之建造,依法令規定,以專業分工方式,委由被上訴人卯○○設計、監造,並由訴外人明記公司承攬營造,是伊對系爭建物之營造已極盡注意之能事,並無任何疏失,況伊非監造人,亦非承攬工程人,更非承攬工程人所指派在工地現場之監工人,依法無需負任何監造、監工之責任;於系爭建物建造期間,伊雖曾至現場察看,但並非監造或監工,對於造成系爭建物倒塌之施工缺失(大樓北側地下層連接入地面層接頭處第二、六、八根柱整排主筋被切斷),伊並不知情,亦未獲他人告知,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並經確定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三八號確定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上訴理由主張伊對上訴人損害具有未必故意,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之侵權責任,顯非有據。上訴人丑○○等九人另提出林肯大郡民事損害賠償判決,認定林肯大郡之地質為砂頁岩層順向坡不適於建築房屋,建設公司負責人明知故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再者,系爭建物相關之施工、監造、監工等事項,並非伊所執行之業務,亦非依法令、章程、股東會議或董事會之決議而為伊所應執行之業務,上訴人顯難依據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要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況系爭建物伊亦擁有一半所有權,並實際住居於內,果真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建物存有施工、監造等重大瑕疵之情,則伊自不可能同意分屋或住居於此。且買賣標的物自始存有瑕疵,非屬所有權被侵害,僅係發生純粹經濟上損失,屬契約責任的範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然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⑵上訴人卯○○則以:伊在施工過程僅負責監造工作,而非監

工,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查核之責,對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並不負查核之責,監造係監督施工結果,而非監督施工過程,乃抽驗的性質,建築師抽驗時要配合業主、工務局人員到場,重點查驗,主要施工過程由工地主任負責;監造人依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係專指建築師,監造人之法定責任就是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為監督,以確保設計圖所示意念得以實現,以為完成最終監造目標,監造人對營造廠現場人員無指揮、命令及指導之權;且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將營造業所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等項目排除於建築師之監造責任範圍內,亦即監造之建築師對於營造業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等項目並無注意之義務。又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申請登記為營造業者,均應置有專任工程人員一人;第十九條規定:關於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施工技術之責,並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等觀之,於工程實務上,應由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現場監工,對於工程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等項目負責查核督導。建築師之監造責任,實應侷限於隨施工進度作必要之勘驗,以及對施工材料規格及品質作資料上之查核,此外即為建築材料之選擇及色彩之搭配、整體裝修美感之督導、景觀工程及裝修工程之協調等事項。且本件實因九二一強烈地震的震度遠超過我國建築法規所規定建築物所能承受的強度,是以系爭建物之倒塌實因不可抗力之九二一大地震災害所致,再觀台北科技大學吳傳威教授之鑑定報告,證明伊確係依據法令設計、建造系爭建物,並無設計不良或偷工減料之情事,且系爭建物之鋼筋間距亦符合法規要求,並無結構搭接過密、鋼筋過密、握裹力不足之情形,何況伊於現場勘驗時,系爭建物之樑柱模板均早已密封,自無法得知樑柱之鋼筋搭接情形,而混凝土試體試驗壓力強度平均值,六組均高於百分之八十五,僅有一組試體低於百分之七十五,惟鑑定人吳傳威已明確指其係試驗誤差,屬相當程度之容許誤差。再者,伊就系爭建物之設計,並無任何疏失,且依據當時法令規定取得建造執照,有問題者僅在於施工過程,足見伊提供之設計服務確已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丑○○等九人向訴外人捷敏公司購買系爭建物,於八十三年八月以後移轉房屋所有權予上訴人,伊監造時間均在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並無侵害上訴人丑○○等九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可能,彼等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伊負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綜觀刑事案件起訴書、刑事卷內所載,均無積極、明確證據足資證明伊有明知營造工人未按圖施工而未加以糾正之情事,遽而推論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云云,顯屬無據。伊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然刑事判決認定有誤,無拘束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效力。除「柱子主筋切齊,未配合埋入搭接」部分,為刑事法院出於推測所為之論斷,純屬瑕疵認定外,另「大樓南側各樓層(四至八樓)陽台構造物與柱體接觸面之間,未施作鋼筋與柱體搭接聯繫」、「樑柱主筋搭接處排置過密」、「部分樑柱之箍筋間距過大」部分,刑事判決認定乃施工方法、工程技術範疇,不在伊監造範圍內,故上開三項所謂施工疏失,並非建築師應負責任,系爭建物倒塌主要係因地震所致,與上訴人丑○○等九人所主張之瑕疵,無因果關係。上開二、三之瑕疵,係屬於施工技術之範圍,非伊應負責監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被上訴人子○○則以:伊於八十一年三月受僱於訴外人明記

公司,明記公司承攬系爭建物工程時,伊始進入該公司任職,僅係公司之員工,至八十三年二月七日掛名為明記公司負責人,然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離職。系爭建物於八十一年五月向台中縣政府申報開工,各階段之勘驗申報並非由伊辦理,僅曾提出竣工申報請領建物使用執照,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取得台中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而已,並非現場監工,且系爭建物於施工中,捷敏建設公司總經理巳○○,幾乎是每日早至晚在工地督導,並指示現場人員改進,甚至自已動手拿鋼筋去綁;一般建設公司於推案後發包給營造公司承攬施做時,均會於工地現場派駐工程人員監造取信於承購戶,而捷敏公司未派駐人員,係由其公司總經理幾乎每日由早到晚在現場督工,監視一有不合其意,即指示具狀人公司派駐現場工程人員修正後始可,繼續後續之工作,甚至親自動手。至於柱位放樣位移而切斷柱鋼筋之事,嚴格說經常在現場之捷敏公司總經理巳○○及明記公司派駐現場工地主任及工程,應當知悉。而系爭建物經有關單位至現場勘災鑑定顯示並未有偷工減料之事,實因地震災害所致,非人力所能控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⑷被上訴人庚○○並未提出書狀,僅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聲明:

㈠駁回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⑸被上訴人壬○○、甲○○於原審則以:否認有何施工瑕疵,

系爭建物位於中震區,發生倒塌實因九二一大地震所致,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且被上訴人壬○○於施工一半即離開工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⑹被上訴人己○○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建物由訴外人捷敏公司為起造人,被上訴人卯○○為

建築師,為設計人及監造人,營造廠為訴外人明記公司,被上訴人子○○為明記公司負責人,且為承造人。系爭建物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竣工,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取得使用執照。有上訴人所提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㈡被上訴人己○○為訴外人捷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際負

責人為被上訴人巳○○;被上訴人子○○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掛名為明記公司之董事長,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庚○○,被上訴人子○○則擔任經理,嗣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改由被上訴人庚○○擔任明記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壬○○、甲○○分別為訴外人明記公司派駐系爭建物施工現場之工地主任及監工。

㈢上訴人等人均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等人與

訴外人捷敏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簽約日期及房屋所有權移轉日期、實際交屋日期如附表二所示。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五份、建物登記謄本九份在卷可參。

㈣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九二一大地

震,系爭建物大樓北側長軸部分騎樓及一樓柱斷裂破壞、底層坍塌,主柱剪斷、樑柱鋼筋爆開拉斷,混凝土碎裂、外牆傾倒;地面層在J字形第一轉折處發生主樑遭前方塌陷拉扯而傾斜斷裂,斷裂處後方部分則未塌陷;未塌陷部分樑柱亦產生裂縫,隔間牆傾倒,尤以低層較為嚴重;J字形第二轉折處外牆發生明顯裂開,系爭建物A、B、C、D棟經台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構勘查,認定屬於危險建築物,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拆除。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毀損證明書影本九份、系爭建物毀損照片影本十三張在卷可資佐證。

㈤系爭建物於地震後進行勘驗,發現有⑴樑柱之鋼筋,未按

建築技術成規搭接施作。⑵樑柱主筋在搭接處有排列過密、間距不足。⑶箍筋間距過大,影響箍筋對主筋之握裹力之情形。有台中縣○○鄉○○路七十四─七十八號「瑞士花園名廈」地震損害勘驗鑑定報告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右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證物在卷可資佐證,自以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茲就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審酌如下:

㈠系爭建物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形:

⑴依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台中縣○○鄉○○路74~78號「瑞士

花園名廈」地震損害勘驗鑑定報告:「鑑定結論:㈥大樓北側外柱鋼筋在樑柱接頭被切齊之狀況,推測疑為基礎柱位放樣偏差後之修改行為‧‧‧」(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三八號卷㈡第五八、五九頁,鑑定報告正本詳他字第二九八七號卷㈢第八六~九九頁)。

⑵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台中縣○○鄉○○路74~78號「瑞士

花園名廈」現場勘驗鑑定報告:「伍、勘驗內容及結果:‧‧‧本次現場勘驗之主要內容為標的物北側柱於地下層連接入地面層接頭處之主筋切斷狀況。除前次勘驗已顯示之北側第六根柱有整排柱主筋切齊狀況外,本次勘驗則於本側第八根柱觀察到地下層接入地面層處之柱主筋亦有類似之切斷現象,由切斷之最外側兩根鋼筋頭量側,其間距為85公分(照片一),已超過柱設計斷面尺寸(80×60公分)研判應非於拆除時所切除。另勘驗北側第二根柱地面層處,該柱南側一排主筋於現場未見由地下層延伸至地面層之跡象(照片二),且其位置在地面層柱實際設置之斷面之外(照片三),研判應亦並非於拆除時所切斷」、「

陸、勘驗結果評估結論:本案標的物連同前次與本次現場勘驗,實際觀察到者共有三根柱於地下層連接入地面層接頭處有主筋切斷狀況。除北側第六根柱之主筋切齊處在地面層柱實際位置之內約1.5公分外(照片四),北側第八根柱主筋切斷之最外側兩根鋼筋頭間距公分,超過柱設計斷面尺寸;第二根柱之主筋切斷處之位置已在地面層柱實際設置之外,若就主筋切斷處之位置而言,應會妨礙第二及第八根柱地面層柱模板之組立,第六根柱則保護層不足。其原因推測可能為基礎及地下層柱位放樣有偏差之修改行為,或是地下層柱之實際施作尺寸較設計為大,而後於地面層回復設計尺寸,因妨礙地面層柱模板之組立而予切斷。鋼筋混凝土結構物在樓層連接處切斷部分上下連續主筋,就力學行為而言並不恰當,亦不符合施工慣例,但設計規範並未明文禁止,不過必須配合足夠長度之埋入搭接,否則即為相當嚴重之施工缺失。本案標的物現已拆除,拆除過程中自有可能切斷或拔除部分鋼筋,應不宜遽下鋼筋數量不足之結論。然諸如北側第二根地面層柱南側整排主筋均未見由地下層延伸至地面層之現象,確甚不尋常,因若為彌補鋼筋切斷另配置搭接鋼筋,其埋入長度幾需一公尺,拔除不易,切斷則應有痕跡」、「柒、勘驗結論:⒈本案標的物部分柱在地下及地面樓層連接處有連續主筋切斷之現象,就力學行為而言並不恰當,亦不符合施工慣例,但設計規範並未明文禁止,然而若未能證實配置有長度足夠之對應鋼筋,則為相當嚴重的施工缺失。本標的物現已拆除,拆除過程中是否曾切斷或拔除部分鋼筋,目前不能確定。然由現場觀察北側騎樓後方地面層柱靠南側整排主筋均未見由地下層延伸至地面層之跡象,確甚不尋常。⒉就整體而言,地震震度過大、結構系統配置不規則、弱面弱層影響、與施工缺失等皆可能為該標的物倒塌之部分原因,評估重點應著重於其影響程度及比例關係。若單以施工缺失部分而言,鋼筋在樓層接頭處被切斷如配置有埋入長度足夠之對應搭接鋼筋,其影響恐尚不及柱體縱向主鋼筋排列過密之影響程度。然若僅自面層直接續接鋼筋而未埋入底層,則其影響程度就大幅提高了‧‧‧」(本院刑事卷㈡第七一~七五頁)⑶依上開兩次現場勘驗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建物大樓一樓北

側第二、六、八根柱子有整排柱主筋被切斷之情形存在,而第二、八根柱子主筋被切齊並非在拆除時所切斷;另第六根柱子亦非在拆除時被切斷,此復有照片附卷可憑。而鋼筋混凝土結構物在樓層連接處切斷部分上下連續主筋,就力學行為而言並不恰當,亦不符合施工慣例,且依鑑定報告所載,必須配合足夠長度之埋入搭接,否則即為相當嚴重之施工缺失。而依現場勘驗之照片,無法看出該三根柱子有配合足夠長度之埋入搭接現象;且若為彌補鋼筋切斷另配置搭接鋼筋,其埋入長度約需一公尺(鑑定報告雖係就第二根柱子舉例以言,然對第六、八根柱子論,解釋上其施作之方式亦屬相同),拔除不易,切斷亦應有痕跡。是以本院認定該大樓一樓北側第二、六、八根柱子有整排柱主筋被切斷之情形,且未配合足夠長度之埋入搭接,而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事。上開鑑定報告雖另稱「本案標的物現已拆除,拆除過程中自有可能切斷或拔除部分鋼筋,應不宜遽下鋼筋數量不足之結論」等語。然上開三根柱子主筋被切齊既非在拆除時所切斷,且若有配合足夠長度之埋入搭接,拔除亦屬不易,已如前述,鑑定報告此部份所載,係在強調鋼筋數量問題,並非指該三根柱子部分主筋被切齊後有配合足夠長度之埋入搭接,此觀上開鑑定報告前後敘述內容即明。換言之,該三根柱子主筋被切斷後,若有配合足夠長度之埋入搭接,於拆除時拔除不易,且切斷亦有痕跡;若僅將鋼筋放置其上,補足應有數量,並未往下埋入搭接,或埋入搭接之深度不足,則容易於拆除時被拔除,該鑑定報告因此認「不宜遽下鋼筋數量不足之結論」,應指此部份而言。

⑷右開缺失,與系爭建物倒塌間,具有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等固辯稱此次霧峰地區地震南北563.22gal,東西774.42gal已遠遠超過本件設計所能承受的水平總橫力。再加上此次垂直向為257.8gal的力量,是當時法令規範未要求列入的設計考慮,以當時地震狀況已非原建物所能承受的外力,系爭建物倒塌,純係天災所致。惟查依上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之鑑定報告,已足說明系爭建物之施工確有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再參酌上開刑案偵查中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勘驗情形「經檢察官會同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段教授,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邱先生,霧峰分局刑事組人員勘驗,此處距斷層約一百公尺,地處斷層的下盤,較無影響。」(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九四一號偵卷第一一九頁),及訴外人張蓮芬告訴時主張「我們那附近只有我們的大樓倒,其他房屋卻未倒,顯然不能全歸於地震」,暨告訴代理人提出照片主張系爭建物附近位於○○鄉○○○街之「太子吉弟」建物因地震而致地層嚴重位移下陷,所受的影響更勝於「瑞士花園名廈」,建物卻僅部分毀損,為兩造在本件民事訴訟中亦未否認,可徵本件危險結果之發生,非全然歸因於地震力,申言之,九二一地震之規模,並非造成系爭建物有如上嚴重破壞之唯一因素,亦即地震力固促成系爭建物之破壞,但系爭建物施工之缺失,應同為促使系爭建物破壞倒塌之因素,應可認定。上訴人卯○○固以訴外人張蓮芬非研究地震之專家,且地震外力之影響,不僅取決於地震規模、震度大小及震央、震源之遠近,尚且應考慮到地震波的波速,傳播方向及震波反射、折射等不規則性,既震波交會之放大效應,以及地震之作用型態有水平、垂直作用交互產生之扭力增強等因素,非可僅憑附近建物受損情形及距離斷層帶之遠近即可認定云云。惟訴外人張蓮芬僅為事實之陳述,不及專業判斷,而系爭建物既位處距斷層約一百公尺,地處斷層的下盤,較不受影響,益證被上訴人等之行為,非全然歸因於地震力。

㈡上開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形,是否在上訴人卯○○監造範圍內:

上訴人卯○○為建築師,是否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監工人」,其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依照建築師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建築師之業務為

受委託人之委託從事辦理包括建築物之設計、監造等業務,而於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之事項包括: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等。而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由監造人(建築師)與承造人(營造廠由土木技師代表)在勘驗報告單上簽名後,送縣市政府建管課,並派員至現場勘驗是否符合設計圖,並分別依以下階段辦理:①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②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③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④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⑤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⑥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亦即施工必須勘驗部分,應由各該專業技師查核簽章,並依建築法令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始得繼續施工或報請竣工查驗。甚且監造人之責任,除上開營造部分外,依臺灣省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之規定,從事建築物之新建行為時,就週邊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護危險及預防災害之設備措施。該項安全防護措施應於各階段工程施工前按圖說施作完妥,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符合規定後併同申報勘驗文件簽章檢同現場照片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其內容包括:安全圍籬之設備內容、機具材料置放、鷹架、護網、帆布、斜籬、安全走廊範圍、安全走廊規格、道路使用寬度、吊高設備、保持道路清潔、騎樓打通、衛生設備、施工場所出入口、垃圾清除、安全護欄、排水護蓋材料、污泥處理、截流措施、噪音、震動作業時限、公共設施防護、樣品屋時限、地下室支撐作業、顏色與標示板等事項,並詳細定其規範內容、罰則及鼓勵措施。

⑵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監工人」之要件,應與「建

築師」、「土木技師」等專門職業名詞不同,此觀諸現行法律中,並無其他有關「監工人」一詞之立法定義自明。故凡就特定建築工程之施作,負有一定之施工監督義務之人,無論其所監督之對象為上游營造廠商或下游之承作包商,均屬該建築工程之「監工人」。至於營造業是否將建築物興建工程另行發包予下游之承作包商?或有無於工地派駐專任工程人員?及七十八年公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將有關施工技術之責任轉由營建業技師負責,八十二年後,更修正為由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包括技師與工地主任)負責等情,乃係營造業與其下游之承作包商間之職責劃分,均不影響於建築師對營造業之監造責任。況刑法早於二十四年即經公布施行,而建築師法則係於六十年始行公布施行,二者立法之時空相隔三十餘年,自不得徒以二者立法文字分為「監工人」、「監造人」即謂二者不同,更據為「監造人」不負「監工人」責任之推論。再者,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於初審通過之修正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條文中,雖明列「設計人」(指建築師)亦係本條之犯罪主體之一,然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監工人之定義,已如前述,尚不得因條文中未明列建築師等設計人,即謂建築物設計人依法不負監督工程營造之責,上開立法院修正議案至多僅為九二一地震後為杜絕爭議所提修正條文,亦不足以反推論現行條文中之監工人不包括實際依法令從事監督工程營造之建築師。

⑶另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一條規定,

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某一建築工程,自勘測規劃設計監造以迄完工,其酬金按照同章則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以全部建築費之百分率核計之;另同章則第十三條亦明定,委託人若將工程分割委託數建築師時,僅委託勘測規劃時,按總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付給之,僅委託詳細設計時,按總酬金百分之五十五付給之,僅委託現場監造時,按總酬金百分之三十五付給之等規定觀之,建築師擔任現場監造時,享有獨立監造項目之酬金給予,且其比重、數量、支付時期均為法令所明文保障,建築師在擔任監造職務時,既在監督工程上享有明顯高於營建業專任工程人員之報酬,且在建築法令上就監造內涵復有詳細之規定已見前述,自應依法與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共同善盡監督之責,非徒以「監造」與「監工」文字不同而為卸責之爭執。

⑷參酌前揭法令規範內容,足見建築師為建築物興建工程之

設計人與監造人,負有「監督」營造業按其原設計圖說「施工」之責任,申言之,所謂「監造」之意涵,實係就工程施作為實質監工,要屬無疑。上訴人卯○○既為系爭建物之設計人與監造人,其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之「監工人」,應甚明確。其所辯稱:「建築師只負責監造材料價格,材料色澤、空間尺寸來核對是否與設計圖說相合」、「工程的發包是營造廠所發包,所有的工人都是由營造廠的工地主任在指揮,我沒有權利去指揮工人,所以我不是監工人」;「‧‧‧建築師的責任與營造業的責任,分別有建築師法與營造業管理辦法規則之相關法令來做規範的依據,建築師的監造事實上只是就建築的材料與規格與品質來做查核,至於其他的施工方法與施經(工)的安全,是營造業的專業技師的責任與建築師無關,依建築師法第十八、九條可以清楚的看出」云云,依上說明,尚無足採。

⑸上訴人卯○○雖係「監工人」,然其是否有故意違背建築

術成規之情形,尚須視其違背之情形,是否在法律規定之監造範圍內。經查:建築師受委託「現場監造」業務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其監造範圍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應遵守之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廿八條: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四、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五、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前項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報備,依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分,以主管建築機關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損毀為止。足見上開柱子之查驗應在上訴人卯○○監造業務之範圍內,應甚明確,上訴人卯○○抗辯此部分缺失係屬營建過程施工之瑕疵,尚難認為上訴人卯○○有任何業務過失可言云云,要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庚○○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坦稱:「(問庚○○為

明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向捷敏建設有限公司承攬台中縣○○鄉○○路「瑞士花園名廈」之建造工程,為承攬工程人?)是的」、「(‧‧‧庚○○為實際上負責建造上開大樓之承攬工程人?)是的,我是該大樓的承攬工程人」等語屬實,並經被上訴人巳○○於偵查中供述「瑞士花園名廈」工程實際上係由庚○○與伊接洽等語明確。而被上訴人壬○○係工地主任、甲○○係監工等情,亦據被上訴人子○○於偵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供述明確;被上訴人壬○○於原審亦供稱伊係現場監督施工情形之主任;另被上訴人甲○○於偵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原審及本院刑事庭調查時均稱伊係現場監工人員等語屬實。又被上訴人子○○雖否認其有綜理、監督該公司工程建造業務之責,僅負責發包採購之工作,然被上訴人庚○○於偵查中已供稱工地現場由子○○管理,復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狀稱子○○係工地負責人;另被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供稱庚○○、子○○均會到工地現場去看等語屬實,被上訴人庚○○、子○○、壬○○、甲○○及上訴人卯○○因此觸犯公共危險罪,由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三八號全部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㈣被上訴人是否應就上訴人房屋之毀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訴外人捷敏公司,並由捷敏公司將系爭建物委由被上訴人卯○○設計、監造,復發包由訴外人明記公司承攬營造,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己○○、巳○○並未參與系爭建物之施工、監造、監工,上訴人丑○○等九人固以被上訴人子○○、庚○○之供述「系爭建物於施工中,捷敏建設公司總經理巳○○,幾乎是每日早至晚在工地督導,並指示現場人員改進,甚至自已動手拿鋼筋去綁;一般建設公司於推案後發包給營造公司承攬施做時,均會於工地現場派駐工程人員監造取信於承購戶,而捷敏公司未派駐人員,係由其公司總經理幾乎每日由早到晚在現場督工,監視一有不合其意,即指示具狀人公司派駐現場工程人員修正後始可,繼續後續之工作,甚至親自動手。至於柱位放樣位移而切斷柱鋼筋之事,嚴格說經常在現場之捷敏公司總經理巳○○及明記公司派駐現場工地主任及工程,應當知悉。」等情,認為被上訴人巳○○有未必故意或知情云云,惟被上訴人巳○○否認知情及未必故意之意思,但查上訴人丑○○等九人所舉被上訴人子○○、庚○○之供述均係被上訴人子○○、庚○○臆測之詞(見本院卷㈡第六、七頁),況被上訴人巳○○亦非專業之監工,縱曾有終日在現場督工,亦不能證明柱位放樣位移而切斷柱鋼筋之事其有參與或同意,自不足為被上訴人己○○、巳○○不利之認定;而上訴人丑○○等九人亦未能舉證渠二人就系爭工程之上開施工缺失,有何故意、過失可言,難認被上訴人己○○、巳○○有為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五八二號判決參照)。審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損害賠償事件,應考量所違反之規範者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是否屬於受保護之人、被害人所請求者是否為該法律所要保護之對象。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關於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規定,核係規範承攬工程人、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應依照建築術成規而行,以維護公眾安全,間接及於保護個人權益之安全,當然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又不動產之價格高昂,乃為居住者身家安寧之所在,而因不動產之建造為專門之技術,一般消費者無法以己力完成,僅得誠心仰賴於專業建造業者,而建造業者亦從中獲取利潤,故建造者自應遵循政府制定之建築技術成規施作工程,確保住居安全無虞,始合於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然本件被上訴人壬○○、甲○○、子○○、庚○○及上訴人卯○○明知本件系爭建物建造過程中有基礎放樣偏差之情形,卻未依建築技術規定修正,合意率以切斷上下連接主筋之方式以便利工程進行,對系爭建物之安全性造成重大危害,並致系爭建物於九二一地震時震毀有如上述,則渠等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自依法推定渠等有過失,且其過失與上訴人丑○○等九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丑○○等九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壬○○、甲○○、子○○、庚○○及上訴人卯○○連帶賠償其損害,即有所據。

上訴人丑○○等九人另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己○○、巳○○連帶賠償: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所謂執行業務,自應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經營其登記營業範圍以內之事務而言。是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巳○○為捷敏公司之負責人,惟渠等既未實際參與系爭建物之設計、興建、監造,充其量僅係代表捷敏公司與上訴人簽定買賣契約及委由明記公司承攬興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卯○○擔任監造人,該等行為均屬正當交易行為,難謂有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可言;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請求被上訴人己○○、巳○○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殊難認為有理。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壬○○、甲○○、子○○、庚○○與上訴人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六、茲就本件上訴人所請請求之損害額分述如左:①上訴人主張因遭九二一地震之影響,部分上訴人來不及攜

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僅以留存之上訴人戊○○、午○○、未○○、辰○○、乙○○所有之五份契約書上之房屋總價,除以房屋面積,計算出每平方公尺之平均價格為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六點二四元,再依該數值乘以其他上訴人房屋之面積,算出當時購買房屋之總價,再以八十四年度、八十九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差額,算出折舊率,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之真正並不爭執,僅辯稱:依房屋課稅現值差額計算折舊並不準確,應以市價計算損失等語。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已證明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建物A、B、C、D棟於九二一地震後經台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構勘查,認定屬於危險建築物,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拆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已無從囑託相關鑑定單位鑑定系爭建物於起訴之價值若干,惟上訴人等所有之建物遭拆除,受有損害,應可確定,本院僅得依上開條文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心證定其數額。按上訴人中未留存原買賣契約者,主張依其餘上訴人留存之契約計算每平方公尺平均單價為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六點二四元,計算式:【0000000/154.58】+【0000000/115.61】+【0000000/135.66】+【0000000/160.45】+【0000000/168.12】= 12366.24),再乘以卷附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建物面積,憑以認定各該上訴人購入之價格,此部分堪屬合理,應屬可採。惟按課稅現值若干,僅係稅捐單位核課稅捐之參考,尚難明白顯示建物價格之增漲情形,上訴人主張以八十四年、八十九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差額計算折舊,尚難採憑。本院認應以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耐用年數予以扣除折舊額作為各戶之損害額,方屬妥當。基此計算:

Ⅰ上訴人癸○○部分:

上訴人癸○○為系爭建物A棟六號三樓(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號三樓)之所有權人,原買賣契約業已遺失,惟查該房屋面積共為一四六‧九0平方公尺,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平均購買單價每平方公尺一二三六六‧二四元計算,總價為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鋼筋混凝土建造住宅耐用年數為五十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四十五,系爭建物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取得使用執照,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震毀,共使用五年五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詳細算式見附表三)Ⅱ上訴人戊○○部分:

上訴人戊○○為系爭建物A棟六號四樓(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號四樓)之所有權人,原買受系爭房屋價格為二百零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有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稽,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三百十一元(詳細算式見附表三)。

Ⅲ上訴人午○○部分:

上訴人午○○為系爭建物B棟五號五樓(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號五樓)之所有權人,原買受系爭房屋價格為一百三十四萬元,有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稽,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一百零四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詳細算式見附表三)。

Ⅳ上訴人丑○○部分:

上訴人丑○○為系爭建物C棟四號四樓(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號四樓)之所有權人,原買賣契約業已遺失,惟查該房屋面積共為一二七‧九八平方公尺,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平均購買單價每平方公尺一二三六六‧二四元計算,購買總價為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而用年數表,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六百零五元。(詳細算式見附表三)Ⅴ上訴人寅○○部分:

上訴人寅○○為系爭建物C棟四號五樓(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號五樓)之所有權人,原買賣契約業已遺失,惟查該房屋面積共為一二七‧九八平方公尺,有卷附建物記謄本在卷可稽,以平均購買單價每平方公尺一二三六六‧二四元計算,購買總價為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六百零五元。(詳細算式見附表三)Ⅵ上訴人未○○部分:

上訴人未○○為系爭建物C棟四號六樓(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號六樓)之所有權人,原買受系爭房屋價格為一百八十三萬九千元,有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稽,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一百四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六元(詳細算式見附表三)。

Ⅶ上訴人丁○○部分:

上訴人丁○○為系爭建物D棟三號三樓(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號三樓)之所有權人,原買賣契約業已遺失,惟查該房屋面積共為一六0‧四五平方公尺,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平均購買單價每平方公尺一二三六六‧二四元計算,購買總價為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詳細算式見附表三)Ⅷ上訴人辰○○部分:

上訴人辰○○為系爭建物D棟三號四樓(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號四樓)之所有權人,原買受系爭房屋價格為一百七十五萬元,有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稽,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一百三十六萬四千零六十四元(詳細算式見附表三)。

Ⅸ上訴人乙○○部分:

上訴人乙○○為系爭建物D棟三號六樓(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號六樓)之所有權人,原買受系爭房屋價格為二百十三萬八千五百元,有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稽,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詳細算式見附表三)。

七、從而,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子○○、庚○○、壬○○、甲○○及上訴人卯○○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四所示之各該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詳如附表五)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及請求被上訴人己○○、巳○○連帶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丑○○等九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審所為上訴人卯○○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其結果則屬相同,應予維持。其上訴論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丑○○等九人另以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庚○○、子○○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乃屬重疊合併,本院既認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對被上訴人庚○○、子○○請求賠償為有理由,就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請求,即無再論述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李寶堂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桂鳳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B上訴附表一:

╔══╤════╤═══════════════╤══════════════╗║編號│上 訴 人│金 額(新台幣) │備註:起訴金額減原審判決金額║╟──┼────┼───────────────┼──────────────╢║ 一 │癸 ○ ○│五百四十六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正│(0000000_0000000) ║╟──┼────┼───────────────┼──────────────╢║ 二 │戊 ○ ○│六百萬零四千七百五十七元正 │(0000000_0000000) ║╟──┼────┼───────────────┼──────────────╢║ 三 │午 ○ ○│四百零四萬五千九百零九元正 │(0000000_0000000) ║╟──┼────┼───────────────┼──────────────╢║ 四 │丑 ○ ○│四百七十七萬四千零六十三元正 │(0000000_0000000) ║╟──┼────┼───────────────┼──────────────╢║ 五 │鄭裕霖即│四百七十七萬四千零六十三元正 │(0000000_0000000) ║║ │寅○○ │ │ ║╟──┼────┼───────────────┼──────────────╢║ 六 │未 ○ ○│五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二元正│(0000000_0000000) ║╟──┼────┼───────────────┼──────────────╢║ 七 │丁 ○ ○│五百八十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元正 │(0000000_0000000) ║╟──┼────┼───────────────┼──────────────╢║ 八 │辰 ○ ○│五百一十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正 │(0000000_0000000) ║╟──┼────┼───────────────┼──────────────╢║ 九 │乙 ○ ○│六百二十一萬零四百九十四元正 │(0000000_0000000)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