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戊○○
甲○○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甲○○間於民國88年6月18日,就南投市○○段82-1及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民國88年7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甲○○應將第二項之不動產於民國88年7月1日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被上訴人戊○○所有。
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藍裕仁間於民國88年6月21日,就南投市○○段1490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所為贈與行為,民國88年7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藍裕仁應將第四項之不動產於民國88年7月7日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被上訴人戊○○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後不同聲明,其區別僅在闡述所欲撤銷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改為回復為被上訴人戊○○所有,訴訟標的尚無不同,依上開說明,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戊○○於民國85年8月27日,為訴外人財德彩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德公司)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6,810,000元,詎財德公司利息僅繳至89年1月28日(於原審爭點整理時稱自88年6月
28 日起即陸續未還款繳息),戊○○為逃避連帶保證債務,竟於88年6月18日將所有南投市○○段82-1及83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妻即被上訴人甲○○,於88年6月21日將所有南投市○○段一四九0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以買賣名義移轉予其子即被上訴人丁○○,並分別於88年7月1日、7日完成登記,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二親等內親屬間財產買賣以贈與論之規定,及系爭建物公告現值總額為2,463,240元,丁○○卻以公證書所示買賣價格730,200元之低價購買等情,系爭建物買賣行為應以贈與論,且該等移轉行為對上訴人債權有損害,上訴人於92年7月9日知悉上情,於93年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一年除斥期間,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之贈與、買賣行為,並回復被上訴人戊○○之所有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甲○○間於民國88年6月18 日
,就南投市○○段82-1及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民國88年7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⑶被上訴人甲○○應將第二項之不動產於民國88年7月1日向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被上訴人戊○○所有。⑷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藍裕仁間於民國88年6月21 日
,就南投市○○段1490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所為贈與行為,民國88年7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⑸被上訴人藍裕仁應將第四項之不動產於88年7月7日向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被上訴人戊○○所有。
㈡、後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甲○○間於民國88年6月18 日
,就南投市○○段82-1及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民國88年7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⑶被上訴人甲○○應將第二項之不動產於民國88年7月1日向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被上訴人戊○○所有。⑷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藍裕仁間於民國88年6月21 日
,就南投市○○段1490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所為買賣行為,民國88年7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⑸被上訴人藍裕仁應將第四項之不動產於88年7月7日向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被上訴人戊○○所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均係被上訴人丁○○向被上訴人戊○○購買,價金由丁○○向其三叔藍焜茂借款以清償戊○○債務方式給付,為求節稅,土地以甲○○名義登記,建物買賣契約書上價金低報,均非無償贈與行為;且上訴人未就其債權受損害之積極事實,負具體明確之舉證;其提起本件撤銷權之訴,也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年除斥期間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的事實:㈠被上訴人戊○○於85年8月27日為財德公司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6,810,000元。
㈡財德公司自88年6月28日起陸續未還款繳息,積欠上訴人本金6,484,88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
㈢上訴人於89年8月10日取得財德公司及被上訴人戊○○支付命令。
㈣被上訴人戊○○係財德公司董事。
㈤被上訴人戊○○於88年6月1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妻被上訴
人甲○○,於88年7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於88年6月21日將系爭建物以買賣之原因登記予其子被上訴人丁○○,並於88年7月7日完成移轉登記。
㈥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2年8月29日經上訴人假處分。
㈦被上訴人戊○○已無資力,無其它財產。
㈧上訴人於92年9月間對財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戊○○之行為是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㈡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處分是為無償之贈與或有償之買賣行為?㈢本件是否已逾除斥期間?上訴人主張92年7月9日才知悉被上
訴人過戶情事;被上訴人否認,並稱上訴人於伊過戶時即知情。
六、被上訴人戊○○之行為是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依前述不爭之事項可知,本件被上訴人戊○○於85年8月27日為財德公司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6,810,000元。財德公司自88年6月28日起陸續未還款繳息,積欠上訴人本金6,484,88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財德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原審卷第8-12 頁),被上訴人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債務(見原審卷第7頁保證書影本),迨89年8月10日上訴人取得財德公司及被上訴人戊○○應連帶償還21,08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53頁支付命令影本)。被上訴人戊○○對上訴人自負上開數額之連帶保證債務。被上訴人戊○○既係財德公司董事,對於公司財務及經營情形知之甚稔,於主債務人財德公司未依約繳息,將陷於無資力償還,其須同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之際,於88年6月1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妻被上訴人甲○○,於88年7月1日完成移轉登記,於88年6月21日將系爭建物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被上訴人丁○○,並於88年7月7日完成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戊○○已無資力,無其它財產。則被上訴人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已使自陷於無資力,應屬有害及債權。
七、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是否為無償之贈與或有償之買賣行為?上訴人先位聲明係主張,被上訴人戊○○就系爭不動產均為無償行為,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移轉,均為有償行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5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係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其妻被上訴人甲○○,系爭建物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其子被上訴人藍裕仁,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3-85頁),依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既分別登記為贈與及買賣,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處分均為無償行為,就系爭土地因己登記為贈與,此部分毋庸舉證,惟就系爭建物雖登記為買賣,主張實為無償行為應予舉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處分均為有償行為,就系爭建物因登記為買賣,此部分無庸舉證,惟就系爭土地主張雖登記為贈與,實為有償之買賣,應予舉證。經查:
㈠、系爭建物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總公告現值為二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四十元,惟依被上訴人戊○○所提公證書,顯示其買賣價格僅730,200元,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能認定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等語,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總公告現值為二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四十元之依據,然以不動產交易常情而言,房屋課稅現值與顯然低於市價,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88年度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所載課稅現值為852,500元,已高於被上訴人公證書所載金額,則公證書所載買賣價金,更與市價相去甚遠,而顯不相當。且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買賣公證書所附買賣契約上所載房屋價金730,200元,係參考房屋課稅現值七十餘萬元而隨意填載,以節省契稅。並非買賣價金僅730,2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5、208頁被上訴人所提民事辯論意旨二狀及房屋稅繳款書),公證書所載金額既與實際買賣金額不符,則系爭房屋買賣公證書並不足為系爭房屋移轉之原因為買賣之證據。且公證書之價金與事實不符,如確係買賣,通常交易情形,應另訂有私契,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復未能陳明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確實為多少,以及確實由被上訴人藍裕仁付款證明,詳如後述,顯違常情。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無償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土地部分:系爭土地移轉原因登記為贈與,被上訴人主張實為有償之買賣,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舉證。被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戊○○於八十八年間,因經商失敗,負債金額逾一千餘萬元,無力清償,才與其子即被上訴人丁○○商量,由被上訴人戊○○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移轉登記予丁○○,丁○○則必須拿出現金清償全部債務,不足部分,亦由丁○○向親戚週轉清償,因為當時全部親戚只信任丁○○,不信任戊○○,而上述房屋係直接過戶予丁○○,土地部分則因須繳納增值稅一百多萬元,才用夫妻贈與方式移轉至被上訴人甲○○名下,事實上土地及房屋之移轉,均係有償行為,非無償行為云云,惟查:⑴被上訴人丁○○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原審開庭時,主張價款係向叔父借9,870,000元,由訴外人陳秀鳳多次以現金交付,此有原審卷第111頁筆錄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時之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165、166頁),惟於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93年5月4日開庭時,陳秀鳳卻稱均以匯款方式支付該筆借款(見調閱之該案卷宗第91頁),兩者說詞顯然矛盾。⑵被上訴人丁○○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甲○○保證責任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影本,雖顯示陳秀鳳於88年12月間共計匯入2,300,000萬元,與上開借款數額不符,僅能認定被上訴人甲○○與陳秀鳳間有金錢往來,且該款項亦非匯入被上訴人藍裕仁之帳戶,由被上訴人藍裕仁以現金清償全部債務,與被上訴人前述主張:「丁○○則必須拿出現金清償全部債務,不足部分,亦由丁○○向親戚週轉清償,因為當時全部親戚只信任丁○○,不信任戊○○,而上述房屋係直接過戶予丁○○」等情不符,不足以證明陳秀鳳於88年12月間所匯入2,300,000元,與本件買賣有關,更無從認為該款項確實用以購買系爭土地之款項,且被上訴人丁○○稱只向其叔父借款9,870,000元,其餘價金7,570,000萬元,其叔父究以何種方式支付?被上訴人藍裕仁又如何轉交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支付之方法及憑證,亦無藍焜茂與被上訴人三人間會算資料,且所支付之價金,何者為土地部分價金、何者為房屋部分之價金,亦無書立契約顯違常情,又9,870,000元既係丁○○向親戚即藍焜茂週轉清償,亦未見藍裕仁與藍焜茂間訂立借款契約,記載借款總額及利息計算,清償日期,有無擔保等項,且藍焜茂既借予多達9,870,000元為何系爭不動產未直接登記為出借人藍焜茂名義,或設定同額抵押權以為借款之擔保,亦有違常情。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以:「系爭不動產依南投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所載,被上訴人丁○○、甲○○於88年11月15日提供系爭房屋及土地為陳秀鳳設定3,000,000元抵押權,同年12月間藍焜茂以其妻陳秀鳳名義匯款共3,000,000元給被上訴人丁○○指定之甲○○之帳戶」云云,惟查匯款之數額與前述所提被上訴人甲○○保證責任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影本所示陳秀鳳於88年12月間共計匯入2,300,000萬元不符,又向親戚借款既多達9,870,000元為何僅設定3,000,000元抵押權,均與常理不符,尚不能以該抵押權之設定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關。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償之買賣行為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八、本件上訴人之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㈠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消滅者,就該法律關係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撤銷權,但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自應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究竟何時知有撤銷原因之撤銷權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⑴上訴人為專業金融機構,有專責辦理
帳務之專業人員,一般社會民眾皆知債權能否獲得清償,非僅有無確定之執行名義,尚繫於債務人有無資力償還其債務,本件係「無擔保放款」,支付命令雖告確定,該債務金額甚鉅,且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衡情上訴人於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必定會調閱被上訴人戊○○系爭土地及房屋謄本,不可能遲至取得執行名義二年十個月後,始再清查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⑵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摘要狀」所附「證五」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及訴外人財德公司名下彰化縣○○鎮○○段二三七、二三八與二三九地號三筆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上列印時間為「民國91年02月19日」,該登記謄本除有記載訴外人財德公司於88年3月3日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48,000,000元」之抵押權,並已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上海儲蓄銀行)之假扣押查封登記。上訴人於支付命令確定(89年9月13日),取得對債務人戊○○及訴外人財德公司之執行名義後,確實陸續有就本件借款欲進行求償之準備動作,且於91年2月19日尚有請領訴外人即本件主債務人財德公司名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則上訴人至遲於91年2月19日亦已知悉訴外人財德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清償之高度可能狀態中,上訴人殊不可能對保證人即被上訴人戊○○之財產狀況完全未加查詢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其係在92年7月9日查閱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才知悉被上訴人戊○○將係爭不動產移轉予丁○○及甲○○之事實,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係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所為係指「明知」而言,並非「可得而知」,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依前所述應由被上訴人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所舉上訴人為專業金融機構,有專責辦理帳務之專業人員,本件係無擔保放款,財產不足清償,衡情上訴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必定會調閱被上訴人戊○○系爭土地及房屋謄本云云,惟被上訴人並迄舉證上訴人於取得執行名義至92年7月9日前上訴人確曾調閱被上訴人戊○○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摘要狀」所附「證五」財德公司名下三筆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上列印時間為民國91年02月19日,固可認為上訴人取得對債務人戊○○及訴外人財德公司之執行名義後,確實有就主債務人之財產予以調查,然因依土地謄本記載財德公司於88年3月3日業已為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48,000,000元」之抵押權,並已有上海儲蓄銀行之假扣押查封登記,而無法即時進行求償,因人為之疏怱逕行擱置,未進而就保證人之財產予以清查求償,亦屬可能。此據證人即上訴人職員李連國於原審證稱:「本件主債務人沒有用財產擔保,保證人我們會要求列財產清單,每年我們會徵信,就他財產狀況去調查,是否有設定抵押或過戶等(庭呈不動產調查表),九十二年七月間本件才改由我催收,我發現不動產有過戶,前手有無去查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至證人雖稱:
「不過我們公司只要逾期未繳款,就會交給催收辦理,這件以前是員林分行的人在辦理」等語,僅係就通常之情形予以陳述,並非就本件之事證陳述,尚不得據此認為確已依規定辦理。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上訴人何時「明知」,尚不得以上訴人之專業應會如何或可得而知之情境予以推測,認為被上訴人最遲應於91年02月19日前知悉云云,應無足採。依上訴人所提在92年7月9日所查閱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才知悉被上訴人戊○○將係爭不動產移轉予丁○○及甲○○之事實,並於93年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起訴狀),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並有所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自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並回復被上訴人戊○○之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上訴人先位聲明既有理由,為勝訴之判決,就後位聲請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鑫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文琴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