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振成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設定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就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建地○‧○一九五四三公頃及同段三一九地號建地○‧○八六○七六公頃設定地上權登記。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就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建地○‧○一九五四三公頃及同段三一九地號建地○‧○八六○七六公頃設定地上權登記。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重測前為圳寮段一四三-一地號)建地○‧○一九五四三公頃及同段三一九地號(重測前為圳寮段一四七地號)建地○‧○八六○七六公頃(以下簡稱系爭二筆土地)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間與其他十筆土地出租與台灣嘉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建築房屋,嗣因台灣嘉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前開地上房屋向彰化商業銀行抵押借款,屆期無法清償,經彰化商業銀行聲請原審法院將該房屋查封拍賣,而於五十五年間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拍定,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五十六年六月一日將拍定之房屋讓售與振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六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再由振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將該房屋轉售與上訴人公司。因上開土地由於出租人並未終止租約,且該租約並無禁止轉讓基地上房屋上之特約,經 鈞院六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六三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三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前開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有該民事判決二件附存原審卷可稽。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基地租約成立時起算,茲被上訴人自三十八年間即將系爭二筆土地出租於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台灣嘉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建築房屋,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租賃權,純因受讓地上房屋而隨同移轉所得,因此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自訂立租約時起算,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逾十五年,其請求權之時效應已消滅云云,惟查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係謂請求權如有法律上之障礙而不行使時,消滅時效不應進行,須至無法律上之障礙而不行使時,始開始進行之(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一號判例),查被上訴人嘉豐紡織整染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係在「中國大陸江蘇省嘉定縣西門外」,且其負責人亦居住於中國大陸,尤其中國大陸自三十八年十月以後遭受淪陷而由共產集權統治後,台灣即與中國大陸斷絕來往,因此上訴人於六十三年間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上之房屋所有權後,欲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土地協同上訴人設定地上權登記,顯然有法律上之障礙而無法進行,故依前揭判例規定,本件時效應自八十九年間被上訴人公司選任王文聖律師為清算人後始得進行,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其請求權之時效並未消滅。
1、上訴人於六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受讓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後,被上訴人始終未終止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且該租約亦無禁止轉讓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特約,經 鈞院六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六三號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九三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今因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顧成勛每年均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又被上訴人公司所積欠地價稅亦由上訴人代繳,以抵償上訴人應繳付被上訴人之土地租金,因此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之登記,並無不合,雖被上訴人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顧成勛曾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與上訴人,設定期限暫定十年,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屆滿而歸於消滅,惟因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顧成勛於上開地上權期間屆滿前死亡,致無法繼續辦理地上權登記,然查地上權登記並未規定僅限制設定一次,因此凡是房屋仍堅固、安全而可使用時,承租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自得請求出租人就房屋基地為地上權之登記,以維護建物基地承租人之權益,並無不合,況查系爭二筆土地自上開地上權期間屆滿後,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亦未逾十五年,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顯不足採。
2、次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重測前為圳寮段一四三-一地號)及同段三一九地號(重測前為圳寮段一四七地號)兩筆建地及其他多筆建地,於三十八年六月七日出租與台灣嘉豐紡織廠有限公司時,被上訴人即授權其派駐台灣之顧成勛出租及地上權之設定,此有被上訴人嘉豐紡織整染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嘉豐紡織廠有限公司所訂立之租賃及地上權合約書載明可稽見鈞院前審卷-)。因此上訴人嗣後取得該出租土地上之房屋後,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顧成勛曾就出租與上訴人之建地與上訴人設定地上權登記,而最後一次設定地上權登記之時間為七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其存續期限為十年,即自七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止,有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存鈞院前審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不料被上訴人派駐台灣之代理人顧成勛於上開地上權期限屆滿前死亡,致無法更新辦理地上權登記。
3、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現仍不定期限租用,且每年均繳交租金,因此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就坐落豐原市○○段三一八地號建地○‧○一九五四三公頃及同段三一九地號建地○‧○八六○七六公頃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設定地上權登記,並無不合。惟原審判決竟以該請求權時效應自基地租約成立時起算,且認為被上訴人既於三十八年間將系爭二筆土地出租於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台灣嘉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建築房屋,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租賃權,純因受讓地上房屋結果,而隨同移轉所得,則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自訂立租約時起算,至上訴人提起本訴時顯已逾十五年,因而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而予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欠允當。
(三)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就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建地,面積0‧0一九五四三公頃及同段三一九地號建地面積0‧0八六0七六公頃設定地上權登記,茲因上開土地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故在重測前之地號及面積,依序分別為「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建地、面積0‧0二一三公頃」及「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建地、面積0‧0八八一公頃」,此有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二件及重測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可稽(本-)。次查前開二筆土地,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設定地上權登記與上訴人,期間十年即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屆滿,有該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證明書字號:(豐原字第四四八四號)(本)。
(四)最高法院這次發回的意旨,凡是有租賃關係存在,隨時可以請求為地上權的登記,關於時效部分詳細另具狀答辯(本)。
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一號本件時效不能起算,應以王律師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時為時效起算日。依據民法第四二二條之一在租賃期限內,地上權隨時可以請求登記(本)。
(審判長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的依據是什麼?)依據民法第四二二條之一規定請求。(審判長:本件與七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協議的地上權設定有無關係?)跟七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的協議的地上權登記只有十年,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屆滿,本件與之前的協議無關,本件我造是重新根據民法第四二二條之一規定來請求。(審判長:地上權登記期限為何?)如果沒有定期限請依據民法不定期限性質,依據租賃期限何時終止地上權登記期間就於該期間終止。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豐原市○○段三一八、三一九地號重測前與重測後土地登記謄本正本(本-、-)共六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附頁影本各一件(本65-67)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謂:「按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之效果,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限期屆滿時,地上權固當然消滅。惟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得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此屬地上權之設定(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已依此辦理地上權之登記者,其存續期間應依地上權之有關規定定之,故定有期限者,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固即歸於消滅,然其基礎之法律關係即租賃契約如仍存續,非不得解為仍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其承租人當仍可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云云。」惟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一則謂:「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之效果。」惟另又謂「其基礎法律關係即租賃契約如仍存續、非不得解為仍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於此,該判決理由顯已互相矛盾,況地上權既已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則此亦足說明,立法者顯有意排除地上權類推適用或準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從而,本件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顯已違背現行法之規定,自不足拘束 鈞院!
(二)次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所定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消滅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基地租賃契約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一六二七號著有判例可參,此項解釋,於增定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之規定,亦應有相同之解釋。而經查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租賃權係於五十五年間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經由台中地方法院五十一年執愛字第二二一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拍定買得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而後由甲○○復於五十六年六月一日將拍定房屋讓售與訴外人振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六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再由振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轉售與上訴人,上情均為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純因受讓地上房屋而來,合先敘明。
(三)另查被上訴人前於三十八年六月七日即與訴外人台灣嘉豐紡織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及地上權合約書,此亦為上訴人不常之事實,準此,上訴人請求協同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登記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基地租賃契約成立時亦即三十八年六月七日起算,惟於斯時,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中國大陸自三十八年十月以後遭受淪陷而由共產集權統治後,台灣即與中國大陸斷絕來往。」之情。
(四)「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乃指權利人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能否為給付則非所間」(最高法院六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著有判例),是核本件土地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自三十八年六月七日即得為請求,上訴人雖係輾轉繼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然其請求權效仍應自三十八年六月七日起算,而上訴人就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提起本訴,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
(五)時效應在民國三十八年起算。地上權登記並沒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的規定的準用(本)。
地上權與租賃的性質不相同,請求權應依據基地租約訂定就起算時效。
(審判長問:系爭土地不定期租約是否還存在?)是的,不定期限的租約還存在。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八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四號設定地上權登記案全案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三十八年間右揭十二筆建地全部出租與訴外人台灣嘉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建築房屋,嗣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上開土地由於出租人並未終止租約,且該租約並無禁止轉讓基地上之房屋特約,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之上開十二筆土地上均有房屋,且對於該建地仍有租賃關係,故依據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就系爭二筆土地,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設定地上權登記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上訴人之請求等語以資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三十八年間將右揭十二筆建地全部出租與訴外人台灣嘉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建築房屋,嗣因訴外人台灣嘉豐公司以前開地上之房屋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屆期無法清償,經該銀行聲請鈞院以五十一年度執愛字第二二一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將該房屋查封拍賣,而於五十五年間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拍定,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五十六年六月一日將拍定房屋讓售與訴外人振成紡織公司,六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再由訴外人振成紡織公司將該房屋轉售與上訴人公司。因上開土地由於出租人並未終止租約,且該租約並無禁止轉讓基地上之房屋特約,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六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六三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九三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認定上訴人對於上開十二筆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因此判決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張清雄所拍定之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一四五之八地號(從同段一四五之一地割出)、一四五之九地號(從一四五之二地號割出)及一四四之八地號(從一四四地號割出)等三筆建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十二筆土地,因有租賃關係,因此被上訴人公司在台灣之代表人顧成勛每年均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且被上訴人所欠地價稅亦由上訴人代繳,以抵付上訴人應繳付被上訴人之土地租金,由此足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台中縣豐原市○○○段一三八之一地號顯有租賃關係存在等事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紙、地籍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收據影本四份、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影本一件、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法院滯納款及財務罰款繳款書影本六件為證。被上訴人對上開事實復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
(一)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重測前為圳寮段一四三-一地號)建地○‧○一九五四三公頃及同段三一九地號(重測前為圳寮段一四七地號)建地○‧○八六○七六公頃(以下簡稱系爭二筆土地)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間與其他十筆土地出租與台灣嘉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建築房屋,嗣因台灣嘉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前開地上房屋向彰化商業銀行抵押借款,屆期無法清償,經彰化商業銀行聲請原審法院將該房屋查封拍賣,而於五十五年間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拍定,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五十六年六月一日將拍定之房屋讓售與振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六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再由振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將該房屋轉售與上訴人公司。因上開土地由於出租人並未終止租約,且該租約並無禁止轉讓基地上房屋上之特約,經 鈞院六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六三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三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前開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有該民事判決二件附存原審卷可稽。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基地租約成立時起算,茲被上訴人自三十八年間即將系爭二筆土地出租於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台灣嘉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建築房屋,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租賃權,純因受讓地上房屋而隨同移轉所得,因此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自訂立租約時起算,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逾十五年,其請求權之時效應已消滅云云,惟查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係謂請求權如有法律上之障礙而不行使時,消滅時效不應進行,須至無法律上之障礙而不行使時,始開始進行之(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一號判例),查被上訴人嘉豐紡織整染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係在「中國大陸江蘇省嘉定縣西門外」,且其負責人亦居住於中國大陸,尤其中國大陸自三十八年十月以後遭受淪陷而由共產集權統治後,台灣即與中國大陸斷絕來往,因此上訴人於六十三年間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上之房屋所有權後,欲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土地協同上訴人設定地上權登記,顯然有法律上之障礙而無法進行,故依前揭判例規定,本件時效應自八十九年間被上訴人公司選任王文聖律師為清算人後始得進行,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其請求權之時效並未消滅。
1、上訴人於六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受讓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後,被上訴人始終未終止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且該租約亦無禁止轉讓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特約,經 鈞院六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六三號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九三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今因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顧成勛每年均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又被上訴人公司所積欠地價稅亦由上訴人代繳,以抵償上訴人應繳付被上訴人之土地租金,因此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之登記,並無不合,雖被上訴人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顧成勛曾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與上訴人,設定期限暫定十年,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屆滿而歸於消滅,惟因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顧成勛於上開地上權期間屆滿前死亡,致無法繼續辦理地上權登記,然查地上權登記並未規定僅限制設定一次,因此凡是房屋仍堅固、安全而可使用時,承租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自得請求出租人就房屋基地為地上權之登記,以維護建物基地承租人之權益,並無不合,況查系爭二筆土地自上開地上權期間屆滿後,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亦未逾十五年,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顯不足採。
2、次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重測前為圳寮段一四三-一地號)及同段三一九地號(重測前為圳寮段一四七地號)兩筆建地及其他多筆建地,於三十八年六月七日出租與台灣嘉豐紡織廠有限公司時,被上訴人即授權其派駐台灣之顧成勛出租及地上權之設定,此有被上訴人嘉豐紡織整染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嘉豐紡織廠有限公司所訂立之租賃及地上權合約書載明可稽見鈞院前審卷-)。因此上訴人嗣後取得該出租土地上之房屋後,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顧成勛曾就出租與上訴人之建地與上訴人設定地上權登記,而最後一次設定地上權登記之時間為七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其存續期限為十年,即自七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止,有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存鈞院前審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不料被上訴人派駐台灣之代理人顧成勛於上開地上權期限屆滿前死亡,致無法更新辦理地上權登記。
3、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現仍不定期限租用,且每年均繳交租金,因此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就坐落豐原市○○段三一八地號建地○‧○一九五四三公頃及同段三一九地號建地○‧○八六○七六公頃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設定地上權登記,並無不合。惟原審判決竟以該請求權時效應自基地租約成立時起算,且認為被上訴人既於三十八年間將系爭二筆土地出租於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台灣嘉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建築房屋,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租賃權,純因受讓地上房屋結果,而隨同移轉所得,則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自訂立租約時起算,至上訴人提起本訴時顯已逾十五年,因而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而予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欠允當。
(三)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就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建地,面積0‧0一九五四三公頃及同段三一九地號建地面積0‧0八六0七六公頃設定地上權登記,茲因上開土地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故在重測前之地號及面積,依序分別為「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建地、面積0‧0二一三公頃」及「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建地、面積0‧0八八一公頃」,此有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二件及重測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可稽(本-)。次查前開二筆土地,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設定地上權登記與上訴人,期間十年即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屆滿,有該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證明書字號:(豐原字第四四八四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設定地上權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就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面積零點零一九五四三公頃、及同段三一九地號,面積零點零八六零七六公頃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時效抗辯之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古金男~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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