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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重上更(一)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8號上 訴 人 丑○○ 住台中縣○○鎮○○路○○號上 訴 人 乙○○ 住同上上 訴 人 甲○○ 住台中縣○○鎮○○路○○號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蔡得謙律師何立斌律師被 上訴人 己○○ 住台中縣○○鎮○○路○○號

丁○○ 住台北縣○○鄉○○村○○○路○段○○號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銀德律師被 上訴人 子○○ 住台中縣○○鎮○○路○○號

戊○○ 住同上路87號庚○○ 原住南投縣○○鎮○○路○○號(現住居所不明)

丙 ○(即許丙○)

住台中縣○○鎮○○路○○○號癸○○(即王癸○○)

住同上路376巷22號壬○○(即蔡壬○○)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3樓辛○○(即王辛○○)

住台中縣○○鎮○○○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3月9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87年度重訴字第44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預備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秀水小段31之28地號土地交付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減縮外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1,30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38,402,0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 (即許丙○)、癸○○ (即王癸○○)、庚○○、壬○○ (即蔡壬○○)、辛○○ (即王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訴外人即伊等之公公顏新炎為於生前預作財產分配予子女與媳婦,於民國(下同)76年7月間其64歲時分別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江林及被上訴人戊○○買受坐落台中縣○○鎮○○段秀水小段第31之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九二及千分之七二(合計為一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指定移轉登記伊等名下,使伊等為系爭買賣債權之權利人,楊江林與戊○○均知情並同意,而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聲請書上簽章,而受通知,伊等並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取得包括交付不動產之請求權在內之權利,依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伊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予伊等等情,爰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提起預備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付伊等之判決(上訴人之先位訴訟標的即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買賣之法律關係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渠等敗訴確定,至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與系爭土地同地段31之27號土地部分,上訴人則於本院前審減縮撤回該部分之起訴)。

三、被上訴人己○○、丁○○、子○○三人則以:本件系爭土地乃訴外人顏新炎與伊等之被繼承人楊江林、被上訴人戊○○口頭訂立買賣契約,由顏新炎為買受人,雖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此要只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由上訴人直接取得債權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本無直接請求伊等給付權利等語。己○○、丁○○二人並以:縱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且上訴人亦曾於86年3月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己○○停止使用上開系爭土地,由渠等收回使用,但其未向被上訴人全體表示享受其利益,依民法第26

9 條第2項規定,伊等自得撤銷該第三人利益契約,並以93年12月9日之準備書狀之送達聲明撤銷。且上訴人乃於76年間買受系爭土地,而該地目為「田」,應屬農地,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亦坦承其「耕作能力不足」,則依當時適用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應為無效,其自不得訴請交付土地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戊○○則陳稱:上訴人確為本件土地買賣之權利主體,自得請求交付系爭土地,伊亦同意交付土地等語。其餘被上訴人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顏新炎為系爭土地之買賣,雖經指定向上訴人為給付,並辦妥移轉登記,惟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顏新炎與楊江林間有使上訴人取得債權之約定,上訴人即不能直接請求交付土地,因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減縮後之預備之訴敗訴判決聲明上訴,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上開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與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己○○、丁○○、子○○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戊○○則陳稱:上訴人有權直接請求交付土地等語,其餘被上訴人則未為任何答辯之聲明。

五、查上訴人主張已取得楊江林於生前之76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戊○○共同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千分之九二及千分之七二,並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楊江林於85年8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楊江林之繼承人乙節,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存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兩造主要爭執要旨,厥為訴外人顏新炎與楊江林、戊○○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約定將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彼等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究係第三人利益契約,第三人即上訴人得據此直接向出賣人請求該契約上之權利,抑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第三人即上訴人並未因此取得直接請求出賣人給付之權利,而僅得由訂約買受之顏新炎對之請求乙端。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而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其給付權利之契約也。是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乃即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契約本旨,故我民法第269條第1項明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要只依同條第2項反面解釋,第三人利益契約僅於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而發生效力而已。而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要只關於履行方式之約定,並非原契約之本旨,此為兩者主要之不同。惟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本具有「指示給付」之形態,是究為何屬,自以當事人之約定為斷,而自契約訂定之本旨觀察,如果由第三人自行行使權利,較諸僅由債權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訂約之目的者,即應認為第三人直接取得契約之權利。此為實務上之通論。查本件訴外人與楊江林、戊○○就系爭土地為買賣時,僅為口頭約定,並未據以書立買賣契約之書面,而出賣人之一之楊江林已死亡,戊○○、顏新炎及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代書、賴佑潛仍健在,而訴外人顏新炎在被上訴人己○○、丁○○二人自訴其詐欺乙案86年8月1日審理時,即已明白供稱:「他(即楊江林)有說要賣,叫我兒子買,用三人之名義丑○○、甲○○、乙○○(即上訴人三人)買的,三人均是我媳婦,不是我要買」等語(見台中地院86年度自字第677號詐欺案卷第27頁),核與上訴人於94年5月27日辯論意旨狀所稱:斯時伊公公顏新炎年已64,屆遲暮之年,為免身後兒女爭產,乃預作財產分配之計,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指示過戶在上訴人之名下,上訴人三人自為實際之權利主體乙節相符。即被上訴人戊○○於本院亦迭稱:上訴人三人確實為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權利之主體,自得直接請求等語(本院更㈠卷第65頁、第167頁),證人賴祐潛亦證稱買賣之時楊江林、戊○○、顏新炎均知道要登記給上訴人等語無訛(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78頁)。而其後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時,其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即載列上訴人為承買人,土地登記聲請書上載明上訴人三人為權利人,而權利人即上訴人三人與義務人戊○○、楊江林二人均在其上簽名蓋章,表示同意,此有該移轉契約書及登記聲請書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59頁)。登記後,上訴人並以其三人名義於76年9月1日與台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7,000,000元之抵押權在案,此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明確在卷可參。被上訴人己○○、丁○○雖稱:本件訴訟標的對被上訴人等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戊○○所為上開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行為,對全體應不生效力云云。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所明定,惟共同訴訟人一人所為事實上不利之陳述,不得概視為不存在,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作為認定事實之資料(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參照)。查被上訴人戊○○乃系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親與楊江林出賣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顏新炎,對其契約之性質知之甚稔,而楊江林已死亡,被上訴人丁○○、己○○等均非契約當事人,對於簽約之經過情形並不知情,是被上訴人戊○○就本件事實之陳述,綜上所查上情以觀,自較合於實際而為可採,所述內容本院自得取為認定事實之資料。綜上言之,系爭土地之買賣雙方乃於買賣之時即約定賣方應過戶土地予上訴人,此為買賣契約之本旨,而非買方單約之指示登記名義人,而綜合契約訂立之本旨及其後簽立移轉書面,設定抵押權人等權利行使之情形,亦可認上訴人等確為系爭權利之實際權利主體,是以之為過戶名義人,顯非單純之買賣當事人為指示給付之約定而已。又楊江林、戊○○與顏新炎訂立系爭契約後,楊江林、戊○○復於其後製作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聲請書上簽章同意過戶與予上訴人三人,上訴人三人並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是本屬第三人之上訴人乃藉此已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出賣之他方並已依此而受通知,其利他契約依民法第269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自已生效力,被上訴人等自已不能主張撤銷,且上訴人並早於87年8月18日即起訴向被上訴人等請求給付,其表示享受利益之情事彰彰明甚,被上訴人且僅由己○○、丁○○二人而非全體,並遲至93年12月9日始以準備書狀之送達表示撤銷,洵屬無據。再者,系爭土地之前身○○○鎮○○段秀水小段31之1地號土地,因奉台中縣政府63年2月10日15867號公函辦理台中港特定區公共設施預定地,逕為分割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此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原因欄之記載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是系爭土地早於63年間即編列為都市計劃用地,其地目雖為「田」,惟並非農地,故承受人不以自耕農為限,故於76年間系爭土地買賣時,地政機關並為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有上開登記資料在卷可考,是被上訴人己○○等主張其買賣與登記為無效乙節,殊非有據,執此拒絕交付土地,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核無不合,自應准許,詎原審未察,仍認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為無理由,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關於系爭土地之預備聲明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俞豪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