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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重上更㈠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上 訴 人 辰○○訴訟代理人 庚○○被 上訴人 午○○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乙○○、甲○○上訴之效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黃永清、辰○○、黃耀東、張清德,爰併列渠等為上訴人。

二、黃永清、黃耀東、張清德分別於上訴本院後之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死亡,黃永清之繼承人有寅○○、巳○○、丑○○、卯○○、子○○(下稱寅○○等五人),寅○○等五人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黃永清之應有部分一○○八四四分之一六七七七,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辦妥由寅○○等五人繼承之繼承登記);黃耀東之繼承人雖有黃邱秀節、黃素宜、壬○○、辛○○、癸○○等五人,惟黃耀東於本件系爭之台中縣○○鄉○○段(下稱雅潭段)第六○四、六四○、六四四,面積分別為二○九九.八平方公尺、九六.七四平方公尺、五二二.三二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四四分之一六七七七,因繼承人經協議分割,由壬○○、辛○○、癸○○三人(下稱壬○○等三人)共同繼承,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辦妥繼承登記,壬○○等三人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三份為證;另張清德之繼承人雖有丙○○、己○○、戊○○、丁○○、張鳳玲、張玲秀、張淑美等七人,但張清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四四分之二八○,因繼承人經協議分割,由丙○○、己○○、戊○○、丁○○四人(下稱丙○○等四人)共同繼承,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辦妥繼承登記,亦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上訴人聲明由丙○○等四人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丙○○等四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及寅○○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黃永清、壬○○等三人之被繼承人黃耀東、辰○○各為一○○八四四分之一六七七七,上訴人乙○○、甲○○各為二五二一一分之四一八二,丙○○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張清德為一○○八四四分之二八○,系爭三筆共有土地原為同一宗地號,即雅潭段第六○四號土地(重測前為台中縣○○鄉○○段(下稱大雅段)第二七六之一二號土地),嗣於六十六年間因實施平均地權依都市計畫逕為分割,始增分為六四○號(重測前為大雅段第二七六之一三四號)及第六四四號(重測前為大雅段第二七六之一三三號),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規定,且非不能分割等情,爰求為命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被上訴人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判決。

二、上訴人乙○○、甲○○(下稱上訴人)則以:原坐落大雅段第二七六、二七六之

二、二七六之五、二七六之七、二七六之八、二七六之九、二七六之十、二七六之十一、二七六之十二、二七六之十三、二七六之十四號等十一筆土地,昔為上訴人、黃永清、黃耀東、辰○○之被繼承人黃永連、張清德、被上訴人、暨訴外人張喜、張樹林、張啟仁、張啟燻、張啟桂、江傳成、林傳富、張樹發等十五人共有,全體共有人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訂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將上揭共有土地協議分割,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即大雅段第二七六之十二號土地,該土地重測後編為雅潭段第六○四、六四○、六四四號等三筆土地,其餘共有人十三人(含黃氏兄弟及張清德)均已取得完整所有權或經政府徵收領取補償金。唯獨上訴人迄未請求按協議分割契約辦理分割登記。歷經四十年,共有人中之被上訴人及黃永清、黃耀東、辰○○、張清德等五人(下稱被上訴人及黃耀東等五人)概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不按協議分割契約履行,致無從消滅共有關係,惟渠等對系爭土地已無權利存在,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縱欲分割,系爭土地應分歸上訴人取得,始符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寅○○等五人、壬○○等三人、辰○○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丙○○等四人則均未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㈠系爭土地係登記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被上訴人、黃永清、黃耀東、辰○○各為

一○○八四四分之一六七七七,黃永清之應有部分由寅○○等五人共同繼承,各登記為五○四二二○分之一六七七七,黃耀東之應有部分由壬○○等三人共同繼承,各登記為三○二五三二分之一六七七七,上訴人乙○○、甲○○各為二五二一一分之四一八二,張清德為一○○八四四分之二八○,其應有部分由丙○○等四人共同繼承,各登記為一○○八四四分之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㈡被上訴人及其兄弟黃永清、黃永連(辰○○之被繼承人)、黃耀東曾於五十一年

十一月七日與上訴人、張清德、暨訴外人張啟仁、張啟燻、張啟桂、江傳成、林傳富、張喜、張樹林、張樹發等共十五人就共有之土地,即原大雅段第二七六、二七六之二、二七六之五、二七六之七、二七六之八、二七六之九、二七六之十二號等自耕保留土地,及原大雅段第二七六之十、二七六之十一、二七六之十三、二七六之十四號等被征收放領土地共計十一筆,訂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協議分割,其分割方法為:

⒈被征收放領之第二七六之十、二七六之十一、二七六之十三、二七六之十四號土地,地價全部歸張啟仁、張啟燻、張啟桂、江傳成、林傳富等人取得。

⒉自耕保留地之第二七六之二、二七六之五號全部歸張喜、張樹林、張樹發等人

取得,渠不足部分在第二七六之七、二七六之八、二七六之十二號內依照現耕面積分割取得。

⒊第二七六之九號全部及二七六號以大廳中心為界,東側之○.○六七五甲土地

歸被上訴人、黃永清、黃永連、黃耀東取得,第二七六號西側部分土地歸張啟仁、張啟燻、張啟桂取得。

⒋上訴人應得部分在第二七六之十二號土地內依照現耕面積取得之。

⒌第二七六之十號土地之內奉准扣減地價部分視為張清德自耕地,如有多寡應由第二七六之七、二七六之八號土地內取得之。

此有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在卷為憑,可見原大雅段第二七六之十二號土地係協議分割分給上訴人及張喜、張樹林、張樹發按現耕面積取得。

㈢張喜、張樹林、張樹發於五十九年間曾以兩造及黃永清、黃永連、黃耀東、張清

德為被告(下稱兩造及黃永清等人),訴請履行前揭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所達成之協議分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五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三號判決原大雅段第二七六之十二號面積○.七九八六公頃土地分割為兩部分,西側部分○.四八八六公頃土地分歸張喜、張樹林、張樹發共有,東側剩餘部分○.三一○○公頃土地仍歸兩造及黃永清等人共有,此有該案號之判決書在卷足稽。原大雅段第二七六之十二號面積○.七九八六公頃土地由前揭判決分出面積○.四八八六公頃土地分歸張喜、張樹林、張樹發取得,分割後之地號為大雅段第二七六之二十七號,剩餘○.三一○○公頃土地之地號仍為大雅段第二七六之十二號,該大雅段第二七六之十二號面積○.三一○○公頃土地即為上訴人依協議分割所分得之土地。嗣於六十六年一月八日該大雅段第二七六之十二號面積○.三一○○公頃土地因實施都市計劃,逕為分割為第二七六之十二號○.二○二九公頃(重測後為雅潭段六○四號)二七六之一三三號○.○五○二公頃(重測後為雅潭段六四四號)、二七六之一三四號○.○○九七公頃(重測後為雅潭段六四○號)等三筆,及二七六之一三五、二七六之一三六號等二筆,其中第二七六之一三五、二七六之一三六號等二筆土地業於七十七年間為台灣省政府所徵收。㈣上訴人於八十年間曾以被上訴人及黃耀東等五人為被告,訴請渠等履行共有土地

分割同意書所達成之協議分割,命被上訴人及黃耀東等五人將其登記之重測前大雅段第二七六之十二號○.二○二九公頃、二七六之一三三號○.○五二○公頃、二七六之一三四號○.○○九七公頃等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台中地院八十年度訴第一九三號以上訴人協議分割之履行契約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及黃耀東等五人並為時效之抗辯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復經本院八十年度上第二三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案號之判決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號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㈤被上訴人及黃永清、黃耀東、黃永連依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所載,係分得原大雅

段第二七六之九號土地全部及同段第二七六號以大廳中心為界之東側○.○六七五甲土地。該第二七六之九號土地於六十六年間因實施都市計劃而逕為分割為大雅段第二七六之九號○.五二一七公頃、二七六之一二六號○.○一三○公頃(重測後為雅潭段九四三號)、二七六之一二七號○.○二八公頃(重測後為雅潭段九四一號)、二七六之一二八號○.○四二五公頃(重測後為雅潭段九四四號)、二七六之一二九號○.○○七○公頃(重測後為雅潭段九三四號)、二七六之一三○號○.○一二四公頃、二七六之一三一號○.○四九八公頃、二七六之一三二號○.○一七八公頃(重測後為雅潭段七○九號)等八筆,其中第二七六之九號、二七六之一三一號二筆土地於七十八年間為台中縣政府所征收。另該二七六號土地亦於六十六年間因實施都市計劃而逕為分割為大雅段第二七六號○.○二四○公頃、二七六之一二五號○.○四一五公頃(重測後為雅潭段九三八號)等二筆,其中第二七六號土地亦於七十八年間經台中縣政府徵收。嗣被上訴人與黃永連、黃耀東、黃永清、張啟仁、張啟燻、張啟桂等人於七十二年間,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訴請其他共有人履行前開分割協議,辦理大雅段第二七六、二七六之九、二七六之一二五、二七六之一二六、二七六之一二七、二七六之一二

八、二七六之一二九、二七六之一三○、二七六之一三一、二七六之一三二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經台中地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四號以該分割協議訂立已逾二十年,共有人未請求就協議分割結果辦理登記及相互點交所取得部分,且共有人中之張樹火(即張喜之繼承人)復主張時效抗辯,因認被上訴人等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全部不能履行原分割協議,而駁回被上訴人等人之請求,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地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四號判決書為證。被上訴人、黃永清、黃耀東、辰○○再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台中縣政府徵收大雅段第二七六、二七六之九、二七六之一三一號土地時,以存證信函通知張喜、張樹林之繼承人張瑞芳、張瑞汀、張蔡助祝、張樹火、陳張招弟、龍張勉、張許玉姫、張宗福、張宗祿及張樹發,謂渠等依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對被徵收土地並無共有權利存在,補償費應歸渠等領取。被上訴人、黃永清、黃耀東、辰○○再分別與張樹火及張瑞芳、張瑞汀、張蔡助祝、龍張勉達成和解,由張樹火及張瑞芳、張瑞汀、張蔡助祝、龍張勉將其大雅段第二七六之一二

五、二七六之一二六、二七六之一二七、二七六之一二八、二七六之一二九、二七六之一三二號等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與被上訴人、黃永清、黃耀東、辰○○,此有該存證信函、和解書為證(附原審卷㈡第四十七至五十九頁)。

四、被上訴人、黃永清、黃永連、黃耀東依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所分得之大雅段二七六之一二五、二七六之一二六、二七六之一二七、二七六之一二八、二七六之一

二九、二七六之一三二號土地,其共有人除被上訴人及黃永清、黃永連、黃耀東之繼承人外,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證物外放)所載,第二七六之一二五號土地尚登記上訴人、張啟仁、張啟燻、張啟桂、張瑞深、江秋明、林秋河所共有,第二七六之一二六、二七六之一二七、二七六之一二八、二七六之一二九、二七六之一三二號土地尚登記上訴人、張瑞深所共有,可見依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迄今仍未取得完整所有權之分得土地者,除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外,尚有被上訴人、黃永清、黃永連、黃耀東所分得之大雅段第二七六之一二五、二七六之一二六、二七六之一二七、二七六之一二八、二七六之一二九、二七六之一三二號土地,上訴人辯稱除上訴人迄未按協議分割契約辦理分割登記外,其餘共有人包括黃氏兄弟均已取得完整所有權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又共有人依協議成立不動產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四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而上訴人依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得請求被上訴人及黃耀東等五人履行協議分割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業經台中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本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二三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判決確定,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再主張被上訴人、黃永清、辰○○、黃耀東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存證信函係承認上訴人之履行契約請求權,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被上訴人不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履行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云云,況該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存證信函,係被上訴人、黃永清、黃耀東、辰○○對張喜、張樹林之繼承人張瑞芳、張瑞汀、張蔡助祝、張樹火、陳張招弟、龍張勉、張許玉姫、張宗福、張宗祿及張樹發表明渠等依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對大雅鄉第二七六、二七六之九、二七六之一二五、二七六之一二六、二七六之一二

七、二七六之一二八、二七六之一二九、二七六之一三一、二七六之一三二號土地並無共有權利存在,渠等並無領取被徵收之大雅段第二七六、二七六之九、二七六之一三一號土地補償費的正當權源,此觀該存證信函之內容自明,可見依該存證信函被上訴人、黃永清、黃耀東、辰○○僅是承認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之真正,張喜、張樹林之前揭繼承人及張樹發應履行該同意書所達成之分割協議,就分歸被上訴人四兄弟取得為政府所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應由被上訴人、黃永清、黃耀東、辰○○領取,顯未涉及上訴人依協議分割所分得之系爭土地,自無被上訴人、黃永清、黃耀東、辰○○承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履行契約請求權存在之可言。

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依協議分割可以分得系爭土地,該協議分割係屬法律行為,上訴人自須於登記後始取得系爭土地單獨之所有權,上訴人即非因該協議分割而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且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四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共有人依協議成立不動產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請求權,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可見協議分割後,共有人並未當然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僅取得履行協議之請求權,故共有人如不按已成立之協議履行者,他共有人訴請履行,此際為給付之訴,而非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之訴。上訴人抗辯兩造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訂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後,上訴人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即無可採。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及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例,前者謂「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與基地及其他共有物,既經協議以抽籤方法實行分割,揆諸上開條項之規定,即生分割之效力」,係在表明經協議以抽籤方法實行分割,仍有協議分割之效力;後者謂「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認他共有人拒絕履行協議分割之移轉登記,共有人僅得訴請履行,不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均無上訴人所指凡共有土地既經協議分割,即生物權法上共有土地分割之效力,系爭土地之權利已由上訴人取得之意思。再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在協議分割須他共有人已履行分割登記,分割發生物權法上應有部分移轉之效力,始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應負出賣人瑕疵擔保之責任。本件上訴人僅取得協議分割請求權,他共有人尚未依協議分割內容辦理分割登記,上訴人自未取得分得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即無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對其他共有人主張其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欲為其有利之主張,亦無可採。又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八號「原告如為占有該土地而行使所有權之人,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一條之規定,除被告有反證外,原告即無庸舉證」之判例,上訴人據此主張其祖父及上訴人未中斷占有系爭土地,耕作迄今有百餘年之久,上訴人在法律上於系爭土地上擁有所有權,依法應受所有權之保護。但上訴人縱占有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之權利,袛能受推定有所有權,其他共有人仍得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推翻該推定,則系爭土地既登記被上訴人及辰○○、寅○○等五人、壬○○等三人、丙○○等四人為共有人,上訴人即無從否定渠等為共有人,是上訴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單獨所有權存在,顯無足取。

六、又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顯然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須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在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分割後,即不得再訴請分割,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四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謂「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分割共有物請求權即因行使消滅」。系爭土地既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由全體共有人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達成由上訴人分配取得之協議分割,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請求權,即已因行使而消滅,不得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上訴人再主張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例意旨、司法院應民一字第一三七○○號、廳民一字第二二五六二號函、民法物權修正草案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及被上訴人曾於七十二年間,與黃永連、黃耀東、黃永清、張啟仁、張啟燻、張啟桂等人向台中地院起訴請求其他共有人依前開分割協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院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共有人中之張樹火復主張時效抗辯,而以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四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等人之訴確定,被上訴人仍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㈠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係決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該協議分割之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以達原有分割之目的,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另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例更進一步闡釋謂:「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判決認該院六十九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其設題為「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已逾十五年,迄未辦理分割登記,嗣共有人甲請求依協議辦理分割登記,其他共有人以時效為抗辯,甲能否訴請為裁判上分割?」,上述決議係指共有人請求依協議辦理分割登記,其他共有人為時效抗辯後,請求分割登記之同一共有人得訴請裁判上分割,並非謂其他共有人得訴請裁判上分割;而經查閱該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例全文,亦係認為共有人請求依協議辦理分割登記,其他共有人為時效抗辯後,請求分割登記之同一共有人得訴請裁判分割,亦非謂其他共有人得訴請裁判分割。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年間,雖曾對被上訴人及黃耀東等五人訴請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因被上訴人等為時效抗辯,致上訴人受敗訴判決確定,惟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者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本件訴訟之情節與該院上述決議及判例案情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乃原審遽依該院上述決議及判例,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適用判例不無違誤。足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判決之法律見解係認該院六十九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及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例係適用於依協議分割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在時效完成後始訴請其他共有人履行協議辦理分割登記,為其他共有人以時效抗辯,該請求分割登記之共有人始得訴請裁判分割,其他共有人不得依該決議及判例訴請裁判分割,本件依協議分割分得系爭土地者係上訴人,亦係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及黃耀東等五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而為被上訴人及黃耀東等五人時效抗辯致受敗訴判決確定,故應僅限上訴人始能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本件由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並無該決議及判例之適用。本件係第三審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為受發回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應受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判決上開法律見解之拘束,不得為不同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固曾於七十三年間與黃永連、黃耀東、黃永清、張啟仁、張啟燻、張啟

桂等人,以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訴請其他共有人履行分割協議,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而為台中地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四號以其他共有人抗辯消滅時效完成有理由,判決駁回確定。但被上訴人所訴請其他共有人履行分割協議之土地為大雅段第二七六、二七六之九、二七六之一二五、二七六之一二六、二七六之

一二七、二七六之一二八、二七六之一二九、二七六之一三○、二七六之一三一、二七六之一三二號,並非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就其依協議分割所分得之土地,因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雖得訴請裁判分割,但共有係數人共有一所有權,依一物一權之原則,在共有數物時此共有人之所有權自係分別存在每一共有物之上,故法院為分割時,原則上僅能就每一共有物為分割,而不能將之併為一共有物,當作一所有權予以分割,被上訴人得訴請裁判分割大雅段第二七六之一二五、二七六之一二六、二七六之一二七、二七六之一二八、二七六之一二九、二七六之一三○、二七六之一三二號土地(大雅段第二七六、二七六之九、二七六之一三一號土地已為政府所徵收),其效力自不及於系爭土地,並非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得訴請裁判分割,因此被上訴人並不因其曾提起台中地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四號訴訟,而得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例,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㈢因協議分割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

其他共有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致無從請求其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之契約,該共有物原本即分給該共有人,為使該共有物之共有狀態能夠消滅,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例乃例外允許因協議分割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於其請求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為其他共有人拒絕給付,得訴請裁判分割其分得之土地。至其他共有人對該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原本應履行協議分割,就其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登記予該共有人,於該共有人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固得拒絕辦理其應有部分之分割登記,但其他共有人對該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原本即無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權利,自不能因該共有人之辦理分割登記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反而取得可以請求分割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權利而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既係協議分割分給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即不因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遂取得可以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

㈣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補充說明,認為「共有人訂立之協

議分割契約,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則該契約在實質上已無拘束共有人之效力,共有人自仍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法院以裁判分割之。否則,此種罹於消滅時效之協議分割契約,將使共有物永遠不能分割,自無是理」。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決,另認「至本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例謂『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僅於協議分割契約所發生之登記請求權尚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情形,始有適用」。依該決議及判決之全文,上開見解均是針對依協議分割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其辦理分割登記之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為其他共有人拒絕給付之情形所為闡釋,此與本件系爭土地係協議分割分給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不同,就系爭土地而言,不受協議分割之拘束而得訴請裁判分割者應係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應受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之拘束,不得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㈤司法院廳民一字第一三七○○號、廳民一字第二二五六二號函之研究意見,

大體上均是針對「甲、乙、丙、丁共有建地一筆,經協議分割為A、B、C、D四部分依序分歸其四人取得,甲於分割協議成立後即協同乙等辦理分割登記,而分歸甲取得之A部分未為分割登記,經過十五年後,甲始請求乙等協同辦理被拒,起訴請求乙等履行契約亦因乙等為時效抗辯而敗訴,乃另起訴請求就A部分為裁判分割,此時法院應如何裁判?」之設題所為,此與本件係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上訴人因協議分割所分得之土地不同,司法院廳民一字第一三七○○號、廳民一字第二二五六二號函之研究意見,對本件自無參考之價值。

㈥民法物權修正草案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明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原物分配或變賣分配」,但該修正草案尚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審遽依被上訴人之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有未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故不再審究,併予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浴美~B3 法 官 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吳麗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