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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重再更㈠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再更㈠字第一號

再 審原告 M○○

T○○○G○○壬○○申○○丙○○未○○丁○○K○○J○○○I○○L○○庚○○V○○U○○a○○X○○戌○○子○○戊○○○玄○○辛○○癸○○Y○○巳○○天○○○宇○○訴訟代理人 Z○○再 審原告 酉○○

午○○宙○○○N○○P○○○W○○H○○O○○B○○R○○○乙○○E○○地○○甲○○S○○己○○再 審被告 黃○○再 審被告 C○○

Q○○○亥○○F○○丑○○複 代理人 b○○再 審被告 A○○○

辰○○D○○寅○○訴訟代理人 卯○○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八十年度重上字第十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年度重上字第十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除關於附表一所示編號第五、十九、二十、二十一號本票債權部分外廢棄。

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M○○、T○○○、G○○、壬○○、申○○、未○○、丁○○、J○○○、I○○、L○○、庚○○、V○○、U○○、a○○、X○○、戌○○、子○○、戊○○○、玄○○、辛○○、癸○○、Y○○、巳○○、酉○○、午○○、宙○○○、N○○、P○○○、W○○、H○○、O○○、B○○、R○○○、乙○○、E○○、地○○、甲○○、S○○、己○○(下稱M○○等三十九人),及再審被告A○○○、辰○○、D○○、寅○○、卯○○(下稱A○○○等五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就再審被告黃○○、C○○、Q○○○、亥○○、F○○、丑○○(下稱黃○○等六人)被訴部分,渠等聲請對未到庭之再審原告M○○等三十九人為一造辯論而判決,核無不合;就再審被告陳寅○○等五人被訴部分,再審原告丙○○、K○○、天○○○、宇○○(下稱丙○○等四人)聲請對未到庭之再審被告A○○○等五人為一造辯論而判決,因再審原告係訴請再審被告所各持有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對再審原告具有不可分性,應為一致之判決,訴訟標的於再審原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再審原告丙○○等四人之聲請,亦無不合。本院爰依再審被告黃○○等六人及再審原告丙○○等四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之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為限,得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年度重上字第十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葉瑞棋為再審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但竟為教唆偽證,使伊等之訴訟敗訴,且收受伊等敗訴之判決書,又故意不提起第三審上訴,葉瑞棋所犯教唆偽證、背信罪,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一號、八十三年度偵子第八七○二、九九一○、一○二九二、一○五四○、一二一九二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二號及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刑事判決有罪;又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據即證人王忠漢、廖金城、張素霞、余文君、江益貴(下稱王忠漢等五人)於該確定判決中作虛偽陳述,犯有偽證罪,已經台中地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二七五一號判決有罪,嗣雖提起上訴,惟又撤回上訴,已告確定。是原確定判決即有當事人之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及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審核屬實,其中葉瑞棋所犯教唆偽證、背信罪,本院之有罪判決為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尚在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號審理中,迄未確定,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固有未合,但就以證人為虛偽陳述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部分,仍屬合法。

三、再審被告雖抗辯本件再審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再審期間,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云云。惟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為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所明定。是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應自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甚明。經查王忠漢等五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對於渠等一審所判偽證罪撤回上訴,所犯偽證罪即告確定,此經本院審查刑事案卷屬實。惟上開偽證刑事案件其偵、審過程均未傳訊再審原告出庭,再審原告應無法知悉上開證人被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事實,再審原告主張渠等係Z○○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收受本院所送達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刑事判決後經Z○○閱讀該刑事判決書,從該判決書事實欄第四點第八行以下(判決書第五頁第一行以下)始知王忠漢等五人因涉嫌偽證罪經台中地院判處王忠漢、廖金城各有期徒刑十月、張素霞、余文君、江益貴各有期徒刑八月,均緩刑四年,並上訴於本院,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再審原告經Z○○事後轉告,始知其事。經查再審原告上述主張已經Z○○於本院前審到庭具結證稱屬實,並稱伊本身是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接到本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二○六七號刑事判決才知道王忠漢等五人偽證罪已被宣告有罪確定,伊陸續告知再審原告此事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重再字第二號卷㈠第一六六頁背面),且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二六○七號葉瑞棋等偽造文書等案查明Z○○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收受該案判決書,有該案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八十六年度重再字第二號卷㈠第一八○頁),而本件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提起再審,有再審起訴狀附卷可稽。距Z○○知悉王忠漢等五人所犯偽證罪被宣告有罪確定起算,並未逾三十日,更何況再審原告係由Z○○轉告知悉,當然更未逾三十日甚明,故本件再審顯未逾法定期間。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審原告主張:伊等均為匯得利機構投資人,匯得利機構操作外匯不當失利,投資人之入金虧損殆盡,負責人黃寶鏞於七十九年四月二日潛逃出境,伊等為確保投資債權得以受償,聲請台中地院假扣押,執行扣押黃寶鏞存於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第0000000-0帳號內之定期存款。伊等曾以再審被告及林槐廷、陳永洲、陳王綉足、張調能所各持有如附表一所列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彼等先偽造黃寶鏞印章,再用以偽造本票為由,訴請確認彼等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雖經本院八十年重上字第十二號判決伊等敗訴確定,惟因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決基礎即所引證人王忠漢等五人之證詞,已經刑事判決認定為犯偽證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之判決(本院前審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林槐廷、陳永洲、陳王綉足、張調能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等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係投資匯得利公司憑證被收回換取而來,並非偽造,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再審事由,限證人所為虛偽陳述,須以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中所發生者為限,並以其陳述足以影響判決基礎,始足當之,如在其他刑事訴訟為虛偽陳述,即無該款規定之適用。而再審原告所指之證人王忠漢等五人並未在本院八十年度重上字第十二號民事訴訟中出庭作證,原確定判決係引用王忠漢、張素霞、余文君、江益貴等人在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刑事訴訟中之證詞。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係真正,係以卯○○等人偽造有價證券乙案,業經台中地院及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匯得利公司之負責人黃寶鏞曾先後以文件向投資人宣示欲以土地、現金解決債務,並在台北分公司簽發九千萬元之本票予匯得利會員自救委員會,該公司台中負責人鍾羅翠苓及行政經理林毓柱亦持有黃寶鏞個人本票,足證黃寶鏞有承擔匯得利公司部分債務,而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給債權人;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人林俊良、王忠漢、張素霞、余文君、江益貴、詹雅婷、林鄭惠惠,顯見系爭本票是在匯得利公司台中分公司以憑證換得;黃寶鏞在契約上及其他文件上有使用不同印章多顆,可見黃寶鏞逃出國外後,仍有授意不詳姓名人以各顆不同印章簽發本票與再審被告及其他投資人為據。是除王忠漢、張素霞、余文君、江益貴之證言,原確定判決依據其他理由,仍可認定再審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係真正,則王忠漢、張素霞、余文君、江益貴證言之虛偽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基礎,本件自無再審理由。再縱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決基礎中證人王忠漢等五人被判偽證罪確定,但原確定判決非僅以該五人之證詞為判決之基礎,另有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真實,伊等之本票債權存在,故本件再審之訴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再審原告均為匯得利機構投資人,匯得利機構操作外匯不當失利,投資人之入金虧損殆盡,負責人黃寶鏞於七十九年四月二日潛逃出境,再審原告為確保投資債權得以受償,聲請台中地院假扣押,執行扣押黃寶鏞存於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第0000000-0帳號內之定期存款,再審被告各持有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調卷強制執行,證人王忠漢等五人就為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證言,屬虛偽陳述,已經刑事法院認定為犯偽證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有關之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及王忠漢等五人偽證案之相關卷宗可查。按王忠漢等五人係在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審理再審被告卯○○等人偽造有價證券時,結證後分別偽稱:「用憑證去換本票渠有聽說,後來渠回去拿憑證再折回公司時已沒有本票可換,調查局之筆錄係渠等在成立自救委員會時,渠是委員之一,為了可以獲得補償,心態上有憤憤不平,所以沒有詳細過濾是否真實,實際上渠有聽說以憑證換本票事,至於所謂偽造本票事是投資人講的云云。」(王忠漢)、「渠妻(即張素霞)有告知有人拿憑證去換本票,因渠等有成立自救委員會,渠等主要是不讓黃寶鏞之存款被領走,後來渠至謝喜律師處理時,律師之助理小姐說有本票才能處理,因此有部分投資人即認黃寶鏞已出國,那來本票,而推定本票是偽造的,實際上是因當時有的人有拿到本票,有的人沒拿到本票,心裡感到很不平衡才這樣說的」(廖金城)、「當時渠是要去繳錢,看到公司亂得很,所以就回去告訴渠先生(即廖金城)有人在公司拿本票」(張素霞)、「渠本來想換本票,但公司沒人就沒發給我,但渠知道有幾十個人拿本票至謝喜律師那裡處理」(余文君)、「渠有聽投資人說憑證可以換本票,因渠等慢二天才知道,所以拿憑證去換本票時已換不到」(江益貴)等語,為台中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一號判處王忠漢、廖金城各有期徒刑十月,張素霞、余文君、江益貴各有期徒刑八月,均緩刑四年確定,本院八十年度重上字第十二號確定判決引用王忠漢、張素霞、余文君、江益貴上開不實證言,而上開證言足以證明系爭本票是匯得利公司台中分公司以憑證換得,黃寶鏞應有授權其職員簽發系爭本票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係渠等以投資匯得利公司之憑證換得,係屬真正等語,可資採信,王忠漢、張素霞、余文君、江益貴之證言自會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採信王忠漢、張素霞、余文君、江益貴之證言而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自係以王忠漢、張素霞、余文君、江益貴證言為判決之基礎,原確定判決即有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經刑事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之再審理由。雖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除引用上開王忠漢、張素霞、余文君、江益貴等人之證言外,另有其他證據,即卯○○等人偽造有價證券乙案,業經台中地院及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黃寶鏞曾先後以文件向投資人宣示欲以土地、現金解決債務,並在台北本公司簽發九千萬元之本票予匯得利會員自救委員會,該公司台中負責人鍾羅翠苓及行政經理林毓柱亦持有黃寶鏞個人本票;證人林俊良、詹雅婷、林鄭惠惠於本院刑事庭之證言;黃寶鏞另在契約上及其他文件有使用不同印章多顆。惟原確定判決基礎中證人之證言既經判決認定為虛偽陳述,證人且經判處偽證罪確定,即已構成再審事由,至另有其他證據,則屬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是否正當之問題(原確定判決之其他證據實際上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債權之真正,詳後述)。再審被告抗辯原確定判決除王忠漢、張素霞、余文君、江益貴之證言外,另有其他證據可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證人王忠漢、張素霞、余文君、江益貴之證言虛偽陳述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基礎,渠等證言即非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本件並無再審理由云云,自非可採。再證人王忠漢、張素霞、余文君、江益貴等人並非在本院八十年度重上字第十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中虛偽陳述,所為偽證係在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刑事庭審理卯○○等人偽造有價證券乙案,原確定判決僅引用證人王忠漢、張素霞、余文君、江益貴於刑事訴訟中之證詞,再審被告因此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再審事由,證人所為虛偽陳述,須以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中所發生者為限,如在其他刑事訴訟為虛偽陳述,即無該款規定之適用云云。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祗規定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並未如同該條項第八款所定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有該訴訟之限制,則證人之虛偽陳述,自不應限於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中所發生,而將在其他刑事訴訟所為虛偽陳述排除在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再審事由重點應在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虛偽陳述之證言是否為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而非在證人之虛偽陳述係在民事訴訟之本案訴訟或其他刑事訴訟中所發生,且再審制度之目的係在救濟確定判決之重大瑕疵,以保障私權,原確定判決所引判決基礎之證人證言既屬虛偽陳述,證人並經判處偽證罪確定,原確定判決顯有重大瑕疵,自應許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保護其正當利益,始符民事訴訟法設立再審制度之目的。本件原確定判決所引證人王忠漢、張素霞、余文君、江益貴等人之證言既為判決之基礎,渠等證言雖係在刑事訴訟中所為,仍不失為證人之證言,即應認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有再審理由,再審被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取。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為匯得利機構(即匯得利公司)投資人,匯得利機構之負責人係黃寶鏞,匯得利機構操作外匯不當失利,投資人之入金虧損殆盡,再審原告乃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黃寶鏞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二號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決黃寶鏞應給付再審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再審原告即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向台中地院聲請執行黃寶鏞存於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第0000000-0帳號內之定期存款(存款為三千萬元,先由卯○○、黃○○、C○○聲請強制執行獲償二百四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餘款二千七百五十五萬一千零十一元再由其他債權人分配),僅獲部分分配,再審原告對黃寶鏞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金額未獲清償,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二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暨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附於本院向台中地院所調得之執行卷內可憑。本件再審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對黃寶鏞之財產強制執行,再審原告為排除再審被告受償權利,求得己身債權受較多之清償,雖再審被告業已領得分配款,但再審原告在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後,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被告返還之前受領之分配款,再審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為匯得利公司之投資人,黃寶鏞雖為公司負責人,但其自然人之人格與匯得利公司之法人人格有異,要難因匯得利公司尚未返還其資金,即謂黃寶鏞之所有財產應負總擔保之責。是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持有黃寶鏞個人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縱受有利之判決,亦不能除去再審原告對匯得利公司無法償還債務所引起之不安及危險,亦即不能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應係忽略再審原告業已取得對黃寶鏞之執行名義,對黃寶鏞仍有債權尚未受清償之事實,要無可採。

五、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即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不以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意旨)。本件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再審被告與黃寶鏞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僅以執票人即再審被告為被告,並未將發票人即黃寶鏞列為共同被告,因黃寶鏞就再審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亦否認其存在,已對再審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台中地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號、本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七號),則再審被告與黃寶鏞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再審原告及黃寶鏞之間即無爭執之存在,再審原告對黃寶鏞自無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列黃寶鏞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再審原告僅以再審被告為被告,當事人並無不適格。雖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意旨認「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倘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故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當事人。」但觀該判決全文,皆是針對原告訴請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在第一審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為共同被告,經第一審判決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敗訴,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認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另一當事人,僅列提起上訴之當事人為上訴人,最高法院認該法律關係之存在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故其中一方當事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當事人所為之解釋,其重點應在闡明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若以有爭執之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倘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另一當事人,所指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應係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均爭執法律關係之存在或不存在,故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此與本件就再審被告與黃寶鏞間系爭本票債權之不存在僅再審被告有爭執不同,自無因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之意旨,而認本件有以黃寶鏞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又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曾就「甲在一審起訴請求確認乙、丙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應否列乙、丙為共同被告,如列乙、丙為共同被告,一審判決乙、丙敗訴後,乙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效力是否及於丙?」之問題為討論,其研究報告認「甲請求確認乙(債權人)、丙(債務人)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因此項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在實體法上實具有不可分性,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至甲起訴之際,若僅乙否認甲之主張,而丙不為爭執時,則甲僅列乙為被告,請求確認乙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而無併列丙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後決議「依具體個案之類型,按其性質決定之」。益證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再審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未列黃寶鏞為共同被告,當事人並無不適格。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伊持有匯得利公司債權憑証換得,黃寶鏞有授權分公司職員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發票人黃寶鏞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業經其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案,此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一八號卯○○等偽造有價證券案查明屬實,依法自應由再審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黃寶鏞否認蓋在系爭本票上之圓形章係其所有,亦否認於其出國之後有授權他人

簽發系爭本票,除委任律師對卯○○等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外,並對再審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㈡匯得利投資機構台中分公司之負責人鍾羅翠苓、行政經理林毓柱、韓之華、會計

潘麗君、廖玉梅、陳素華、總務劉安介、工友鄭麗玉等人於卯○○等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乙案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調查站(下稱台中調查站)、台中地檢署、本院刑事庭訊問時,自始至終均證稱:未曾看過蓋在系爭本票上之黃寶鏞圓形印章,於黃寶鏞出境後未曾受黃寶鏞委託開立任何本票,匯得利投資機構亦未曾以黃寶鏞之本票換取投資人憑證,不知再審被告之系爭本票如何取得等語。

㈢再審被告指稱系爭本票係七十九年五月十日匯得利投資機構停止出金後,在該機

構以債權憑證換得。但黃○○於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七十九年五月十日上午我去該公司,大約停留一小時離去,在該公司期間該公司並未開立本票給我,我亦未看到該公司開立本票給其他投資人」、「七十九年五月底上午十一時左右卯○○打電話通知我至台中市謝喜律師事務所辦理匯得利機構債權有關手續,我至謝喜律師事務所時.....詹小姐(即詹雅婷)桌上放置四張本票,並問我要不要參與辦理本票裁定及分配」、「黃寶鏞有無開立本票給投資人,我並不清楚,但前述本票(即附表一所示編號第一號本票)我確係在謝喜律師事務所之詹小姐手中第一次目睹,至於前述本票從何而來及本票上黃寶鏞印鑑章由何人偽刻,我則不清楚」等語;於台中地檢署訊問時供稱:「我的投資憑證,五月十日當天交給公司後我就走了」(見該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四號偵查卷第九十八頁背面),則由黃○○上開陳述,可知黃○○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將其債權憑證交給匯得利公司後,並未取得附表一所示編號第一號本票,該本票係嗣後黃○○經卯○○之通知,始在謝喜律師事務所看到,足見黃○○之本票並非其在匯得利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櫃枱以債權憑證換得;另證人林鄭惠惠於台中地檢署訊問時證稱:我不知道C○○本票如何來,我看到他把憑證交給公司小姐,沒有看到公司的人將本票交給他」(見該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四號偵查卷第一○三頁),再參酌證人林俊良於本院刑事庭所證「渠於公司倒閉日有到匯得利公司,當時黃寶鏞打電信傳真給公司,說汐止有土地要讓投資人分配,而渠欲分配土地持分,故未換本票,當時渠因未帶憑證,所以才回去拿,回來後已變成另一堆人」(見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卷第八十五、二一四頁),可見七十九年五月十日投資人在匯得利公司台中聯絡處櫃枱前排隊所欲換取者係分配黃寶鏞土地之權利,而非黃寶鏞個人名義之本票。再F○○、C○○、亥○○、林槐廷曾於偽造有價證券乙案具狀陳稱渠等為匯得利公司之投資人,七十九年四月間公司財務出問題後,眾多投資人即陸續要求公司返還資金,該公司曾以負責人黃寶鏞之名義刊登公開信,信中略謂:㈠本人(指黃寶鏞)已提出五億三千多萬元之現金,步步的幫助了各位減輕損失。㈡部分不良分子之行為,將使公司不再發給土地予參與假扣押之客戶。另在該機構之「重要通報」亦載:董事長(指黃寶鏞)為了表示負責及愛護各位客戶起見,願意主動出面處理善後,並願將私有財產提供建築土地,作為酬償客戶之損失,其預定分配數量如下:每一口持分六坪土地,每半口持分三坪土地作為共同開發、經營、休閒娛樂事業,以為全體客戶謀取福利(見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卷第二五三、二五四頁),顯然匯得利公司及黃寶鏞僅承諾要以土地或現金償還投資人,從未表示要簽發本票予投資人。

㈣系爭本票若係再審被告等人以債權憑證換得,則本票之面額理應與再審被告等人

投資之金額相符,但再審被告等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面額,與匯得利公司帳簿所載之再審被告等人投資金額,及再審被告等人所自認之投資金額(除黃○○、卯○○外,其餘之人之陳述及匯得利公司帳簿所載之投資金額見台中市調查站筆錄),多有不符,其不相符之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足證再審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係其以債權憑證換得,委無足採。

㈤本院八十年度重上字第十二號判決理由除王忠漢、張素霞、余文君、江益貴之證言外,其他證據並不能為有利再審被告之認定:

⒈卯○○等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刑案,經台中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九一號、本院八

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判決無罪確定,該無罪判決至多僅能證明卯○○等人未有偽造系爭本票之行為,此與本件系爭本票是否黃寶鏞授權匯得利公司人員所簽發尚有間,不能以卯○○等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經判決無罪確定,即推論再審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且台中地院之無罪判決係依據林毓柱所持有第○九八三○四號面額二千萬元發票日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之本票,及鍾羅翠苓所持有第○九八三○五號面額一千萬元發票日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之本票上黃寶鏞印文為真正,但林毓柱、鍾羅翠苓所持有之該兩紙本票與系爭本票無關(詳後述),台中地院之無罪判決即有瑕疵。而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卯○○等人無罪係採信證人王忠漢等五人虛偽陳述之證言,該無罪判決亦有違誤。雖卯○○等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無罪之判決未經撤銷,但該無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仍無法拘束獨立之民事訴訟。

⒉黃寶鏞曾先後以文件向投資人宣示欲以土地、現金解決債務,但從未表示將以黃

寶鏞個人本票換回投資人之債權憑證,自不能因此認定黃寶鏞有授權其職員簽發系爭本票予再審被告。又黃寶鏞曾在台北本公司簽發九千萬元之本票予匯得利會員自救委員會,且鍾羅翠苓及林毓柱亦持有黃寶鏞個人本票。惟黃寶鏞簽發予匯得利會員自救委員會之本票,其發票日為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該本票上之黃寶鏞印文為方形章(見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卷第二九三頁),顯然該本票與系爭本票無關。至鍾羅翠苓及林毓柱所持有之黃寶鏞本票(本票原本附台中地檢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四號偵查卷證物袋),其發票日為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該本票之黃寶鏞印亦為方形印文,該本票應係黃寶鏞在匯得利公司營運正常時所簽發,亦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七十九年五月十日係在黃寶鏞潛逃出境及匯得利公司停止出金之後,且系爭本票之黃寶鏞印為圓形印文,有所不同,因此不能以林毓柱、鍾羅翠苓持有之黃寶鏞本票為真正,而證明系爭本票係黃寶鏞授權其職員所簽發(該本票係林毓柱、鍾羅翠苓於黃寶鏞出境之前即已持有,此與渠等所證黃寶鏞於出境後並未簽發本票與投資人,並未衝突)。

⒊證人林俊良證稱:「渠於公司倒閉日有到匯得利公司,當時黃寶鏞打電話傳真給

公司,說汐止有土地要讓投資人分配,而渠欲分配土地持分,故未換本票,當時渠因未帶憑證,所以才回去拿,回來後已變成另一堆人,其有聽人說投資十五萬元換一張比衛生紙不如東西,且在公司聽到廣播投資人可到謝喜律師處辦手續」,依林俊良之證言應僅能證明黃寶鏞有打電話傳真給公司,說汐止有土地要讓投資人分配,投資人排隊係欲換取分配土地之權利,並無法證明投資人排隊所換取者係黃寶鏞個人本票。至林俊良所稱「渠欲分配土地持分,故未換本票」及「其有聽人說投資十五萬元換一張比衛生紙不如東西」,由當時投資人排隊所欲換取者係分配土地之權利,而非黃寶鏞個人本票,則林俊良未換本票應係當天匯得利公司根本未以黃寶鏞個人本票換取投資人之憑證,並非有得兌換而林俊良因故拒絕換取,林俊良所聽說投資十五萬元換一張比衛生紙不如東西,亦應係指分配土地之權利;又林俊良所稱「在公司聽到廣播投資人可到謝喜律師處辦手續」,亦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有在匯得利公司換得系爭本票。證人詹雅婷證稱:「在謝喜律師處拿本票到底有多少人?其不太清楚,他們是將本票集一起,有的拿到本票又拿回去,這種情形亦有。」,詹雅婷之證言充其量祗能證明持有黃寶鏞個人之本票者,除再審被告外可能還有其他人,但詹雅婷之證言仍無法證明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經由合法途徑在匯得利公司以債權憑證換得。證人林鄭惠惠固有證稱:「其有看到C○○把憑證交給公司小姐」,但林鄭惠惠亦證稱:「沒有看到公司人將本票交給C○○」(見台中地檢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四號偵查卷第一○三頁),林鄭惠惠之證言自無法證明匯得利公司有將系爭本票交付C○○。是林俊良、詹雅婷、林鄭惠惠之證言均不能證明再審被告之系爭本票係自匯得利公司以債權憑證換得,即無法為有利再審被告之認定。

⒋黃寶鏞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潛逃出境後,仍使用不同印章多顆,有黃寶鏞各

類不同之印文可稽(見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卷第五十四至六十一、二二五至二二七、二二九、二九三頁),其中包括台中地院執行卷之聲請狀及收受送達證書所使用之印文及指定收款人為匯得利會員自救委員會之本票印文。但該黃寶鏞印文均為方形章印文,與系爭本票上黃寶鏞印文為圓形章印文不同,自無從以該黃寶鏞方形章,推論蓋在系爭本票上之黃寶鏞圓形章係真正,亦不能以黃寶鏞於潛逃出境外仍有授意不詳姓名者使用其各顆不同之印章,推斷黃寶鏞有授權其職員簽發系爭本票予再審被告。

㈥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卯○○等人無罪,除採信證人王忠漢等五

人虛偽陳述之證言外,雖另有其他理由,惟該理由實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再審被告在匯得利公司以債權憑證換得,其理由除於前段㈡、㈢、㈣論述外,再就該刑事判決所引證人馬兆群、韓之華、劉安介、鄭麗玉之證言為論斷。證人馬兆群、韓之華證稱:「渠不知誰偽造印鑑及本票,匯得利機構有無簽發本票渠亦不清楚,渠是因黃寶鏞已出國潛逃,不可能由黃某簽發本票而認定本票是偽造,渠亦聽說有以憑證換本票之事」,證人劉安介證稱:「當時有持本票的人有拿印章給渠指認,渠沒有見過那顆印章,因本票渠有看過,但聽人家說印章是假的,至於誰講的渠已忘。」、「總公司確實有派人來處理」等語,證人鄭麗玉證稱:「公司倒閉後亂成一團,無人作主而推定本票是偽造」。查證人馬兆群、韓之華所謂有聽說以憑證換本票之事,並無法證明確有其事,該傳聞證據自不能為有利再審被告之證明,再渠等與鄭麗玉所證推測系爭本票是偽造,及劉安介所證聽說系爭本票上所蓋之印章是假的等語,固不能證明再審被告有偽造系爭本票之犯行,但亦無法因此證明系爭本票是在黃寶鏞授權之下所簽發。另劉安介所證「總公司有派人來處理」,依劉安介所稱「公司是否有開本票給人家,或者台北總公司派人下來有無開本票,我不知道」(見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卷第七十頁背面),因此不能以匯得利總公司有派人處理,而推定匯得利公司有以本票換回再審被告之債權憑證。

㈦再審被告黃○○復辯稱:依證人林俊良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於台中市調查站及台

中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號偵查中之證言,可證林俊良確實有看到卯○○、黃○○、C○○、亥○○四人在櫃枱前排隊拿著債權憑證換領本票。又黃○○係將憑證交陳永洲、F○○處理,其他復無確切證明黃○○有親自至匯得利機構台中聯絡處以憑證換本票,其既不知道本票從何而來,更談不上涉有偽造本票等情事。且附表一所示編號第一號之本票債權,黃○○有匯款至黃寶鏞帳戶,該債權應為真正云云,惟查:

⒈證人林俊良於台中市調查站及台中地檢署訊問時係證稱「卯○○希望我能作證說

匯得利機構出事時,有看到她拿憑證去換本票,我說我沒有看到要怎麼講,我說我只有看到妳們拿憑證在櫃枱前面而已」、「我只有看到卯○○、黃○○、C○○、亥○○四人在櫃枱前排隊拿著債權憑證」、「沒有看到他們換得本票」等語(見台中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號卷第四十二、四十五頁),則依林俊良上開陳述,應係其僅見卯○○、黃○○、C○○、亥○○等四人持債權憑證在匯得利公司之櫃枱前排隊,並未目睹卯○○等人以債權憑證換得系爭本票,黃○○省略林俊良部分關鍵證言,認為林俊良之證言可以證明其確實有看到卯○○等人在櫃枱前排隊拿債權憑證換領本票,尚無可採。

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第一號之本票係黃○○經卯○○之通知在謝喜律師事務所取得

,黃○○不知該本票卯○○從何而來,可證黃○○並無偽造該本票之犯行,但黃○○無偽造該本票之犯行,並非代表該本票之來源正當,是黃○○以其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推論系爭本票係其合法取得,自無足取。

⒊黃○○固有匯款至黃寶鏞帳戶,但該匯款係投資匯得利公司,黃○○已因此取得

匯得利公司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此與黃○○嗣後於匯得利公司負責人黃寶鏞潛逃出境,公司停止出金,始取得黃寶鏞個人名義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第一號之本票,係兩回事,尚非黃○○有投資匯得利公司,該本票債權即為真正。

㈧再審被告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係由黃寶鏞授權匯得利公司人員簽發,又未能說明系

爭本票係由何人所交付,反而由上開說明,可證明黃寶鏞及匯得利公司人員均未簽發系爭本票,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有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理由,且本件再審被告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黃寶鏞授權匯得利公司人員簽發,其不能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再審原告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確定判決之原審判決再審原告勝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八十年重上字第十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以犯偽證罪之證人虛偽陳述證言為判決基礎,應予廢棄,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本院八十年重上字第十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除附表一所示編號第五、十九、二十、二十一號本票債權已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部分外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又黃○○對原審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一號關於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第二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未聲明上訴(見本院八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卷第二十七頁),則該部分原審判決應已確定,原確定判決將原審判決該部分併予廢棄,改判該部分債權存在,自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本院仍得依再審程序辦理(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爰將原確定判決關於確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第二號本票之債權存在部分併予廢棄,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浴美~B3 法 官 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被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吳麗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H~H;附表一:

┌─┬────────┬─────┬───┬───┬────┬───────┬───────┬──────────┐│編│ │ 本票面額 │ │ │ │台中地院裁定 │自認之投資 │匯得利公司帳簿所載 ││ │票 號│ │發票日│到期日│執 票 人│准許強制執行 │金 額 │之投資金額(新台幣)││號│ │(新台幣)│ │ │ │之案號 │(新台幣) │(包括入會費三萬元)│├─┼────────┼─────┼───┼───┼────┼───────┼───────┼──────────┤│⒈│四八七四二六號 │九十九萬元│⒌│⒌│ │七十九年度票字│九十九萬元,另│九十七萬元 ││ │ │ │ │ │ │第二九六五號 │九十九萬元係陳│ │├─┼────────┼─────┼───┼───┤黃 ○ ○├───────┤永洲所有 │ ││⒉│四八七四三五號 │九十九萬元│⒌│⒍│ │七十九年度票字│ │ ││ │ │ │ │ │ │第三一三七號 │ │ │├─┼────────┼─────┼───┼───┼────┼───────┼───────┼──────────┤│⒊│四八七四二八號 │三十萬元 │⒌│⒌│ │七十九年度票字│三十萬元,另十│三十三萬元 │├─┼────────┼─────┼───┼───┤C ○ ○│第二九六四號 │五萬元為亥○○│ ││⒋│四八七四二九號 │十五萬元 │⒌│⒌│ │ │所有 │ │├─┼────────┼─────┼───┼───┼────┼───────┼───────┼──────────┤│⒌│四八七四三○號 │一百五十萬│⒌│⒌│陳王綉足│七十九年度票字│C○○稱一百五│無 ││ │ │元 │ │ │ │第三二八五號 │十萬元,陳王綉│ ││ │ │ │ │ │ │ │足稱三十萬元 │ │├─┼────────┼─────┼───┼───┼────┼───────┼───────┼──────────┤│⒍│四八七四四二號 │一百三十五│⒌│⒌│Q○○○│七十九年度票字│四十五萬元 │四十八萬元 ││ │ │萬元 │ │ │ │第三一八六號 │ │ │├─┼────────┼─────┼───┼───┼────┼───────┼───────┼──────────┤│⒎│四八七四三九號 │十八萬元 │⒌│⒍│ │七十九年度票字│二百十六萬元 │十八萬元 ││ │ │ │ │ │ │第三一三八號 │ │ │├─┼────────┼─────┼───┼───┤亥 ○ ○├───────┤ │ ││⒏│四八七四四七號 │一百九十八│⒌│⒌│ │七十九年度票字│ │ ││ │ │萬元 │ │ │ │第三三六○號 │ │ │├─┼────────┼─────┼───┼───┼────┼───────┼───────┼──────────┤│⒐│四八七四四四號 │一百九十五│⒌│⒌│丑 ○ ○│七十九年度票字│十五萬元 │十八萬元 ││ │ │萬元 │ │ │ │第三三五八號 │ │ │├─┼────────┼─────┼───┼───┼────┼───────┼───────┼──────────┤│⒑│四八七四三一號 │八十六萬二│⒌│⒌│ │七十九年度票字│二百七十六萬二│三十九萬二千元 ││ │ │千元 │ │ │ │第三一三九號 │千元 │ │├─┼────────┼─────┼───┼───┤F ○ ○├───────┤ │ ││⒒│四八七四五○號 │一百九十五│⒌│⒌│ │七十九年度票字│ │ ││ │ │萬元 │ │ │ │第三三五七號 │ │ │├─┼────────┼─────┼───┼───┼────┼───────┼───────┼──────────┤│⒓│四八七四二七號 │九十九萬元│⒌│⒌│卯 ○ ○│七十九年度票字│九十六萬三千元│九十七萬元 ││ │ │ │ │ │ │第二九六六號 │ │ │├─┼────────┼─────┼───┼───┼────┼───────┼───────┼──────────┤│⒔│四八七四四八號 │一百九十八│⒌│⒌│A○○○│七十九年度票字│ │ ││ │ │萬元 │ │ │ │第三三五六號 │ │ │├─┼────────┼─────┼───┼───┼────┼───────┼───────┼──────────┤│⒕│四八七四三七號 │九十六萬三│⒌│⒍│ │ │與D○○共同投│無 ││ │ │千元 │ │ │ │七十九年度票字│資二百萬元 │ │├─┼────────┼─────┼───┼───┤辰 ○ ○│第三一四一號 │ │ ││⒖│四八七四三四號 │九十九萬元│⒌│⒍⒑│ │ │ │ │├─┼────────┼─────┼───┼───┼────┼───────┼───────┼──────────┤│⒗│四八七四三八號 │九十六萬三│⒌│⒍⒑│ │ │與辰○○共同投│無 ││ │ │千元 │ │ │ │七十九年度票字│資二百萬元 │ │├─┼────────┼─────┼───┼───┤D ○ ○│第三一三三號 │ │ ││⒘│四八七四三六號 │九十九萬元│⒌│⒍⒑│ │ │ │ │├─┼────────┼─────┼───┼───┼────┼───────┼───────┼──────────┤│⒙│四八七四四○號 │一百九十八│⒌│⒌│寅 ○ ○│七十九年度票字│一百二十萬元 │無 ││ │ │萬元 │ │ │ │第三三五九號 │ │ │├─┼────────┼─────┼───┼───┼────┼───────┼───────┼──────────┤│⒚│四八七四四五號 │一百九十五│⒌│⒌│陳 永 洲│七十九年度票字│ │三十三萬元 ││ │ │萬元 │ │ │ │第三三五五號 │ │ │├─┼────────┼─────┼───┼───┼────┼───────┼───────┼──────────┤│⒛│四八七四四一號 │二百二十八│⒌│⒌│林 槐 廷│七十九年度票字│二百二十多萬元│三十九萬二千元 ││ │ │萬六千元 │ │ │ │第三一八七號 │ │ │├─┼────────┼─────┼───┼───┼────┼───────┼───────┼──────────┤││四八七四三三號 │九十一萬二│⒌│⒌│張 調 能│七十九年度票字│約九十一萬元 │八十九萬二千元 ││ │ │千元 │ │ │ │第三一四○號 │ │ │└─┴────────┴─────┴───┴───┴────┴───────┴───────┴──────────┘附表二:

┌─┬───────┬───────────────┬───────────────────────────┐│編│ │ 黃 寶 鏞 應 給 付 之 金 額 │再審原告未受償之金額 ││ │再 審 原 告├───────┬───────┤(受償之比例為○.五一五○九) ││號│ │ 美 金(元)│ 新台幣(元)│(新台幣) │├─┼───────┼───────┼───────┼───────────────────────────┤│⒈│M ○ ○ │一萬五千 │十萬 │二十三萬七千六百零二元 │├─┼───────┼───────┼───────┼───────────────────────────┤│⒉│T○○○ │一萬五千 │二十萬 │二十八萬六千零九十二元 │├─┼───────┼───────┼───────┼───────────────────────────┤│⒊│G ○ ○ │一萬二千 │二十萬 │二十四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 │├─┼───────┼───────┼───────┼───────────────────────────┤│⒋│壬 ○ ○ │一萬五千 │十萬 │二十三萬七千六百零二元 │├─┼───────┼───────┼───────┼───────────────────────────┤│⒌│申 ○ ○ │ │六十萬 │二十九萬零九百四十元 │├─┼───────┼───────┼───────┼───────────────────────────┤│⒍│丙 ○ ○ │ │二十五萬 │十二萬一千二百二十五元 │├─┼───────┼───────┼───────┼───────────────────────────┤│⒎│未 ○ ○ │一萬二千 │七十萬 │四十九萬零七百十八元 │├─┼───────┼───────┼───────┼───────────────────────────┤│⒏│丁 ○ ○ │一萬五千 │十五萬 │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 │├─┼───────┼───────┼───────┼───────────────────────────┤│⒐│K ○ ○ │一萬二千 │十萬 │十九萬九千七百七十九元 │├─┼───────┼───────┼───────┼───────────────────────────┤│⒑│J○○○ │一萬二千 │十萬 │十九萬九千七百七十九元 │├─┼───────┼───────┼───────┼───────────────────────────┤│⒒│I ○ ○ │一萬二千 │十萬 │十九萬九千七百七十九元 │├─┼───────┼───────┼───────┼───────────────────────────┤│⒓│L ○ ○ │ │十五萬 │七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 │├─┼───────┼───────┼───────┼───────────────────────────┤│⒔│庚 ○ ○ │一萬五千 │六十萬 │四十九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 │├─┼───────┼───────┼───────┼───────────────────────────┤│⒕│V ○ ○ │一萬五千 │二十萬 │二十八萬六千零九十二元 │├─┼───────┼───────┼───────┼───────────────────────────┤│⒖│U ○ ○ │一萬五千 │ │十八萬九千一百十一元 │├─┼───────┼───────┼───────┼───────────────────────────┤│⒗│a ○ ○ │ │十五萬 │七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 │├─┼───────┼───────┼───────┼───────────────────────────┤│⒘│X ○ ○ │ │十五萬 │七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 │├─┼───────┼───────┼───────┼───────────────────────────┤│⒙│戌 ○ ○ │ │十五萬 │七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 │├─┼───────┼───────┼───────┼───────────────────────────┤│⒚│子 ○ ○ │一萬二千 │四十萬 │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 │├─┼───────┼───────┼───────┼───────────────────────────┤│⒛│戊○○○ │ │十五萬 │七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 │├─┼───────┼───────┼───────┼───────────────────────────┤││玄 ○ ○ │ │三十萬 │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元 │├─┼───────┼───────┼───────┼───────────────────────────┤││辛 ○ ○ │一萬二千 │四十萬 │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 │├─┼───────┼───────┼───────┼───────────────────────────┤││癸 ○ ○ │一萬二千 │十萬 │十九萬九千七百七十九元 │├─┼───────┼───────┼───────┼───────────────────────────┤││Y ○ ○ │一萬二千 │六十萬 │四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 │├─┼───────┼───────┼───────┼───────────────────────────┤││巳 ○ ○ │ │十五萬 │七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 │├─┼───────┼───────┼───────┼───────────────────────────┤││天○○○ │ │三十萬 │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元 │├─┼───────┼───────┼───────┼───────────────────────────┤││宇 ○ ○ │ │十五萬 │七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 │├─┼───────┼───────┼───────┼───────────────────────────┤││酉 ○ ○ │一萬五千 │三十萬 │三十三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 │├─┼───────┼───────┼───────┼───────────────────────────┤││午 ○ ○ │一萬二千 │三十萬 │二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元 │├─┼───────┼───────┼───────┼───────────────────────────┤││宙○○○ │ │三十萬 │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元 │├─┼───────┼───────┼───────┼───────────────────────────┤││N ○ ○ │ │十五萬 │七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 │├─┼───────┼───────┼───────┼───────────────────────────┤││P○○○ │ │十五萬 │七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 │├─┼───────┼───────┼───────┼───────────────────────────┤││賴 鴻 献 │一萬二千 │十萬 │十九萬九千七百七十九元 │├─┼───────┼───────┼───────┼───────────────────────────┤││H ○ ○ │ │十五萬 │七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 │├─┼───────┼───────┼───────┼───────────────────────────┤││O ○ ○ │ │十五萬 │七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 │├─┼───────┼───────┼───────┼───────────────────────────┤││B ○ ○ │一萬五千 │十萬 │二十三萬七千六百零二元 │├─┼───────┼───────┼───────┼───────────────────────────┤││歐陽忠恆 │一萬二千 │十萬 │十九萬九千七百七十九元 │├─┼───────┼───────┼───────┼───────────────────────────┤││乙 ○ ○ │ │四十萬 │十九萬三千九百六十元 │├─┼───────┼───────┼───────┼───────────────────────────┤││E ○ ○ │ │十五萬 │七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 │├─┼───────┼───────┼───────┼───────────────────────────┤││地 ○ ○ │ │三十萬 │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元 │├─┼───────┼───────┼───────┼───────────────────────────┤││甲 ○ ○ │ │十五萬 │七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 │├─┼───────┼───────┼───────┼───────────────────────────┤││S ○ ○ │一萬二千 │二十萬 │二十四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 │├─┼───────┼───────┼───────┼───────────────────────────┤││己 ○ ○ │ │六十萬 │二十九萬零九百四十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24